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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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楊洪秋霞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蔡楊寶玉即楊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蔡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第三十四法庭 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 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463萬2,000元, 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受理(112年訴字第519號),目前進 行程度為本院依其最後聲明及退費聲請(見本院卷第361~36 3頁原告書狀),暨於113年10月23日當庭徵詢兩造意見後, 因聲明異動而使訴本件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50萬元以下之15 萬2,856元(見本院卷第384~385頁是日筆錄),除了已辦理 核退4萬5,276元裁判費,此外,因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特此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為期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同時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爰一併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外,繳納鑑定費用之一造,請速將 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繳款之清晰繳費收據影本陳 報到院。又,及至本件裁定作成日止,已發生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及地政規費2萬4,100元(以上由原告 方面預付)暨上列鑑定費用(以上由被告方面預付),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30

SCDV-112-訴-519-2024103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賴俊邦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證券,該紙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0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 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本判決附表所載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2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3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4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5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2024-10-30

SCDV-113-除-207-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賴俊傑 代 理 人 陳如櫻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證券,該紙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0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 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本判決附表所載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2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2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3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4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5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2024-10-30

SCDV-113-除-205-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賴淑慧 代 理 人 賴俊邦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證券,該紙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0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 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本判決附表所載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2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3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4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5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2024-10-30

SCDV-113-除-206-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林錦棠 被 告 邱賢新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詐欺取財與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導致原 告受到不詳人士進行投資詐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4日匯 款23萬元、111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均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依侵權行為、非給付不當得利權益侵害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 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57~65頁),並有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12、21頁),被告對此迄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則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屬與詐欺 集團之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原告得就所受損害53萬元向被 告為賠償之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49頁送達證書, 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准許,即不再就原告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再為論斷。又,本 件依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 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59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30

SCDV-113-訴-970-2024103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吳惠安 被 告 彭孟智 籍設:新竹○○○○○○○○ 上列當事 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光明十街之斗星宮,徒手竊取原告其身為公園管理員管 理之涼亭內監視器2台(下稱系爭監視器),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有本院新竹簡易庭113 年度竹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為據,但系 爭監視器已發還原告,而未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經上開判決 闡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17頁判決正本),是以系爭監視 器所有權人非原告,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財產損失,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0,200元本、息,即屬 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28

CPEV-113-竹北小-479-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范富喬 被 告 王嬿婷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繳納應先收取之暫定調解費用新臺幣2,000元, 經本院113年9月24日113年度補字第990號裁定命原告補繳, 原告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25

SCDV-113-訴-1106-202410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沈采蓉 被 告 羅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0日通知原告5日內補繳,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 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475-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姚奕伶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 5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黃國龍 新竹三信竹北分社 113年5月4日 1,000,000元 L0000000

