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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思妤 受 刑 人 張允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思妤因受刑人張允碩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 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 11月1日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保字 第00000000號)在卷可憑。  ㈡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4 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5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受上開 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依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各該文書並均已合法送達,詎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 受刑人、具保人均未關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聲-4274-2025020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俊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 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 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 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 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 以判斷者而言。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援用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 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不得 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 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 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 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 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 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貳、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證人C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97年5月間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證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 ,明顯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判決 )所載內容矛盾。又C女於審判長詢問時無法回答,審判長 即更改詢問方法而誘導,且C女有回答「忘了」、「不清楚 」,自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之未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認定C 女證詞具憑信性,而捨棄不採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詞。 二、證人A女(代號0000-000000A號,96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C女之姊,下稱A女)、B女(代號0000-000000B 號,真實姓名詳卷,為A女、B女之母,聲請人之乾妹,下稱 B女)、C女都未分開詢問,係B女從旁引導,非C女自行回答 ,且每次引導回答都不一致,C女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不 應採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又B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視 線死角沒看清楚,後又說有看到,前後矛盾,不能以B女證 述作為補強證據。B女、C女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三、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到C女住處,而依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 偕醫院)函文,證實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 載C女之處女膜舊撕裂傷形成時間,係於107年11月27日21時 許驗傷前二週以上。則107年9月22日至11月初C女處女膜是 否完整未經調查,不足以證明是聲請人所造成。 四、A女、B女及C女於第二審均有到庭,但開庭報到單是B女到庭 ,A女、C女未到庭,但當次是法官個別分開訊問A女、B女及 C女,原確定判決亦記載A女陳稱案發後心裡狀況還可以等情 ,足證A女有到庭,但報到單只有B女到庭,第二審應有造假 ,法官為B女誣告罪責開脫。 五、第二審審判長當庭對聲請人說C女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及聲請 人從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不一致供述均不採信,對於聲請人 之一致供述亦不採信,審判長須迴避本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 請再審,並請求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音 光碟。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於10 7年9月22日21時許,在B女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明知僅12歲之C女,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 ,並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躺在地板上抱著C女 一起睡覺時,違反C女意願,將其右手伸入C女穿著之內褲內 ,撫摸C女下體,復將手指插入C女陰道內,於C女感到疼痛 而將其手拉出後,猶未停止其行為,仍繼續摸,而以此違反 C女意願之方式,對C女為性交1次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 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罪,復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如何之不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且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 據不予調查之理由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 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 交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此規定 聲請再審,雖有誤會,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合致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  1.C女於第一審108年9月11日審理時,並未為聲請人當時右手 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之證述(見侵訴字卷第1 46至167頁);參以審判長於該次審理中,詢問聲請人對於 證人C女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聲請人已明確陳稱「在淡水家 那次,證人的媽媽說不會讓兒子睡床上,所以那天是我、C 女的弟弟及C女一起睡在地板上,因此C女的弟弟也是睡在我 旁邊,但C女卻證稱只有我和她兩人睡在地板上。」則聲請 人指稱C女有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 之證述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又C女於第一審108年9月1 1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僅為11歲之稚女,且距案發時間已近1 年,縱令C女於該次審理時,對提問者所詢問之部分問題表 示不太記得、忘了、不太有印象,或對部分提問未回答,甚 至表示聽不懂問題或不知道怎麼回答,提問者因而改以C女 得以理解之方式再為提問,於法無違。聲請人主張不得以C 女於審理時之未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認定C女證詞具憑信 性云云,要無可採。  2.稽之第一審法院108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於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詰問次序及是否隔離訊問之意 見後,諭知行隔離訊問,命A女、B女暫退庭,C女入指認室 ,A女、B女則由法警陪同至法警室等候(見侵訴字卷第146 頁);於C女作證完畢後,點呼A女入指認室(見侵訴字卷第 167頁);復於A女完成作證後,點呼B女入指認室(見侵訴 字卷第187頁)。顯無聲請人所指上開3證人未分開詢問,B 女從旁引導,非C女自行回答,且每次引導回答都不一致之 情。  3.原確定判決已記載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 確定判決第2頁甲、壹、一、所載),且敘明B女所證目睹聲 請人的手在聲請人與C女同蓋之被子下一直在動等語,與C女 證詞具相當關連性並可相互印證而足為補強證據;復引用C 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說明:衡酌C女之稚齡,於第一 審無法連續描述遭性侵過程,並未與常情明顯悖離,參以C 女自警詢時起,迄至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聲請 人有對之為前開性交不移,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有未能連續 完整敘述案發過程,即否定C女證詞之憑信性,進而全盤捨 棄而不採等節明確。聲請人徒以自己之說詞,片面主張B女 及C女之證詞無證據能力,C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不應採 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B女證述前後矛盾,不能作為補強 證據云云,均無可採。  4.A女前往淡水馬偕醫院驗傷時間為107年11月27日21時許,有 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考(見偵字卷第119 頁);又「依來函所附之驗傷診斷書所示『處女膜3至7點鐘 方向有V型舊撕裂傷』,其成因主要為性行為或異物插入。其 形成時間應為檢查前兩週以上。」此觀淡水馬偕醫院108年7 月17日馬院醫婦字第1080004228號函亦明(見侵訴字卷第23 頁),而聲請人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22日,確已在檢查前兩 週以上,自得以補強C女所稱遭受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 」以手撫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情之憑信性。況原 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C女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B女、A女之 證詞及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上開淡水馬偕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函文相互印證,斟酌取捨 後,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述犯行,顯非單憑淡水馬偕醫院驗 傷診斷書及函文為唯一之補強證據,則聲請人主張107年9月 22日至11月初C女處女膜是否完整未經調查,不足以證明是 聲請人所造成乙節,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  5.