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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湯雅婷 被 上訴人 湯家豪 湯嶽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雅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志民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湯雅婷、被上訴人湯家豪、湯嶽志(下稱湯雅婷等3 人)起訴主張:湯雅婷等3人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3,下稱甲屋),上訴人黃志民 則為同棟2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房屋 (下稱乙屋)之所有人。黃志民就乙屋之浴廁門檻周邊欠缺 管理維護,致該等區域之防水失效,使甲屋自民國104年12 月11日,就附件二「鑑定標的物(夾層)調查編號位置圖」 (下稱系爭位置圖)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甲屋平頂(下稱系 爭平頂)受有漏水損害(下稱系爭漏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黃志民容忍其等至乙屋依附件一所 示項目及方法修復乙屋浴廁,並應負擔如附件一所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31,695元,黃志民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修繕系爭平頂之必要費用343,968元(如附表丁欄所示)。 又系爭平頂漏水導致居家環境潮濕,嚴重滲漏積水,使天花 板、牆壁發霉、油漆剝落及地板、木頭櫥櫃發霉損壞,影響 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黃志民自104年12 月11日起至113年8月8日侵害湯雅婷之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 ,湯雅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黃志民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聲明:㈠黃志民應 容忍湯雅婷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 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131,695元;㈡黃 志民應給付湯雅婷等3人343,968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1 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志民則以:  ㈠系爭漏水非乙屋浴廁所致,黃志民在110年4月至8月即將乙屋 二間浴廁之磁磚打掉重舖並做防水,系爭漏水應係甲、乙屋 所在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未於頂樓設計排水孔及防水層, 導致雨水積水滲漏所致,且經黃志民委託晉祿事業公司(下 稱晉祿公司)測試,乙屋預測含水量僅只有2點多,未超過5 %,乙屋浴廁並無漏水。    ㈡系爭位置圖中靠近樓梯處之漏水,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2樓之7 (下稱丙屋)之防水失效造成,湯雅婷等3人就該 部分損害應向丙屋屋主求償。  ㈢系爭漏水至多僅係財產權受侵害,未侵害人格法益,湯雅婷 並未居住於甲屋,難認有侵害其居住安寧達情節重大程度, 且湯雅婷亦未提出精神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明,不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  ㈣系爭漏水存在甚久,黃志民之前未曾收到湯雅婷等3人提出調 解之通知,可認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  ㈤湯雅婷之父親即訴外人湯順仁(已歿)自96年7月20日起至11 1年7月20日為止,在甲屋內養雞,雞隻在半夜啼叫,侵害其 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黃志民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雅婷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如認黃志民因系爭漏水對湯雅婷等3人負有債務,則 以此債權對湯雅婷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黃志民應容忍湯雅婷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內,依 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式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 修繕費131,695元;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等3人282,449元, 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湯雅婷等3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湯雅婷就其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提起上訴,黃志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湯雅婷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志民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黃志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湯雅婷等3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湯雅婷之上訴駁回。湯雅婷等3人答 辯聲明:黃志民之上訴駁回。(湯雅婷等3人就其等請求修 繕費用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湯雅婷等3人請求黃志民容忍修繕乙屋及負擔乙屋修繕費用部 分: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 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 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 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 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並自行負擔專有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費用。  ⒉湯雅婷等3人主張:黃志民就乙屋浴廁門檻周邊欠缺管理維護 ,致該等區域之防水失效,使其受有系爭漏水損害,請求黃 志民按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修復乙屋浴廁,並應負擔如附 件一所示修復乙屋浴廁之費用131,695元等語。黃志民則辯 稱其已於110年4月至8月間重作乙屋浴廁防水,且經黃志民 委託晉祿公司測試,乙屋預測含水量僅只有2點多,未超過5 %,乙屋浴廁並無漏水。甲屋漏水係因系爭大廈未於頂樓設 計排水孔及防水層,導致雨水積水滲漏所致,及於本院抗辯 :丙屋年代久遠失修,滲水過來很嚴重,丙屋洗完澡或洗完 衣服,乙屋都積水,是丙屋漏水滲到至樓下甲屋,乙屋廁所 不會滴水。乙屋廁所下方是乾的,一定是雨水造成的,或是 隔壁鄰居造成的等語,並於原審提出估價單、晉祿公司開立 之重點初判修繕清單為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11 7至121頁)。經查:  ⑴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所示系爭平頂有無漏水、漏水原因、 修復方法及修復所需費用等節,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判定位 置圖編號二於甲屋房間⑴上方平頂、編號三房間⑵上方平頂, 均有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現象,經鑑定技師就標的物上方相對 位置處,進行乙屋浴廁地板蓄水防水測試,以紅外線熱影像 儀檢測調查後,發現浴廁門檻周邊有漏水反應,經檢測鑑定 標的物與乙屋相對位置後,研判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導致位置圖編號二、三有漏水反應鑑定,鑑定技師並於11 2年6月12日雨季期間辦理第二次會勘,研判編號三漏水區域 與未下雨時相當,且未有朝外牆延伸情形,此漏水與外牆滲 水無關,係乙屋之浴廁防水失效所致等情,有該公會高市土 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3至277頁)。黃志民雖辯稱不可全部採 信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無人會蓄水洗澡云云,然鑑定技 師為專業技術人員,領有初級紅外線影像檢測師證書,並經 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自來水管配管乙級合格,有上開證書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1至385頁),而浴廁地板蓄水 防水測試及以紅外線熱影像儀判定漏水與否及追蹤漏水源頭 (該影像儀具有靈敏度<0.04℃之辨識功能,藍色部分可顯示 構造物之結構體、樓板、牆面、裝潢建材等處含水潮濕,其 溫度相對偏低之反應,可用來判定漏水與否及追蹤漏水源頭 ,若源頭溫度過高,顯像儀以橘色部分顯示),均為此類鑑 定常見之測試漏水位置方法,本件鑑定並因於現場發現系爭 平頂油漆及粉刷層剝落,故檢測「鑑定標的物」與「乙屋相 對位置」是否均有漏水反應,且特別於非雨季及雨季等不同 情況下,各進行檢驗,以確認實際漏水原因是否與甲屋外牆 有關,該鑑定過程嚴謹、客觀,鑑定技師本於專業所為上開 鑑定結果,當屬可採,堪認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有因乙屋 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導致漏水之情。  ⑵黃志民雖稱其已於110年間重作乙屋浴廁地板磁磚防水,系爭 漏水為大廈頂樓未設置排水設施及防水層或丙屋漏水造成, 並以前開估價單、晉祿公司開立之重點初判修繕清單為據(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117至121頁)。然系爭平頂經 土木技師公會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檢測,仍發現乙屋浴廁門 檻周邊有漏水反應,難認黃志民於於110年間就乙屋浴廁地 板磁磚進行防水工程,已達根絕漏水原因之效果,且系爭漏 水所在位置為甲屋夾層之平頂,經鑑定機關檢測甲屋與乙屋 相對位置,進而研判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致系爭平頂 有漏水反應,經認定如前,前開晉祿公司開立之重點初判修 繕清單,檢測位置僅記載3樓臥房天花板及頂樓地面,並非 與系爭平頂相連之乙屋,自難逕採為系爭平頂漏水原因之依 據。又黃志民辯稱系爭漏水為丙屋所致,然系爭位置圖編號 二、三所示位置漏水,經鑑定係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所致,並無證據可認系爭漏水係由丙屋漏水造成而與乙屋無 涉,且依黃志民所辯係丙屋滲水過來漏到樓下,乃其自行認 定丙屋屋主為漏水原因之源頭,而同為侵權行為人,然此致 多僅為丙屋屋主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問題,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 務之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丙屋屋主是否經湯雅婷 等3人列為本件被告,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此外,復無其 他事證可認系爭平頂漏水俱為大廈頂樓未設置排水設施或防 水層所單獨造成,而與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無涉,是 而,黃志民前揭抗辯,自難憑採。  ⑶黃志民於原審另稱:系爭位置圖中近樓梯處之漏水,為丙屋 防水失效造成,湯雅婷等3人就該部分損害應向丙屋屋主求 償,及於本院主張丙屋年代久遠失修,滲水過來很嚴重,漏 水不是乙屋廁所在漏,是丙屋滲過來漏到樓下,系爭位置圖 編號一漏水由丙屋浴室造成,丙屋須負一半責任,應將丙屋 屋主廖桂英追加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5頁)。