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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 保 人 曾文慈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4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4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以下均同)曾文慈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481號偵查中、民國113年5月30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後,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為自己出具現金保證,並將其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113 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及同日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 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113年5 月3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蓋有「次日 記帳」)各1份在卷可稽(參新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31481 號卷第78至83頁)。  ㈡被告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又因另犯詐欺等 案件,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38號追加 起訴。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及居所分別傳喚、囑託拘提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供 參,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及 筆錄2份、本院囑託拘提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7日中檢介孝114助23字第1149001844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6日中市豐分偵字第1140001304 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及查訪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114年2月2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01076號函及所 附拘票暨報告書及查訪照片等存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721號卷第23、35、37、57至59、65、69至71、73 至85、91至101頁)。本院復參酌被告於追加起訴一案亦有 經本院依其住所及居所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庭之情事(見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2號卷第69、71、91、95至101、 107、113至125、127至138頁),綜上,足認被告經本院傳 喚、囑託拘提無著迄今,仍逃匿而未到庭接受審理。再,被 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金訴-486-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具 保 人 賴雯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651號、113年度偵字第32934號、113年度偵字第3 2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雯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維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如數繳 納後,業經釋放,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嗣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 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惟 被告未遵期到庭,有傳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1至323頁、第327至329頁、 第333至337頁、第341頁)。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 果,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45至355頁) 。此外,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法院入 出監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據上,足 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3-訴-1308-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偉 具 保 人 戴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素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進偉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戴素琴提 出現金保釋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限制住居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1-213、215-223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行審理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 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經依法拘提無著 ,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程序刑 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2月 26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03251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個人戶籍 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易-394-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具 保 人 李美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美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美莉因被告林家丞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 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 金後,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有113年3月12日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單號碼:113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又被告 即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 拘票囑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 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無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臺北地檢 署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執行 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4-聲-515-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浦均 具 保 人 楊嘉祥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 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嘉祥因受刑人阮浦均犯傷害致死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 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具保人繳納保證金 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再經聲請人予以拘提,亦拘提 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未果,而受刑人及 具保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06

CHDM-114-聲-165-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9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2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傳喚被告到庭,並合法送達傳 票,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經原審發佈通 緝。嗣經員警緝獲,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有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證據清單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涉 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 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著,原審因此發布通緝,若命其 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押,其將來未能到庭之可能性甚高, 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人身及身體自由造成妨害,且 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之權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有羈 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4日及114年1 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各1次在案。  ㈡被告以其係因身體不適始未到庭,亦有1次因在國外,機票錢 不足而無法到庭,其保證未來隨傳隨到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惟查,被告涉犯刑法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等罪嫌,業經原審於114年1月16日為有罪判決,被告涉 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復斟酌被告前經原審合法通知卻無 故不到庭(未曾提出任何正當事由請假),顯見其有畏罪而 逃亡之情形,且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係法定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身,依基本人性,其主觀上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 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因被告 已就本案提出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陳上開未到庭之理由均非正當有據,原審認其仍 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自由之被害人,被告並不 認識,也沒有證據,而來出國的被害人不是被告約出國的, 況對方沒有要告被告,被告亦係由同一個主管騙的受害者,   請法院審酌被告是初犯,讓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被告 想回家陪伴家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   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   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否認涉 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相 關事證可憑,故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係經原審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認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 年8月14 日執行羈押,復先後裁定被告分別自113 年11月14日、114 年1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原審法院押票及上開 裁定在卷足考。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犯行,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所載相關證據   可證,足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本案被告於原審係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 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將被告 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審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詞指稱:被告不認識本件被害人,而被告本 身同為受害者等語。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況本件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在卷可佐,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 顯係依憑己見,而就案情為辯解,要非可採。另抗告意旨所 指被告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 斟酌、考量之因素。至抗告意旨其餘所稱業經原裁定已敘明 不准具保停止羈押緣由及依據,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 而原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即難謂有 何違法不當。  ㈢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基於相同認定,駁回 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4-抗-98-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睿璿 具 保 人 顏绣容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綉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顏綉容因受刑人郭睿璿犯妨害公務案 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1萬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嗣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 ,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該受刑人到案,該受 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13年12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7632號函及檢附之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10日中檢介富113執助3501字第1149003586號函暨 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05

CHDM-114-聲-132-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偉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受 刑 人 黃亞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偉舜因受刑人即被告黃亞均(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則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 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再,為免除相關 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 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 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及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 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始得為沒入之裁定。是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 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 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次 按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 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 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且因沒 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 ,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 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 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 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 8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繳納 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犯行,案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由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 受執行,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派出所 新港分駐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屆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 行,復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受刑人亦查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嘉 義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函請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該通知送至法務部○○○○○○○,由具保人本人簽收,有該署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案雖已合法送達,惟具保人在監押 期間,其人身自由、通信、通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客觀上 難以及時查證之情形下,而無從協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形 同實質上未享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苛求其履行通 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具保 責任之情事,而得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倘逕為沒入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對具保人之程序保障即未臻周延。是以,從 保障具保人之財產權,並使國家依法剝奪具保人財產權之程 序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觀點,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2025-03-05

CYDM-114-聲-167-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皓宸 具 保 人 吳瓊碧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執再字第322 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瓊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李皓宸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刑字第00000000號),經具保人吳瓊碧繳納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 號),出具現金30,000元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受 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7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5月11 日確定。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 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併向具保人上列 住、居所送達通知,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上開 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分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詎受刑 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 經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4日通緝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及具保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 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 日士檢云執辛緝字第220號通緝書等附卷可參。又查,受刑 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 在押等情,亦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存 卷可按。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聲-233-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依芳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則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依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依芳因被告林信宏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信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李依芳 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後,業 經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案並於同日確定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刑事判決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  ㈡嗣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381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命司法警察依法拘 提無著;而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竹檢云執則113執4381字第113904 9894號函影本、追保函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等附卷可佐。又被告現無任何在 監押之記錄,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查,足證 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5

SCDM-114-聲-19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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