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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俊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刪除「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龐德』、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人,及其上游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被 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5號判決,且蒞庭檢察官起稱本案 刪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 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將附件犯罪事實一 「偽造『澤晟公司』收據及『劉振儀』印文各1枚之收據」更正 為「偽造『澤晟投資』印文及『劉振儀』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收 據」,及將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 補充「112年11月19日16時53分」、「5萬元」(告訴人警詢 及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緝1552卷第21頁、白河警 二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 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偵緝1551卷第10、11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如下: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②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⑷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 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又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 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 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 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 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 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 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 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澤晟投資」、「劉振儀」印 文各1枚、「劉振儀」之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   被   告 林俊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汴頭里6鄰洪溪州2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耀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龐德」、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 服」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林俊耀、「龐德」、「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股票 訊息,於112年10月初某日起,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向 鄭曄嶸佯稱:入金儲值,獲利提錢要繳納稅金等語,致鄭曄 嶸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另由警方追查中】,另 相約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在鄭曄嶸位於臺南市歸 仁區住處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龐德」指 揮林俊耀佯裝「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 外派專員「劉振儀」,向鄭曄嶸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得手,並將偽造「澤晟公司」收據及「劉振儀」印文各1 枚之收據交付告訴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曄嶸、「澤晟 公司」及「劉振儀」,林俊耀再依「龐德」指示隨即鄭曄嶸 住處附近,將15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鄭曄嶸察 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俊耀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1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 ,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給詐欺集團充作人 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郵局、 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上揭郵局、土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上開贓款,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鄭曄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泰宏、連語 安、劉益順、黃雅惠、陳怡璇、丁雅慧、周妘鎂及陳怡燕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曄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澤晟公司收據及「劉振儀」服務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假冒澤晟公司外派專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鄭曄嶸收取現金150萬元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4 被告林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泰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連語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連語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劉益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劉益順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黃雅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1份 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陳怡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丁雅慧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周妘鎂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周妘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怡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申辦之郵局、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 