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
訴訟代理人 洪誌鎮
張朝富
梁勝賢
張峰修
被 告 翰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6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
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86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口罩內層親嘴
布之不織布材料(下稱內層布料),兩造約定每公斤價格新臺
幣(下同)189元(含稅,下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
於109年8月5日、13日、31日陸續付款378,000元、1,890,00
0元、1,890,000元,共計4,158,000元。其中第2筆,因被告
交付之另一材質口罩布料(ES)未為原告採用,兩造協議由原
告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之折讓單予被告,約定轉為
預付貨款,是被告仍應交付價值4,158,000元之內層布料。
㈡被告交付價值1,843,595元之內層布料後,因供貨不足,徵得原告同意得改以彈性耳袋、外層防潑水布等材料(下稱其他布料)替代(合稱系爭口罩布料),被告迄至111年6月21日止共已出貨價值3,979,139元之系爭口罩布料,其後即未再出貨,被告尚欠價值178,861元布料未交付。另被告銷售系爭口罩布料予原告時,售價即已加計5%之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被告應開立發票予原告,然被告已交付之系爭口罩布料中,就附表編號15、16貨物價值3,540,343元應稅系爭口罩布料部分未開立發票,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附隨義務,致原告無憑證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受有多繳納進項稅額之損害168,588元【計算式:3,540,343元-(3,540,343元÷1.05)=168,588元】。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限15日內交付口罩布料946.35公斤【計算式:178,861元÷189元=946.35(算至小數點第2位)】,逾期應返還178,861元貨款,及開立已銷售口罩布料之發票,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946.35公斤(價值178,861元)布料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貨款178,861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8,588元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9年7月起向被告訂購口罩布料,被告也
陸續交貨,惟原告因疫情關係需求大增,增加採購訂單及增
加以信用證付款。被告當時因市場材料短缺,而以另一材質
口罩布料(ES)提供原告,惟未為原告採用,兩造協議後由原
告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下稱系爭折讓金)之折讓單
予被告,並就系爭折讓金部分改為採購單號G000-000000000
及G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號)之定金,其餘貨款以
信用證支付,被告交貨後即可憑發票向銀行押匯取款。被告
於109年8、9、10月陸續出貨,原告起初未就品質提出異議
,並催促盡快交付系爭採購單號布料,時隔數月才反應品質
問題而拒絕收貨,致被告受有備貨損失,被告向原告提出需
補償稅金予被告始同意開立相應之發票,惟為原告所拒絕。
系爭折讓金係被告採購系爭採購單號材料之擔保金(即定金)
,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預付款,且被告已開立附表編號2、3、
4(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00元)之發票予原
告,已無再開發票之義務,國稅局人員也告知應由兩造私下
協商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
91-294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
口罩內層親嘴布之不織布材料,兩造約定每公斤價格189元(
含稅)。其中附表編號1、5至14部分,兩造均已完成付款、
交貨及開立發票,非本案爭點,同意不予主張及爭執。
⒉原告於109年8月5日、13日、31日陸續付款378,000元、1,890
,000元、1,890,000元,共計4,158,000元。被告交付價值1,
843,595元之內層布料後,因供貨不足,徵得原告同意得改
以彈性耳袋、外層防潑水布等其他材料替代,被告再出貨價
值1,959,193元之內層布料及價值176,531元之其他布料,迄
至111年6月21日止共已出貨價值3,979,139元之系爭口罩布
料,其後即未再出貨。
⒊就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00元部分,原告已
於109年8月13日付款1,890,000元,因被告交付之另一材質
口罩布料(ES)未為原告採用,兩造協議就不足布料部分由原
告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之折讓單予被告。
⒋被告有交付附表編號15、16貨物價值合計為3,540,343元(計
算式:14,466,658+2,073,685=3,540,343)之系爭口罩布料
,但未開立發票予原告。
⒌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限15
日內交付口罩布料946.35公斤,逾期應返還178,861元貨款
,及應交付已銷售口罩布料之發票。
⒍被告已交付附表編號15、16之3,540,343元口罩布料價值,扣
除營業稅後為3,371,755元。
㈡爭點:
⒈原告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部分,係轉為違約定金(如
原告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或原告採購系爭口罩布料
之預付貨款?
