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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卿 黃雯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卿、黃雯琪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麗卿、黃雯琪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 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因餵食流浪狗問題發生糾紛,竟各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蔡麗卿因而受有右側頭皮鈍傷、右前 臂擦傷等傷害,黃雯琪則受有鼻部挫瘀傷1×1公分、右臉挫瘀傷2 ×2公分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蔡麗卿、黃雯琪雖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大致辯稱是防衛 自己而已(易字卷第22至23、27頁),但查:   雙方於警詢時(偵卷第9、21頁以下),除互指證於上開時、 地,遭到對方徒手攻擊外,甚已分別自承有「動手」(偵卷 第10頁)、將人「雙手抓住」(偵卷第22頁)等過當舉動,嗣 並前往驗傷,而各提出記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 5、37頁)為證。   茲以蔡麗卿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在收拾流浪狗的相關器皿、 飼料(偵卷第9至10頁),黃雯琪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 在該捷運站遭流浪狗咬傷,故已自行清理該處留存之飼料、 水一段時間,當時因覺蔡麗卿又在放飼料及水,才上前理論 (易字卷第22至23頁),可知雙方確係因流浪狗之問題發生糾 紛,隨即爆發肢體衝突,均係發洩對彼此之不滿無誤,核無 正當防衛之意思,而要屬互毆。是本案事證明確,雙方之辯 詞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蔡麗卿、黃雯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爰審酌雙方未能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犯後復未能坦承,雖不 可取,但雙方均無前科,此次為了流浪狗之照顧問題對簿公 堂,歷經偵、審程序,應已身心俱疲,得到一定教訓,故於 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本案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傷勢情節等一切情狀後,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3-易-762-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思婷 義務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15號、第298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 度金訴字第22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思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思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銀行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該他人可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 追查,且若協助提領、轉交他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極 可能係協助該他人提領詐欺贓款,且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 後就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arrister Ben」 之成年女子(下稱「Barrister Ben」,無法排除本案係「B arrister Ben」一人分飾多角)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方思婷於民國11 1年12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58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Barrister Ben」後,「Barrister Ben」再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邱素琴、 林金玉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方式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帳戶,再由方思婷依「Barrister Ben」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 並依「Barrister Ben」指示前往臺中市文心路捷運站某處 ,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某成年女子即「Barrister Ben」,而 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事後,邱素琴、 林金玉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素琴、林金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方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素琴、林金玉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另有告訴人邱素琴遭詐欺之資料:雲林縣斗六分局斗六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收執 聯)、與Messenger帳號暱稱「建鴻」、LINE帳號暱稱「Tra cy」、「Valid.Logistics」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金 玉遭詐欺之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封面以及內頁交易明細、 與LINE帳號暱稱「LTG」、「TRACY」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申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被告於112年1月5日在清水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郵政存簿封面以及內頁交易明細、被 告與LINE帳號暱稱「Barrister Ben」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臺中商銀帳戶之存簿封面以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臺中商 銀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9日中業執字 第112000761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設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在臺中銀行清水分行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與「Barrister Ben」實際見面以及通話 ,而依卷內事證又無法排除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女子一人分飾 多角,扮演「Barrister Ben」以及向告訴人邱素琴、林金 玉2人施以詐術之人之可能性,是本案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 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 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其詐欺犯行以及一般洗錢犯行,均與「Barrister Be n」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對告訴人邱素琴、林金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其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素琴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證),就告訴人林金玉 部分,則因其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 者賠償損失;末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 科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 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八)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金玉達成 調解,且被告本案不僅提供帳戶,甚而依照「Barrister Be n」指示提領款項,涉案程度非淺,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 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不 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雖「Barrister Ben」告知伊可以 保留5%款項作為車錢,但伊提領時都沒有想到此事;又在本 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而被告與「Barriste r Ben」之對話紀錄雖提及「留下5%」等語,然而本院認尚 難僅以此認為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沒 收其犯罪所得。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 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 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邱素琴 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27日以臉書帳號暱稱「建鴻」與邱素琴攀談,邱素琴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Tracy」、「Valid.Logistics」向邱素琴訛稱:其為美國少將,現在烏克蘭,因為退休後有一筆退休金,加上存款、珠寶等共500萬元要給邱素琴,但是飛機寄送需要運費,要先運費給其等語,致使邱素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4日16時19分許 臨櫃匯款 8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7時1分許、7時2分許、7時4分許、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 6萬元、2萬元、5000元、1000元 2 林金玉 詐欺正犯於111年11月26日以臉書帳號攀談後,林金玉將之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暱稱『LTG」、「TRACY」向林金玉訛稱:其腿部受槍傷,需要緊急做手術,需要醫藥費、保證金,又其女兒在英國唸書沒有註冊遭趕出,需要註冊費等語。