2024-10-23

SCDV-113-除-200-2024102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潘李貴美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訴 人 陳靜瑜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鄭家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反訴上訴聲明:  ⑴反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之買賣債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反訴備位上訴聲明:㈠上訴人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同段625地號(以下段名均相同,本判決於論述時省略段名 )原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內容,應減輕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㈡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原判決記載之系爭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係兩造間在111年10月3日對於如本判 決附件一所列編號1與編號2,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 土地兩筆(下併稱系爭土地),相約協商土地買賣事宜, 且於當日合意以每筆土地均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 價格,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全部,然查兩造彼此間關於土地買賣之權利範圍,欠缺合 意,亦即兩造間對於賣方所有之系爭土地,關於賣方同意 出售之權利範圍,此一重要之交易條件,於系爭契約上全 無記載,此項必要之點有所欠缺,則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契 約,即能不成立,系爭契約固記載賣方實拿兩筆土地價金 5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如今被上訴人 依照買賣法律關係,於原審以訴請求並聲明求為「上訴人 應於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指:前述實拿50萬元-已付訂 金10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買賣不成立,其訴失所 附麗,本不能准許。 2、原審不查上情,復不採原審卷附被證3:111年11月5日竹 北郵局第265號之存證信函,依照該件存證信函已足使系 爭契約之買賣關係生其撤銷效力,原判決率爾作出被上訴 人方面全部勝訴之結論,自不能維持,尤其111年10月3日 當天實際狀況,是對方利用年邁的老太太也就是上訴人1 人獨自在家,頻繁遊說、疲勞轟炸,如此急迫、輕率,被 上訴人憑藉擁有土地買賣資訊之優勢,反觀上訴人只是市 場小販、毫無經驗、疏於注意對方刻意漏未記載出售土地 之持分範圍,上訴人又於短時間內無法審閱、理解系爭契 約之內容,約兩週後當上訴人與子女們與被上訴人方面相 約在住商不動產加盟店科大店,要簽正式的買賣契約書時 ,才發現有價金上的落差,以目前土地行情而論,這個區 域根本不可能有面積合計約56坪的土地,只同意用賣50萬 元這種事,本件存證信函確實業已完全符合民法第88條第 1項、第92條第1項、民法74條第1項撤銷之規定。 3、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履行契約,於本訴部分原本應 該受全部敗訴駁回之判決,方屬正確的結論;至原審反訴 部分,鑑於被上訴人係土地仲介或中人或收購土地開發為 業之人,且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旁,已完成收購並建造 房屋,再透過上訴人友人得知訊息,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因為上訴人不願意出售,經過對方疲勞轟炸後,被 上訴人即提出先行購買系爭土地一部分之持分,日後若上 訴人出售其他持分時,被上訴人可主張優先承買權,111 年10月3日當日雙方簽署之文件,確實沒有記載關於系爭 土地出售之權利範圍是幾分之幾,現今被上訴人卻稱伊所 買受者,乃系爭土地全部、1分之1,縱使法院不採信上訴 人於本訴部分「契約不成立、已撤銷」之陳述,那麼於原 審反訴部分,亦請參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公告現值, 系爭土地價值已達140萬7,444元,再佐以內政部不動產實 價交易服務網,當地每坪至少有7.6萬元行情,然而系爭 契約對於約56坪之系爭土地,兩筆土地總價金僅區區50萬 元計算,換算每坪僅0.89萬元,明顯低於市場行情甚多, 按民法暴利行為之規定,於民法第74條定有:「(第1項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則上訴人亦可依此求為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 律行為或求為減輕給付,因此法院方面至少也要減輕給付 改成「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指:前述實拿50 萬元-已付訂金10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每筆均各為1/10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引用民法第348條 第1項,因為兩造間有買賣法律關係,即兩造間業於111年 10月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契約,624、625地號每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皆包含屬於兩造合意買賣之 範圍裡面,上訴人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意識清楚 ,不容子女們事後僭越、代為申辯,系爭契約既記載明確 :「土地坐落:新竹聯芎林鄉赤柯寮624、625地號共2筆 ,民國111年10月3日承買支付現金壹拾萬元整(潘李貴美 親筆簽名暨蓋章),芎林鄉赤柯寮段0000-000地號,芎林 鄉赤柯寮段0000-000地號貳筆,單筆價金貳拾伍萬元整共 貳筆,賣方實拿2筆共伍拾萬元整(潘李貴美親筆簽名暨蓋 章),過戶費及土地增值稅及拆屋罰金等費用由買方支付 」,其中一再強調,買賣標的物是系爭「二筆」土地,並 載明單筆(1筆)土地就是25萬元,通篇並無任何關於「持 分」之記載,復無有任何買賣雙方日後得就買賣標的權利 範圍,再有商議空間之保留語句,實在殊難想像,兩造彼 此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存在有任何「權利範圍不明」之解 釋空間。   