惟 湯雅婷等3人於原審已陳明僅就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所示 漏水,請求黃志民負損害賠償及修繕責任(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2至13頁),系爭位置圖編號一所示近樓梯處之漏水情形 ,並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黃志民執此抗辯已屬無稽。況 且,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系爭位置圖編號一甲屋夾層樓梯 平台上方平頂(即黃志民所稱之近樓梯處)有漏水反應導致 平頂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研判為「乙屋北側牆壁內管路或乙 屋北側鄰房使用等致漏水可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7頁 ),尚無法確定導致編號一位置漏水原因為何,黃志民稱丙 屋須負一半責任云云,亦難信為真。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係原告追加他訴之規範,黃志民為本案第一審訴訟程 序之被告,並無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訴外人為被告之 權利,黃志民請求追加廖桂英為被告,亦屬無稽。至黃志民 辯稱廖桂英應就系爭漏水同負賠償及修復之責,惟丙屋屋主 廖桂英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務之債務 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其此部分抗辯不影響本院前揭認 定。   ⑷黃志民聲請傳訊乙屋租客楊麒麟,欲證明係丙屋漏水,乙屋 門檻並無漏水,及傳訊廖桂英之子湯鎮安,欲就系爭位置圖 編號一滲水事宜作證(見本院卷第33、37、102頁),然位 置圖編號一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乙屋浴廁門檻防水失效致 系爭漏水一節,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誤,並無調查上開證 人之必要。至黃志民另聲請勘驗甲屋(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建物漏水原因並非目視即可判定,系爭平頂漏水原因業 經專業技師鑑定如前述,自無贅為無益勘驗之必要。   ⒊依上開說明,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所致,湯雅婷等3人為甲屋所有權人,黃志民為乙屋所有權 人,有甲屋、乙屋之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51、53頁),乙屋浴廁既為黃志民之專有部分,湯雅婷等3 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黃 志民容忍其等修繕。又乙屋浴廁修繕方式,經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建議乙屋浴廁應重新施作防水,必要項目如附件一所 示,並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 】之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參考表所估定修復工程項目所需 必要修繕費用為131,69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269至271頁),而此費用係修繕乙屋專有部分, 依前揭規定應由黃志民負擔,是而,湯雅婷等3人請求黃志 民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容忍其僱工修繕,並由黃志民負 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用131,6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湯雅婷等3人請求系爭平頂修繕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 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漏水因乙屋浴廁門檻防水失效所致,業如前述,黃志民 未能證明其就乙屋浴廁門檻設置無過失,或就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推定有過失,湯雅婷等3人主張黃志民應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甲屋系爭平頂所受毀損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經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平頂夾層因漏水導致損壞之修復必要項目如附表所示, 修復必要費用為343,968元(附表丁欄),有鑑定報告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1至273頁),該等金額為土木技師公 會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之 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參考表估定,核屬可信,且拆除裝修 表層為進行修復所必需,黃志民主張無庸負擔拆除費用,尚 難憑採。又附表編號4、5所示木地板、雙面夾板牆為新作, 應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甲屋於60年9月1日建築完成之加強 磚造建物,耐用年數35年,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頁),迄至湯雅婷主張漏水發生之104 年間,甲屋地板、夾板牆已逾耐用年數僅存殘值,參酌所得 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 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則附表編號4木地板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96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3,868÷(35+1)= 1,49 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5雙面夾板牆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26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9,408÷(35+1)= 2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附表編號4木地板、編號5雙面夾板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各為 1,496元、261元。  ⒊依上開說明,湯雅婷等3人就甲屋得請求黃志民給付系爭平頂 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2,449元(如附表戊欄所示)。  ㈢湯雅婷請求黃志民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係因行 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權利受損,負舉證責任。  ⒉湯雅婷主張因系爭漏水影響居住品質,黃志民於104年12月11 日起至113年8月8日期間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主張係因甲屋嚴 重漏水達常人無法居住及忍受之程度,因此無法居住或久留 甲屋,並非不願居住使用等語。查,湯雅婷之父親湯順仁於 110年11月18日死亡,經其陳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頁) ,並有湯順仁之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頁), 湯雅婷因而繼承甲屋(權利範圍1/3),其並於原審陳稱: 我在甲屋住到97年2月結婚搬離,甲屋就由我父親一人居住 ,在父親過世前,我大概一星期回去一次,回去會待2、3個 小時,父親於110年過世後,甲屋現在無人居住,我大概一 個月回去一次,或路過時看有無信件,約待30分鐘以內就離 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29頁),足認湯雅婷係因結 婚搬離甲屋,並無居住甲屋之需求,且在湯順仁死亡前後, 即未實際居住於甲屋,至多僅有探訪湯順仁或因取信等原因 短暫停留甲屋,難認湯雅婷有居住甲屋並受有因漏水致其居 住安寧之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形 ,其抗辯因甲屋漏水嚴重無法居住,非其不願居住云云,殊 無可取。從而,湯雅婷主張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8月8 日期間,因漏水影響居住品質,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 ,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黃志民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㈣黃志民另主張:系爭漏水存在甚久,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湯順仁在甲屋養雞,雞隻啼叫侵害其 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雅婷等3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 (持續) 發生者 ,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 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 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 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 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漏水至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112年鑑定時仍持續 存在,可認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對系爭平頂造成之損 害,仍在繼續狀態,依前揭說明,應待系爭漏水最終受損程 度底定時,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始得起算其時效,依此 即難認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黃志民所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⒉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 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即明,亦即應以 主張抵銷之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惟黃志民主張對湯雅婷等 3人有雞啼噪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由黃志民 就係因湯雅婷等3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其權利受 損,負舉證責任。