觀諸卷附本院上訴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刑事報到單,108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有傳喚B女,但未傳喚A女、C女(見侵上訴 字卷第69頁),且B女於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有到庭( 見侵上訴字卷第93頁);109年3月10日審理程序則傳喚A女 、B女及C女(見侵上訴字卷第113頁),惟僅A女、B女於109 年3月10日審理時到庭(見侵上訴字卷第137、139頁),另 參審判長於109年3月10日審理中詢問「C女今日是否未到庭 ?」A女答稱:「是」,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考(見侵上 訴字卷第143頁),則聲請人指稱A女、B女及C女於第二審均 有到庭,但報到單只有B女到庭,第二審造假,法官為B女誣 告罪責開脫云云,與卷附上開事證未合,自無可採。至聲請 人主張第二審之審判長應予迴避部分,則與再審聲請事由無 涉。末聲請人請求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 音光碟部分,與聲請人於上開犯罪時間是否對C女為本案犯 行,並無關聯,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應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 肆、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3-侵聲再-13-20250205-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61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吳秀美  住○○市○○區○○○00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 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 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 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9801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 資料後告知查詢結果,並未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則本案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2-05

TNDV-114-司執-14619-202502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許義詩即許美滿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 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 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 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719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 資料後告知查詢結果,並未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則本案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2-05

TNDV-114-司執-12109-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意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張志遠 蔡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號、112年度偵字第38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志遠、吳冠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建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本票壹張、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本票伍張、面額新 臺幣參佰萬元本票貳張、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本票壹張、借據新 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及保管條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壹張,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明知張順成、張志銘僅積 欠黃如意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 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先由吳冠廷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 金樽餐廳內,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張志豪恫稱:「因你 父親張順成及胞弟張志銘積欠黃如意債務,你要處理」、「 今天如果你沒答應,看阿炮(張志遠)他們是要把你爸你弟斷 手斷腳還是拖去山上埋」等語,致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吳冠廷及其年籍不詳之小弟,將張志豪帶至宜 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張志豪到場後發覺張順成及 張志銘已在場,且張志銘已頭破血流。吳冠廷承前恐嚇取財 之犯意,以「看是要斷手斷腳還是拖去山上埋,今天要有人 簽本票」等語恫嚇張志豪,致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蔡建銘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杯墊砸向張志銘之 頭部,致張志銘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並基於恐嚇 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當場強逼張志豪簽立1,000萬元本 票(包括面額300萬元之本票2張、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張)及 1,000萬元借據1張等物,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㈡吳冠廷 、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於109年9月8 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與張志銘、張順成 商討債務。吳冠廷、張志遠及黃如意等人,明知張順成、張 志銘僅積欠黃如意500萬元,竟承前同一犯罪計畫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11時,在上開地點,由吳冠廷要求張志銘向黃如意下跪 、自摑以示誠意之方式,強逼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 元之保管條1張,並強逼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之本票(其中 包括面額200萬元之本票5張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張 志遠並委由不知名之小弟毆打張志銘,致張志銘受有肋骨骨 折、氣胸、臉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吳冠廷、張志遠、證人張志豪、張志銘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黃如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張志豪、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吳冠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張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張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如意、吳冠 廷、張志遠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 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 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各該被告無證據能力。至公訴人雖主張 證人張志銘經傳喚拘提不到,足認其所在不明,其在警詢陳 述係一問一答所製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惟查證人雖經傳喚拘提未到,然證人張志銘經查址 仍有戶籍地址,並留有公務電話紀錄(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26號卷一第411頁),並非所在不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3例外情形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如意、 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之辯護人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如意、張志 遠、吳冠廷、蔡建銘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之辯護人於本院 均未爭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固均坦承曾於上 揭時間、地點因張順成等人之債務問題,而聚集處理一情, 惟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 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如意辯稱:就事實一㈠部分:當日是 告訴人張志豪主動要幫其父親張順成和其胞弟張志銘還債務 ,才主動簽立1,000萬元之本票,並沒有人逼告訴人張志豪 簽立本票。當天張志銘會受傷是因為被告張志遠在處理張志 銘欠被告張志遠的老大的債務所致,並非處理伊的債務。當 天是被告張志遠在處理,伊沒看到這些本票和借據,本票和 借據應該在被告張志遠那邊;就事實一㈡部分:是在場的其 他人逼他們下跪的,伊個人未逼他們下跪,本票是張志銘、 張順成自己簽的。簽本票目的是要他們還伊錢,並非伊叫張 志銘自掌嘴巴,伊是叫張順成不要下跪,並未強迫張順成簽 立上開本票及保管條,當天並未看到有人打張志銘,伊請他 們簽本票、保管條的目的是要張志銘、張順成不要跑,要還 工作欠的債務,之後伊也將本票寄給「阿炮」,並未強制、 傷害或要對他們恐嚇取財云云;被告吳冠廷辯稱:就事實一 ㈠部分:當天伊到場時,證人張志銘已受傷,伊並未以言詞 恫嚇證人張志銘、張順成及告訴人張志豪,也沒有打他們, 只有聽到有人要將人帶走,但未聽到有人說要帶誰到山上埋 ,伊並未強逼證人張志銘、張順成簽立保管條、本票或叫證 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跪下、自打巴掌,也未因此獲利云云 ;就事實一㈡部分:因為告訴人張志豪於109年8月4日所簽立 的本票及借據都未履行,所以伊約張志銘及張順成來檳榔攤 找被告張志遠及被告黃如意商討債務,但伊並未要求張志銘 向被告黃如意下跪或自摑以示誠意,也未強逼張志銘及張順 成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更未強逼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 本票(200萬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票1張)。當天還有被告 黃如意的兩個小弟在場。