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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預見依身分不明之人指 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於特定地點由同 為身分不明之人收受者,應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分層收受、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應係在取得詐騙 所得贓款,並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乙○○竟為取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每單收取款項0 .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林威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家豪」之人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在先,本案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而負責向被害 人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使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可再將款項取走之工作。嗣乙○○與林威里、 「家豪」及其餘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甲○○、丙○○等2人(下稱甲○○等2人), 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 即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面 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等2人收取附 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再將收取之款 項置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位在臺中市某大樓之地 點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 洗錢。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09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3316號卷第21至23、25至34、127至1 30頁、偵4315號卷第9至12、119至122頁、本院卷第207至21 2、215至22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3316號卷第39 至45頁)、扣案手機內容截圖7張(偵3316號卷第53至5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1份(偵3316號卷第138頁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偵3316 號卷第13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33 16號卷第51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3316號卷第199頁)、 林威里提供予被告之客戶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16號卷第2 11至228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29頁)、被告提 出之錄音譯文暨光碟1份(本院卷第105頁、卷末證物存放袋 )、勞保資料3份(本院卷第111至115頁、112年12月加油站 班表1紙(本院卷第11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 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 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 被告所科之刑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 有期徒刑,故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 為不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 予敘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 案犯行,均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內所犯,然本案於11 3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已有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6219、801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 27至231、21至2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應於上開另案中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本案中僅應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論罪, 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 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就告訴人甲○○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 ,然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對告訴人甲○○以相 同之理由對其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甲○○陸續匯款處分財物 ,故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威里、「家豪」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 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 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同告 訴人間財產法益,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六、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 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自述其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為報酬 之約定,然實際上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21頁) ,而依本院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之情形,是被告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工作 、社會經驗均極薄弱,其本案亦係受到林威里等人以話述欺 瞞所致,而依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請給予初犯錯之社會年輕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請依刑法第 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院衡酌本案被告已有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本案告訴人甲○○被 害金額已高達800多萬元、告訴人丙○○被害金額亦達36萬元 之數額,所受損害並非輕微,被告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 ,且迄今亦未有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情形,難認 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告訴人2人法益之侵害程度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 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洗錢罪,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就其等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之情形 ,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 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然其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竟接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向告訴人甲○○等2人收取詐欺贓款, 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於犯 後就其本案全部犯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亦係依指 示為本案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色,本案雖有意與 告訴人甲○○等2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丙○○表明不願與被 告調解、告訴人甲○○則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場, 而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1紙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存卷可考,堪 認被告尚有展現積極尋求賠償告訴人2人之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及弟弟,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工讀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量 處如主文欄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 ,分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餘詐欺案件, 尚於彰化、臺南、高雄等各地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 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被告 向告訴人2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 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 ,隨即已將該財物移轉、置放於特定地點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附表 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IPHONE12 PRO手機1支,依被告自述係其所有, 並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告訴人甲○○被害部分,係參與林威里、 「家豪」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告訴人甲○○被害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查被告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時間約113年1月間,參與成員為林威里 、自稱「家豪」之人,而本院參以被告於彰化地院之前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時序上係在113 年1月15日前某時起,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亦包含林威里, 被告於前案之犯行亦係由其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則依照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時序、成員、分工犯行情況,足 認前案起訴書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有所重疊,而前 案起訴書所起訴內容繫屬至彰化地院係於113年6月18日,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9頁),而本案 繫屬時間,則係113年7月10日,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7月10日雲檢亮儉113偵3316字第1139020658號函上本院 收文章記載可認(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已然有在前案繫屬在先,本院之本 案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參照參、二之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上開被 訴告訴人吳岑芮被害部分,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 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論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被告參與分工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以「UBP」APP投資股票及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予詐騙集團派來之人。 