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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吳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69元,及其中新臺幣156,26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269元 ,及其中156,267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法院乙節,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03-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18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杜宇軒 訴訟代理人 杜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3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4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於同日12 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與長安東路1段口時,因系爭機車前方有直行公車及欲右 轉之計程車,被告欲鑽車而不慎撞車(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機車因而受損。嗣系爭機車經送修復後,必要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3,155元(包含:工資2,105元、零件21,050 元),原告亦支出拖吊費1,260元;又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9 日入廠維修並於同年月22日出廠,無法營運共14日,然營業 損失部分原告僅向被告請求6日共9,000元(計算式:每日1, 500元×6日=9,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事故為綠燈剛起步時因電門控制閘扭轉後 無法扭回造成無法剎車向前衝撞,系爭機車前輪碰撞前方計 程車後保險桿,合併機車失控而向右側倒地,且系爭機車在 無人握住手把電門時卻在地打滑三圈才停止,極有可能為手 把長期積聚灰塵或汙垢導致握把無法正常自行彈回、或電門 線路有損壞或扭曲。被告承諾若非因系爭機車本身機件故障 ,願意負擔機車烤漆毀損部分,然原告未經檢查系爭機車是 否缺乏保養或長期零件出現問題未更新改善,致發生系爭事 故,立即提出不合理維修項目之索賠金額,被告認維修項目 11至16之更換不合理,認為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原告應該要請第三方人士來確認維修項目與維修金額合理 性,且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系爭事故為輕微右側打滑事故 ,為何要維修6日;原告係以每日1,500元為營業損失請求之 計算依憑,然依網路查詢之租賃費用觀之,機車每半小時租 賃費用為90元,倘要達到每日1,500元,代表機車要連續出 租16.6小時,然機車不可能每天連續出租16.6小時;又依臺 北市政府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點 規定「修理期間逾租賃期間之日起7日已內(含)者,應償付 該期間相當租金_____(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應依上開條款計價理賠金額,原告應該要提出系爭 機車於系爭事故前1個月之營業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兩 造簽立之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下稱系 爭條款)第4條第15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會員(即被告 )之事由所生之救援費、修理費、電動機車修理期間之租金 損失,或造成第3人之一切損害,應由該會員負擔。…」(見 本院卷第36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後,於111年5月18日1 2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與長安東路1段口時,因系爭機車前方有直行公車及欲右 轉之計程車,被告欲鑽車而不慎撞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 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報價單、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租賃紀錄、維修進出廠紀錄、系爭條 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31至40頁),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事故為綠燈剛起步 時因電門控制閘扭轉後無法扭回造成無法剎車向前衝撞,系 爭機車前輪碰撞前方計程車後保險桿,合併機車失控而向右 側倒地,且系爭機車在無人握住手把電門時卻在地打滑三圈 才停止,極有可能為手把長期積聚灰塵或汙垢導致握把無法 正常自行彈回、或電門線路有損壞或扭曲等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㈠ 檔名:C7A093660_00000000000000000(長安東路1段13號往 西監視器影像畫面)、㈡勘驗結果:(0:00至0:22)於17 秒處可見被告連人帶車倒向其右側(倒地情形如截圖一紅圈 所示),又機車遭公車推撞後慣性彈出,並以機車之右側碰 地,往前滑行暨逆時鐘旋轉1圈,於21秒止方停止旋轉及滑 行(停止情形如截圖二紅圈所示);㈢檔名:C7A093660_000 00000000000000(長安西路32號往東監視器影像畫面)、㈣ 勘驗結果:(0:00至0:22)於18秒處可見機車倒向其右側 (倒地情形如截圖三紅圈所示),又機車遭公車推撞後慣性 彈出,並以機車之右側碰地,往前滑行暨逆時鐘旋轉,於21 秒止方停止旋轉及滑行。」,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09、213至214頁)。另經當庭勘驗原告提供 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原告公司人員通話錄音檔,通 話內容與原告提供之逐字檔大致相符,此有勘驗筆錄、逐字 檔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頁),且被告亦稱對原 告所作之逐字稿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⒉而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並無被告指摘之「系爭機車在 無人握住手把電門時卻在地打滑三圈才停止」情事,且系爭 機車於碰撞後以右側碰地,並往前滑行暨逆時鐘旋轉1圈、 時長為3秒後,方停止旋轉及滑行之情事,係因撞擊倒地後 慣性彈出所致,並無得見有何被告指摘之起步時因電門控制 閘扭轉後無法扭回造成無法剎車向前衝撞、系爭機車因手把 長期積聚灰塵或汙垢導致握把無法正常自行彈回、或電門線 路有損壞或扭曲,始在無人握住手把電門時卻在地打滑三圈 才停止等情。另觀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原告公司人員 通話之錄音檔暨逐字稿,被告本人於通話中係稱「(問:…… 簡單跟我敘述一下那個經過。)就是計程車要右轉,然後公 車直行,然後我在計程車左後方,然後我機車很慢,然後要 鑽他們兩個之間縫隙,但是不小心猜撞到計程車左後方,然 後彈到公車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且經原 告公司客服人員重述被告前開所述以向被告確認系爭事故發 生經過及原因後,被告亦重述「呃,對」等語,是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及經過,即應依被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所為之陳述 為據。從而,系爭事故確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因欲鑽車而 駕駛不慎所致,並以系爭機車碰撞前方計程車後人、車向右 倒地,而屬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聲請原告 提供系爭機車完整維修保養紀錄以確認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 存在瑕疵或未妥善保養之情形、聲請第三方鑑定系爭機車機 械狀況以判斷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是否存在影響正常駕 駛瑕疵、聲請調取系爭機車租賃紀錄以確認系爭機車使用頻 率與保養是否合理,並主張原告沒有提供被告承租系爭機車 前一位車主之還車照片云云,然原告確已提供被告承租系爭 機車前一位車主之還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均經兩造聲請閱卷並為之。而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業經判斷於前,被告空言指稱系爭事故為綠燈 剛起步時因電門控制閘扭轉後無法扭回造成無法剎車向前衝 撞、系爭機車因手把藏垢或電門線路損壞始在地打滑三圈等 語,然所述情狀與客觀情事不為相符,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105元、零件21,050元等情,業據提出 車輛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維修範圍並非均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實際受損 範圍等語為抗辯。經查,經依聲請以系爭機車進場維修時之 受損情形、報價單項次11至16之維修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 事故所致之受損且為必要維修部分等情函詢維修廠後,上開 維修廠提供各維修項次之受損狀況照片,並就維修必要性部 分,以「11.