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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李佳陵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林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5頁)。 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訟聲明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訟聲明之變更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1樓用作經營便當店、2樓用作自 宅住家使用,雙方並於111年2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於簽約時,發現系爭房屋牆角有潮濕及漏水情形,被告 聲稱僅為輕微滲水,兩造乃於仲介之協調下,由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原告則於111年3月7日簽立切結書載明「買方民 國110年12月28日向賣方購買...發現本不動產有多處滲漏水 ...買方同意賣方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補貼買方做為本不動 產物之瑕疵維修費用及保固費用,爾後...不再負任何物之 瑕疵保固責任,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下稱系爭協議書) 等旨,詎料原告於入住後之111年5月間因裝潢房屋將系爭房 屋西棟1樓與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相鄰房屋 )1樓廁所毗鄰處所之牆壁壁紙拆除後,發現該處(即系爭 房屋西棟1樓與相鄰房屋1樓廁所毗鄰之牆壁,下稱系爭漏水 點A)有大量龜裂、壁癌及漏水情形,又於111年7月間,因 裝潢房屋將系爭房屋東棟2樓之壁櫥拆除,發現該處(即系 爭房屋東棟2樓原裝有壁櫥處,下稱系爭漏水點B,與系爭漏 水點A之漏水合稱系爭漏水)亦有壁癌及漏水情形,而系爭 漏水於兩造買賣及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為被告故意以 壁紙或壁櫥予以遮蔽,致原告全不知情,是被告故意不告知 瑕疵,依民法第366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尚無從免除被告就 系爭漏水部分之瑕疵擔保義務,從而,本件被告可歸責而給 付具有漏水瑕疵之系爭房屋,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且故意不告知瑕疵,亦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0,400元之損害賠償;又原告為修復系爭漏水,估計須 約3日之工程,該3日原告所經營之便當店無法營業,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0,000元之3日無法營業之損害賠償;又因系爭漏水造成原告 長期居住於潮濕之房屋內,飽受精神上痛苦,居住安寧之人 格權嚴重受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被告於委託房仲公 司出售時,即在「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記載有漏水 之情形,嗣於兩造簽約時,於契約中並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 「乙方(本院按:即被告)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雙方 同意,交屋前賣方負責修繕滲漏水,交屋後則不負滲漏水保 固責任」,是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而就系爭房 屋之漏水,被告原欲於交屋前請防水公司加以處理,但因原 告表示欲自行處理較為安心,原告遂於111年2月19日自行委 任訴外人旺旺防水工程公司(本院按:係獨資商號,即羅文 昌即旺旺防水工程,下稱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估價,經估價 後針對系爭房屋之數處防水工程需200,300元之費用,雖原 告所找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之估價較被告自行所找防水公司之 估價為高,然被告亦接受,兩造遂於111年3月7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由被告直接給付20萬元之費用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處 理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然其後就有關系爭房屋之漏水即 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保固責任,亦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漏水請求被 告支付任何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否有物之瑕疵: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並於111年2月15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原告嗣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系爭漏水 應係於被告交屋予原告時即已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內部 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3頁),又本件經送由宜 蘭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漏水點A、B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第 1項亦略以:系爭房屋1樓店面牆壁及其上方頂版(本院按: 即系爭漏水點A)的漏水原因,主要係相鄰房屋2樓浴廁地面 因老舊防水層失效和地板落水頭接管不良,造成排水滲入磁 磚下的砂漿鋪墊層,再循樓板裂縫處滲漏到1樓所致等語; 結論第5項則略以:系爭房屋東棟加強磚造建物老舊,屋頂 露台地面防水漆塗層局部老化破損,直接釘著貼附地坪的金 屬欄杆下方也無法塗刷防水材料,都可能使少量雨水滲入, 結構體因此較為潮濕,是造成室內(本院按:應指系爭漏水 點B)牆面油漆褪色、表面產生黴斑的原因等語(見鑑定書 卷第11-12頁),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情,均未於言詞辯 論時或以書狀爭執,且本院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漏水點A、B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頁),其牆面黴斑痕跡均屬明顯, 系爭漏水點A部分更是壁癌情形廣泛、嚴重,且考量鑑定機 構上述鑑定結論,系爭漏水情形均係因防水層破損之原因導 致水滲入系爭房屋結構體,是原告所提系爭漏水點A、B之照 片所見之黴斑、壁癌的情形,應係長期滲水累積所生之結果 ,本院堪信該等漏水之瑕疵,係於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 告時即已存在,是原告前述主張,確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毋庸負瑕疵擔保義務之事由:   被告固辯稱:被告於委託房仲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在「 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記載有漏水之情形,嗣於兩造 簽約時,於契約中亦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且就系爭房屋之 漏水,被告原欲於交屋前請防水公司加以處理,但因原告表 示欲自行處理較為安心,兩造遂於111年3月7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由被告直接給付20萬元之費用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處理 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其後就有關系爭房屋之漏水即由原 告自行負責,是被告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茲 就被告此部分所辯,分述如下:  1.原告是否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之瑕疵: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於兩造簽約前已有告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 情事,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負擔保責任等語。惟查本件依兩造 所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9-20、89 、141-143頁),被告於委由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時,固 於該調查表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是」,然於 其後「若有,位置:」欄位,被告則未有就系爭房屋之具體 漏水位置為明確之揭露載明,僅記載「會處理好現況交屋」 (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第91、129-140頁),亦可見該契約第9條第3項「本約標 的物□無滲漏水□有滲漏水,共ˍˍ處,位置在ˍˍˍˍˍˍˍ」欄 位,未經兩造為任何勾選或填寫,僅於「□有滲漏水,共ˍˍ 處,位置在ˍˍˍˍˍˍˍ」之欄位下方,約明「乙方(本院按: 指被告)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等。憑上述被告所填載之不 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及兩造共同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之記載 情形,已明顯可見本件被告雖有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乙 情,但對於系爭房屋漏水之具體位置,即系爭房屋之系爭漏 水點A、B之處所是否有漏水,實未經被告為明確之告知。且 對此本件原告亦稱:簽約時僅知悉系爭房屋牆角有潮濕及漏 水情形等語。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 表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存有「 系爭漏水」乙節已屬知悉,被告執前詞主張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尚屬無據。  2.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 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 366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民法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 契約自由之原則,本非不得由契約兩造以特約免除或限制, 然依民法第366條之強行規定,該免除或限制有關出賣人物 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約款,如出賣人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該 約款應屬無效。 (2)查本件兩造前於11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買方民 國110年12月28日向賣方購買...發現本不動產有多處滲漏水 ...買方同意賣方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補貼買方做為本不動 產物之瑕疵維修費用及保固費用,爾後...不再負任何物之 瑕疵保固責任,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為本件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則據此主張毋庸再負系爭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 惟本院觀諸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依被告所辯,係因 兩造於買賣契約中原約定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應由被告修 繕完畢,被告原亦欲於交屋前請防水公司加以處理,但因原 告表示欲自行處理較為安心,原告遂於111年2月19日自行委 任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估價,經估價後針對系爭房屋之數處防 水工程需200,300元之費用,被告同意支付,遂以20萬元之 款項直接給付予原告由原告自行修繕,而因此簽署系爭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77-81、117頁),然本件自原告所提出其與 旺旺防水工程公司間之合約書及訂購單,可見旺旺防水工程 公司所修繕之位置及施作之工程,僅「1樓外牆防水&陽台南 亞防水施工規劃」「2樓鐵皮屋頂接縫防水(左右兩側)」 「屋頂後露臺南亞防水施工規劃」「屋頂鐵皮屋頂接縫防水 (左右兩側及牆面)」等,並未包含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漏水即系爭房屋西棟1樓與相鄰房屋1樓廁所毗鄰之牆壁(系 爭漏水點A)及系爭房屋東棟2樓室內原裝有壁櫥處(系爭漏 水點B),又原告前遭旺旺防水工程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 訟,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羅簡字第117號案件審理後,於該案 判決書內明確認定系爭房屋1樓屋內牆壁之防水工程(即系 爭漏水點A部分)不在原告與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之契約範圍 內,此有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53-158頁),綜合上述兩造間歷來有關系爭房屋漏水 之溝通處理情形,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明被告於交付20萬元予 原告後「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兩造之真意 ,應係指於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共同所認 知之漏水範圍,即旺旺防水工程公司前來估價、施作之工程 範圍內,因被告已給付2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即不再對原告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本件如前1.所述,被告於兩造簽立 買賣契約前,並未明確告知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存在, 而因原告並不知悉系爭漏水之存在,其於委任旺旺防水工程 公司前來估價、施作之工程範圍亦因此不包含系爭房屋之「 系爭漏水」部分,則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就系爭漏水之部分既然為原告所不知,亦不在旺旺防水工 程公司前來估價、施作之工程範圍,解釋兩造所簽立系爭協 議書前揭記載之真意,自不包含解除被告有關「系爭漏水」 情形之相關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詳言之,本件兩造於111年3 月7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中雖有約定被告於交付20萬元予原 告後「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揆諸兩造簽立當 時之真意,此部分免除被告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約定, 應僅限於兩造當時所共同知悉,並由原告委由旺旺防水工程 公司估價、施作之系爭房屋屋頂或外牆相關滲漏水而已,至 於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漏水部分,既然為原告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所不知,自難系爭協議書已免除被告就該部分之物 之瑕疵擔保義務。 (3)況且退步言之,縱然本件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認原告斯時 已就有關系爭房屋之全部漏水(包含系爭漏水部分)與被告 成立特約免除被告該部分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依民法第366 條之強行規定,如系爭漏水部分屬於被告故意不告知之瑕疵 ,該約款應仍屬無效。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漏水部分 屬故意不告知瑕疵,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件自原告所提 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及經本院向兩造買賣之仲 介即聯大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兩造交易過程所拍攝之系爭 房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83-193頁),即明確可見就系 爭漏水點A、B部分,原係分別遭以壁紙、櫥櫃加以遮蔽,而 使原告無從自外觀發現,被告雖否認該壁紙為其所張貼、櫥 櫃為其所刻意擺放,並稱是先前租客裝潢就存在,但本院依 聯大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兩造簽約前之系爭房屋屋況 照片(見本院卷第183-193頁),系爭房屋無論1、2樓之各 樓層各房間,無論是水泥漆牆面、磁磚牆面、地面、天花板 等,其外觀上均潔白、乾淨,不但沒有任何漏水痕跡,亦無 任何生活使用常見之正常髒汙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當可 認定此等外觀是被告為求順利出售系爭房屋而有所事先整理 ,況且依一般牆壁壁紙材質,並無法長久隱藏牆壁漏水所產 生之壁癌、發霉或漏水痕跡,有漏水情形之牆壁縱然貼上壁 紙,待時間一長,壁紙亦會隨同產生發霉或漏水汙漬之情形 ,而本件於兩造簽約前之系爭房屋屋況,外觀上並未見系爭 漏水點A處之壁紙有任何壁癌、發霉之痕跡,更可見該處之 壁紙應為被告所新張貼,而非被告先前之租客即已裝潢;又 者,本件自被告於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所填寫之不動產說明書 現況調查表,本已設有「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及「若有 ,位置:」欄位,提醒被告應據實陳述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 形及其位置,兩造所簽署之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亦有「本約 標的物□無滲漏水□有滲漏水,共ˍˍ處,位置在ˍˍˍˍˍˍˍ」 欄位,供兩造詳細填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其位置並約定 處理之方式,詎被告於填載及簽立上述文件時,明明有至少 2次明確指明系爭房屋漏水處所之機會,竟均未據實陳明系 爭房屋之系爭漏水點A、B存有系爭漏水情形,僅空泛稱有漏 水,但卻又不詳細指明處所;又者,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 時,先後詢問被告依其出具上揭不動產現況調查表時之主觀 認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位置為何?被告先於112年10月1 2日言詞辯論時辯稱:我知道我的房子有漏水,但我不是專 業的,我不知道詳細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嗣又 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就是系爭漏水點A及其上方 2樓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85頁),是被告就其於填載不動產 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時,主觀上究竟認知系爭房屋之何處存有 漏水?前後所述亦顯不一致,依其前述為不知悉位置,但被 告既然知悉有漏水情形,依一般常情豈可能會不知悉該漏水 之約略位置,則即所稱認知到有漏水到底是哪裡漏水?被告 所為顯係避重就輕之託詞;而依其變更後之陳述,其於填載 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當時早已得知系爭漏水點A處有 漏水,則其於上述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及買賣契約實更 應如實記載漏水之詳細位置,詎其捨此不為,待原告日後找 旺旺防水工程公司前來評估系爭房屋之漏水應如何修復及費 用如何時,亦未告知系爭漏水點A處之嚴重漏水,使旺旺防 水工程公司僅就系爭漏水以外之其餘漏水情形進行估價及修 復,憑此則更可認定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漏水之瑕疵;綜 合上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漏水照片,對照聯大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兩造簽約前之系爭房屋屋況照片,並衡 酌考量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兩造之買賣契約所 填載之情形,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前後所述矛盾, 本於經驗法則並綜合辯論意旨後,可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系 爭漏水情形,應係其於出售系爭房屋前所明知,被告遂因此 以張貼壁紙及擺放櫥櫃之方式予以遮掩,並於不動產說明書 現況調查表及買賣契約中含糊稱系爭房屋內有漏水,但卻不 交代漏水之位置及詳細情形,致原告僅能以所知之不完整之 漏水情況委請旺旺防水工程公司進行估價,被告並僅以該不 完整之漏水情況所估定價格(20萬元)支付予原告,換取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從而本件就系爭漏水部分,堪信應屬被 告故意不告知原告之瑕疵,則揆諸民法第366條之規定,原 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就免除被告「系爭漏水部分」瑕疵 擔保義務部分,應屬無效,即被告尚無從援兩造所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特約,主張毋庸就系爭漏水部分之瑕疵負瑕疵擔保 責任。 (三)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對原告為損害賠償: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 述,被告於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 ,系爭房屋已有系爭漏水之瑕疵,本件又無任何得免除被告 瑕疵擔保義務之事由,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房 屋之系爭漏水情形,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義務。又本件被 告就系爭漏水部分屬於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亦如前(二)所 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漏水之瑕疵負損害賠 償,自應屬有據。 (四)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1.系爭漏水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修復系爭漏水所需之費用90,400元, 固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本件經本院就系爭漏水點A、B之漏水 成因及修復方法送由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 論略以:系爭房屋1樓店面牆壁及其上方頂版(本院按:即 系爭漏水點A)的漏水原因,主要係相鄰房屋2樓浴廁地面因 老舊防水層失效和地板落水頭接管不良,造成排水滲入磁磚 下的砂漿鋪墊層,再循樓板裂縫處滲漏到1樓所致。要修繕 系爭房屋1樓牆面油漆因漏水汙損的方式為去除原有油漆後 ,重新塗刷油漆,修繕費用概估為26,400元。系爭房屋1樓 西棟1樓店面漏水位置處的頂版有數條結構性的斜向裂縫, 主要係地震力衝擊建築物所造成,建議採低壓灌注環氧樹脂 填補頂版的裂縫,費用概估為2萬8千元。系爭房屋東棟加強 磚造建物老舊,屋頂露台地面防水漆塗層局部老化破損,直 接釘著貼附地坪的金屬欄杆下方也無法塗刷防水材料,都可 能使少量雨水滲入,結構體因此較為潮濕,是造成室內牆面 (本院按:應指系爭漏水點B)油漆褪色、表面產生黴斑的 原因,建議拆卸屋頂露台欄杆、修補防水漆後復原欄杆,再 清除室內牆面黴斑,重新刷油漆,修繕費用概估為3萬6千元 等語(見鑑定書卷第11-12頁)。是本件就系爭房屋之系爭 漏水,就與系爭房屋有關之修繕部分(另有相鄰房屋應修繕 之部分,惟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爰不贅述),計需支出90,4 00元之修繕費用,堪以認定,則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2.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修復漏水期間3日,依其所經營便當店日營業額2 萬元計算,將導致其受有營業損失6萬元,亦應由被告負責 賠償等語,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同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修復系爭漏水將導致 其所經營便當店無法經營3日,並稱待有毒氣體揮發之期間 應有3日等語,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亦未說明原告何以不能在其所經營便當店之休息日進行修 繕以避免營業之損失,況原告主張其營業額每日2萬元,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所經營之便當店縱然每日 「營業額」有2萬元,此亦為未經扣除成本之總收入,則原 告扣除成本後之每日盈餘為何,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及舉 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6萬元部分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有據。  3.精神損害賠償8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造成原告居住安寧遭嚴重侵害,甚至導 致原告因而罹患適應障礙症,應得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同意。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易言 之,受侵害之權益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者,始 得請求他方給付精神撫慰金。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漏水造 成其居住安寧遭嚴重侵害,惟查本件自原告所提系爭漏水之 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漏水點A之漏水確屬 廣泛、嚴重,然系爭漏水點B之漏水情形則尚非嚴重,而本 件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1樓係用做經營便當店、2樓始係居住 使用,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遭侵害,衡情將僅與 系爭房屋2樓即系爭漏水點B之漏水情形有關,而本件依系爭 房屋2樓即系爭漏水點B之漏水情形,僅導致牆面有黴斑產生 ,未如系爭漏水點A斑有大片壁癌、牆面脫落等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難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患有適應障礙症,然 原告尚未能舉證此症狀之產生係與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情形 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漏水造成其居住安寧遭嚴重 侵害,進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 揭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末以,本件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 0條請求損害賠償,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自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 0條請求被告賠償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04

ILDV-112-訴-369-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許郡容 代 理 人 黃俊凱律師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相 對 人 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羽珊 代 理 人 林文瓊 葉羿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不符合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要件。抗告人雖領取相對 人存款新台幣(下同)58萬6千元,但已將該筆款項交予相對 人之財務委員林文瓊保管及委請後續付款予廠商,有收據影 本為憑,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係一時氣憤之下隨意表示 要出售其在相對人大樓之所有房屋,但無任何準備出賣事宜 ,且已將該房屋出租他人,足認無賣屋之打算,有公證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另抗告人於112年3月7日購買另一棟房屋, 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故縱使出賣在相對人大樓之房屋, 其財產仍超過58萬6千元,尚難認抗告人有何行為致無資力 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  ㈢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當,應予廢棄,並應 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法條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文瓊分別為相對人之主任委 員與財務委員,相對人於臺灣銀行成功分行之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平時均由林文瓊保管。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以 檢視大樓住戶匯款狀況為由,向林文瓊索取系爭帳戶存摺與 印章,嗣林文瓊向抗告人索討系爭帳戶存摺與自身印章時, 抗告人竟不讀不回且拒接電話,於同年2月4日方坦承已自行 將系爭帳戶內應支付維修電梯廠商之電梯款項55萬元及大樓 防火門更換訂金31,000元領出,經林文瓊多次傳訊要求抗告 人將前揭款項匯回系爭帳戶,抗告人竟以「不要太過焦慮」 、「我不會捲款潛逃」等語搪塞,抗告人領取上開款項後並 未給付廠商,據為己有,相對人已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58萬6千元 等情。  ⑵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與林文瓊LINE 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大樓住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 文瓊與銀行行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梯廠商崇友公司113 年7月5日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提起損害 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83號受理,堪認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⑶抗告人雖抗辯因相對人對其無債權存在,相對人之聲請不符 合假扣押之請求條件云云。但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債權 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始能確定之, 非本件扣押程序所能審究。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上述⑵之釋明,抗告人此抗辯自無可採。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不返還系爭款項,且其明知未給付廠商 款項卻提供發票予相對人大樓住戶,製造已將款項交付之假 象,更寄發存證信函予自己稱「本人因私人業務繁忙…爾後 預計將房屋售出既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茲聲明自113年6 月17日起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並遲至一個月後才將存證信 函公告於相對人大樓群組,復假意同意召開住戶大會以向住 戶說明其上述行為,卻於開會當日拒絕出席等情,則由抗告 人自承欲處分不動產及製造資訊之時間差,顯已著手脫產, 並有蓄意拖延時間、藉此爭取脫產時間以逃避債務之行為, 相對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准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58萬6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⑵相對人上開⑴之主張,業已提出林文瓊與抗告人的對話紀錄、 電梯廠商崇友公司之函文、抗告人寄給自己之存證信函為憑 ,且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抗告人之房屋刊登出售之廣告,有網 路廣告資料可證,則以相對人屢次催促抗告人返還系爭款項 ,抗告人未返還,更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後預計將房屋出售 ,嗣並實際有刊登出售廣告,欲將其財產為處分,而抗告人 如將其房產出售,所得價款因現金流通極為快速,易為藏匿 或挪用他處,若不予保全,客觀上有致相對人日後縱取得本 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⑶抗告人雖以其無出賣房屋之意等情,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云云。但查,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欲出賣其房屋, 且實際委託仲介為之,並刊登出售廣告,已於前述,縱然抗 告人目前尚未賣出房屋,並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或另購買預 售房屋,但抗告人上開欲出賣房屋即欲將其財產為處分等情 ,已足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其釋明或有未足,但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自不 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8萬6千元 範圍內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5-01-24

KSHV-114-抗-5-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忠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原所有人,許瑞忠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本案房屋於交屋前即 有1樓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1樓通往2樓樓梯間右側牆面 有滲漏水之情形(下稱滲漏水瑕疵),許瑞忠竟隱匿交易重 要訊息,而未告知有意購買本案房屋之告訴人黃思瑋,且在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本案房屋現況無滲漏水,致黃思瑋 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9年7月2日與許瑞忠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40萬 元向許瑞忠購買本案房屋及本案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許瑞忠 復於同年8月17日交付本案房屋予黃思瑋。嗣因黃思瑋發現 本案房屋有滲漏水瑕疵,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要件在於行為人是否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苟買賣中 無施用詐術之情事,縱標的物具有瑕疵,此僅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而無刑法詐欺罪之適用。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瑋、證人即告訴人方之房屋仲介公 司業務員陳楌翔及證人即建設公司水電技師蔡永郎於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506號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之證述、鑑定報告 書1份、滲漏水瑕疵之現場照片6張、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 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9年7月2日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 ,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之事實,嗣於同年8月17日交屋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樓 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水珠,曾請技師蔡永郎來看二次, 技師檢測過後,跟我說確定沒有問題,我相信專業。且本案 房屋在買賣前,告訴人也請驗屋公司來作全屋檢測,驗屋公 司的檢測報告也說檢測沒有什麼問題,但我們屋頂的含水量 較高,因為告訴人有疑慮,針對這問題後有達成協議,我降 價10萬元簽立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協議書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系爭房屋交易前兩、三年,被告有跟建 商公司聯繫,因疑似滲漏水請建設公司派人查看,另案證人 技師蔡永郎到現場看,其稱漏水地方是呈現水霧狀,蔡永郎 也有針對本案23號房屋及22號的鄰屋的揚水管做測試,蔡永 郎稱揚水管也沒有破裂,當時判斷是說下雨造成的可能性不 高,被告請蔡永郎檢查兩次都沒有修繕漏水,技師既認為沒 有漏水瑕疵故沒有修復。整個交易過程中,告訴人也請生光 公司檢查房屋(包含滲漏水),生光公司也只稱屋頂層的含 水量偏高,至於起訴書所載滲漏水地點,生光公司沒有說這 地方有這種情況,從整個交易過程及蔡永郎檢查結果來看, 被告只是信任專業人士給出的檢查結果,認為這個房子沒有 漏水,雖交易前兩、三年,一、二樓樓梯天花板部分有水氣 凝結的現象,但專家說這不是漏水造成,有時候天花板有這 種水氣現象,不一定是漏水造成,有可能是房屋設計不良導 致水氣凝結,也有可能是氣候因素,被告信賴專業認為房屋 沒有漏水,才會跟買方說房屋沒有漏水,確實告訴人自己檢 查也沒有水霧現象,若有,被告也會請建設公司派人檢查。 在民事案件訴訟中已請建築師公會做鑑定,鑑定結果也是23 號房屋沒有漏水瑕疵,漏水源頭是22號屋內廚房流理台、水 管接頭老化熱脹冷縮造成的現象,且這漏水現象不是經常性 發生,是比較冷的冬天才會有這種情況,是熱水管熱脹冷縮 造成。因為高雄的天氣,有時候冬天不會冷,不會需要要開 熱水洗碗,因為偶爾發生,故被告當時想法是專家都說不是 漏水,有可能是氣候因素造成,整個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沒有 隱瞞房屋漏水,因為被告本身不認為有漏水瑕疵,顯然沒有 刻意隱瞞漏水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楌翔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交屋前1、2天我先陪同 原告、原告父母、賣方仲介鄭俊傑一同前往本案房屋房屋驗 屋,原告父親當天去頂樓檢查,發現頂樓屋突地面上有一攤 PU防水膠不規則潑落在該處,當下原告父親覺得可疑,表示 有疑慮該房屋是否曾經修繕過漏水,當下我跟賣方仲介鄭俊 傑說,鄭俊傑當下也打電話給被告詢問這是怎麼回事,據被 告表示當初在屋突前方露台搭建鐵皮雨遮時,必須施作防水 ,而上開PU防水膠是施作完剩下的,就直接倒在屋突地面。 後來交屋前,原告又找生光公司使用專業儀器驗屋,驗屋當 天原告、原告配偶、原告父親、被告、我、鄭俊傑及二名生 光公司驗屋人員在場,當時生光公司人員表示頂樓屋突部分 疑似有漏水,但需要時間去驗證,並稱要等到下雨時才有辦 法進一步驗證是否確實有漏水,而因高雄雨季不多,且交屋 在即,所以我們仲介公司就約買賣雙方一起到公司協商如何 處理。這份協議書就是買賣雙方就漏水問題協商如何處理所 簽訂,當時原告覺得被告沒有如實告知,但被告又堅持房屋 沒有漏水,而生光公司又無法立即提出有無漏水的證明,最 後被告同意減少償金,希望原告不要再追究這個問題。這份 協議書是由何國寶代書所寫,兩造看過之後親自簽名。被告 當時同意減少價金,但日後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這 在我們業界很常見,因為中古屋本來就會存在很多問題,不 只漏水,可能有壁癌、水管破裂等等,所以賣方常常藉由同 意減少價金來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所以協議書上開內容 的意思就是交屋後無論房屋任何位置有任何問題,被告都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限於屋突疑似漏水的問題。原告 當下相信被告,所以同意上開內容並簽名。協議書是在生光 公司檢測完之後才簽訂。生光公司是整棟房屋及每一層樓都 有檢查,除對頂樓疑似漏水部位,其他沒有提出什麼問題等 語(本院民事卷第78-83頁,他卷第63-67頁、第151-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驗 屋是我、我父母、雙方仲介到場前往驗屋,也有請驗屋公司 來檢查漏水問題,生光公司有一台紅外線儀器,測牆壁的含 水量,生光公司整棟房屋都有測。驗完後才去仲介公司簽約 。驗屋公司生光公司,認為頂樓屋頂含水量比較高,所以才 會簽協議書,賣方出10萬元,免除賣方的瑕疵擔保責任,1 、2樓樓梯天花板滲漏水瑕疵是每年冬天寒流很冷時都會漏 水,水珠會滴下來。但下雨時不會漏水等語相符(偵卷第28 3-284頁),復有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回函(他卷第35 頁)及109年8月17日2造簽立之協議書(他卷第37頁)在卷 可佐,互核上揭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決定簽 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前,不僅就本案房屋現況由家人及房仲 陪同看屋,並依照房屋仲介人員一般查看漏水之習慣檢視本 案房屋狀況,更尋專業檢驗公司就房屋現況使用專業儀器進 行漏水檢測,而斯時本案房屋除頂樓屋頂含水量比較高外, 並無任何漏水的痕跡或疑似漏水的跡象,則被告於109年7月 2日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 ,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是否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亦有可議, 自不應逕以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  ㈡證人即技師蔡永郎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2、3年前 有去過被告位在建國路二段57巷的房屋,但該房屋門被告向 建設公司有報維修,表示該房屋1樓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 有漏水,公司派我前往查看。