「澤晟公司」名義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 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 、地向告訴人鄭曄嶸收款之際,交付前揭收據,用以表彰「 澤晟公司」與告訴人鄭曄嶸成立契約並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 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論罪: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 「龐德」、「澤晟資產官方客服」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 3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沒收: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鄭曄嶸之「澤晟公司」收據,雖 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鄭曄嶸,而非被 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鄭曄嶸亦非無正當理 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收據之「澤晟公司」 、「劉振儀」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泰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泰宏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泰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39分許 17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連語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連語安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連語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 112年11月20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劉益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益順佯稱股票抽中必須繳款等語,致告訴人劉益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4 黃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雅惠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5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怡璇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怡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9時39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39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40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7000元 3000元 郵局帳戶 6 丁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雅慧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9時55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56分許 112年11月18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7 周妘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妘鎂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妘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21時1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怡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怡燕佯稱抽重股票必須繳款等語,致告訴人陳怡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3分許 112年11月19日22時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20

TNDM-113-金訴-2748-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少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少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 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 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所犯均為竊盜罪、均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 本院裁量空間有限(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拘役30日、附 表編號 2、3所示之罪經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判處拘役30日、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判處應執行 拘役40日),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4-聲-79-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3號 原 告 陳怡燕 被 告 林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4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附民-2503-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7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林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4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附民-2547-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昂蕙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後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2次被竊財物價值各 為新臺幣(下同)7820元、638元】、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 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歸還所竊之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兼衡其品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憂鬱症合併焦慮症(參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4-簡-185-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鄭志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忠之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7日7時 