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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0號 抗 告 人 吳文昌 吳其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富宗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前以第三人吳建忠之 名義,購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及同段100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0/1000(下 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02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 三人李麗惠,李麗惠再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 人廖志勇、劉文良(下稱廖志勇等2人)。廖志勇等2人於10 5年11月間,因整地發現系爭土地下掩埋大量廢棄物,於106 年7月26日向李麗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96號(第一審為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判決李 麗惠應分別給付廖志勇、劉文良各新臺幣(下同)575萬9,0 52元(下稱另案判決),李麗惠因而對伊等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倘李麗惠就系爭土地可向伊等求償,因另案判決已認定 系爭土地下方廢棄物埋藏時期,約於99年後半年,伊等於10 0年3月5日始向相對人購入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瑕疵應 由相對人負責,伊等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因伊等難以 知悉相對人之資產,且損害賠償總額高達上千萬元,相對人 有無資力清償顯有疑義,為免伊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有為假扣押之必要。李麗惠曾以相同事由向原 法院聲請准對伊等為假扣押,本件應為相同之裁定;伊等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伊等分別 以218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653萬4,47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為伊 等提供同額擔保金或將伊等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 分,駁回伊等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 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均屬之,而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若債權人未 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 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 即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所為請 求即相對人應分別賠償526萬0,127元,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判決、 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等(見本院卷23-28頁、原法 院卷15-71頁),作為請求及原因事實之釋明;惟抗告人已 表明其係以第三人吳建忠之名義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並 有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卷9、1 5-21頁),則抗告人是否為因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而受損 害之人,並非無疑,難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主張兩造除系爭土地之買 賣關係外,別無其他法律關係,其難以知悉相對人之資產, 相對人有無資力清償有疑義云云;並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 ,提出其他可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 義務。抗告人既未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抗告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准為假扣押,不應准許。至原法院109年度裁 全字第219號裁定准李麗惠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見原法院卷7 3-76頁),然該件之債權人即聲請人所為請求、假扣押原因 ,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21

TPHV-113-抗-940-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4號 抗 告 人 劉俊佑(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相 對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憬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並於同年10月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則於同年10月9日提出 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1、39、41至43頁),已 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對相對 人提起反訴,請求撤銷兩造間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買賣如 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毋庸另 徵收裁判費。縱認二者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反訴係屬於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並非同一 ,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 無違誤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 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 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本訴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 項約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見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卷〈下稱1149號卷〉第75至7 6頁)。抗告人提起反訴,則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卷 第37至38頁),而主張撤銷訴權,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另徵收反訴裁判費。又本件反訴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價 金為1,600萬元(見1149號卷第26頁),則抗告人不欲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因而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亦應為價值1,600萬元之系爭房地 。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800元,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另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8號裁定,主張本件反訴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云云,然該案係撤銷「先行過戶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47頁),而非撤銷買賣契約,自不能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段 000 0 000/1000 臺北市 ○○區 ○○段 000 00 000/1000 臺北市 ○○區 ○○段 000 000 000/1000 臺北市 ○○區 ○○段 000 00 000/1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 建築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平方公尺) 1301 臺北市○○區 ○○路0段 00號0樓 臺北市○○區 ○○段000○000 ○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陽台 面積15.91 全部 層次:4層 層次面積:87.5

2024-10-21

TPHV-113-抗-1084-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6號 抗 告 人 武商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若蕾(原名:吳紫騏) 訴 訟代理 人 吳詔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惠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3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地下1樓00號停車位(下稱系 爭房屋及車位),並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及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然伊並未使用該房屋 地下1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9萬2615元不當。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 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遷讓租賃房屋之訴,係以租賃房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租賃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武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武商公司)邀同 抗告人吳若蕾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每 月租金10萬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因武商公司自113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雙方於同年 6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武商公司承諾於同年7月10日前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惟迄未返還,依系爭租約、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人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並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依上說明,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價額 ,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8日(見補字 卷第7頁收件章戳日期為113年8月9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1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相對人應繳納之裁 判費,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第三人信羚不動產有限公司所 出具行情證明(見補字卷第53頁)記載,系爭房屋及車位於 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3年度之交易價額依序為359萬2615元、 300萬元,總計為659萬2615元,加計相對人請求起訴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10萬元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669萬2615元,於法核無不合。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騰空遷 讓返還位於地下1樓00號停車位,抗告人抗辯其未使用地下1 樓云云,乃其實體上抗辯之有無理由問題,尚與本件程序上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21

TPHV-113-抗-1186-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吳怡寧 相 對 人 張家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 度司執字第七七二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七0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及囑託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六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部分),關於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壹佰 貳拾肆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 七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執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281號(含 併入該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008號事件執行及囑託基隆地 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02號事件執行部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112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嗣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 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茲因相對人另聲請追加執行金額1,142,124元, 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免系爭執行事件就追加部分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日後無 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 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2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嗣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 擔保209,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後相對人再以相同執 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1,142,124元本息,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事件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聲請執行範圍,既業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予以停止,聲請人本 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係針對相對人嗣後聲請追加執行 1,142,124元本息部分,且經核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關於追加執 行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即無不合,堪予准許。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以本件而言,即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取償1,142,124元本息所受之利息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 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4年,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28,425元(計 算式:1142124×5%×4=22842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 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應以23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1

TPHV-113-聲-311-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4號 抗 告 人 丁斌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王麗娜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393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87號給付票 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30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北 地院以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經裁定命補繳仍未依限繳 納為由,於113年7月8日以裁定駁回其訴,並已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駁回裁定 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確 定,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1

TPHV-113-抗-924-20241021-1

士救
士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麗雪 代 理 人 林立律師 相 對 人 林武淋 孫喬棠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0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02號),因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該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已獲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 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情,自 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核閱上開本案訴訟卷證,形式上非顯 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1

SLEV-113-士救-14-2024102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陳秀卿 相 對 人 蔡坤財 蔡明憲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7月21日 100,000元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1日 159064 002 112年9月2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8日 159073 003 112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8日 77950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CTDV-113-司票-1285-20241021-2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曹清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並聲請 就名下保單及不動產為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裁定准為保全,因該保全處分 期間已屆滿,經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 聲字第27號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惟現延長期間即將屆滿,為 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再聲請 准為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及保全處分,其保全處分部分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 4號裁准,聲請人因前揭保全處分期間屆滿而聲請延長保全 處分,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7號裁定延長保全處分 期間至113年10月19日。惟依前揭說明及同條例第19條之規 定,法院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期間,除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法院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之情形外,其期間及延長期間原 則上均不得逾60日之意旨,則該保全處分已因延長1次後之1 20日期間屆滿而失效,其再聲請保全處分,顯非適法。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1

CTDV-113-消債全-77-2024102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陳世青 相 對 人 MANGLE LEA LARGO(曼格)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7019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CTDV-113-司票-1304-2024102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游蕙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30日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9,979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 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CTDV-113-司票-1209-2024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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