印象中被告黃如意並未逼迫張順成 及張志銘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被告張志遠的小弟也沒 有毆打張志銘,也沒有逼迫張順成簽立1,000萬元本票(面 額為200萬元,共5張),本身並未獲利云云;被告張志遠則 辯稱:就事實一㈠部分:當時伊在金樽餐廳旁的檳榔攤裡面 ,不知他們在檳榔攤外講什麼,伊沒有聽到什麼恐嚇的話, 伊並未對證人張志銘等人說什麼恐嚇的話,是在場的其他人 逼他們下跪,伊未逼證人張志明他們下跪,本票是證人張志 銘、張順成自己簽的。簽本票目的是要證人張志銘他們還伊 錢,在場也沒有人打證人張志銘云云;就事實一㈡部分:是 在場的其他人逼他們下跪,伊個人未逼他們下跪,本票是張 志銘、張順成自己簽的,張志銘、張順成他們會下跪、自摑 應該是張志銘父子看到被告黃如意感到抱歉,自行下跪道歉 的。當天要他們簽立本票的目的是要他們父子還被告黃如意 的錢云云;被告蔡建銘則就事實一㈠部分辯稱:當天係要討 債,伊向證人張志銘丟完杯墊後即先行離開,未參與恐嚇, 本身也沒有恐嚇對方,亦未強逼證人張志豪簽立本票、借據 ,也未逼他們下跪云云;被告黃如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如 意辯護稱:㈠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及地點,從卷內客觀證據及 證人證述,均可以證明被告黃如意並不在現場。㈡從證人張 志豪警詢筆錄、證人張志遠偵訊筆錄,可見證人張志豪於10 9年8月4日所簽本票1000萬的目的是要張順成、張志豪以及 張志銘協同找到林漢嵐,這債務就與張順成父子三人無關, 可見簽立本票的目的,並非為了財產上的不法意圖,更何況 證人張志豪簽立本票的當下,被告黃如意也不在,此部分與 被告黃如意無關。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109年9月8日被告 黃如意有到場,但是到場當下,張志銘、張順成下跪的當下 ,被告黃如意就隨即制止,可見並沒有犯強制罪的犯行,有 關於證人張順成、張志銘稱當天有簽立本票及保管條部分, 卷內並沒有查扣到任何本票及保管條,且依照同案被告吳冠 廷及張志遠的供述,當天是只有簽下一個證人張順成有承認 詐騙被告黃如意的聲明書,並沒有簽立任何本票與保管條, 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恐嚇取財的犯行云云;被告吳冠廷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冠廷辯護稱:本件借款的債務係存在於被 告黃如意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之間,而被告吳冠廷與證人 張志銘、張志豪之間是朋友關係,被告吳冠廷與被告張志遠 也是熟識的關係,當被告吳冠廷知道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志 銘之間有債務糾紛的時候,既然兩邊都有認識,所以被告吳 冠廷從頭到尾在場的目的,就是要當和事佬,加上被告吳冠 廷本身的個性較雞婆,對於在親朋好友間的事情,都非常熱 心,也因為如此,常常會碰到法律上的案件,他知道有這件 事情後,也自告奮勇希望幫雙方調停。證人張順成、張志銘 於警詢中也有說被告吳冠廷是勸說他們把林漢嵐找到,這個 債務就不會找他們要,甚且在證人張志豪不願意簽立本票的 當下,被告吳冠廷也自己跳下來幫證人張志豪去承擔將來本 票的責任,被告吳冠廷從頭到尾的目的,就是希望這件事情 可以用社會事處理的方式圓滿解決,不論簽立本票或是保管 條,都不在被告吳冠廷手上,且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 廷、蔡建銘之間也沒有就將來若有取得欠款後,沒有約定如 何分配利潤,被告吳冠廷也當然就沒有必要與其他共同被告 間就起訴書所載的恐嚇、傷害等犯行,有主觀上犯意聯絡及 客觀上的行為分擔之必要,本件債務與被告吳冠廷無關,縱 有取得債務清償的利益,被告吳冠廷也沒有任何的好處及利 益分配,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吳冠廷當天都有在場,就認為被 告吳冠廷是共犯,而置證人張順成、張志豪、張志銘等人對 被告吳冠廷有利的供述不顧,請求給予被告吳冠廷無罪之諭 知云云。經查: 一、本案經過,有關109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檳榔攤內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9年8月 4日到達宜蘭縣○○鎮○○路000號的金樽餐廳旁邊的檳榔攤的時 候,現場有被告吳冠廷,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伊不確定現 場總共有幾個人,有很多人,約10-20個人。伊只記得有伊 、被告吳冠廷、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其他人伊都不認識。 被告黃如意沒有在場、被告張志遠及蔡建銘有在現場。當天 係因為證人張順成打電話給伊,後來是被告吳冠廷接過證人 張順成電話,要伊去一個地方,要談伊父親即證人張順成、 伊弟弟張志銘的事情。當天伊到現場下車後,就有好幾個人 把伊圍住,在金樽餐廳外面的階梯,被告吳冠廷就跟伊說有 一位黃先生要請人家來處理證人張志銘、張順成債務的事情 ,說如果今天沒有人出面處理這件事情,就會把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帶到山上或是斷手斷腳,說完之後,伊就被帶到檳 榔攤裡面,進去以後,伊就看到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在裡面 ,證人張志銘頭上有流血,用衛生紙摀住頭,因為伊不知道 他們的狀況,被告吳冠廷就大概講了一下證人張順成、張志 銘的債務內容,因為伊之前完全不知情,所以伊也不太瞭解 ,被告吳冠廷他們跟伊說今天一定要有人出面處理,伊心生 恐懼,被脅迫簽了1000萬的本票,伊坐下的時候,左右邊都 有人,伊沒有辦法行動或離開,伊也不知道伊旁邊坐的人是 誰,但是對方有拿出本票讓伊簽,伊總共簽了3張,分別是4 00萬、300萬、300萬,還有一張1000萬的借據,本票、借據 上面都是簽伊的名字,借據上面沒有寫說跟誰借錢。伊印象 中被告吳冠廷有說如果今天不簽,走不掉,有叫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下跪來求伊,但伊叫他們不要做這樣的動作,伊當 時沒辦法,迫於無奈的情形下,伊就簽了本票、借據。證人 張志銘頭上已經受傷,伊怕伊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3人會 受到更嚴重的傷害,所以伊才簽下本票、借據。被告吳冠廷 有跟伊說如果這個債務沒有處理好,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會 被帶到山上,會被斷手斷腳。伊當時聽他們講是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還有一個他們公司的合夥人,有向被告黃如意借錢 ,實際公司負責人伊不清楚,他已經跑掉了,所以債務要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負擔。本票、借據簽好以後,伊不知道誰 收走。簽好之後,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就叫伊與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離開。伊在警局講的內容以及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的 內容均實在。伊係於8月4日才知道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有欠 被告黃如意錢,這個錢可能是之前證人張順成、張志銘跟人 家合夥的時候,有向被告黃如意借錢,伊知道大概是1000多 萬,在檳榔攤裡面他們有在爭執說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欠的 沒有那麼多,但伊不知道實際欠的是多少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26號卷一第436頁至第444頁),核與證人張順成於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有關109年9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 攤內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張順成於偵訊具結後證稱: 伊於109年9月8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與被 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協商債務 ,當天被告黃如意有到場,並帶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前往, 伊跟證人張志銘一起過去,當天證人張志銘也被打到住院, 當天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要求證人張志銘向被 告黃如意下跪、自摑以示誠意,證人張志銘打到臉都腫起來 ,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並強逼伊及證人張志銘 簽立保管條,金額是他們說多少,伊就簽多少,伊想說先保 命要緊,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並強逼伊簽立面 額200萬元本票5張及面額100萬元本票1張,伊只有就介紹伊 朋友向被告黃如意借500萬元部分擔任保證人,其餘部分伊 沒有擔任保證人,伊不知道為何要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 當時伊的想法就是保住伊跟證人張志銘的性命要緊,被告黃 如意他們的意思是因為找不到伊朋友,就找伊負責,但實際 上伊只是500萬元債務的保證人。當天證人張志銘被打到住 院,伊則被人壓制在地上不讓伊動。是被告張志遠叫不知名 之小弟毆打證人張志銘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 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核與被告張志遠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足信證人張順成所述之經過情形屬實 ,應堪採信。 三、參以被告吳冠廷雖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張志豪於109 年8月4日所簽立的本票及借據都未履行,所以伊約證人張志 銘及證人張順成來檳榔攤找被告張志遠及被告黃如意商討債 務,但伊並未要求證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下跪或自摑以示 誠意,也未強逼證人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 條,更未強逼證人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5 張、100萬元本票1張)。當天還有被告黃如意的兩個小弟在 場。印象中被告黃如意並未逼迫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簽立1, 350萬元的保管條,被告張志遠的小弟也沒有毆打證人張志 銘,也沒有逼迫證人張順成簽立1,000萬元本票(面額為200 萬元,共5張),本身並未獲利云云。惟證人張志銘及證人張 順成當天確有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證人張順成當天亦 有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票1張) 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如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張順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吳冠廷前揭所辯 ,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吳冠廷)、本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張志遠)、本院搜索票、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被告黃如意)、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羅東博愛醫院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09 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8日行動電話網路歷程、10 9年8月4日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證人張志銘提供相關佐證資 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警刑偵三字第11300035 55號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宜檢智繩111偵 30字第11390028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2月15日刑偵四一字第1136006524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 而堪信告訴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張志銘確有遭被告黃如 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 建3人本與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均無債 權債務關係,亦無仇怨糾紛,僅因被告黃如意之緣故,始參 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冠廷竟先於109年8月4日凌晨1 時30分,夥同被告張志遠及蔡建銘共同對告訴人張志豪為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復於同年9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檳榔攤內,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對證人張志銘及 張順成為恐嚇取財犯行,縱被告黃如意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109年8月4日部分犯行,伊並未在場等語,為其脫罪之詞 ,然本件之起因即因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之債 權債務關係始發生,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之所為皆 為向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追討被告黃如意之債權,始一再對 證人張順成父子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如意自仍就恐嚇取 財犯行部分與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被告黃如意及其辯護人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恐 嚇取財犯行與被告黃如意無關云云,洵屬無稽。