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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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興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錢孟萍為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錢孟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 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馬路上因細故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強拉錢孟萍搭乘上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BLW-71 92號」,應屬誤繕,本院逕予更正)的自用小客車內,甲○○ 以此強暴方式使錢孟萍為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錢孟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者朱○涵(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 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  ㈤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㈦家庭暴力通報表。  ㈧對話紀錄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二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 對被害人所為之強制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 之規定,應予以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故該強制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前揭家 庭成員關係,但被告卻未能控管自身情緒,竟以前揭粗暴方 式,於公開場所強拉被害人上車,不但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 之權利,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痛苦,所為實屬可議;並參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109年4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上開施暴 方式、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具體實害,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苗原簡-75-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被   告 鄒永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前開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在上開住處前, 因另案通緝為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07

MLDM-113-易-627-20241007-1

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俊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是由檢察官及被告余俊 霖(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記 載對原判決量刑不服之意見(本院前審卷第13頁),被告於 本院前審中則具狀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不服之上訴,表明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其不爭執 肇事責任、所違反之交通義務等過失情節,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19頁、更 審卷第65頁)。本院審判長於更審審理時再次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更審卷 第91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讓行人穿越道路先行通過,致被害 人遭撞擊而傷重不治,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致歉,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過輕,請求撤銷 原判決並量處較重之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被告每日至被害人靈前上香,至 其出殯為止,且於111年9月7日在里長陪同下至被害人家屬 處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喪葬費,並多次出席調解。雖 事後20萬元遭家屬退回,仍不能認為被告無和解之誠意。被 告高職畢業,與90歲的祖母、母親、兄長同住,每月須支付 外勞費2萬元,母親於早餐店工作,收入約2萬元,兄長無正 職,打零工為生,被告為聯結車司機,收入不足3萬元,但 工作相對穩定,為家中經濟支柱,正職外尚有兼職打零工, 又無犯罪紀錄,倘入監服刑恐帶來家庭生計之困境,及對於 善良人格之負面衝擊,另被告也有自首,坦承犯行,請求給 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機會。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科刑部分說明:❶本件被害人 穿越馬路未完全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在標線劃設範圍外) ,故就被告駕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撞擊被害人的過失犯行,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❷就 自首部分則說明: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到案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均屬有據,而無違誤。 二、然就量刑之部分,原審雖以: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走在行人穿越道旁的行人先通過,撞擊而致被害人受傷嚴重、不幸身亡,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其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可,佐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肇事經過之錄影檔案,復參照被告所不爭執之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路覆字第1120118204號函及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論:「①余俊霖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②行人卓玉美,無肇事因素(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有違規定)」(本院前審卷第137-141頁),認被害人以正常速度行走在斑馬線旁,突遭被告衝撞而無從防備,因而殞命而再無挽回之機會,足見被告過失情節十分重大,以其所侵害之被害人生命法益而言,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本院前審、更審期間多次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均未能達成和解,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是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 讓行走在鄰近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在完 全無法預期之情況下突遭衝撞,而失去性命,考量被告所侵 害之生命權乃為最重大的個人法益,對逝者而言已無法補償 ,對家屬亦難以承受,然被告幾經調解,仍無法以金錢或其 他方式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考量被告過失之可歸責程度 (負完全肇事責任)、損害造成而無法填補之嚴重情節,佐 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自述從事砂石車駕駛之工作條件及薪資、須分擔 照顧家中長輩之責任、經濟條件有限而無力達到被害人家屬 所提出的和解條件(原審卷第178頁、第130頁、本院前審卷 第27至30頁),另參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所表示之 量刑意見(本院更審卷第94至9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更一-1-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耀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耀聰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耀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 已多日沒有睡眠,造成精神不濟,嚴重影響判別、識別能力 ;且被告當下發覺誤拾告訴人謝○○手機後,有嘗試與告訴人 聯絡,然因手機遭鎖碼而無法使用,上車後因為太過疲累而 忘記此事,再經店家主動告知後,被告立即主動與警方電話 聯繫,約定民國112年7月1日交還手機,被告所辯非無任何 的可能性,希望影像是連續的不是片段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偵卷所附光碟內「1 號窗口-00000000000000 .avi」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可見告訴人至購票窗口購票時 ,將其手機放在窗口平台上,當時手機螢幕顯示某女子頭貼 之通信軟體首頁,告訴人購票後離開窗口未將手機帶走,而 被告隨後至同一窗口購票,被告拿取車票後即將告訴人遺忘 在窗口平台上之手機取走(螢幕仍顯示某女子頭貼之通信軟 體首頁),被告並將車票蓋在手機螢幕上方後離開,上開過 程中未見被告拿出自己的手機,且畫面連續未中斷(見本院 卷第40頁之勘驗筆錄),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見 偵卷第53至55、65至71頁)。