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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晉宏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03號),聲請人及 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之未成年 子女曾OO「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 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款」,應改匯至未成年子女曾OO設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帳戶。 二、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曾OO 、曾OO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逕稱姓名)前向 本院提起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姓名)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103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嗣乙○○ 、甲○○先後提起暫時處分之本聲請及反聲請,並分別於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乙○○本聲請部分 :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所申請之未成年子女曾OO「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 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 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由乙○○受領;㈡甲○○反聲請 部分: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甲○○與未成年子女曾 OO、曾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家事 答辯暨反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所示。核兩造上開聲請之變更 及反聲請,均係緣於系爭本案,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事件性 質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乙○○本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聲請聲請意旨:   兩造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曾OO、曾以晴、曾OO,兩造間 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 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曾OO、曾OO現與伊同住,伊照顧2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甚多,除曾OO就讀幼兒園學費不眥外, 亦因曾OO身心狀況特殊,光租借保健衣治療即需花費90,000 元以上,伊經濟壓力甚為沉重。兩造前以曾OO名義申請之系 爭補助款每月為7,000元,本可減緩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經 濟負擔,惟該補助款迄今均係匯入甲○○名下帳戶,甲○○亦未 將系爭補助款轉匯予伊或曾OO,致系爭補助款無法實際運用 在曾OO身上,爰依法聲請暫將該補助款由乙○○受領等語。並 聲明: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所申請之系爭補助款7,000元,應由乙○○受領。  ㈡反聲請答辯意旨:  ⒈甲○○自112年10月間離家迄今從未關心過曾OO、曾OO,況曾OO 身心狀況特殊,甲○○卻於同年月間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表示 曾OO並無繼續接受長照之需求,其心可議。倘於現階段安排 過夜式會面交往,將造成曾OO、曾OO不適應,顯不利於曾OO 、曾OO,伊希望待曾OO上國小再安排曾OO、曾OO一同進行過 夜式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時得一同作伴 ,另希望會面當日下午4時即能接回曾OO、曾OO。另關於接 送未成年子女地點,因兩造過往多有紛爭,故建議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前路口接送之。  ⒉曾以晴在甲○○之溺愛縱容下,曾以「豬狗」稱呼乙○○及祖母 ,甲○○不當之教養方式是否亦會影響曾OO、曾OO?伊於甲○○ 離家後曾在未成年子女床下發現疑似收容人自看守所寄予甲 ○○之信件及電子菸,可見甲○○利用未成年子女掩護其販售違 禁物品行為,甲○○是否有刑事前科、甲○○與該收容人之關係 親疏為何、上情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等情,均有命家事調查 官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並非妥當,仍有疑慮等語。 二、甲○○本聲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聲請答辯意旨:   對於乙○○之聲請無意見,伊未曾阻攔乙○○變更系爭補助款受 領帳戶,同意將系爭補助款改匯入曾OO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 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   自伊提起系爭本案後,乙○○一概拒絕伊與曾OO、曾OO會面交 往,伊未能見到曾OO、曾OO已逾半年,爰聲請於系爭本案確 定前,暫定伊與曾OO、曾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 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家事答辯暨反聲請暫時 處分狀附表所示。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 明。 四、經查:  ㈠兩造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OO、曾以晴、曾OO,兩 造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 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本聲請部分:   兩造就曾OO現與乙○○同住,兩造前以曾OO名義申請系爭補助 款,指定受領帳戶為甲○○名下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有兩造歷 次書狀及其等於本院之陳述可憑。審酌曾OO現與乙○○同住, 該補助款倘仍由甲○○受領,實無從運用於曾OO身上,況乙○○ 業已提出曾OO學費收據、曾OO租賃保健衣契約(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3頁)釋明其養育曾OO、曾OO花費不眥,堪認有核發 關於變更系爭補助款受領帳戶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復考量兩造衝突程度非低,系爭補助款直接匯入曾OO名下 帳戶顯然最為適宜,且甲○○亦同意將該補助款改匯入曾OO名 下新莊OO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16頁),爰認應將系爭補助 款改匯入曾OO名下郵局帳戶,較有利於曾OO,並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㈢反聲請部分:  ⒈甲○○主張乙○○有阻礙其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之情事,應核 發其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乙○○則抗辯甲 ○○自112年10月離家迄今未關心曾OO、曾OO,不適合進行過 夜式會面交往,且甲○○與看守所收容人聯繫、持有電子菸品 、取消曾OO長照服務、教養子女方式不當云云,故本院命家 事調查官就上情進行訪視及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乙○○所指控4件情事之調查內容:總結乙○○指控之甲○○收受多 封看守所寄出之信件、甲○○持有電子菸品、曾OO長照遭取消 、曾以晴曾以豬狗等不當言詞稱呼乙○○及其母親等4件情事 ,除曾OO使用動物名稱代稱乙○○與乙○○母親一事,甲○○有屬 非友善父母之疑慮外,評估多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衡 量事項。惟兩造已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不爭執,乙○ ○亦稱僅係提出甲○○之所做所為供法院參酌,主張曾OO跟曾O O採取不過夜式之會面交往,避免甲○○對曾OO及曾OO有不當 影響等語。然乙○○所指控事項雖有相關事蹬,但推論程度似 屬過高,難認乙○○釋明之程度或懷疑推論有合理性存在。而 會面交往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父母維持人倫至親之 關係,美國法院視此為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基本人權,故除 非對未成年子女有身體或心理上健康議題而有例外,依法仍 應予以保障。  ⑵關於會面交往調查後之意見:按本次調查與評估結果,曾OO 、曾OO之身心狀況無不適宜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情形。就 乙○○所指稱之情事,兩造多有各說各話之情,評估尚不足構 成對甲○○會面交往方式之預設限制,故建議仍應依常規之會 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進行之。惟調查過程兩造均對於交付子女 之過程與細節頗為重視,互指對造可能有不當行徑或對未成 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評估兩造間之互動關係頗為複雜與糾 結,未來似有較高風險將再就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之 實際狀況進行爭執。故本報告建議應採取分階段式之會面交 往,第一階段以3個月為期進行當日會面交往,使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有逐步適應交付子女之程序與會面交往之應遵守事 項。建請法官參酌本報告所附會面交往附表,另視兩造後續 提出之意見或主張裁定之」,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0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對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之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惟若甲○○需待系爭本案確定後,始得正常順利與子女 情感交流,恐有礙子女之身心發展,且無足資證據可證甲○○ 與曾OO、曾OO進行會面交往或進行過夜式會面有不利於曾OO 、曾OO之情,故認本件確有暫定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 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復參酌上揭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及 兩造陳明之意見等情,暫定甲○○與曾OO、曾OO於系爭本案撤 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依附表所示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乙○○之本聲請、甲○○之反聲請,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是本院雖未全按兩造之聲明為裁定,亦無就該部分 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末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 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 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可知即使兩造因不服 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本裁定執行, 倘有此情形,或其他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情事,本院將視具體 情況,一併納入系爭本案審理裁判之參考,附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一、會面式之交往(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分別年滿15歲前):  ㈠平日期間:  ⒈114年2月至4月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以週六起算)上午9時 至當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二親等內親 屬,下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曾OO 、曾OO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送 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或兩造約定地點。  ⒉114年5月起:    甲○○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以週六起算)上午9時 至週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會面交往,其接 送方式同前。  ㈡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期間:   甲○○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其具 體之時間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 同前。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5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3 日上午9時起至第7日下午8時止。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重疊時,不另補重疊日數;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 另補重疊日數。  ⒉暑假期間:   甲○○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其具 體之時間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 同前。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10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 二週之週一(以週一起算)上午9時起至第10日下午8時止。 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㈢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日至大年初五):  ⒈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 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⒉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 ○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 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特殊節日:   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當日上午9時起至當日 下午8時止,與甲○○會面交往,其接送方式同前;如與平日 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甲○○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生活作息、學業範圍 內以書信、網路通訊、電話、視訊等方式探視之。 三、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分別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 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甲○○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乙○○同意,視為放棄該 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遲誤30 分鐘,當次會面交往應續行,且甲○○得要求另增加1次會面 交往。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行為。  ㈢兩造應準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兩造約定之處所交付子女。 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而應為之輔導未成年子女相 關生活習慣、學業及完成作業等義務。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 時,並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涉及上開義務等必要物品 ,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 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情 事,兩造應於變更或事發後3日內通知對造。

2025-02-07

PCDV-113-家暫-110-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4號 抗 告 人 梁俊傑 即 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俊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而該裁定書業於114年1月9日送 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 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案裁定正本於送達日即11 4年1月9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且抗告人當時在監執行中, 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4年1月9日裁定書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之末日 原計至114年1月19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休息日,則順延 至114年1月20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確定,即抗告人至遲應 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抗告,方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 月22日始具狀並於同日向監所人員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其 刑事抗告狀簽署日期及其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在卷足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已逾法定10日之抗 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聲-3184-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昱璋(下稱抗告人)抗告及聲明異議 意旨均略以:  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處置失當,致受刑人受不利益者而言。又凡 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 ,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需實質 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本件執行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並未記載檢察官有無 審核本件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足認檢察官 於執行前,未及時發現此一重大違誤。  ㈡抗告人目前正聲請再審及抗告中,為免檢察官遽予執行,命 抗告人入監,嗣後如法院准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將致 抗告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法院審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有無不當,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基本原 則,自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方不 致過於嚴苛,不足以保障抗告人應有之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 ,為此請求准予暫緩執行,以維抗告人權益。  ㈢檢察官命當事人「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之積極執行指揮, 當屬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之處分,如有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自得聲明異議。今抗告人以本案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目前聲請再審及抗告中,認應暫緩本案執行,才 不會衍生後續沒入保證金、通緝等執行指揮,是以請求撤銷 「報到執行之命令」,暫緩本案執行。  ㈣雖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 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得以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 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 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435、409條規定可資參照。 今鈞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恐有 重大違誤,抗告人確屬冤抑,是以如驟然執行上開判決所諭 知之刑度,將造成抗告人難以挽回之莫大損害,抗告人已提 出新證據聲請再審及抗告中,為此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以兼顧人權保障與司法正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言。倘當 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 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 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則該上級審法院方非此所指之「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 、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 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 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 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1426號裁定參照)。 至抗告人前述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主要係對檢察官指揮受 刑人入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提起異議,於狀中雖提及「認應暫 緩本案執行,才不會衍生後續沒入保證金、通緝等執行指揮 」等語,然細繹內容乃係說明應暫緩執行,以免日後產生其 他不利效果之謂,並非就沒入保證金一事聲明異議。況抗告 人已另就沒入保證金一案,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沒入保 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3號案件審 理中,且本案檢察官亦尚未有指揮沒入保證金之執行命令, 故認本件抗告人僅對於檢察官所為命其「報到執行」之執行 指揮命令提起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 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執行 刑罰之指揮,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 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 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 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縱該 裁判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 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不可不辨。