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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鍾耀賢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 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 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知悉利 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係詐欺集團犯 罪相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 查,仍與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 廣告,吸引鄭沛婕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 組內對鄭沛婕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沛婕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22時1 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鍾耀賢,鍾耀賢 同時將「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文件交付予鄭沛婕,使該詐欺集 團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鄭沛婕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沛婕收取10萬元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拿我自己的錢購買虛擬貨幣 ,買完之後告訴人連絡我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 告訴人,也沒有將錢交給其他人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可見係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欲購買10萬元之加密貨幣,被 告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照片進行實名認證,雙方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後,告訴人提供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 依約將2,985顆加密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被 告未曾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云云。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同時交 付予告訴人「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沛婕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 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虛擬貨幣明細截圖照片、投 資協議書翻攝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43頁、第61頁 至66頁、第149至15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2年10月25日14時5分許,在社 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一則關於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我 就點進去看,之後便加一名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人為好 友,跟我說關於投資虛擬貨幣的流裎,並請我聯繫另一名LI NE暱稱「ZRTOT」之人,之後暱稱「ZRTOT」就給我一組帳戶 請我入資,我於112年10月26日11時44分許,使用我的台新 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暱稱「ZRTOT」提供的帳戶。之後「翻 轉未來」又要我再加一名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的 人為好友,「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請我領10萬元出來,再約 個時間交給他,他之後會轉成USDT存到我的虛擬錢包內。我 後來就於112年10月26日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之全家萬慶店之ATM將10萬元領出,並跟暱稱「肯尼個 人貨幣幣商」約在同日22時11分許在全家萬慶店碰面,我當 場給他10萬元,並簽署一份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給完錢後 我就回家了。之後他又稱因為我的IP位置異常,需要再入資 20萬元,我驚覺有異才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48頁), 足見告訴人依暱稱「翻轉未來」之指示,將被告加為LINE好 友,而「翻轉未來」透過LINE傳送:「跟幣商說我是在火幣 網上看到你有在賣USDT我要購買多少金額10萬的USDT」、「 看幣商回你什麼都截圖給我我教你怎麼回覆幣商買幣」、「 我教你用阿」、「你放心我這次一步步教你」、「你都用截 圖的」、「LINE:frank5408」、「你現在去跟客服說要入 資10萬」等語,有告訴人與「翻轉未來」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為憑(見偵卷第61頁至65頁),可知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 LINE接觸詐欺集團成員「翻轉未來」以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 方式與管道,「翻轉未來」即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要求告 訴人將被告加為好友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表示會教告訴人如 何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及要求告訴人將其與被告聯繫之過 程截圖後傳送給「翻轉未來」,依此,以告訴人遭詐欺之過 程以觀,具有設置與被害人聯繫之平台客服、出面託詞販售 虛擬貨幣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等詐欺集團施詐等 特徵,此與詐欺集團為多人縝密規劃、步驟環環相扣之情形 相吻合,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若非確為詐欺集團所信任之對象,實難想像詐欺集團 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內部人員身分遭暴露之風險, 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款項交由被告收取之理 ,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面交取款之聯繫過程,均在詐欺集團成 員掌控下所為,是縱被告曾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向告訴人確 認已將虛擬貨幣轉到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簽立加密貨幣 買賣切結書等,此均屬詐欺集團施詐手段之部分,被告應係 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受贓款,完成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茲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後,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從事詐 騙行為,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 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 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係除被告、暱稱「翻轉未 來」之人以外之不同人所為,亦無法確認「翻轉未來」與「 ZRTOT」為不同之人,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 接觸從事詐騙之人達兩人以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已經當個人幣 商大概2個月,大概是112年9月、10月,到今年大概9月、 10月,中間陸續有成交。我接觸虛擬貨幣大概有3、4年的 時間,但是真正有成交大概是2個月。我在虛擬貨幣的實 體店面有交易紀錄,但是我現在沒辦法提出來其他交易紀 錄。我會選擇要跟告訴人面交10萬元,是因為我怕告訴人 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帳戶會被凍結,因為我不確定告訴人 的錢是不是合法云云,可見被告僅空言泛稱其為個人幣商 ,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佐證其與其他虛擬貨幣買家合法、 正常交易之紀錄或證明,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亦知悉告 訴人所交付之現金為遭詐騙款項,來源並非合法,始會選 擇以面交方式收取10萬元,以逃避檢警查緝,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採信。   ⒉依據卷附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圖(見偵卷第151頁),虛擬 錢包地址TDCU328nYde4hmE7gfP9tMTu7mv5kn4m3t固於2023 年10月26日22時13分許(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圖上所標示之 時間時區為UTC+0)轉出2,985USDT至虛擬錢包地址TCcM9t rJ2ebBR61hYeTGaoDFDxrv764uU6,然於2分鐘後即同日22 時15分許,2,985USDT即立刻遭轉出至其他虛擬錢包地址 ,稽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虛擬錢包地址TCcM9trJ2ebB R61hYeTGaoDFDxrv764uU6是我聽從投資網站之客服LINE暱 稱「ZRTOT」的指示所創建,我沒有在該投資網站上轉任 何加密貨幣,我是給對方新臺幣,讓對方幫我代操等語( 見偵卷第47頁至50頁),足證告訴人給予被告之虛擬錢包 地址,係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創立,該虛擬錢包地 址實際上係由詐欺集團所操控、管理,告訴人從未動用、 轉匯該虛擬錢包中之虛擬貨幣,亦未實際動支、支配過當 中之虛擬貨幣,則被告縱使有自其虛擬錢包中轉出2,985U SDT至告訴人提供之虛擬錢包,因被告受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贓款,已如前述,其當然明 知轉出虛擬貨幣之目的地錢包時係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並 非移轉予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轉出上開虛擬貨幣之 舉,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 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院逕行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且於審理中告知本件法律修正情形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⑷另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減免其刑,是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 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 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讓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父親、職 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損失程度、被告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則關於本案被告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現金,性質上為被告洗錢 之財物,而被告於本案中始終堅稱其為個人幣商,堪認僅被 告對該10萬元有處分權限,雖未據扣案,因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訴-933-2024102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陳奕霖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彭耀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1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奕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彭耀陞涉犯詐欺 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 40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 再議聲請(案列: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65號,下稱原駁回 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聲 請人偵查中陳報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4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所定之程序相符。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扶輪社社友,因社團活動結 識案外人洪崇國,洪崇國擔任緯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緯承 公司)代表人,緯承公司為美國國際錐形粒子應用材料(I.C one Particle Materials;下稱ICPM)之原廠供應商。洪崇 國知悉聲請人具有投資ICPM業務之強烈意願,於民國112年8 月間牽線稱聲請人得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 告共同經營ICPM代理業務。被告明知其並無ICPM之代理權, 也未繳交授權金予緯承公司,卻於112年8月間向聲請人詐稱 其具有緯承公司之ICPM代理權,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鴻騏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騏公司)對外拓展ICPM業務,因此 每年需繳交緯承公司授權金200萬元云云,邀集聲請人投資 ,並保證聲請人可分配30%之淨利至ICPM業務終止。聲請人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款200 萬元交付鴻騏公司,並與鴻騏公司簽訂「業務投資合約書」 (下稱本案契約書)。嗣於112年10月間,被告與洪崇國談 起此事,方知被告從未繳納授權金予緯承公司,且鴻騏公司 亦未取得ICPM正式代理權,始知受騙。被告經聲請人求證時 ,多次變更說法,拒絕向聲請人說明200萬元投資款之支用 名目,亦未提供憑證,顯然是假借投資之名義,騙取聲請人 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本案契約書內 載有「甲方(即鴻騏公司,下同)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下 同)參與ICPM業務」、「甲方同意乙方投資ICPM業務」、「 乙方...參與業務推廣...獲得業務推廣所得」、「此合約書 僅為業務投資,乙方對公司之經營管理、財務業務及債權債 務,不具有及不承擔任何權利、責任與義務」等語(見2849 號偵查卷第11頁),均未約定聲請人投資200萬元之目的,係 為支應鴻騏公司應給付緯承公司之授權金,且自本案契約書 之文義,亦無法看出被告宣稱已取得或將取得緯承公司之IC PM代理權。再者,聲請人既係透過洪崇國牽線,始投資被告 以鴻騏公司名義經營之ICPM業務,且聲請人後續亦與洪崇國 同行出差,可見聲請人於簽訂本案契約書前後,均有管道與 洪崇國聯繫,則緯承公司、鴻騏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如何,聲 請人於簽署本案契約書前,得向洪崇國確認查明,其於此情 況下仍與鴻騏公司以本案契約書並約定上開內容,則依偵查 卷內證據,聲請人主張被告以宣稱其將取得ICPM代理權、需 給付緯承公司授權金等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云云,難認可信 。 ㈡、被告供稱:鴻騏公司係緯承公司之ICPM產品銷售及防水施工 商等情,並提出112年4月至5月、112年10月至12月間其與洪 崇國商討ICPM銷售及施工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2849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75頁、第18 7頁至第18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79頁至第289頁)、 緯承公司出售ICPM塗料予鴻騏公司之報價單及訂貨單(見28 49號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05頁至第211頁)、鴻騏 公司利用ICPM塗料承攬工程之案件列表及報價單(見2849號 偵查卷第191頁至第203頁、第215頁至第235頁)、施工照片 (見2849號偵查卷第245頁至第265頁)作為佐證,堪認屬實 。聲請人於本案「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中,亦載稱: 洪崇國與被告具有合作意圖,提供ICPM塗料予被告,又介紹 客戶給被告等情。依上可知,被告以鴻騏公司之名義與聲請 人簽訂本案契約書時,確與洪崇國及緯承公司有業務上往來 ,且利用緯承公司供應之ICPM塗料承攬工程,聲請人亦知悉 此情,則被告以經營ICPM業務為由邀集聲請人投資時,該事 業並非虛構,亦非顯無獲利之可能,此部分自不能指為詐術 。 ㈢、聲請人另主張:被告自始無意依照鴻騏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 本案契約書履行,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云云。惟查,自 本案契約書觀之,被告並無正式向緯承公司取得ICPM之代理 權之義務,且被告於締約後確有利用緯承公司供應之ICPM塗 料承攬工程,均如前述。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依投資協議書 之約定,按會計年度結算後與聲請人報告盈虧,並給付獲利 予聲請人等情,惟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亦僅涉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締約時即有 故意不履行此義務之詐欺故意,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㈣、聲請人復主張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要求被告提出結算、金流 使用之報告、剩餘資金數額等文件,亦未傳喚洪崇國到庭作 證,偵查顯未完備云云。