查,黃志民於原審主張因湯順仁自96年7 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在甲屋養雞,雞隻啼叫侵害其居 住安寧等語,然其亦稱:我們在乙屋住2、3年約住至99年就 沒有在那裡住了,之後房屋租給別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7 頁),及於本院稱:從96年住了3至4年,精神慰撫金抵銷的 部分,是96年至100年間被噪音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顯見其聽聞雞隻啼叫之時間至多為96年間至100年間, 而該期間係由湯順仁在甲屋養雞,湯雅婷等3人並非行為人 ,本件復無證據可認湯順仁所飼雞隻發出聲響時間、音量、 程度,違反噪音防制法等相關限制,並已達侵害黃志民之居 住安寧權情節重大程度,自難逕依其抗辯認定該聲響已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黃志民辯稱湯雅婷等3人 應就此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就其等可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為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湯雅婷等3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黃志民應容忍湯雅婷 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內,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式進行漏水 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131,695元;黃志民應給 付湯雅婷等3人282,449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湯雅婷請求黃志民 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判決,並無不合,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兩造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編號 工程類別 項次 工作內容 鑑定報告 建議複價 (新臺幣) 必要修復 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壹、拆除工程 一 拆除原有装修表層(平頂、梁側、地坪木板牆) 109,000 109,000 2 貳、防水工程 一 矽酸質系C-U I工法+塗膜系水和凝固型L-S3工法(兩道) 51,355 51,355 3 參、復原工程 一 1:2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22,740 22,740 4 參、復原工程 二 耐磨木地板 53,868 1,496 5 參、復原工程 三 雙面夾板牆(不含油漆) 9,408 261 6 肆、油漆工程 一 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20,685 20,685 7 伍、其他 一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3,353 13,353 8 伍、其他 二 其他費用(含職安費用1%) 18,694 18,694 9 陸、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一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内含加值型營業稅) 44,865 44,865 合計       343,968 282,449 附件一:乙屋修繕費用估算明細表。 附件二:鑑定標的物(夾層)調查編號位置圖。

2025-03-18

KSHV-113-上易-305-20250318-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智軒 洪啟軒 彭俞凱 被 告 莊淳伃 訴訟代理人 林宏宴 張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GT-2113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停車場通道,當時於車道上煞 停向左後方倒車進入停車格,倒車時車道上直行車輛擦撞到 肇事車輛左前方等語;訴外人吳俊璿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K L-362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停車場通道直行,當時 我前方肇事車輛靠右側停下,我看左側空間足夠,就自左側 直行往前,直行時肇事車輛向左後倒車,與系爭車輛右側碰 撞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略以: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後方,兩車先後進入地下停車場 B3,下坡後兩車直行,隨即被告在右側空位旁顯示右方向燈 ,車身並靠右,此時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左方超車,肇事車 輛則車頭向左準備倒車,兩車發生碰撞。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後方之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吳俊璿 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碰撞,堪認就本件事故 有過失;然訴外人吳俊璿駕駛系爭車輛行於停車場車道上欲 超越前車即肇事車輛時,並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超過 ,致與肇事車輛擦撞,訴外人吳俊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吳俊璿應 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1446元(含零件2萬2691元、工 資3萬4102元、烤漆3萬465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 票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 10月26日)已使用3年2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 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350元。據此,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萬4105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 萬4102元+烤漆3萬4653元+折舊後之零件535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 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3萬7053元(計算式 :7萬4105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3萬7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8

SCDV-113-竹小-766-202503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單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 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6時4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與 金華街口左轉時,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碰撞訴外人 李欣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修理費為新臺幣(下 同)32,0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承保李欣穎所有,原告依保 險契約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 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受 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且被 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李欣穎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2,05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車係111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2,050元皆係零件,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月6日止,已使用6個月,據此計算,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3,46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應為23,46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8589 32050×0.536×6/12=8589 23461 00000-0000=23461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18

TPEV-114-北小-213-202503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 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耀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不慎撞損前方由訴外人杜方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645元 (含零件34,887元、工資2,900元、烤漆6,858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5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在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上開地點,於無任 何方向燈警示狀況下無故任意在車道中急停,該危險駕駛行 為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使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無故停止在車道中,使被告無 從閃避,本件車禍非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應為系 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之過失所致;被告詢問杜方庭為何沒打 方向燈急煞,杜方庭稱要去系爭地點後方方向幼兒園接小孩 而開過頭,系爭車輛並非左轉要進系爭地點旁所設置停車場 ;被告否認過失,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害, 應無庸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  ⒈原告承保廖耀崑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⒉杜方庭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 頭份市翠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路66號前即對向 車道劃設網狀線處旁之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該車 後方即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及甲車均受 損,被告受有右手挫擦傷併瘀腫、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損害 。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杜方庭與被告之過失比   例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64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相關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⑴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沿翠亨路由北往南方 向向前直行,駛近系爭地點之際,於17時53分42秒在對向車 道內有1輛機車及隨後1輛小客車亦駛近系爭地點,系爭車輛 車速逐漸放慢趨於停止且無轉向,於17時53分43秒系爭車輛 暫停在系爭地點,該車旋因遭撞擊而晃動,直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均未再移動,對向車道內之上開機車及小客車則先 後駛過。