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慶
潘裕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前經終結辯論,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又除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
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291條、第27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穎慶、潘裕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於同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
辯論,且本院認本案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一併裁定撤
銷上開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不得抗告)
PTDM-113-金訴-68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