惟查,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 現有之證據,已將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述於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本院認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至檢察官 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採取特定之偵查手段或調查特定證據 ,則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中所得審查。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上開偵 查結果,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 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DM-113-聲自-248-20241029-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冠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勇國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紹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光輝 共同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陳黃瑜月 陳學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 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 ,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以再議不合法之函文 通知,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 回處分,聲請人逕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 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 。 二、本件聲請人高冠利有限公司(下稱高冠利公司)、紹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紹惠公司)以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犯詐 欺取財、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2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9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均 於113年1月2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 113年1月29日,共同委由代理人劉禹劭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及侵占、背信、偽 造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陳 黃瑜月、陳學仕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署檢察官認聲請人2人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僅為告發人,依法不得提出告訴,不得聲請再議 。聲請人不服,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亦以聲請人 並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 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而於113年1月18日以檢紀正 113上聲議594字第113904203號函通知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意 旨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2人告發之侵占、背信 、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 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2人就此部 分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及詐欺罪嫌部分:  ㈠本院審核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書狀、蓋有本院收件電 子日期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04號 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程序及提出聲請之期 間,均合於前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黃瑜月與被告陳學仕係母子關係,被告陳學仕係國立 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專任教授,被告陳學仕委託被告 陳黃瑜月先後出名登記為清颺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清颺科技公司)、新華光能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新華 光能公司)、新颺量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新颺量材公司)及台灣量子光源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台灣量子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陳學仕則擔任清颺科技公司、新華光能公 司、新颺量材公司、台灣量子公司(下稱清颺等4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則均為新華光能公 司之股東。 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學仕於107年間,向告訴人高冠利公 司之負責人林勇國及告訴人紹惠公司之負責人邱光輝、總經 理楊裕泉佯稱:擁有量子點等液晶螢幕塗料之專業技術,該 技術前景可期有利可圖,但需要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高冠利 公司負責人林勇國、告訴人紹惠公司負責人邱光輝、總經理 楊裕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告訴人高冠利公司因此依被告陳 學仕指示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告訴人紹惠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匯款500萬元至新華光能公 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2人復在未召開新華光能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情況下 ,於108年4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新颺量材公司帳戶內, 再將剩餘1,500萬元匯入清颺科技公司、台灣量子公司帳戶 內或花費殆盡,未將該2,000萬元投資款用於研發量子點等 技術。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㈣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經查: ⒈被告陳學仕於107年間向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募資 來投資新華光能公司之時,即已說明新華光能公司與新颺 量材公司為關係企業,新華光能公司於收到聲請人2公司 之匯款2,000萬元後,約定以400萬元向國立清華大學取得 「光擴散量子點奈米結構及具有該光擴散量子點奈米結構 的發光二極體晶片」、「高效率光轉換材料」、「具反射 結構的光轉換材料與具有該光轉換材料的發光二極體元件 」專利與技術授權,並於108年5月3日匯款予國立清華大 學給付150萬元作為加入應用技術產學聯盟之費用及實驗 室、辦公室租金;轉投資500萬元至新颺量材公司並將轉 投資訊息傳送予告訴人高冠利公司之負責人林勇國,於10 8年3月27日、28日匯款共500萬元;新華光能公司另購置 相關設備,與展聖國際有限公司、維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合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興化學儀器有限公司等設 備供應商採購設備,並於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陸續匯 款至少325萬元以購買該等設備,部分硬體設備尚存在於 新華光能公司等情,有聲請人2人與清颺科技公司、新華 光能公司之投資協議書、新華光能公司與新颺量材公司之 技術與投資說明資料、專利及技術非專屬授權合約書、國 立清華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作協議書、專利技術產 品銷售授權契约書、被告陳學仕與告訴人高冠利公司之負 責人林勇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華光能公司與各 設備供應商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各設備供應商之報償單 、設備進駐清單及預算花費表、新華光能公司設備購置照 片、被告陳學仕提供之新華光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⒉又被告陳學仕之研究助理即證人鍾元如證稱:伊有幫被告 陳學仕處理新華光能公司的事情,新華光能公司有開銷用 在採購設備,放在新華光能公司跟清大租的實驗室,採購 設備第1年花的比較多,不清楚具體數額,另外買原料花 比較多;伊擔任被告陳學仕研究助理,有為新華光公司處 理帳務,有領兼職的薪資,後來劉孟奇表妹陳虹曲來任職 ,擔任正職行政業務,伊就沒有再領薪水,新華光能公司 有付薪水予彭信雄、劉孟奇、何士融、林姿誼、連苡妘、 Stanly(按:應指洪紹嚴)、葉常偉,劉孟奇在新華光能 公司兼職,有坐辦公室,擔任技術長,Stanly是業務,彭 信雄、何士融、林姿誼、連苡妘負責產線,葉常偉的工作 比較技術面,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洪紹嚴復證稱:伊後來 有在新華光能公司上班,擔任業務職位,從110年10月開 始沒有收到薪水等語;證人劉孟奇則證稱:伊在被告陳學 仕研究室擔任博士後研究員,之後有到新華光能公司任職 等語;證人張志清亦證稱:伊之前在被告陳學仕之新華光 能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洪紹嚴是營運長,劉孟奇是技術 長,何士融擔任研發及生產單位經理等語;證人何士融證 稱:伊在清華大學的實驗室產學合作,被告陳學仕說有成 立新華光能公司,該公司係其中一間產學合作的對象,張 志清是董事長特助,劉孟奇是技術長,洪紹嚴一開始是營 運長,後來轉成業務等語;參以新華光能公司於108年間 給付薪資予證人劉孟奇20萬7,000元、證人鐘元如6萬元、 證人洪紹嚴13萬8,600元、證人彭信雄5萬元、證人張志清 6萬元、案外人林姿誼9萬6,000元、案外人連苡妘7萬7,86 4元,於109年間給付薪資予證人鍾元如4萬2,500元、證人 何士融2萬500元、證人張志清15萬500元、證人洪紹嚴29 萬8,798元、證人劉孟奇21萬3,767元、案外人彭信雄9萬5 ,860元、案外人林姿誼42萬7,500元、案外人連苡妘42萬5 ,900元,於110年間給付薪資予證人洪紹嚴13萬5,176元、 證人張志清13萬4,000元、證人劉孟奇14萬4,627元、案外 人葉常偉2萬元、案外人林姿誼39萬6,000元、案外人連苡 妘39萬6,000元、案外人陳虹曲9萬1,729元及其他多筆薪 資給付事實,均有新華光能公司108、109、110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建明細表可佐。堪認被告陳學仕向聲請人 2人招募投資資金後,確有實際運用於購置設備、籌備辦 公室空間、取得專利技術、採購生產相關原料及轉投資關 係企業之事實,並確有雇用員工經營公司且人事費用之開 銷所費不貲,則被告陳學仕所辯稱前開投資款2,000萬元 均用於採購設備、取得專利技術授權、依既定規劃轉投資 新颺量材公司、支付員工薪水等情,均有所據,堪可採信 。據此,縱使聲請人2人之投資款均消耗殆盡,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反推被告陳學仕前向聲請人2人招攬投資行為 之時,即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 ⒊再證人洪紹嚴前為聲請人高冠利公司負責人林勇國所屬之 立勇發公司之業務人員,聲請人高冠利公司與清颺公司於 簽訂合資新華光能公司前(即107年10月15日前),新華 光能公司之劉孟奇與洪紹嚴有數電子郵件往來,益證聲請 人高冠利公司係經過相當期間深思熟慮始決定投資成為新 華光能公司的股東,有立勇發公司107年8月28日報價單、 證人劉孟奇與洪紹嚴之(107.06.20、107.09.07、107.09 .21、107.09.29)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所投資 之款項,依被告陳學仕所述亦使用於必要之用途,已如上 述,從而聲請人2人再議主張被告等係「締約詐欺」或「 履約詐欺」型態等情,尚難可採。 ⒋另被告陳黃瑜月僅出具名義,擔任清颺等4公司名義負責人 ,未執行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供述 明確,且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之代表人林勇國、 邱光輝於偵查中亦陳稱:未曾與被告陳黃瑜月接觸過等語 ,證人劉孟奇、洪紹嚴、張志清、何士融亦證稱未曾與被 告陳黃瑜月碰過面等語,堪認被告陳黃瑜月並未參與清颺 等4公司之經營,尚難認被告陳黃瑜月有何與被告陳學仕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㈦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2人之詐 欺取財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 已就聲請人2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 後,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 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 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 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28

SCDM-113-聲自-12-202410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110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嗣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當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對於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所使用 接收如判決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 空之事實不爭執,並供稱提款卡密碼為其身分證號碼。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㈢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 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㈣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壬○○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事實。 ㈤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網頁對話紀錄截圖、DHL交易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 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㈥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郵局查詢12個月 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卯○○於附 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 ㈦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投資協議書及ATM交易明細翻拍 畫面各1份。證明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附表 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㈧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辛○○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事實。 ㈨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丁○○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事實。 ㈩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1份。證明告訴人巳○○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 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各1份。證明被害人丙○○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 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等事實。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子○○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 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丑○○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3所 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至112年6月21日止,該帳戶餘額僅有41元、自113年3 月4日起,陸續出現異常金流(疑為其他詐騙贓款),被告 提供「空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用意,至為明顯,足堪認 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附表所 示之人受詐欺而自113年3月7日起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7號不起訴處分書、11 0年度偵字第10790號、第13639號、第1671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6年3月28日及110年11月30 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6年4月27日及111年1月3日確定, 堪認被告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金融重要資料,應妥適保管, 尤其不應使人任意知悉密碼之事實。