前避震器總成:確實有撞擊痕跡,影響車輛操 控即騎乘穩定。12.前土除組:確實有撞擊痕跡,零件脫落 損壞,影響擋泥板功能。13.三角台總成量測:兩側相同位 置固定螺絲點位進行量測,左、右兩側距離應為相當且對稱 ,右側約41cm、左側約43.5cm,車輛騎乘時會造成偏斜。14 .15.16.均有本次事故造成明顯磨損痕跡,後續有可能會造 成用戶割傷或功能故障,故有更換之必要性」等語為回覆( 見本院卷第165至178頁)。另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中系爭機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參 以前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車 體右側全面觸地,並往前滑行暨旋轉長達3秒,於逆時鐘旋 轉1圈後方停止,顯見受損處確為車體右側,且受損情形非 屬輕微。而觀該車廠提供之系爭車輛進場時受損情形照片, 可知車輛維修報價單項之維修部位均集中系爭機車車體右側 ,核與上開碰撞、磨地處相符,兼衡上開維修廠函覆內容, 堪認上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無誤,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而被告原就維修項目11至16 項部分認為維修不合理等語為抗辯,嗣於維修廠回函後,又 改稱認僅維修項目編號2、6、8維修有理由,然其空言維修 項目過於籠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雖稱應請第 三方鑑定,然又主張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項目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 形,其餘抗辯亦屬臆測而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自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均不予採 信。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 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 爭機車係於108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11年5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 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2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220元(計算式: 工資2,105元+零件3,115元=5,22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5,2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被告承租期間受損,致需拖吊至維修車 廠進行維修,計支出拖吊費1,26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260元,應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條款第4條第16項約定: 「…如因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致本電動車損壞者,該損壞 之電動機車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會員並應賠償本公司修理期 間之租金損失,營業租金損失單日最高上限為1,500元,計 算基礎以本事件發生時點起,至本公司取回車輛時止。…」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依約被告自應賠償上開維修期間 原告無法出租電動機車之營業租金損失。而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於111年6月9日送廠維修,於111年6月22日出場,但僅請 求6日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紀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查系爭機車依通常情形如繼 續營業使用,當可預期獲得營業收入,而該車因送修致無法 營運,致原告無法獲得營業收入,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 告依約予以填補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日之營業損失9 ,000元,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憑。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5,480元(計算式: 修復費用5,220元+拖吊費1,260元+營業損失9,000元=15,480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50×0.536=11,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50-11,283=9,767 第2年折舊值    9,767×0.536=5,2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67-5,235=4,532 第3年折舊值    4,532×0.536×(7/12)=1,4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32-1,417=3,11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小-2318-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陳佳文,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93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13年10月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 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97 號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8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 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 ,若本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 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 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貸款後從未 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幼為單親家庭且家貧,長期從事粗活或不 穩定之工作,然為改善生活,穩定家中經濟而從事非法工作 ,致誤觸法網,如今身陷囹圄,現於○○○○○○○服刑中,並僅 依靠家人每月接濟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現金度過獄中生 活,而現今監所管理事實上僅負責受刑人之餐食,其他如盥 洗用品、棉被等生活必需品、健保掛號費及醫藥費部分皆須 由受刑人自行負擔,倘若鈞院執行支付命令,勢將造成被告 家人額外之負擔,並亦會影響被告於獄中無法維持基本之生 活條件、人性尊嚴及醫療品質,而致受有身心及健康上之痛 苦與危害,故請鈞院明察或審酌是否延遲對被告之支付命令 。另被告並非不想償還債務,實係因案服刑無資力償還,但 倘若被告出獄後,定會積極與銀行協商如何分期償還該筆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被告身 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撥款資訊 、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希望於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還 款事宜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 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尚無 足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83-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77元,及其中新臺幣173,106元自民 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3,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 用卡使用至113年5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73, 477元(其中173,106元為消費款、71元為循環利息、300元 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支其他費用)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整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470-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林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29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莿桐 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0

