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吳周素英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設定附表丙欄、丁欄所示抵押權
(下分別稱丙、丁抵押權)予被告吳周素英、陳美珠,因兩
造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且縱認抵押債權存在,抵押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丙、丁抵押權亦已消滅,丙、丁抵押權登
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確認吳
周素英就丙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聲明第2項請求吳周素英應將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
第3項請求確認陳美珠就丁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聲明第4項請求陳美珠應將丁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查丙、丁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600,000元、3,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130,000元(計算式:210㎡×53,000/㎡=
11,130,000元),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
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
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揆諸前揭規
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各
核定為3,600,000元,聲明第3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較低之擔保債權各核定為3,000,000元。聲明第1項、第2項
間及聲明第3項、第4項間,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具競合關係,應各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予合併計算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00元(計算式:3,600
,000元+3,000,000元=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
,34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所有權人) 丙(抵押權) 丁(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張乃文(登記日期:113年9月25日、登記原因為繼承) 登記日期:84年11月4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236040號 權利人:吳周素英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1月3日至84年12月3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3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基柱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84年12月29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280100號 權利人:陳美珠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2月29日至85年1月28日。 清償日期:85年1月2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基柱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KSDV-113-審重訴-240-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