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吳怡寧
相 對 人 張家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
度司執字第七七二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七0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及囑託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六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部分),關於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壹佰
貳拾肆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
七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執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281號(含
併入該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008號事件執行及囑託基隆地
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02號事件執行部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112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嗣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
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茲因相對人另聲請追加執行金額1,142,124元,
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免系爭執行事件就追加部分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日後無
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
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2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嗣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
擔保209,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後相對人再以相同執
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1,142,124元本息,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事件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聲請執行範圍,既業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予以停止,聲請人本
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係針對相對人嗣後聲請追加執行
1,142,124元本息部分,且經核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關於追加執
行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即無不合,堪予准許。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以本件而言,即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取償1,142,124元本息所受之利息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
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4年,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28,425元(計
算式:1142124×5%×4=22842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
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應以23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TPHV-113-聲-311-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