113年1月30日9時4分許 雲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聖淳門市 240萬元 被告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左列金額並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之現金交予指定之人。 ⒈告訴人甲○○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3316號卷第59至81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偵3316號卷第93至97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儲值明細畫面1份(偵3316號卷第145至14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16號卷第151至19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316號卷第141至143頁) ⒍113年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偵3316號卷第99至111頁) ⒎113年2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3316號卷第135至137頁) 113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 雲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聖淳門市 627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以「UBP TWN」APP投資股票及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或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予詐騙集團派來之人。 113年1月17日14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東尊門市 36萬元 被告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左列金額並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之現金交予指定之人。 ⒈告訴人丙○○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4315號卷第17至23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偵4315號卷第25至29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儲值明細畫面1份(偵4315號卷第87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315號卷第73至87頁、第97至107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315號卷第43至71頁)

2025-02-05

ULDM-113-訴-319-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季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季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受刑人蔡季恆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至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 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表明對定刑無 意見,及其所犯除附表編號7係過失傷害罪外,附表編號2、 6均係詐欺罪;附表編號1、3至5、8均係竊盜罪,數罪侵害 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 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 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12/27 110/12/27 111/09/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5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2/03/27 112/03/27 113/03/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5/16 112/05/16 113/04/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4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4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8號 編號1-2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8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3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聲請書漏載】)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聲請書漏載】)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聲請書漏載】) 犯罪日期 111/10/02 105/09/10 111/08/06 109/09/25 111/02/08 110/01/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6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6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3/05/13 113/05/13 113/05/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09 113/07/09 113/07/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58號 編號4-7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7 8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3/25 111/07/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6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判決日期 113/05/13 113/08/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09 113/11/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58號 編號4-7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07號

2025-02-05

PCDM-114-聲-184-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第9898號、第1 0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外)撤銷。 曾文卉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B「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332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C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文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捲」)自民國(下 同)11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宗燕」(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及「TELEGRAM」暱稱「炸雞」、「三洪」、「時空旅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陳少禾等成年人所屬之犯 罪團體(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不在本院 判決範圍內)。該團體係由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 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曾文卉負責接受「炸雞」之指示,向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 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前往ATM提領詐欺贓款。「炸雞」 並允諾曾文卉每個月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 元之報酬。嗣曾文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如下之犯行:  ㈠曾文卉與「炸雞」、「陳宗燕」、「三洪」、「時空旅人」 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A所示之時間、以附表A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洪豪檠、王嘉豪、鄭淑梅、楊雅如、高合萱施用詐 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至松昊 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或藍琪禎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  ㈡嗣曾文卉於113年3月14日,接受「炸雞」之指示,駕駛自己 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馬自達)前往附表 A編號1、2地點,下車後持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金融 卡提領洪豪檠、王嘉豪受騙匯入之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 依「炸雞」之指示將贓款以放置於餅乾盒內,攜至臺中市某 公園廁所,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㈢曾文卉復接受「炸雞」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由不詳共 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文卉前往附表A編 號3、4、5所示之地點,由曾文卉下車後持藍琪禎竹東郵局 帳戶金融卡提領鄭淑梅、楊雅如及高合萱受騙匯入之贓款。 