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楊洪秋霞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蔡楊寶玉即楊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蔡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第三十四法庭
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
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463萬2,000元,
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受理(112年訴字第519號),目前進
行程度為本院依其最後聲明及退費聲請(見本院卷第361~36
3頁原告書狀),暨於113年10月23日當庭徵詢兩造意見後,
因聲明異動而使訴本件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50萬元以下之15
萬2,856元(見本院卷第384~385頁是日筆錄),除了已辦理
核退4萬5,276元裁判費,此外,因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特此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為期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同時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爰一併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外,繳納鑑定費用之一造,請速將
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繳款之清晰繳費收據影本陳
報到院。又,及至本件裁定作成日止,已發生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及地政規費2萬4,100元(以上由原告
方面預付)暨上列鑑定費用(以上由被告方面預付),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SCDV-112-訴-519-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