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莉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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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43號、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25

KSDM-111-原金訴-28-20241125-3

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簡馬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23日5時15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黃 方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滿足飯包店,徒 手破壞門鎖進入上址,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方瑋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7日6時1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張 宇辰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伍郜齁賈鍋燒專 門店,以身體衝撞破壞門鎖進入上址,竊取米酒1瓶(價值 約5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宇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 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27日6時2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洪慈凱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泰式料理店,竊取愛心零錢 箱及店內發財金約230元得手後離去。嗣洪慈凱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27日6時37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黃 方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滿足飯包店,徒 手破壞門鎖進入上址,竊取愛心零錢箱內500元零錢得手後離 去。嗣黃方瑋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㈤於113年8月28日0時4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陳明峰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使用斜口鉗及 尖嘴鉗破壞店內會員儲值機台,竊取機台內現金1,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陳明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方瑋、張宇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馬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7至18 、85至87頁;聲羈卷第20頁;原易卷第62、99、105、11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方瑋、張宇辰、證人即被害人洪慈 凱、陳明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8至50、60 至62、68至70、76至78頁),並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路口 及店家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店家監視 器擷取畫面、門板及喇叭鎖毀損照片、高雄市○○區○○街000 號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區○○路000號店家監視器 擷取畫面、店家會員儲值機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5至30、51至59、63至67、71至75、79至81頁;偵 卷第97、103頁),暨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 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時,均有攜帶扣案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 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 86頁;原易卷第109頁)。前開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 質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構成嚴重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縱未實際使用所攜帶之斜口鉗、尖嘴鉗為事實欄一 、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仍無礙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㈤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 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刑,於同年9月3日出監)。 嗣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罪);又因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 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於11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 刑,於同年7月15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暨 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 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上開前案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5至59、61至 64頁;原易卷第111至112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 ,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顯未因前案刑 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因無資力而無 法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 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所生之危害、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及辯護人代述之智識程度、入所 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易卷第113至1 14、117至1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 ,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犯 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 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於其為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犯行時隨身攜帶,且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㈤所示 犯行中實際使用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 卷第85至86頁;原易卷第109頁)。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 部分,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則 已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5,000元,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米酒1 瓶,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現金230元,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現 金500元,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現金1,000元,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7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3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5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卷 原易卷

2024-11-25

KSDM-113-原易-9-20241125-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仁輝依其智識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提供帳戶2星期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受「阿寶」交付之現金2萬 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 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 。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 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 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 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受理法院 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 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是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 訴。 三、經查,被告因提供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受「小寶」交付之現金共 4萬元,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75號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月18日繫屬本院,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分案審理(嗣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44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有相關案卷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 政帳戶,據其供承:112年8月5日17時許,在高雄住處附近 之全家便利超商,與華南銀行帳戶一次交予暱稱「小寶」之 男子,提供一本帳戶對價2萬元,並因此獲得共4萬元報酬等 語。復參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與前案告訴人相近 ,均在被告所稱交付上開2帳戶時點後之112年8月10日至8月 16日間,堪信被告所述屬實。本案聲請書雖認被告係另於11 2年6月1日12時許交付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然與既存事證難 認相符,且依所載情節詐欺集團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 歷2月餘始將之供作犯罪使用,亦與一般幫助洗錢等案件之 常情未合,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予同一收購金融 帳戶資料之不法份子。被告既係1次交付包含中華郵政帳戶 在內之上開2帳戶予不法份子,並經不法份子再用以詐欺前 案及本案各告訴人,即應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前 案及本案各告訴人之法益。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雄檢信玄(川)113偵7753字第1 13904124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顯較前案 繫屬法院在後,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檢察官重行起訴,應不得為實體判決,原審誤為有罪判決, 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依法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為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 決,則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傅羿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偉」聯繫傅羿瑄,佯稱可以參加「爸佔我心聯名活動」活動賺取回饋云云,致傅羿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 14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1日 14時22分許 5萬元 2 黎武清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凱」聯繫黎武清媚,佯稱可以參加「PChome」活動賺錢云云,致黎武清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0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2日 0時38分許 5萬元