綜上,被告 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 證既明,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犯行俱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一第134頁;11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3 6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人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及同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 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毋庸另論該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與所 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為實現向告訴人張 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強逼告訴 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簽立本票、借據及保管 條,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張志豪、張順成、張志銘3人 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另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向告訴人張志豪及 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恐嚇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固有數 次恫嚇舉止或言語,且亦有成功取得財物之情形,惟此均係 在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向告訴人張志豪及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先後為強制及恐嚇取財行為,各次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五、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蔡建銘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與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黃如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105年3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黃 如意前案所犯為槍砲犯行(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08號判決中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104年2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行109年8月4日,業已超過5年) ,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黃如意 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 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 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黃如意之前 揭素行。 七、爰審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 4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張志豪、證 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而對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 證人張志銘強索財物,對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 張志銘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應予非難,另 斟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犯 後迄今仍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並審酌 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4人之 前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為本案犯行共 同獲得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本票1張、面額200萬元 本票5張、面額300萬元本票2張、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借 據新臺幣1000萬元1張及保管條1350萬元1張部分,雖被告黃 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所述互不相符,亦否認持有 該等票據、借據及保管條,然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志 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證述明確,應認定被告黃如意 、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同取得上述之犯罪所得,俱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ILDM-113-訴-4-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意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張志遠 蔡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號、112年度偵字第38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志遠、吳冠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建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本票壹張、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本票伍張、面額新 臺幣參佰萬元本票貳張、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本票壹張、借據新 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及保管條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壹張,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明知張順成、張志銘僅積 欠黃如意500萬元,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及恐嚇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先由吳冠廷於民國(下同)109年8 月4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金樽餐廳 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志豪恫稱:「因你父親張順成及 胞弟張志銘積欠黃如意債務,你要處理」、「今天如果你沒 答應,看阿炮(張志遠)他們是要把你爸你弟斷手斷腳還是拖 去山上埋」等語,致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吳冠廷及其年籍不詳之小弟,將張志豪帶至宜蘭縣○○鎮○○路 000號檳榔攤內,張志豪到場後發覺張順成及張志銘已在場 ,且張志銘已頭破血流。吳冠廷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以「 看是要斷手斷腳還是拖去山上埋,今天要有人簽本票」等語 恫嚇張志豪,致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建銘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杯墊砸向張志銘之頭部,致張志 銘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黃 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並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 意聯絡,當場強逼張志豪簽立1,000萬元本票(包括面額300 萬元本票2張、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及1,000萬元借據1張等 物,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㈡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 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於109年9月8日,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檳榔攤內,與張志銘、張順成商討債務。吳冠廷、 張志遠及黃如意等人,明知張順成、張志銘僅積欠黃如意50 0萬元,竟承前同一犯罪計畫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在上開地 點,由吳冠廷以要求張志銘向黃如意下跪、自摑以示誠意之 方式,強逼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1張,並 強逼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之本票(其中包括面額200萬元之 本票5張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張志遠並委由不知名之 小弟毆打張志銘,致張志銘受有肋骨骨折、氣胸、臉部及背 部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吳冠廷、張志遠、證人張志豪、張志銘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黃如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豪、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吳冠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張志豪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張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 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各該被告無證據能力。