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晉宏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03號),聲請人及
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之未成年
子女曾OO「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
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款」,應改匯至未成年子女曾OO設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帳戶。
二、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曾OO
、曾OO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逕稱姓名)前向
本院提起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姓名)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103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嗣乙○○
、甲○○先後提起暫時處分之本聲請及反聲請,並分別於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乙○○本聲請部分
: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所申請之未成年子女曾OO「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
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
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由乙○○受領;㈡甲○○反聲請
部分: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甲○○與未成年子女曾
OO、曾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家事
答辯暨反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所示。核兩造上開聲請之變更
及反聲請,均係緣於系爭本案,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事件性
質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乙○○本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聲請聲請意旨:
兩造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曾OO、曾以晴、曾OO,兩造間
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
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曾OO、曾OO現與伊同住,伊照顧2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甚多,除曾OO就讀幼兒園學費不眥外,
亦因曾OO身心狀況特殊,光租借保健衣治療即需花費90,000
元以上,伊經濟壓力甚為沉重。兩造前以曾OO名義申請之系
爭補助款每月為7,000元,本可減緩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經
濟負擔,惟該補助款迄今均係匯入甲○○名下帳戶,甲○○亦未
將系爭補助款轉匯予伊或曾OO,致系爭補助款無法實際運用
在曾OO身上,爰依法聲請暫將該補助款由乙○○受領等語。並
聲明: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所申請之系爭補助款7,000元,應由乙○○受領。
㈡反聲請答辯意旨:
⒈甲○○自112年10月間離家迄今從未關心過曾OO、曾OO,況曾OO
身心狀況特殊,甲○○卻於同年月間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表示
曾OO並無繼續接受長照之需求,其心可議。倘於現階段安排
過夜式會面交往,將造成曾OO、曾OO不適應,顯不利於曾OO
、曾OO,伊希望待曾OO上國小再安排曾OO、曾OO一同進行過
夜式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時得一同作伴
,另希望會面當日下午4時即能接回曾OO、曾OO。另關於接
送未成年子女地點,因兩造過往多有紛爭,故建議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前路口接送之。
⒉曾以晴在甲○○之溺愛縱容下,曾以「豬狗」稱呼乙○○及祖母
,甲○○不當之教養方式是否亦會影響曾OO、曾OO?伊於甲○○
離家後曾在未成年子女床下發現疑似收容人自看守所寄予甲
○○之信件及電子菸,可見甲○○利用未成年子女掩護其販售違
禁物品行為,甲○○是否有刑事前科、甲○○與該收容人之關係
親疏為何、上情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等情,均有命家事調查
官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並非妥當,仍有疑慮等語。
二、甲○○本聲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聲請答辯意旨:
對於乙○○之聲請無意見,伊未曾阻攔乙○○變更系爭補助款受
領帳戶,同意將系爭補助款改匯入曾OO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
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
自伊提起系爭本案後,乙○○一概拒絕伊與曾OO、曾OO會面交
往,伊未能見到曾OO、曾OO已逾半年,爰聲請於系爭本案確
定前,暫定伊與曾OO、曾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
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家事答辯暨反聲請暫時
處分狀附表所示。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
明。
四、經查:
㈠兩造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OO、曾以晴、曾OO,兩
造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
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本聲請部分:
兩造就曾OO現與乙○○同住,兩造前以曾OO名義申請系爭補助
款,指定受領帳戶為甲○○名下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有兩造歷
次書狀及其等於本院之陳述可憑。審酌曾OO現與乙○○同住,
該補助款倘仍由甲○○受領,實無從運用於曾OO身上,況乙○○
業已提出曾OO學費收據、曾OO租賃保健衣契約(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3頁)釋明其養育曾OO、曾OO花費不眥,堪認有核發
關於變更系爭補助款受領帳戶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復考量兩造衝突程度非低,系爭補助款直接匯入曾OO名下
帳戶顯然最為適宜,且甲○○亦同意將該補助款改匯入曾OO名
下新莊OO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16頁),爰認應將系爭補助
款改匯入曾OO名下郵局帳戶,較有利於曾OO,並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㈢反聲請部分:
⒈甲○○主張乙○○有阻礙其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之情事,應核
發其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乙○○則抗辯甲
○○自112年10月離家迄今未關心曾OO、曾OO,不適合進行過
夜式會面交往,且甲○○與看守所收容人聯繫、持有電子菸品
、取消曾OO長照服務、教養子女方式不當云云,故本院命家
事調查官就上情進行訪視及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乙○○所指控4件情事之調查內容:總結乙○○指控之甲○○收受多
封看守所寄出之信件、甲○○持有電子菸品、曾OO長照遭取消
、曾以晴曾以豬狗等不當言詞稱呼乙○○及其母親等4件情事
,除曾OO使用動物名稱代稱乙○○與乙○○母親一事,甲○○有屬
非友善父母之疑慮外,評估多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衡
量事項。惟兩造已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不爭執,乙○
○亦稱僅係提出甲○○之所做所為供法院參酌,主張曾OO跟曾O
O採取不過夜式之會面交往,避免甲○○對曾OO及曾OO有不當
影響等語。然乙○○所指控事項雖有相關事蹬,但推論程度似
屬過高,難認乙○○釋明之程度或懷疑推論有合理性存在。而
會面交往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父母維持人倫至親之