2024-11-22

KSDM-113-金簡上-178-20241122-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75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仁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7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祥店外,將所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 之男子使用,並收受「小寶」當場交付之現金共4萬元。「 小寶」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按所示方式,向王禹皓、陳孟澤、賴彣綺、陳琪雯、鍾佳 容、黃文婷、林芳茹、傅羿瑄、LE VU TRA MY(中文名:黎 武清媚。前開9人下合稱王禹皓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王禹皓等9人匯款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禹皓、陳孟澤、賴彣綺、陳琪雯、鍾佳容、黃文婷、 林芳茹、傅羿瑄、黎武清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禹皓等9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證人王禹皓等9人分 別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及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 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其並未實際參與 以通訊軟體詐欺被害人,亦未協助層轉及提領被害人款項, 依既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王禹皓等9人詐得財物,而侵害9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04號), 及附表編號8至9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 號1至6)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提示各該證人證述及相關書 物證,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現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行為時法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 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於113年5月13日判決後, 被告因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幫助「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部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53號另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432號卷附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 收案戳章可稽。該部分事實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如前述,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至檢察官前述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且被告於前述113年度偵 字第7753號案件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部 分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9)及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於法 尚有未恰。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自白犯罪,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並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據;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臻 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王禹皓等9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未與本案任何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適當填 補。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依靠補助維生,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 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寶」,並因此領有現金4萬元, 該等款項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禹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與王禹皓聯繫,佯稱:至指定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禹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21時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陳孟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日,與陳孟澤聯繫,佯稱:若協助購買抗菌空氣清淨機,可提供20%回饋云云,致陳孟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賴彣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與賴彣綺聯繫,佯稱:好市多近期有活動,若投入本金即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屆時可對分獲利云云,致賴彣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0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陳琪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與陳琪雯聯繫,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琪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0日22時50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22時52分許 ⑶112年8月11日0時31分許 ⑷112年8月11日0時33分許 ⑸112年8月12日23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鍾佳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與鍾佳容聯繫,佯稱:若協助買賣商品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鍾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 ⑵112年8月15日18時32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黃文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與黃文婷聯繫,佯稱:所經營之公司做活動,但福利券發不完,希望協助註冊帳號及匯款購買福利券云云,致黃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6日14時40分許 ⑵112年8月16日14時41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林芳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10時40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A冷」聯繫林芳茹,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芳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11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傅羿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偉」聯繫傅羿瑄,佯稱:可參加「爸佔我心聯名活動」賺取回饋云云,致傅羿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1日14時21分許 ⑵112年8月11日14時22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黎武清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凱」聯繫黎武清媚,佯稱:可參加「PChome」活動賺錢云云,致黎武清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2日0時37分許 ⑵112年8月12日0時3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024-11-22