並於提領贓款後,依「炸雞」之指示將贓款以放置於餅乾盒 內,攜至臺中市某公園廁所,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 二、嗣員警依據監視錄影資料鎖定曾文卉,並於113年4月7日20 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凱業堡網路電競館太平店」前,搜索查獲曾文卉持 用之IPhone8手機1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晶片讀卡機1台及現金1,000元, 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雅如、高合萱、洪豪檠、王嘉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後段規定「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是因為已經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 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且一審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部分已經是對被告有利的結果,檢察官若無上訴,被告應可 以維護一審的訴訟成果。如果檢察官僅對一審有罪判決部分 上訴,則檢察官上訴範圍不會擴張到一審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部分。同理,如果是僅在判決理由中諭知「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沒有經檢察官指明上訴,被告也 沒有上訴,若沒有明顯法律錯誤,基於維護被告一審已經獲 得部分有利成果的立場,不再是二審審理範圍。本案一審判 決中第5頁以下有一段「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檢察官 與被告都沒有說明要上訴,自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191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且檢察官、被告同意有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文卉坦承有上揭犯行,並陳稱:對犯罪事實沒有 意見,但我是從113年3月初才加入集團,我雖於1月間以我 的名義去租賓士車,該車涉及一個車手的案件,車子是我租 給陳少禾載他女朋友使用的,被做為車手提款交通工具時我 沒有在車上,我不認識車手。我1月去租車,3月去領錢,4 月被逮捕,這不是一連串詐騙集團的行為,我4月7日被逮捕 當天,車上有一張卡片,卡片當時也有測試提款的紀錄,這 是上游他拿給我,叫我拿去別的公園丟包,說會有人來撿。 上游說做滿一個月會給我薪水。我之前說每月5日領薪水, 我是4月7日被抓,但我真的沒有領到薪水,我還開自己的車 ,油錢都是我先貼的,他說油錢及薪水都是做滿一個月再給 ,我說我不想做了,113年4月7日他叫我把卡片收起來後拿 去公園那邊放,他才要給我薪水。我雖然經手提款的現金, 我也沒有把薪水扣起來,因為他們會點現金(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筆錄)。 二、被告坦承有附表A之共同詐欺、洗錢行為,業經被告於偵查 、原審中自白,並有:告訴人洪豪檠於警詢時之供述(5667 號偵卷第83頁)、告訴人王嘉豪於警詢時之供述(5667號偵 卷第85頁)、被害人鄭淑梅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字第1056號 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楊雅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字第56 67號卷第203頁)、告訴人高合萱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字第1 056號卷第37至39頁)、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他字第1056號卷第17至27頁)、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及反面) 、「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 至27頁)、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283巷38弄路口監視器及 「全家超商彰化金平店」翻拍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83至89頁)、彰化縣○○市○○○路00號路口監視器及 「統一超商崙北門市」翻拍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90至94頁)、彰化地院113年聲搜字477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53頁至63頁)」、扣案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字第56 67號卷第273至303頁)等可資佐證。 三、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31日承租「000-0000」賓士租賃車作為詐騙集團車手提款時之交通車(見5667號偵卷第165頁租賃契約),因為這台賓士車載著車手四處提款,被警方鎖定,循線發現被告是當時之承租人(見5667號偵卷第143頁員警偵查報告)。被告113年3月4日在臺中市當車手提款之犯行、113年3月14日中午車手犯行,業經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確定。本案被告如附表A編號1、2之113年3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市ATM提領之犯行,當晚(113年3月14日)23時32分,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出現在苗栗後龍(5667號偵卷第397頁),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後龍提款(苗栗地院另案審理中),被告一個晚上從彰化奔波去苗栗,當車手真的很忙。被告113年3月16日下午到晚上在臺中市各ATM提款之行為,也在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過。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3、4、5,發生113年3月18日下午在彰化市提款之行為。接著113年3月20日下午被告在臺中市各地ATM車手行為、113年3月23日中午到下午在臺中市各ATM車手行為、113年3月25日上午在臺中各ATM提款行為(經另案臺中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7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警訊筆錄說「上游說好每個月5日發薪水」(2719號警卷第15頁),所以113年4月5日應該有拿到薪水。被告又說是113年4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四段7-11內拿到上游交付扣案郵局金融卡(吳銀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張(2719號警卷第10頁警訊筆錄)。被告於113年4月7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凱業堡網路電競館太平店」前,身上被扣到這一張準備要提款的金融卡,可知被告直到此刻還在為詐騙集團工作。如果被告113年4月5日沒有拿到薪水,應該113年4月7日就不會再工作了。尤其被告是駕駛自己名下車輛四處奔波領錢,從彰化、臺中到苗栗,油錢應該相當可觀,如果沒有薪水及油錢,誰要做白工? 被告偵查中還說「自己名下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每個月要繳一萬多元車貸」(10666號偵卷第16頁),又說「我有很多債務繳不出來,我有汽車貸款和機車貸款,還有在當鋪借了8萬元」(他字第1056號卷第66頁)。被告自己生活這麼困難,要負擔車貸還要油錢,竟然免費幫上游到處領錢? 做車手是一種犯罪,要付出牢獄代價的,是誰甘願一個多月做白工以求換來幾年牢獄 ? 被告每天經手那些贓款也可以從中抽起來一部分以抵銷薪水債權,每天看著贓款從自己手中經過,自己還要倒貼油錢? 被告辯稱自己工作一個多月都沒有分到不法利益云云,這都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3年3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 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3年3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而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雖於偵查(113年4月8日15:31檢察官偵訊筆錄,見5667號偵卷第13頁)、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是被告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被告只能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款,被告並無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款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繳回犯罪所得故沒有減刑,法定刑度沒有變動。而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核被告如附表A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A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70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附表A各編號所示犯行尚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A各編號,對同一被害人先予加重詐欺再提領洗 錢,具局部之同一性,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炸雞」、「三洪 」、「時空旅人」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 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 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  ㈠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辯稱工作一個多月都沒有薪水云云,應不可採。被告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既遂部分,被告沒有繳回全部所 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併予敘明。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所得: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認定被告沒有犯罪所得,原審之認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是自己開車在中部各地提款,怎麼可能一個多月做白工又倒貼油錢?如果是正當工作一個月沒拿到薪水,都應該要抗議了,更何況是做非法工作,還要冒著被抓到、被判刑的危險,付出的代價更大,豈有自願做白工的理由。被告只是不願被追徵犯罪所得,辯稱根本沒有犯罪所得云云,原審竟然誤信被告沒有薪水而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已有違誤。②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不等,並且定應執行刑。