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片顯示,甲車行駛 在系爭車輛後方,於影片時間7秒起,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 顯示;於11秒,甲車接近系爭車輛時欲往左朝分向線偏駛以 避開系爭車輛,仍因煞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尾,隨後 因重心不穩倒地;暨依上開錄影檔案內容,系爭車輛於減速 欲暫停時起至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期間,不能確認系爭車輛 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僅能確認系爭車輛有顯示 煞車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4至165、169至171頁)。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騎著甲車沿翠亨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上述事故地點因前 方車輛突然煞停,導致我反應不及撞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 方約4公尺,我來不及反應,大約1台車的距離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 駕駛系爭車輛沿翠亨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上述事故地點欲 左轉近系爭地點旁停車場,在左轉前我有打方向燈,當時因 為對向有來車,所以我就停下來等對向來車通過,才剛停下 來就遭後方1輛普重機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 認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減速至暫停,且於系爭車輛駛近系爭 地點之際,在對向車道內確有1輛機車及隨後1輛小客車亦駛 近系爭地點,於系爭車輛開始減速之際已顯示煞車燈,從開 始顯示煞車燈至在系爭地點暫停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時止, 約經過4秒期間,被告所騎乘甲車在系爭車輛後方駛至接近 系爭車輛時,欲往左朝分向線偏駛以避開系爭車輛,仍因煞 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尾,隨後因重心不穩倒地等事實 。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時,本應隨時注意前方 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現場狀況為晴天、 有照明、視距良好、鋪設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 方杜方庭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減速煞停及於減速時持續顯示煞 車燈,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仍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 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無過失,難認可採。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係以杜方庭並非因必須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減速 暫停,且在車道暫停前未依規定先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急煞停止 在系爭地點,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等 語為其論據。然查,無論杜方庭減速暫停在系爭地點之原因 ,係如杜方庭於警詢中所述左轉至系爭地點路旁之停車場乙 情,或如被告所抗辯杜方庭係欲向左迴轉入對向車道以沿翠 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幼兒園乙節,至少可認杜方庭確於 系爭地點減速暫停係欲向左跨越或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參 酌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駛近系爭地點時,在對向車 道內確有1輛機車及隨後1輛小客車亦駛近系爭地點,系爭車 輛車速逐漸放慢趨於停止乙情,核與杜方庭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因為對向有來車,所以我就停下來等對向來車通過」等 語吻合,足徵系爭車輛係因欲向左駛入系爭地點之對向車道 時,見對向車道有來車,而在系爭地點暫時停等待對向來車 經過,可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係為避免駛入對向車道時 與該車道來車發生碰撞,因此採取減速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 ,尚難認杜方庭為無端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減速暫停。被告雖 主張杜方庭未於減速暫停前顯示燈光警示及手勢等語,並提 出肇事當下後兩車後方車輛協助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33至135頁)。惟杜方庭於警詢時自稱其欲左轉而於有顯 示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 經比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9月13日份警五字第1130 026742號函所附相同照片資訊(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 知上開拍攝時間為同日17時54至55分許,為本件事故發生碰 撞後兩車維持停放在現場之照片,均非本件事故發生碰撞時 以前所拍攝照片,要難僅憑上開照片推論、證明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未顯示方向燈之結果。再參酌前揭勘驗相 關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尚無從判斷系爭車輛 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有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內容,亦難據 以證明被告所抗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未顯示方向 燈之內容。被告固主張杜方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規定,惟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開始減速之際 已顯示煞車燈,後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倘被 告無疏未注意前車之行駛動態,兩車當不會於系爭車輛在系 爭地點暫停時發生碰撞。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 明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有何過失,被告抗辯杜方庭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實難認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900元、烤 漆6,858元、零件34,887元,合計44,645元,業據其提出鈞 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33至37頁 )。復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 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 112年11月17日止,已使用約5年5月2日,依上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10月。再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 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 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34,887元,扣除折舊額 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3,489元為請求(計算 式:34,887元1/10=3,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 工資2,900元、烤漆6,858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2 47元(計算式:3,489元+2,900元+6,858元=13,247元),故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 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3,247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3,247元範 圍內為限。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0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 47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7

MLDV-114-苗小-31-202503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3號 原 告 詹瑞鳳 被 告 劉柏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2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7號(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472,1 85元,其餘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本件被告現在新竹監獄執行中,經 本院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在視訊意願調查表勾選無意願 ,有本院視訊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 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沿新竹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3 分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1段與68快速道路交岔口時,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 安全間距,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前 方停等紅燈,而往前追撞原告之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右肘骨折脫位、肱骨內上髁骨折、後內側副韌帶斷裂和關節 囊破裂、外側尺骨副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含護具費用)133,18 5元、其他醫藥支出12,700元、交通費用14,820元、看護費 用150,200元、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安全帽損壞及機車運 送費用)11,280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472,185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7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新竹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健康存摺就醫資料、統一發票、網路列印資料、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其前方原告騎乘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至第31頁】,亦核與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定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護具費用:  ⑴臺大新竹醫院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臺大新竹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2, 035元,並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健康存摺就醫資料為證。