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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慧菁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至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O樓之O住家內,飲用啤酒約3至4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後於同日晚間7時34分 許,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之機慢車道行駛 ,行經臺南市海安路3段與和緯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自後方追撞前方欲停等 紅燈號誌,由楊儒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 同日晚間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儒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9-12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及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紙、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等資料(警卷第15-51、第57頁、第61 頁、第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7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碰撞 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 承犯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2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吉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油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陸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黃培倫所管領之綠油精1瓶(價值新臺幣 6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員工黃培倫發覺財物失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陸吉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 第9-1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之綠油精1瓶,侵害告訴 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綠油精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簡-4414-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徐靖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於民 國111年間之不詳時間」補充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之 同年某日時」、同段第19至21行「復自該帳戶轉匯其中63萬 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洪孝承)」更正為「復自該帳戶轉匯其中63萬元(不含手續 費)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洪孝承)」,並增列「被告徐靖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之卷 頁出處詳本判決附表所示)。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 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徐靖縢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銀帳戶資料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瀞文施用詐術,致其 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取得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贓款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層轉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作用,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領出或轉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 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見偵緝卷第16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 與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規定相符,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利而任意提供名下 帳戶資料,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惟因在監執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惟 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 、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戶與密碼,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被 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第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第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第四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相關證據 張瀞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銘」、「林慧欣」聯繫張瀞文,佯稱得在「MykeyCoin」APP投資獲利,致使張瀞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坤榮)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坤榮)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孝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靖縢) 一、告訴人張瀞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緝496卷第75至77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緝496卷第88至89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緝496卷第97頁)。 四、左列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緝496卷第113頁)。 五、左列第四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緝496卷第123頁)。 六、告訴人張瀞文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偵緝496卷第152、155至156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緝496卷第131至140、157頁)。 1,030,000元 1,030,000元 630,000元 700,077元 111年6月21日 15時2分許 111年6月21日 15時13分許 111年6月21日 15時18分許 111年6月21日 15時23分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   被   告 徐靖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              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縢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之 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某時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銘」、「林慧欣」聯繫張 瀞文,佯稱得在「MykeyCoin」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0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林坤榮)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前開帳戶將 103萬元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坤榮),復自該帳戶轉匯其中63萬15元至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孝承),再將包 含張瀞文所匯款項之70萬77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隨遭轉 出。嗣張瀞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林 坤榮、洪孝承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其他 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張瀞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靖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張瀞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03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贓款流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4-12-27

TPDM-113-審簡-2147-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榮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 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其收受後表示無意見, 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3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 113年7月31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 113年9月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41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6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 113年7月31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 113年9月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42號 3 偽造文書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6號 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6號 113年11月5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80號

2024-12-26

TNDM-113-聲-2392-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羽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貿 然貿然切入公園路外側車道,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鐘信傑受有右肘、右大腿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實有 不該,對於告訴人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 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貿然切入公園路外側車道,為 肇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96號   被   告 陳羽軒 ○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軒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從臺南市○區○○路000號路肩處由東往西起駛,行經 公園路725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切入公園路外側車道,適同向後方有鐘信傑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鐘信傑受有右肘、右大腿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鐘信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羽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鐘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之勘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4-12-26

TNDM-113-交簡-2902-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3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家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 西區大新街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新街交 叉路口處,本應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晴、道路自然光線無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先完全將車輛靜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許瑞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中西區大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 口處時兩車進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拉挫傷、右 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 成立訴訟外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交易-147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慧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113年度執字第88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羅慧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慧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明。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6月15日,且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6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 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50日(計算式:30日+20日= 50日)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時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並參酌本院發函請 被告於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未表示 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113年5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113年6月15日 二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日 2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113年5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113年7月16日 3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 113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 113年9月24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64號

2024-12-25

TNDM-113-聲-2235-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下午5時42分至47分之間,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門市外之傘架,以徒手竊取許薾之所有之雨傘 1支(價值據許薾之稱為新臺幣590元)得手。嗣經許薾之發現 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薾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德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薾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2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雨傘及被告之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3-33頁),足 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竊取告訴人之雨傘1支,侵害告 訴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為警查獲後,已交付由告訴人領回乙 情,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所竊財物 業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 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NDM-113-簡-4279-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隆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男女朋友。甲○○明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乙 ○○住居所(○○市○○區○○○○000巷00號O樓)至少100公尺」, 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5月 19日凌晨0時1分許,前往○○市○○區○○○○000巷00號O樓,未遠 離乙○○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 ),並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 令執行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11-18頁、第 23-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 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 被害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4