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 勢里171甲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171甲線公路與臺19甲 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 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馮羿樺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沿臺19甲線公路由北向南駛至,2車因而發生 碰撞,造成馮羿樺受有右手與左足挫傷、左手肘、右小腿與 右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羿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志忠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馮羿樺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致發生前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行車紀錄畫面截圖5張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 7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車上路,加重一 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NDM-113-交易-750-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9號 原 告 呂柏紘 被 告 許佳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76),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附民-2559-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松 余雄才 施達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雄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達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720元」更正為「1520元」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 被告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 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另扣案撲克牌1副、現金新臺幣167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陳森松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雄才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達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松、余雄才及施達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0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南瀛綠都心 公園內,持撲克牌為賭具,以大老二玩法比輸贏,最先把牌 出完的人是贏家,剩下兩名是輸家,依手上剩餘牌數,以每 張牌新臺幣(下同)5元計算,把錢給贏家。嗣經警於上開 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60元、90元、720元及撲克牌1副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松、余雄才及施達成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 上開扣案之賭資60元、90元、720元及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簡-13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ANH(中文姓名:范文幸)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ANH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 宅,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出境),實不可取,暨考量被 告無前科、犯後態度(否認犯行)、犯罪情節、智識、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0號   被   告 PHAN VAN HANH(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ANH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上20時許,與友人飲 酒結束後,未經蕭大鈞之同意,以攀爬之方式,無故侵入蕭 大鈞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3樓陽台內。嗣 蕭大鈞於同日22時55分許發現聲響查看,遂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大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HAN VAN HANH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22日進入告訴 人蕭大鈞之住處,惟辯稱:伊當時喝啤酒2、3罐,喝完我就 睡覺,不知道為什麼會在那邊,伊以為係伊房間,伊要進去 房間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大鈞於警詢中陳稱:我老 婆杜怡文係在113年11月22日22時50分許在2樓房間內聽到聲 響,她就出聲詢問誰在外面,對方有出聲但聽不懂他說的語 言,她就趕快叫我,我拿手電筒從2樓房間往外照出去但都 沒發現人,往3樓房間查看時便發現對方在3樓陽台等語,並 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乙節,堪可認定。至被告辯稱伊 係以為該住處係伊自己的房間,所以才進入等語,惟觀諸被 告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宿舍房間與本案告訴人 住○○○○○路000巷00號相距不近,又雖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縱確 有喝酒,然被告既可徒手從自身3樓宿舍窗口一路攀爬至告 訴人3樓陽台內,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2月 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81643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 場勘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業如前所認定,則其意識是否 完全喪失,以至於無從辨別告訴人住處與自身住處之差異, 尚非無疑。