至 公訴人雖主張證人張志銘經傳喚拘提不到,足認其所在不明 ,其在警詢陳述係一問一答所製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雖經傳喚拘提未到,然證 人張志銘經查址仍有戶籍地址,並留有公務電話紀錄(詳見 本院卷一第411頁),並非所在不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例外情形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如意 、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之辯護人 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 冠廷、蔡建銘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 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固均坦承曾於上 揭時間、地點因張順成等人之債務問題,而聚集處理一情, 惟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如意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張志 豪主動要幫其父親張順成和其胞弟張志銘還債務,才主動簽 立1,000萬元之本票,並沒有人逼告訴人張志豪簽立本票。 當天張志銘會受傷是因為被告張志遠在處理張志銘欠被告張 志遠的老大的債務所致,並非處理伊的債務。當天是被告張 志遠在處理,伊沒看到這些本票和借據,本票和借據應該在 被告張志遠那邊云云;被告吳冠廷辯稱:當天伊到場時,證 人張志銘已受傷,伊並未以言詞恫嚇證人張志銘、張順成及 告訴人張志豪,也沒有打他們,只有聽到有人要將人帶走, 但未聽到有人說要帶誰到山上埋,伊並未強逼證人張志銘、 張順成簽立保管條、本票或叫證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跪下 、自打巴掌,也未因此獲利云云;被告張志遠則辯稱:當時 伊在金樽餐廳旁的檳榔攤裡面,不知他們在檳榔攤外講什麼 ,伊沒有聽到什麼恐嚇的話,伊並未對證人張志銘等人說什 麼恐嚇的話,是在場的其他人逼他們下跪,伊未逼證人張志 明他們下跪,本票是證人張志銘、張順成自己簽的。簽本票 目的是要證人張志銘他們還我錢,在場也沒有人打證人張志 銘云云;被告蔡建銘則辯稱:當天係要討債,伊向證人張志 銘丟完杯墊後即先行離開,未參與恐嚇,本身也沒有恐嚇對 方,亦未強逼證人張志豪簽立本票、借據,也未逼他們下跪 云云;被告黃如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如意辯護稱:㈠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及地點,從卷內客觀證據及證人證述, 均可以證明被告黃如意並不在現場。㈡從證人張志豪警詢筆 錄、證人張志遠偵訊筆錄,可見證人張志豪於109年8月4日 所簽本票1000萬的目的是要張順成、張志豪以及張志銘協同 找到林漢嵐,這債務就與張順成父子三人無關,可見簽立本 票的目的,並非為了財產上的不法意圖,更何況證人張志豪 簽立本票的當下,被告黃如意也不在,此部分與被告黃如意 無關。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09年9月8日被告黃如意 有到場,但是到場當下,張志銘、張順成下跪的當下,被告 黃如意就隨即制止,可見並沒有犯強制罪的犯行,有關於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稱當天有簽立本票及保管條部分,卷內並 沒有查扣到任何本票及保管條,且依照同案被告吳冠廷及張 志遠的供述,當天是只有簽下一個證人張順成有承認詐騙被 告黃如意的聲明書,並沒有簽立任何本票與保管條,也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有恐嚇取財的犯行云云;被告吳冠廷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吳冠廷辯護稱:本件借款的債務係存在於被告黃如 意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之間,而被告吳冠廷與證人張志銘 、張志豪之間是朋友關係,被告吳冠廷與被告張志遠也是熟 識的關係,當被告吳冠廷知道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志銘之間 有債務糾紛的時候,既然兩邊都有認識,所以被告吳冠廷從 頭到尾在場的目的,就是要當和事佬,加上被告吳冠廷本身 的個性較雞婆,對於在親朋好友間的事情,都非常熱心,也 因為如此,常常會碰到法律上的案件,他知道有這件事情後 ,也自告奮勇希望幫雙方調停。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於警詢 中也有說被告吳冠廷是勸說他們把林漢嵐找到,這個債務就 不會找他們要,甚且在證人張志豪不願意簽立本票的當下, 被告吳冠廷也自己跳下來幫證人張志豪去承擔將來本票的責 任,被告吳冠廷從頭到尾的目的,就是希望這件事情可以用 社會事處理的方式圓滿解決,不論簽立本票或是保管條,都 不在被告吳冠廷手上,且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 建銘之間也沒有就將來若有取得欠款後,沒有約定如何分配 利潤,被告吳冠廷也當然就沒有必要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起 訴書所載的恐嚇、傷害等犯行,有主觀上犯意聯絡及客觀上 的行為分擔之必要,本件債務與被告吳冠廷無關,縱有取得 債務清償的利益,被告吳冠廷也沒有任何的好處及利益分配 ,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吳冠廷當天都有在場,就認為被告吳冠 廷是共犯,而置證人張順成、張志豪、張志銘等人對被告有 利的供述不顧,請求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本案經過,有關109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檳榔攤內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9年8月 4到達日宜蘭縣○○鎮○○路000號的金樽餐廳旁邊的檳榔攤的時 候,現場有被告吳冠廷,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伊不確定現 場總共有幾個人,有很多人,約10-20個人。伊只記得有伊 、被告吳冠廷、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其他人伊都不認識。 被告黃如意沒有在場、被告張志遠及蔡建銘有在現場。當天 係因為證人張順成打電話給伊,後來是被告吳冠廷接過證人 張順成電話,要伊去一個地方,要談伊父親即證人張順成、 伊弟弟張志銘的事情。當天伊到現場下車後,就有好幾個人 把伊圍住,在金樽餐廳外面的階梯,被告吳冠廷就跟伊說有 一位黃先生要請人家來處理證人張志銘、張順成債務的事情 ,說如果今天沒有人出面處理這件事情,就會把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帶到山上或是斷手斷腳,說完之後,伊就被帶到檳 榔攤裡面,進去以後,伊就看到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在裡面 ,證人張志銘頭上有流血,用衛生紙摀住頭,因為伊不知道 他們的狀況,被告吳冠廷就大概講了一下證人張順成、張志 銘的債務內容,因為伊之前完全不知情,所以伊也不太瞭解 ,被告吳冠廷他們跟伊說今天一定要有人出面處理,伊心生 恐懼,被脅迫簽了1000萬的本票,伊坐下的時候,左右邊都 有人,伊沒有辦法行動或離開,伊也不知道伊旁邊坐的人是 誰,但是對方有拿出本票讓伊簽,伊總共簽了3張,分別是4 00萬、300萬、300萬,還有一張1000萬的借據,本票、借據 上面都是簽伊的名字,借據上面沒有寫說跟誰借錢。伊印象 中被告吳冠廷有說如果今天不簽,走不掉,有叫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下跪來求伊,但伊叫他們不要做這樣的動作,伊當 時沒辦法,迫於無奈的情形下,伊就簽了本票、借據。證人 張志銘頭上已經受傷,伊怕伊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3人會 受到更嚴重的傷害,所以伊才簽下本票、借據。被告吳冠廷 有跟伊說如果這個債務沒有處理好,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會 被帶到山上,會被斷手斷腳。伊當時聽他們講是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還有一個他們公司的合夥人,有向被告黃如意借錢 ,實際公司負責人伊不清楚,他已經跑掉了,所以債務要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負擔。本票、借據簽好以後,伊不知道誰 收走。簽好之後,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就叫伊與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離開。伊在警局講的內容以及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的 內容均實在。伊係於8月4日才知道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有欠 被告黃如意錢,這個錢可能是之前證人張順成、張志銘跟人 家合夥的時候,有向被告黃如意借錢,伊知道大概是1000多 萬,在檳榔攤裡面他們有在爭執說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欠的 沒有那麼多,但伊不知道實際欠的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6頁至第444頁),核與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有關109年9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 攤內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張順成於偵訊具結後證稱: 伊於109年9月8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與被 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協商債務 ,當天被告黃如意有到場,並帶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前往, 伊跟張志銘一起過去,當天證人張志銘也被打到住院,當天 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要求張志銘向黃如意下跪 、自摑以示誠意,證人張志銘被打到臉都腫起來,被告吳冠 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並強逼伊及張志銘簽立保管條,金 額是他們說多少,伊就簽多少,伊想說先保命要緊,被告吳 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並強逼伊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5 張及面額100萬元本票1張,伊只有就介紹伊朋友向被告黃如 意借500萬部分擔任保證人,其餘部分伊沒有擔任保證人, 伊不知道為何要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當時伊的想法就是 保住伊跟證人張志銘的性命要緊,被告黃如意他們的意思是 因為找不到伊朋友,就找伊負責,但實際上伊只是500萬元 債務的保證人。當天證人張志銘被打到住院,伊則被人壓制 在地上不讓伊動。是被告張志遠叫不知名之小弟毆打證人張 志銘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號卷二第163頁至第 165頁),核與被告張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足信證人張順成所述之經過情形屬實,應堪採信。 三、參以被告吳冠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張志豪 於109年8月4日所簽立的本票及借據都未履行,所以伊約證 人張志銘及證人張順成來檳榔攤找被告張志遠及被告黃如意 商討債務,但伊並未要求證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下跪或自 摑以示誠意,也未強逼證人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元 之保管條,更未強逼證人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 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票1張)。