TNDM-113-簡-4302-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楷懿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楷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楷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 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17時6分許,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 INE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忠義」【後改為 「黃志興(在線諮詢)」,下稱「王忠義」】之人,又於翌( 24)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旱 溪東門市,將該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送予「王忠義」而提供之。嗣「王忠義」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 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 轉帳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 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 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 圍,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即修正 後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 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 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 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 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 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 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 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 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 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參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及寄送帳戶 之對象均一無所知,亦未見約定取回帳戶之方式或具體簽署 貸款契約書,其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此情僅需稍 加搜尋即可得知其中有異。被告既供稱先前有正常向凱基銀 行貸款過等語,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毋庸將網路銀行帳號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今竟有簡單可透過製造 金流、美化帳面等脫法行為即可辦得貸款,更與以往被告先 前理解之貸款手續不同,而另多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迂 迴手段及貸款條件均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被告 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存摺、金融卡、密碼 之理由,已屬有疑,然因亟需用錢,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 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任由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 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 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 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 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之罪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初是上網要辦理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因家中負債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求學時期有辦理就學貸款,被告就業後在「石二鍋 」餐飲店擔任服務生,月薪僅2萬多元,為分擔家計、照顧 父親及償還就學貸款,之前有上網辦理過借款,是看到民間 貸款公司「臺灣理財通」的網頁,加入該公司官方LINE,經 由該公司楊青蓉專員的幫忙,自111年間起,陸續向「中租 」、「裕富」、「亞太」等融資公司借款,及向凱基銀行信 用貸款,分期償還,惟被告逐漸無法負荷每月應還款金額, 於112年3月間,再度聯絡「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專員試圖 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進行債務整合,但因其信用額度不足 遭拒,被告求助無門,承受極大之經濟壓力。嗣於112年5月 22日,一名「全球融資理財公司」暱稱「陳文坤」之人主動 以LINE詢問被告是否有資金需求,被告於信用不佳且經濟困 窘之情況下,遂不疑有他,依「陳文坤」之指示拍照傳送身 分證正反面,並告知其居住地址、手機號碼與債務狀況,「 陳文坤」再將LINE暱稱「王忠義之帳號分享予被告加 為好 友。被告與「王忠義」聯繫後,「王忠義」於同年5月23日 告知被告信用分數過低,須以美化帳戶金流之方式增加信貸 分數,倘信貸成功,手續費為3萬元,貸款金額為30萬元, 以本金加利息計算,被告分60期還款,每月應償還6374元, 而手續費將於核貸後扣除等語,要求被告將其申設之華南銀 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綁定貸款公司帳戶為約定帳戶並告知 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與金融卡密碼,被告依指示辦 理後,「王忠義」稱作業流程約7至14天、通過後要麻煩被 告去銀行對保等語,又於同年5月25日告知被告資料做好了 、翌日會送,於5月27日告知被告其資料下個禮拜會送件, 被告於6月8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4日持續詢問核貸 進度,惟「王忠義」與「陳文坤」自6月15日後均不再回覆 被告訊息,被告察覺有異,旋致電銀行詢問,經銀行告知帳 戶已被警示後,被告立即於6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報案,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陳文坤」、「王忠義」交涉及交付帳戶之目的,確係 為辦理信用貸款,而被告因自身信用不佳,需款孔急,在走 頭無路又別無選擇之情況下,始誤信對方乃為其美化帳戶、 辦理貸款,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出金融資料後也不 斷追蹤核貸進度,尚無悖於情理之處,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以及 作為金流斷點,實施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行為一事 完全已有預見,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陳文坤」 、「王忠義」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有 過貸款經驗,然其係經由網路聯絡「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 專員代辦,並非直接向銀行辦理貸款,致未能及時查覺本案 程序與一般信貸程序有所不同,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精 心設計之手法誆騙,誤信係為自己辦理信用貸款,始交付華 南銀行帳戶,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7時6分許,將其申設之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上開帳戶即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 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復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77至80頁)、被害人梁直紅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1至87、89至92、93至151頁 );被害人施力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偵卷一第 153至154、175、155至160、169至173、161至165頁);告 訴人呂錦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資料( 偵卷一第177至183、191、185頁);告訴人石世雄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 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93至199、209至211、201至203 、203至207頁);告訴人徐靖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資料(偵卷一第213至2 17、225至227、223頁);告訴人鄭美玉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寫匯款資料、匯 款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29至231、237、247至249頁 ;偵卷二第273、275至282、283至285頁);告訴人張瑋良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投資平台網站相關資料(偵卷二 第287至288、309、365至367、289至307、316、318至363頁 );告訴人謝語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偵卷二第369 至371、385至387、373、377至379、381頁);告訴人鄭清 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89至395頁)附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六、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已向「中租」、「裕 富」、「亞太」等融資公司借款及向凱基銀行信用貸款,正 分期償還中,且負擔就學貸款之還款,復因無法負荷每月應 還款金額,曾聯絡「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專員試圖以「借 新還舊」之方式進行債務整合,但因其信用額度不足遭拒等 情,有被告與「台灣理財通」楊青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303至307頁)、被告中租機車貸款APP頁面截圖、 亞太信貸APP頁面截圖、凱基信貸催告函、裕富信貸APP頁面 截圖、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 、89、93、95、97、9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陷於經 濟急迫困窘之境況。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全球融資理財公司的暱稱「陳文坤 」主動以LINE聯繫我,說可以協助我貸款,先要我在LINE上 填寫個人資料後,稱會有另外一位主管會跟我聯繫,後來我 與該主管「王忠義」聯繫,他也是要我先在LINE上填寫信貸 資料,幫我送審後說我信用分數太低,他們公司可協助我貸 款,就問我有哪幾間銀行帳戶,可用來美化帳戶增加信貸分 數,要我先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再給我幾個他們公司的帳 戶做約定帳戶,完成後對方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又要求我暫時不要使用帳戶,並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到超商寄出,我依指示照做後,因對方沒領件就又將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包裹退回來給我,另外因為對方有告知我要 7到14天作業時間,所以這段期間我都沒注意帳戶,過程中 我們都有以LINE聯繫,我還有詢間為何沒領帳戶存摺、提款 卡,最後到112年6月13日對方要我去刷存摺,並要拍最近3 個月流水帳目給他,我依指示做了以後,對方就都沒聯繫了 等語(偵卷一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華南銀行 的帳戶我有使用來扣每月貸款,貸款是之前我向凱基銀行信 用貸款30萬元的本息攤還每月貸款金額5954元,112年6月16 日,因為華南銀行帳戶內還有錢,所以我只存入5000元去扣 凱基銀行每月貸款,同年6月17日要使用手機上的華南銀行A PP的ATM網路銀行確認帳戶餘額及貸款有無扣款成功時顯示 無法使用,所以我打電話去華南銀行詢問客服人員,說我帳 戶裡面有大量金額進出顯示異常,要我自己去警局報案等語 (本院卷第74至75頁),復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偵卷一第77至80頁)。而被告上網委辦貸款,嗣才驚 覺遭騙至警局報案等情,亦有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以報案人 身分向警方報案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 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 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9、 131至134、135至142、143、147至149頁)。又被告係將華 南銀行帳戶作為凱基銀行貸款分期還款扣帳之帳戶使用,於 提供該帳戶網銀資料與寄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猶於 112年6月16日存入5000元欲支應凱基銀行貸款分期款之扣帳 ,倘若被告非信賴「王忠義」所述,而係已可預見其華南銀 行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有淪為警示帳戶之風 險,當無甘冒此風險再存入現金5000元遭圈存凍結之理,是 被告不無誤信「王忠義」藉口代辦貸款而遭詐騙提供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之可能。 (三)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本案上網接洽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89至303頁),因被告瀏覽網路留下需要貸款之訊息,故先由自稱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人員的「陳文坤」於113年5月22日與被告聯繫,佯以為加速審核貸款申請,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需要貸款之金額及用途,並傳附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先做初審,再告知初審結果已提交到主管「王忠義」那裡,並傳送該主管的連結給被告加為好友,經被告與「王忠義」聯繫後,「王忠義」佯稱被告的信用分數有點過低,表明貸款會收取3萬元手續費,可幫忙被告做流水帳(即美化帳戶),進而要求被告至華南銀行將「寶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艾碧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設為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再傳送華南銀行之網銀資料(含使用者代號及密碼、SSL轉帳密碼、金融卡密碼),並要求被告至統一超商門市將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到統一超商大立門市收件人「王忠義」,期間被告一直詢問信用貸款30萬元本息攤還之試算、手續費如何給付、貸款多久會有結果,且於同年5月24日告以今天會去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於同年5月27日告知「7-11包裹應該已經寄到指定的門店」,「王忠義」則先後佯稱「30萬 每個月本金加利息 分60期 每月6374」、「(信貸手續費)貸款下來會扣除 大約30000」、「大約7到14天 到時候通過 我們是麻煩你去銀行對保(誤打為寶)」、「放心,因為我們是貸款過才會收費」、「我們會評估保證通過的時候才會去貸款,不然我怎麼賺錢」、「跟你說一下你的資料做好了明天會送」,復於同年5月27日改稱「跟(誤打為那)你說一下 你的資料下個禮拜我送件」等以取信被告,而被告自同年6月8日起即頻頻詢問「目前我的資料送件後,大概什麼時候會有結果呢?」、「大哥 大概什麼時候可以確認下來,銀行對保時間呢?那我需要準備什麼資料?」、「大哥那時間上這禮拜有機會撥款下來嗎?」、「大哥 資料上有什麼問題,怎麼都沒有後續通知消息?」等。可見「陳文坤」、「王忠義」所為行為外觀,包括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銀資料及寄送銀行存摺、提款卡(取件人亦指定「王忠義」收)等舉動,均係藉口代辦貸款而為,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供作資金流水證明,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提供網銀帳戶資料等,企能順利貸款以應急需。   (四)復衡之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 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吾人 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可謂不勝其擾;然相 對而言,如有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管道之市井小民,反 成為救急之浮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 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包括存 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先行寄交允諾代辦貸款之一 方,其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 並非本案所獨有。且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 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 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我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 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 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 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 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 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 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 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 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 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 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 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 