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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陳秀娟 鄒家蒝 林煥章 陳致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元偉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民國105年1月1日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表裕國 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 約,交付原告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 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被告應將民國105年1月1日至民國112年10月17日期間代表裕國 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 約,交付原告陳秀娟、鄒家蒝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 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陳秀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一、先位部分:㈠被告管委會召集之裕國豐順 社區民國111年12月10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 撤銷。㈡被告管委會應將社區與第三人(歷年負責社區之物 業公司及清潔公司)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二、備位部分:㈠確認 被告施元偉、林麗足、李志文於111年12月10日舉行裕國豐 順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當選無效。㈡被告管委 會應將裕國豐順社區之社區與第三人(歷年負責社區之物業 公司及清潔公司)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 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13頁)。 嗣原告經數次變更,最終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404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 陳述,且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秀娟、鄒家蒝、林煥 章、陳致寰、張建豐為原告,嗣具狀撤回原告張建豐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401頁);及被告部分,原列施元偉、李志文 及林麗足為被告之一,嗣原告具狀撤回對上開施元偉、李志 文及林麗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05頁)。被告對原告上開 撤回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437-438頁),依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撤銷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召集裕國豐順社區第九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議題一及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部分 : ㈠原告等人為區分所有權人,雖然原告陳秀娟與鄒家蒝已於112 年10月18日將其所共有之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 2)出賣移轉登記予他人,惟被告召集之111年12月10日裕國 豐順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當時, 原告陳秀娟仍為區分所有權人,且其未參與系爭會議,無法 當場表示異議,自有權利提起撤銷之訴,以維護權利。  ㈡依往年慣例,被告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均會將 發放開會通知單時間及開會時間之事項張貼公告。惟系爭會 議召開前,被告僅將召開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 放置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並未另行張貼公告通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得知會議通知單已放置於信箱 。召集人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惟系爭 會議之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僅載明開會時間與會議程序 ,未載明會議當天要討論之議案,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  ㈢附表所示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在系爭會議議題二已表決 未通過,未依法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卻以臨時動議方 式重新決議(按:被告管委會第七屆調漲管理費時,也以臨 時動議方式表決),自違反前述法規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 二、原告陳秀娟、鄒家蒝、林煥章、陳致寰部分,得請求被告交 付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 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供以閱覽或 影印,且不得妨害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委 會不得拒絕;且廠商之承攬契約及相關單據均屬於法定會計 憑證之原始憑證,而原告等人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當有閱覽上開文件之權利。原告曾於110年1月17日填寫財務 報表調閱申請書請求閱覽,但被告管委會置之不理,原告於 110年7月5日及111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再次詢問,然均 遭拒絕,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以供閱覽或 影印,被告亦不得有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三、並聲明: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召集裕國豐順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如附表所示議題一及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均應撤銷。 ㈡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表裕國豐順社 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 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 貳、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陳秀娟起訴主張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陳秀娟主張被告 社區111年12月10日召集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臨時動議議題 一之決議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 第3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權係由戶別為計 算,而非以共有人數個別計算。原告陳秀娟所主張之系爭會 議,開會當時原告陳秀娟與鄒家蒝共同持有臺中市○○區○○路 000號9樓之2房屋,已由原告鄒家蒝代表出席參與會議,而 系爭會議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當場提出異議,原告陳秀娟 既已委由原告鄒家蒝出席行使表決權,原告陳秀娟以其自身 未出席系爭會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民法第56條規 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其訴自難謂合法。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社區住戶規約第8條第3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 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依 被告社區往年作業習慣,均係將議程列於個別住戶通知單內 ,難謂有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原告等已自認確 有於開會十日前,收受系爭會議之通知單、會議議程之資料 ,且開會內容究應載明至何程度,是否應包括議決事項之內 容,並無明確規範,則即便被告未以公告方式為之,系爭通 知也已列有「議題討論」,即難謂有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規 定之情事,更不能謂存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後 段之瑕疵。  ㈢原告所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未 通過決議之議案,「得」重新召集會議,並降低出席及表決 門檻,未禁止同次會議中再以臨時動議方式重新決議。況如 法令規定得以較低之出席人數及表決門檻再次決議,則於同 次會議依臨時動議方式表決,所需之出席人數、表決門檻均 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為高,如仍能獲區分 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依舉重明輕之原則,並無不准之理。 又內政部會議規範第30條另有載明「復議動議」之相關程序 ,即就未通過決議之議案再以動議方式表決之,此部分於法 無違。 ㈣觀諸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 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若會議內容無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均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不以在開會通知中載明為必要。而系爭會議除 選任管理委員外之各項議案,均未涉及管理委員選任事項, 則系爭會議雖可能違反「會議前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然系爭決議之提案內容,尚非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從而被告管委會之召集程序倘若有違反 社區規約之瑕疵,對於被告社區各住戶之權益侵害顯非重大 。依該次決議之表決人數觀之,即便原告均出席系爭會議, 亦對於決議之形成不生影響,甚至同意之住戶尚可以對系爭 決議為追認,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認為並 無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必要與實益。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社區提出與第三人簽訂之 契約等文書供其等閱覽或影印,並無理由: ㈠原告陳秀娟、鄒家蒝業已自承其於112年10月18日將臺中市○○ 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出售過戶,自斯時起已非被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此部分聲明,並無訴之利益。 ㈡原告固請求閱覽、影印旨揭所示文書,然與物業公司、清潔 公司之合約書,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內容 ,該文件更非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或財務報表等項目之範疇 ,而社區規約並無得由利害關係人閱覽合約資料之規定,復 無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請求閱覽、 影印該合約書資料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陳秀娟訴請撤銷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召集裕國豐順社 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議題一及臨時動議議 題一之決議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陳秀娟主張其112年3 月8 日起訴時(後於112年10月18 日,移轉登記予他人)為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 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之2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43-448頁),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 ⒉又「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 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7條第1項。且被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亦約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 人行使。」,有規約(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是共有 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全體或多人出席會議,自應推 派一人行使表決權;若僅一共有人出席,則該共有人參與表 決,其表決權之計算自應以該共有專有部分之比例全部列計 。按數人共有專有部分而由一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該人 得代表全體共有人參與表決,則該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當場表示異議者,效力自及於全體共有人,惟若該人於會 議中,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同理,其效力亦及於全體共有人 ,其他未出席之共有人,自不得事後以未出席為由,再對決 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之區 分所有權,係由原告陳秀娟與原告鄒家蒝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見前述登記資料),而原告鄒家蒝有參與系爭 會議,且對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參與表決(原告陳秀娟 與原告鄒家蒝所共有比例為86.28/17730.63,其決議計算比 例86.28/17730.63),未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第九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9-175頁)及簽到簿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65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表決權係由戶別為計算,而非以共有人數個別計算 。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會議,當時原告陳秀娟與原告鄒家蒝 共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開會時已由原告 鄒家蒝出席,而系爭會議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當場提出異 議,是原告陳秀娟部分既已由原告鄒家蒝出席行使表決權, 原告陳秀娟以其自身未出席系爭會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與法自有未法。  ⒊原告陳秀娟既因共有人原告鄒家蒝出席代表行使表決權,且 未當場就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則原告陳秀 娟與鄒家蒝就系爭決議內容,事後即不得以會議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陳秀娟以系爭會議之會議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撤銷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 召集裕國豐順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議題 一及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表裕 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 之契約,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 印之行為部分:  ㈠原告等人於105年1月1日至起訴時,均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原告陳秀娟與鄒家蒝112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不再 為區分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有代表裕國豐 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 約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478-479頁),亦堪 信原告主張之契約資料,應屬存在。  ㈢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 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 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固未明訂,然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1條、第18條、第25條、第27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 遵守及參與訂定住戶規約、分擔大廈修繕改善及相關費用、 繳納公共基金、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與會議決等權利義 務,而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 覽之規約公共基金及應分攤(負擔)費用資料、財務會計簿 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乃用供表彰或據以憑計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社區住戶權利義務規定及社區財 務運作,自與區分所有權人顯具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故區分所有權人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甚明。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於該條規定之資料供其閱覽及影印 。而原告此項權利既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來,為其法 定權利,被告即有提出上述資料之義務。  ㈣按被告經原告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選任而對外代表裕國 豐順社區,並為管理公共事務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物業管 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契約,受服務並支付 費用,而上開契約之費用,係以原告等人所繳之公共基金支 付,是上開契約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之書類或資料,且由被告代 所有住戶持有,被告抗辯上述文件資料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規定之範疇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自105年1月1 日起即為社區住戶,除原告陳秀娟、鄒家蒝二人於112年10 月18日起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喪失區分有權人資格外 ,原告林煥章、陳致寰二人迄今仍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原告林煥章、陳致寰二人請求閱覽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期間被告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 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及原告陳秀娟、鄒家蒝請求 閱覽105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7日期間被告代表裕國豐順社 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文 件資料,即為合理有憑。至於原告陳秀娟、鄒家蒝請求閱覽 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關文件資料,因其 等已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自無請求閱覽之權利,其二人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基上,原告林煥章、陳致寰二人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 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林煥章、陳致 寰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 印之行為。及原告陳秀娟、鄒家蒝二人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 月1日至112年10月17日期間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 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陳秀娟 、鄒家蒝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為有所據,其餘請求則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原告林煥章 、陳致寰二人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 間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 廠商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印,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印之行為。及原告 陳秀娟、鄒家蒝二人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 17日期間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 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陳秀娟、鄒家蒝閱覽或影 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議案 案由 議題一 動用公共基金76萬元,進行社區修繕 臨時動議議題一 本年度支出已透支累積到-18萬,可降支出總表,建議調整每坪管理費+10元,店面依比例調整為每期+600元,維持營運社區每月基本開銷。 (以下空白)

2024-10-21

TCDV-112-訴-913-202410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國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以論,原處 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者,行政 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 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 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 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 。再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未具足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必要 再審究其是否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消極要件。又行政法院受 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 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 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 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聲請人不符 低收入戶資格為由,分別由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以民國 111年6月15日龍區社字第1110012153號、龍區社字第111001 2152號、龍區社字第1110012150號、111年5月26日龍區社字 第1110010943號、龍區社字第1110010942號、龍區社字第11 10010937號函(以下合稱原核定)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以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049326號函(下稱112年4 月10日函)作成命聲請人退還溢領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並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進行行政執行,扣押查封(下稱查封處分)聲請人所有坐落 臺中市龍井區中社段98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龍 井區中社一街166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主 張之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而將聲請人畢生 付出所得之系爭不動產變價處分予第三人,將無從回復,勢 必衍生爭訟導致社會資源無謂耗損,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無 疑。且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堪認有隨時開始執行之虞,如 非法院即時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自屬情況緊急。系爭不 動產為聲請人唯一住所,一旦被執行將使聲請人喪失住所, 無法安心養病,嚴重影響自立生活之權益;此外,因聲請人 為低收入戶,得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等 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原核定、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0日函、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113年費執字第00593303號(移送案號1130094313號)行 政執行及查封處分等,在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 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於102至107年度原經相對人○○市○○區公所認定符合 臺中市低收入戶資格並發放相關補助在案。惟聲請人之胞姊 洪美蘭於100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將聲請人列入 受扶養人,並列報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經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屬文山稽徵所函知臺中市政府後轉請相 對人○○市○○區公所查處。相對人○○市○○區公所重新審核後, 核定聲請人自102至107年度1月起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資格,並以原核定函知原告並限期命其繳回溢領款項 。聲請人不服原核定,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復 ,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查後,仍認聲請人未符合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以111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維持原核定。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審理中。又因聲請人未依限繳回溢領款項,相對人龍井區公 所乃檢附行政執行移送應備文件函送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針對原核定中有關102至107 年度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項目及低收入戶三節慰問 金項目,分別於111年9月16日及113年8月28日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進行行政執 行;針對原核定中106至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項目 ,另以112年4月10日函向聲請人催繳後,於112年10月19日 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行政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112 年度訴字第155號全卷無訛。 ㈡經核聲請人所稱其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者,無非以 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之執行,對其唯一之系爭不動產之 扣押查封,將使系爭不動產於變價處分後無從回復,其喪失 住所,無法安心養病,嚴重影響其自立生活之虞為論據。惟 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關於命聲請人繳回溢領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金,以及對系爭不動產扣押查封之執行程序,其標的 性質上純屬「金錢給付」範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亦即,縱聲請人之本訴 部分若勝訴,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予以補發金錢上之差額,無 從認定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人目前於臺北萬芳醫 院留院治療,縱系爭不動產經查封拍賣,出院後尚能利用處 分剩餘款租賃而居,對其住所不生影響,亦難認符合難於回 復之急迫情形。 ㈢至於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得申請法律扶助基金 會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乙節,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並不許行政法院得以供擔保為條件,以裁定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 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自為法所不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1

TCBA-113-停-10-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69號 聲 請 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業已離境現住居所不明)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曾紀雅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澤謙 詹凱傑 陳漢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 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 消極要件。易言之,准許停止執行,應考量具備積極要件, 加上不具備消極要件,缺一不可。在具備「有急迫情事」及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時,行政法院得 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 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 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 ,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且雖 非對本案實質內容為判斷,仍須預估並考量本案勝訴機率而 為總括審查,以為定奪。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 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苟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已無從停止其 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聲請人為西班牙籍,於民國108年入境我國迄今,領有我國 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因聲請人在歐陸地區涉及重大詐欺犯罪 ,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8款、第36條之規定, 分以113年10月18日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聲請 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下稱原處分1)、同日移署北 北勤字第11341798號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國(下稱原處分2) 。聲請人於同日晚間前往新加坡遭拒絕入境後返回桃園機場 ,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13 年10月20日移署境字第0000000000號禁止入國、遣送及照護 告知書(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禁止 聲請人入國。聲請人主張其在臺經營正當事業,員工數十人 ,並無犯罪行為,其遭驅逐出境不但妨礙其人身自由,其未 成年子女亦將被迫離開臺灣至他地生活,無法入國更將導致 聲請人事業倒閉,且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有急迫情事 若執行原處分,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並聲明: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首就原處分2而言,聲請人因原處分2強制驅逐出國的 效力,已於113年10月18日23時57分離境前往新加坡,有聲 請人入出境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3頁),可認原處分2 業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對於原處分2聲請停止執行,為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次查,聲請人為西班牙籍,在臺經營貿易、 餐飲、網路資訊事業,為4間公司負責人,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二名等情,有聲請人及其子女居留證,及公司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173、183、185、175-18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原處分1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以及原 處分3禁止聲請人入國之執行固然急迫,於聲請人之權益有 所影響,且有部分容難回復。然則,外國人入境我國及其居 留之管制,目的在確保國家安全,此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聲請人在歐陸涉嫌詐欺犯罪,詐騙所得超過 3,000萬歐元,經國際刑警組織發布紅色通報,西班牙政府 並透過國際刑警組織請求我國協助,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 0月17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紅色通報資料、西班牙 商務辦事處113年10月17日函文、西班牙駐馬尼拉總領事與 外交部、相對人協商遣返會議紀錄可考(本院卷第341-342 、355-362頁)。形式上觀之,堪認如允許聲請人入國並在 我國居留,將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是經權衡原處分1、3停止執行於聲請人之利益,以及不停止 執行於公益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且本件 原處分形式上並不具有一望即知之違法瑕疵,聲請人主張原 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云云,此乃本 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據綜合判 斷,核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 認。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21

TPBA-113-停-69-20241021-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蘇源順 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經過: (一)抗告人為乙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順公司)之負責人,乙 順公司於○○縣○○市○○路000巷000號從事電鍍業,製程廢水含 有鉻、銅、鎳及鋅。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至107年1 月30日間,因查得位於乙順公司下游、長期引用東西二圳作 灌溉用水之478筆農地(約86.8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土 壤所含鉻、銅、鎳及鋅等重金屬濃度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所定限值,但未查獲污染行為人,遂先以23份公告(下稱系 爭23份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 污染管制區,並限制農作。其間,相對人針對系爭土地已擬 定適當改善措施計畫,賡續執行中。 (二)相對人嗣以108年6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108年6月4日公告),修正系爭23份公告,增列乙順公 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再以同年月6日府授環水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敘乙順公司為系爭土 地污染行為人之旨,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 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3條第2項及第43條等規定,命乙順 公司及其負責人即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向相對人連帶繳納 相對人前已執行農地適當改善措施計畫之經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億2,346萬2,521元(下稱系爭改善措施支出費)。 