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慧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洪慧娟 吳政鴻 被 告 賴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小-23-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呈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 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9包,經 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08號毒品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卷第95至100頁)。另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9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08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9

TPDM-114-單禁沒-140-202503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泰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VB-0507」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雨泰因恐綽號KD之友人供抵債而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請使用於車身號碼55SWF4JB3GU178 169之車輛、車主名稱:楊曜鴻、下稱本案車輛)曾為犯案 之工具,為求安心駕駛車輛上路,竟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偽造 之「BVB-0507」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偽造車牌)後,將之 均懸掛於本案車輛前、後車牌位置上,旋而駕駛上開車輛上 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行經 嘉義市西區中興路271巷1弄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 查,經警查詢後察覺車牌所示車輛資料與車身不符,始悉上 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雨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照片、系爭偽造車牌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收受友人可疑車輛, 為求能安心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竟購買並懸掛系爭偽造車牌 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顯然無視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行政 管制措施,亦有損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自用小客車車牌及其數量、行使之 期間尚稱短暫、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BVB-0507」車牌2面,係被告購入用以懸掛在本案車輛 並駕駛上路之偽造車牌,業如前述,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4-嘉簡-315-20250319-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李淑棻 陳友義 被 告 陳哲豪 蔡全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3號(原案號:114年度交 易字第9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陳友義、陳李淑棻對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3號, 被告陳哲豪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陳哲豪、蔡全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其內容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9

CYDM-114-嘉交簡附民-14-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王品惠」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陳昱廷」。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將合議庭陪席法官姓名欄 「法官陳昱廷」誤載為「法官王品惠」,且此誤載之更正並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9

CYDM-113-金訴-906-20250319-2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庭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王品惠」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陳昱廷」。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將合議庭陪席法官姓名欄 「法官陳昱廷」誤載為「法官王品惠」,且此誤載之更正並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9

CYDM-114-原金訴-11-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閱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及補充裁判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院長就異議狀證分案 由法官裁判補脫漏及請閱卷狀」、附件二「刑事聲請院長就 異議狀證分案由法官裁判補脫漏及請閱卷狀」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 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 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明異議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以此可知,聲 請人本件請求閱覽卷宗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 確定,且非各案訴訟案件之判決,聲請人並不具有上開規定 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亦無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等情事,自不符合上揭規定所定可以檢閱卷宗,付予卷 證影本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請求閱覽107年度聲字第1481 號聲明異議案件全卷卷宗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補充判決( 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 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固得由 當事人聲請法院為補充判決(裁定),然聲請人所指本院10 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而確定已如前述,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內容,並無發現有出現 脫漏或漏未裁定等情形,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二次聲請狀亦均 僅於狀載主旨中泛稱「聲請院長就異議狀證分案由法官裁判 補脫漏」等語(見附件一、二所示),並未就前述裁定主文 或理由有如何脫漏等事項具體指明,聲請人請求裁判補脫漏 等聲請,顯然均於法未合,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聲-247-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柏毅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柏毅(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其上訴狀明示上訴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斷罪名及其餘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 (除犯罪所得部分外),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也有配合警 方指認相關犯嫌,而我拿到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報 酬,其中3萬5000元非我所有,陳學樫只有給我5000元,另 我尚有外婆等家人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 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外,亦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 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之規定,法定刑為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即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想項競合之輕罪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 定,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經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含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該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 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既從較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即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認為就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為犯罪類型變更、屬罪刑法 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不溯及適用而未為新舊法比較, 復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理 由欄貳、二、㈠部分),稍有未合,但因其從一重處斷之罪 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明定犯該條例 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僅是照對方指示收取物品云云 (見警卷第6頁),惟於偵查中坦認:「(問:你這是加入『 首格國際』後去面交的?)是」、「(問:一樣是『天之驕子 』叫你去面交的?)是」、「他是叫『阿助』的人,他是2號, 負責監控的」、「(問:你是將面交的東西交給『阿助』?) 是」、「(問:對於你涉嫌詐欺、洗錢是否承認?)都承認 」等語(見偵字第37535號卷第20至21頁),並未告知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有加入「首格國際」之通訊群組、 「天之驕子」負責發號施令、「阿助」負責監控,已達3人 以上,嗣經原審告知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即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32至33頁),則於偵查中因未給予被告辯明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罪嫌疑之機會,致使其無從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 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被告既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在解釋上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惟因 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一般洗錢自白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均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 3805、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繳回任何 犯罪所得(數額部分另如下述),而本案之「首格國際」詐 欺集團,係為警於113年5月21日同時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括被告、陳學樫、謝帛勳、蕭竣彥等人,被告始於同月22 日警詢時指認陳學樫、謝帛勳、蕭竣彥、江天助等人,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學樫、謝帛 勳、蕭竣彥、江天助等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以113年偵字第28447、 4539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209號審理中(下稱中院另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及當 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前開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8447號卷第79至8 3頁、偵字第28447號卷第427至445、453至464頁、本院卷第 59至87頁),故而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警察或檢察官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依據。