搜尋結果:張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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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尚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再律字第10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尚臻(下稱受刑 人)沒犯罪,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113年執再律字第106號執行不當,濫權亂開拘票執 行拘捕,冤獄關受刑人近1個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有罪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執行力, 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 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 當。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 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屬執行前之先 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 餘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181號判決,就所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共3罪)各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 拘役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 經確定移送執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拘役 20日之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為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 20日止,其間受刑人多次因傷辦理暫時停止社會勞動,經核 准暫時停止至113年6月19日,惟暫時停止原因消滅後,直至 113年8月20日,受刑人仍未前往執行社會勞動,上開罰金1 萬元亦未於履行期間內(113年7月4日至113年10月3日)繳納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遂簽發拘票派警拘提,經警於113年10 月18日拘提受刑人到案,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書、南投地檢署113年執再律 字第10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則本案執行檢察 官既係依據本院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或 執行之方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 刑人為無罪、冤獄云云,顯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範圍。又檢 察官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所處刑罰而簽發拘票派警拘提受刑 人到場,乃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斯時檢察官尚未就刑 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受刑人以檢察官濫權亂開拘票等詞聲明異議,亦屬無 據。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聲-82-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沁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沁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沁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 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填具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聲-122-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華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 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受刑人住所 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該轄區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 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之 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 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5/02 110/08/0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113/10/16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4 113/10/16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3458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81號

2025-02-07

TCHM-114-聲-1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張德明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即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 判決要旨)。 三、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德明(下稱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 理後認其上訴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 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歷審 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上開案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再 審自應向本院提出,方屬適法,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 審,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抗-65-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明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莊明棠因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因與家族成員間土地糾 紛,屢對同一被害人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及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等5罪,犯行最長相隔時間約5個 月,且受刑人目前55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 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 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莊明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0日15時56分許 ①112年5月30日16時57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20時51分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74、547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74、54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4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4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附表:受刑人莊明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8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43、994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43、99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4號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4號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2-06

TCHM-113-聲-1536-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受刑人徐嘉鴻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14年1月10日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分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偽證等共2 罪,罪質相仿,犯行相隔時間約6個月,且受刑人目前34歲,仍 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表示 無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徐嘉鴻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使用偽造刑事證據 偽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 109年10月20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2月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66號 (已執畢,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扣除)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0號