⒉原告得否一部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貨款178,861元?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開立發票,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68,58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折讓金係擔保被告損害之違約定金或原告採購系爭口罩
布料之預付貨款?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定,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訂立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習慣及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而為探求
,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並從契約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原告主張系爭折讓金係因被告交付之另一材質口罩布料不符
合系爭口罩布料之品質,而合意由原告開立系爭折讓單折讓
金額為1,451,204元作為預付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折讓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圖1),被告就兩造原約定採購之口罩
布料為內層親嘴布之不織布材料,因其交付之布料未為原告
採用,協議後始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之折讓單等情
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折讓金轉為預付款,則兩造就系爭折
讓金究轉為系爭採購單號之違約定金或原告採購系爭口罩布
料之預付貨款有爭執,應視兩造於開立系爭折讓單時之真意
及給付目的為斷。查被告於本院陳稱:「定金」的意思讓我
可以採購單號:G000-000000000 號、G000-000000000 號的
材料讓我去執行這些採購的合約,給我的保障作為貨款的一
部分,剩餘貨款原告後續也要給付;如沒有提出合於雙方約
定品質之布料,雙方沒有約定應該退回款項或轉為違約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折讓金於任
一方違約時應予沒收或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且被告亦自
陳:剛開始交付之口罩布料都沒有問題,後來大量出貨後,
客戶反應布料不吸水、起毛的問題,我在109年12月要出貨
,就無法出,我欲與原告討論能讓我有補救的機會,但原物
料從已從180元降140元左右,所以原告不再跟我討論,我就
沒有辦法與其商討其他方案;當時原物料很缺,我已經訂貨
,但我不知道那批貨不能用,疫情過後一年後,原告才跟我
說要口罩布料,告知有一筆預付款3百多萬在我這裡要我交
貨,我之後有陸續用其他布料交貨,我交了十幾噸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289頁),可徵被告所交付之口罩布料確有
不吸水、起毛等問題,堪認有不合於系爭口罩布料應有之品
質,兩造方協議開立系爭折讓單,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開立,被告復未具體提出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已難認
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辯稱系爭
折讓金經兩造合意作為違約定金,應作為被告之損害擔保金
一節,並無憑據。再者,被告陳稱:原告跟我說剩餘的部分
轉為預付款,因為原告有付錢給我,我們後來協議轉為另外
一筆訂單的預付款,我後來出貨的規格都是200MM等語(見本
院卷第288頁);原告曾於109年8月5日付款378,000元採購N9
5口罩布料,但後來未出貨,這筆轉為貨款訂金的一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又兩造交易過程中,被告於109年11
月17日開立發票號碼GD00000000號發票金額543,626元中,
原告亦開立折讓金額為4,762元之折讓單,係因被告提供三
個顏色的外層布的數量不足,才開了這筆折讓單,原告後來
又請被告補貨,被告就只好補給原告等語,亦為被告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89、290頁),並有被告開立之發票明細、發
票及原告折讓單、傳真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19頁、第245
頁圖2、第295頁),是自兩造之交易情形觀察,確有將原告
已付之款項及折讓金轉為他筆採購單之一部貨款等情況。此
外,原告開立系爭折讓單之後,被告仍持續出貨,至111年6
月21日止共已出貨價值3,979,139元之系爭口罩布料,有出
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3頁),僅餘價值178,861元布
料未交付,若如被告所稱,系爭折讓金轉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被告卻於原告未持續付款之情形下,仍交付附表編號15、
16貨物價值為3,540,343元之系爭口罩布料,亦有違常情。
是從兩造之交易習慣及被告出貨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折讓金
轉為預付款一節,應信為真實。被告雖堅稱係擔保其損害之
定金,然被告亦坦認係下批貨款之一部分,應係對定金之性
質理解錯誤,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返還貨款178,861元部分:
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
54條、第259條第2款及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固無
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
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
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
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
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已付貨款4,15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
頁),然本件被告僅交付價值3,979,139元之口罩布料,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第二點),並同意未交付布料部分
以每公斤價格189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1頁),依此標準換算
,尚有946.35公斤價值178,861元布料遲未出貨,是被告顯
已給付遲延。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
催告被告限15日內交付口罩布料946.35公斤,有律師函及回
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5頁),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
仍拒不給付,則原告就被告946.35公斤遲延交付部分為一部
解除,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可,則原告就被告上開遲延交付
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見
本院卷第15頁),即屬合法。該部分契約暨經解除,被告受
領178,861元布料貨款,依民法第259條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又被告受領之貨款為金錢,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被告受領最後一筆貨款時間
為109年8月31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8,861元布料貨款