當時漏水情形是水滴狀,不是 滲水而成水霧狀,我判斷是給水管或揚水管破裂,而不是防 水層破裂。當時與被告協調時間再去現場做測試,以確定是 否為給水管或揚水管破裂,而我第二次去現場時,已經沒有 漏水現象,但表面還有一點濕濕的,當下我研判並非給水管 破裂,所以決定只做揚水管測試,測試結果揚水管沒有任何 問題,也沒有破裂,我就跟被告說請他再等看看有無漏水的 現象,後來沒有再聽被告反應了。再後來隔了1年,被告又 向建設公司報維修說房屋漏水,公司又派我去現場查看,查 看結果,漏水的地方跟我第一次查看的位置相同,我請被告 去跟隔壁住戶協調,能否去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隔天我 前往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前,又再去漏水的地方查看一次 ,發現已經沒有漏水,但我還是前往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 ,測試結果也沒有任何問題或破裂,就這樣結案了。後來直 到現在就沒有再接到被告報維修的消息,我有聽其他住戶說 被告要賣房子,但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什麼時候聽到的。結 案後我就未再前往本案房屋,當時無法查得漏水原因等語( 本院民事卷第78-83頁、他卷第57-61頁);足見被告雖曾因 滲漏水瑕疵而找技師蔡永郎檢查,然檢查結果既沒有任何問 題,也未進行任何修復,期後縱在一般人認知下,於被告出 售本案房屋之時既也未出現滲漏水瑕疵,則以被告是職業軍 人,本身並無抓漏、防水之專業知識經驗,依技師蔡永郎歷 次檢查及生光公司檢驗結果,據之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內勾選無滲漏水等情,確實合於一般人之觀察及形容, 應屬非虛。是以,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所作 相關無滲漏水之說明,確係根據本案房屋當下的情況所撰寫 ,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公訴人雖稱,被告並未將本案房 屋曾經漏水的時點向告訴人詳細敘明云云,然則,本案房屋 前雖有滲漏水,然滲漏水瑕疵並未查出原因,也未曾進行修 繕,直至被告出售房屋迄交屋之時,現況更無滲漏水情形及 痕跡,多次經告訴人及其親友目視檢查及上開證人於現場檢 測確認無誤,而依標的現況說明書文義紀載,更並無要求揭 露之前有何修繕爭議等等情事,以目前房屋買賣仲介現況, 多係以標的現況說明書範圍內做為賣方需據實告知之範圍, 則被告未於填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時記載本案房屋 曾經漏水及查無原因等等之說明,即顯非刻意隱瞞交易重要 訊息而欲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再者,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復 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自111年6月19日、10月15日、 同月16日及111年12月19日多次會勘後,直至112年3月15日 始就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原因出具鑑定結果,認係因鄰屋即 22號房屋於12月份數日使用熱水洗滌後,不銹鋼熱水管接頭 壓接零件因冷熱溫度收縮造壓合處無緊密閉合而滲漏,初估 修復費用約131,14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他卷第215 -264頁),益見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問題,並非一般常見下 雨因素引發,也非一般常態水管破裂,而係必需遇極冷天氣 ,且適鄰屋即22號房內之人使用廚房流理台熱水龍頭大量且 達數日,始會引起熱漲冷縮而造成壓合處無緊密閉合滲漏之 情形,而再依鑑定結果,該修復費用約需13萬多元,修復後 即無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見鑑定書,他卷第224頁)。況 依告訴人在民事案件訴求係以滲漏水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 ,稽此,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現況無滲漏 水,並無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決定購買本案房屋並交付買賣價金。是以,尚難 認定被告於簽約過程中暨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所作相關無滲漏水之說明,該當何種詐術之行使,亦 難謂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㈢實則,本案房屋係屋齡15餘年之中古屋,其外牆、壁面、結 構老化、龜裂等效能減損之狀況,不僅難與新成屋相比,亦 受房屋所在地區天候、建材品質、住戶使用習慣等諸多因素 之影響,縱有滲漏水亦難認定確切發生之原因及時點,是以 ,縱認本案房屋確有告訴人所指於110年1月間發現本案房屋 有如上漏水情形,然依上開鑑定滲漏水瑕疵原因結果及上開 證人所證述各節暨雙方在生光公司檢驗後,已由被告以減少 10萬元買賣價金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簽立協議書並交屋, 而終究告訴人仍允之購入本案房屋以觀,及被告出售本案房 屋前後之客觀舉止觀察,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而客觀上有以隱瞞此瑕疵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  ㈣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 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 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 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本件買賣標的物 為房屋,衡諸一般人於購買價值高昂之不動產時,除注意房 屋之本體外,當亦會就房屋所座落之地理位置、附近之就學 、就業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等因素通盤考量,並會仔 細詢問現任屋主、實際使用房屋之人、仲介人員或附近居民 等以了解房屋之現況,自行考量交易內容之正確性、資金風 險等等因素,作為是否買受房屋之判斷依據。換言之,房屋 之是否滲漏水乃與屋況良好與否相關,縱使會影響房屋之價 格,亦僅係審酌因素之一,就被告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勾選無滲漏水情形,縱其後發生房屋漏水等情事,依 現行民事法令關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 之規範,已足以令原屋主即被告依債之本旨負起出賣人之責 任,尚難逕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委託房屋仲介出售本案房屋,及被告與 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際,既未使用詐騙手段,讓 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進而締結一個在 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況被告 亦已依約交付本案房屋予告訴人,而非自始抱著將來不履行 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告訴人之給付,卻 無意履行依契約所應為對價給付之履約詐欺,尚難遽認被告 有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衡之以 上事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應 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詐欺 取財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4

KSDM-113-易-53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黃昶綸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劉倩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8741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9樓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見上開土地 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2萬元、房屋交易價額為903 萬元,合計為3,01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 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4

TCDV-114-補-225-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陳穎達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張祝晴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兩 造於民國109年5月17日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為移 轉登記,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是 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口頭約定被告最遲於111年6 月8日前,得以支付原告前所實際給付之價金及清償系爭房 地抵押貸款金額,並單方負擔登記所需之相關費用為條件( 下稱系爭買回條件),買回系爭房地。兩造另約定於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後,系爭房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代為支付 原告每月應償還之貸款金額25,045元作為租金,堪認兩造就 系爭房地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被 告並未依系爭買回條件於期限內買回系爭房地,更於112年1 月起即不繳付相當於租金之款項,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催告 被告給付積欠112年1至8月租金200,360元(計算式:25,045 元×8個月=200,360元),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2年9 月2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 止,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455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00,360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45元 。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地 遷出並予以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9月25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5,045元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 實則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避免被法院拍 賣,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 及給付租金,且被告否認有系爭買回條件存在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7日間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5-31頁),該等事實,應堪屬實。原告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伊已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自應從系爭房地遷出並予以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兩造就系爭房地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是以,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借名登記,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予以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200,3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9月25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4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12 年1月13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00002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予被告,表示:沈永濬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借 原告名義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辦理向富邦銀 行高雄分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貸款本息由沈永濬分 期向銀行攤還。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沈永濬及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1個月內清償本件全部抵 押貸款,並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等語( 審訴卷第171頁)。原告上開信函之表示內容已與被告稱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謀而合,是原告主 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理 ,非無疑義。被告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經過均由沈永 濬處理,當時沈永濬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應傳喚沈永 濬出面說明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就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之原因及辦理貸款之經過,傳喚證人沈永濬到庭作證 稱:「(有關於系爭房屋買賣之事情,是否清楚?)知道 。(為何當時會簽訂買賣契約?)當時被告因為信用不良 ,房子要被聲請拍賣,被告有繳房貸但是遲繳,因為之前 都是我拿錢給被告繳納房貸,房貸是跟富邦銀行借的,後 來被告有遲繳房貸之情形,房子就被富邦銀行聲請拍賣, 我就跟富邦銀行討論,富邦銀行建議找一個第三人來申請 貸款,來清償剩餘被告剩餘之房貸,本來我要去貸款,但 是因為我也是被告小孩的父親,銀行不建議,我那時去找 了原告來當一個人頭,就是貸款的人頭,來揹被告剩餘的 房貸,後來兩造寫了一個買賣契約,一般市售制式化的買 賣契約,簽訂之後把這些文件,後來兩造把買賣的文件交 給富邦銀行,以原告名義申請貸款,事實上這個買賣是假 的,當時兩造都知道,富邦銀行就開始徵信原告,就撥了 貸款。(富邦銀行貸款金額是否為676 萬元,其中的5,33 0,675元是否清償被告剩餘之房貸?)是。(依你剛才所 述,就兩造買賣契約,是否屬於借名登記?)是。(事後 原告的貸款是誰繳納的?)前二年是我繳納的,我那時有 跟原告說,我借名的我來繳,我是用彰化銀行的帳戶末五 碼29700 (本院卷第129 頁)來繳的,匯入富邦銀行專屬 的房貸帳戶。(當時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有無口頭附買 回之約定?)沒有印象。這房子是被告的,當初兩造的意 思就是等到原告所貸的房貸繳完或找到其他可貸款之人後 ,房子會再過戶回給被告。」本院另傳喚辦理系爭房地過 戶之證人即地政士葉則沅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是我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主要接觸對象 是被告。被告之前買賣台鋁附近公寓時,我有代墊稅金及 規費等費用。系爭房地過戶時的貸款銀行是台北富邦銀行 ,移轉原因我沒有細問,因為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需要有自 備款的金流,也是我代墊,此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的相 關稅金及規費也是由我代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下來後, 其中1,429,325元撥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與一名男子在 我左營的代書事務所,將被告郵局存摺、印章及取款密碼 交給我,我去郵局提領該款項後,扣除上開代墊款項後, 就將餘款交給被告及該名男子等語(本院卷第111-113頁 )。上開被告郵局款項之金額與領取情形,亦與本院調取 之被告郵局提取交易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頁)。另參以 ,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貸得之款項 為676萬元,其中5,330,675元直接撥入被告於台北富邦銀 行之帳戶,以代償被告剩餘房貸金額等情,兩造並不爭執 ,有台北富邦銀行撥款委託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99頁 )。再觀之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傳給莊姓代書之簡訊內 容表示:「煩請轉知張祝晴(即被告)女士:我這裡的資 料文件基本上都準備完畢,等她搞定自己的部份,提供我 這邊貸款的清償證明後,再通知我去辦理。我這裡最多就 等到2023年1月31日,必然會發出存證信函,預計於2023 年2月28日開始處理。請轉知她,我沒打算佔她便宜,更 沒有在這事情裡面得到半毛錢的好處,請她不要為難我, 請儘速處理。當初沈大哥(即證人沈永濬)來拜託我,說 是妳的信貸情況出問題,我才會出來幫忙,完全沒有任何 牟利,而他告訴我,是要幫助妳保住資產,如此而已。再 勞煩莊代書,如果她準備好了,再通知我出來處理。感謝 。以上說明。」原告上開簡訊內容與沈永濬所稱「因被告 信用欠佳,為確保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不被法拍,洽商由 原告擔任人頭,向銀行貸款,以還清被告原有房貸」等證 詞相符,亦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撥款委託書之內容情形一 致。從上開證述內容及資料顯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 告之緣由應為:被告因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貸款有無法按期 償還之情形,為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取償,遂由沈永 濬向原告洽詢後,原告同意與被告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 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以清償被告原有之房貸,並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至於原告之富邦銀行貸款 則由沈永濬或被告負責繳納,待房貸清償清償完畢後,再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再者,系爭房地於移轉 登記給原告前後迄今,均由被告使用居住,兩造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62頁),可認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並非基於買賣之關係,而是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 係。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租約,被告代為支 付原告每月應償還之貸款金額25,045元作為租金等語。對 此,證人沈永濬到庭證述: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房貸前二 年是由我繳納,用我彰化銀行的帳戶末五碼29700 (本院 卷第129 頁)來繳的,匯入原告富邦銀行專屬的房貸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沈永濬之證述內容與台北富邦 銀行113年8月27日函所附帳戶交易往來紀錄(本院卷第43 -53頁)及彰化銀行113年11月13日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相符(本院卷第129頁),從上開資料確實可看出沈永 濬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 9年至111年間陸續匯款24000元、23363元、3876元、2463 6元、25045元等數額入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房貸帳戶,該 金額與原告所述租金金額不符,顯見應屬沈永濬用以繳納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所用。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給原 告,係由沈永濬接洽原告同意後而為之,當時沈永濬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全權處理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事宜及代為繳納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房貸,亦符常情。