抗告人及乙順公司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事件審 理中,原處分命乙順公司及抗告人連帶負擔系爭改善措施支 出費之公法上金錢義務部分,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由彰化分署以113年7月 4日彰執甲108年水污罰執特專字第280266號函,通知將於11 3年8月6日公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縣○○市○○○段○○小段29-4 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295建號、13328建號即門牌號 碼○○縣○○市○○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抗告人向原 審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酗酒多次重症住院治療,96年間起 即將乙順公司業務交予蘇蔡淑櫻(下稱訴外人)管理,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亦認定乙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訴外人,抗告人並未參與乙順公司違法行為,原處分未向訴 外人求償,僅因抗告人登記為乙順公司名義上代表人,即命 不知情之抗告人與乙順公司連帶清償系爭改善措施支出費, 原處分顯然不合法,且拍賣抗告人僅有房產將使抗告人流離 失所,有危及生命、身體之虞,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 須對公益維護尚無重大之影響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原處分 之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 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 損害。 (二)土污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 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 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第2項)污染行為人 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 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 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規定:「(第1項)依……第13 條第2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 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2分之1。……(第3項)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污染行為人或 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第9項)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 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此,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而其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 責任人不明,縣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財 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所支出之費用,於 查明污染行為人後,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污染行為人 為公司組織時,並得限期命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負連帶繳納 上開支出費用之清償責任。 (三)經查,抗告人為乙順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負責人,前經相對 人以108年6月4日公告,認定乙順公司為系爭23份公告系爭 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再以原處分限期命 抗告人與乙順公司負連帶繳納系爭改善措施支出費之清償責 任,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乙順公司是否確為系爭土地經系 爭23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該公司若有 污染行為,原處分限期命乙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抗告人與乙 順公司負連帶繳納上開支出費之清償責任,是否適法,仍有 待原處分適法性之本案審理為終局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 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中,僅憑抗告人以刑事裁 判追究訴外人之刑事責任,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而原處分課予抗告人上開公法上金錢債務,依客觀情 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所受損害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 或回復,縱經彰化分署以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的變價 方式以資執行,抗告人亦得另尋他處為住居所,難認因原處 分之執行即對其生存權或身體、健康權益等致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11

TPAA-113-抗-248-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受訓資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我國之「停止 (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 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 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 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另訴願法第93 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 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 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 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 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方再續予審查是否同 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2. 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始得 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聲請 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而聲 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 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緣聲請人應民國11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 (下稱鐵路特考)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經分配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中工務段接受實務訓 練,迄至實務訓練期滿,因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48分,未 達及格標準60分,由臺中工務段函報臺鐵公司於113年4月29 日核轉相對人核處,經相對人綜整事證資料及訪談結果,並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及112年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 練計畫),以113年6月3日公評字第1132260134號函(下稱原 處分)廢止聲請人受訓資格。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考試院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2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 即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聲請人權 利或利益,聲請人已提起訴訟救濟,惟原處分之執行,即 發生聲請人擔任公務人員任職年資起算日向後遲延,並將致 使聲請人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變動(諸如:喪失月退休金 之擇領權利)等不利益且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且具有停止 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正因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是屬於暫時 性之權利保護,故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 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 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 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又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影響維護國家考試公平性之公 共利益。