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林相儒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8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
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女之父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
父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稱謂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下逕稱○○小學)擔任○年○班導師,負責教授數學、國語、
綜合、體育及美勞等料目。詎被告明知班上學生即原告A女(
下逕稱丙生),於案發時為8、9歲而屬未滿14歲之女子,對
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
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竟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違
反丙生意願,而為附表所載方式之猥褻行為,共計達25次,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含丙生之25次),均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
確。
㈡被告為人師表,卻利用學童對師長之信任、不諳世事之機會
,為逞一己私慾,不顧丙生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之健
全,於就任班級導師期間,對丙生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且隨就任時間增長,行為樣態日益猖獗,而造成丙生永久
而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所為犯行致丙生精神上受有
極大創傷及痛苦,終其一生難以平復,所受精神損害甚鉅,
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A女之
母、A女之父(下分別逕稱丙生之母、丙生之父)對丙生負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丙生
遭逢被告不法侵害之事件,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所受痛苦亦
難以言喻,且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不論從精神或物質
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亦
應認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損害
且情節重大,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㈢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丙生(即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丙生之母(即A女之母)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丙生之父(即A女之父)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伊雖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對丙生有強制
猥褻行為,然伊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
上訴第99號案件審理中。再由丙生於偵訊時之陳述可知,丙
生並未提及其遭侵犯之次數,然刑事判決竟認定犯罪行為達
20次以上,該部分之認定顯有可疑。
㈡另由110年12月25日○○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逕稱性平
會)之訪談,依丙生所述其會靠近伊座位區,然倘若伊確實
對丙生為侵犯行為,丙生應對於伊感到非常抗拒,但丙生卻
稱會主動到伊座位區域,顯與常情相違。且伊座位區有許多
同學在該處,伊如何可以遂行丙生所述之侵害行為,殊難想
像,故丙生之供述顯有可疑。復由性平會之訪談可知,伊於
過程中係與丙生共同觀看影片,期間雖有肢體碰觸,然伊並
非藉以滿足自己性慾,即應非猥褻行為。再者,丙生供述之
被告行為地乃公眾場合,時間又為下課時間,會有同學往來
經過,並非校園隱密地方,故由丙生與伊間之互動情形以觀
,實無法認定伊係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僅能認為伊係未能
掌握老師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導致丙生感受不舒服,並非強
制猥褻行為。故伊並無對丙生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伊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
生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有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為
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
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益?㈡如有,原告各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
益?」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
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
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
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
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丙生等人為強制猥褻,由渠等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51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均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在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審理中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5156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
卷第11頁至第28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為
真實。
⒊次查,依上揭刑事卷證資料以觀,己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
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生的身體(見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14頁正面,下稱他字卷)、
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
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53頁背面)、丁生於偵訊時證
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己生及乙生的身體(見他
字卷第37頁)、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
域撫摸己生、丙生、丁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21頁背
面)、戊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
撫摸丙生及乙生的身體、在陽臺撫摸丁生的身體(見他字卷
第46頁至第47頁);另己生、丙生、乙生及戊生於偵訊時均
證述其等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感覺不舒服等語(見他
字卷第13頁背面、第54頁、第21頁背面、第47頁)。由上開
被害人供述之受害地點、時間及相關情節均可相互映證,顯
示被告確有違反渠等意願而對渠等為猥褻之行為,是丙生之
上開主張,已顯非虛構。再者,觀諸丙生與其餘被害人於偵
訊作證時均僅年約10歲左右,依其等當時之年齡及心智程度
,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更
是懵懂無知,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等年
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性侵害之行為手段陳述