況 且,原告僅是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 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均已認定如上,是原告所稱: 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租約等語,無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系爭買回條件等語 ,然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非基於買賣 之關係,而是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已認定如上,既 無買賣契約,何來買回條件之有,參以沈永濬證稱:系爭 房地是被告的,當初兩造的意思就是等到原告所貸的房貸 繳完或找到其他可貸款之人後,系爭房地會再過戶回給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另參原證八所附沈永濬傳給 原告之簡訊內容表示:「1.當初是說兩年,祝晴那你也是 傳了簡訊告訴他期限兩年,所以就是滿兩年過戶回來。2. 若你要把房子賣掉,那你就賣吧!賣掉你答應祝晴先寄 放在你名下的房子,會出什麼事,你自己明白!那你就自 己扛吧!3.我最後幫你們,我這幾天,寫一份合約書一式 兩份,一份給你,一份給祝晴,你們雙方簽名內容就是說 好約定兩年後將房子過戶到祝晴名下!」該簡訊內容與沈 永濬證述內容意旨相符,可認定原告僅是基於協助被告, 避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始同意擔任借名人,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待原告以系 爭房地向銀行之貸款還清後,再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此 約定並非買回條件,原告稱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系爭 買回條件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非基 於買賣之關係,而是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被告仍保有系 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並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迄今,足認被告 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從而,系爭房 地縱於109年間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僅能認被告係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兩造間亦不存在系爭 租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之規定 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予以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均為無理由。 (六)再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 原因受利益為前提,惟被告基於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而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予 以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 2年9月25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45元 之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獅甲 330 1,027 10000分之14 2 高雄 前鎮 獅甲 331 3,240 10000分之14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材料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478 獅甲段 330地號 新光路1號28樓之5 39層 鋼骨造 二十八層:101.19 總面積: 101.19 陽台: 12.08 全部 2 4242 共用部分:25,97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

2025-01-24

KSDV-113-訴-86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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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紘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川源 訴訟代理人 歐政和 被 告 余盈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服務,受訴外人張凱 翔委託辦理銷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6建物 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匡萃蕙有意 購買,原告遂居間仲介促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原告 與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表示 被告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作為原告居間系爭 房屋交易之報酬(下稱系爭服務費),然系爭房屋完成交易 後,被告卻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爰依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非原告居間買賣系爭房屋之當事人,且被告 從未委託原告居間購買房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依法應與 有購屋意願及承購要約委託人合意簽署,原告為專業不動產 經紀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被告在系爭服務 費確認單上之簽名,係原告公司業務即訴外人林有志之錯誤 引導所為,又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所載物件地址亦不明確, 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屬無效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服務,受訴外人張凱翔委託辦理 銷售系爭房屋,原告嗣居間仲介訴外人匡萃蕙與訴外人張凱 翔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訴外人 匡萃蕙之配偶即被告有於112年8月22日在原告提供之系爭服 務費確認單上簽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服務費確認單1紙、被告戶籍謄本1張、系爭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1頁、第45至58頁),是就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原告公司營業員林進益證稱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簽約 日期、案名、買賣租賃議價委託書編號、物件地址、成交金 額、買方服務費、服務費支付方式、日期之手寫部分是由我 寫的,下方買方簽名確認「余盈吉」是被告親自書寫,被告 簽名時上揭我手寫部分之內容已填寫完畢,當初匡萃蕙在寫 買賣合約書,我將服務費確認單寫好拿給另一名營業員林有 志,由林有志交予被告,因當時簽立買賣合約時,被告與匡 萃蕙尚未確認系爭房屋將來登記在何人名下,因當時是被告 去看房子,所以將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交予被告確認,當下向 被告表示已完成仲介服務,所以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交給被告 作確認,因此被告才會簽名,沒有請匡萃蕙簽名,是因為認 為被告與匡萃蕙是共有的,當下意思是被告應給付服務費, 因為是被告簽名同意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 觀諸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確有被告書寫簽名等情,被告就此 部分事實亦未爭執非其親簽,再依證人林進益前開證詞及系 爭服務費確認單上所載內容,被告在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簽 名前,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已就該文件上所載即服務費收取所 據之簽約日期、案名、買賣租賃議價委託書編號、物件地址 、成交金額、買方服務費、服務費支付方式、日期等內容填 寫完畢,足認被告於簽名當時有願由其個人依系爭服務費確 認單所載內容給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之意思至為甚明,依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間就系爭服務費之約定及給付 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此要與被告是否確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方無涉,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其非系爭房屋買賣當 事人,原告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訴外人匡萃蕙簽立系 爭服務費確認單等語,均非有理由,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至被告雖另抗辯其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係遭原告業務員林 有志之錯誤引導,是其當時要與訴外人匡萃蕙一同與原告議 價,林有志告知其說出席議價要在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 ,表示買方有人到場而已等詞,惟經原告否認上節,而依證 人林進益前開所證亦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時有 何經告知係因出席議價證明方須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等情 ,被告就其所主張前開意思表示瑕疵之事實亦未提出其餘事 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㈣是依前開事證,兩造既已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而被告就 該確認單亦未提出有何其餘無效事由,原告依系爭服務費確 認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簡-248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胡克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胡正豪 胡舒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3元, 及被告胡克威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被告胡正豪與被告胡 舒群則均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均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如以新臺幣2,018,9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正豪、胡舒群(與胡克威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占用範圍)。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 至112年9月3日止,8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9,917元, 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90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胡克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1.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圍,蓋因原先係由訴外人劉 培初(下逕稱其名)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 潭墘29-2地號,下稱系爭29-2地號土地),嗣後劉培初與其 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之母親即訴 外人劉寶霞(下逕稱其名),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 ;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乃建造系爭房屋 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 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  2.縱認被告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系爭房屋乃於43年建成 ,至今已70年,原告及其前手知上開越界長期以來不即提出 異議,且系爭房屋逾越佔用1000之3地號土地範圍甚微,故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且亦請法院依民法796-1條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  3.又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原告請求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係 以111年申報地價的10%計算,顯屬過高。  (二)胡正豪、胡舒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6 5頁);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 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範圍),此經 本院偕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 提出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40、249-2 51頁),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測後製有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35頁),兩造對於上情均 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劉寶霞,劉寶霞 生前之戶籍地址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而劉寶霞於 103年11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劉寶霞之兒子且均未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登記,故系爭房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9-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第139-149頁)、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兩造對於上情均未爭執 ,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如系爭占用範圍所示 ,是否為無權占有?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是 胡克威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由 胡克威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  2.胡克威辯稱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因原先係由劉 培初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 即系爭29-2地號土地),簽有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嗣後 劉培初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 之母親劉寶霞,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簽有被證2 房屋買賣契約書;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 乃建造系爭房屋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 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固據胡克威提出被證1 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被證2房屋 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5-229頁)為憑。然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故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 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否認上開被證1、被證2影本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24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胡克威 提出上開被證1、被證2文書之原本,然胡克威並未提出, 已難認其形式真正。   ⑵就胡克威辯稱其前手劉培初承租系爭29-2地號土地乙節, 然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 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 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觀諸被證1土地 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所載,租約地 點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出租人為張榮華、 承租人為劉培初;然觀諸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光復初期舊簿及29-2、29-17、29-54地號人工登記 簿(見本院卷第263-311頁),系爭29-2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出租人張榮華,且系爭29-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36年間登記時之共有人已有15人之多(見本院卷第29 5頁),被告所提之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之出租人卻 僅1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租約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揆諸上開說明,該租約依法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自難 認被證1之實質證明力,故胡克威辯稱有被證1之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乃有 權占有等語,亦難為採。  3.綜上,胡克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占用範圍部分之系爭房屋,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與原告 ,自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 無理由?  1.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惟上開規定係針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被 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又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對於承租人 得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惟民法第800條之 1係98年1月23日新增,且無溯及效力,而胡克威依被證1所 辯之土地租賃關係難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已如前述,且縱 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系爭房屋越界早在98年以前 即存在,亦無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情事,故胡 克威依上開規定辯稱不得拆除等語,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即系爭占用範圍)乃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 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 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而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 制其最高額而設。