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智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翔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王翔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行經新興路與中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李玉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玉鳳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大拇指及左膝挫扭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王
翔智已知悉李玉鳳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
亦未報警或取得李玉鳳同意,即騎乘其機車離去。
㈡案經李玉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各1
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
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於檢察官偵查開庭前,即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一度多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
而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返還,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部
分告訴(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又被告自陳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之所以未停等於現場,乃因急著上班,且當時車速
很慢、撞擊力道不大等語(見偵卷第52頁)。如此以觀,被
告犯罪動機並非極惡,事後又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而獲
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最低刑
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之處。因此可認其符合刑法第
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報警處理亦未獲告訴
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於第一時間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償
,而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據前述;同時考量
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被告未於現場
停等警方到場之原因;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因癌症第四期而無業、離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倚靠政府津貼生活、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原交訴卷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SCDM-113-原交簡-5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