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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林淑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V623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 竹市東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 後,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2V62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2月17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32V62319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 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檢舉人尚距離行人穿越道至少3公尺以 上,即開始錄影,並在看見系爭車輛出現後,快步走上行人 穿越道,企圖以不正當之手段製造違規陷阱,造成伊違規之 假象。又檢舉人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使用手機錄影,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78條規定,則檢舉人以違法手段取得之舉發影像 ,是否有證據能力,尚非無疑,為杜絕「假正義之名、行魔 人之實」之行為,應認法院有禁止使用此等證據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檢舉人踏入行人穿越道線上的第 一格枕木紋時,有一部灰黑色車輛同時進入行人穿越道後駛 離,檢舉人續行至第二格枕木紋時,系爭車輛始進入行人穿 越道,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明顯 不足約3公尺(約3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 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 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 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信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俗稱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禮讓行人 。經檢視上開影像,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行近 斑馬線時本暫停讓行人通過,與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之寬度,足致行人產生遲疑畏懼,不能信賴該標 線之效力,原告所為顯然悖於行人穿越道劃設所代表之規制 意義,違規事實灼然可見。 ㈢綜上所陳,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 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影像無時間紀錄,無從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 項之舉發要件。  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此為檢舉人之手機錄影 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手持手機開啟錄影,沿著新 竹市○區○○路道路○○○○○路00號方向走去,當檢舉人踏上前方 之行人穿越道時,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未禮讓檢舉人,逕自 通過行人穿越道。嗣檢舉人續行至左邊數來第二格枕木紋時 ,前方出現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駛近行人 穿越道,惟系爭車輛駕駛見檢舉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竟未 停車禮讓檢舉人,卻仍緩速通過行人穿越道,當時系爭車輛 與檢舉人相距約2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待系爭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線後,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接 著檢舉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走至對面之東門國民小學。影片 全程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頁)。  ⒉依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本件舉發影像未標註日期,且影像 全程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實無從自該檢舉影像得 知本件行為日期,自亦無從確認本件檢舉人於112年10月3日 提出檢舉時,是否於本件行為時7日內之法定期間內。  ⒊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檢舉期間限制,係立法者權衡交 通秩序之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之和諧之規範,故檢舉符合該 法定期間為舉發合法之必要程序要件,自應由裁處之機關對 其裁決所憑之舉發程序合法負舉證之責。又檢舉人於檢舉時 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行為人受處罰為目的,自不能單以檢舉 人單方之陳述,遽認其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 法定期間。本院審酌本件認定原告行為時間及在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2項所定檢舉期間內檢舉之證明,僅以檢舉人於檢 舉專區所填載之時間為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影像不 能證明本件之行為時,本院認難以檢舉人單方陳述認定本件 行為時及本件檢舉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證據資料不 足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時,自亦無從證明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舉發要件。原告雖未論及此,惟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本件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2項規定,應認本件舉發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 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之檢舉係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 舉發。舉發機關仍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決,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9