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平常沒有喝到醉 ,因為隔天要上班,昨天喝得比平常少等語,若確如被告所 辯以為告訴人住處係自己房間,則自無可能在告訴人住處2 樓窗戶外敲聲確認,亦無必要捨正門進入之方式不為,而以 徒手攀爬窗戶及陽台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處,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簡-175-20250115-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馬旭昇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鈺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931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受該駁回再 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0月1 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斯時任職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經理張錦堂之證述有不合 理之處:  ⑴告訴人於108年3月間發現遭被告詐欺時,始向二保險公司調 取卷附之各式變更申請書、異動申請書等文書(但二保險公 司所提供者卻是傳真影本),進而發現上開文件遭被告偽造 簽名,告訴人已多次向原偵查機關陳明上情,因此於104、1 05年間尚不知悉簽名被偽造,自無可能向張錦堂反應此情, 當無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放任被告持續偽造其簽名直 至107年2月間」。  ⑵張錦堂證稱會面當天才了解告訴人虧損的情形,都是一些投 資型保單云云,惟自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各式變更申請書 、異動申請書等文書傳真影本以觀,自102年起,各該文書 之「覆核主管簽章欄」幾乎均有張錦堂之簽名,顯見張錦堂 自始即知悉告訴人所購買者係投資型保單。   ⑶張錦堂證稱當次係被告邀約會面,且達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 場,慢慢把虧損補回來云云,倘若為真,則可見該次會面目 的乃是協調如何處理被告造成告訴人投資損失,以填補被告 損害;惟若被告並無犯罪行為,何以被告會主動邀約會面? 甚至達成由被告慢慢把虧損補回來之結論?    ⑷張錦堂既證稱當次會面達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場,慢慢把虧 損補回來,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 書徒以證人張錦堂偵訊證詞,遽認無法排除被告無論於前次 與張錦堂協談前後,臆測推定被告皆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 認定難有偽造文書可言,亦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實屬 率斷。    ⑸茲以告訴人並未委由被告代操投資,經被告任職之台新銀行 内部調查亦認本案並無代操情形存在(偵續一字卷第52頁) ,可見倘非被告向告訴人詐稱所購買者係保本型儲蓄險,何 以上開會面竟能達成由陳鈺清把虧損補回來之決議?  ⑹被告於102年偽造告訴人同意投保及對保單做變更之情事時, 覆核主管簽章欄幾乎都有張錦堂簽名,何來張錦堂當時才知 悉?另投資型保險本來就是有賺有賠自行承擔,倘非心虛, 何來達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場,慢慢把虧損彌補回來?加上 每個銀行分行皆有會客室(招待室),何以捨棄那不用而另 外選擇外面咖啡店?邏輯上實有不合理之處;況且告訴人印 象中104年至105年間於85度C咖啡店碰面並非是被告所約, 而是巧遇,雙方噓寒問暖後即離開,因此告訴人當時尚不知 情被告偽造聲請人同意投保及對保單做變更之情事,至108 年3月始知悉。證人張錦堂之證詞實乃虛偽論述避免遭到牽 連,其證詞實不足以採信。    ㈡被告辯稱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均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除 無證據可稽,亦悖於常情,且與卷内客觀事證有所扞格:  ⑴告訴人具體指訴被告偽造簽名之犯罪手段分為三種型態,包 括以直尺模仿告訴人筆觸或浮貼告訴人其他簽名影本抑或原 先保單簽名影印等3種不同方式,可見被告心思細膩;倘如 被告所稱,其已取得告訴人授權,則被告僅需直接簽署(或 因需更正文件内容而重行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即可,何需大 費周章,以三種偽造手段來簽署?且細察該三種偽造手段, 精細而複雜,毋寧說是被告不欲人發現該簽名實非告訴人親 簽,而刻意為之,以遮掩其偽造簽名之犯行。  ⑵被告復辯稱:因告訴人標的填錯,保險公司有退件,當時有 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因告訴人在外地趕不回來,告訴人要 我先幫他處理云云。惟細察卷附之變更申請書、異動申請書 等内容,投資標的均以編碼為之,即由英文字母與阿拉伯數 字組合而成,僅能由被告此種專業人士始有能力為之,不可 能由保戶即告訴人填寫,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標的填錯云云, 有違常情,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辩稱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然被告自始無法提出任 何證據(例如工作紀錄、公務電話錄音等等)證明,反之, 告訴人除已提出諸多事證證明被告犯行,具體臚列遭被告偽 造簽名之樣態,臚列被偽造簽名之申請書明細,然被告自始 未曾針對上開任一份申請書,具體釋明各該次告訴人因何原 因無法親自簽名、其以何種具體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以供偵查機關進一步加以調查,而一律泛泛以「告訴人 在外地趕不回來,要我先幫他處理」之理由塘塞,對告訴人 所提質疑未置一詞。   ⑷被告曾辯稱契約上所載文件原係由告訴人自己簽名,文件填 好後,有幾次文件有問題,告訴人在外縣市趕不回來,又急 著做變更,伊再徵求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原來簽名影印 再貼到新文件上,伊不確定係哪幾筆云云(見原偵查機關11 1年度偵字第1396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被告辯稱其徵 求告訴人同意後始重製簽名(但告訴人否認),顯然其自承 告訴人未事前概括性同意所有重製簽名之行為;且即便如不 起訴處分書所指之「告訴人長期以來顯然知悉投資標的有變 動」(但告訴人否認),縱如意指告訴人似事後默許被告之 偽造簽名行為,仍無礙於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重製簽 名,而犯偽造文書罪。   ⑸被告歷次偵查,只空泛答辯告訴人知悉其購買者乃投資型保 單,並同意其重製簽名云云,然對告訴人所質疑之「被告如 何向告訴人解說保單内容?有無文宣或紀錄?告訴人為何/如 何向被告表示要變投資標的?偶有同日多次變更保單之情形 ,其具體緣由?告訴人如何於同日多次授權被告重製簽名? 」等明確易答之事實問題,均無法釋明,亦無法提出任何有 利證據可佐,顯見其辯解純屬虛構。又告訴人於歷次偵查程 序,均要求被告提出系爭保單原始行銷用之DM或簡報供核, 被告卻表示無法提出,原偵查機關竟未深究其有無正當理由 ,遽採信其說詞,實有不當。  ⑹被告辯稱原先保單上所載文件係由告訴人自己簽名,文件填 好後是有幾次文件有問題,告訴人趕不回來又急著做變更, 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原先簽名影印一份貼 到新文件上,嗣後249次屬名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亦同(原 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偵字第13968號頁2第17〜 20行);就原先保單上所載文件係由告訴人自己簽名,文件 填好後是有幾次文件有問題,告訴人趕不回來又急著做變更 ,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原先簽名影印一份 貼到新文件上部分,告訴人並不爭執。然249次屬名同意投 保及保單變更部分,之前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是以告訴 人在外地趕不回來以及投保文件有寫錯等2個要件為前提, 然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並非投保文件寫錯,被告之論述實乃 自相矛盾,退步言之,縱認為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屬於文件 寫錯,但文件寫錯次數高達249次,以具有理財專員身分之 被告而言,實難以想像,更何況還剛好是在告訴人都在外地 趕不回來;加上被告偽造簽名之手法有3種(直尺模仿告訴 人筆觸、浮貼告訴人其他簽名影本及原先保單簽名影印), 倘249次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皆如被告所言均取得告訴人同 意,被告何必又多出2種簽名手法?