惟查,原審就洗錢 部分未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所為之科刑尚有未洽,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 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並掩飾、 隱匿該等財物之去向、所在,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 輕,亦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 案前未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暨其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 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所宣告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犯罪所得部分應予駁回之理由:  ⑴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為「黃金10兩、美金1萬2100元、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被 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拿取一次收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這次的報酬 ?)一樣是現金的部分拿3%,金飾的部分我不知道如何計算 」等語(見偵字第37535號卷第20至21頁);再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3,本案我有獲得4萬 5000元的報酬,已經拿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45頁), 卻於上訴後又改口稱僅有拿到5000元等情。稽之被告於中院 另案偵查中亦供稱:我的報酬部分,面交現金的部分是當天 給2至3%,黃金的話就是他們處理掉再給我報酬等語(見偵 字第28447號卷第504頁),由上足認被告無論拿取為現金或 金飾,均有領得報酬,而單以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計算價值 即逾新臺幣40萬元,倘以2%計算亦達8000元,顯然不可能為 被告上訴所辯之僅僅5000元而已,況且被告尚詐得10兩之黃 金,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上開物品價值133萬8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8頁),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獲取報酬4萬50 00元,即約為該等價值之3.4%,與被告自承之(現金)報酬 比率相去不遠,故倘非實情,被告應無於原審直承不諱之理 ,由上,堪認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4萬5000元,被 告翻異前詞改口稱僅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為不可採。    ⑵原審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51、93至9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就本案洗錢標的部分,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惟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而就洗錢標的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收取之上開財物,已依指示交予『阿助』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 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且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4萬5,000 元已經諭知沒收,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被告與檢察官就此部分既 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即無 從予以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39-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5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86、23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智源(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惟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於自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具有以一再 犯罪為常態之病態特徵,自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前 揭特質,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況被 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原判決理由既已敘明經參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認為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 再有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予以較高之非難,又再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不無重複評價之嫌,況被告就其前次犯罪 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 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 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 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 再施用毒品為自我傷害之犯罪,立法上應歸屬保安處分抑或 刑罰之範圍,容有爭議,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 殊之成癮性,縱反覆犯之,難謂有特殊之惡性,應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因罹患焦慮症,長期於身心科診所就醫,偶然獲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可提振精神,一時不慎沾染毒品,終至淪落毒 海,斷送自己未來,被告實懊悔不已;被告唯一之親人即被 告之姐姐得知後對被告積極陪伴、開導,被告受此親情感召 、大澈大悟,已主動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迄今仍規律返 院門診,又接受「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之藥癮復元計畫 ,入住該協會之「農場」(藥癮治療性社區)接受物質成癮 復元之相關服務,足認被告確有戒毒之決心,也有積極作為 ,已見成效,實不宜中斷,請求對被告所犯2罪均從輕量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下,使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完成既定 之戒癮治療並接受既定之戒癮治療療程,並定較輕之應執行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3件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主張該等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 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亦為施用 毒品犯罪,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不思禁絕,即於該徒刑執 刑完畢後約短短3、5月間,又再犯本案之2罪,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又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一再犯同樣犯罪,亦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具有立法意旨所指 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 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 ,自不可採。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⑴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 用毒品者之寬典,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再有本件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⑵施用毒 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⑶考量被告初於警詢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始為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⑷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及於台灣露德協會朝露農場治療性社區治療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再綜合斟酌所犯該2罪間之時間、地點 間隔見、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及體察法律 恤刑之目的,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定應執行刑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對於上訴意 旨所指施用毒品屬病患性犯人、已主動進行藥癮治療等情, 亦已納入考量,且無上訴意旨所指將累犯之前科又於量刑審 酌時予已重複評價之情形。則原審量刑時既已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堪稱允當妥適,應 予維持。  ㈢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外,其另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於112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前述累犯前 科均同未實際入監執行;復因於112年4月30日、112年8月7 日9時48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10月18日11時1分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05號、113年度易字第 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再於113年6月17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嗣經確定,尚未執行),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之部分,則於11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至同年7月2 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被告始於113年7月31日至 醫院接受評估與規律進行藥癮治療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05號、113年度易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49、 137頁)為證,堪認前已多次給予被告量處得易科之有期徒 刑之機會,被告仍未予珍惜並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一犯再 犯,直至11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始見其戒毒之心,是再予量 處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無從讓被告心生警惕、悛悔改過,難收 矯正之效,則原審各量處不得易科之刑度,即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 刑基礎,均難認有據,則其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CHM-114-上易-5-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田 黃世强 楊慧娟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王羿婷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林重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喜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世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楊慧娟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王羿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林重霖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喜田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黃世強於同年8月初某日; 楊慧娟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王羿婷於同年5月間某日;林重 霖於110年3、4月間某日;林和煥(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於111年7月間某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 漢霖」、「黃維善」、「陽姓指揮官陳時中」、「掌櫃」、 「東方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羅 月珠、黃沈米足、廖玉秀、林綉月、林劉伊珠、李冠賢等6 人(下合稱羅月珠等6人),並將詐騙款項層層上繳:  ㈠曾喜田先於111年7月22日10時許,聽從「劉漢霖」之指示,至林 和煥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外,向林和煥取得 國民身分證後翻拍,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給「劉漢 霖」,以確認林和煥之個人資料,而完成面試車手林和煥之任務 。  ㈡黃世強聽從「黃維善」之指示,於111年8月8日下午某時許, 至不詳超商領取包裹(內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之提款卡3張,下稱本案包裹),再於同年月9日8 時許,至不詳地點,將本案包裹交予聽從「陽姓指揮官陳時 中」之指示到場之林和煥。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詐騙羅月珠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附表「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林 和煥再聽從「陽姓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 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各該款項提領而出,並於111年8月9日某時,全數交予聽 從「陽姓指揮官陳時中」指示到場之楊慧娟;楊慧娟再前往 不詳地點交予聽從「掌櫃」指示到場之王羿婷;王羿婷又在 不詳地點交予聽從「東方朔」指示到場之林重霖;林重霖復聽 從「東方朔」之指示,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51巷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男 子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詐騙羅月珠等6人,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羅月珠、黃沈米足、廖玉秀、林劉伊珠、李冠賢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曾喜田、黃世強、楊慧娟、王羿婷、林重 霖等5人(下合稱被告曾喜田等5人)、被告楊慧娟與王羿婷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56至192頁、第309至3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喜田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307至308頁、第341頁),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曾喜田等5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喜田等5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喜田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曾喜田等5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曾喜田等5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曾喜田等 5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曾喜田等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曾喜田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  ①被告曾喜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5 02號卷,下稱偵31502卷,第3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0219號卷,下稱偵30219卷,第704頁),於本院判決前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15頁)。  ②被告黃世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 11號卷,下稱偵32611卷,第162頁,偵30219卷第150頁), 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 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1頁)。  ③被告楊慧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30219卷第698頁、偵31502 卷第21頁),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 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09頁)。  ④被告王羿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30219卷第713頁、偵31502 卷第57頁),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 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3頁)。  ⑤被告林重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 23號卷,下稱偵32223卷,第224頁),於本院判決前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19頁)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  a.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b.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c.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喜 田等5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喜田等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曾喜田等5人雖未親自對羅月珠等6人實施詐騙行為,而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別分工負責面試車手、取簿、 分層取款車手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足認被告曾喜田等5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曾喜田等5人與同案共犯林和煥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喜田等5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對羅月珠等6人為詐騙,告訴人林劉伊珠雖有數 次之轉帳而交付財物,同案共犯林和煥、被告楊慧娟、王羿 婷、林重霖並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多次為提領及分層轉交詐騙款項行為,應認屬接續之同 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曾喜田等5人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曾喜田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重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重霖已自動繳交如附表四編 號5所示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基此,被告林重霖就本 案所為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曾喜田、黃世強、楊慧娟、王羿婷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詐 欺犯罪,另上開被告亦均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曾喜田等5人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刑度甚重,其中被告黃世強、楊慧娟、王羿婷於本 案分別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固值 譴責,然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4,000元、4,000元,金額非 鉅,復參酌被告黃世強前罹有脊椎關節癌症轉移至髖關節, 進行第四期甲狀腺癌症治療之特殊身心狀況,並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為佐(偵32611卷第163頁)、被告楊慧娟於本案行為 時年近68歲,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而獨力負擔扶養照顧單 眼失明,視力障礙無謀生能力之年邁配偶,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卷第155頁)、被告王 羿婷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3個月餘,年紀實輕、智識程度 亦僅國中畢業,等上開被告個人之特殊身心、經濟與智識、 社會經驗相對匱乏之狀況,且上開被告業均坦承犯行不諱, 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足徵其等犯後尚知所悔悟;又衡以 羅月珠等6人於本院歷次開庭均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參 (本院卷第149、303頁),且均未以書狀表達意見,復經本 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有無調解意願,而經黃沈米足、廖玉秀、 林劉伊珠表示無調解意願、羅月珠、林綉月、李冠賢則均未 接、語音信息亦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3頁),則被告楊慧娟、王羿婷雖均積極表 示有調解意願,然尚難因本案未達成調解以彌補其等所造成 損害,即認其等無真誠悔悟之意;綜以上情,本院認即令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 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曾喜田衡以其於本案擔任面試車手之角色分工,且其 個人亦無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故難認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而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被告林重霖,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刑度業已顯著降 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重霖就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詳如後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喜田等5人均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試 車手、取簿及分層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 對羅月珠等6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曾 喜田等5人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損害羅月珠等6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曾喜田等5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及均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曾喜 田等5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本院卷第351至395頁);兼衡被告曾喜田自陳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工地打工,當時日收入約1,200元,已婚但未登記 之婚姻狀況、需撫育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世強自陳高職 肄業,因罹癌之身體狀況並無工作,之前是在市場擺攤,目 前收入來源為勞保退休金,離婚、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需 協助扶養三名孫子;被告楊慧娟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因車禍 