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經核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等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 據綜合判斷,原處分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起訴亦非 顯無理由。  ㈡聲請人係因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而經相對人依訓 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訓練辦法第19點第2款、第2 0點第1款第7目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受訓資格。聲請人已就 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相對人逕予核定其實務訓練成 績及格,在判決確定前,縱令先停止原處分效力之發生(即 暫時不發生廢止受訓資格之法律效果),因仍不能改變聲請 人實務訓練經評定為不及格之事實,聲請人還是無取得考試 及格證書及獲分發任用,不具正式公務員身分,而無起算任 職年資可能。  ㈢倘原處分嗣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聲請人即可能可以完成 受訓而取得資格;聲請人如因延遲取得公務人員資格而受損 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受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 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㈣綜上,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及 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04

TPBA-113-停-61-2024100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蓮君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聲請人 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112中都建字第00619號建 造執照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 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原處分的合法性 顯有疑義,或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 停止執行,否則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 護的必要。換言之,行政處分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 否符合下列各要件:㈠「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㈡「原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㈢「有急迫情事」、㈣「 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㈤「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 無理由」。倘有不符合其中一要件者,即無從准許。而所謂難 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 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 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51號、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民國112年4月20日所核發之112中都建字第00619號建 造執照(下稱原處分)之建築基地為臺中市北區錦村段(下 同)108-47地號土地及108-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聲請人為鄰地(108-20地號土地)及鄰房(1709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 或「私設通路」,依法應不得在土地上興建建物,阻礙道路 通行,相對人未察上情,准予核發原處分,即有違誤,聲請 人為此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7月31日府授法訴字 第11302112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遂 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案)並聲請本 件停止執行。  ㈡原處分之起造人何業儉自承於112年4月24日領得原處分後, 已委由誠陽營造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開始施工建築,預計 於21個月內興建地上五層之建築物,並有原處分存根查詢系 統、原處分申請書、訴願決定以及系爭土地現場施工照片等 證物可資為憑,足見聲請人所稱本件有自112年4月份起迄今 止執行原處分及核准開工之處分為真,是聲請人以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為據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是以,本件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停止其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 影響,再原處分繼續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有急迫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 定前之執行,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的事 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 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 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 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是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合法 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查,依聲請人聲請書所執理由及提出的 現有資料,尚難立即判斷,仍須經由相當的證據調查程序始 能認定,即無從依聲請人的主張而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 合法性顯有疑義」的停止執行要件。   ㈡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對於聲請人將生 何等損害,又有何日後難以回復之情形,聲請人均未予說明 。雖聲請人提出原處分存根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49-5 2頁)、原處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7-78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27-48頁)以及系爭土地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 卷第79-83頁)作為原處分已開始執行之事證,惟聲請人未 予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對於聲請人將生何等損害,又有何日 後難以回復之情形,難以據為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等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又聲請人縱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難以 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即令屬實,因此等損 害或得回復或得以金錢補償,均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就本案所欲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建照停止進行,惟此等公 法上義務,涉及系爭建照係因相對人因實施建築管理,為維 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發給, 具有重大公共利益,越早進行,越能防範公共工程意外的發 生及風險之擴張。與此公共利益之重大及急迫性相衡酌,聲 請人「個別通行之保全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可知。準此,聲請人上開 聲請理由,尚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 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相符,聲請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㈢另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程序上及事實上之違誤等 語。惟查,原處分、訴願決定是否有聲請人所稱之違誤,仍 須循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相 關證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附此說明。綜上 ,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 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1

TCBA-113-停-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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