又刑 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 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則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 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 以112年執字第8006號案件執行指揮,檢察官並傳喚抗告人 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核閱無誤,是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人雖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且以此為由向執行 檢察官請求暫緩執行,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2月2 6日以中檢介繩113執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 函覆抗告人,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 且聲請再審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 止刑罰,而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已明文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無停止 執行刑罰之效力,但授權檢察官得視個案情形,裁量認有需 要時,予以停止執行,因此,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後,認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停 止執行之情形,故未同意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裁量於法並 無不合,復無逾越權限等瑕疵之情況,抗告人以此指摘檢察 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抗告人以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 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之,始為適法,抗告人誤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 回其聲請,猶為實體論斷,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自為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抗-644-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本文、第411條本文定有明文。關於證據保全之裁 定,不論係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就法院之裁定,無 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各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 項、第219條之4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認 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駁回,依同 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05

HLHM-114-抗-14-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顏守正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 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是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 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 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上雖載有被告顏守正之姓 名,然未蓋用被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僅有原 審選任辯護人之印文(本院卷第9-13頁),然抗告人確為被 告在原審之辯護人,且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在場,難認抗告人 提起抗告係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顏守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再者,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 犯陳瑞晨、「喬」、「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之可能,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20日屆滿,經原審於 114年1月9日訊問後,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重罪不能成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法院仍須就 被告有何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加以說明,原裁定並未就 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加以訊問查證,亦未說明具體理由,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稍嫌速斷;再者,被告已全部認罪,並供 出毒品上游,可預期有減刑2次之機會,並無因重罪而有逃 亡之動機;甚者,同案被告中之梁文華何以無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被告卻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原裁定就此均未說明, 顯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 押之必要,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接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認起訴書所指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 確係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㈡又本案共犯陳瑞晨已出境,並有「喬」、「元元」之人尚未 到案,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互有出入,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可能;再者,被告係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始拘提到案,犯行又係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重罪,衡情亦有迴避重罪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衡以被告所涉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44包(合計淨 重346.58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261.04公克),對社 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 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應認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 。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經2次減刑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迴避重刑之高度可能依舊存在;再者 ,其他共犯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原審之認定顯然違法不 當,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卷證資料,認 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 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4-抗-235-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益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為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 2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詹益彰(下稱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裁 定撤銷同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決緩刑之宣告,該裁 定書正本於113年12月6日以郵寄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彰化縣 ○○鎮○○里00鄰○○街00號」之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裁定書正 本寄存在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 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其住所地門首,另 1 份置於其住所地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抗告人之戶籍 資料、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9頁) 。  ㈡而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 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 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審裁定書正本於「113年12月16日」生合法寄存 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是日被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抗告人 係於「113年12月17日」始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故原審 法院雖又於113年12月27日再行送達該裁定正本至前開分監 予抗告人收受,惟因此之前上開寄存送達已合法生效,自不 因其後再行送達同一裁定而另行起算抗告期間。