又經本院向該院函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若干?經該院以113年10月18日函覆本 院112年5月11日至112年12月6日費用證明及醫令明細列表( 見本院卷第107至133頁),經核醫療費用為122,731元,原 告僅請求122,035元,當屬有據。  ⑵頂竹骨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頂竹骨科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605元 部分,並提出健康存摺就醫資料為證。依其所提出前開資料 記載之病症為「未明示性肱骨單純性髁上位移性骨折伴有髁 間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與原告系爭傷害部位大致相符 ,堪認應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依前開資料所載 部分負擔分別為40元、200元、240元、160元、40元、40元 、40元、40元、40元、40元、4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第53至59頁),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920元,此部分核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提出證據 證明,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置功能性肘支架,支出9,500元 一節,業據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據。 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使用功能性肘支架等語( 見交附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確有 購買該支架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用於132 ,455元(計算式:122,035+920+9,50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其他醫藥支出:  ⑴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診斷證明書、斷層光碟及醫療收據複印 費用1,600元等情,雖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7頁、第11頁、第17頁),並有 上開臺大新竹醫院函檢附之費用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經本院核算原告實際支出證書費用金額為800元( 計算式:200+300+300),其中112年5月11日、112年5月24日 醫療費用收據,雖記載200、300元證明書費,然原告已將上 開費用列入醫療費用,故本院不予重複列計;又其中112年5 月14日醫療費用收據,雖載有300元證明書費,然原告並未 提出其支出該等證明書費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 ,無從遽認原告申請開立該等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係其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至斷層光碟、醫療費用收據 複印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受傷支出鈣片、維他命費用4,500元、住院營養 品費用3,600元,診斷證明書、醫療用品(人工皮、包紮耗材 )3,000元,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自住家往返臺大新竹醫院及頂竹骨科就醫復 健,及至新竹市交通隊、新竹地檢署處理交通事故,均由親 友載送,依計程車計費標準計算,請求賠償交通費14,820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健康存摺就醫資料、 交通費用表、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列印資料為據。經查, 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至臺大新竹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同年 月14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照護日常,且因骨折癒 合需3個月,出院後建議全日看護30日,半日看護30日至60 日,此有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上開函覆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7頁),復衡以原告所受之前述傷勢 確有影響其行動能力,堪認原告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5月14 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有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友載送就醫 復健之必要,依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 自住家往返臺大新竹醫院及頂竹骨科就醫復健單趟車資465 元、100元(往返930元、20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112年5月1 4日、5月24日、5月26日、6月20日、7月10日、8月10日出院 返家及就醫復健交通費用共2,925元(計算式:465+930+200 +930+200+200=2,925),堪認可採。至於逾3個月(即112年 8月14日以後)之就醫復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是否仍無法 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友載送就醫之需要,尚未 提供充分之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尚難准 許。又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交通費用 3,555元部分,惟觀諸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 內容可知上開期間原告仍住院治療中,該段期間原告本人應 無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另原 告因本件事故至新竹交通隊、新竹地檢署進行事故處理之交 通費用4,880元部分,此乃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 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自亦非屬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並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11日至5月14日住院期間 需全日專人看護及出院後90日需半日專人看護,係由其親屬 看護照料,以全日看護3,000元、半日1,500元計算,請求看 護費150,2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500元90日=1 50,200元】,業據其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網路列 印資料為佐。經查,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 年5月11日至該院急診住院,同日接受骨折復位、關節囊及 肌腱修補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三個月內避免拿抬重物、 劇烈運動或從事勞動性質之工作,宜休養三個月並需人照護 日常生活起居(見交附民卷第21頁),臺大新竹醫院上開函覆 內容亦載稱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至該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 至同年月14日出院,因嚴重右肘骨折併脫臼與韌帶斷裂,住 院期間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以全日24小時看護為佳,因骨折 癒合需3個月,出院後建議全日看護30日,半日看護30日至6 0日,視恢復情況而定。本院看護費用全日3,000元/人,半 日1,500元/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 日有全日看護,出院後30日至60日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原 告於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30 日,以臺大新竹醫院全日看護收費標準每日3,000元計算, 得請求看護費用102,000元(計算式:3,000元×34日=102,00 0),及原告於出院後60日,以該院半日1,500元計算,得請 求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1,500元×60日=90,000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192,000元。原告 僅請求150,200元,應予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  ⑴機車維修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630元(零 件9,280元、工資3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 為證,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 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機車係108年3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 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08年3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5月11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86)財 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工 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1,277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277元,核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安全帽450元毀損,另因系爭機車 受損而支出運送費用1,200元,雖據其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 佐。然原告所為安全帽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原有該等財物,且該財物業因本件事故受損,自難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又原告就運送 費用支出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 委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 身體傷害,往返醫院多次就診,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 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06,85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用132,455元+交通費用2,925元+ 看護費用150,200元+機車維修費1,277元+精神慰撫金120,00 0元=406,857元)。  ㈣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 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 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63,602元,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補償審理進度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頁),依上說明,前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43,255元(計 算式:406,857-63,602=343,255)。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2年10月17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交附民卷第23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 0月27日發生效力】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366,500元(見 交附民卷第5頁),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擴張請求金額 至472,185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 00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2 20元,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80×0.536=4,9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80-4,974=4,306 第2年折舊值    4,306×0.536=2,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06-2,308=1,998 第3年折舊值    1,998×0.536=1,0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8-1,071=927

2025-03-17

SCDV-113-竹簡-603-2025031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子賢律師 伍惟安 被 告 李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4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1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與公園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玉蓮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嗣經原告承保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 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9,949元(零件:板金工資6,474 元、烤漆工資15,366元、零件費用8,109元),然因零件有 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 3,701元。另被告應就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25,541元(計算式:6,474元+15,366元+3,701=25,541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1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卷附之行車紀錄畫面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停等紅 燈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從旁經過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刮傷系爭車輛一情。再訴外人李玉蓮及被告並未當面對質 ,亦無法比對系爭車輛損傷位置及情形。訴外人李玉蓮如欲 維修系爭車輛,只需找一親友佯裝用路人指稱被告行經系爭 車輛旁時有擦撞情事,即能享有他人付費之車體維修。若此 ,惡人當道、善人被欺,社會焉有公平正義?被告為社會新 鮮人,因本件事故,共請假3天,不僅影響公司對被告之評 價,遑論被告此段期間的精神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駕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明細表等影件為證,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  ㈡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未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觀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之肇事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0 頁):   1.檔案名稱:2車行車影像   畫面時間16:32:原告承保戶駕駛車輛在內側車道停等紅           燈,斯時外側車道同有汽車停等紅燈中。   畫面時間16:32:56:被告駕駛車輛自原告承保戶車輛右側             前方駛出,繼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             之車輛中2車道中穿梭前行。   畫面時間:16:32:57:被告的車輛經過。   (按鈕的聲音)   畫面時間:16;33:15:(男聲)重機把你後面刮傷了   畫面時間:16;33:17:(女聲) 真的喔,你有幫我記號碼               嗎?  2.檔案名稱:2024_0220_172715_047A   畫面時間17:29:5:被告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             道中穿梭前行。  3.由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 段與公園路口時,持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道 中穿梭前行;又被告行經系爭車輛旁後,立即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訴外男子向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稱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刮傷系爭車輛後方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擦撞 系爭車輛一事,應堪認定。被告空言泛稱訴外人李玉蓮找人 佯裝路人指稱被告肇事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持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道 中穿梭前行,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29,949元(零件:板金工資6,47 4元、烤漆工資15,366元、零件費用8,109元)。而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原告所支付之零件費用8,109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1年6月出廠,迄113年2月20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9月,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9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01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5,541元(計 算式:板金工資6,474元+烤漆工資15,366元+折舊後零件費 用3,701元=25,54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9×0.369=2,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9-2,992=5,117 第2年折舊值    5,117×0.369×(9/12)=1,4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7-1,416=3,70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小-298-202503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廖文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建工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 人蕭仲志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 ,331元(零件費用1萬1,591元、工資費用2萬740元)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2,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 輛修復估價單、行照、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 ,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2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3萬2,331元(零件費用1萬1,591元、工資 費用2萬74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惟 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已使 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76元 【計算方式:⒈取得成本11,591÷(耐用年數5+1)≒殘價1,93 2;⒉(取得成本11,591-殘價1,932)×1/耐用年數5×(使用 年數:1+3/12)≒折舊額2,415;⒊新品取得成本11,591-折 舊額2,415=扣除折舊後價值9,17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之工資費用2萬740元,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2萬9,9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9,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 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7