被告泛泛述說249次同意 投保及保單變更均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說實為漏洞百 出。     ⑺被告就簽名部分之說法,前後矛盾且與常理不符:  ①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將保單有效期間 拷貝,也沒有在保單有效期間偽造簽名,填具投資内容異動 申請書、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與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保戶 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等均是馬旭昇簽名而不是我簽的 」、「解約金均會匯到客戶的帳戶,保單上簽名均是由客戶 直接簽名,我不會去為客戶簽名」等語(見他4947卷第19、 20頁);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陳稱:「…大部分的簽名, 都是讓客戶簽名,但是有部份因為客戶很忙,沒有空來行, 市場即時需要轉換有一些小部分,是用他之前舊有的表單做 傳真…」(見他4947卷第34頁);於111年3月31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經詢問本件另案民事部分之兩造爭點,兩造均答 :「爭點很多,目前最大的爭點是被告在偵查中有提到,因 為時間急迫,要幫我的告訴人停損,所以有把告訴人簽名的 部分拷貝並貼到新保單上,傳給保險公司,但是被告在民事 庭的時候,被告又否認。所以最大的爭點就是在簽名部分」 (見他4947卷第164頁反面)。   ②被告於本案之初稱都是告訴人親自簽名,但後續偵訊時又改 口稱有用舊的簽名來傳真,但在另案民事庭又改口否認有此 事,則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傳真簽名多次之情事 ,被告豈有可能記不得、而於後續偵訊才稱「…有部份,因 為客戶很忙...」云云?可見被告根本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就 簽名,且前後為心虛之矛盾供述。   ③又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檢察官詢問時表示:「(問:109年12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你有提及事前有跟告訴人確認,此部分 有無證據?)我都有告知他,但沒有任何書證可證,因為都 是口頭或電話告知」云云(見他4947卷第196頁)。則多次 投保、變更標的,豈有可能沒有留下與告訴人告知之證據, 哪怕是通聯紀錄?且本案被告有於公司内部遭到懲處,則顯 然其知悉自身行為係違反規定,則縱使其甘冒受公司懲處之 風險而為之,豈有可能不會想為自己保留「告訴人有同意」 之相關證據、以免未來爭議?可見被告之辯解於常理不符。  ⑻法巴人壽公司檢送原偵查機關之「投資内容異動申請書」原 本(見原偵查卷宗之紙箱内附文件),其中受理日期:104. 1.23、受理編號:Z0000000000,保單號碼欄、要保人姓名 欄、被保險人姓名欄、要保人身分證字號欄、投資標的名稱 欄、投資標的轉換欄,均有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其 中受理日期:104.4.17、受理編號:Z0000000000,投資標 的名稱欄、投資標的轉換欄,均有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 跡;其中受理日期:103.6.13、受理編號:Z0000000000 , 投資標的名稱欄、單筆增額申購欄、投資標的轉換欄,均有 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其中受理日期:104.1.5、受 理編號:Z0000000000,投資標的名稱欄、投資標的轉換欄 ,均有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其中受理日期:103.8. 20、受理編號:Z0000000000,投資標的轉換欄,有遭人以 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倘如上開「投資内容異動申請書」, 確為告訴人當場親簽,且所有的保單號碼欄、投資標的名稱 欄、投資標的轉換欄等重要交易欄位,均由告訴人填寫或被 告代填並取得告訴人同意,則相關欄位若有誤繕需以立可白 塗改,理應由告訴人在塗改處簽章或蓋手印,以證實塗改後 的内容經過告訴人同意,此為一般交易實務,被告身為專業 理專,自難委為不知。     ㈢邇來高學歷、高資力、高職位人士,受金融詐欺而受害者, 屢有所聞,此多歸因於對於加害者之信賴,致其失去心防。 就本案而言,告訴人雖有一定學經歷及智識,然告訴人一家 長期向台新銀行購買多份儲蓄險 ,被告亦熟知告訴人之投 資偏好,基於長期信任,故信賴被告所稱購買者為「定存利 息5%、動用資金需扣1%」之保本型商品;又購買金融商品, 金融機構要求簽署免責約款、聲明書等文件,比比皆是,細 察卷附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書,字體狹小,文件眾 多且繁雜,被告利用不實之說明及文宣,先向告訴人詐稱其 為保本商品,再要求告訴人一次簽署多份文書,以遂行其詐 欺犯行,嗣後再以偽造多份變更申請書,以圖謀賺取更多佣 金及手續費,並向告訴人詐稱批註單等文件内容乃銀行在看 的(意指銀行内部管理使用)不必理會,以鞏固其詐欺、偽 造文書之犯行。  ㈣系爭9張保單,保額總計美金2,080,000萬元、澳幣180,000元 、南非幣2,018,000元,投保始期約為101至103年間,上開9 張保單保額(本金)合計非小,被告既詐稱其為儲蓄型商品 ,則告訴人整體而言獲得配息新臺幣500萬元,相對於本金 而言,獲利(投資報酬率)非豐,難認有何明顯異常。詎原 不起訴處分書竟認此金額非小,並認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實 為投資型保險,有違論理法則。   ㈤原偵查機關又援引證人鍾孟橋、張錦堂證詞,認告訴人購買 的投資型保單是否需要頻繁的7年内變更300餘次跟投資標的 、市場有關,不能一概而論;是否正常,無法做判定,進而 認定尚難僅以被告之交易次數、告訴人購買之投資型保單虧 損收場,推認被告係為賺取手續費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 。然查:  ①被告自始未釋明如何給予告訴人變更或轉換投資標的的建議 ,或釋明告訴人如何指示伊變更或轉換投資標的,更未提出 相關資料證明。茲以一般金融機構遇有變更契約等重要事宜 ,多事前告知金融消費者並進行電話錄音存證,如被告辯稱 屬實,當有相關錄音紀錄可佐,原偵查機關未對此進行調查 ,偵查自非完備。參以卷附之變更申請書僅記載投資標的之 英、數字編碼,顯非告訴人所能理解並自行填截,故本案實 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為投資標的之變更及轉換。     ②本案曾有「同一日多次變更保單投資標的」之情形,告訴人 並提出具體統計數據及證據供核,此種特殊異常情形,已非 同於證人所述7年內變更300餘次之廖廖數語所能解釋,換言 之,就告訴人所擇事證以觀,如仍欲認定被告並未犯罪,則 被告之答辯,或證人之證述内容,應能合理解釋下列疑問, 始足當之:同日變更數保單的時間間隔是否密接?告訴人是 否有可能密集授權被告變更?變更前後之投資標的,其性質 是否相近或迥異,在投資決策上確有變更實益?   ③茲以各該保險單之投資標的為海外「基金」,理應追求一定 程度之穩定性,倘如告訴人確有上開頻繁變更投資標的之舉 措,被告當無可能毫無印象,今被告拒絕陳明事實關係,顯 見實欲隱瞞其係企圖賺取個人佣金或為滿足其他私欲,而自 行為之。告訴人具體指訴投資標的變更頻率明顯異常之情形 ,已足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  ㈥本案之關鍵證據,乃各變更單據之原本,而此證據資料,顯 然存放於台新銀行,該銀行卻拒不提出,顯因被告為其員工 ,為避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影響商譽;故告訴人之指 訴,當屬實情。又被告辯稱相關申請書之「原本」均已由台 新銀行送至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云云。然查,安聯人壽保險公 司113年4月9日函文之説明二卻稱:「另就鈞署所詢(略), 其申請日期均係於104年以前,依本公司當時規範台新銀行 僅需提供具有要、被保險人簽名之『傳真本』,本公司即可受 理辦理。