TPTA-113-交-13-20241009-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60號 原 告 兵界智 被 告 趙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39號)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姊夫,雙方素有不睦。伊於民國110 年11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伊配偶趙建華整理房屋,被告得知上 情,遂到場質問伊,見伊欲撥打電話請趙建華協助報警,竟 出手強拉伊之右手臂,致伊受有右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 費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合計 1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系爭房 屋質問原告為何奪取伊父母之財產及棄養伊父母,見原告撥 打電話,而握住原告的手,請原告將電話拿下來,與伊面對 面說清楚,原告未因此受有傷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伊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強拉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出手強拉其右手臂,致 其伊受系爭傷害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3日以111 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 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17 頁、卷㈤第299至30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查閱屬實,先予敘明。  ㈢次查,證人黃建財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是監視器廠商, 因為工程關係認識原告好幾年了;伊於案發當日(即110年1 1月5日)有到現場(即系爭房屋),因原告請伊至系爭房屋 設計監視器如何安裝;伊到現場時,被告不在,後來被告就 到現場後,說原告侵占他岳父的財產買豪車,一直罵一直罵 ,也一直跟著原告走,原告走到2樓被告也跟去,伊也跟著 到2樓,想看一下發生什麼事;伊到2樓時,看到被告出手抓 原告的手臂,原告一直在閃被告,一直跟被告說不要碰他; 後來伊就叫原告離開那裡,伊開車載原告離開時,在車上就 看到原告的手有受傷,後來原告說他要去萬芳醫院,伊就帶 他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7至508、541至543、547頁)。其 次,被告自陳:伊於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系 爭房屋質問原告為何奪取伊父母之財產及棄養伊父母,見原 告撥打電話,而握住原告的手,請原告將電話拿下來,與伊 面對面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4頁、卷㈤第254頁)。又 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勘驗被告所提現場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 果及截圖:「1.檔案一開始,背景為施工之房屋(即系爭房 屋)1樓外,被告站在告訴人(即原告)身旁,不斷對著告 訴人說話;告訴人則手持手機對著被告拍攝。2.檔案時間2 分2秒,告訴人走至裝修房屋2樓,被告緊跟在後,不斷質疑 告訴人憑什麼侵吞趙家財產等。3.檔案時間3分9秒,告訴人 走至裝修房屋1樓外馬路上,被告緊跟在後,質疑告訴人為 人。4.檔案時間4分9秒,告訴人走上裝修房屋2樓,被告緊 跟在後,質疑告訴人為人。5.檔案時間4分30秒,告訴人下 樓與工地人員說話,被告緊跟在後,質疑告訴人為人。6.檔 案時間5分50秒,被告緊貼告訴人身旁,告訴人右手拿起手 機貼近右耳。7.檔案時間5分52秒,有人伸出右手手掌,握 住告訴人右手手腕下方,拉開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右手。8.檔 案時間5分52秒,告訴人右手甩開被告右手手掌。9.檔案時 間5分53秒,告訴人對被告說不要摸我,繼續持手機貼近右 耳。10.檔案時間6分13秒,告訴人使用手機通話,請求通話 對方叫警察過來;被告持續跟在告訴人身旁質疑其為人,直 至本段檔案6分22秒結束」(見本院卷㈢第512、517至526頁 )。是證人黃建財所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質問原告之內容,並 出手觸碰原告手臂乙節,核與被告所陳及系爭刑事案件勘驗 被告所提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證人黃建財證 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亦與系爭刑事案件勘驗原告所提 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相合(詳如後述),是證人黃 建財所證,堪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證人黃建財之證述,辯 稱:證人黃建財是原告員工,其所為證述係偽證云云,自不 足取。  ㈣復查,系爭刑事案件勘驗原告所提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 結果及截圖:「【編號1】影片播放時間00:00至00:01, 畫面拍攝至手腕上方及小手臂之範圍處,該部位疑似有一紅 色圓點之傷口。拍攝者稱:他剛才跟我抓的。被告站在拍攝 者前方,被告說拍攝者:『他亂講』」、「【編號2】影片播 放時間00:02至00:04,畫面拍攝更貼近疑似傷口處,惟焦 距過近傷口處略顯模糊。某男子:這樣喔,那這樣去驗傷, 去驗傷」(見本院卷㈢第567、573至576頁)。依被告所提現 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原告亦有手持手機對著被告拍攝,可 見原告所提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所稱之「拍攝者」為 原告。又依原告所提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及截圖,可 知原告當時之右手前臂遭拉扯後出現疑似傷口之圓點,該傷 口甫處於滲血之狀態(見本院卷㈢第567、573頁)。原告於 事發後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34分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 逕稱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手前臂擦挫傷之 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1頁),核與 原告主張及上開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有徒手強拉原告之右手臂 成傷之情節一致。是原告當時確遭被告強拉手臂,而受有系 爭傷害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僅握住原告手腕,原 告並未受有傷害云云,即無可採。  ㈤況參酌前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時係緊跟原告並不斷 質疑其憑什麼侵吞趙家財產及其為人,足見兩造素來不睦, 被告對原告確有不滿之情;而被告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 任意強拉他人手臂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猶仍執意為 之,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出手強 拉原告之右手臂,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 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1萬元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㈤第254至255頁),自 難徒憑原告前往萬芳醫院就診驗傷,即謂原告受有此部分之 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強拉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長期 因被告懷疑原告侵占家產而素有不睦,被告於前揭時地,一 再緊跟原告並不斷質疑其憑什麼侵吞趙家財產及其為人,經 原告迭次表明不要碰他等語,被告出手強拉原告右手臂,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備感痛苦,參以原告為專科畢 業,從事營造業,年收入約100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在 臺大醫院總務室擔任行政工作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各自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55頁);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之行為動機與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 刑事判決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08

