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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336號、第18063號、第2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文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該附表所示購毒 者。陳建文復意圖販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綽號 「阿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 7公克而持有之。 二、陳建文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 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 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於113年3月13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向不詳身 分賣家購買仿手槍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13日15時40分許,為 警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二卷第126至127頁、偵四卷 第13至2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 卷】第46頁、第78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核與證 人張佑任、胡育南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49至150 頁、第154至156頁、偵四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9頁),且 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憑證、被告申設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超商交貨便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模擬槍枝檢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81至182頁、第 189至191頁、偵三卷第81頁、第93至109頁、第112至120頁 、第123頁、偵四卷第49至53頁、第63至64頁、第6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⑴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行為前持有上開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其意圖販賣而於113年3月10日19時許 ,向「阿揚」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7公克,其於同年3月1 3日15時40分許遭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尚有20餘克,堪認附表一編號9所販賣0.5公克安非他命, 應係113年3月10日甫進之貨,則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意圖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 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113年3月13日15時40分前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13日1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屬繼 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 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且無事 證可認其係出於偶發、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顯可憫恕,其所 為既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之 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 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 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 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 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模擬槍對於人 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其復無視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竟執意販賣、持有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毒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 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 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 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 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持有本案模擬槍之數量,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於判決 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俱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 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 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之用,業據其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關於犯罪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 之事項,只須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 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價金,核屬 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 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 價格 購毒者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6月5日 22時52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15日 18時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20日 19時59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3日 16時51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10日 18時36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9月13日 7時57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2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8日 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胡育南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10日 4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5公克 3000元 胡育南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3月13日 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985元 胡育南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陳建文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欄二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前毛重2.1018公克,驗前淨重1.8675公克,驗餘淨重1.8366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3包 (驗前總毛重17.1222公克,驗前總淨重16.2395公克,驗餘總淨重16.1670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前毛重2.3091公克,驗前淨重1.8733公克,驗餘淨重1.8018公克) 4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1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3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3號卷 偵四卷

2024-12-31

TYDM-113-訴-856-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前既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本應謹守自持,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 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再次(第 2次)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 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行為時 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0號   被   告 陳柏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2段之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85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聰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高聰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 欄之編號1應更正為「112年1月13日上午0時8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編號2應更正為「113年4月5日晚 間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 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 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396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6號 聲 請 人 張印賢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押物,係涉及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98號強盜等案件,且此車輛相關資料復經檢察官列於 起訴書證據清單,而與被告林子騰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關連性,該物本身亦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調查之可能 ,難謂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 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076-2024123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11時28分」均更正為「11時3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卻無 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 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 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 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4號   被   告 胡昌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昌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 8分前某不詳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2段某處飲用啤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原交簡-365-20241231-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周家幸 被 告 周英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82號家暴毀損等案件,經原 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桃簡附民-173-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 安,且其於本案案發之時,正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刻正審理中,竟再度放任自我、違犯刑 律,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前開案 件以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51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和一街與實 踐路口時,見王偉哲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在內且車門未鎖,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 之黑色PRADA側背包1個後(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 元、銀行卡2張、鑰匙1把、集英會公司貨單1張、個人印章2 枚)離去。嗣王偉哲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偉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4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現金7,5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壢簡-262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是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 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惟判決確定後 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 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 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 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 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 後事實審法院而言,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 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9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該案「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 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全案筆 錄影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297-202412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愉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 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相隔十餘日之短, 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 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68號   被   告 蘇愉軒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愉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上午8時後 某時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花語旅館310房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 在上址執行勤務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 袋1包,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愉軒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 0000000)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桃原簡-289-202412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祥(原名徐文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駕禁令多年,被告竟於施用毒品後,執意無照(見 卷附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 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30號   被   告 徐瑞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所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2時36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牌)上路。嗣於113年9月19日12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因上述車牌異狀,為警攔查,復因發覺為 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 072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祥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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