經查,台新銀行當時僅向本公司提供相關申請書之 『傳真本』,而未另向本公司送交『原本』,故本公司並無鈞署 所詢之『原本』得以提供」等語(見偵續一6卷第56頁),提 到104年以前之變更根本不需要原本,此跟被告所述「原本 均已由台新銀行送交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乙情南轅北轍,被 告所辯根本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確實有獲利之動機:  ⑴檢察官於本案曾函詢調查保單變更所產生之手續費或獎金之 給付對象,並經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以111年10月21日函 文說明二稱手續費或獎金等共計產生8,462,512元,給付對 象則爲「台新銀行保險代理部」;安聯人壽保險公司111年1 1月11日函文則整理附件,並於附件2提到被告有獎金5200元 。  ⑵被告確實可以從變更保單獲利,且縱使前開8,462,512元之手 續費或獎金係給付給台新銀行保險代理部,但被告身為台新 銀行員工、因其名下保戶之變更保單而使台新銀行獲利,其 必然會有相應之獎金或報酬,惟此部分亦未見諸於調查,亦 有疏漏。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謊稱附表所示合約為儲蓄型保單,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旭昇歷次偵訊時曾陳稱:我學歷為大學,投 資基金之來源是我開生技公司所得,自99年與家人即向被告 購買了40、50件保單,但都是儲蓄型保單,儲蓄型保單就是 繳了一筆錢之後,6年到期獲得一定之利息,原來的不起訴 書附表所示9件保單,都是我親自簽約投保,只是我不知道 這些是投資型保單。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 投入日批註條款申請書、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收益 分配方式批註條款申請暨變更書也都是我親簽,我事後也有 收到幾份對帳單;法國巴黎人壽3件保單的要保書、重要事 項告知書、專案之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附加批註條款約 定書及交易明細,縱有明確記載是投資型保單,也明確記載 投資日期、交易類別,但我看不懂。單次追加保費的部分我 都有同意,就是我有多餘的錢再放去儲蓄,我持有的儲蓄型 保單沒有這種情形,保險金額都是固定的。我收到對帳單雖 然有去問被告,他說都是銀行在看的,我也沒理會,我是相 信被告,我是被他騙了等語。   ⑵衡以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學經歷不遜於常人,除 為生技公司之經營者,前亦曾大量購買儲蓄型保單,再簽訂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更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先行簽 定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同意書,該同意書除以與該行 往來總資產達3000萬元以上勾選適用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其 上亦載有:「申請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商品 (含境外結構商品)及貴行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專業投資人 (即專業客戶)茲就申購前述金融商品乙事,因本人已具備相 當財力且具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與交易經驗,知悉並足 以判斷金融商品之交易風險」等語,此有101年9月7日告訴 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前揭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就投資金融商品,應具一定之專業知識,非屬一般金 融剝削(Financial Abuse,Financial Exploitation)行為 所常見對中高齡者或身心障礙者無以確保自身財產利益之受 害者,且告訴人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主 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保險契約無效,並主張損害賠償,遭 該中心評議雙方就承保範圍意思表示已合致等情認定為無理 由,此亦有該中心108評字第1085號評議書1份在卷可參。故 告訴人是否無分辨儲蓄型或投資型保單之能力,而有陷於錯 誤之情狀,已屬有疑。    ⑶復審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及法商 法國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 )要保文件或投保契約,每份要保文件皆有揭露相關風險, 其中(1)安聯人壽要保文件中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載有:【本 人已完全瞭解下列警語】「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 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 金損益】,安聯人壽保險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在投保前應審慎評估」;【 本人已了解雙方之權利及義務】「投資標的如有收益分配時 ,本公司將依比例分配給要保人,且該分配以再投入投資標 的為原則」;【投資相關費用】「投資標的轉換費用:轉出 標的如為『核心平台投資標的』,則每一保單年度內6次免費 轉換,超過6次起每次收取15美元。轉出的標的如為『衛星平 台投資標的』,則每一保單年度內24次免費轉換,超過24次 起每次收取15美元」等文句。(2)法國巴黎人壽之投資型保 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揭露項下載有:【投資型保險連 結標的業務聲明事項】「所有投資皆具風險,此一風險可能 使本金發生虧損,最大損失可能為本金全部」、「基金與投 資帳戶並非存款,未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投資人自負盈虧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負保本及保息之承 諾」等文字。且安聯人壽、及法國巴黎人壽就收益分配方式 皆填載有告訴人申設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00000000****之帳 號、及金華分行00000000****號帳號為收益匯款帳號,且緊 鄰被告簽名處,有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安聯人壽、及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單、要保書等保險文件計8份在卷可佐。觀諸前 揭要保文件,均由告訴人勾選表明瞭解商品重要事項,及同 意加保,並經由告訴人簽名於上,足認該等事項,均已由被 告向告訴人說明,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內容、相關費用及 可能風險,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而以詐欺罪責 相繩。  ㈡告訴人指述被告先後偽造249次告訴人署名,申請轉換投資標 的以詐取相關費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份: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旭昇於歷次偵訊時陳稱:我主張249次的投資 標的移轉,都是被告偽造我名義辦理;原不起訴附表編號2 、3、6之保單解約書是我親自簽名,解約金也是匯到我台新 銀行金華分行帳戶。解約完又拿解約金去購買其他基金型保 險也就是投資型保險。單次追加保費的部分我都有同意,就 是我有多餘的錢再放去儲蓄,我持有的儲蓄型保單沒有這種 情形,且也不會每3個月寄對帳單給我,通知我保單價值, 我有收到幾份對帳單,我拿去問被告,他說是銀行在看的, 我也沒理會,是相信被告才被騙等語。  ⑵再佐以曾經辦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安聯人壽員 工即證人沈昱伶於偵查中證稱:申請文件批准通過後,我們 都會寄發批註單、對帳單到要保人在保單上留下的最新聯絡 地址,批註單是要保人如果有更改資料,即對保單內容有所 異動就會寄送,對帳單則是每季都會寄送給要保人,以告知 每季有關保單的相關資訊,其中批註單裡面有交易明細,就 可以看得出基金標的及轉出、轉入的費用,這是投資型保單 才有的,儲蓄型保單沒有這種功能,也就不能做這些動作等 語。堪認保險公司為求保單合法性及避免事後爭議均會自動 於每次變更投資標的時寄送批註單,並於每季寄送對帳單供 要保人確認及審視投資組合及損益狀況。  ⑶且參諸安聯人壽函覆之對帳單、法國巴黎人壽函覆之保單帳 戶價值季對帳單、變更批註書等文件中均有明確記載「投資 標的」、「變更類別」、「本期收受保險費及各項費用一覽 表」、「交易明細」、「報酬率」、「配息明細」、「本期 收益分配/資產撥回」等事項,與一般儲蓄險之註記事項大 相逕庭,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收到保險公司通知變 更保單投資標的之批註單,及保單帳戶價值之文件(對帳單 、交易明細)等語,則告訴人既可在收受上述批註單、對帳 單之初,除應知悉其所投保之保單實為投資型保單,並可得 知投資標的有變動狀況,並據以提出異議或向銀行、保險公 司求證,甚或即時向保險公司撤銷,何以告訴人事隔多年均 未為之?   ⑷復質之斯時任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經理即證人張錦堂偵訊時證 稱:我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擔任該分行經理 ,約在104年或105年時,被告有約我和告訴人夫婦到分行對 面的85度C咖啡店會面,我當天才了解告訴人虧損的情形, 都是一些投資型保單,告訴人並沒有跟我提到被告有偽造文 書之情,後來我調到其他分行,才知道他們有糾紛。後來達 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場,慢慢把虧損補回來等語,顯然告訴 人曾因保單有虧損曾於104年即曾質問證人張錦堂,遲至該 時告訴人應已知悉保單標的有所變動而虧損,卻未向被告之 上司即證人張錦堂投訴,後續仍放任被告持續偽造其簽名直 至107年2月間,實與常情不符,已無法排除被告無論於前次 與證人張錦堂協談前後,皆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難認其 有偽造私文書可言。    ⑸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馬旭昇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保單繳款是 由我自己保管之台新海佃、金華分行帳戶去繳款,安聯人壽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上的取款、部分提領、解約帳戶亦均係 匯到我上開2個帳戶內等語,另參以安聯人壽、法國巴黎人 壽對帳單中亦明確載明保單之配息、獲利金額係依保戶指定 之方式發放,此有安聯人壽、法國巴黎人壽函覆之對帳單等 文件附卷可按,是本案縱認告訴人確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 未詳加確認其所收到之批註單、對帳單內容,然其應不至於 對於自己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頻繁地有保險公司存、提款乙情 亦漠不關心而未發覺異常,遑論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整體而 言獲得之配息即有500萬元,此金額非小,況且若係儲蓄型 保單理應在保險期限尚未到期或解約前亦應不會有持續性扣 款、匯款之動作,亦不可能讓告訴人甚於附表所示編號1、4 、5所示之保單有未解約而可提領保單部分價值之情,是告 訴人實有諸多機會足以確認其所購買之保險標的為投資型保 單,而非其以為之「定存利息5%,動用資金須扣1%」之儲蓄 型保單,況且無論係安聯人壽或法國巴黎人壽之批註單及對 帳單,對投資標的變動、損益及計息等情,皆撰載甚詳,且 寄送頻繁,有卷附相關檢察官函調相關單據可憑,其何以在 取得多年配息下均未察覺附表所示之保單實為投資型保單? 且不知保單投資標的有所變動?難謂無疑。  ⑹況其中附表編號2、3、6所示之保單均於103年1月即提早解約 ,則倘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解約動作非係受告 訴人同意或指示,其本可繼續以追加投資之方式持續賺取手 續費,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是綜上所述,本件堪認係告訴人 在投保本案9件保單前,看好被告所言之投資標的,其對是 否值得投資、投資之風險、利潤及相關變更係知之甚詳,並 在考量可能之獲利下,簽立要保書,進而隨著信任被告之專業 而依市場快速之變動情形,多次進行投資標的之變更及轉換 ,又考量市場變動快速,被告無法於每次變更投資標的前均 得以順利請告訴人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致被告為便宜行 事,始有以影印之方式重製簽名製作申請書之情事,然綜上 開事證,此舉仍未能排除經告訴人事前同意之可能性,依「 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據以推論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以 上開罪責相繩。   ㈢告訴人指述被告投資虧損涉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部份:  ⑴告訴人指訴被告擅自變更保單249次,致告訴人受有手續費之 損害涉有背信罪嫌乙節。觀諸前揭安聯人壽、法國巴黎人壽 要保文件,均由告訴人勾選表明瞭解商品重要事項,及同意 加保,並經由告訴人簽名於上,足認該等事項,均已由被告 向告訴人說明,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內容、相關費用及可 能風險,甚或變更投資標的及收費手續費方式,於上揭文件 ,非無記載。則告訴人就可能投資標的變更、及產生手續費 等節,是否全無認知,已有可疑。又金管會保險局107年10 月29日保局(壽)字第10701169590號函略以:六、所詢前 揭投資型保單保戶得否藉由於標的基金除息基準日前轉換至 該標的基金以參與除息,並每月連續、反覆操作而大幅獲利 一節。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價值,係隨市場情 況而變動,其投資損益,並非確定,需視要保人約定之投資 標的價格變化情形而定。至保戶對於其投保之投資型保單進 行投資標的轉換等事宜,係屬其依契約條款約定,可行使之 個人權利等語,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 78號處分書要旨。  ⑵復質之證人鍾孟橋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購買的投資型保單 是否需要頻繁的7年內變更303次跟投資標的、市場有關,不 能一概而論;證人張錦堂偵訊時則證稱:各基金轉換時間、 頻率每家保險公司作法不一,要視客戶與專員之約定,被告 購買的保單是否需要7年內變更300餘次是否正常,無法做判 定。投資型保單比較複雜,因為隨時可以變動,單單外幣, 就多種組合,如有無配息或股票型就不一樣等語。然投資本 具有風險程度,且此類投資型保單受全球經濟環境及其所購 買之貨幣匯率漲跌等多重因素影響,連動保單價值瞬息萬變 ,應為購買此類產品者所明知,即便是專業之理財專員亦難 以準確預測全球金融市場之波動。是縱認被告有反覆變更投 資標的之情,參諸前揭金管會保險局函釋要旨及上開證人所 述,尚難僅以被告之交易次數、告訴人所購買之投資型保單 均係虧損收場,推認被告係為賺取手續費而有何違背任務之 行為,自難遽以背信罪則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㈣至告訴人雖聲請鑑定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以證明被告確係 以影印重製其姓名方式申請變更投資標的等情,然綜觀全卷 事證,既無法排除告訴人對保險合約之相關變更既應知悉, 而有事前同意或授權之情,已足認本案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是就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 1號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於歷次偵訊中均自承本案系爭9件保單,都是聲請 人親自簽約投保,衡以聲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學經 歷不遜於常人,除為生技公司之經營者,前亦曾大量購買儲 蓄型保單,再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更曾與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先行簽定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同意書,顯 見被告就投資金融商品,應具一定之專業知識,非屬一般金 融剝削(Financial Abuse,Financial Exploitation)行為 所常見對中高齡者或身心障礙者無以確保自身財產利益之受 害者,且聲請人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主 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保險契約無效,並主張損害賠償,遭 該中心評議雙方就承保範圍意思表示已合致等情認定為無理 由,此亦有該中心108評字第1085號評議書1份在卷可參。