關係,美國法院視此為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基本人權,故除
非對未成年子女有身體或心理上健康議題而有例外,依法仍
應予以保障。
⑵關於會面交往調查後之意見:按本次調查與評估結果,曾OO
、曾OO之身心狀況無不適宜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情形。就
乙○○所指稱之情事,兩造多有各說各話之情,評估尚不足構
成對甲○○會面交往方式之預設限制,故建議仍應依常規之會
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進行之。惟調查過程兩造均對於交付子女
之過程與細節頗為重視,互指對造可能有不當行徑或對未成
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評估兩造間之互動關係頗為複雜與糾
結,未來似有較高風險將再就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之
實際狀況進行爭執。故本報告建議應採取分階段式之會面交
往,第一階段以3個月為期進行當日會面交往,使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有逐步適應交付子女之程序與會面交往之應遵守事
項。建請法官參酌本報告所附會面交往附表,另視兩造後續
提出之意見或主張裁定之」,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0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對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之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惟若甲○○需待系爭本案確定後,始得正常順利與子女
情感交流,恐有礙子女之身心發展,且無足資證據可證甲○○
與曾OO、曾OO進行會面交往或進行過夜式會面有不利於曾OO
、曾OO之情,故認本件確有暫定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
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復參酌上揭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及
兩造陳明之意見等情,暫定甲○○與曾OO、曾OO於系爭本案撤
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依附表所示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乙○○之本聲請、甲○○之反聲請,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是本院雖未全按兩造之聲明為裁定,亦無就該部分
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末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
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
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可知即使兩造因不服
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本裁定執行,
倘有此情形,或其他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情事,本院將視具體
情況,一併納入系爭本案審理裁判之參考,附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一、會面式之交往(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分別年滿15歲前):
㈠平日期間:
⒈114年2月至4月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以週六起算)上午9時
至當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二親等內親
屬,下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曾OO
、曾OO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送
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或兩造約定地點。
⒉114年5月起:
甲○○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以週六起算)上午9時
至週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會面交往,其接
送方式同前。
㈡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期間:
甲○○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其具
體之時間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
同前。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5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3
日上午9時起至第7日下午8時止。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重疊時,不另補重疊日數;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
另補重疊日數。
⒉暑假期間:
甲○○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其具
體之時間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
同前。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10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
二週之週一(以週一起算)上午9時起至第10日下午8時止。
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㈢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日至大年初五):
⒈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
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⒉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
○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
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特殊節日:
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當日上午9時起至當日
下午8時止,與甲○○會面交往,其接送方式同前;如與平日
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甲○○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生活作息、學業範圍
內以書信、網路通訊、電話、視訊等方式探視之。
三、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分別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
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甲○○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乙○○同意,視為放棄該
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遲誤30
分鐘,當次會面交往應續行,且甲○○得要求另增加1次會面
交往。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行為。
㈢兩造應準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兩造約定之處所交付子女。
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而應為之輔導未成年子女相
關生活習慣、學業及完成作業等義務。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
時,並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涉及上開義務等必要物品
,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
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情
事,兩造應於變更或事發後3日內通知對造。
PCDV-113-家暫-110-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