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興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錢孟萍為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錢孟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
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馬路上因細故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強拉錢孟萍搭乘上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BLW-71
92號」,應屬誤繕,本院逕予更正)的自用小客車內,甲○○
以此強暴方式使錢孟萍為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錢孟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者朱○涵(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
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
㈤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㈦家庭暴力通報表。
㈧對話紀錄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二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
對被害人所為之強制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
之規定,應予以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故該強制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前揭家
庭成員關係,但被告卻未能控管自身情緒,竟以前揭粗暴方
式,於公開場所強拉被害人上車,不但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
之權利,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痛苦,所為實屬可議;並參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109年4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上開施暴
方式、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具體實害,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苗原簡-75-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