2、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下,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上訴人方面固稱:其因錯誤、受詐欺、急迫、輕率、無 經驗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各語,惟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事後反悔之緣由,依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或上訴審提出到院 之書狀所述內容,通篇主軸無非泛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出 賣價格與市場交易行情差距甚大、顯不相當」,則上訴人 方面既要主張「合於撤銷或可為撤銷」,那麼就應該要由 上訴人一方,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然 而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之系爭 土地,兩筆合計面積約56坪,以總價50萬元賣出,換算每 坪售價為0.89萬元,參佐內政部實價登錄資訊,應最為客 觀,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故經被上訴人方面以《土地&赤柯 寮(段)&《交易期間111年1月~111年10月》作為蒐尋查詢 條件,進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得出既往平均交易價格 、每坪單價約1萬元(見原審卷第101頁:實價登錄查詢資 料),結果大致相當。   3、如今上訴人單方毀約並提出當地「嘉慶社區」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村00鄰○○000號、219號兩戶(依序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同段603地號),合法透天厝之總價 及坪數,直接與本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    系爭土地,兩相比擬,天壤地別的,別人是賣屋含地,所 講的每坪單價,在一般不動產市場交易行情,當然是指建 坪,就是現今社會上,大家所說的每坪站上幾字頭,而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其上的地上物既不合法又破落不堪(見 原審卷第103頁彩色照片),系爭契約白紙黑字約明:拆 屋罰金費用…,指的是素地買賣。其實,被上訴人夫妻根 本就不知道上訴人住在哪裡,如何疲勞轟炸?反觀上訴人 本人於成立系爭契約當日,不但於同日於取得10萬元訂金 ,隨後就包了金額1萬2,000元的紅包給訴外人呂瑞媛,感 謝她促成系爭買賣,紅包袋上有上訴人親筆寫下「親愛彭 太太平安感謝有你、有你真好、潘太太愛你喔」(見原審 卷第107頁紅包袋照片及原審112年7月27日筆錄呂瑞媛證 詞),上訴人隨後更介紹另名潘太太即訴外人潘陳美英, 建議另名潘太太將他們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隔壁之赤柯寮 段623地號土地,也一起賣給被上訴人,最終623地號土地 以每坪1萬0,072元之價格,出售給被上訴人一方(指定登 記於被上訴人女兒名下),未曾有過任何爭議。上訴人又 稱其本人僅小學畢業、非從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行業,但 一直以來,上訴人都在新竹大市場,從事肉品買賣(見原 審卷第105頁上訴人於市場做生意之光碟影片),買賣肉品 此類小額交易,姑且都要論斤秤兩、金額與數量相符方得 銀貨兩訖,何況本件涉及不動場交易此種金額龐大,本件 上訴人焉有不更為謹慎核對之道理?上訴人僅因迫於子女 壓力,坐地起價,有悖誠信。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 (一)兩造於111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影本見原審卷23頁; 原審卷67頁亦同)。 (二)原判決記載之系爭土地共兩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目前所有權人仍為 上訴人。 (三)對於上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收到10萬元,但上訴人於11 1年11月3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655號提 存該院提存所(見原審卷51頁)。 (四)對於111年11月5日竹北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形式之真正 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被證3,即本件存證信 函)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亦即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之標的 ,也就是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處分於被上訴人所有其範圍, 於買賣契約成立當下(111年10月3日),該所有權的範圍 是否已經意思表示合致? (二)本件存證信函以「買方告知不正確事實而使賣方陷於錯誤 」,是否已發生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本件可適用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法律行為(見原審卷第189頁反訴先位聲明、本院 卷第19頁反訴先位上訴聲明)或減輕給付(見原審卷反訴 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9頁反訴備位上訴聲明),有無理由 ?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私法契約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內部規範,本諸契約自 由之原則,應賦予契約嚴守之責任。查,證人即當事人潘 李貴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在庭結證:我介紹訴外人潘友年( 上1人係同段623地號土地所有人),是賣給同一個人,我 自己在芎林當地的土地就兩筆(指同段624、625地號), 對、就是賣光光了、我的小孩,因為他說沒有這個行情, 他說對方沒有詳細告訴我,我是說對方要就賣,我沒有去 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第1~3行、第100頁 第1~13行)。復經本院對照之系爭契約全文,已就買賣土 地筆數、買賣總價金、訂金數額及稅費負擔等重要事項, 均有詳細記載,別無他求解釋,又查上訴人實際住在新竹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港南社區」、於110年10月3 日以前未曾前往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村「嘉慶社區」、上訴 人是跟舊識即往日眷村鄰居潘太太(上1人配偶為潘友年 )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上列3筆土地,由 上訴人買下624、625地號兩筆、另由上訴人介紹舊鄰潘家 買下623地號該筆(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第25~31行、第97 頁第5~11行、第99頁筆錄第20~25行),茲上訴人於111年 10月3日當日,依其計畫,確實係乙次全部出清其所有位 於新竹縣芎林鄉、投資用、非自住之系爭土地共兩筆全部 ,此事實甚是明顯。 (二)系爭契約乃有效成立,並無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所指摘標的範圍不明云云情形,亦即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之標的,也就是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處分於被上訴人之範圍,於買賣契約書立當下(111年10月3日),係兩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各筆皆為1分之1,業已意思表示合致無訛。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而主張意思表示有瑕疵者,應就意思表示有瑕疵之事實、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此等利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根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在庭稱:「(受命法官問:本件存證信函只有寫不實告知,也沒有寫具體的內容及引用法條,現在本件存證信函也就是原審卷75頁,上訴人是主張這份存證信函是依照哪些民法條文而有效力?)民法第88條第1項、92條第1項及民法74條第1項。(受命法官問:發現被詐騙的日期是在111/10/3?還是111/11/30?)簽約後的,111/10/16 ,上訴人有跟子女與被上訴人相約在住商不動產科大店要簽買賣契約書,當時有發現買賣價金與契約書有落差。(受命法官: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去研究本件存證信函沒有講法條,也沒有寫具體的對應事實,這部分存證信函有無發生什麼效力。)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及據證人即當事人潘李貴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在庭結證:「(提示原審卷23、67頁,這兩頁影本是一樣的,這份文件形式上是真的嗎?)是真的。(剛剛你要回答之前,法官有看你用手指電腦螢幕,你認識國字?)認得。(這頁上面寫單筆25萬,這個25萬是你講的還是對方講的?)對方講的。(就你的認知,系爭土地每坪是多少錢?)不清楚,我都不知道。(那你現在知道了嗎?)現在知道。(你現在知道系爭土地每坪多少?)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總價140萬。(140萬誰告訴你的?)去查的。(誰去查的?)兒子他們。(是111/10/16去住商之前查的?)日期我不知道。(那請問111/10/3也就是系爭買賣契約上面的簽名蓋章,是你的嗎?再次提示)是我簽名,蓋章的。(簽名蓋章是在你家裡還是你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我家附近的全家。我家住新竹市海埔路171巷,是一個社區。(社區名字?)港南社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頁筆錄),核其情狀,未見本件存證信函所指摘之「買方告知不正確事實而使賣方陷於錯誤」云云情形,於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之情下,對於本件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其債之法律關係,自不能逕以本件區區五行、內容空泛,全文僅有「潘李貴美女士委託本人潘李貴美寄出本存證信函。本人因陳靜瑜告知不正確事實而陷於錯誤,故撤銷110年10月3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請查照。請陳靜瑜女提帳號,以利退款」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5頁、被證3),而認已生其撤銷之效力。 (三)因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契約不成立、已撤銷」云云 ,不能憑採,原審於本訴部分之認事、用法、結論,俱屬 正確,反而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到院 ,誇大不實稱:「…疲勞轟炸、利用被告年紀大、當日1人 在家」屬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見本院卷第38頁書狀) ,此節經上訴人本人當庭澄清:「(受命法官問:你的17 1巷是幾號?)14號。(受命法官問:弄?)我要念整個 才會,新竹市○○路00弄00號。(受命法官問:111/10/3也 就是簽系爭契約那天,有無人進到新竹市○○路000巷00弄0 0號的家裡?)沒有,我們都在全家辦。(受命法官問: 既然是在全家便利商店,那你的上訴狀為何寫對方疲勞轟 炸,你不想簽就走啊?)我的意思是那天週一沒有做生意 ,我們就約在全家。(受命法官問:有人來你家按電鈴還 是妳們走去全家?)我們約在全家,我們家電鈴壞了。( 受命法官問:有人去敲門?)沒有,有的話我也聽不到。 (受命法官問:你去全家便利商店之前,你知不知道你要 去全家便利商店跟人家談要去賣土地的事情?)知道。( 受命法官問:土地的地號你知道嗎?)我都不知道。(受 命法官問:系爭契約書上人家寫624、625,你如何知道? )我知道有兩筆,但號碼不知道。(受命法官問:土地的 位置你知道嗎?)不知道,但現在知道了。我們談完有去 看過所以知道,但之前不知道。(受命法官問:111/10/3 之後,有跟買方去現場看土地?)不是,是我的小孩帶我 去的。我沒有私下跟買方看過。」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足見上訴人基於自主決定,並 與對方相約於外,且同意以每坪以約0.89萬元,同意乙次 出清脫手閒置土地,茲從事生意買賣為業之上訴人,無暇 管理使用地類別為農牧、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系 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土地登記謄本),又上訴 人實際住於新竹市「港南社區」,復與新竹縣芎林鄉「嘉 慶社區」,地理上有相當距離,該「嘉慶社區」與相鄰山 坡保育地,處於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有的建物是合法 登記、有的建物沒有登記,各屋材質、用途亦不相同(另 詳後述),個別交易條件,基本上天差地別。本院再對照 原審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詢, 同樣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之土地,於111年間之每 坪交易單價,有不足1萬者多筆、1萬餘元者,亦有多筆( 見原審卷第101頁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尚難認本件交易 有明顯低於當時市場交易價格,本件上訴人最後書狀稱: 關於民法第74條第1項為請求權,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判 決為之(見本院卷第171頁民事準備書㈡狀),惟上訴人為 法律行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定,則 原審於反訴其先位聲明部分,所為之認事、用法、結論, 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系爭土地筆數共兩筆、合計面積約 56坪、總價50萬元、換算每坪單價0.89萬元,低於當地市 場行情每坪單價,復與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 140萬7,444元(見本院卷第65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惟查 