2025-02-06

TCHM-114-聲-132-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皓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羅誌輝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1、205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追徵)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沒收。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 追徵)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追徵)等部分 ,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錯犯本案,實屬一時糊塗失慮, 又觸刑罰重典,已後悔不已,日後絕不再做任何違法行為, 被告犯後業已深知悔悟,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請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和 解之機會,令被告得以就其所犯予以彌補,給予緩刑機會等 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見偵18241卷第243頁,原審 卷第81頁,本院卷第5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67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 見本院卷第127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 告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 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3年1月2日起至1月10日止對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 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 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 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 由,難謂允洽。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楊○緯、陳○ 安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李○逸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宣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含追徵)等部分均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雖非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楊○緯、吳○華、陳○安、陳○濬、 李○逸及劉○豐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意圖以此快速 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及其於犯罪 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符合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量刑事由;另被告如附表所 示各罪雖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僅5670元,且告訴人楊○緯、吳○華、陳○安、陳○濬、李○ 逸及劉○豐並未全數獲得賠償,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由而符 合減刑規定,告訴人楊○緯、吳○華、陳○安、陳○濬、李○逸 及劉○豐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故於具體量刑時 ,參酌實際繳交之犯罪所得及嗣後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楊○緯 、陳○安之金額,就被告所犯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 減讓,併此說明),並與告訴人陳○安、楊○緯調解成立,及 與告訴人李○逸(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李○逸)達成和解, 有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司簡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豐司小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145至147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 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 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 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1%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擔任車手分潤為何?… )分潤為提款金額總額的1%」等語(見偵18241卷第27頁) ,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可以賺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 ,把錢交回去時即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8241卷第242頁,原 審卷第67頁),可見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獲取300元( 計算式:提領3萬元×1%=300元)、編號2獲取600元(計算式 :提領6萬元×1%=600元)、編號3獲取3570元(計算式:提 領35萬7000元×1%=3570元)、編號4獲取300元(計算式:提 領3萬元×1%=300元)、編號5獲取300元(計算式:提領3萬 元×1%=300元)、編號6獲取600元(計算式:提領6萬元×1%= 600元),共計獲取5670元。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67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27頁),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 豐原簡易庭以93年度豐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形式上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因此獲有犯罪所 得,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 大,且使告訴人楊○緯、吳○華、陳○安、陳○濬、李○逸及劉○ 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雖被告 嗣後與告訴人楊○緯、陳○安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李○逸達 成和解,仍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 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 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 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 意旨稱其願以15000元、8000元、15000元作為和解金之基準 ,視個別告訴人之被害金額決定以2至3期分期給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惟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經本院傳 喚後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書記官114年1月10日16時25 分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惟告訴人吳○ 華、陳○濬及劉○豐均未接聽,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語音留言 ,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仍未有何回應,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以,本院審判期日 既已傳喚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且以電話通知告訴 人吳○華、陳○濬及劉○豐仍無法取得聯繫,在無法確認告訴 人吳○華、陳○濬及劉○豐同意被告所提前開和解方案之情形 下,不宜逕行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主  文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楊○緯)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吳○華)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即告訴人陳○安)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即告訴人陳○濬)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李○逸)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即告訴人劉○豐)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473-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伊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伊柔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陳柏蓉管理 之黑雷神牛奶巧克力餅乾1包、雷神香蕉巧克力風味餅乾1包 (以下合稱雷神巧克力餅乾,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4元)得 逞,未結帳即離去。嗣陳柏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徐伊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9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除證人陳柏蓉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 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購買熱狗結帳支付33 元之事實,但否認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犯行,辯稱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我偷東西,我比較會忘記事情,警察通 知我作筆錄時,已經是案發後4個月,我根本不記得當時情 形,我是因為覺得我忘記結帳才和解;我從告訴人提出的發 票發現我有結帳熱狗,熱狗比巧克力貴,我如果要偷東西, 何必要偷便宜的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依證人陳柏蓉 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陳柏蓉並非案發當日結帳之店員,亦無 在場親自見聞結帳情形,甚至無法提供結帳櫃檯處之監視畫 面此一直接證據,故陳柏蓉之證詞對「被告是否係忘記結帳   」此一待證事實至多僅得作為間接證據,若無其他補強證據 得證實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應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據被告所述,其於當日結帳完其他商品後仍有在超商 2樓用餐區飲食,並無逃離超商之意,顯見被告當下確實未 發覺尚有其他商品未結帳,更遑論有竊盜故意;再觀原審勘 驗商品架處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挑選商品時並無一般竊賊 所顯現之緊張、左顧右盼、尋找監視器位置等神情及行為, 可見被告並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行為:   被告有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自商品架上徒手拿取雷神巧克 力餅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警方提示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超商內畫面,畫面時間111年1 2月24日20時5分有1名女子前往竊取架上牛奶巧克力餅乾15 元及香蕉巧克力餅乾9元 ,請問畫面中的女子為何人?)是 我本人沒錯。但我沒有要竊取的意思。」「(問   :你如何行竊?如何前往?)我是徒手拿取。我是用走的前 往。」(偵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是 否收到起訴書?)