但是有期徒刑6月是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未經被告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執行刑以前,應該不能與有期徒刑7月合併在一起定執行刑,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則錯誤。③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扶養對象、在夜市 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1萬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訴字卷第8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B「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被告另有多件車手案件判決(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2353號)(臺中地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3973號)(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2 號)(臺中地院113年金訴字4415號)(臺中地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234號),為減少重複定執行刑的一事再理風險,於 本判決中不定應執行刑,待將來各案件均確定後,由被告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警訊中供稱:上游「炸雞」允諾自己每個月可以獲得8萬 元至10萬元之報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若以最保 守的月薪8萬元計算,日薪也有2666.6元(80000÷30=2666.6 ),就以日薪2666元整數計算,被告附表A中有113年3月14 日、113年3月18日兩天車手工作,取得5332元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經藏放於特定地點,回水給上游 收走,已經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 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㈢扣案附表C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其 餘物品(即如附表C編號2、3、4)不沒收理由如附表C備註 欄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松昊恩、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豪檠 洪豪檠於113年3月14日13時24分許,在弘光科技大學校區內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房屋招租貼文,並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方以暱稱「L」向洪豪檠訛稱,要先繳交第一個月的租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洪豪檠陷於錯誤,以其女友林姵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20時25分/6,000元 113年3月14日20時41分34秒/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店」ATM。(0000000000號警卷第16-27頁照片,有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身影) 2 王嘉豪 王嘉豪於113年3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之住處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時,看到貸款資訊,王嘉豪遂點選連結(http://cutt.ly/2w0hXoXq),在該連結網頁輸入個人資料後,對方向王嘉豪誆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先支付解凍金才能貸款云云,致王嘉豪陷於錯誤,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至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20時33分/3萬元 113年3月14日20時46分0秒/1萬5,000元 藍琪禎、中華郵政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淑梅 鄭淑梅於113年3月17日18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房屋招租貼文,並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方以暱稱「Victoria」向鄭淑梅訛稱,要先繳交押金及租金才能承租房屋云云,致鄭淑梅陷於錯誤,以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19分13秒/8,000元 113年3月18日15時41分14秒/8,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彰化金平店」ATM(0000000000號警卷第83-94頁照片、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身影) 4 楊雅如 楊雅如前於「FACEBOOK」刊登販賣尿布之訊息,嗣於113年3月18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Sudou Moeka」傳送「MESSENGER」訊息予楊雅如,並要求楊雅如使用7-11賣貨便,以便「Sudou Moeka」購買尿布。「Sudou Moeka」並提供虛假連結予楊雅如,嗣楊雅如陷於錯誤,依假銀行行員之指示,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42分57秒/8,123元 113年3月18日15時58分11秒/8,000元 5 高合萱 高合萱於113年3月18日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房屋招租貼文,並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方向高合萱訛稱,要先繳交1萬4,000元才能看屋云云,致高合萱陷於錯誤,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11分13秒/1萬4000元 113年3月18日16時35分13秒/1萬42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崙北門市」ATM(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照片) 附表B:                編號 被害人 一審判決主文 二審判決主文 1 洪豪檠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嘉豪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鄭淑梅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雅如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高合萱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C: 113年4月7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凱業堡網路電競館太平店」前,搜索曾文卉扣押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員警林彥良出具之職務報告暨被告曾文卉扣案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273至303頁),被告曾文卉於「TELEGRAM」之暱稱為「毛捲」。於113年4月7日0時19分至7時38分間,「TELEGRAM」暱稱為「三洪」之人向被告聯繫詐欺相關工作。被告曾使用手機接收「炸雞」提領款項之指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5頁),核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吳銀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乃被告依「炸雞」之指示至臺中市某公園所拿取,惟未及使用即由警查獲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5頁),雖屬其供犯罪預備之物,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 讀卡機1個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4 現金1,000元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459-202502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被 上訴人 楊景筑 楊景貿 楊敦富 楊雅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上 訴 人 楊渝葵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詎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之債權人曾麗香、楊梅鳳聲請查封、併案執行,惟其等債權是否存在,攸關查封登記得否塗銷,及上訴人得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請求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原審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01號)、112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原審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者合稱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楊炎生以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6號確定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6月2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嗣訴外人曾麗香、楊梅鳳分別持彰化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1、505號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各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8、32429號受理在案,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被上訴人所指另案,乃係訴外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曾麗香、楊梅鳳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66頁),上訴人既非另案訴訟當事人,另案判決對之不生效力,自亦不影響系爭土地經查封之效力。