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林淑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V623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
竹市東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
後,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2V62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2月17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32V62319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
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檢舉人尚距離行人穿越道至少3公尺以
上,即開始錄影,並在看見系爭車輛出現後,快步走上行人
穿越道,企圖以不正當之手段製造違規陷阱,造成伊違規之
假象。又檢舉人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使用手機錄影,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78條規定,則檢舉人以違法手段取得之舉發影像
,是否有證據能力,尚非無疑,為杜絕「假正義之名、行魔
人之實」之行為,應認法院有禁止使用此等證據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檢舉人踏入行人穿越道線上的第
一格枕木紋時,有一部灰黑色車輛同時進入行人穿越道後駛
離,檢舉人續行至第二格枕木紋時,系爭車輛始進入行人穿
越道,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明顯
不足約3公尺(約3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
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
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
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信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俗稱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禮讓行人
。經檢視上開影像,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行近
斑馬線時本暫停讓行人通過,與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之寬度,足致行人產生遲疑畏懼,不能信賴該標
線之效力,原告所為顯然悖於行人穿越道劃設所代表之規制
意義,違規事實灼然可見。
㈢綜上所陳,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
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影像無時間紀錄,無從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
項之舉發要件。
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此為檢舉人之手機錄影
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手持手機開啟錄影,沿著新
竹市○區○○路道路○○○○○路00號方向走去,當檢舉人踏上前方
之行人穿越道時,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未禮讓檢舉人,逕自
通過行人穿越道。嗣檢舉人續行至左邊數來第二格枕木紋時
,前方出現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駛近行人
穿越道,惟系爭車輛駕駛見檢舉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竟未
停車禮讓檢舉人,卻仍緩速通過行人穿越道,當時系爭車輛
與檢舉人相距約2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待系爭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線後,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接
著檢舉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走至對面之東門國民小學。影片
全程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頁)。
⒉依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本件舉發影像未標註日期,且影像
全程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實無從自該檢舉影像得
知本件行為日期,自亦無從確認本件檢舉人於112年10月3日
提出檢舉時,是否於本件行為時7日內之法定期間內。
⒊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檢舉期間限制,係立法者權衡交
通秩序之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之和諧之規範,故檢舉符合該
法定期間為舉發合法之必要程序要件,自應由裁處之機關對
其裁決所憑之舉發程序合法負舉證之責。又檢舉人於檢舉時
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行為人受處罰為目的,自不能單以檢舉
人單方之陳述,遽認其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
法定期間。本院審酌本件認定原告行為時間及在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2項所定檢舉期間內檢舉之證明,僅以檢舉人於檢
舉專區所填載之時間為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影像不
能證明本件之行為時,本院認難以檢舉人單方陳述認定本件
行為時及本件檢舉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證據資料不
足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時,自亦無從證明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舉發要件。原告雖未論及此,惟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本件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2項規定,應認本件舉發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
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之檢舉係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
舉發。舉發機關仍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決,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