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8,5
88元部分: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
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
,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
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另對
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此觀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2條規定可明
。而營利事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係營利事業者之經營事
業之外來憑證之一種,其開立與否,涉及取得憑證者之營利
事業所得之計算與認定,亦涉及給與憑證者之營業額之認定
與計算,此在訂有契約之營利事業者間具有上開財產利益之
利害關係,乃係履約中保護契約當事人財產利益、給付利益
之重要事項,故統一發票之開立,應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契
約一方若有未盡者,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3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並非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上開規定,被告依約有履行開立統一發票之附隨義務。查原告確有向稅捐主管機關揭露無法取得憑證之成本3,363,370元(未稅)(計算式:1,445,632元+1,917,738元=3,363,370元),有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7、233頁),與原告主張無法取得附表編號15、16之進項憑證即金額3,540,343元(含稅)之數額相當,金額雖有些微差異,原告表示係因會計申報成本時誤計單價所致(見本院卷第290頁),本院審視兩造陳述,兩造採購之規格及單價確有更迭(見本院卷第288頁),如以不同單價計算,計算出之成本自會變動,且原告自行申報之進項憑證成本較低,應納之稅額反而較多,衡情應無刻意低價虛報成本之理,則原告前揭所述不無可信之處,且被告自承未開立發票與原告共計3,540,343元(見本院卷第256頁)。故原告因被告未開立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附表編號15、16之進項憑證即金額3,540,343元,致其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68,588元【計算式:3,540,343元-(3,540,343元÷1.05)=168,588元】等情屬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8,588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開立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
00元之發票予原告,已無再開發票之義務云云,然原告已付
貨款4,158,000元扣除解除契約部分即價值178,861元布料後
,被告應交付發票金額3,979,139元之進項憑證(計算式:4,
158,000元-178,861元=3,979,139元),惟被告僅交付發票金
額1,890,000元之發票(附表編號1、5至14非本件爭點,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計入),顯有不足,且原告亦已開立折
讓金額為1,451,204元之折讓單予被告,轉為後續貨款之一
部分,被告亦已出貨附表編號15、16之口罩布料,即屬另一
採購契約,即應重新開立等值之進項憑證,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屬無稽,並不足採。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68,588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9
46.35公斤(價值178,861元)布料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貨款17
8,861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8,588元,及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被告已開立之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含稅金額 (新台幣/元) 原告付款時間 原告主張之付款及證明 被告意見 1 CP00000000 109/8/22 948,024 109/7/14、 109/9/21 已以轉帳、匯款付款(原證4-1第1筆轉帳、原證4-2圖1) 不爭執 2 CP00000000 109/8/26 1,890,000 109/8/05 原告預付貨款378,000元(原證4-1第2筆轉帳) 不爭執 3 109/8/13 已以轉帳付款(原證4-1第3筆轉帳) 不爭執 折讓金額1,451,204元(原證4-3圖1) 折讓金額1,451,204元,轉換為採購單號G000-000000000及G000-000000000之定金 4 109/8/31 原告預付貨款1,890,000元(原證4-2圖2) 不爭執 5 EJ00000000 109/9/2 1,039,500 109/9/17、 109/9/29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原證4-4圖1 (109/9/17信用狀1,795,500元、109/9/29信用狀1,710,601元)】 不爭執 6 EJ00000000 109/9/10 756,000 7 EJ00000000 109/9/16 1,710,601 8 EJ00000000 109/10/7 1,949,214 109/10/12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 【原證4-4圖1、圖2 (109/10/12信用狀1,949,214元)】 不爭執 9 EJ00000000 109/10/21 2,087,316 109/10/22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 【原證4-4圖1、圖2 (109/10/22信用狀2,087,316元)】 不爭執 10 EJ00000000 109/10/22 233,562 109/11/09 已以匯款付款(原證4-2圖3) 不爭執 11 GD00000000 109/11/01 1,039,500 109/11/10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 【原證4-4圖1、圖2 (109/11/10信用狀1,039,500元)】 不爭執 12 GD00000000 109/11/01 2,499,903 109/12/10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 【原證4-4圖1、圖2(109/12/10信用狀2,499,903元)】 不爭執 13 GD00000000 109/11/17 543,626 折讓金額4,762元 (原證4-3圖2) 不爭執 14 GD00000000 109/11/17 33,217 109/11/16、 110/1/04 扣除上一行之折讓金額後,已以匯款付款( 原證4-2圖4、圖5) 不爭執 15 被告出貨明細如本院卷第81頁,但未開發票 1,466,658(未稅金額為1,396,817) 自編號2、3、4之預付貨款餘額抵扣 被告已出貨(如本院卷第81頁),前已開立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00元之發票予原告,而未再開立發票 16 被告出貨明細如本院卷第83頁,但未開發票 2,073,685(未稅金額為1,974,938) 自編號2、3、4之預付貨款餘額抵扣 被告已出貨(如本院卷第83頁),前已開立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00元之發票予原告,而未再開立發票
OLEV-113-員簡-39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