又都市土地係指依法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非都市土地係指區域計劃中,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土 地。且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 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住宅使用房屋及其基地 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 用,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於98年3月17日擬 定為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新北市 政府城鄉資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85頁),故系爭 土地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距捷運「永安市場站」約800公尺,鄰近 八二三紀念公園、國立臺灣圖書館等情,並提出原證3之Goo gle地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堪認附近交通、生 活機能便利;而鄰近環境如原證2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 頁),為住宅區乙情,亦經本院履勘後記明於勘驗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計(見本院卷第373頁),尚屬 過高,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其112年1 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至112年9月3日止,共8個月 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373頁),依當時(即11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5頁)、系爭占用範圍為11.67平方公尺,則此段 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5,933元(計算式:25,600x11.67 x0.08÷12x8=15,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自112 年9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為止部分, 亦以111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則此 部分應按月給付1,992元(計算式:25,600x11.67x0.08÷12= 1,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胡克威自113年4 月24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胡正豪、胡舒群因遷出 國外而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故自113年6月12日起算,公示送達公 告見本院卷第1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2-訴-222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均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61、5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冠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 10年9月27日間,參與胡學文、游騰凱、蘇培睿、楊柏楷、 陳彥璋、王建致、劉翰陽及黃文建所屬(上開人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雄、阿寶、阿漢」等人所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電信 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會計,負責 記帳、作帳、代繳據點機房房租、交付機房成員日常開銷、 雜物費用等事務,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劉冠均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二線機房據 點(下稱本案機房),由胡學文、楊柏楷、游騰凱、蘇培睿、 陳彥璋、王建致、劉翰陽等人擔任話務員,黃文建則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外務人員,負責為機房內成員採買三餐及日常生 活用品、接送成員進出機房、為機房成員代領包裹及日常生 活開支費用。其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一線機房成員佯 裝是星展銀行或衛生部人員,向民眾佯稱民眾之信用卡有問 題,再將電話轉接至本案機房,由本案機房成員佯裝是中國 公安人員,可協助調查案件,與民眾互加通訊軟體what's a pp後製作筆錄,藉此取得民眾之基本資料,待取得民眾信任 後,再告知該民眾其個人資料已經遭人盜用,需要主動配合 告知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復將電話轉接至本案詐欺集團設立 之三線機房,指示該民眾轉帳匯款之方式,對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物,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識破上 開詐欺方式未依指示交付財物而未遂。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 本案機房逕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胡學文、游騰凱、楊柏 楷、陳彥璋、王建致、劉翰陽及蘇培睿等二線機房成員,復 於112年5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冠均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6樓之2居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劉冠均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 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 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僅爭執證 明力等語(見訴字卷第39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上述不得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形外,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冠均雖坦承有於110年8月1日至9月27日間,收取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負責記錄機房成員日常 開銷帳目之工作,及交付現金給黃文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我跟「艾迪森」之前都有虛擬貨幣 的往來,他說他需要會記收支開銷的人,問我能不能幫忙, 我只是擔任記帳,「艾迪森」委託我幫他記帳,一個月薪水 是2萬元,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成員。「艾迪森」說他想 要在臺中租房子,他說他們找不太到房子,他叫我拉個群, 叫他們去找房子,但我沒有一起去看房,我就是網路上查而 已,我也沒在顧那個群,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依本案相關證人之筆錄,均無法得知被告確實知道 詐欺機房的運作,被告未曾跟被害人接觸,被告主觀上不知 道「艾迪森」等人有從事詐欺犯行,且被告沒有在「外務群 」群組裡,足見被告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依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等犯行。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的時間是110年8月1日到110年9月27日,晚於附 表一、二所載實施詐術時間,請一併審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9月27日間,收取每個月2萬元之薪資 ,負責記錄機房成員日常開銷帳目之工作,及交付現金給來 收取之黃文建。本案詐欺組織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作 為二線機房據點,以上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新加坡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 融帳戶,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識破上開詐欺方式未依指示匯款 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偵21661卷第15至34、39至52頁、訴字卷第24 8至252、426至438頁),並經證人黃文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人胡學文、游騰凱、楊柏楷、陳彥璋、王建致 、劉翰陽、蘇培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至 13、15至39、221至236頁、警卷二第5至19、105至115、133 至136、209至220、331至339頁、警卷三第7至19、143至145 、157至170、273至284頁、警卷四第99至102頁、偵31152卷 一第205至212、217至223、229至237、293至297、305至309 、319至325、359至362、367至381頁、偵31152卷二第7至18 、71至75、79至90、119至123、129至143、175至179、181 至192、229至231、249至258、299至302、303至315、371至 375、381至395、453至459、471至474、475至478、489至49 5頁、偵21661卷第347至349頁、訴字卷第356至375頁,上開 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 述,僅作為證明被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且 有黃文建110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文建 持用工作機之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平板電腦連結On edrive雲端硬碟之檔案列印資料、翻拍照片、北京市公安局 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 錄、「有產值安單」、「吃完/無產值」、「行動採買/卡線 /照會尖兵」、「出口尖兵」、「今日死單」、「隊員練習 區」、「沒清單安單」等文件、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客 戶進度群」之對話訊息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二樓 討論區」、「二群」之成員表、成員資訊、對話訊息截圖、 通訊軟體之群組列表、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組陳報單及 所附:被害人佘福雲SEAH HOCK HOON之筆錄、報案單、採證 被害人佘福雲與詐騙機房Whatsapp對話之ip位置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胡學文110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騰 凱、楊柏楷、陳彥璋110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建致、劉翰陽、蘇培睿110年9月28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平板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列表、單況表、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10年11月3日 亞太六字第1101356031號轉電表所附:駐新加坡代表處電報 及所附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組陳報單、被害人名冊及筆 錄、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扣案平板電腦Oned rive雲端硬碟資料夾名稱「2T」、「2睿」、「3海」、「4 棋」、「5致」、「6皮」、「7軒」、「8南」、「11順」、 「12發」、「1文」內檔案截圖、110年9月27日職務報告、 「詹益和」、「劉煥隆」之身分證影本、A、B、C組成員名 單、黃文建、游騰凱110年11月3日、陳彥璋、王建致110年1 1月4日、楊柏楷、蘇培睿110年11月10日、胡學文110年11月 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培睿以Whatsapp與被害人視 訊之畫面截圖、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李永富手機與「迪 奧」對話紀錄照片、劉冠均扣案手機「國哥」聯絡人資訊、 「無名」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絡組 陳報單及被害人名冊、11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見警卷一第41至48、53至61、65、67至85、87、89至145、1 47至185、187至195、197至199、261至273、277、279至283 、285、287至365、367至395、397至410、415至423、425、 427至429、431至443、445至461、467至474頁、警卷二第25 至32、149至156、221至228、293至301頁、警卷三第2128、 171至178、289至296、199至203、297至306頁、警卷四第11 5至138、139至147、149至159、160至178、179至188、189 至202、203至205、206至209、211至259頁、偵31152卷一第 121至201、243至282、283至289、335至355、387至417、42 7頁、偵31152卷二第69、19至30、91至102、111、161至172 、193至204、259至281、317至328、333之1至337、397至40 8頁、他5180號卷第395至477頁、偵21661卷第59至73、127 至141、179至187頁、偵53990卷第339至414、569至570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胡學文於警詢中證稱:表況單是會計或電腦手紀錄的, 單位是萬,例如進9.5新幣就是進9萬5000元新幣等語(見偵3 1152卷二第392頁),是起訴書附表一就詐騙金額之紀載,應 係以新加坡幣萬元為單位,併此敘明。 (三)證人黃文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一個朋友綽號叫「阿 寶」叫我送便當,並請我跟他的朋友「阿漢」以飛機聯絡, 聯繫以後就開始送便當,我是受「阿漢」指揮,我是透過「 阿寶」介紹「阿漢」,然後「阿漢」招募我進來的,我工作 的地點就在文心路3段118號的當鋪,擔任每天一餐的送便當 的服務,我到文心路3段118號的當鋪,就穿過當鋪到後面開 啟裡面的鐵門,然後將便當放置於空地的圓桌上,放在桌上 我就走了,是「阿漢」交代我這樣做的,118號的鐵門鑰匙 是「阿漢」給我的,並以飛機傳訊息給裡面一個姓胡的,姓 胡的用飛機請我在生活雜支紀錄簿內寫「致、睿、軒、海、 南、文」等人,我載過他們先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到3 樓後先在該處一段時間,然後最近8月間才又載他們到文心 路3段118號以後讓他們下車,我負責他們的生活雜支、吃等 問題,我有看過他們,其中一個叫「富哥」,我認得胡學文 、游騰凱、陳彥璋,平時聯繫採買事宜的人是胡學文,我載 游騰凱、陳彥璋去文心路116、118號,外務群組裡有「阿漢 」、「阿寶」,「阿漢」有在外務群組裡貼照片叫我們注意 M化車等語(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3至13、15至39頁、偵311 52卷一第205至212頁、偵31152卷二第7至18、71至75頁、) ,證人胡學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暱 稱「大雄」的人找我去到文心路3段116號那邊,說要經營賭 博網站,黃文建會在那邊固定送餐,我會透過飛機跟他聯繫 ,他會送到我們116號後方後門樹下的一個圓桌上,我們整 個機房運作都是聽從綽號「大雄」的指揮,我的飛機暱稱是 「胡文」,我在裡面從事的是詐欺,擔任二線話務機手,工 作內容是要假借大陸公安名義,向被害人聲稱涉及某個案件 ,需要對他實施逮捕,再呈送三線假冒檢察官成員,機房的 開支都是黃文建支付,我跟黃文建說,黃文建採購後拿來機 房等語明確(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221至236頁、偵31152卷 一第217至223頁、偵31152卷二第381至395、453至459頁、 偵21661卷第279至280頁),另觀諸黃文建扣案手機內「外務 群」內之對話紀錄(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67至85頁),內有 「阿漢」、「寶哥」、黃文建等人,「阿漢」在群組內有指 示黃文建、「寶哥」特定任務之情形,並提醒其他成員注意 員警執行專案之時間及注意M化車等訊息,黃文建有與「阿 漢」聯繫,受「阿漢」指示存款;另有與「富哥」聯繫,受 其指示拿取檳榔等情形,此有其與上開人等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偵31152卷二第35至36、49頁),足見黃文建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本案機房之外務人員,負責本案機房 便當、物品之採購、運送機房成員至機房據點之事務,李永 富、「阿漢」、「寶哥」、「大雄」等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李永富為本案機房之成員,「阿漢」、「寶哥」介 紹黃文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阿漢」並為指揮外務群組運 作之人,「大雄」則指揮本案機房話務人員為本案詐欺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 (四)證人黃文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有用Telegram聯繫,被告是「阿漢」透過飛機指示我加他好友,後面錢的部分都是被告直接對我,他是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的會計,機房缺錢我是跟被告講,「阿漢」發薪水給我是透過被告轉交,我跟被告接觸都是因為機房的事情,我的工作機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偵31152卷二第7至18、71至75頁、訴字卷第356至375頁)。依證人黃文建扣案手機內「外務群」群組對話內容,「阿漢」表示會計會拿10萬元給黃文建,黃文建則回覆稱總共10萬6000元等對話(見警卷一第85頁);復觀諸證人黃文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向黃文建表示「阿漢」叫伊拿薪水給黃文建,叫黃文建拿去給「阿漢」之事實(見警卷一第147至151頁),足見被告除為本案詐欺機房紀錄日常開支項目外,尚有發放薪水給「阿漢」,及交付工作機與本案機房所需生活費給黃文建使用等事實,證人黃文建於警詢中另證稱:會計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偵31152卷二第10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黃文建、「阿漢」等人關係密切,顯非單純受「艾迪森」為本案詐欺集團記帳,亦非毫不熟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五)證人黃文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組「 看房群」群組,把我拉進去要找房子等語(見第一次警詢卷( 一)第15頁、偵31152卷一第208頁、偵31152卷二第8、74頁) ,觀諸該群組對話內容,被告有向群組成員表示如找到適合 的房子就丟在群組內,且群組成員與黃文建所加入之「外務 群」成員部分重疊之情事(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67至69頁) ,而上開重疊成員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黃文建扣案手 機內存有地址備忘錄中,紀載忠明南路720號、天津路2段15 9號、文心路3段116號等地址(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89頁) ,其中文心路3段116號為本案機房據點,忠明南路720號與7 22號乃同一建築,而忠明南路722號亦為本案詐欺集團設立 之機房據點之一,並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本案詐 欺集團相關物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61至65頁),證 人黃文建亦證稱曾載機房成員從忠明南路722號地址至文心 路3段116號地址,參以被告與李永富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 1661卷第59至73頁):「(被告)冠軍,新。(李)忠明南路的 ,屋主在問。(被告)我問一下。(李)查完了,這過期要去北 區雙十路自來水繳,水號00000000000,帳單地址是忠明南 路722租屋處那。(被告)好。(李)忠明南路3萬5000元。(被 告)方便先幫我轉嗎?我拿現金給你。」足認被告創立「看 房群」群組,目的應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尋找機房據點,且負 責繳交位於忠明南路722號機房據點之租金及水費。 (六)復觀諸卷附被告與李永富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1661卷第59 至73頁):   110年7月31日:「(被告)有空拍一下,當鋪那邊的帳給我, 月底我來做帳。(李)好,等一下我在外面(傳送水費、物品 等手寫明細)。(被)好的。」   