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劉品清
被 告 李水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其雇用之清潔人員即原告一
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時,因細故與原告
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內以徒手毆打原告一巴掌
,嗣渠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車後,雙方再起爭執,
被告另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馬路邊,以徒手毆打原告一巴掌,並抓傷原告手臂之
強暴方式,致原告受有臉部以及雙臂表淺性傷口等傷害,並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其社會評價。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342元、交通費用4,405元之損害,且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判決被告犯二傷害罪,各處拘役
拾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出醫療費用2,342元、交通費用4,405
元云云,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惟經本院實際計算原告提出之
收據為醫療費用300元、計程車費用1,12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狀、所造成原告之傷害
,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1,420元。(醫療
費300元+交通費1,1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42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
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
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3-桃簡-120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