被告竟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益徵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原本住台南,這是老家,我搬家前,去整理 房間,把我重要物品放在黑色垃圾袋,我之前有跟地下錢莊 借錢,後來還不出來,我就搬離那邊,之後地下錢莊有跑去 我台南舊家把東西搬走,並騷擾我父母,並在門口張貼不堪 的字詞,我覺得是他們把我帳戶拿走,我2年前就發生過帳 戶的事情,我不可能再提供我的帳戶。」云云。 ㈡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於審理中竟改稱係 遭地下錢莊之人侵入其住處取走,所供完全不同,真實性可 議。查,被告未能提出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相關證明,更未 提供住處遭人侵入取走財物及提款卡的報警資料,已與常理 不符。苟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或被地下錢莊 之人取走,何以如此巧合拾獲或取走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 。退步言之,縱拾獲者或取走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 若知其所取得之提款卡為遺失或未經同意取得者,當知遺失 者發現遺失時,或提款卡所有人被取走提款卡後,會報案或 掛失止付,惟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 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 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 ,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 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 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 的,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 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 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則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或他人強取之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之必要。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 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或遭人取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置辯,尚難憑採,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 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 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 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再者,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金額非 少,被告未與任一位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及犯罪後始終否認, 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帳或提領,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 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6時59分 3萬元 本案 帳戶 2 己○○ (提告) 於112年12月中旬,加入LINE「盛盟客服00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資並匯款下單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5時12分 2萬元 3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6時6分許 3萬元 4 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出金投資網路電商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2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 3,250元 113年3月12日9時49分許 2萬9,000元 5 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14時53分許 5,000元 6 寅○○ (提告) 於112年3月23日,加入LINE「科技致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匯1萬可以獲利5至25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8時48分許 1萬元 7 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衝存貨的活動,可以匯存貨本金,之後會將本金及獎勵金一起匯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8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5時56分許 5萬元 9 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只要匯款參加活動,就可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7分 1萬2,680元 10 丙○○ (未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3時46分許,以告訴人之友名義向其佯稱:可參加廠商活動並儲值,購買商品可回饋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6時18分 1萬2,000元 11 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平台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利用遊戲程式漏洞賺取零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36分 2萬元 12 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46分 1萬1,936元 13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合夥跨境電商並助其設立電商網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49分 4,000元 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 4,900元 113年3月12日15時38分 3,200元 14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跨境電商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跨境電商,只要投入資金,可以幫其進貨並賺取利潤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 帳戶 113年3月11日10時44分許 4萬8,500元 15 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賣貨可以有高額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5分許 4.320元 本案 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 4,000元

2024-10-28

KLDM-113-金訴-449-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李郁姈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投資協議)備註第2點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於民國110年3月間推薦原告投資被告 公司,惟被告斯時已經營不善,林韋志仍以話術包裝及高投 資報酬,誘騙原告於110年3月18日簽署二份系爭投資協議, 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萬元,合計投入 80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經營寵物店使用,並約定投資期限至1 12年3月18日止,雙方終止系爭投資協議時,被告須返還原 告所投資之全數資金800萬元。嗣兩造於合約到期前即已合 意不再續約,被告應退回原告所投資之全數資金800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合約到期日即112年3月18日、票 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及50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交付予原告,詎原告提示付款後,卻因被告存款不足及 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800萬元。倘認原告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被告於系爭投資協議合約期滿迄未返還投資款, 屢次催告未果,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並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全數 投資金額800萬元。又如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協議於法律上之 定性應屬消費借貸,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還款未果,則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因系爭投資協議合約期滿,為返還原告 投資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投資協議、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本、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 至35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 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 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 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是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800萬元,及 自退票日起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 許,則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112年3月18日 300萬元 UA0000000 2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112年3月18日 500萬元 UA0000000

2024-10-25

TPDV-113-重訴-44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3號 原 告 陳貞慧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周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以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致富公司給付美金 (下同)6萬0,324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9頁 ),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0056號支付命令,裁定 致富公司應向原告清償上開金額,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致富公司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原告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周明忠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萬8,537.6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63、351頁)。經核原告追加 被告周明忠,請求其與致富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與原訴均係 基於原告所主張投資同一境外基金所生爭議,應認二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得沿用既有訴訟及證據資料一次解決紛爭 ;而就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皆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致富公司對外宣稱係一專門投資顧問公司,精於 操作境外基金,保證提供年報酬率8%及保本之服務,周明忠 乃致富公司之客戶服務諮詢部襄理亦一再代表致富公司以相 同保證遊說原告投資,原告遂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由,先 後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10月3日、110年2月23日分別 匯款3萬元、8,805.25元、2萬元,共計5萬8,805.25元至位 在印尼之訴外人PT.UNITED ASIA FUTURES公司(下稱PTUA公 司)所指定PT BANK CHINA CONSTRUCTION BANK INDONESIA TBK JAKA RTA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系爭帳戶),作為投資PTUA公司所發行PTUA基金(下 稱系爭基金)之用,致富公司則出具「貨幣經紀商指定協議 書」(即聲證5之「Appointment of Money Broker Agreeme nt」,下稱系爭協議書)交由原告簽名及確認個人資料,以 示雙方間存有相關投資協議,嗣原告雖於109至110年間陸續 獲得投資配息共計1萬0267.6元,惟於112年5月15日透過周 明忠填寫出金單(即聲證7之「REQUEST WITHDRAWAL FORM」 ),向PTUA公司申請解約並取回所有投資款及該年度配息, 但迄未領回該等款項,始悉受騙。被告共同佯以系爭基金為 保本保息商品,詐騙原告匯款投資,且致富公司未獲我國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及招攬境外金 融商品,不論PTUA公司在印尼當地有無期貨經紀牌照,致富 公司與其所屬員工周明忠所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6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交付上開投資款項無法全額取回之財 產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4萬8,537.65元(計算式:原告投資匯款總 額5萬8,805.25元-原告已領取配息1萬0,267.6元=4萬8,537. 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 8,537.6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致富公司則以:致富公司僅係PTUA公司所指定之在臺客戶服 務公司,服務內容包含協助PTUA公司在臺客戶計算投資可能 獲利金額,及代客戶填具取回本金及獲利之申請書,由客戶 簽名後再送給PTUA公司等事項,並未負責在臺對外銷售系爭 基金。而PTUA公司之在臺客戶雖須透過致富公司方能與PTUA 公司聯繫,但可自行在網路上購買系爭基金,且直接匯款至 PTUA公司指定之帳戶。故原告乃基於自己之投資理財判斷, 自108年3月29日起決定將投資款項匯至PTUA公司指定之系爭 帳戶,以投資系爭基金,並由PTUA公司於投資期間陸續分配 獲利予原告,迄至112年5月15日申請取回所有投資款及利息 止,已投資長達4年多,期間被告從未對原告表明系爭基金 為保本保息商品,亦未有任何招攬、推介及鼓吹投資系爭基 金之行為,況觀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基金亦非保本保息商 品,是被告並未共同以佯稱系爭基金為保本保息商品之方式 ,不法詐騙原告匯款投資。又系爭協議書實為貨幣交易之價 差合約,系爭基金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之「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並不符合該法第5條第6款所指之境 外基金,且致富公司未曾收受系爭基金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未有任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致富公司並無違反原告主張 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另PTUA公司 係一在印尼設立且持有當地政府所核發經紀商執照之合法投 資平台,原告乃透過其友人即訴外人戴瑞淑介紹,進而知悉 並自行決定與PTUA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匯付投資款項至PT UA公司指定帳戶,而PTUA公司因遭印尼金融主管機關暫時停 牌,致無法出金給付原告申請取回之本金及利息,乃PTUA公 司違反其與原告間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不 得要求未曾收受投資款之致富公司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明忠則以:致富公司僅為受PTUA公司委任之在臺客戶服務 公司,為其客戶提供代為查詢獲利到期日、協助填寫申請書 取回獲利或連同本金等服務,並不負責對外銷售金融商品, 周明忠雖擔任致富公司客戶服務諮詢部襄理一職,但並無能 力操作境外基金。又因PTUA公司有印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發之經紀商執照,係一在當地設立之合法期貨經紀商及貨 幣經紀商,周明忠與家人及親戚均有投資系爭基金,周明忠 係基於朋友立場向友人戴瑞淑分享投資經驗,原告係主動透 過戴瑞淑介給認識周明忠,周明忠僅係善盡客戶服務人員之 工作義務,向原告及戴瑞淑轉述說明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 從無任何推銷遊說投資行為,亦未揚言精於操作境外基金, 或聲稱系爭基金為保本保息商品,原告乃本於自身財力,就 系爭基金自行決定投資、取回獲利及加碼續約,4年期間每 月均有獲利,亦能如期出金取回利息,PTUA公司此次遭暫時 停牌而無法出金,屬PTUA公司與原告間突發之投資糾紛,與 周明忠無關,更非周明忠對原告有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 。另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基金係在市場中買入或出售外 幣所進行之商業交易行為,與具證券投資信託性質之境外基 金不同,且原告係將投資款項匯付PTUA公司,周明忠未曾收 受原告之投資款項,自無吸金行為,未違反原告所指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337至338頁)  ㈠原告為投資位在印尼之PTUA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基金,先後於1 08年3月29日、108年10月3日、110年2月23日以投資國外股 權證券為由,分別匯款3萬元、8,805.25元、2萬元至PTUA公 司指定之系爭帳戶,金額合計5萬8,805.25元。  ㈡系爭協議書是致富公司所屬客戶服務諮詢部襄理周明忠轉交 原告簽名及確認個人資料後,原告再將系爭協議書交付周明 忠。  ㈢原告於109至110年間,因投資系爭基金而獲得配息共計1萬02 67.6元。而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透過周明忠填寫出金單向PT UA公司聲請取回所有投資款及該年度配息共6萬0,324元,然 迄今仍未領回該等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4萬8,537.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是否共同佯以系爭基金為保本保息商品,詐騙原告匯款 投資?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共用佯以系爭基金為保本保息商品,詐騙原 告匯款投資,並提出111年10月28日戴瑞淑與周明忠間之對 話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69頁)。惟該等內容非原告與周明 忠間之直接對話,得否據以推論周明忠與原告間亦有相同或 近似內容之對話,已非無疑;復細繹該等對話內容,戴瑞淑 先請周明忠幫其查看目前的獲利情形,周明忠以截圖說明並 與戴瑞淑通話後,戴瑞淑再詢問周明忠稱:「對了,忘了問 你,所以只要滿半年我這四筆如果之後真的要用錢,隨時都 可以解約對嗎?」,周明忠答稱:「要隨時解約是可以,但 是(每)六個月沒滿利潤可沒法拿,但不收客戶違約金。」 ,戴瑞淑復回稱:「所以我只要每一筆滿六個月想要拿回來 就可以拿本金跟利潤一起?對嗎」,周明忠答稱:「是的」 ,可知當時戴瑞淑早已投資系爭基金,且周明忠亦無保證取 回全額本金及特定比例之獲利之意,僅在表示可隨時解約, 但須滿6個月才可以領取利潤,難謂周明忠於此等對話中有 保本保息之承諾,並以該承諾誘使戴瑞淑決定投資系爭基金 ;況上開戴瑞淑與周明忠間之對話發生日期,顯然在原告於 108年3月29日、108年10月3日及110年2月23日匯付投資款項 之後,則原告決定投資乙事,自與周明忠上開與戴瑞淑間之 交談內容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向原告為保本保息承諾之詐欺行為。再佐以戴瑞 淑於其以投資系爭基金乙事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11號)審理中陳稱:伊購買系爭 基金,原告覺得有興趣,所以想認識周明忠等語,有另訴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1頁),可見原告係因 對投資系爭基金有興趣,方要求友人戴瑞淑介紹而主動接洽 周明忠,且原告匯付投資款後,亦有取得經PTUA公司用印寄 回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暨其中文譯本在卷可按(見 訴字卷第375至393頁),則原告當知悉系爭基金之相關投資 規定,於此情形下,仍有前揭3次匯付投資款之行為,是以 原告所為舉證,尚難遽認其決定投資系爭基金乙事,係因周 明忠或所任職之致富公司對其為何保本保息承諾之詐欺行為 所致。  ⒊又致富公司抗辯PTUA公司乃於印尼合法設立之公司,領有印 尼商品期貨交易監管局核發之期貨經紀牌照、代理交易系統 經紀牌照,並具備印尼期貨結算所、雅加達期貨交易所、印 尼商品與衍生性商品交易所及印尼商品期貨交易協會等會員 資格,致富公司係與PTUA公司簽訂服務契約,經PTUA公司委 託為PTUA公司服務其在臺之客戶,PTUA公司因此給付致富公 司每月6,000元之服務報酬等情,業據致富公司提出由印尼 律師事務所調查出具並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 證簽字屬實之PTUA公司合法性確認文件暨中文譯本、PTUA公 司與致富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書(Service Agreement)暨 中文譯本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259至274頁),尚非無據, 則以現有事證,無從認定PTUA公司係致富公司為詐騙投資人 所虛設之外國公司。雖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須透過致富公 司方能與PTUA公司聯絡並提出贖回申請書,然此乃基於致富 公司與PTUA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服務合約書約定之服務內容 使然(見訴字卷第271、273頁),且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PT UA公司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75至378 、385至388頁),且原告投資款項係匯入PTUA公司指定之系 爭帳戶,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配息亦係由PTUA公司直接發 放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考(見訴字卷 第303頁),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投資第一筆 錢後,周明忠有跟伊說PTUA公司會將記載帳號及密碼的信件 寄給伊,伊確實有收到該信件,信件中有告知伊網址、帳號 及密碼,伊可以利用此帳號及密碼登入查詢伊的獲利情形等 語(詳見訴字卷第228頁),可見不論致富公司或其所屬員 工周明忠均未經手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相關款項,在無證據 顯示原告之投資款項為被告所收取並從中獲利之情形下,自 不能僅以致富公司為PTUA公司從事在臺之客戶服務工作乙節 ,遽認致富公司及其所屬員工周明忠有以不法方式詐騙原告 之金錢。至原告雖提出關於被告遭檢調偵辦涉嫌詐欺及違法 吸金案件之相關報導(見訴字卷第141至151、201至209、32 7至331頁),然所提及者並非PTUA公司銷售之系爭基金,且 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無從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㈡被告就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乙事,是否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6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 ?  ⒈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 條第6款規定,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 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因受益 憑證募集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 產,亦為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所明定。由上開條文 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 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 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 言。查原告所投資之系爭基金雖以「基金」為名,但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其投資標的係「外幣交易」,PTUA公司為原告 指定之貨幣經紀商,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 項之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至依原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5月7日金管證投 字第1130136622號函(見訴字卷第323至325頁),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雖謂致富公司非屬經該會核准得於國內從事或代 理募集、銷售及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機構,不得從事招攬及 銷售境外基金,且PTUA公司發行之系爭基金非屬經該會核准 得於國內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然該會就系爭基金是否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定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性質之境外基金乙節,乃稱宜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認定,則上 開函文亦不能認定系爭基金即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6款規定之境外基金,原告就此節既不能舉證證明之, 即不能謂致富公司與PTUA公司簽訂上開服務合約,由包括周 明忠在內之所屬員工為PTUA公司之在臺客戶,從事包括代客 戶向PTUA公司提出系爭基金贖回申請等服務行為,有何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之情事。  ⒉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將系爭基金之投資款項匯入PTUA 公司指定之系爭帳戶,並與PTUA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由 PTUA公司自行將投資期間之配息發放原告,被告並未經手原 告之投資款項及獲利,僅代原告填具出金單向PTUA公司提出 出金申請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顯未提供收受存款、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即難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情事,委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4萬8,537.65元,有無理由?   依原告所舉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佯稱系爭基金為保本 保息商品而向原告詐騙投資款項之故意不法行為,亦不能認 定系爭基金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境外 基金而謂被告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之 情事,更無從推斷被告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 業務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4萬8,537.65元,即屬無據,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8,537.65元,及自民事追 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25

TPDV-112-訴-5123-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品牌型號:OPPO A5)、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家富(原名王舜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仍於民國110年初某日,與 翁治豪(另經本院通緝)、翁羽蓮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王家富將以其名義及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弘晟發展事業行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共計12個(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 ,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之方式 係告知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詐欺集團用 以層轉相關款項,再由王家富或其餘車手,持上開金融帳戶 或其餘第三層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款,交付翁治豪或翁羽蓮 等人,王家富則可取得以其提領款項千分之二之報酬。嗣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序轉匯至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而王家富及其餘車手則負 責依指示提領第三層帳戶內之款項,將款項上交翁治豪、翁 羽蓮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7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 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王家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即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計30人)施用詐術,並循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 流軌跡轉入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及其他人提領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即已特定係以被告對上開30人犯詐欺、 洗錢犯行,為本案起訴範圍,是本院自應就被告對該等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涉犯行,於案件同一性範圍內之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二,似因起訴檢察官單純影印 警方製作表格以為附表,絲毫未經基本的篩選、確認、比對 ,致其中多筆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害事實,彼此互相矛盾、莫 衷一是(如其中多筆被害金額記載不一);亦有多處顯而易 見之錯誤(如本判決附表三部分,有多筆記載被害人於110 年4月被騙,而於110年2月間匯款之事實);再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金流,僅記載金融帳戶名稱,究係如 何轉帳、轉帳金額,過程付之闕如,甚至關於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斷簡殘篇,以致無從勾稽。本院因此於準備程序中 協請公訴檢察官確認、更正、補充之,公訴檢察官並因此出 具2次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0名告訴人、被害 人之金流情形及卷證資料予以更正、補充,其中曾有刪除部 分告訴人被害事實之情形,惟此並非以撤回起訴書撤回犯罪 事實,尚不涉起訴範圍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㈠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 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的金融帳戶是在110年初同時交 付,此事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判決,應不能重複給予刑事處罰等語。惟查:被告所述上開 案件(下稱前案),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1152、1792號案件,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 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3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判決,以上開罪名論罪科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4256號上訴駁回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核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含併辦部分 )與本案不同,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 327頁以下),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既係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之犯意為之(詳後述),且被害人與前案不同 ,侵害法益有異,參諸上開說明,即與前案並無同一案件關 係,而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起訴於程序上即 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與虛擬貨幣的幣商翁羽蓮 配合,提供我的帳戶給買家匯入款項,買家是翁羽蓮和他弟 弟翁治豪找的,我在提領款項後會交給翁羽蓮或翁治豪,由 翁羽蓮打幣給買方,有時我也會把我的帳戶資料交給翁羽蓮 ,由她處理,因為他怕客戶被我帶走,這件事我是被翁治豪 詐騙的,他利用與我的YouTube投資協議,取得我的信任云 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其所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含以被告現在姓名「王家富」、原名「 王舜民」、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弘晟發展事業行」等名義 申設之帳戶),提供予翁治豪、翁羽蓮,嗣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依指示匯 款,暨由他人輾轉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而由被告及其 他人提領款項交付翁治豪、翁羽蓮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經穎、傅政瑋、楊詩涵、羅婉綺、王勻君 、包駿鑫、吳壹暄、童瑞良、黃珮蓉、林俊言、李佳軒、顏 毓瑩、張語恬、詹嘉豪、張又蓁、葉芷君、吳震宇、聶羽辰 、廖建瑋、張智軒、王駿昊、許竣皓、張習勤、莊秉楓、陳 軍逢、劉柏宏、證人即被害人游智凱於警詢中(以上出處參 附表一)、證人即其他提領款項之人翁家富(偵卷三第185 至190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49、15 0頁)、扣案行動電話及金融卡照片(偵卷一第151、152頁 )、USDT交易紀錄(偵卷一第159至263頁)、被告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畫面(偵卷一第55至5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補卷一第17頁)、弘晟發展事業行商工 登記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9至50頁)、被告個人姓名更 改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3頁)、弘晟發展事業行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9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出處參附表一)、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出處參附表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清單 (補卷三第5至31頁)、第二層帳戶匯款清單(補卷三第33 至162頁)、第三層帳戶匯款清單(補卷三第163至269頁) 等件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OPPO A5)、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帳戶帳號之金融卡1張扣案足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 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 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 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 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 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 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 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 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 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 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 。