則原審裁定 既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其抗告期 間自該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10日,並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應 於113年12月28日屆滿,然因當日為週六,而應以該休息日 後之第1個上班日即「113年12月30日」為抗告期間屆滿日, 抗告人遲於「114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其刑事抗 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4-抗-7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洪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 0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貴院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因檢 察官聲請定刑方式有誤,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淑惠(下稱抗告 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款,提 出再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第3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 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 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 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院民國102年10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 ,於102年11月4日向抗告人執行處所法務部○○○○○○○○○送達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2 年11月14日(禮拜四),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1日向法 務部○○○○○○○○○遞狀轉送本院提起再抗告(應係「抗告」之 誤載),有刑事再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113年12月11日 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憑,足 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院102年10月30日裁定之抗告已逾越 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謂檢察官聲請定刑錯誤一節, 因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02-聲-1246-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林亭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 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 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亭萱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 後,該裁定於113年7月15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即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3C,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分別將該文書寄存於四平派出所、民權派出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裁定即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於11 3年7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抗告期間應自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算10日(抗告人之   住所地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後,至113年8月4日屆滿;然 而,抗告人遲於113年8月12日始提出本件抗告狀,有被告提 出之抗告狀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戳章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提起 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聲-1597-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 再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張芝菡(下稱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提出「刑事異議狀」,觀諸該狀內容實係不服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734號之駁回抗告裁定,足見其係對本院前開裁 定再行抗告,先予敘明。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所為駁回聲請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2 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該刑 事裁定可稽。核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 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 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2025-02-04

TPHM-113-抗-2734-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智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872號),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 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第654號、第737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而 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亦屬該防禦權之 重要內涵。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當事人對於法院 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固規定僅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得對法院之裁定提 出抗告,然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 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 規定。詳言之,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固得依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3號之判決所示提起抗告;與此相類同屬限制人 身自由之限制住居、出海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 ,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楊智凱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並由其原審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余德正律師、涂登舜律師為其利益提出抗告, 且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其抗告為合法,合先 敘明。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分為獨立 型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羈押 替代處分型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6)二種類型。 前者,本於獨立審查要件作為判斷基礎,由檢察官、法官本 於職權逕行發動,而與羈押處分脫鉤,並非羈押之替代處分 。易言之,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或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供證之虞),且 有必要時,檢察官、法官得未經訊問被告,逕行裁定限制出 境、出海。又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該強制處分,以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 ,致妨害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 制 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 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疑重 大。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因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乙情 ,以及被告近期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且於本案偵審期間自 陳在海外有工作,可徵被告之生活重心或有相當資產在國外 ;衡以原審寄送審理期日之傳票予被告後不久,被告即具狀 表示短期內將兩度出國(114年1月18日至30日、2月9 日至1 4日);再就被告被訴犯罪情節觀之,其犯罪地點有部分在 國外,而犯罪金額總計約新臺幣678元,倘被告出境,無法 排除有滯留國外不歸,藉此逃避審判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基此,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9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議,純屬民事債務糾葛 與認知歧異之糾紛,實無涉犯詐欺、侵占犯嫌重大;被告於 告訴人提起告訴後仍有以電子郵件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 積極解決本案爭議,且告訴人業已受償160萬元;被告於偵 查期間均積極、遵期前往應訊,且甫收受傳票後,旋即委由 辯護人聯繫並檢附來回機票與書記官確認庭期時間,甚至表 示願意提前審理庭期,足見被告積極配合庭審,並無逃匿或 遲延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況被告從事媒介業主與設計 師之相關工作,是藉由父母及親族、友人所建立之人脈關係 拓展業務,而被告父母、親友多數居於國內,被告當無可能 拋棄一切親友支援體系及自身工作之未來發展性,而滯留國 外未歸遽行逃亡,被告實無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可能,自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主要資產 於國外而仍有逃亡之虞,亦非不得以具保方式補強或替代, 被告願出具保證金擔保將來按時接受審判進行,以免被告之 工作權、人身自由等權利受損,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然查:原裁定已就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詳述其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參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衡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限制之程度,因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其 所為裁量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國內尚有家人,並 有固定住居所等情況,仍存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 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從而 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前於偵查期間均積極、遵期前往應訊、有 與原審聯繫庭期、父母、親友多數居於國內、自身工作發展 等節,與其嗣後有無逃亡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虞無必然關 係,尚難執此即認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又原 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屬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係獨立之干預處分,非 屬同法第93條之6所規定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 自無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餘地。是本件抗告意旨, 無非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7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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