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徐靖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於民
國111年間之不詳時間」補充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之
同年某日時」、同段第19至21行「復自該帳戶轉匯其中63萬
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洪孝承)」更正為「復自該帳戶轉匯其中63萬元(不含手續
費)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洪孝承)」,並增列「被告徐靖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之卷
頁出處詳本判決附表所示)。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
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徐靖縢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銀帳戶資料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瀞文施用詐術,致其
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取得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贓款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層轉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作用,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領出或轉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
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見偵緝卷第16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
與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規定相符,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利而任意提供名下
帳戶資料,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惟因在監執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惟
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
、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戶與密碼,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被
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第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第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第四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相關證據 張瀞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銘」、「林慧欣」聯繫張瀞文,佯稱得在「MykeyCoin」APP投資獲利,致使張瀞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坤榮)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坤榮)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孝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靖縢) 一、告訴人張瀞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緝496卷第75至77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緝496卷第88至89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緝496卷第97頁)。 四、左列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緝496卷第113頁)。 五、左列第四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緝496卷第123頁)。 六、告訴人張瀞文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偵緝496卷第152、155至156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緝496卷第131至140、157頁)。 1,030,000元 1,030,000元 630,000元 700,077元 111年6月21日 15時2分許 111年6月21日 15時13分許 111年6月21日 15時18分許 111年6月21日 15時23分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
被 告 徐靖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
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縢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之
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某時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銘」、「林慧欣」聯繫張
瀞文,佯稱得在「MykeyCoin」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0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林坤榮)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前開帳戶將
103萬元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坤榮),復自該帳戶轉匯其中63萬15元至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孝承),再將包
含張瀞文所匯款項之70萬77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隨遭轉
出。嗣張瀞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林
坤榮、洪孝承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其他
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張瀞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靖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張瀞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03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贓款流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TPDM-113-審簡-214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