當天還有被告黃如意的兩個 小弟在場。印象中被告黃如意並未逼迫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 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被告張志遠的小弟也沒有毆打證 人張志銘,也沒有逼迫證人張順成簽立1,000萬元本票(面額 為200萬元,共5張),本身並未獲利云云。惟證人張志銘及 證人張順成當天確有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證人張順成 當天亦有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 票1張)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如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足見被告吳冠廷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吳冠廷)、本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張志遠)、本院搜索票、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如意)、扣押物品清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 、羅東博愛醫院109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8日行 動電話網路歷程、109年8月4日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證人張 志銘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 警刑偵三字第1130003555號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2月5日宜檢智繩111偵30字第1139002800號函及附件、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偵四一字第11360065 24號函附卷可稽可稽,而堪信告訴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確有遭被告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共同恐 嚇取財之事實。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 建3人本與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均無債 權債務關係,亦無仇怨糾紛,僅因被告黃如意之緣故,始參 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冠廷竟先於109年8月4日凌晨1 時30分,夥同被告張志遠及蔡建銘共同對告訴人張志豪為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復於同年9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檳榔攤內,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對證人張志銘及 張順成為恐嚇取財犯行,縱被告黃如意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109年8月4日部分犯行,伊並未在場等語,為其脫罪之詞 ,然本件之起因即因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順成之債權債務關 係始發生,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之所為皆為向證人 張順成追討被告黃如意之債權,始一再對證人張順成父子為 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如意自仍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告 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黃 如意及其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與 被告黃如意無關云云,洵屬無稽。綜上,被告黃如意、吳冠 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 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之強制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當然含 有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毋庸另論該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與所犯同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為實現向告訴人張 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強逼告訴 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簽立本票、借據及保管 條,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張志豪、張順成、張志銘3人 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另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向告訴人張志豪及 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恐嚇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固有數 次恫嚇舉止或言語,且亦有成功取得財物之情形,惟此均係 在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向告訴人張志豪及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先後為強制及恐嚇取財行為,各次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五、被告黃如意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黃如意前案所犯為槍砲犯行(該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中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行10 9年8月4日,業已超過5年),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黃如意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被告黃如意之前揭素行。 六、爰審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 4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張志豪、證 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而對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 證人張志銘強索財物,對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 張志銘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應予非難,另 斟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犯 後迄今仍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並審酌 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4人之 前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犯獲得犯罪 所得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本票1張、面額200萬元本票5張、面 額300萬元本票2張、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借據新臺幣1000 萬元1張及保管條1350萬元1張部分,雖被告黃如意、張志遠 、吳冠廷、蔡建銘所述互不相符,亦否認持有該票據,然本 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證 述明確,應認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同 取得上述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ILDM-112-訴-426-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因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20萬元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應 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案已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6年11月6日止。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 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未能完成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審酌受刑人經前次緩刑之諭知 後,猶不思警惕,在執行義務勞務期間猶向其他受刑人詢問 購買毒品之途徑,顯見其欠缺自制力,對於依限應向公庫支 付之款項亦未支付,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條件,前案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 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顯然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之前因為工作關係,導致勞動服務沒有做完 ,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我會把勞動服務補完。罰金的部 分,之前搬過2次家,單子遺失了,導致我以為是5年繳完, 這個部分請法官給我一次機會,我會把它繳完。至於在勞務 那裡,說的事情我真的沒有印象,如果有,那應該是那裡小 團體很多,為了要融入他們,才會這樣說云云。 三、按緩刑係立法者選擇作為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制度。而人身自 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 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 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 ,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436、567、588、708、737、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 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 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 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36、653、654、737、752、755、737、805號解釋意旨 參照)。