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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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陳芝華 被 告 王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9元,及其中新臺幣19,956元自民國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1993-202502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孫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762-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林甘 訴訟代理人 陳柏霖 被 告 蔡全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019-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91元,及其中新臺幣225,867元自民 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2%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請求變更為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1月24日補正狀及本院114年2月4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信 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及保險給 付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之本 票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並無上開但書所載之書面約定,與民法 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 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說 明商業上另有習慣,自不能認原告得以複利計算被告應償還 之金額。另依原告所主張本件本金為225,867元,原告將上 開逾225,867元部分,即94年3月30日至同年9月29日止之利 息及遲延利息共8,224元亦滾入原本計付利息,洵有未洽, 是其請求計息之本金於超過225,867元部分,尚乏所憑。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4,091元,及其中225,8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本院卷第14至16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3-桃簡-2094-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謝政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1918-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呂學麒 被 告 簡如霞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蘆竹區富國路三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停等於路邊、由原告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下稱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交易價值已減損新臺幣(下同)85,000元,被告自應予以賠 償之。此外,原告委託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綜上, 本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鑑定書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價值 減損,因實際上沒有交易產生,否認原告有交易價值損失產 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 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 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 發票、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22頁),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責任乙節,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 2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35,00 0元等情,有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至13頁)。可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85, 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 未經實際買賣,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已如前述,等同於使系 爭車輛所有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 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 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另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 ,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其空言拒卻前揭鑑定意旨,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⒉鑑價費用: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支出 鑑價費用10,000元,有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 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5,000元(計算 式:價值減損85,000元+鑑價費用10,000元=9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本院 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229-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謝壽新 訴訟代理人 林家煜 被 告 鄭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交附民卷第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第1項所示(本院卷 第4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桃園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右肩部 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就 醫交通費用10,000元,修車費用4,850元(全為零件,零件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修理費用計485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21萬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共計370,4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未 提出請求賠償項目之事證,且請求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請 依法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自後方追撞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 79號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致與前方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返榮民醫院就醫,支出往返醫院之 來回交通費用10,000元云云,然經本院諭知均未提出交通費 用收據(本院卷第35頁),亦稱無法提出就醫日期,則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10,00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 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850元,全為零件費 用,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93年1 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1日,已使用逾3年 ,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則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85元(計算式:4,850元×0.1 =485元),全為零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5元 ,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須請假休養,因而受有6個月之 薪資損失,每月薪資為35,000元,共計21萬元等語。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自 112年3月21日起需休養3個月乙情,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主張應休養期間自112年3月 21日起共3月,應為可採。逾3個月仍未能工作部分,未據舉 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⑵而依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可認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是 原告3個月薪資為1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月=105,0 00元),惟原告亦提出112年3月、同年4月薪資單並自陳原 告所服務之公司請假10日內不扣薪,故於112年4月份原告補 辦請假手續後,補發3月份應給付原告之本薪,故此部分原 告未受有損失之薪資應自原告可得主張之薪資損失內扣除, 而原告所提之4月薪資單,其經補發3月本薪為10,208元、追 扣補為4,375元,故原告3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90,417元(計 算式:105,000元-10,208元-4,375元=90,417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保全,月薪約35,500元,現無工作收入;被 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兼職大夜班,月薪約23,000元, 並有兩造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本院個資卷);衡酌原 告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190,902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5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90,417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90,90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9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 4日起(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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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MUENSRIPHUM SAICHAI 代 理 人 陳薏如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桃簡字第185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 扶助證明書為憑。依上說明,法院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 。且觀聲請人所訴內容,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 無理由情事。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4-桃救-4-20250221-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稟盛 被 告 黃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中貳、一、關於「致原告受 有128,965元之損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128,965元之損害」;附表欄中關於「遠東國際銀行」之 記載,應更正為「聯邦商業銀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3-桃原簡-107-20250221-2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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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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