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
現場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劉鎧維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
車逕行離去。嗣經劉鎧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前往查找,並經許嘉展之父許燦濃主動將本案安
全帽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許嘉展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取走被害人劉鎧維所有之本案安全帽1
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本身有歸還
之意,並無竊盜意圖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劉鎧維所有之本案安全帽,
嗣後由被告之父許燦濃返還本案安全帽,本案安全帽已發還
給被害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鎧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被告之父許燦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9號卷
<下稱偵字第15839號卷>第5至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39號卷
第8、11至13、21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
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
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
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是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
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
為即成犯,本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至於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
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
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
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
16日1時41分許,即取走本案安全帽,此節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於同日3時
許發現本案安全帽不見,即於當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業經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訴甚明(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5頁),嗣經員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於被告住處發現本案安全帽後,證
人許燦濃遲至113年1月24日,始將本案安全帽送還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此過程有證人許燦濃之證
述、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9至10、2
9頁反面至31頁反面)。且證人許燦濃於警詢時證稱:「(員
警問:你今日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答:我今天把不是
我們家的安全帽送過來派出所,所以來做筆錄」、「(員警
問:今日為何是你將安全帽拿過來派出所?)答:因為警察
說那頂帽子是有人丟掉的,我只是把安全帽拿過來而已」等
語(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9至10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取走
本案安全帽後,將本案安全帽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長達1
週以上,且係經被害人報案,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
至被告住處,發現本案安全帽後,證人許燦濃始將本案安全
帽歸還於派出所,且許燦濃係經警告知本案安全帽為他人所
有,始前來歸還,足見此歸還行為並不足以表彰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則綜合本案客觀情節觀之,被告取走本案安全
帽係持續地破壞被害人對該安全帽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該安全帽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時間長達1週,事後本
案安全帽雖已發還給被害人,然歸還者既非被告,亦難認係
基於物歸原主之意思為之,足認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時,主
觀上應具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取走本案安全帽是因為當天天氣冷要保溫,後
來是被告請其父許燦濃去歸還本案安全帽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卷第22頁反面),惟證人許燦濃於
警詢中稱其係因警察告知本案安全帽為他人所有,始前來歸
還,業如前述,且其亦證稱:「(員警問:昨日20時30分許
,警方至安全帽放置現場,經按門鈴為你太太陳秋鳳及二兒
子許家有應門,並將影片及監視器讓他們觀看,他們確認為
大兒子許嘉展所竊,這過程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因
為當時我在睡覺」、「(員警問:今日為何你兒子不願過來
做筆錄?)答:他不是不願意過來,因為找不到他的人,他
都會騎腳踏車到處亂跑,他本身有精神疾病」等語(見偵字
第15839號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稱其請許燦濃前來歸
還本案安全帽,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稱其係為了禦寒才取
走本案安全帽,然其於使用過後竟仍將本案安全帽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長達1週而未歸還於原處,顯與一時禦寒使用不
同,被告所辯並非合理。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2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與本案
二者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且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構
成累犯之其他前案為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並非與本
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
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
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並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
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劉鎧維、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
處被告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因被
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乙節,爰不予宣告沒收等
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E大學習證明、與美國西岸影視公會之通聯
紀錄、用藥證明、國際貿易大會考海報資料、金管會銀行局
電子郵件資料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51頁),經衡酌與本
案犯行無關,未影響本院對於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之認定,併
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
而,被告本案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雷金
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上-37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