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 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 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 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 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 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 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 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 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 之行使,本應秉持前述司法院歷來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 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 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 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 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 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 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 似嫌狹窄,又關於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負擔、履行負擔之態度等項,與是否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 撤銷緩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裁量,在大多數之情況,均有 賴受刑人知情後而為答辯,法院始有足夠之資訊得為公平且 合目的性之適當判斷。參酌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數之多寡、程 序進行之成本及司法運行之可行性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應認 除顯無必要者外(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受刑人已明示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 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相類情形),受理聲請撤 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賦予受刑人適時據以陳述意見 (答辯、防禦)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以踐行程序正當 及實質正當之正當法律程序。 四、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支付公庫20萬元、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案已於111 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1月6日止。而受刑 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亦未能完成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等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核閱各該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受刑人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 思警惕,在執行義務勞務期間猶向其他受刑人詢問購買毒品 之途徑,顯見其欠缺自制力,對於依限應向公庫支付之款項 亦未支付,而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乃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原審法院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關於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事由,給予受刑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 ,亦未說明本件有何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知情陳述之情形, 即逕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而裁定准許撤銷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未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已有理由欠備之不當, 亦不無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而有違 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緩 刑條件履行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未明,仍有 再行審認之處。原裁定既有前揭撤銷原因,抗告意旨雖未執 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 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 ,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HM-114-抗-25-20250204-2

家親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再審相對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以第496條第1項第6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而再審聲請人,如主張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前審) 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未提 抗告,裁定業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再審之聲 請,應自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聲請人以其於兩造 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聲請 調查再審相對人丙○○之保險理賠紀錄,並於113年3月12日前 往本院聲請閱卷,於該時始知悉再審相對人甲○○於本案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早已透過保險全額理賠,該等證據未 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乃於同年4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卷【下稱原確定裁定卷】、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有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閱卷聲請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並證明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於兩造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閱覽卷證,始知悉原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3款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期 間之起算點當係1l3年3月12日,本件聲請遵守不變期間。 (二)再審相對人於110年12月30日對再審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 養費,原法院於111年7月12日裁定,111年8月30日原裁定確 定。惟再審聲請人長期因工作居住於大陸地區,且因新冠疫 情無法回國,而甲○○與再審聲請人及其妻吳秀珊皆有以通訊 軟體聯繫,再審相對人等明知上開實情,卻向法院於該時點 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訴訟,並明知再審聲請人不在台灣卻 以其在台灣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致再審聲請人無從得知 此訴訟而錯失攻擊防禦之機會。再審相對人等於前家事非訟 程序即已知悉再審聲請人之手機,或LINE、WECHAT等通訊軟 體,亦可經由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協助聯絡,以查知再審聲請 人在中國大陸之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然再審相對人 等「明知」再審聲請人當時未居住台灣卻刻意隱瞞此事,並 提供再審聲請人未居住之戶籍地址,未向法院據實陳報,以 致無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 養義務等事件中聲請調查丙○○之保險理賠紀錄,並於113年3 月12日前往本院聲請閱卷,再審聲請人於該時始知悉甲○○於 前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早已透過保險全額理賠,且 丙○○實際領取之保險金額,足以涵蓋所有醫療行為外尚有餘 裕。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等所提出之另案112年度家訴 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調取丙○○之帳戶,函查丙○○名 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區農會等金 流資料及台灣銀行之大筆美金流向,顯示丙○○其帳戶於109 年至111年間仍有高達500多萬元之現金流,顯然丙○○於該時 正與訴外人丁OO(即乙○○之母、丙○○之配偶)訴訟請求離婚 及剩餘財產分配遲遲無果,而故意隱匿資產後轉向起訴乙○○ ,而自109年起開始脫產,至110年12月起訴時調取丙○○名下 資料,已查無存款利息及存款資料,以致原審法院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丙○○有扶養之必要」,原確定裁定應屬違誤 。且再審相對人等於前審所稱於107年起至111年間,花費醫 療費用高達123萬元,並非屬實,參照丙○○於新光人壽保險 之理賠紀錄所示,再審相對人等於此期間共領取1,259,509 元之保險給付金,其中更有部分是直接由甲○○所領取,顯見 再審相對人等確實自新光人壽收受超乎醫療費用之金額,卻 反向再審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顯不合理,故丙○○ 除有超乎所得清單所列之資產外,連當初請求返還代墊之部 分,已自保險公司處受填補,更可徵丙○○並無扶養之必要。 是以,再審聲請人未曾收受前審開庭通知,是再審聲請人無 法於前審提出聲請調查證據,倘經前審法院斟酌該證物後, 即明再審相對人等之主張顯無理由,是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 (四)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廢棄。2、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二、再審相對人則以: (一)再審聲請人雖稱其於前審程序中因未曾親自收受送達而自始 未曾有攻擊防禦之機會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未在台居住期間 ,係由其子女居住再審聲請人在台戶籍地房屋內,母親丁OO 亦時常至該戶籍地房屋,就前審程序之文書,均有再審聲請 人戶籍地大樓管理員簽收並轉交其子女或母親丁OO,再審聲 請人絕非全無所悉,卻自行放棄或怠於行使權益,如今稱其 未曾收受開庭通知,致無法於程序終結前提出聲請調查證據 等語,顯係臨訟飾詞,不足為採。 (二)再審聲請人早於ll2年8月l0日另案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即曾聲請調查丙○○之所有帳戶交 易明細,而各金融機構函覆之丙○○所有帳戶交易明鈿,早於 1l2年9月6日後即已到院可供乙○○調閱。