是另案所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上訴人聲請於另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CHV-112-重上-108-20250204-1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建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100年度執更字第2569號),前經 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9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建煌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建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 刑處分之利益,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 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 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 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 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 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 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 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 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 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 號4—5所示之罪經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附 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彰化地院99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2月、17年(2次)、8年、8年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454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經 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3—18所示之罪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8 年、7年10月(5次)、7年9月、7年8月、2年2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各該宣告刑中,【附表】編號1、2、4、5、7—11、13—1 8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6 、12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 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卷第9頁),符合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院 (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罪,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而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為 24年確定,另【附表】編號11—18所示各罪,再經本院100年 度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4年8月確定, 並經接續執行,惟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將有使受刑人承受過 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情形,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上 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業經臺中高分院11 3年度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5—14頁)。準此,本院審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重 新裁量、搭配之應執行刑之組合,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故認其聲請為適法,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11—12所示之罪均為施 用毒品罪、【附表】編號4、7—10、13—18所示之罪為轉讓或 販賣毒品罪,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罪之犯罪 態樣、手法相似,然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竊盜罪、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兼衡【附表】編號1—1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集中於民國97年11月至98年10月間,各罪時間間隔不長;暨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 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答覆意見如 該表所載,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柯建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12月17日 97年12月27日 98年1月1日或前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判決日期 98年10月28日 98年10月28日 98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確定日期 98年11月21日 98年11月21日 98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789號。 ⒉編號1至10,與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轉讓第一級毒品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7年11月26日 97年11月26日 98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15號、第11416號、98年度偵字第832號、第1212號、第2472號、第31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15號、第11416號、98年度偵字第832號、第1212號、第2472號、第31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99年度簡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98年10月28日 98年10月28日 99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99年度簡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98年12月7日 98年12月7日 99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9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90號。 編號1至10,與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7年2月 有期徒刑17年(共2罪)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7年11月9日 ①97年11月9日 ②97年11月10日 97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判決日期 100年1月5日 100年1月5日 100年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確定日期 100年3月24日 100年3月24日 100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940號。 ⒉編號1至10,與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編號 10  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2月8日 98年10月2日 98年10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判決日期 100年1月5日 99年4月14日 99年4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確定日期 100年3月24日 99年5月3日 99年5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940號。 ⒉編號1至10,與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456號。 ⒉編號至,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 編號   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5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①98年8月2日 ②98年8月3日 ③98年8月5日 ④98年8月6日 ⑤98年8月9日 98年8月4日 98年8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00年4月12日 100年4月12日 100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確定日期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212號。 ⒉編號至,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 編號   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罪日期 98年8月12日 98年8月12日 98年8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00年4月12日 100年4月12日 100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確定日期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212號。 ⒉編號至,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

2025-02-04

TCDM-113-聲更一-18-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548、549、550號),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4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維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維翔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 上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哥大)所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及以甲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 暱稱「興盛榮城」帳號,乙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 」帳號,以不詳之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 不詳之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給該不詳之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游維翔(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245、頁),故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 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 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並 未載明僅就刑上訴(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提出「理由後 補」狀則載敘:判決刑度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 