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收養丙○○(女,西元0000年00月0日
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要件
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係居住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
國人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卷附
之收養人戶籍資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之記載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符合我
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之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要件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願收養丙○○為養子女,茲已訂立收
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健康檢查報告、在
職證明書為證。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
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
要性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7 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收養人之生母丁○○係為收養人之配偶,收養人並長於被
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聲請人聲請
意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中華人
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
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
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又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憑,且
本件收養亦符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經大
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收
養登記證在卷可稽。
參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 本
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於民國105年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後,即共同撫育被收養人成長,建立正
向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表達希望往後能維持現況,全家人共
同生活,評估無銜接新的照顧者之議題,本案收養認可應不會
損及被收養人利益。
綜上,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開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
質、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
照顧;是本件宜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揭法律規
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CYDV-113-司養聲-68-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