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冠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勇國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紹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光輝
共同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陳黃瑜月
陳學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
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
,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以再議不合法之函文
通知,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
回處分,聲請人逕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
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
。
二、本件聲請人高冠利有限公司(下稱高冠利公司)、紹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紹惠公司)以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犯詐
欺取財、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2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9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均
於113年1月2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
113年1月29日,共同委由代理人劉禹劭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及侵占、背信、偽
造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陳
黃瑜月、陳學仕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署檢察官認聲請人2人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僅為告發人,依法不得提出告訴,不得聲請再議
。聲請人不服,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亦以聲請人
並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
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而於113年1月18日以檢紀正
113上聲議594字第113904203號函通知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意
旨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2人告發之侵占、背信
、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
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2人就此部
分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及詐欺罪嫌部分:
㈠本院審核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書狀、蓋有本院收件電
子日期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04號
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程序及提出聲請之期
間,均合於前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黃瑜月與被告陳學仕係母子關係,被告陳學仕係國立
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專任教授,被告陳學仕委託被告
陳黃瑜月先後出名登記為清颺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清颺科技公司)、新華光能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新華
光能公司)、新颺量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新颺量材公司)及台灣量子光源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台灣量子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陳學仕則擔任清颺科技公司、新華光能公
司、新颺量材公司、台灣量子公司(下稱清颺等4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則均為新華光能公
司之股東。
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學仕於107年間,向告訴人高冠利公
司之負責人林勇國及告訴人紹惠公司之負責人邱光輝、總經
理楊裕泉佯稱:擁有量子點等液晶螢幕塗料之專業技術,該
技術前景可期有利可圖,但需要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高冠利
公司負責人林勇國、告訴人紹惠公司負責人邱光輝、總經理
楊裕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告訴人高冠利公司因此依被告陳
學仕指示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告訴人紹惠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匯款500萬元至新華光能公
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2人復在未召開新華光能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情況下
,於108年4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新颺量材公司帳戶內,
再將剩餘1,500萬元匯入清颺科技公司、台灣量子公司帳戶
內或花費殆盡,未將該2,000萬元投資款用於研發量子點等
技術。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㈣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經查:
⒈被告陳學仕於107年間向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募資
來投資新華光能公司之時,即已說明新華光能公司與新颺
