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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徐志宏 再 審被 告 余松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 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4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該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1 14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書狀上之收 狀章),此部分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 間,自屬合法。至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27日提出「民事再審 之訴狀(補充理由)」(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已逾再審 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理由詳下述貳、二) 。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 3條規定,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未繳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判費, 且其主張在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而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8款、同條第2 項規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且錯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 均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 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不同之再審理由 ,應分別計算其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 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 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 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 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4 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114年2月5日以「 民事再審之訴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如前述, 又於114年2月27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補充理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二者內容顯然不同,自非 屬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 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而114年2月27日提出之書狀已 逾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況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再審原告就此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 正,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03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 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屬判決不適 用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案由欄已敘明係就再審原告對於「 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所提再 審之訴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第5至7行);事實及理由 欄第三至五段亦載明: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而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8至9頁)。從而,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其判決亦未逾 越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範圍,自無消極不適用及錯誤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取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民事再審之訴狀(補充理由)」所 載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且未合法 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 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 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再易-5-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賴淑雲 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上列原告與曾陳來富之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 依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房地價值則為 38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7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4-補-120-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林素珍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為其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96年間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以台南土字第33560號收件,於96年3月2日設定登記, 被告為債權人,訴外人林瑞華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7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 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 ,無庸重覆計算。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 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列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臺南分局114年2月26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06197號函檢 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71頁、第6 7頁至第70頁),合計價額為1,940,853元【計算式:1,531, 253元+409,600元=1,940,853元】,即擔保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0,85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12 7,682.01 48,381元 1,531,253元 附表二: 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5房屋 全部 409,600元 409,600元

2025-03-10

TNDV-114-補-197-20250310-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吳周素英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設定附表丙欄、丁欄所示抵押權 (下分別稱丙、丁抵押權)予被告吳周素英、陳美珠,因兩 造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且縱認抵押債權存在,抵押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丙、丁抵押權亦已消滅,丙、丁抵押權登 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確認吳 周素英就丙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聲明第2項請求吳周素英應將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 第3項請求確認陳美珠就丁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聲明第4項請求陳美珠應將丁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查丙、丁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600,000元、3,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130,000元(計算式:210㎡×53,000/㎡= 11,130,000元),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 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 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揆諸前揭規 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各 核定為3,600,000元,聲明第3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較低之擔保債權各核定為3,000,000元。聲明第1項、第2項 間及聲明第3項、第4項間,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具競合關係,應各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予合併計算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00元(計算式:3,600 ,000元+3,000,000元=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 ,34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所有權人) 丙(抵押權) 丁(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張乃文(登記日期:113年9月25日、登記原因為繼承) 登記日期:84年11月4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236040號 權利人:吳周素英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1月3日至84年12月3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3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基柱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84年12月29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280100號 權利人:陳美珠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2月29日至85年1月28日。 清償日期:85年1月2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基柱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025-03-10

KSDV-113-審重訴-240-20250310-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李柏翰 被 告 莊慶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設定附表丙欄所示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兩造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或縱認 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 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另參酌與系 爭土地同屬第四種商業區之同地段432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 間係以每坪899,997元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800,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 市價,應趨近於市場交易價格,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市價 為14,430,460元(計算式:59.63㎡×0.3025×800,000元=14,4 30,46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各核定為6,000,000元。上開2項聲明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所有權人) 丙(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9.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李柏翰(登記日期:112年11月17日、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日期:90年3月22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038210號 權利人:莊慶水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 存續期間:90年3月20日至90年9月2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佐吉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025-03-10

KSDV-113-審訴-1204-202503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周泰羽 周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鄭玉鸞 邱文麗 邱玟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所載抵押權登記內容欄內「⒍擔保債權額 比例:600萬元」應更正為「⒍擔保債權額比例:6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0

TCDV-113-訴-2023-20250310-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6 2萬9,9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10

SLDV-113-重訴-223-2025031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宇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芃棣、陳博騰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本件上訴利益)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 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7

PCDV-113-重訴-227-202503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賴春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徐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號、證明書字號:087莊他字 第001327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前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 000000號、證明書字號:087莊他字第001327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續期間民國76年7月8日至 78年7月7日、清償日期78年7月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惟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系爭抵押權亦逾5年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繼續登記在系 爭不動產上已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徐實 欉借款15萬元給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即債務人、訴外人林裕 雄所設定,雙方已有約定該債務清償期未定,故消滅時效尚 未起算。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 起訴前曾委託不動產仲介與被告協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 當時原告已有表示願意清償債務,故發生債務人承認債務之 法律效果,恢復消滅時效完成前狀態。又原告自林裕雄處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已繼承其債務,從未主動接洽 被告清償債務事宜,現享受系爭不動產增值利益而欲出售才 想要處理,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 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民法第881條之15另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亦規定:「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是以抵押權人於抵押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後逾 5年仍未就抵押之不動產取償,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經請求權時效完成及5年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76年7月8日至78年7月7日、清償日 期78年7月7日等節,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 日函檢送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堪認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78年7月7日屆期,消滅時效已開始起 算,至98年7月7日屆滿20年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消滅,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屬可採。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行使,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債權人與債務人已另約定債務清償期未定一情, 未據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此部分待證事實之具體證據,自非 可採。至原告實際有無繼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而於起訴 前已有向被告承認該債務等節,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要非可採。再者,消滅時效制度目的:1.保護債務人,避免 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現存秩序, 維護法律平和。3.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4.簡化法律 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見王澤鑑,民法總則 ,95年8月出版,第553頁)。準此,消滅時效制度本身具有 公益色彩,債權人自有積極行使自身權利之對己義務。而被 告或其被繼承人既怠於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本於法律規定 所為本件請求,本屬有據,實難謂已有違反誠信原則。是被 告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罹於消滅時效及行使之除 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原告權利範圍 備註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自強街26巷2弄8號3樓) 全部 全部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分之1

2025-03-07

SJEV-113-重簡-2712-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羅佳雄 被 告 徐碧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7

TPDV-114-補-61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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