是。我應該是有拿餅乾,我不記得我有沒 有付錢…」(原審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商品照 片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129至130頁),且經原審 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 原審卷第95至97、119至125頁)。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晚 間8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只有結帳售價33元之三 起司熱狗,並無雷神巧克力餅乾之消費紀錄,有電子發票存 根聯及消費明細可參(偵卷第27頁),足證被告自商品架上拿 取雷神巧克力餅乾後,並未至櫃檯結帳支付價金。被告拿取 雷神巧克力餅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未結帳即離去,客 觀上已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⒈證人陳柏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對被 告沒有印象。我是統一超商中川門市的店長,盤貨由我負責   。111年12月24日我沒有在店內值班,所以當天也沒有盤貨   ,我是在111年12月28日盤貨時發現商品不見,但沒有銷售 紀錄,就從111年12月28日開始回溯看包含櫃檯處在內的所 有店內監視器影像,一直看到111年12月24日,發現被告有 稍微看一下周圍,把袖子拉出來去拿東西,拿的位置就是放 雷神巧克力餅乾的位置,被告的行為和一般忘記結帳的人通 常是直接把東西夾在腋下,或明顯拿在手上就離開,或結帳 的時候會放在旁邊不一樣,很異常,之後我也沒有看到被告 有把雷神巧克力餅乾放回原處或其他商品架的動作,被告只 有買熱狗到櫃檯結帳,從頭到尾都沒有把雷神巧克力餅乾拿 出來放在櫃檯上讓超商店員結帳,我才確定是被告。店內監 視器的設置位置和拍攝角度至今都沒有變動過。後來被告拿 和解書來店裡找我,我有跟被告說如果覺得自己沒有犯罪, 可以不用跟我和解,但被告還是選擇跟我和解等語(原審卷 第98至106頁)。衡以證人陳柏蓉與被告素昧平生,事後已與 被告和解獲得賠償,尚無不實證述之動機,其所述情節並無 違背常理或矛盾之處,且與被告僅結帳售價33元之三起司熱 狗之客觀事證相符。  ⒉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被告將外套左袖 袖口往前拉使之包覆整隻左手掌、變換手提包至右手,拿取 商品查看並放回原處後,再次將外套左袖袖口往前拉,使其 左手掌全部沒入袖口內,將左手伸入放有金棕色包裝、長條 狀商品之商品架格。被告收回左手時,該處已無上開商品, 被告未往櫃檯方向前進,朝畫面左上方方向離開拍攝畫面。 被告於行進期間,走路步伐平穩、無歪斜或方向不穩之情形   ,被告行進期間左顧右盼,露在口罩外之臉部神情平穩,無 恍惚貌,其左手拿著不明長條狀物品且手掌沒入外套左袖袖 口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憑(原審卷第95至97、   119至125頁),核與證人陳柏蓉證稱被告有把袖子拉出來, 伸手去雷神巧克力餅乾放置之位置拿東西等語相吻合。另參 酌證人陳柏蓉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統一超商中川門市之櫃檯 處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27頁),上開門市櫃檯處 之監視器拍攝角度係從櫃檯上方,由上往下俯拍整個櫃檯檯 面,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證人陳柏蓉應無誤認之可能,其 證稱觀看櫃檯處監視器影像見被告始終未將雷神巧克力餅乾 放在櫃檯上結帳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而可採認。被告於 原審辯稱可能是超商店員漏未結帳云云,要無可採。辯護人 聲請本院再次傳喚證人陳柏蓉到庭詰問,以釐清該超商店內 全部之監視器位置、監視器影像保存之SOP、一般消費者忘 記結帳之處理流程,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⒊相互參照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與偵查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於行為時係穿著合身之外套,袖口 切齊其手腕部位而未掩蓋住其手掌,其係於拿取商品前,將 外套左袖袖口拉長至掩蓋其整隻左手掌之程度,再伸手拿取 雷神巧克力餅乾,此後即未再露出左手掌,然而,被告之右 手卻始終全部顯露在外,二者形成明顯對比,亦與一般消費 者拿取商品時,反而可能會為避免拿取不便,將袖子拉起來 之常情相悖,足徵被告係有意以上開方式掩飾其拿取商品之 舉動,使人難以察覺。且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 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四處觀看、拿取商品查看後放回或拿在手 中,神情、步伐均屬平穩,顯見其當時能夠依個人意識挑選   、決定是否拿取該商品,無注意能力減低或動作遲緩駑鈍等 情事。準此,被告先藉由外套袖子遮蓋其竊取雷神巧克力餅 乾之手部動作,再以結帳部分商品之方式,掩飾其竊取雷神 巧克力餅乾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商品,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手 段尚稱平和,事後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偵卷第21頁 和解書),被告無犯罪前科(原審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 康狀況(原審卷第111頁)及所提捐款收據、茂盛醫院檢驗報 告、中美偕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131至143頁), 以及告訴人與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07、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竊得之雷神巧克 力餅乾,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之請求權利已 獲得滿足,被告亦不復享有因犯罪所獲取之利得,與發還無 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 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另就犯 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上易-341-2025020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孟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6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孟生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許孟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70、9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指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找工作一時不察,被詐騙集團利用擔任車手,本案屬 未遂犯,並無造成損害,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12元業據扣案,等同已繳回犯罪 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無犯罪前科,請求諭知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 附條件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 人 汪 金 松 未 陷 於 錯 誤 , 係 配 合 警 方 而 假 意 與 被 告 面 交 , 自 始 無 交 付 財 物 之 真 意 , 被 告 加 重 詐 欺 犯 行 因 而 不 遂 , 為 未 遂 犯 , 所 生 危 害 較 既 遂 犯 為 輕 , 依 刑 法 第 2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減 輕 其 刑 。 至 於 被 告 所 犯 一 般 洗 錢 未 遂 部 分 , 亦 符 合 上 開 減 刑 規 定 , 該 部 分 雖 屬 想 像 競 合 犯 其 中 之 輕 罪 , 惟 本 院 於 後 述 科 刑 審 酌 時 仍 當 一 併 衡 酌 上 開 未 遂 減 刑 事 由 。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經原判決認定扣案現金1萬312元為被告本案之車馬 費,屬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即等同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情形,以 致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可 認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持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公庫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未遂,危害告 訴人之財產安全,且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犯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即等同 已自動繳交,符合前述理由㈡⒈至⒊所示減刑事由,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鷹架工程、日薪約20 00元、家中有祖母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就本案犯行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犯罪所得1萬312元已繳交扣案,本院認為量處上開有 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本 院卷第103頁),被告另涉集團性電信詐騙及洗錢之詐欺案件 ,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624號案件偵 查中,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原金上訴-58-202502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麒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9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麒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黃麒章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 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35、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朱良煥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原審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 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㈡審酌⒈被告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遵守 交通號誌之指示,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 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   、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⒉被 告犯後於警偵中坦承有過失,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告訴人之 受傷係其行為肇致,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詳後述理由四);⒊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紅燈)進入路 口、未保持安全距離,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7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輕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   ,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 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此次因過 失觸犯刑典,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 卷第39至41頁調解筆錄、第43頁匯款證明),堪認被告歷經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交上易-20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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