110年8月2日:「(被告)明天給你3萬5000元,這個月你辛苦 了。」   110年8月4日:「(李)(傳送7-11單據)共1萬6607元。(被告) 好。你銀行帳戶給我。」   110年8月11日:「(被告)我被叫來會所,我發「阿漢」的聯 絡方式給你,發你另一隻。(李)好,我等下收完再過去。」 110年8月31日及9月1日:「(被告)有空繞過來,我拿6萬給 你,這個月感謝,辛苦了。(被告)晚上有空嗎?(李)幾點? (被告)來找我啊,我拿錢給你。(李)我在當鋪。(被告)國哥 叫我拿300給你,他會跟你拿。(李)好。」   110年9月2日:「(被告)晚上你朋友「文」會拿錢給你,你 再拿給我。(李)OK。」   110年9月14日:「(被告)燈光有遮好嗎?(李)有。(被告)應 該是看不到的。(李)(傳送本案機房照片)。」   110年9月17日:「(被告)明細再拍給我,我電腦作帳。(李) (傳送手寫開銷明細)」   依上開內容,被告與李永富關係密切,其陸續交代李永富任 務,其於110年8月2日及9月1日分別交付3萬5000元及6萬元 給李永富,並向李永富表示這個月辛苦了,交付時間亦均為 月初,可見被告交給李永富之上開款項顯係李永富之報酬。 又證人胡學文於警詢中證稱「文」即為其本人等語明確(見 偵31152卷第382頁);證人黃文建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是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隔壁的當鋪,走正門進去,我有鐵 捲門的遙控,進入以後直走約15公尺有另外一個鐵門外推門 ,往外推之後就看到外面的大空地有一張桌子,我就將便當 放置桌上,我有看過在當鋪的李永富,但是我不認識,我只 知道名字叫「富哥」,是「阿漢」交代我幫機房送便當會從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的便當店進去,當舖的鐵捲門遙 控是「阿漢」給我的,薪水都是被告發給我的等語明確(見 警卷一第19至21頁),足認其等對話中的當鋪,實則為本案 機房,被告不僅交付機房所需費用及李永富之報酬給李永富 ,還向李永富收取機房成員胡學文轉交之款項,指示李永富 遮好本案機房之燈光,使其內環境得以隱蔽防止詐欺犯行遭 查獲,且與李永富提及「阿漢」,而「阿漢」、李永富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關係密切外,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諸多成員往來密切,且談論事項均足認定係關於本案 詐欺機房之運作,足證被告顯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 (七)被告就與李永富如何認識,為何交錢給李永富等情,於警詢中供稱:李永富欠我打麻將的錢,所以我叫他轉1萬元到我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收完錢裡面拿4萬去繳一下等內容是綽號陳老闆之人叫我去繳忠明南路、天津路的房租,所以我請李永富去繳,陳老闆是我虛擬貨幣的客戶,他會把USDT賣給我,賣給我要給他錢,但有時候他有些錢會放在我這裡,他如果有要付什麼款項的話會請我從這邊扣,我無法提供陳老闆的帳,陳老闆不是「艾迪森」,3萬5000元陳老闆給李永富的,6萬是我去他介紹的場子,我有贏錢所以分紅給他,當鋪那邊的帳是我幫李永富做當鋪的開銷表、明細是在記載當鋪裡面的水電費、拜拜供品、網路費、餐費等語(見偵21661卷第15至34頁);於偵查中供稱:李永富是「艾迪森」找來的,他給我李永富的聯絡方式,我就加李永富為好友,李永富需要用錢時會跟我講,我一樣向「艾迪森」申報,「艾迪森」就會派人拿錢給我,我就會拿錢給李永富,李永富向我申報房租等語(見偵21661卷第211至215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我跟李永富認識是因為那時候他有當舖,可能要作帳,1萬元應該是因為那時候有在打「百家樂」,應該是我的款,我請李永富去看文心路的房子應該是有人指使我,叫我去看那邊的燈光有沒有遮好,因為李永富可能在當鋪附近,所以我委託他有經過順便幫我看一下等語,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其辯解內容與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胡學文、黃文建之證述明顯不符,已難採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本身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我之前有跟「艾迪森」做虛擬貨幣買賣,買賣的金額我沒有印象,從3年前我們就持續做買賣,「艾迪森」賣虛擬貨幣給我,我必須要把現金交給「艾迪森」,「艾迪森」就會派人來跟我收款,他把虛擬貨幣賣給我,他叫我轉交給誰,我就轉交給誰等語(見訴字卷第249、426至438頁),然依證人黃文建上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黃文建之對話紀錄,被告顯然知悉黃文建係向其請領機房所需花費及薪資等項目,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況被告雖辯稱係因虛擬貨幣買賣與「艾迪森」結識後,因獲得「艾迪森」信任始受「艾迪森」委託記帳,並收取一個月2萬元之報酬,然被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艾迪森」問我會不會做帳,我說會,我問他做什麼帳,他跟我說一些支出的收入、開銷做成帳每個月給他,我就跟他說我可以試試看(見偵21661卷第15至34、39至52頁);於審理中供稱:他有問我會不會記一些收支開銷,我起初有問「帳會很多嗎?很麻煩嗎?」,他說「不會,你就幫我記好就好了」,我說「這樣子不會耽誤我虛擬貨幣買賣的話,那可以。」 我幫他們做Excel表單記公司的日常支出,項目我有點不記得,應該就是一些日常支出等語,足見被告根本毫無記帳或會計方面之訓練及專業,甚至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連現金入帳應記載借方而非貸方之基本會計準則都不知悉(見偵21661卷第212頁),被告對於當時如何記帳,詳細內容均無法詳細說明,被告陳述之記帳內容僅為單純日常生活開銷之紀錄,毫無專業性可言,本案詐欺集團自可隨意指示其成員完成該工作,殊難想像有任何理由需另外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雇請被告從事上開「紀錄」工作,徒增詐欺犯行遭第三人發現之風險。另被告供稱其受「艾迪森」委託找房子,才會創立「看房群」群組,然其於審理中自陳:我就是網路上查而已,他們要找三房還是四房的房子,然後其他沒有講什麼,地點在臺中,也沒有說要新成屋或舊房子,我就隨便就看一看,因為我剛好也在找房子等語(見訴字卷第431至432頁),依其供述之內容,「艾迪森」對於要找甚麼房屋、屋況、金額、機能等均毫無在意,被告非房地產專業人士,「艾迪森」自己即可上網查詢自己要找的房屋,殊難想像有任何理由需請被告創立群組為其找房子,況且依「看房群」之對話紀錄,被告顯係發號施令之人,已如前述,而「看房群」內之其他成員,均為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外務組」之群組成員,綜上觀察,被告之辯解與常情相違,且毫無證據佐證其陳述實在,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若非知悉本案機房運作,並有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自無甘冒犯行遭查悉,贓款遭侵占之 風險,委由毫無知悉之第三人為其等記帳,處理生活費、薪 水發放事宜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是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電腦架設之自動群發系統,隨機挑選新加坡民眾, 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電話,由新加坡民 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惟卷內並無與此部分相關之 證據資料,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此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手法遂行詐欺犯行,自難認定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等犯行。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雖記載被害人 黃裕鵬有遭詐欺金額新加坡幣5萬4140元;附表一編號7記載 被害人佘福雲有遭詐欺金額新加坡幣6000元;附表一編號9 記載被害人安曉寧有遭詐欺金額新加坡幣5萬元;附表一編 號12記載被害人李小翠有遭詐欺金額新加坡幣11萬322元; 附表一編號15記載被害人尹漢基有遭詐欺金額新加坡幣41萬 5999元,然上開內容係依據上開被害人於新加坡警詢中所述 ,卷內尚無其他證據供本院核對上開被害人等所述之金額是 否屬實,故此部分之事實,僅有被害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佐,上開詐騙金額尚無從認定,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第三線成員及本 案機房成員負責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外,另由被 告負責會計、支付本案機房費用等工作,黃文建負責外務, 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 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 案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劉冠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於110年8月1日始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二所 示各次詐欺之各階段犯行,而由本案機房成員及本案詐欺集 團第一線、第三線機房成員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被告則代為處理記帳、支付本案機房所需費用等事務 ,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繼續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 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詐騙起始時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於110年7月21日匯款新加坡幣3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被害人於110年7月30日匯款新加坡幣7萬8700元、同年月31 日匯款新加坡幣4萬9300元之部分,與被告尚無關聯,併此 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 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為圖每月2萬元之酬勞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會計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立本案機房對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受詐欺之財物,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損 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漠視法 律以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方式圖謀私利,惡性非輕,本案犯 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詐欺犯罪,嚴重損及我國際 形象,並參酌被告係擔任本案機房之會計出納,另有協助找 尋房屋,並與本案機房成員、外務黃文建、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阿漢」聯繫往來,於犯罪分工上難謂邊緣。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 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9至40頁),素行尚可,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本案機房會計之期間長短、其等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程行、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 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 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犯,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度相似,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自110年8月1日至9 月27日本案機房遭查獲止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 被告共取得4萬元報酬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49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扣案現金係其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250 頁),且卷內並無資料足認扣案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 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取得之贓款或因其他違法行 為而取得,自難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是我個人使用的;IPhone綠色 手機2支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用的;銀行存摺13本,是我個人 銀行的帳戶;金融卡、信用卡33張是我個人所有,金融卡平 常消費使用使用,信用卡有里程消費優惠;點鈔機1臺,是 我做虛擬貨幣買賣點鈔使用;TTF-card冷錢包2 張當初是投 資虛擬貨幣使用,但該虛擬貨幣已經崩壞、沒有價值,但卡 片還留著;建物所有權狀1張、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價金履 約保證書1張、和福路23號房屋相關資料1本是我當初買房子 保存下來的;註記詞2張,是虛擬錢包備用的;提款交易憑 證2張,是我領錢的收據;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臺、隨身 碟4支,是我平常在使用的;王建國印章1個,是以前我在他 的軟體設計公司上班,我有代表他的公司去辦業務,後來公 司解散,上開東西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2 50頁),查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 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亦無從併予沒收, 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機房成員胡學文、游騰凱、蘇培 睿、楊柏楷、陳彥璋、王建致、劉翰陽、黃文建、綽號「大 雄、阿寶、阿漢」等人,亦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以前詞置辯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 戶之開戶或交易明細資料,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 提領或轉出,而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情形,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部 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附表二編號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表二編號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表二編號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附表二編號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附表二編號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附表二編號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附表二編號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附表二編號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附表二編號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7 附表二編號1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8 附表二編號1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附表二編號1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附表二編號1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附表二編號1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附表二編號1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3 附表二編號1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4 附表二編號1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 附表二編號1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6 附表二編號1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7 附表二編號2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8 附表二編號2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9 附表二編號2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0 附表二編號2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1 附表二編號2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2 附表二編號2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3 附表二編號2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4 附表二編號2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5 附表二編號2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6 附表二編號2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7 附表二編號3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8 附表二編號3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9 附表二編號3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0 附表二編號3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1 附表二編號3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2 附表二編號3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3 附表二編號3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4 附表二編號3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5 附表二編號3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6 附表二編號3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7 附表二編號4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8 附表二編號4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9 附表二編號4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0 附表二編號4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1 附表二編號4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2 附表二編號4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3 附表二編號4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4 附表二編號4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5 附表二編號4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6 附表二編號4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7 附表二編號5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8 附表二編號5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9 附表二編號5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0 附表二編號5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1 附表二編號5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2 附表二編號5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3 