而被告於110年間案發當時已年逾50歲,並曾擔任弘晟發 展事業行之負責人,經營健康食品等業務,此情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8頁),足見其係 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本無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復稱:每張 金融卡只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或50萬元的提領上限,可 能是因為銀行有他們的控管,也許是每個人信用額度,可能 是他們的風控,怕人家領太多,翁治豪他們說這是合法的, 是場外交易,如果有問題,會有律師幫我解決,我會相信他 們是他們有依照投資協議給我利潤,有這個賺錢的機會我就 好好把握,就被他們利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6、407 頁),更足認其確應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面 臨一定訴訟風險,僅因可以賺取利潤,即將高達12個金融帳 戶資料(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交付無甚情誼之翁治 豪及翁羽蓮等人使用,是堪認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實應 有所預見。  ㈢再關於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其稱係為供翁治豪、翁羽 蓮等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並負責代為提領買家匯入之款項 ,再交付款項翁治豪、翁羽蓮等人云云,此情如果屬實,則 被告之交易流程,應係與單一虛擬貨幣買家,約定匯款至其 所使用之單一金融帳戶,旋由其提領款項後直接交付翁治豪 、翁羽蓮,方較單純、合理,然觀本案匯款過程,不僅均層 轉三層帳戶,且其中有多筆尚在被告自己持有之帳戶間互相 轉帳,而本案被告既持有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仍掌控該等帳 戶之密碼等資料,對此情節自難諉為不知,倘其帳戶確係提 供匯入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之用,何需多此一舉,於帳戶間層 轉?則自被告應可知悉其帳戶係供他人層轉款項以觀,實足 見被告應知悉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係作為隱匿、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用,乃因有所獲利,遂抱持縱移轉、提領者 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參與犯行。況被告就所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先係於偵訊中 辯稱:其交易方式係在虛擬貨幣買賣群組,詢問是否有人要 買虛擬貨幣,並在報價及提供虛擬錢包的序號予買家匯入後 ,尋找賣價較低的賣家,由賣家將虛擬貨幣打入買家,其則 在提領款項後交付賣家,每次賣家不一定是同一人云云(偵 卷二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虛擬貨幣的買家是翁 治豪、翁羽蓮他們找的,可能是透過買賣網站或是他們之前 認識的買家,這部分我完全是外行,我只是新手,協助他們 交易云云(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6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 ,是其辯稱交付帳戶係供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云云,即難認 屬實,無從可採。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犯行中,雖有部分告訴 人及被害人被害款項,非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然被告既知 悉其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且期間自己亦擔任車手 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足見其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 工,並對其金融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有所認 識,而上開非由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仍係被告所參 與之同一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相近之時間提領,並使用與 被告擔任車手時所經由之相同金融帳戶層轉,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在此等犯行中,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無疑義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為警 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含於另案扣案者),以證其確係參與 合法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暨其係遭同案被告翁治豪以YouT ube投資協議所訛騙等情,然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且如前所 述,被告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獲取、移轉 犯罪所得,且其提領之款項亦係上開犯罪所得等節,既有不 確定故意,則所謂場外交易、投資協議是否存在,僅係被告 參與犯行之動機問題,仍無解於其犯行,是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翁治豪、翁羽蓮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與同案共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 並提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 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罪。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部分接續之行為(詳如附表二以網底畫註部 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其餘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此情,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7、378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9頁),自得併予審理。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知悉詐欺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提供高達1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擔任車手,提領 而取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交詐欺共犯,而以 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失,至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態 度 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 ,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各次犯行中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是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情形,及 被告自稱係大專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分別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 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OPPO A5), 係被告持之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二第74頁、本院金訴字 卷一第4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0所示帳戶帳號之金融卡1張,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價值低廉,縱扣案亦可能申請補發,具有高度可替 代性,倘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該款項之 千分之二為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406頁),則核算其個人提領金額應為1,043萬 4,9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同一領出款項及其他人提領部 分均業已扣除),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0,870元(計 算式:1,083萬4,900元×2‰≒2萬0,87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 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 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 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地位之人,被告將贓款交付翁治豪、翁羽蓮等詐欺集團成員 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 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家富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 於上開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據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 示告訴人高正人、陳家津、陳柏凱、劉柏宏遭詐欺之款項, 暨如附表三編號4①所示告訴人葉芷君遭詐欺之款項,均未經 由被告之金融帳戶(含王家富、王舜民、弘晟發展事業行名 義之帳戶)移轉,亦非由被告所提領,本院亦查無此情,且 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遭隱匿、掩飾 等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參與謀議、分工之事 證,則起訴意旨不察,率而援引警方製作之表格,將之充作 起訴範圍,已難稱有據。  ㈡再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三編號4②所示告訴人葉芷君於110年3月9 日遭詐欺之款項,經核卷內並無任何金流資料,且告訴人葉 芷君於警詢中係稱於110年3月27日始與詐欺集團接觸等語( 偵卷四第577、578頁),亦從未針對上開被害時間、金額有 所指訴,是此部分被訴犯行,即無任何事證可佐。  ㈢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莊秉楓於110年4月10日遭詐欺之 款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欄位中,固記載係由被告所提領 ,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述此節,惟經核全卷,皆未見被告之 金融帳戶與此次金流相關,被告於警詢中亦未供述此筆款項 由其提領,且細繹此次告訴人莊秉楓遭詐欺及提領款項之時 間,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犯行時間顯有落差,綜此, 即難認此次犯行與被告有關。 四、此外,遍查卷內其餘卷證,均無事證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是起訴意旨所指,即屬無據,自不能就此對其另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相繩,是此等部分係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說明,依法應就其被訴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另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犯行 ,依起訴意旨認如係有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各該告訴人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彭毓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CDM-112-金訴-937-20241024-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豪 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34、7988、8080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9 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證據欄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附 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 1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一起訴書 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江政毅 、林佳臻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惟係因其等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及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 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江 政毅、林佳臻已達成調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葉承毓、江政毅、林佳臻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黃仲豪願給付原告葉承毓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仁美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黃仲豪願給付原告江政毅5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臺中旱溪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黃仲豪願給付原告林佳臻5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   被   告 黃仲豪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豪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及其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載 有「僅供申請MAICOIN註冊使用」、「 2024/2/23」之手抄 等照片與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俟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取得上開黃仲豪所提供之資料,即以黃仲豪之名義並 綁定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郭素伶、葉承毓 、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 佳臻等人,致郭素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至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超商)以條碼繳費 儲值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黃仲豪之上開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 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 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查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 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手持載有「僅供申請MAICOIN註冊使用」、「 2024/2/23」與新光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那是我在網路上認識「小恩」網路科技公司讓我能兼差工作賺錢的帳號,叫我配合他,他說他要幫我申請帳號,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小恩」叫我協助申請,但我不知道那是虛擬貨幣帳戶,我只知道他幫我申請網路科技公司工作,他說幫公司收單,幫公司彙整幫公司收錢,幫公司收越多單,手續費越高,因為我舊手機在今年2至3月間損壞了,資料都沒有了云云。 