KSDM-113-金簡上-144-20241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琴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甲○○之妻子、乙○○之母親,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與 甲○○、乙○○互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在甲○○、乙○○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0號10樓住家(下稱本案住處)門口, 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使特定多數大 樓住戶得以共見共聞;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旁停車場,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張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下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言論內 容之紙條合稱本案紙條),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以此方式誹謗甲○○、乙○○,足生損害於甲○○、乙○○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丁○○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5日 間,而告訴人乙○○係於112年7月25日,自行及受告訴人甲○○ 委託,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告 訴人甲○○之委託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至8、37頁),自未 逾告訴期間。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2年1月16日以後開始寫 紙條,寫至大年初二(即112年1月23日),故本案已逾告訴 期間等語(見易字卷第128頁)。然書寫紙條時間未必與張 貼時間相符;且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本案紙條乙 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 人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 ;偵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45至46頁),並有告訴人乙○○ 提出其見本案紙條遭張貼在本案住處門口、本案自小客車前 擋風玻璃時所拍攝之照片、影片攝錄時間證明資料可佐(見 易字卷第71至109頁);參酌被告所書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 論內容之紙條,其中「過年期間,你我處分居狀態,你還動 腦筋想染指紫幼」文字後,尚有記載「從大年初二接連4天 ,早上問安再傳上玫瑰花,一個全身慢性病纏身的人,你還 有本錢再搞那種把戲嗎?」等語,顯見該紙條至少係於112 年1月23日之4日後所書寫,核與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係於11 2年1月28日張貼該紙條之詞相合,益徵告訴人乙○○指訴被告 張貼本案紙條之時間應屬信實,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難 採信。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3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本案紙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行,辯稱:紙條是我寫的,但我沒有張貼,我認 為是告訴人2人自己張貼拍照的;我每次拿去本案住處時, 如果門縫有得塞,我就會塞門縫,沒有得塞的話,我就會先 貼在門口並按電鈴,一旦聽到他們要出來拿的聲音,我就會 離開;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我沒有貼,我是放 在駕駛座的窗戶縫隙裡;我寫的內容都是我家裡發生的事情 ,是把我自己幾十年來承受的事情寫出來,都是事實,是我 寫給告訴人甲○○的信,提醒他過去在道德上有瑕疵,為他著 想,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2人的名譽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互有嫌隙,有書寫本案紙條,其 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有遭張貼在本案住 處門口,使特定多數大樓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附表編號12 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則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張貼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之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 爭執(見易字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訊、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6至8頁;偵卷第28至30頁),並有本案紙條正本、翻拍照片 、遭張貼於本案住處門口、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之照 片、112年8月13日通報之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9至28頁;偵卷第41至55頁);而本案紙條分別係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張貼在前揭位置乙節,亦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有張貼本案紙條之犯行:  ㈠告訴人2人看見本案紙條時,均係遭以封箱膠帶張貼在本案住 處門口牆壁,或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並無塞在門縫 之情形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 45至4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提供之112年1月 30日影片,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被告站在本案住處門 外面向畫面左方,並伸出手摸著畫面左方;播放時間2秒許 ,被告面向畫面左方低頭並彎下身後,再起身繼續站在門外 面向畫面左方,伸出其右手摸著畫面左方;播放時間9秒許 ,被告身軀傾向畫面左方;播放時間13秒許,被告身軀再次 傾向畫面左方後,將其身軀面向大門貓眼處,並將頭看向畫 面右下方,其伸直右手置於畫面左方按壓;播放時間15秒許 ,影片中傳來門鈴聲,被告即縮回其右手走往畫面右方離開 畫面。嗣告訴人乙○○自屋內打開大門,將錄影畫面照向門外 停等電梯之空間,再照向畫面左方牆面上,牆面上使用封箱 膠帶貼有一約B4大小之白色紙張(即附表編號2所示紙條) ,及告訴人甲○○之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畢業證書正本、離 婚協議書等書面資料,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足參(見易字 卷第38至40、53至60頁)。可見被告確有在本案住處門口外 牆壁,以封箱膠帶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紙條之舉動。佐以前 引照片顯示本案紙條遭以封箱膠帶黏貼在牆壁、擋風玻璃之 態樣,均與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紙條呈現之情狀相仿,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確有貼部分紙條(見審易卷第39頁 ;易字卷第41頁)、在附表編號4所示紙條書寫「聽說外人 會拍了保存,不要讓它在門外貼太久吧」、附表編號12所示 紙條書寫「春之樹所欠繳的費用若不繳,別怪我去貼海報」 等節,堪認本案紙條皆係由被告所張貼無疑。  ㈡至被告雖抗辯本案紙條係由告訴人2人自行張貼,然此業據告 訴人2人否認如前,況告訴人2人既認本案紙條所載言論內容 足以毀損其等名譽,而對被告提起誹謗之告訴,實難想像其 等竟願自行將本案紙條張貼在本案住處門口、自小客車前擋 風玻璃上,供經過之他人隨意瀏覽,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常情 不符,無從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且本案紙條所載內容足 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 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 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 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 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 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 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 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 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之名譽。  ㈡查被告所書寫及張貼之本案紙條,內容指摘告訴人甲○○故意 觸摸女兒胸部、告訴人乙○○外遇、告訴人2人圖謀三姊錢財 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均足以使告訴人2人受到社 會負面評價,而毀損其等名譽。被告固辯稱本案紙條內容均 屬真實,然該等內容僅涉及告訴人2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 毫無關係,被告縱自認屬實,仍不得任意散布於眾,被告以 此為辯,已屬無據,自無依其聲請傳喚告訴人乙○○兒子、被 告長女作證,以釐清本案紙條內容真實性之必要。  ㈢又被告雖抗辯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惟觀諸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紙條上記載「聽說外人會拍了保存,不要讓它在門外貼 太久吧!」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所張貼之本案紙條內容, 倘讓外人知悉,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被告固辯稱 其係要寫信給告訴人甲○○、張貼紙條後會按電鈴通知出來拿 信等語。然被告所採取將本案紙條張貼在本案住處門口牆壁 、車前擋風玻璃,可供路過之人任意閱覽之方式,已與一般 送信予他人之情形未合。況由前引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雖 有按門鈴之舉動,卻未確認告訴人2人是否確有拿取紙條即 自行離開,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配偶、告訴 人乙○○之母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乙 ○○之身分證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 28、38頁;審易卷第15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甲○○、乙○○ 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2人所為誹謗犯行,屬於家庭成 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誹謗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陸續張貼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係出於貶損告訴人2人之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誹謗告訴人2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無足取。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身心情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3 7至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言論內容 1 112年1月28日 過年期間,你我處分居狀態,你還動腦筋想染指紫幼。 你的劣根性就是口袋若有幾個錢,就會迷失自己,搞自大、搞緋聞(女人)。 2 112年1月30日 她有300萬現金在手,租金不愁,我也幫她卜了個很準的掛,她屬煞星級 (類似胡淑梅) ,婚姻不順,回到娘家,父母運勢大傷,父母之一有人健康折損嚴重。 其實三姊的事,你一個人也可以搞定,如今被人綁架、勒索,你往後有得受的 因為一切都是你害的,害她不能… 有些事你可能以為我尚不知道,我只是想找一個適當的點揭露,讓你措手不及(此乃我的一貫作風)。你一直小看我的反擊,跟我硬碰硬,你會招架不住的,等著看我下一次的出手吧。 3 112年1月31日 有一事必須提醒你,同住的小女兒在國小5、6年級時,當時對我和她姐姐提及,你曾數次故意觸及她正在發育胸部,因當時你常爆打她們姊妹(兩人現在仍記恨),我認為或許是她對你心生不滿,故意放話。 社會新聞曾報導,女兒為了向單親父親索錢不遂,告自己的父親性侵,希望這種事不會發生在你身上,以你小女兒比你更甚貪財的個性,等三姊的錢快燒玩了,就會見真章了,不要不幸被我言中了。你和她倆人是愛錢如命之徒,你的道行尚不及她,她的狠隨著年齡增長,危機意識大增,尤其有個剛成年的兒子,她對錢財的索求已屆不擇手段之勢,你自求多福吧! 她對人都說照顧外公、三姑都是本著愛心,不拿分文,一個每月2萬,一個每月3萬,講得多清高,不拿錢她會辦事嗎?錢沒給她,就常抱怨很累,囊腫復發,現在她對外人放話,她在幫你照顧姊姊,分文未取。 你偷了三姊的錢,中飽私囊,請本著良心,把錢花在三姊身上吧! 否則會遭天譴的。 4 112年2月2日 你跟淑亚說我羞辱你,請問哪件事是我捏造的,觸摸她的胸部?馬超英事件?玩弄阿乖的鳥鳥?(有的事件還是她親口抱怨的) 那個節骨點,對象又是無老公的女性,不知你的盤算是啥? 聽說外人會拍了保存,不要讓它在門外貼太久吧! 5 112年2月3日 同住的小女兒會如此熱心待你,看的是三姊那些錢,你想保命,建議你錢放在有密碼的金融機構較安全。相信你,我經歷的印證心知肚明,她的目的很清楚。 6 112年2月7日 看了名師講名言,聽說起床後不折棉被的女人,大部分心狠手辣,她好像被說中了吧! 記得你二姊好像也是這典型人物。 7 112年2月11日 拿了三姊的錢(三姊沒答應給你 全部,像林小玲的房租,三姊只答應給你2千元,1萬元是她的)你急著和小女兒分贓。這一次人神共怒,你會付出慘痛的代價(此項預言尚在進行中,應該很快會見真章,其中包含.婚姻.健康.生命) 去年你強帶三姊去立遺囑圖利自己,專業的楊宗翰律師心知肚明(我們已聯繫過),他說他看多了這種事,不過,不義之財,貪婪之人都得不到。 你那位沒教好的小女兒跋扈至極。 8 112年2月11日 你的黑手小女兒曾對我和她姊姊提及5、6年級發育青春期,你曾故意觸及她的胸部 (半個月前我已告知你) ,請問現在住一起了,無旁人在,你還會做那種事嗎?那是亂倫,克制住吧 !否則事後必須花大錢擺平,別再腦殘了。 9 112年2月12日 幾年前我知道了李正輝與同住黑手小女兒的事。 聽說顏文彬正在熱搜李正輝這個人,好幾年了,應該是玩過之後又被拋棄了吧(和王俊欽同模式)。 後面尚有未爆彈,我曾說過要讓你蠟燭三頭燒,亦曾警告過你,我不是善於放話之人,不要怪我出手太重,要怪的是你錯判局勢,導致一個月以來,事情不但沒緩和,還越演越烈。 你調教出一位囂張、挑釁的好女兒。 好幾次向我抱怨姊姊有房子有車子,她連房子車子的影都沒有,還說車子是中古車,其實思瑩應該感謝你,如果不是你用難聽的髒話罵她,叫她出去給人幹,我爸爸也不會火大到馬上幫忙買房子。 10 112年2月12日 李正輝和妳(黑手)的曖昧,妳的丈夫顏文彬想了解。 快跟阿彬告解吧! 11 112年2月14日 當聽到你竟然搬回橋頭,我實在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只好請人陪同跑一趟。我在大廳一直問你,是不是最近股市慘賠。 人家都清楚,不是看上三姊的錢,有幾個人敢跳出來扛這個擔子,別人又不是笨蛋。 12 112年2月15日 幹嘛把自己搞這麼累,自己的停車位不停,來躲這,在怕什麼? 已在這停了10天左右 (昨晚竟然嚇到不敢回來) 這個年頭沒有花錢辦不了的事, 更何況周律師心疼我,提早解鎖,讓我口袋滿滿。 昨天在橋頭橋南路122號,一直追問李正輝。 和李正輝互傳裸照,告密者好像有拷下來,李正輝從台南來,有人開車出去搞失聯,當時我和老頭子都知道。 春之樹所欠繳的費用若不繳,別怪我去貼海報。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4004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3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號卷 易字卷