復 審酌本件安聯人壽、及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要保書等保險 文件,均由聲請人勾選表明瞭解商品重要事項,及同意加保 ,並經由聲請人簽名於上,足認該等事項,均已由被告向聲 請人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9件投資型保單變更投資標的達249次,均由 被告以傳真申請書至保險公司之方式辦理。先後投資過數百 檔外幣基金(他卷40至48頁)。聲請人亦自承於契約變更時, 保險公司均有寄發變更批註書至其住處,其上明載保險公司 收到變更申請,以及詳細之變更類別,當次交易明細等內容 ,則依聲請人所稱其全不知契約變更、追加、部分提領、解 約之情,實屬有疑,自不能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冒簽其姓名,然聲請人對合約之相關變 更既已知悉,且每次變更均會寄發變更批註書予聲請人審閱 ,則被告辯稱因迫於時效,而無法取得聲請人親簽文件始有 影印簽名之舉,亦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 對聲請人契約所作相關變更,經聲請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 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主觀誤解,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其認事用法皆 適當,核無違誤,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等犯行。從而,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⑴告訴人雖認證人即斯時任職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經理張錦堂之 證述有不合理之處,然證人張錦堂僅係被告於案發時之主管 ,並不知悉被告如何向告訴人邀約投保,自無從由證人張錦 堂之證述據以推論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背信等犯行。  ⑵告訴人雖以被告未具體釋明各該次告訴人因何原因無法親自 簽名、被告以何種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如何向告 訴人解說保單内容、有無文宣或記錄、告訴人如何向被告表 示要變更投資標的等情,而認被告之辯解有諸多悖於常情之 處。然按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仍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 實即屬存在,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 所指之前開犯行,尚不得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之反面推論方式 ,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告訴人另以投資標的變更頻率明顯異常,而認被告有告訴人 指述之前開犯行云云。然查,告訴人自承於契約變更時,保 險公司均有寄發變更批註書至其住處,其上明載保險公司收 到變更申請,以及詳細之變更類別,當次交易明細等內容, 且告訴人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更曾與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先行簽定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同意書,該同意 書除以與該行往來總資產達3000萬元以上勾選適用專業投資 人之資格,其上亦載有:「申請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商品(含境外結構商品)及貴行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專業投資人(即專業客戶)茲就申購前述金融商品乙事,因 本人已具備相當財力且具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與交易經 驗,知悉並足以判斷金融商品之交易風險」等語,此有101 年9月7日告訴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前揭同意書1份 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於投資保險契約前,看好被告所言之 投資標的,其對是否值得投資、投資之風險、利潤及相關變 更應知之甚詳,既在考量可獲利下,簽立要保書,進而隨著市 場變動而作後續變更、轉換保單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告訴 人所指前開犯行。  ⑷告訴人另以本案之關鍵證據乃各變更單據之原本,而此證據   資料顯然存放於台新銀行,該銀行卻拒不提出,故可認告訴   人之指述為真云云。然綜觀全卷事證,既無法排除告訴人對 保險合約之相關變更應知悉,而有事前同意或授權之情,已 足認本案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⑸告訴人另認被告有獲利(獎金)之動機云云。然檢察官函詢 調查保單變更所產生之手續費或獎金之給付對象,經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公司以111年10月21日函文說明二稱手續費或獎 金等共計產生8,462,512元,給付對象爲「台新銀行保險代 理部」(見111偵續108卷第65頁);安聯人壽保險公司111年 11月11日函文提到被告有獎金5200元(111偵續108卷第95頁 );則有關法國巴黎人壽部分之手續費或獎金既非給付被告 ,已難認被告有獲利,再安聯人壽給付被告獎金(理專獎勵 )5200元部分,此為安聯人壽與被告間之關係,亦難認係被 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所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 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保單始期 保單名稱、編號 詐得金額 1 10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期滿)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37493.40 (美元) 2 102年4月30日 (103年1月13日解約)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28797.83 (美元) 3 102年4月30日 (103年1月13日解約)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30228.66 (美元) 4 102年5月14日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32552.09 (美元) 5 102年6月5日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21287.11 (澳幣) 6 102年7月1日 (103年1月13日解約)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17492.45 (美元) 7 103年2月11日 法國巴黎人壽頂尖高手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ULD0000000 287751.70 (美元) 8 103年3月13日 法國巴黎人壽頂尖高手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ULD0000000 29182.42 (美元) 9 103年8月7日 法國巴黎人壽頂尖高手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ULD0000000 246550.02 (南非幣)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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