附表二編號5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4 附表二編號5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5 附表二編號5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6 附表二編號5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7 附表二編號6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8 附表二編號6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9 附表二編號6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0 附表二編號6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1 附表二編號6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2 附表二編號6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3 附表二編號6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4 附表二編號6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5 附表二編號6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6 附表二編號6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7 附表二編號7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8 附表二編號7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9 附表二編號7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0 附表二編號7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1 附表二編號7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2 附表二編號7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3 附表二編號7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4 附表二編號7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5 附表二編號7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6 附表二編號7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7 附表二編號8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8 附表二編號8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9 附表二編號8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0 附表二編號8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1 附表二編號8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2 附表二編號8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3 附表二編號8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4 附表二編號8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5 附表二編號8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6 附表二編號8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7 附表二編號9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8 附表二編號9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9 附表二編號9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0 附表二編號9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1 附表二編號9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既遂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機手 詐騙時間(起) 詐騙時間(迄) 詐騙金額 卷證出處 參與之被告 1 曹永記 CHOW WEN KEE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3月11日 8月15日 單況表記載: 8/15進4萬1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64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 林麗桓 LING LI HUAN 陳彥璋(軒) 5月24日 9月13日 單況表記載: 8/28進2萬7000元新幣 9/13進1萬50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2至18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 林秀蘭 LIM SIEW LAN 蘇培睿(睿)、 劉翰陽(皮) 6月11日 9月20日 單況表記載: 08/27進9900新幣 9/3進2萬1400新幣 9/20進2萬1000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0至19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 劉美卿LOW MUI KENG 陳彥璋(軒) 7月12日 9月13日 單況表記載: 08/03進1萬7500元新幣 8/21進1萬2000元新 9/13進4200元新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1至182頁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 徐偉山 CHOOI WAI SAN 王建致(致)、 蘇培睿(睿) 7月17日 9月23日 單況表記載: 9/16進1萬10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 黃裕鵬 NG JOO PONG 王建致(致)、 蘇培睿(睿) 7月23日 9時許 8月30日 單況表記載: 8/20進1萬2800元新幣 8/21進8萬31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39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 佘福雲 SEAH HOCK HOON 王建致(致)、 蘇培睿(睿) 7月24日 8月25日 單況表記載: 08/10進42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39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 陳金泉 TAN KIM CHUAN 王建致(致)、 陳彥璋(軒) 8月2日 8月22日 單況表記載: 8/19進5400元新幣 8/20進5萬66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1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 安曉寧 anxiao ning 王建致(致)、 蘇培睿(睿)、 陳彥璋(軒) 8月5日 9月18日 單況表記載: 9/4進2萬草(Grass幣) 9/5進10.5草(Grass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0 陳國蓉 tankok yoong 陳彥璋(軒) 8月12日 9月16日 單況表記載: 9/3進1萬75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1 許容銡 KOH ENG KIAT 蘇培睿(睿)、 劉翰陽(皮) 8月18日 9月22日 單況表記載: 9/17進3萬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6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2 李小翠 LEE SIEW CHOI 王建致(致) 8月20日 9月16日 單況表記載: 9/3進3萬4500元新幣 9/4進4萬8800元新幣 9/16進2萬70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39至14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3 朱宇凡 Zhu Yufan 胡學文(文)、 劉翰陽(皮) 8月24日 9月25日 單況表記載: 09/25進4萬99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4 王雪芳 ONG XUE FANG CHRISTINA 陳彥璋(軒)、 楊柏楷(海) 8月26日 9月16日 單況表記載: 9/4進3萬35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5 尹漢基 Wanhon kee 陳彥璋(軒) 8月31日 9月23日 單況表記載: 09/10進9萬9500元新幣 09/11進4萬9300元新幣 09/13進17萬6000元新幣 09/20進1萬100元新幣 09/23進4萬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9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6 黃友京 NG EUGENE 劉翰陽(皮) 9月1日 9月17日 單況表記載: 09/17進2萬50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7 雷迪元 Lwee diyuan,daniel 陳彥璋(軒) 9月12日 9月15日 單況表記載: 09/25進1萬59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附表二:未遂部分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機手 詐騙時間(起) 詐騙時間(迄) 卷證出處 參與之被告 1 張錦利 TEO KIM LEE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5月25日 8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3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 邱福來 KOO HOCK LYE 陳彥璋(軒) 、 劉翰陽(皮) 5月26日 8月1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6至187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 陳福明 TAN HOCK BENG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5月31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3至144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 陈伟芳 TAN WEI FANG 陳彥璋(軒) 6月8日 9月1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 陳世安 TAN SAY ANN 劉翰陽(皮) 6月14日 8月1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4至195)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 李文嬸 LI WENSHEN 劉翰陽(皮) 6月16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 梁穎嫻 NEO YING XIAN 胡學文(文) 、 劉翰陽(皮) 6月24日 8月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2至153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 王聲宏 ONG SHEN GHONG 蘇培睿(睿) 7月11日 8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66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 姚航星 YEW HONG SING 蘇培睿(睿) 7月25日 8月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1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0 林智源 Lin zhi yuan 劉翰陽(皮) 7月29日 8月10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6至197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1 鄭宇軒 TAY EESEN 劉翰陽(皮) 、 楊柏楷(海) 7月29日 9月1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2 費納斯 FEI NASI 王建致(致)、 蘇培睿(睿) 7月30日 8月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3 王冠方 ong Kuan fang 劉翰陽(皮) 7月30日 9月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7至19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4 吳文吉 GOH BOON KIAT 王建致(致) 7月31日 8月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5 張書健 zhang shu jian 胡學文(文) 、 劉翰陽(皮) 8月1日 8月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3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6 朱金妹 CHU KIM MOI 陳彥璋(軒) 8月3日 9月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7 林贵海 LIM QUEE HAI 胡學文(文) 、 蘇培睿(睿) 8月5日 8月30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6至15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8 孫月清 SNG QUAY CHENG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8月6日 8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2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9 謝維航 SIE WEI HANG 劉翰陽(皮) 8月6日 9月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8至199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0 卢继桂 LU JI GUI 楊柏楷(海) 8月6日 8月1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3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1 吳振東 GEOFFREY NGUCHIENTONG 陳彥璋(軒) 、 劉翰陽(皮) 、 楊柏楷(海) 8月7日 9月1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2 汪女士 HUYNH THI CAM VAN EM 王建致(致) 8月14日 8月2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3 韓協元 han ngiap juan 陳彥璋(軒) 、 楊柏楷(海) 8月14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4 翁偉軒 ANG WEI XUAN DION 陳彥璋(軒) 8月16日 8月2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5 林偉權 lum whye kuin,jordan 王建致(致) 、 陳彥璋(軒) 8月17日 9月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2至14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6 林繼茂 LING KEE MOH 胡學文(文) 8月20日 9月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7 楊忠造 YEO TIONG CHOO 胡學文(文) 8月21日 9月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7至15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8 周波敦 chew poh toon 胡學文(文) 、 楊柏楷(海) 8月20日 9月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9 吳志成 NG SEE SENG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8月21日 8月2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2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0 黃德祥 NG TECK SIONG 蘇培睿(睿) 8月21日 8月2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2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1 王有鑫 WANG YOUXI 王建致(致) 、 楊柏楷(海) 8月22日 8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2 王寶英 ONG POH ENG 蘇培睿(睿) 8月22日 8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3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3 傅淑君 Poh siok khoon 胡學文(文) 8月23日 8月2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8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4 陳錦秀 ten king siu 蘇培睿(睿) 8月24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5 詹聯成 chiam liang seng 陳彥璋(軒) 8月24日 8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6 何濟良 HO CHAI LEANG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8月25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P141至142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7 張有貴 cheong yau Kwai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8月25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8 倪振福 Guay chin hock 陳彥璋(軒) 8月25日 8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9 丁馳宇 ding chiyu 劉翰陽(皮) 8月25日 8月2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9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0 林泳耀 lim yeong yaw 劉翰陽(皮) 8月26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1 王金明 WANG JIN MING 王建致(致) 8月27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5至14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2 王華倫 ONG WAH LOONG 蘇培睿(睿) 8月27日 9月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3 卓猷全 toh yew chuan 陳彥璋(軒) 8月27日 8月2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4 林家玉 lim chjia yee 陳彥璋(軒) 8月27日 8月2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5 侯樹起 hou shuqi 劉翰陽(皮) 8月27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6 蔡德銘dominic chua teck ming 蘇培睿(睿) 、 游騰凱(南) 8月29日 9月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3至174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7 覃錦昌 CHAM KAUM CHONG 王建致(致) 8月30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8 徐巧恩 CHEE QIAO NE 楊柏楷(海) 8月30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4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9 