至17頁),亦未明示僅就刑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我沒有要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8頁),然並未以書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且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本院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 時到庭表示意見,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據其對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同意原審所引用之證據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審理 時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4月間 某日,將其申辦之甲門號、乙門號及以甲門號綁定之星城遊 戲暱稱「興盛榮城」帳號,乙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大 鬧空城」帳號,以不詳之代價,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遊戲帳號之人,即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 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給實施詐騙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61、68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3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另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亦遭以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給實施詐 騙之人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自白明確( 23638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92、202頁),並有附表編號4 、5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證,應可認定。  ㈡再佐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 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 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 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 知之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 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 犯罪工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 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 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 預見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 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且有工 作經驗(原審卷第68頁),可見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 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含遊戲 帳號)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 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對所 提供之門號SIM卡(含遊戲帳號)供詐欺使用,顯然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 故意。  ㈢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甚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甲乙門號、遊戲帳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而受 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並已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過苛之疑慮,且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 犯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10、69頁、本院卷 第25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及1年,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前後犯罪均與財產法益相關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 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不致造成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097號,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俊鈞之被害事實)及附表編號5 被害人蔡帛彧被害之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至檢察官前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而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 日繫屬於彰化地院,經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5號案件受理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再改以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案件審 理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現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6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佐(本院卷第47、111至116頁),然因本案係經檢察官於 113年5月14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函上原 審收件戳章可佐(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5頁),繫屬在 先,且另案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判決後,檢察官 始就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俊鈞受騙匯款情節,於113年12月10 日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就此部分犯罪情節併予審理;另 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併予審 理,均有未當。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加重 ,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現在有工作,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然經本院轉介有意願與被告調解之被害人與被告調解,然 被告屆期並未到場,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 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75、259、260頁),就此部分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審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提供門號SIM卡(含遊戲帳 號)供詐欺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3 9頁)可稽,暨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未婚 ,無子女,有父母,從事餐飲業內場工作,有丙級執照,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之甲、乙門號(含遊戲帳號),未據扣案,且價 值不高,門號SIM卡取得不難,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 宣告沒收。    ㈤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 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附表編號4、5 被害人受騙之事實與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另本院既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金額:新臺幣)   繳 款 情 形  (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林哲弘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釣蝦場內,以手機上網LINE群組某買賣平台,見某年籍不詳之人以3,500元為報酬刊登跑腿工作,林哲弘透過LINE與其聯絡後,該不詳之人謊稱:請求幫忙至超商取包裏,並代墊費用,連同報酬一併付款等語,並傳送超商繳費掃描條碼2筆給林哲弘,林哲弘因此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4時32分、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屯店,分別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1,500元。 ⒈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31884號卷第27至28頁、第79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林哲弘與不詳之人  對話訊息(31884號卷第29至30頁)、全家便利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紙(31884號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一般陳報單(31884號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884號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1884號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1884號卷第61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1884號卷第33頁)、警方投單内容附檔資料(31884號卷第35至37、49至5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綁定之wanin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暱稱興盛榮城)、儲值流向(31884號卷第39至41頁)、網銀國際交易明細(31884號卷第47頁) 2 林志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34分許,在其LINE工作群組「大聯合共濟會」,接收到LINE暱稱「xuan誠徵司機」之不詳成員派單,經與LINE暱稱「閃」連繫,該人並傳送三聯式條碼給林志鴻,謊稱:請其拿包裹,先代墊條碼費用,與報酬一併給付等語,致林志鴻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烏日城中店」,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 ⒈林志鴻於警詢中之陳述(45046號卷第47至50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林志鴻與不詳之人  之對話訊息(45046號卷第51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5046號卷第71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5046號卷第73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45046號卷第75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陳報單(45046號卷第7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223號函(45046號卷第57頁)、星城online網字第00000000號回函(45046號卷第59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  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45046號卷第61至63頁)、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45046號卷第65至69頁) 3 林谷霈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6時34分許,在店家官方LINE群組接獲暱稱「修」之不詳人士,謊稱要訂購40分餐點,並外送至太平區太平路438號,要送學員全家禮物金,外送請順道至全家超商領取,並代墊費用,與餐點費用、報酬一併給付等語,再傳送三段式繳費條碼、「張杰楷,0000000000」之訂購姓名電話給林谷霈,致林谷霈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曙光店」,分別於同日9時15分許,9時25分許,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3,000元、2,000元。 ⒈林谷霈於警詢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91至92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58849號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8849號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58849號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8849號卷第95頁)、全家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紙(58849號卷第97頁)、林谷霈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58849號卷第99至101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58849號卷第103至108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盛榮城/霸刀營)、網銀國際會員資料(58849號卷第109至111頁) 4 吳俊鈞 吳俊鈞於112年4月27日15時13分許,在其桃園市檳榔攤(地址詳卷),接獲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謊稱:要購買檳榔及香菸,並請代繳電話費1,899元,再一起付款等語,並傳送繳費條碼給吳俊鈞,致吳俊鈞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吳俊鈞於112年4月27日20時41分,前往全家超商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899元。 ⒈吳俊鈞於警詢中之陳述(3903號卷第17、18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903號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903號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903號卷第21、23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903號卷第25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盛榮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3903號卷第27至31頁)、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3903號卷第33頁)、吳俊鈞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3903號卷第35至41頁)。  5 蔡帛彧 蔡帛彧於112年5月3日21時30分許,接獲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謊稱要蔡帛彧至超商購買指定物品,蔡帛彧到達超商後,該不詳之人再傳送全家超商支付條碼予蔡帛彧,要求蔡帛彧先幫忙繳付5,000元之星城會員購點(儲入前揭興盛榮城帳號),並佯稱後續代買物品送到指定地點會一起付錢,致蔡帛彧陷於錯誤而前往超商繳付。 蔡帛彧於112年4月27日21時7分,前往全家超商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5,000元。 ⒈蔡帛彧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79至184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興盛榮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223至226、235、237頁)、蔡帛彧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全家付款品項資料、載具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2025-02-04

TCHM-113-上易-831-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名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名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名傑(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各該犯罪時間相近,其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健康,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2至6之五件販毒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許名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2年1月1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2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第   1094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第   1094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3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8號(編號2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8號(編號2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025-02-04

TCHM-114-聲-76-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陳廷毓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 今未為回復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函文、送達證書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陳廷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拘役25日 110年12月25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2年12月22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3年1月19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號(編號1 、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 2 詐欺 拘役20日 110年12月24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2年12月22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3年1月19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號(編號1 、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 3 詐欺 拘役20日 111年1月24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2年12月22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簡字第2337號 113年1月19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號(編號1 、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 4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拘役20日 111年8月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28 號 彰化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1707號 113年9月20日 彰化地院 113 年度簡字第1707號 113年10月30日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號

2025-02-04

CHDM-114-聲-87-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4號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及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合併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 其同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之文字。  2.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卷第19至2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同上偵卷第49頁)。   ㈡附件二起訴書: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時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5月1日晚上或同年月2日當天 ,於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文字。  2.