二 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繳費儲值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三 ⑴告訴人郭素伶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 ⑵告訴人葉承毓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投資協議書影本 ⑶告訴人孔瑜嬪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內容截圖 ⑷告訴人鄭進輝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款項明細表影本、詐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 ⑸告訴人江政毅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 ⑹告訴人何佳鎂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內容截圖 ⑺告訴人張雅君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 ⑻告訴人楊庭鈞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內容譯文 ⑼告訴人林佳臻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正本及對話內容截圖 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所繳費儲值第二段條碼對應帳戶資料 證明: ㈠被告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 ㈡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所繳費儲值如附表之款項,係匯入上開被告所有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仲豪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供所稱與「小恩」間 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所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自陳係為兼差工作賺錢始與對方聯 繫,卻又陳稱: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小恩」叫我協助申請 ,但我不知道那是虛擬貨幣帳戶,我只知道他幫我申請網路 科技公司工作等語,而被告當時係年滿46歲之公務員,並非 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卻在未確認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戶之內容情形下,被告竟將載有「僅供申請MAICOIN註冊 使用」、「 2024/2/23」及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同意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名義註冊取得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置辯之詞,非屬可採。且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 台帳戶功能與銀行金融帳戶相類,均事關個人財產保障,其 私密性、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此類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具有犯罪意圖者,竟捨棄自行註冊申辦免費 之帳戶使用,反要求以他人名義申辦平台帳號供其使用,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取得、隱 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被告顯具社會經驗已如前述,應 可預見,殊難推諉辯稱不知或無法預見,足徵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其個人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同意 詐騙集團成員註冊取得上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 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郭素伶等人受騙,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告訴人 繳費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素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郭素伶 113年2月29日15時57分 000000000000000D 1萬元 113偵6234 2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承毓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葉承毓 ⑴113年3月1日15時00分 ⑵113年3月1日15時03分 ⑶113年3月1日15時07分 ⑷113年3月1日15時10分 ⑸113年3月1日15時13分 ⑴000000000000FD5D ⑵0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F2 ⑷000000000000A907 ⑸0000000000000E45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113偵6234 3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孔瑜嬪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孔瑜嬪 ⑴113年2月27日19時01分 ⑵113年2月27日19時04分 ⑴0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E5 ⑴2萬元 ⑵5000元 113偵6234 4 詐欺集團於113年02月24日13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進輝佯稱:要加入投資需先於HEMKF網路平台入金新台幣10000元,又稱金額有誤需再匯新台幣25000元以便更改云云 鄭進輝 ⑴113年2月26日20時51分 ⑵113年2月26日20時53分 ⑴0000000000000DC8 ⑵000000000000000E ⑴5000元 ⑵20000元 113偵6234 5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政毅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江政毅 ⑴113年2月29日13時53分 ⑵113年2月29日13時57分 ⑶113年2月29日14時00分 ⑴000000000000FC03 ⑵00000000000000AF ⑶000000000000F70B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113偵6234 6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佳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11至15倍云云 何佳鎂 113年2月26日17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 1萬4000元 113偵6234 7 張雅君於113年2月21日於FB看到一則投資理財廣告,點進去後跳轉至一個名為富人薪思維的LINE帳號後遭詐騙投資 張雅君 ⑴113年2月28日19時23分 ⑵113年2月28日19時26分 ⑴000000000000ACFD ⑵000000000000DDFD ⑴1萬元 ⑵2萬元 113偵6234 8 楊庭鈞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在網頁看到投資理財廣告,投資標的為虛擬通貨,楊庭鈞即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超商繳費 楊庭鈞 113年2月26日20時34分 000000000000000B 1萬元 113偵7988 9 林佳臻於113年2月27日於FB看到投資廣告後加入所提供之LINE帳號後遭詐騙投資 林佳臻 ⑴113年2月27日21時57分 ⑵113年2月27日22時01分 ⑶113年2月27日22時04分 ⑴000000000000C942 ⑵000000000000FB65 ⑶00000000000000CB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113偵8080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   被   告 黃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仲豪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及其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載 有「僅供申請MAX註冊使用」之手抄等照片與新光商業銀行 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該名 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黃仲豪 所提供之資料,即以黃仲豪之名義並綁定其名下新光銀行帳 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向賴承德佯稱:其係冠翔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員 ,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賴承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和貞寧門市列印繳款單(第 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BA),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 黃仲豪之上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 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賴承德 查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承德告訴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賴承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各乙 份。 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告訴人賴 承德所繳費儲值第二段條碼對應帳戶資料 ㈢引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34號、7988號、8080號起訴 書所列證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抄照片等資料與新光 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4 號、7988號、808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前案詐欺集團以被告所提供資料申設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時間 與本案以同一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戶申請上開MAX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時間均為113年2月23日,且本件告訴人 與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相近 個人資料(僅手持手抄照片內容不同)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 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2024-10-23

PTDM-113-金訴-601-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敏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敏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敏鋒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張○○協議合資成立摩艾雲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為摩艾雲有限公司),嗣約定由張○○出資新臺 幣(下同) 200萬元,程敏鋒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及將來取得之 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出資,雙方各占股份 50%,程敏鋒之女友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 擔任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張○○負責公司之 財務管理及保管公司之大章、存摺,程敏鋒負責公司業務營 運及保管公司之小章,公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 均需得到雙方之同意方可進行。詎程敏鋒明知自己係以運用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經營公司營運為其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以其持有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即可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便,未依上開約定即需經張 ○○之同意,擅自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接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 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向不知情之粘○○所借用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 金2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提領後供己花用。其後經張○○委託 會計人員賴○○清查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資金進出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委由詹漢山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程敏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但告 訴人張○○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6、231頁),係爭執 證據證明力,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9至245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協議合資成立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告以其 所有之專利權及將來取得之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股份有限公 司作為出資,雙方各占股份50%,被告之女友粘○○擔任摩艾 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告訴人負責公司之財務管 理及保管公司之大章、存摺,被告則負責公司業務營運及保 管公司之小章,公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均需得 到雙方之同意方可進行;被告以其持有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如附表「轉 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其向女友粘○○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合資設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自己 設立摩艾雲有限公司,當時我以公司名義申請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也有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我跟告訴人合資設立摩艾雲 股份有限公司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更名為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告訴人知道這個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因為我 有將該帳戶的網路銀行文件、資金往來資料給他看過,我動 用公司任何款項都有知會告訴人,也包含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資金,附表所示的資金都是在告訴人的同意下動用 的,這些錢是支付我先前為公司墊付的錢或用於公司支出, 我沒有侵占公司的資金云云。 ㈡、然查: ㊀、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協議合資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 ,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告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及將 來取得之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出資,雙方 各占股份50%,被告之女友粘○○擔任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由告訴人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及保管公司之大 章、存摺,被告則負責公司業務營運及保管公司之小章,公 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均需得到雙方之同意方可 進行,被告以其持有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分別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向女 友粘○○所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51至54頁、原審卷第39頁 、本院卷第95、23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粘○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8至50、52、53頁),且 有股東合作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0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210023號函檢附摩艾雲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867 號函檢附粘○○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各乙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29、39至42頁、偵字 號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㊁、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合資設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後, 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更改為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告訴 人知道這個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因為其有將該帳戶的 網路銀行文件、資金往來資料給他看過乙節: 1、摩艾雲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日即申設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 108年5月22日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於同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於108年9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及戶名變更(更名為摩艾雲 股份有限公司),並補發存摺,於110年10月15日再度辦理 印鑑變更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35799號、113年4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 130035066號、113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8115 號函暨所附具之申辦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7頁 、本院卷第79至84、179至19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 108年3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各簽訂投資協議書乙份,於108 年6月20日該份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 告負責公司業務營運,有該等投資協議書附卷足參(見他字 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在摩艾雲有限公司時,已經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在該帳戶更名為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前,告 訴人還未將投資款項匯入前,已經開通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設立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前,被告已以摩艾雲有限公司名義申請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其與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協議合資開 設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帳戶於108年9月25日更名為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前,即於同年5月22日申請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且開通該功能。 2、證人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稱: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的存 摺、公司大小章,依據協議書約定,我保管公司的大章、存 摺,小章是由被告保管,所以如果被告要提款的話,就必須 先拿提款單,將小章蓋好、填好金額後,再拿來給我蓋大章 。我不知道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否有申 請金融卡,我也不知道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有 申請網路銀行,我以為這個帳戶只有存摺而已。我告被告業 務侵占是指他未經我同意,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摩艾 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內的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 帳戶,金額為32萬0124元,我是請兼職會計幫忙查帳後,才 知道款項被轉帳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 名下的帳戶有申請金融卡、網路銀行,被告說只有存摺,如 果被告有網路銀行或者提款卡之類的,那我負責財務管大章 就一點意義都沒有了。一開始我跟會計都不曉得公司帳戶有 去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被告用網路銀行轉錢前根本沒有跟我 講,我不知道這些錢轉到他女朋友粘○○帳戶,所以我在提刑 事訴訟的時候才會把粘○○列為共同被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取得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的控制權。被告從來沒有 告知我除了大小章之外,他還有其他可以提領的方式。賴○○ 發現被告使用網路銀行將公司帳戶的錢轉走後,有告訴我這 件事,當下我就把被告叫到辦公室來,我質問他這件事情, 之後我就跟他講你不可以有這樣的行為,這是違背我們合約 的規範,因為他用網路銀行等於已經脫離我對資金的掌控, 我對資金的掌控是我要跟他合作的基本條件。我沒有辦法去 取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這個功能,因為帳戶不是我 的名字,而且當時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已經開通了,我沒有 辦法用公司的大章要求止付。我當時投資200萬元在公司帳 戶內,不是由被告任意撥用,他可以依據事實需要提出單據 之類的,我會讓會計小姐核定之後蓋大章,然後去領錢或者 是把錢轉帳,這是投資時已經確立的原則,就是大章、小章 都有蓋了,才代表我有同意被告去使用這些經費款項等語( 見原審卷第70、71、72、74、75、79、99、10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跟我討論合作時,他就已經成立 摩艾雲有限公司。第一部分我投資50萬元,他說他要去參訪 ,所以我就先匯了50萬元的現金給他。他負責業務,我負責 財務,他從來沒有跟我或會計講到他有開網路銀行這件事情 ,如果我知道他可以透過網路銀行把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的 錢挪走,我不可能再放150萬元進去。為什麼我要保管大章 跟存摺,是因為我要很清楚地掌握公司正常營運下的資金支 付,我不是不付錢給他,而是我要搞清楚錢都去哪裡了。被 告說他有跟我說過網路銀行的事情,這不是事實。是我的會 計去刷本子的時候發現有網路銀行的交易明細,我們找被告 過來,他才告訴我有網路銀行的這件事情,我當場就跟他說 他不可以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稱,其與被告 合作設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時,不知被告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是其後會計因刷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時發現有網路銀行交易,方發現被告有使用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8年6 月20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8項分別約定:乙 方(即告訴人)負責摩艾雲有限公司(同摩艾雲股份有限公 司)的財務管理,包含會計師、會計人員、處理發票的記帳 人員等,都由乙方指派人員。甲方(即被告)倘若指派財務 人員,必須經過乙方同意,並且盡善良告知公司營運内容之 義務,和乙方的財務人員進行良好溝通。摩艾雲有限公司( 同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大小章以及公司存款簿分別 由甲乙雙方保管。甲方負責保管公司印章的小章,乙方負責 保管公司印章的大章以及公司的存款簿。摩艾雲有限公司( 同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產以及金錢轉入及轉出,必須 同時經過甲乙雙方的同意,方可進行(見他字卷第13、15頁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及依據投資協議書約定, 告訴人保管公司的大章、存摺,小章由被告保管,被告要提 款時,必須先拿提款單,將小章蓋好、填好金額後,再拿給 告訴人蓋用大章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告訴人於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設立之初,即知悉公司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被告已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且開通,則前開約定由告訴人 負責公司財務且保管公司大章、存摺、被告保管小章,以控 管公司銀行帳戶資金使用之功能,已顯無意義可言。 ⑵、證人賴○○證述部分: 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08年間,張○○請我到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幫忙會計的工作,我一進公司,他就把公司的大章交 給我保管,小章是由被告保管,所以任何要進出的帳款都是 2個人要一起蓋章。因為我比較晚進公司,進公司的時候被 告給了我一筆帳,告訴人請我核對這個帳,重新針對被告請 款的地方,做記帳的處理。我在核對帳目時發現有很多異常 ,我質問過被告,他好像沒有回應我。被告有支領薪資,在 我進去工作後,我是每個月結算,他跟我請款,我再撥款給 他,我是用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他。但被告有自己從公司帳戶 拿走自己的薪水,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他是用網路銀行把錢 轉走。因為我就疑點詢問他,他沒有回覆我,後來已經卡10 0多萬元,所以我跟他說他要先把這些疑點交代清楚,才要 繼續付他的薪資。我一進公司的時候,曾問被告公司帳戶有 沒有申辦網路銀行,他說沒有申請網路銀行。我當時進公司 的時候只有給我存摺,沒有金融卡,我跟張○○從來都沒有同 意過被告可以任意使用網路銀行去把錢轉走,網路銀行這件 事情我跟張○○先前都不知情,存摺內頁明細寫網銀轉帳都不 是我做的。我進公司時拿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時,因為 該存摺是新的,所以我有詢問過被告,但他說舊的存摺他丟 掉了。於108年12月時,因為我差不多10日左右要匯薪資給 被告,他那時一直沒有請款支出,所以我才去刷簿子,發現 他於108年12月20日私自用網路銀行轉帳60124元,我通知告 訴人這件事,也有發電子郵件給被告,我跟被告說他於12月 20日透過網銀自行轉帳60124元,並未徵得我方同意,而自 行轉帳後事後告知,我方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明確的跟被告 說這一筆錢是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的,是這時才知道被告有網 路銀行可以使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有網路銀行功能,但只 有被告能使用,可是跟他之前跟我們說,他有申請網路銀行 功能,但沒有開通,完全不同。我們沒有辦理防止被告再以 網路銀行功能把錢轉出去,因為他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我手上只有大章跟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109頁)。 ②、依被告與證人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人賴○○曾 於108年9月28日詢問被告「總經理,請問有公司舊存摺往來 明細嗎?再請您拍照,還有設備清單,謝謝您」,被告回稱 「當天剪了丟了」「設備明細等等發你」,證人賴○○再詢問 被告「請問您有申請網路銀行嗎?」被告回稱「有,沒開通 過」「有需要等我從中國回台再處理」等語,有對話內容乙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5頁),而證人賴○○所拿到的該 份新存摺其上僅記載「0000000現金支出164844,餘額90003 8」,此外並無其他交易往來資料,有該存摺內頁照片乙張 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37頁);證人賴○○曾於109年2月3日 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其發現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透過 網路銀行自行轉帳60124元,並未徵求我方同意,而是自行 轉帳後事後告知,我方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有該電子郵 件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0-1頁),互核證人賴○○前 開證述內容,及前揭玉山銀行回函內容,被告雖於108年9月 28日曾告知證人賴○○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 ,然稱其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事實上被告早已於同年5月2 2日即開通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且被告交付到職之會計人 員賴○○新領存摺,該存摺完全無108年9月28日前之交易紀錄 ,則證人賴○○實無可能在到職時,即知悉該帳戶不僅有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且已開通該功能,而是於108年12月底至000 年0月0日間某日,前往銀行刷存摺明細時,始發現被告擅自 以網路銀行功能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60124元轉走, 才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有遭被告開通使用 ,進而將此節告知告訴人。 3、被告雖稱,在證人賴○○到職前,係由其製作公司支出表提供 給告訴人,讓告訴人知悉公司支出情形,在該支出表內有記 載網路銀行項目,告訴人從中可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使 用網路銀行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公司支出表(見偵字卷第59至65頁 ),每張支出表上所列項目約有32項,其中於5月22日註記 「玉山網銀手續費500現金」,係列於該份支出表第2頁其中 一項,又該筆金額僅500元,金額不大;又被告於該支出表 上僅標註「玉山網銀手續費」,但未註記何人之玉山網銀、 何種網銀手續費,衡諸常情,除非刻意找尋或逐一細項檢視 查看,否則實難在眾多支出細項中發現有該筆支出之存在, 且據該項記載即知悉公司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已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並業經開通乙情,尚難據此即推論告訴人自始即知 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且該功能已開通 ,而為被告有利認定。 ⑵、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本 來就有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來變更戶名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也繼續有這個功能,只是變更公司名稱而已。這個帳 戶有申辦金融卡,卡在我這裡。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有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我沒有告知張○○等語 (見他字卷第51頁),顯與前開所辯內容炯然不同;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告知過告訴人、證人賴○○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於其為何於證人賴○○詢問 該帳戶是否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乙事,係告知有申辦網路銀 行,但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之原因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見本 院卷第241、244、245頁),則依被告上揭所述,其未告知 告訴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形同被告 得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可以網路銀行功能控制公司帳戶內 資金,但只要被告不同意蓋用小章,告訴人對於該帳戶資金 全然無法動用、管控,然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被告僅為技 術入股,告訴人亦負責公司財務管理角色,若告訴人於事前 即知悉被告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持有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豈可能仍同意出資,此情實與常情有 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信。 ㊁、被告辯稱,其將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等款項,都有 經過告訴人同意,其未侵占該等資金,該等款項都是用於公 司使用乙節: 1、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均不知被告 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且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轉帳,均係其擅自為之 ,事前未經告訴人及身為會計之證人賴○○同意,證人賴○○甚 且於109年2月3日發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 ,即自行以網路銀行轉帳60124元,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節 ,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該等轉帳前,確實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之 證據供檢察官、原審或本院查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 稱,其為該等網路銀行轉帳前,事先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 云,實難遽信。 2、被告就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帳用途之歷次供述: ⑴、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陳稱,其以網路銀行轉帳、金融卡提 領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是用於支付員工 薪資、房屋租金、會計師作帳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 。 ⑵、111年6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每月5日領上個月的薪水,公司 是以匯款的方式支付我薪資,賴○○於108年9月份才開始接手 會計帳,賴○○接手之後也是繼續匯我的薪水到同一帳戶裡。