KSEV-113-雄小-2539-20250317-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黃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66,203元,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 六路東二段與自強北路路口附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廸和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江偉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0,726元(含零件99,691元、 工資11,03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66,20 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2月20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4215 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 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10,726元(含工資11,0 35元、零件99,69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 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1月28日),已使用1年4月,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準此,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5,16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6,2 03元(計算式:工資11,035元+折舊後之零件55,168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6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691×0.369=36,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91-36,786=62,905 第2年折舊值    62,905×0.369×(4/12)=7,7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05-7,737=55,168

2025-03-14

CPEV-114-竹北簡-59-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王家豐 被 告 蔡瑜珍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32,779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㈠狀, 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7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見 本院卷第194、20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 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太原路1段與大弘六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 ,欲左轉至大弘六街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之機車, 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乙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乙機車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 療費用83,031元、㈡乙機車損害費用28,430元、㈢看護費用25 2,000元、㈣工作收入損失72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1,495,11 6元、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本件事故按兩造肇事責任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亦應負擔百分之40之 過失比例,扣除過失比例後,及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貴 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被告仍應給付922,47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7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有七成之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 爭執;乙機車修復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以住院期間每日2, 800元、出院後應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 勞動能力減損以18%計算部分沒有意見;原告其餘請求均爭 執;另已領取強制險理賠349,90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因 本件事故曾互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又撤回,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及上開刑事 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 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因而與騎乘乙機 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乙機車亦因而 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3 ,03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中國附醫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第25至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3,031元,應屬有據。  ⒉乙機車維修費用: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乙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 主張乙機車送修之修理費用為28,43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並陳明全部是零件(見本院卷 第106頁),乙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乙機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乙機車之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53頁),該車出廠日為95年9月,乙機車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7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 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乙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843元(計算式:28,430×0.1=2,84 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 ,每日2,800元,看護費用為252,000元(計算式:2,800元+ 90天=25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3頁)為證;被告就住院期間每日以2,800元計算 沒有意見,惟爭執居家期間看護費用過高,並抗辯應依家庭 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日以1,200元計算,另看護 期間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95頁)。經查,依 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111年4月8日急院入 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13日出院 。…此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此期間需助 行器,與輪椅助行,專人照護以利生活品質及休養三個月, 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 住院及休養期間,確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原告雖主張 以每日2,800元計算,惟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 及程度有別,不宜率以住院看護費行情認定得請求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 雖大多為1日2,400元以上,然照護服務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 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 照照護服務員一般薪資每日2,8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 費用損害。復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其肢體活動不便影響日 常生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急需看護,顯不及申請看護工 ,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住 院期間以每日2,800元計算、出後院後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 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8,400 元【計算式:(住院期間:2,800元×6日=16,800)+(居家 期間:2,400元×84日=201,600)=218,400元】,應屬有據, 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營志偉機車行,每月營業 收入60,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12個月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0元等情,並提出志偉機車行公司 資料及110年10月至111年3月營業收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05至217頁),被告僅就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沒意 見,其餘部分均爭執。  ⑵經查,依前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已載「休養三個月,無法 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復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請求之不 能工作期間,固有於111年4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分別 在中國附醫、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事實;惟上開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已明載「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本院僅能 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 ;逾此部分,原告除此診斷證明書外,並未能再提出證明其 確有因此遭受實際上之收入損失、或依其計劃在此期間內有 可得預期之利益等節,本院僅能認定其於6個月時間不能工 作,尚難率認其不能工作期間達12個月。  ⑶至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經營志偉機車行,依 其提出之相關營業收入報表,可見原告每月所獲報酬非屬固 定,且尚未扣除其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 求損害賠償月薪計算基準之依據。是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 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 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 工作期間,以其勞(就)保投保薪資、職保投保薪資均為25 ,25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做為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較 為妥適。