則被告前往窗口購票時,從未 拿出自己之手機,而是購票後隨即將窗口平台上之告訴人手 機取走,顯無任何其所辯「誤拿」之可能;復由被告將手機 取走後,見手機螢幕上仍顯示某女子頭貼之通訊軟體首頁, 竟非予以開啟並查看係何通訊內容,反而是將購得之車票蓋 在手機螢幕上,更堪認被告明知該手機並非其所有,始為此 企圖掩飾螢幕通訊畫面避免遭人查知之舉;且從上開整個被 告購票、拿取手機、以車票蓋住手機畫面之過程,未見被告 有何其所辯精神不濟、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再者,本 案案發於「112年6月19日」,告訴人則於「112年6月20日」 報案後,係警方循線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到案,被 告才將手機交由警方扣案,有被告及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 偵卷17至19、29至31、37至43頁),而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 機之當日已明知該手機非其所有(此亦為被告所承認),卻 未交由警方或車站站務人員辦理招領、協尋失主之作為,反 而持續占有逾10日後至警方通知始交出,堪認被告有支配使 用該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否認犯 罪,俱無可採。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並說明被告所 侵占之手機業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提他有利事證, 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置原判決明 白論斷於不顧,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本案罪刑,而被告所侵占之手機業經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告 訴人方面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產生善的循環等 語(見原審卷第21頁之電話紀錄表),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 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29、37至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耀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耀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耀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臺鐵竹南車站2樓大廳售票窗口處,取走謝○○於同 日下午7時2分許,遺留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OPPO銀色手機 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本案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離 去。嗣謝○○發現本案行動電話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 ,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 7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 第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  ㈢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1頁 )。  ㈤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2頁、 第57頁至第61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之事,惟否 認有何侵占離他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本案行動 電話之意思,我當時精神不濟,以為是自己的手機才拿走, 我在火車上的時候雖然有發現拿錯,但我帶回家之後即忘記 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首先,觀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謝○○之證述可知: 本案行動電話為OPPO廠牌、正面全螢幕設計、銀色。而被告 就案發當時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為APPLE廠牌、正面螢幕四 周均帶有白色邊框、非全螢幕、並有觸控按鍵、顏色為金色 及外裝透明發黃手機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 ),足見二者廠牌、顏色、正面螢幕設計均迥然相異,被告 辯稱其當時誤認本案行動電話為自己所有而拿走之詞,已難 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買完火車票要離開櫃台時 ,以為本案行動電話是我的,就順手拿走,當天我是從苗栗 竹南站搭火車到竹北站,在火車上時有嘗試要操作本案行動 電話以找尋失主,但我下火車後就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於當日搭乘火車 時即發覺誤拿本案行動電話。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 悉拾獲他人物品應交與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 頁),且憑一般社會經驗,倘誤為取走脫離本人所有之物, 於發覺後應會有儘早歸還意圖。則被告既自承其於案發當日 搭乘火車時即發現誤拿本案行動電話,大可於抵達其目的地 新竹竹北火車站時,交與車站服務台由服務台人員處理,或 於離開車站後,交與附近派出所,由公家單位管領,此非但 有利於所有人(告訴人)折返尋找,且亦無遺失或擔負後續 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逕自帶回家中 ,自112年6月19日占有本案行動電話,並經警通知於同年7 月1日到案說明時始歸還,可認被告確有將本案行動電話占 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7月1日係主動將本案行動電話交與 警方,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詞,然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12年6月 20日報案,員警調閱監視器,進而發現被告涉案情事,始通 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則於112年7月1日經警通知到場製作 警詢筆錄,此有被告、告訴人各自第1次警詢筆錄上記載之 時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9頁)。是以,當 難認被告於警通知前即有歸還本案行動電話之意,其所辯顯 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留本案行動電話,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無誤。被告執前詞辯稱其無侵占之犯行等語,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應適用之法條(與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 時表示:我當時在竹南火車站二樓大廳售票窗口購票時,將 本案行動電話放在窗口,離開時忘記帶走等語(見偵卷第29 頁),是告訴人可清楚指明案發時間以及上開財物原放置之 地點乙節,堪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係於 何時遺落於何處,故本案行動電話自難謂屬遺失物,而應屬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財物, 竟未交與公家單位加以管領,反率爾起意將財物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惟其侵占之本案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予自新機會,希望達成善的循環之意見,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再衡酌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作者及無人需要照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 行動電話,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CHM-113-上易-574-20241001-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秀妹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風秀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惟未肇事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偵卷第2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 調查資源,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 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 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8號   被   告 風秀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秀妹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 栗縣○○鄉○○村00鄰○○000號女兒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1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9時29分許,途經苗栗縣○○鄉○○ 路000號南庄台電前,因未戴安全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風秀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MLDM-113-苗原交簡-4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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