牟璇珲 MU XUAN HUI 游騰凱(南) 8月30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0 楊美儀YONG MAY YEE 王建致(致) 、 胡學文(文) 9月1日 (起訴附表二誤載為10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2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1 林貴全 LIM KWEE CHUAN PETER 陳彥璋(軒) 、 游騰凱(南) 9月1日 9月1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2 黃新福(黃今福) WONG SIN FOK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9月2日 9月2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14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3 林寶榮 LIN POH ENG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9月2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4 符慧明 FOO HUI MING ANN 胡學文(文) 、 蘇培睿(睿) 9月5日 9月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5 鄭美琪 TEE MEI QI 蘇培睿(睿) 、 楊柏楷(海) 9月5日 9月1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4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6 王惠芳 WEE HUI FANG 游騰凱(南) 9月5日 9月1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7 陳玉婷 TAN GEOK TING 蘇培睿(睿) 9月6日 9月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4至17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8 商婉瑩 SHANG WAN YING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9月7日 9月1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9 李伊娃 LEE YEE WA 胡學文(文) 、 游騰凱(南) 9月7日 9月1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0 楊立國 YANG LIGUO 劉翰陽(皮) 9月7日 9月1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1 周金花 CHOO KIM HUA 蘇培睿(睿) 9月8日 9月1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2 萬錦波 BAN KAM BOR 游騰凱(南) 9月8日 9月20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3 何景華 HO KENG WAH 胡學文(文) 、 蘇培睿(睿) 9月9日 9月2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4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4 吳昇峰 NG SING FONG 蘇培睿(睿) 9月9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5 蔡金宝chua kim poh 胡學文(文) 9月10日 9月1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6 林筠菀 LIM YUEN LING 蘇培睿(睿) 9月11日 9月20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5至17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7 林永華 LIM YONG HUA 游騰凱(南) 9月13日 9月1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8 林紈吟 LIM WAN YING, LILY 蘇培睿(睿) 9月13日 9月2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6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9 黃思雯 NG SEE WEN 陳彥璋(軒) 、 楊柏楷(海) 9月13日 9月2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0 楊麗娟 yeoh lay keong 劉翰陽(皮) 9月14日 9月1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0至20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1 蕭豐昌 SEOW FONG CHONG 王建致(致) 9月15日 9月1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2 羅文光 LOW VUN KONG 胡學文(文) 、 游騰凱(南) 9月15日 9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4至15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3 林秀娥 lim siew ngoh 陳彥璋(軒) 9月15日 9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4 杜穎鋥DU YING ZENG, ANDREW 游騰凱(南) 9月15日 9月2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5 葉偉立 yap wee lip 陳彥璋(軒) 9月18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6 陳恩 CHEN EN 王建致(致) 9月19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7 林麗娥 LIM LI ERR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9月19日 9月2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8 張寶龍 teo poh leng 陳彥璋(軒) 9月19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9 覃祖良 TUM CHOO LIENG 游騰凱(南) 9月19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0 胡臣升 Oh Chen sheng 劉翰陽(皮) 9月19日9時許 9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2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1 鐘寶宜 CHOONG POH YEE 游騰凱(南) 9月20日 9月23日 被害人列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3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2 王志成 ong chee seng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9月21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3 郭君華 kok Kuan wah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9月21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4 甄國基 Chan Kok kee 蘇培睿(睿) 9月22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5 黃一頌 ng yi song 劉翰陽(皮) 9月22日 9月2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6 龐璐穎 pang luying 劉翰陽(皮) 9月23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20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7 張鋒 ZHANG FENG 游騰凱(南) 9月23日 9月2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9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8 黎耀泉 LAI YEW CHIM 王建致(致) 、 胡學文(文) 9月24日 9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9 黃秀珠 NG SIEW CHOO 蘇培睿(睿) 9月24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6至17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0 紀日杰KEE LEK KEAT 游騰凱(南) 9月24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9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1 沈梅英 SIM BUAY ENG 王建致(致) 9月25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2 VELAYUDHAN IRENE 蘇培睿(睿) 9月25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3 戴永春 Tay eng choon 劉翰陽(皮) 9月25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1至202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4 王示輝 WONG SEE HUI 蘇培睿(睿) 9月26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Phon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盒1個) 1支 2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盒1個) 1支 3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盒1個) 1支 4 銀行存摺 13本 5 金融卡、信用卡 33張 6 點鈔機 1臺 7 新臺幣 84,000元 2,670,700元 665,800元 8 TTF-card冷錢包 2張 9 建物所有權狀 1張 10 房屋買賣契約書 1份 11 價金履約保證書 1張 12 和福路23號房屋相關資料 1本 13 註記詞 2張 14 提款交易憑證 2張 15 電腦主機 1臺 16 電腦螢幕 1臺 17 隨身碟 4支 18 王建國印章 1個

2025-01-23

TCDM-113-訴-874-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周為政 被 告 林友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麗雪即原告之母生前積欠訴外人即被告 之母翁月珀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82年8月6日以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巷240之71號未保存登記房 屋(該屋於86年間門牌整編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稱 系爭房屋)抵償(下稱第一次買賣),並登記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又系爭房屋於100年6月16日由翁麗雪 代理原告向被告以上開價格回購(下稱第二次買賣),然被 告竟主張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68萬6622元,向本院提 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審 理後,無視第一次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價款總金額 為6萬元之事實,逕認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公契,並採信 翁月珀之證詞及翁月珀提出未載明為借據及記載有他人帳目 之流水帳,背離常人不動產交易法則,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 告168萬6622元,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2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不得已故於112年4月20日給付186萬5945元與被告,現經原 告向稅務機關查證後,取得之稅務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 決,第一次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金額即為實際買賣價金,且第 一次買賣契約是否經公證之爭點未經系爭前案實質審理,故 就差額162萬6622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元-60000元=000 0000元),認被告受領上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6622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第一次買賣契約 之買賣價金為6萬元(即超過6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系爭前案審理後,就第一次買賣及第二次 買賣價金並列為兩造攻防之爭點,經傳喚證人翁月珀、翁木 端到庭作證及核對卷內事證後,認經公證之買賣契約均為公 契,其上記載6萬元係申報房屋稅款的現值,用以繳納契約 ,實際買賣金額均為168萬6622元等情,顯然兩造已就上開 爭點為認真攻防,系爭前案業已確定,於本案自有爭點效效 力,原告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自願給付上 開金額後,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又另提起再審之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聲 請,原告本案訴訟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萬6622元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 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 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房屋價金差額 162萬6622元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兩造間 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已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為 168萬6622元,故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68萬6622元及遲延利息 ,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5至81頁),而被 告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226號受理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因原告於112年4月20日自願履行並給付被告186萬5945元 ,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收受被告民事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83至84頁),則被 告係本於系爭前案判決而受償前述款項,揆諸首揭說明,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受領差額162萬6622元,於法不合。  ㈡原告請求確認翁麗雪與林友雯第一次買賣契約價款為6萬元為 不合法: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要確認第一次買賣價金為 6萬元之原因,係要證明其母並未積欠被告母親翁月珀168萬 6622元,及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價金均非168萬6622元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然此僅係系爭前案訴訟中爭執之 點,經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與原告之私法地 位無涉,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尚難認原告就 此部分有何確認利益。  ⒉縱認原告主張有確認利益,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 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之目的。  ⑵本件被告曾在系爭前案中,依第二次買賣契約,請求「原告 應給付被告168萬6622元」,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第一次買 賣及第二次買賣之價金均為168萬6622元,而為被告勝訴之 判決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 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主文「原 告應給付被告168萬6622元」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系爭前案判決作成 前揭主文之判斷,已就第一次買賣價金為168萬6622元重要 爭點之認定,理由略謂:買賣契約書為一般辦理移轉登記之 公契,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通常為申報房屋稅款之現 值,用以繳納相關稅捐,以一般房地交易實務而言,顯低於 實際買賣價格,尚難逕認第一次買賣價金為6萬元,又經傳 喚證人翁月珀及翁木端交叉比對證詞,並核以有翁麗雪簽名 之便條紙及記帳簿,第一次買賣契約為翁月珀以翁麗雪積欠 其168萬6,622元之債務,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以抵債屬實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4至76頁)。由此可知,系爭確定判 決已就第一次買賣價金為168萬6622元為認定,此項爭點之 判斷與認定,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雖提出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8月2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12880452 0號函載明「…。四、有關本市○鎮區○○街00號契稅情形詳如 下:…㈡臺端於100年6月21日申報買賣契稅時,契稅標準價格 為135,500元,契稅為8,13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9至20頁 ),然此僅係說明第二次買賣之契稅價格,尚非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照前揭說明,兩造應受其拘束。而第 一次買賣之價金既為168萬6622元,乃原告就此為相反之主 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萬6622元,及自112 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部分 請求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3

KSDV-113-訴-1366-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德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德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德儀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 號2罪名欄誤載為「詐欺」,應更正為「偽造文書」,業經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2月10日,而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服刑期間痛定思痛,對曾經所 做的事深悟痛覺,並下定決心絕不再犯,希望法院能給我一 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使我能夠早點回歸社會回歸家庭 」等語(參受刑人114年1月2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及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4年6月,各 獲減有期徒刑2年6月、10年10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之確認書 而詐得溢貸款,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附表編號2、3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以偽造契約虛增房屋買賣 價金、另以偽造工作證明、所得清單、交易明細製造貸款人 清償能力之假象,向銀行詐貸款項,致銀行陷入錯誤而撥款 ,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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