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簡馬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23日5時15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黃
方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滿足飯包店,徒
手破壞門鎖進入上址,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方瑋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7日6時1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張
宇辰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伍郜齁賈鍋燒專
門店,以身體衝撞破壞門鎖進入上址,竊取米酒1瓶(價值
約5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宇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
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27日6時2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洪慈凱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泰式料理店,竊取愛心零錢
箱及店內發財金約230元得手後離去。嗣洪慈凱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27日6時37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黃
方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滿足飯包店,徒
手破壞門鎖進入上址,竊取愛心零錢箱內500元零錢得手後離
去。嗣黃方瑋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㈤於113年8月28日0時4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陳明峰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使用斜口鉗及
尖嘴鉗破壞店內會員儲值機台,竊取機台內現金1,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陳明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方瑋、張宇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馬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7至18
、85至87頁;聲羈卷第20頁;原易卷第62、99、105、11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方瑋、張宇辰、證人即被害人洪慈
凱、陳明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8至50、60
至62、68至70、76至78頁),並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路口
及店家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店家監視
器擷取畫面、門板及喇叭鎖毀損照片、高雄市○○區○○街000
號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區○○路000號店家監視器
擷取畫面、店家會員儲值機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5至30、51至59、63至67、71至75、79至81頁;偵
卷第97、103頁),暨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
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時,均有攜帶扣案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
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
86頁;原易卷第109頁)。前開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
質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構成嚴重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縱未實際使用所攜帶之斜口鉗、尖嘴鉗為事實欄一
、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仍無礙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㈤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
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刑,於同年9月3日出監)。
嗣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罪);又因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
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於11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
刑,於同年7月15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暨
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
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上開前案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5至59、61至
64頁;原易卷第111至112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
,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顯未因前案刑
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因無資力而無
法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
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所生之危害、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及辯護人代述之智識程度、入所
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易卷第113至1
14、117至1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
,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犯
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
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於其為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犯行時隨身攜帶,且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㈤所示
犯行中實際使用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
卷第85至86頁;原易卷第109頁)。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
部分,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則
已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5,000元,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米酒1
瓶,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現金230元,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現
金500元,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現金1,000元,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7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3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5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卷 原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