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並藉此去誣指被告對自己為強制猥褻
行為。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都認識(被害人
5人),我跟她們關係還不錯」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9頁
背面),是堪認丙生與其他被害人應無因不滿被告管教而對
被告心生怨隙,顯無說謊陷害被告之動機,亦可證丙生等人
之證述為真實而可憑。另由本案之所以曝光,並非係因丙生
與其他被害人主動告知,而是由其等家人主動詢問,始進而
引發後續一連串事件。若認上開揭發情事全係由被害人等親
自規劃所致,目的是要誣陷被告,實殊難想像揭發當時年僅
10歲之人得以做出如此縝密性規劃,更難認丙生等被害人人
有誣陷被告之嫌疑,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自亦難認全然
無據。
⒋再查,被告於偵訊時曾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等
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等的腰部及大腿,
甚且摸過乙生及丙生的胸部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5156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下稱偵字卷)
;又供認其在撫摸丙生時,丙生有說不要,其在撫摸己生、
丁生、乙生及戊生身體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會扭動
身體,其因此要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離開等語(見偵
字卷第20頁正面),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刑事庭言詞辯
論程序中亦自稱:我於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期間,只有環
抱丙生並將手放在丙生身上,不記得次數,但沒有摸丙生;
我記得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期間,我有一次將手伸進
丙生衣服內去以觸碰方式冰丙生身體,不是撫摸,我也沒有
摸丙生胸部,我有隔著丙生的褲子觸碰到丙生的大腿內側及
臀部,但不記得次數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
第310頁)。由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開庭中之陳述
,可證被告應係違反教師專業分際而刻意撫摸丙生及其餘被
害人的身體隱私部位,才會讓丙生及其餘被害人不喜歡被告
與其等身體間有所接觸,則丙生等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撫
摸其等身體隱私部位等語,更應非子虛。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與渠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之論述相佐
,又參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被害人等的身
體,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抗辯於公眾場合並無法對被害人等
為猥褻行為云云,然犯罪行為人在眾目睽睽下實施犯罪之案
例,不勝枚舉,與被告是否有本案之犯罪行為無必然關連性
,且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
辯,並不足採。再縱令丙生就其關於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言前
後有不一致情形,惟法院取捨證言,既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
因證人之陳述偶有紛歧,即可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則本
院茲斟酌考量丙生當時年齡尚幼,在此之前又無類似遭遇之
經歷,自難免記憶印象模糊致陳述有所不一致情形,但仍尚
難遽認其證言為不可信,而應綜合刑事訴訟原有之各項事證
,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是否可採。換言之,本院綜觀丙生與
其餘被害人前揭於偵訊時所為指證內容,堪認應屬可信,足
見被告對於丙生確有為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共計達25次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並
有明文可參。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
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
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均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
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
「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
定之「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形。故未成年子女遭性
侵害時,除其子女身體、心靈受有重大傷害外,其父母因須
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而受痛苦,不可不謂之父母對子女監護權
亦受有不法之侵害,且於情節重大時,自當有前開法條之適
用。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決先例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生為
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而丙生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
時為未滿14歲之幼女,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對丙生犯前開
妨害性自主犯行,自屬對丙生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
侵害,則丙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遭受
性侵害,負有對身體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尚淺薄之
子女,仍有保護教養義務之丙生之父、丙生之母而言,須付
出更多心力照護子女而備受煎熬,衡情渠等之精神亦當受有
重大痛苦,是丙生之父、丙生之母擔負丙生之保護教養責任
,且係主要照顧丙生之人,渠等主張分別身為父親及母親之
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而為請求,亦為有據。
⒊再查丙生於本件受侵害時尚未滿14歲,心智未臻成熟,卻遭
被告猥褻,且被告施行犯行的次數眾多,時間長達3個學期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且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
產生鉅大影響,不言而喻。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
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
形及原告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生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丙生之父及丙
生之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
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為請求,則屬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下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的胸部、腹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之身體部位、臀部約數分鐘。 5次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將丙生拉坐在自己大腿上,讓丙生背對著自己,然後由丙生後方經由丙生上衣衣袖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再上下左右撫摸丙生的胸部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大腿內側、臀部。 20次
PCDV-113-訴-133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