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4年度 簡字第93號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566號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同上偵卷第23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見114 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17、2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均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件二起訴書中均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且皆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 4年度簡字第93號本院卷第18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均屬累犯, 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 省、要求,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一年即再犯本案之各 罪,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如加重 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 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566卷第9頁),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見114年度簡 字第93號卷第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次數 、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關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件中,扣得塑膠袋5個 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處置:  1.扣案之塑膠袋5個,分別經員警以試劑初驗,均呈安非他命 反應,有扣案塑膠袋5個與各扣案塑膠袋初步檢驗反應照片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1卷第31至4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 同上偵卷第49頁)附卷可證,因上開物品與其上所含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已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檢察官 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0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3住處房間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23日8 時23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㈢扣案吸食器1組及塑膠空袋5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 膠空袋5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時回溯 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淑萍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113年4 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衡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 內,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 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13年5月2 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721號偵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供稱其係 於113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13 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 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907ng/ml、甲基安非他 命18444ng/ml陽性反應各節,有該案相關影卷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3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其於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033ng/ml、甲基安非他命51362ng/m l乙節,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 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是本 件採尿檢出濃度遠高於前次113年4月23日為警採尿之結果, 則被告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 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CHDM-114-簡-93-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4號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及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合併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 其同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之文字。  2.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卷第19至2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同上偵卷第49頁)。   ㈡附件二起訴書: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時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5月1日晚上或同年月2日當天 ,於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文字。  2.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4年度 簡字第93號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566號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同上偵卷第23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見114 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17、2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均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件二起訴書中均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且皆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 4年度簡字第93號本院卷第18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均屬累犯, 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 省、要求,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一年即再犯本案之各 罪,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如加重 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 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566卷第9頁),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見114年度簡 字第93號卷第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次數 、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關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件中,扣得塑膠袋5個 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處置:  1.扣案之塑膠袋5個,分別經員警以試劑初驗,均呈安非他命 反應,有扣案塑膠袋5個與各扣案塑膠袋初步檢驗反應照片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1卷第31至4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 同上偵卷第49頁)附卷可證,因上開物品與其上所含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已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檢察官 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0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3住處房間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23日8 時23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㈢扣案吸食器1組及塑膠空袋5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 膠空袋5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時回溯 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淑萍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113年4 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衡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 內,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 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13年5月2 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721號偵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供稱其係 於113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13 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 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907ng/ml、甲基安非他 命18444ng/ml陽性反應各節,有該案相關影卷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3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其於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033ng/ml、甲基安非他命51362ng/m l乙節,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 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是本 件採尿檢出濃度遠高於前次113年4月23日為警採尿之結果, 則被告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 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CHDM-113-簡-206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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