2024-11-18

KSDM-113-易-232-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煜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圖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未與告訴人郭存勝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並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前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 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而就雙方和解情 形,被告非無和解之意願,係因雙方可接受之金額差距過大 ,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及填補損害之原因,尚無從全然歸責於 被告,亦難執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以資為量刑加重 之事由。再者,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⒈林煜哲:無號誌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郭存勝: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則原審綜合前情 ,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節,量處前開刑度,並無明顯失衡之處。從而, 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煜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部分,應補充為「竟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嗣林煜哲於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部分,應更正為「嗣林煜哲 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 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證據清單欄編號4「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紙」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補充「被告林煜 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5號   被   告 林煜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7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美山路與美山路7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少線道車應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郭存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郭存勝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左鼻骨骨 折、臉部挫傷之傷害。嗣林煜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存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煜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存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毅

2024-11-15

KSDM-113-交簡上-199-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承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承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承詳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 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 10月25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侵占 、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其2次犯罪時 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 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日至111年5月21日 112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7、12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9月7日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07號

2024-11-15

KSDM-113-聲-1968-20241115-1

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馬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馬太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羈 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 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借予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入監執 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3年11月8日,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崙113執3837字第1139051987號函、11 3年執崙字第3837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 院原認其有在外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即已因 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爰依上述規定,自上述另案執行之 日即113年11月8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15

KSDM-113-原易-9-20241115-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郭存勝 被 告 林煜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1-15

KSDM-113-交簡上附民-51-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郭惠芬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張永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同案被告張文茂所涉傷 害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1-14

KSDM-112-訴-57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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