上訴人係於73年1月7日同時登記取得624地號、625地號土 地,長期持有系爭土地,將近4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61 頁、163頁土地登記謄本),長期投資固能對抗通貨膨脹 (inflation),但脫手價格涉及地段、市場波動、時間 與時機(time and timing)、個人財務槓桿(financial l everage)、經濟成本風險(economic cost of risk), 凡於成交價格,因此或高、或低,而上揭規定所稱「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 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 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 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 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所指利用表意人有此等急迫、輕率 、無經驗情事,而以法律行為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 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 之危以獲取暴利」,悖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然依前述 原審卷第101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 詢,同樣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之土地,於111年間 之每坪交易單價,落在1萬元上、下者,筆數甚多,不再 贅述,且經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徵詢兩造意 見:「庭後依照職權向地政及稅捐機關索取下列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最新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暨土地歷史申報 地價與稅籍資料:一、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二、同 段604地號。三、同段623地號。四、同段624地號。五、 同段625地號」「建物部分門牌號碼依序為:新竹縣○○鄉○ ○000號、218號、無門牌、無門牌、無門牌)」,兩造均 答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筆錄),依此 調查結果,業由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於113年8月27日以新縣 稅東字第1130213910號覆函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 3年8月29日以東地所資字第1130005174號覆函(均含附件 ,依序見本院卷第119~129頁、131~169頁,並經合議庭審 判長法官於最後期日提示調查並令兩造表示意見,見本件 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上訴時 ,所比附援引而論每坪7.6萬元其交易標的(見原審卷第1 10頁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7~38頁民事上訴理由狀), 係目前由訴外人陳美勲持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 鄰○○000號、219號兩戶(依序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同段603地號),是為「房、地不得分離處分移轉」 之合法登記房地,前者門牌218號之建物為新竹縣○○鄉○○○ 段00○號、2層、加強磚造、每層次41.23㎡、建物總面積82 .46㎡、占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後者門牌219號 之建物為同段80建號、2層、加強磚造、每層次41.23㎡、 建物總面積同為82.46㎡、占地使用地類別同為丙種建築用 地,反觀仍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有違反農地農用 限制之虞(見原審卷第103頁,623、624、625地號三戶現 場彩色照片),於系爭土地素地過戶時,尚有面臨課徵土 地增值稅及罰則之風險,本件既查無任何「急迫」、「輕 率」、「無經驗」、「顯不等價」、「顯失公平」、「趁 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均屬無據。      六、綜上調查審理結果:①原於兩造彼此之間,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當下,即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無訛;②且上訴人依其 計畫,既以素地每坪約0.89萬元之實拿價格,不負擔稅、費 、罰則,同意乙次出清、長期持有,但閒置又無暇管理之系 爭土地,並無錯誤、受詐欺、急迫、輕率、無經驗,故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為上訴人利益主張稱:本件 存證信函合於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三種規定,已生其撤銷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第 17行),不足採信;③至反訴部分,則因查無任何急迫、輕 率、無經驗、顯不等價、顯失公平、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 故此部分並無適用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買賣契約所涉之法 律行為或減輕移轉權利範圍之餘地。故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暨定本、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各項所示 ,全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一: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列之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624地號 91.79㎡ 全部 2 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625地號 93.4㎡ 全部 本判決附表二:本件上訴人反訴備位聲明求為減輕給付之內容。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減輕給付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1.79㎡ 應有部分1/10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3.4㎡ 應有部分1/10

2024-10-23

SCDV-113-簡上-61-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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