又再審聲請人前向 本院提起減輕免除扶養義務等案件(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0號),並於112年l0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檢附丙○○ 自105年至112年8月名下帳戶之金流,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丙○ ○銀行財產資料,早於ll2年9月6日後即已到院可供再審聲請 人調閱,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記錄,亦屬前 審終結前即可聲請調閲、核查之證據,再審聲請人早於112 年9月6日後即知有該證據可聲請調查,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前 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或聲請調查該證據之事實,顯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綜上,再審聲請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且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 之聲請,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 審;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相對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 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訟者,始足當之 ,亦即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 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 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 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 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 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 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 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此 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 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 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 既經再審相對人否認,自應由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於前 審訴訟明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乙節,負舉證 責任。 2、查再審相對人於前審之家事起訴狀記載本件再審聲請人住所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地址,並提出再審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37頁)。又原法院於前審 依再審聲請人新北市五股區地址寄送起訴狀繕本、調解通知 書、調查程序通知書,因未會晤本人,經大樓管理人員簽收 ,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33 、149頁),因再審聲請人均未到庭,經前審法院查詢再審 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結果,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27日入境 後,復於110年10月27日出境後未入境,而認再審聲請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前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聲請人以公示送達 方式,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查程序期日通知書(見原確定裁 定卷第167-169頁),於法並無不合。嗣原法院於111年7月1 2日裁定後,將裁定書寄送再審聲請人新北市五股區地址遭 退回,復依上開規定,於111年7月13日將原確定裁定書依職 權為公示送達,而於同日張貼公告於法院公告處,並於同日 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51-255頁)。前審 法院均已依法踐行對再審聲請人為通知之程序,核無不合, 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再審相對人明知其去處,故意指稱其所 在不明,難謂原確定裁定審理程序有何違誤之處。 3、至於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再審相對人於前案已知悉其電話或通 訊軟體,亦得透過與再審聲請人之配偶聯絡而查知再審聲請 人住居所或應送達處所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甲○○與再審 聲請人及其配偶有以通軟體聯繫之事實所憑對話紀錄,對話 時間顯示為109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83頁),另再審聲請人 主張甲○○與再審聲請人配偶聯繫所憑之前審卷聲證4對話紀 錄,對話時間顯示為109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5頁),對 照前審再審相對人係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聲請,法 院於111年7月12日裁定,可徵再審聲請人所執對話紀錄,尚 無從證明再審相對人於前審之審理期間知悉再審聲請人之聯 絡方式,並得以該方式查知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 之處所。況依甲○○提出其與再審聲請人配偶於109年1月19日 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再審聲請人手機號碼已成為空號(見 本院卷第139頁),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知悉其聯絡 方式,得查知其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云云,並非有據。 4、綜上,再審聲請人未能證明再審相對人於前審程序明知其住 居所之地址,卻故意不實陳述,亦未證明再審相對人知悉其 聯絡方式,得查知其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並指為所在 不明而涉訟,是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 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 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 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2、 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丙○○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區農會、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等帳戶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紀錄等證物( 見本院卷41-81頁)未於前審程序提出乙節,固據本院調卷 查明無訛,然前揭證物關於丙○○之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均為105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0日之交易區間範圍(見 本院卷41-79頁),另新光人壽保險理賠之給付日期區間為1 08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80-81頁),則前 開交易明細於111年7月12日前審裁定前之範圍於原確定裁定 前已存在,於111年7月13日後之範圍於原確定裁定前並未存 在,而關於前開證物於前審程序裁定前已存在部分,透過保 險公司及各該銀行即可調取,難認其於前審程序客觀上確不 知有該證物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或聲請法院命銀 行提出該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再審聲請人所不知 或不能檢出者,再審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障礙或其他 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適時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前揭證物以供法院斟酌;至於111年7月13日後之相關銀行交 易明細及保險理賠資料,係原確定裁定終結後始發生,非原 確定裁定前已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可言,原確定裁定自 無從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備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3、綜上,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6、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無 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03

PCDV-113-家親聲再-2-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受 刑 人 劉偉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14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應對甲 ○○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應經 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發函請其就定 應執行表示意見,因受刑人留存之居所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及「嘉義縣○○鄉○○○00號」均以查無地址為由 退回,有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受刑人之住所地 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1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受刑人不得接近、應遠離至少100公 尺,堪認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住所地。又受刑人無其他地 址可供送達,足認受刑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自應由本院 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2-03

KSDM-114-聲-61-2025020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招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鴻明 一、債務人陳鴻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0,000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 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 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 債權人另對債務人阮悅蓉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所列 債務人阮悅蓉之送達地址及債務人阮悅蓉之戶籍均係位於臺 中○○○○○○○○之址,有債權人之聲請狀及債務人阮悅蓉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此係因已遷離原設籍地而所 在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是本件債務人阮悅蓉 之住所所在地現顯然不明;又債務人阮悅蓉現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是其送達依法須為公示送達,惟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 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則依首開條文規定 ,本件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阮悅蓉之聲請部分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30

NTDV-114-司促-433-202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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