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 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另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 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 ,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 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 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 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查被告於案發與「王忠 義」聯繫時正處於經濟急迫困窘之境況,已如前述,雖被告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學歷不低,目前從事餐飲業,惟其並 非金融專業人士,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 ,在「王忠義」精心包裝之話術下,對於詐欺成員利用人頭 帳戶情節已失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 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且頻繁匯 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衡以被告上 網委辦貸款當時面臨經濟急迫困窘之壓力,實難期待被告謹 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遑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風險,是其因疏於提防 警覺,因誤信「王忠義」前開話術,可經由美化帳戶而通過 銀行貸款門檻為真,乃依指示設定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及提供網銀資料,繼而寄出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舉措 ,實有高度可能。質言之,被告在經濟沈重的壓力下,若無 法貸得款項支應凱基銀行及中租等融資公司之分期款,將面 臨催繳之多重壓力,在能過一關是一關情況下,被告疏於查 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欲供 辦理貸款,固有可議之處,然貧窮本身會增添心頭負擔,並 降低流動智力和執行控制力,心智有一部份被匱乏所俘虜, 被告思慮不周,以致個人帳戶遭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尚難 執以推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 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 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幫助犯。縱令被 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 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 式大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 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 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 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 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即認其主觀 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六)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聽信可用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忠義」,則其在亟需取得貸款之心境 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原難以智慮成熟之 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衡 諸情理,倘若被告知悉「王忠義」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 其當能知悉「王忠義」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帳戶 予「王忠義」。是由被告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 推知被告應係深信「王忠義」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 故而提供帳戶資料。從而,被告應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 ,被告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應可採信,自難令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足說明被告依「王忠義 」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後,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 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既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而為被害人 ,自難認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梁直紅 自112年3月7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崔騰妍」、「楊鴻遠」向梁直紅推薦「Knnex」投資交易網站並參與投資云云,致梁直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3時49分許 30萬元 2 被害人 施力鳴 自112年3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運凱」以「財富共贏13」群組,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施力鳴,並推薦「Knnex投資平台」,致施力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11時41分許 ⑵112年5月30日11時43分許 ⑶112年6月1日9時59分許 ⑷112年6月1日10時01分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⑶15萬元 ⑷15萬元 3 告訴人 呂錦漂 自112年1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吳靜宜」、「涵涵KNNEX客戶經理-李越彬」向呂錦漂推薦「KNNEX」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呂錦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28分許 70萬元 4 告訴人 石世雄 自112年5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石世雄推薦「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石世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2日 12時33分許 ⑵112年6月2日 12時35分許 ⑶112年6月2日 12時37分許 ⑷112年6月2日 12時3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5 告訴人 徐靖珏 自112年6月2日14時23分許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老師」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徐靖珏佯稱可至「KNNEX」投資網站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徐靖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鄭美玉 自112年3月中旬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美玉邀約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鄭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張瑋良 自112年5月26日12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運凱」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張瑋良佯稱可下載「KNNEX」投資程式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張瑋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謝語如 自112年3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謝語如佯稱可下載「KNNEX」投資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謝語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48分許 30萬元 9 告訴人 鄭清瑩 自112年3月20日0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鄭清瑩推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KNNEX」並參與投資云云,致鄭清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26分許 20萬元

2024-12-24

TCDM-113-金訴-306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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