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除了有匯款5萬元到粘○○ 玉山銀行帳戶外,還有好幾筆1萬、2萬、3萬元的款項匯款 ,是因為後來我與告訴人約定我要買回公司,我們有達成協 議,從109年5月份開始就由我自己管理財務,由我自己處理 公司的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 ⑶、於111年12月7日偵查中陳稱:我說我有跟張○○約好從109年5 月後,公司就由我自己管理財務的事情,只有口頭約定,沒 有紙本資料,我與張○○簽立的買回公司合約的簽約日期是11 0年10月6日,但我於109年3月份,就跟張○○說要買回公司自 己經營,張○○有同意。目前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我還沒有取 回自己經營,因為我錢還沒還給張○○,他還是有股東的權益 等語(見偵字卷第369、340頁)。 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轉出起訴書附表這些錢都有跟公 司講,跟公司申請,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把公司買回來,所以 4月份起我覺得不需要請人管帳,就自己管帳,起訴書附表 轉出的這些錢都是要付我的薪資、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9 頁)。 ⑸、綜上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其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轉帳目 的,係用於支付員工薪資、房屋租金、會計師作帳費用、自 己薪資。然查: ①、依被告上開所承,其薪資為每月5萬元,每月5日支領前個月 的薪資,然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中僅編號2、3為5 萬元,但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16日、同月29日,不僅與約定 之支薪日期不合,且不可能於同月支付2次薪資,起訴書附 表其餘款項金額亦與其薪資金額不同。 ②、被告所稱,於109年5月與告訴人協議買回公司,告訴人同意 由被告自行管理財務乙事,為告訴人否認,且被告迄今未能 提出告訴人同意其自109年4月後,由被告自行管理摩艾雲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而得以本案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任意撥 用該帳戶內款項之任何證據資料,而被告前揭所陳,其與告 訴人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購回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購 契約,簽約日期為109年10月6日,有收購契約書乙份附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則在告訴人同意被告出資將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買回,且確實收到購回款項前,衡情實無 可能任令被告任意撥用公司款項,容任被告得以掏空公司資 金之理。 ③、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佐證其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轉帳款項用於 公司之證明,即臻順會計事務所收據(見偵字卷第73至83頁 ),然該等收據內係記載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間之 記帳費用,收據日期均為110年間,然本案轉帳時間為109年 4月至6月間,顯見該等收據與本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轉 帳款項全然無涉;至被告所提出之公司支出表(見偵字卷第 59至65頁),應係證人賴○○於108年9月到職前,由被告自行 記載之公司支出情形,與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轉帳款項亦無 關聯;而就被告於109年4月至同年0月間,其為如附表所示 轉帳之緣由,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交易明細、帳單 等原始會計憑證供本院查證。況證人粘○○於偵查中證稱:轉 帳至我帳戶的款項,我知道有部分是我另外借給被告的錢, 被告說會還我,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匯到我的帳戶,但我確 實有收到被告還我的錢,我的認知是這些款項是被告還我的 借貸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52、53頁),則依證人粘○○上開 所述,被告所稱附表所示之轉出的款項都是用於支付薪資、 租金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故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資料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承上諸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 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 即能成立。該罪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 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 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執行業務之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 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 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 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 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 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 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從而,就金融機 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 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之客體。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取得摩艾 雲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的控制權,其無法取消網路銀行功 能,其無法用公司大章去要求銀行止付等語;證人賴○○於原 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只有被告 才能自己轉出去,因為被告已經申請網路銀行,被告有帳號 、密碼,其手上只有公司大章跟存摺,其無法叫被告不要再 用網路銀行等語,均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粘○○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管理過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大小章,我當初配合申請這個帳戶資料後,就將 資料交給被告,網路銀行也是我申請的,帳號密碼申請後, 我就交給被告,我沒有使用過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依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粘○○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確實獨 自管領、使用摩艾雲股份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而被告係以運用摩艾雲股份公司之資金經營公司營運為其 業務,被告自得本於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之消 費寄託關係,透過其所管領、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帳戶內之款項,該等款 項於尚未領出前,即核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無訛。是被告 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其管領、使用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該等款項至其向 證人粘○○所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予 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有數次侵占款項之舉動,然均係利用其管領、使用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於甚為密 接時間內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客 觀上復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應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時間 所為,僅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除有侵占上開款 項外,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於108年12月20日以 網路銀行轉帳60124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1、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8年12月20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將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帳60124元至證人 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2、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惟若行為人因確信該物為 自己所有,而主張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 事上之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換言之,若行 為人因自認或誤認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而主張之,即欠缺主觀 之構成要件,亦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是本案被告是 否構成業務侵占罪,除客觀上是否有侵占之事實外,亦應視 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若係出於自認或 誤認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而主張之,即欠缺主觀之構成要件, 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間轉帳 該筆金額,係公司支付其薪資及差旅費,無業務侵占之犯行 等語。查: ⑴、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要付辦公室的租金或是 有客戶要跟公司請款,被告好像是自己先支出,事後再提供 證據給我跟我請款,包含他的薪資,他有自己用網路銀行從 帳戶拿自己的薪水的情形,那時他的帳有太多的疑點,我問 他,他沒有回覆,已經卡了100多萬,所以我跟他說他要先 把這些疑點交代清楚,我才要繼續付他的薪資,我去刷存摺 時,就發現他用網路銀行把錢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 、84頁)。 ⑵、依證人賴○○於109年2月3日發送予被告的電子郵件第2點內容 ,證人賴○○向被告稱:您於2019年12月20日透過網路銀行自 行轉帳60124元,並未徵求我方同意,而是自行轉帳後事後 告知,我方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暫緩您薪資以及請款費用原 因是您截至2019年12月10日為止,向公司請款總金額為1,51 1,436元,而未提供發票收據無法核銷總金額為1,025,284元 。2019年12月20日您自行轉帳60124元為您2019年11月的薪 資以及旅宿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頁),互核證人賴○ ○上揭證述內容,其因被告向公司請款未提供發票收據等問 題,而暫緩支付被告的薪資及出差請款費用,顯見公司斯時 確有積欠被告薪資及被告所墊付之出差旅宿費用,是被告前 揭所稱,其於108年12月20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轉款60124元是 公司支付其薪資及差旅費乙節尚非無據。 ⑶、被告因其遲未能提供核銷單據予會計賴○○,會計賴○○因而暫 緩支付被告薪資及差旅費,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 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將薪資及差旅費用共60124元取走,所 為固有未當,然被告主觀上係因認公司積欠其108年11月之 薪資及旅宿費用,而自行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薪資及其墊付 之旅宿費用,就其是否得以自行自公司帳戶取走自己的薪資 、所墊付之差旅費用之權利固有所誤認,然其所憑信者並非 空言虛構,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係出於自認公司應支付其 薪資、墊付之差旅費,其得以自行自公司帳戶取走,主觀上 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綜上所述,客觀上公司確有暫緩支付被告薪資、所墊付旅宿 費之情形,被告於上開時間所轉走之款項,經會計賴○○核對 後,作為給付被告108年11月薪資及該月之旅宿費用,是被 告本於自認得以自行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取回自己的薪資 、墊付之旅宿費,縱有不當,尚不得逕謂被告就此部分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 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該筆款項,難認係遭被告侵占,應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就附表所示部分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年、98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前有2次侵占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仍未思悔悟,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對告訴人挹資之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或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或摩艾雲股份 有限公司,以填補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26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16日 50,000元 2 109年4月29日 50,000元 3 109年5月2日 30,000元 4 109年5月5日 20,000元 5 109年5月9日 10,000元 6 109年5月14日 30,000元 7 109年5月23日 20,000元 8 109年5月26日 20,000元 9 109年6月1日 10,000元 10 109年6月5日 20,000元 共 計 260,000元

2024-10-22

TCHM-113-上易-199-202410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言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 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李言(原名:利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日起,對邱芊睿佯稱得投資 油漆工程標案以獲利云云,並提供相關建案資料予邱芊睿, 以此詐術之行使,致邱芊睿陷於錯誤,邱芊睿並因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嗣因李言聯繫無著,邱芊睿查覺受騙而報警, 始悉上情。  ㈡案經邱芊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言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芊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予告 訴人之投資協議書各1份。  ㈣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乃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 僅以一罪論處。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以投資油漆工程標案 取信於告訴人,進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 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 詐得之財物種類與數額、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以及雖已 部分還款予告訴人,但仍未完全清償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月薪6萬元、未婚不 必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32萬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已返還其中13萬元(見偵字卷第 61頁);是被告尚有19萬元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自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帳戶 1 111年6月21日17時36分許 4萬元 李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6月21日17時36分許 6萬元 李言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7月10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李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7月18日19時4分許 10萬5,000元 李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7月18日19時22分許 1萬5,000元 李言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7月19日22時59分許(111年7月20日1時53分許始入帳) 5萬元 李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8

SCDM-113-竹簡-108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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