量材公司為關係企業,新華光能公司於收到聲請人2公司
之匯款2,000萬元後,約定以400萬元向國立清華大學取得
「光擴散量子點奈米結構及具有該光擴散量子點奈米結構
的發光二極體晶片」、「高效率光轉換材料」、「具反射
結構的光轉換材料與具有該光轉換材料的發光二極體元件
」專利與技術授權,並於108年5月3日匯款予國立清華大
學給付150萬元作為加入應用技術產學聯盟之費用及實驗
室、辦公室租金;轉投資500萬元至新颺量材公司並將轉
投資訊息傳送予告訴人高冠利公司之負責人林勇國,於10
8年3月27日、28日匯款共500萬元;新華光能公司另購置
相關設備,與展聖國際有限公司、維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合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興化學儀器有限公司等設
備供應商採購設備,並於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陸續匯
款至少325萬元以購買該等設備,部分硬體設備尚存在於
新華光能公司等情,有聲請人2人與清颺科技公司、新華
光能公司之投資協議書、新華光能公司與新颺量材公司之
技術與投資說明資料、專利及技術非專屬授權合約書、國
立清華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作協議書、專利技術產
品銷售授權契约書、被告陳學仕與告訴人高冠利公司之負
責人林勇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華光能公司與各
設備供應商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各設備供應商之報償單
、設備進駐清單及預算花費表、新華光能公司設備購置照
片、被告陳學仕提供之新華光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⒉又被告陳學仕之研究助理即證人鍾元如證稱:伊有幫被告
陳學仕處理新華光能公司的事情,新華光能公司有開銷用
在採購設備,放在新華光能公司跟清大租的實驗室,採購
設備第1年花的比較多,不清楚具體數額,另外買原料花
比較多;伊擔任被告陳學仕研究助理,有為新華光公司處
理帳務,有領兼職的薪資,後來劉孟奇表妹陳虹曲來任職
,擔任正職行政業務,伊就沒有再領薪水,新華光能公司
有付薪水予彭信雄、劉孟奇、何士融、林姿誼、連苡妘、
Stanly(按:應指洪紹嚴)、葉常偉,劉孟奇在新華光能
公司兼職,有坐辦公室,擔任技術長,Stanly是業務,彭
信雄、何士融、林姿誼、連苡妘負責產線,葉常偉的工作
比較技術面,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洪紹嚴復證稱:伊後來
有在新華光能公司上班,擔任業務職位,從110年10月開
始沒有收到薪水等語;證人劉孟奇則證稱:伊在被告陳學
仕研究室擔任博士後研究員,之後有到新華光能公司任職
等語;證人張志清亦證稱:伊之前在被告陳學仕之新華光
能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洪紹嚴是營運長,劉孟奇是技術
長,何士融擔任研發及生產單位經理等語;證人何士融證
稱:伊在清華大學的實驗室產學合作,被告陳學仕說有成
立新華光能公司,該公司係其中一間產學合作的對象,張
志清是董事長特助,劉孟奇是技術長,洪紹嚴一開始是營
運長,後來轉成業務等語;參以新華光能公司於108年間
給付薪資予證人劉孟奇20萬7,000元、證人鐘元如6萬元、
證人洪紹嚴13萬8,600元、證人彭信雄5萬元、證人張志清
6萬元、案外人林姿誼9萬6,000元、案外人連苡妘7萬7,86
4元,於109年間給付薪資予證人鍾元如4萬2,500元、證人
何士融2萬500元、證人張志清15萬500元、證人洪紹嚴29
萬8,798元、證人劉孟奇21萬3,767元、案外人彭信雄9萬5
,860元、案外人林姿誼42萬7,500元、案外人連苡妘42萬5
,900元,於110年間給付薪資予證人洪紹嚴13萬5,176元、
證人張志清13萬4,000元、證人劉孟奇14萬4,627元、案外
人葉常偉2萬元、案外人林姿誼39萬6,000元、案外人連苡
妘39萬6,000元、案外人陳虹曲9萬1,729元及其他多筆薪
資給付事實,均有新華光能公司108、109、110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建明細表可佐。堪認被告陳學仕向聲請人
2人招募投資資金後,確有實際運用於購置設備、籌備辦
公室空間、取得專利技術、採購生產相關原料及轉投資關
係企業之事實,並確有雇用員工經營公司且人事費用之開
銷所費不貲,則被告陳學仕所辯稱前開投資款2,000萬元
均用於採購設備、取得專利技術授權、依既定規劃轉投資
新颺量材公司、支付員工薪水等情,均有所據,堪可採信
。據此,縱使聲請人2人之投資款均消耗殆盡,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反推被告陳學仕前向聲請人2人招攬投資行為
之時,即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
⒊再證人洪紹嚴前為聲請人高冠利公司負責人林勇國所屬之
立勇發公司之業務人員,聲請人高冠利公司與清颺公司於
簽訂合資新華光能公司前(即107年10月15日前),新華
光能公司之劉孟奇與洪紹嚴有數電子郵件往來,益證聲請
人高冠利公司係經過相當期間深思熟慮始決定投資成為新
華光能公司的股東,有立勇發公司107年8月28日報價單、
證人劉孟奇與洪紹嚴之(107.06.20、107.09.07、107.09
.21、107.09.29)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所投資
之款項,依被告陳學仕所述亦使用於必要之用途,已如上
述,從而聲請人2人再議主張被告等係「締約詐欺」或「
履約詐欺」型態等情,尚難可採。
⒋另被告陳黃瑜月僅出具名義,擔任清颺等4公司名義負責人
,未執行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供述
明確,且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之代表人林勇國、
邱光輝於偵查中亦陳稱:未曾與被告陳黃瑜月接觸過等語
,證人劉孟奇、洪紹嚴、張志清、何士融亦證稱未曾與被
告陳黃瑜月碰過面等語,堪認被告陳黃瑜月並未參與清颺
等4公司之經營,尚難認被告陳黃瑜月有何與被告陳學仕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㈦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2人之詐
欺取財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
已就聲請人2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
後,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
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
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
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SCDM-113-聲自-1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