休養無工作,車禍前從事清潔工作,當時月收入約2、3萬元 ,已婚、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需扶養因高血壓致單眼失明 、一眼視力模糊之配偶;被告王羿婷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櫃臺結帳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 養家人,於112年5月因搭乘友人機車發生車禍致粉碎性骨折 ,手部無力且無法伸直之個人健康狀況;被告林重霖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當時日收入約1,300元至1,5 00元,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無需負擔扶養費,無需 扶養家人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 3至344頁);酌以被告曾喜田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林重霖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喜田等5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曾喜 田等5人分別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 益相類,侵害時間相近,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 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 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 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曾喜田、楊慧娟、王羿 婷、林重霖表明分別係其等所有,且係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35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喜田等5人因本案犯罪所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此經其等所自承,如附表四「證據 出處」欄所示,自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曾喜田 等5人均已自動繳交各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犯 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故均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喜田等5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曾喜田等5人雖有於本案獲得 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 倘對被告曾喜田等5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及款項交付方式(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羅月珠 111年8月8日20至2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羅月珠友人「福仔」,並向羅月珠佯稱需借款云云,使羅月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張芷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0時43分許、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6萬元 4萬元 1.羅月珠111.08.14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61至63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張芷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19至121頁) 5.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2 告訴人 黃沈米足 111年8月9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黃沈米足姪子,並向黃沈米足佯稱需借款云云,使黃沈米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林偉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2分許、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 6萬元 4萬元 1.黃沈米足111.08.20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69至71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林偉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3頁) 5.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3 告訴人 廖玉秀 111年8月9日11時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廖玉秀姪子,並向廖玉秀佯稱需借款云云,使廖玉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林偉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5萬元 1.廖玉秀111.08.10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77至78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林偉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3頁) 5.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4 被害人 林綉月 111年8月8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林綉月姪子,並向林綉月佯稱需借款云云,使林綉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43分許、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京分行」 6萬元 4萬元 1.林綉月111.09.06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83至85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5頁) 5.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5 告訴人 林劉伊珠 111年8月7日9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林劉伊珠友人「白得村」,並向林劉伊珠佯稱需借款云云,使林劉伊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2時32分許 5萬6,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51分許、52分許、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光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1.林劉伊珠111.08.10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91至94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5頁)  5.林偉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3頁) 6.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111年8月10日9時13分許 5萬5,000元 林偉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 6 告訴人 李冠賢 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無法購買李冠賢之網拍商品,需由李冠賢操作轉帳以解決云云,使李冠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9日14時20分許 1萬5,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謝沂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沂彤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1萬5,000元款項轉匯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泰門市」 1萬5,000元 1.李冠賢111.08.10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83至187頁) 2.林和煥111.10.19警詢筆錄(偵35122卷第15至22頁) 3.林和煥111.10.19偵訊筆錄(偵35122卷第161至163頁)  4.謝沂彤(原名魏秀窈)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5122卷第189至193頁)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偵35122卷第125頁) 6.另案被告林和煥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35122卷第41至5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喜田 附表一編號1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2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3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4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6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世強 附表一編號1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2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3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4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5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6 黃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楊慧娟 附表一編號1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2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3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4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5 楊慧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6 楊蕙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王羿婷 附表一編號1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2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3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4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5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6 王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林重霖 附表一編號1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號2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號3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4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號5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6 林重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品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壹支 曾喜田 IMEI1:000000000000000 2 手機壹支 楊慧娟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3 手機壹支 王羿婷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4 手機壹支 林重霖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所有人 金額 證據出處 1 曾喜田 壹萬壹仟元 偵30219卷第24、703頁 2 黃世強 伍仟元 偵32611卷第13、28頁 3 楊慧娟 肆仟元 偵30219卷第85、697頁 4 王羿婷 肆仟元 偵30219卷第112、708、782頁 5 林重霖 參仟元 偵32223頁第229頁

2025-03-18

TPDM-113-訴-1229-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