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在151,500 元(計算式:25,250元×6月=151,5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8%,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044號函覆之 勞動力減損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 後至休養滿之111年10月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 15年9月24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本 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25,250元為計算之標準, 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647,543元(計算式: 25,250×12×18%=54,540)。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7日起至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27年7月31日止之 勞動能力減損,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7,543元【計算方式為 :54,540×11.00000000+(54,540×0.0000000)×(11.00000000 -00.00000000)=647,54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96/365=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需休養 、無法工作6個月外,此段期間亦需助行器輔助,且復原後 ,其減少勞動能力減損18%,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 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0,00 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3,031 元、乙機車維修費用2,843元、看護費用218,400元、工作收 入損失151,500元、勞動力減損647,543元、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合計1,303,317元。   ㈣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 過失,惟原告騎乘乙機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茲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 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 過失責任,較符公平,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自應 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 為360,995元(計算式:1,303,317×30%=390,995;元以下4 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後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等情,此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203頁),且為兩造所共認, 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 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41,095元(計算式:390,995-349,900=41,0 95。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準備㈠狀繕本已於114 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同年2月2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 9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3-中簡-1733-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李童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母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李童(真實姓名詳卷)為民國000年00月生,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李父及原告張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其三人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行註銷,仍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義街往中信街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街○○○巷○○路○○○○○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適原告張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李童沿上 開屬於支線道之無名巷往中港路531巷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張母受有 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李童受有右踝扭挫 傷、右側脛骨內踝撕裂性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如下損害:㈠原告張母部分:⒈醫療費用10,000元。⒉ 機車維修費用20,250元。⒊精神損失211,200元。 ㈡原告李童 部分:⒈醫療費用20,000元。⒉精神損失221,45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張母、李童各241,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車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有本院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無誤,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張母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張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 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收據為證, 然經核對該等收據之費用金額僅為700元(112年11月29日: 10元、112年11月30日:240元、112年11月11日:320元、11 2年12月26日:130元),是原告張母逾700元之請求,尚乏 所據,並無可採。  ⑵機車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20,250元(均零件費用),有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 為原告所有並於107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亦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至112年10 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2,025元,則原告張母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02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 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張母因本件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張母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1,0 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12年無所得,此據原告張母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查詢資料在卷佐稽, 復參以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張母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張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2,725元 (計算式:醫療費700元+維修費2,025元+精神慰撫金40,000 元)。  ⒉原告李童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李童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 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收據為證, 然經核對該等收據之費用金額僅為1,570元(112年10月2日 :800元、112年10月4日:330元、112年11月11日:440元) ,是原告李童逾1,570元之請求,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李童現為國小學生,並參酌被告 之侵害行為、原告李童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李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李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81,570元 (計算式:醫療費1,57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 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 惟原告張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支線道上,行駛至無號誌之 肇事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之被告先行,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張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而原告李童搭乘原告張母所騎乘機車,藉其載送而 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張母自為其使用人,原告李童亦應承擔 原告張母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 告張母之過失程度應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則被告 應賠償原告張母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29,908元(即42,725 元×70%=29,90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童之損害金額經酌 減後為57,099元(即81,570元×70%=57,099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母29, 908元、原告李童57,099元,及均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14

SJEV-113-重簡-263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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