TPEV-113-北小-5504-20241230-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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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35號 原 告 蔡佩君 李冠毅 林瑋欣 林益如 被 告 仇建國 宜可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樺 被 告 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玉玫 被 告 馬祥慶 謝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林益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1,2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林益如對被告仇建國 、謝崇耀之訴。 二、原告林瑋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9,9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林瑋欣對被告仇建國 、謝崇耀之訴。 三、原告李冠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1,0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李冠毅對被告比利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崇耀之訴。 四、原告蔡佩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6,04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蔡佩君對被告宜可麗 有限公司、謝崇耀之訴。 五、原告蔡佩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6,1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蔡佩君對被告馬祥慶 、謝崇耀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 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 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 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 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 ,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 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仇建國、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益如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仇建國 、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瑋欣2,860,000元,及自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比利 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冠毅2,000, 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宜可麗有限公司、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 蔡佩君2,5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馬祥慶、謝崇耀應連帶給付 原告蔡佩君2,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各自獨立。而查,本件各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如附件「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計算式則各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件「各自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件:(幣別:新臺幣) 附表一:(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0

TPEV-113-北補-2635-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1號 原 告 張汪洋 被 告 陳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170元。然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343,83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係依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 05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扣除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票據號碼TH NO 652003中所不爭執之1,000,000元核算之,計算式詳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565元,扣除已繳 納之裁判費83,170元,尚應補繳10,3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395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0

TPEV-113-北簡-12881-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法上財產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 代 表 人 劉凱文 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殷靖筌 彭盛民 徐宏愷 上列原告因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提出由原告及「代表人」 或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30

TPTA-113-簡-455-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筠錦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周峻台 指定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81號、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113年度偵字 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筠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峻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筠錦、周峻台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d ohexanophenone、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由魏筠錦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Twitter以帳號暱稱「wenwen(ID :wen_1006)」張貼「量大可談,私訊馬上回覆,談好快速 出貨,現金交易,頭份,竹南,香山都行#彩虹煙#執著#狀 況愛#裝備商#找裝備#音樂課#狀況ㄞ#頭份#竹南#香山#現金 交易」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於113年3月5日在Twitter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因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向魏筠錦聯繫購買毒品彩虹 菸事宜,因而於113年3月6日4時44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交易毒品彩虹菸1條(即10包)之合意,並 約定於113年3月6日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鈞吉門市前碰面交易後,周峻台隨即以FACETIME通 訊軟體,撥打予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 帳號「a1350000000oud.com」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男)聯繫運送毒品事宜。嗣於同日8時10分許, 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峻台抵達 該處,並攜帶交易之毒品彩虹菸1條(即10包)交付給魏筠錦 ,由魏筠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其後員警隨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魏筠錦、周峻台,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魏筠錦、周峻台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2381卷第139 、149頁、本院卷第61、113頁),並有職務報告、Twitter貼 文及訊息截圖、被告2人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 字第1136071019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381卷第21、 39至43、49至66、159、177至18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可佐。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 於販賣毒品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取 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 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如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2人間並 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應無平白費 時、費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甚明,故被告2人在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 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至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彩虹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 無向被告2人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乙節(見偵2381卷第139、1 49頁、本院卷第61、113頁),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未遂減輕、 自白減輕事由,遞減之。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峻台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上手之 FACETIME帳號等語(見偵2381卷第33頁),然上開帳戶信箱於 境外,無法查得實際申登人資料,故未查獲上手或其他正、 共犯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30日份警偵 字第113003182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3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周峻台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周峻台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周峻台主張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形等語,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 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況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被告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1年9月,與被告周峻台所犯情節相衡,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毒品彩虹菸足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等為求營利,竟仍與甲男 共同實施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等 素行非差,又考量被告2人本案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次數,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㈤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等於犯後坦 承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 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 罪,本院認應命被告等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 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 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彩虹菸9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 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1019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偵2381卷第159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 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周峻台所有用以聯絡毒 品上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魏筠錦所有用以 張貼販賣毒品廣告、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業據被告2人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9包(總淨重138.15公克、驗餘淨重137.39公克) 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內含白/褐色紙菸,内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㈠總淨重138.15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37.39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鑑定書見偵2381卷第159頁)  ⒉ IphoneXS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所有人周峻台 ⒊ Galaxy S23 F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所有人魏筠錦

2024-12-30

MLDM-113-訴-351-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鄭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第十一行「……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更正為「……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7

TPEV-113-北簡-10846-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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