TPHV-113-簡易-60-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0號 原 告 潘宣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ME906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74 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停等紅燈時手持手機使用,為警以有「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 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4月24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6ME906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因即將抵達目的 地,遂將置放在冷氣口旁手機架上之手機拿起放入包包內, 並無使用手機,自無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 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為駕車時使用手機被舉發員警目 擊當場舉發案件。業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清楚目擊系 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行動電話,並將注意力置於行動 電話致有礙駕駛安全,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確有手持手機使 用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 稱宣導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 款所列功能之行為。」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車 輛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 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 止。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 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 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行動電話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 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 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  2.次按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 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 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 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 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是以,汽 車駕駛人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仍屬「行駛道路」之 情形,自有宣導辦法第2條之適用。又一般車輛於等候路口 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然待號 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駕駛前往目的 地。準此,車輛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 人從開始駕駛車輛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 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因停等紅燈 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 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 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 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 相當之危險性。  3.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靜止時,確有 手持手機使用,為警當場攔查並製單舉發等情,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84頁、第87-93頁)在卷可佐,核與舉發機關113年 3月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80302號函(本院卷第13頁)、 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41頁)、舉發現場示意圖(本院 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頁)、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3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相符,足認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靜止時,確有手持手機使 用,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 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其當時僅將置放在冷氣口旁手機架上之手機拿起 放入包包內,並無使用手機等語。惟查,參酌舉發員警陳稱 :我當時與原告距離約2公尺,眼睛看得非常清楚,原告確 實駕車使用手機,且手持使用手機持續超過3秒等語,有前 述之員警答辯報告書附卷可佐。再細繹前述之密錄器光碟翻 拍照片,原告當時右手持握手機之姿勢,該手機畫面呈現開 啟畫面,核與舉發員警上開陳稱內容相符,而顯與原告所陳 要將手機架上之手機放入包包之姿勢迥異,故原告上開主張 ,核與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姿 淨到庭作證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重複調查之必 要,爰駁回其聲請。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1款第2目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2.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第31條之1第1項。

2024-10-08

TPTA-113-交-1250-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黃生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C93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2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學 府路口處,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以掌電字第E0YC93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製單當場舉發,嗣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駕駛人行駛道 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之違規行為屬實(本院卷第71頁),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第2項,以113年1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C93458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2目規定,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 第48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引用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裁罰,但本件應適用同條第2項「於道路已停車 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之規定,原告 在被舉發當時系爭機車「已經靜止,停妥路邊」,故並無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原告亦無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 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在車輛引擎發動之狀態下,駕駛人對於處於道路上之交通工 具,仍有保持持續專注掌控車輛之義務,因此駕駛人於道路 上發動引擎後,直至將車輛停妥熄火前,均屬『行駛道路』之 過程。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 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簡言 之,汽車駕駛本於道路上,車輛處於引擎發動之狀態下,均 屬「行駛道路時」之範圍。等紅燈停於車道上,可包括於駕 駛人從開始騎乘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仍屬『行駛』 道路甚明,再查員警舉發之處罰條例立法意旨:於為避免駕 駛人於駕駛車輛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 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 故立法特予禁止。從而,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 期間),查看手機之時間,仍屬於「使用行動電話」範圍, 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查看行動電話 等動作,而失去注意路況,致不能安全駕駛,原告之舉自屬 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告在路邊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 用手機(拿起電話查看),違規事實灼然可見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 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 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  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 1000元罰鍰。」  ⒊宣導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 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 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 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⒋宣導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 67-68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5021 7號函(見本院卷第71-72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竹市 警交字第1130020165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員警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87頁)、密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 9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94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 第96頁)等附卷可參,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上開時地被舉發時,已經靜止停妥路邊,故並無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並未熄火於停等紅燈之際,僅為一時暫為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久暫,應視為從開始駕駛車輛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仍屬行駛之狀態,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又原告稱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上下班打卡系統之網路畫面(本院卷第113頁),亦屬使用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行為,再觀以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以步行方式走向原告進行舉發前,均低頭查看手持手機之畫面而未察覺員警已走向系爭機車之情(本院卷第89頁),自足認原告手持手機使用之行為已讓原告大幅降低關注周遭行車狀況之注意能力而有礙駕駛安全,堪認原告該行為客觀上確已構成「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而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之違規事實,查原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自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07

TPTA-113-交-341-202410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余柏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   被   告 余柏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儒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至同(18)日20時50分 間,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永明街與鶯桃 路口時,因其騎車疑似有手持手機之行為,經警攔停,並當 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9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柏儒於警詢、偵查中 供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PCDM-113-交簡-1210-2024100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千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千純與告訴人古欣樺係母女,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2人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12樓之1居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 先出手毆打被告巴掌後(未據告訴),被告遂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可預見手機殼在拉扯過程中可能造成變形破損, 仍手持手機殼與告訴人爆發拉扯衝突,致手機殼破損而造成 告訴人右手受有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該罪依刑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審易-112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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