致使林金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1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59分許、中午12時許、12時1分許、12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8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方思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方思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TCDM-113-金簡-600-2025022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更正為「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木瑞』 ,供『周木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曾柏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 卷第97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 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下稱本案永豐 、玉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 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永豐、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 ,分別幫助「周木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即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永豐、玉山帳戶 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永豐、玉山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因另案 執行中而未能與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 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3至2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永豐、玉山帳 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已如前述, 而均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 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偵卷第96頁反面),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   被   告 曾柏勲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戶,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未陷於錯誤,乃假意配合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而未遂,上開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受詐欺;編號2所示之人未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受詐欺;編號2所示之人未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3年3月11日12時39分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第650櫃05門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伶瑄 (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買家 113年3月12日12時51分 113年3月12日12時52分 113年3月12日12時54分 49,986元 23,123元 25,103元 永豐帳戶 2 張晉嘉 (提告) 113年3月12日 網拍物流設定,張晉嘉則係假意配合套出詐欺集團使用帳號而匯款 113年3月12日14時36分 1元 玉山帳戶 2 王筱棋 (提告) 113年3月1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12日15時16分 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 113年3月12日15時24分 49,985元 49,985元 29,985元 玉山帳戶

2025-02-26

PCDM-114-金簡-2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緯 選任辯護人 梁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孟慶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孟慶緯前於民國101年間,以有房屋出售之案件等不實話 術,自101年5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向斯時之女友姚 淑惠陸續詐得新臺幣(下同)共3,420,000元,後因涉犯詐 欺罪而於10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於103年12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而於104年2月4日確定在案。後於103年8月初,孟慶緯經由 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方怡婷,2人自103年9月間起發 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孟慶緯明知其已因上開刑事案件之 賠償致生活捉襟見肘,更無經營水果或投資面膜等事業之規 劃及資力,亦知悉其已因龐大債務而無清償欠款之能力及意 願,竟利用方怡婷與其交往而對其之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編造要做水果生意而 支付廠商款項、投資面膜生意等事由,並佯稱有他人欠款而 開立之票據可資擔保,而向方怡婷索要費用,致方怡婷陷於 錯誤,陸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後,再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之瑞興商業銀行及臺北市大 同區民生西路47號之雙連捷運站附近等處,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交與孟慶緯,孟慶緯以此等方式共詐得620,000元。嗣 孟慶緯藉詞推託簽立借據且遲未清償上開借款,亦聯繫無著 ,方怡婷始悉受騙,因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方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孟慶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44頁、第1 51-16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投資經營水果禮盒等生意為由,而向 告訴人方怡婷借得款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將借得之款項拿去投資,伊沒有欺瞞 告訴人,伊後來係因案通緝而無法聯繫告訴人等語。辯護人 則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民事借貸糾紛,被告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實告知告訴人,被告復有實際經營精品水 果禮盒之銷售,是被告並未有欺騙告訴人之舉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間,以有房屋欲出售等不實話術,自101年5月 9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向證人姚淑惠共詐得3,420,000元 ,後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於10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3年12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於104年2月4日確定在案乙情,業據證 人姚淑惠於另案證述明確(見他3148卷第54-64頁,偵16600 卷第42-43頁,易1115卷一第28-30頁、第50-55頁、第147頁 、第171-172頁、第191-192頁、第207-208頁、第227-235頁 ,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上易133卷第127-129頁、第16 4-171頁),並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買賣定金收受證明書 、建物登記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 115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他314 8卷第1-34頁,偵19585卷第105-117頁,易1115卷一第209-2 17頁,本院易字187卷一第13-2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以 投資經營水果禮盒等生意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亦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緝3206卷第34-35頁,本院易字187卷二 第42、166頁),核與告訴人方怡婷之指述內容(見偵19585 卷第9-15頁、第17-18頁、第129-132頁,本院易字187卷二 第85-99頁)大致相符,復有對話譯文及告訴人之郵局存摺 內頁之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之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19585卷第23-33頁、第35-41 頁、第49-72頁、第139-145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怡婷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3年8月初係透過 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被告,雙方於103年9月間開始交 往,交往開始後,被告就以要做水果生意等事由,向其借款 ,其因為資金不夠,且被告承諾會負責繳納信用貸款之利息 及清償款項,並出示票面金額990,000元之本票,聲稱待本 票於104年兌現後,就可先償還信用貸款之金額,其就去向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陸續交與被告。之 後其要求被告簽立借據遭拒絕,其上網搜尋被告之官司案件 後,才發現兩案的情節類似,其才發現被騙了等語(見偵19 585卷第9-15頁、第17-18頁),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 103年8月初認識被告,被告聲稱其從事房仲業,並有做一些 投資,而父親為機師、母親開公司,後雙方於103年9月間開 始交往,之後被告以要做水果生意等事由向其借款,其存款 金額不夠時,被告就要其以自己名義去辦理信用貸款,被告 並稱會負責清償貸款,且出示票面金額990,000元、受款人 為被告之本票1張,稱日後本票兌現即可還款,其就相信而 去辦理信用貸款,並將貸款之款項交與被告,但被告均未依 約繳納貸款之利息及清償款項,其僅能自己獨力負擔。後於 104年4月間,被告又要求其幫忙辦理貸款時,其已無力負擔 ,其要求被告簽立借據,被告就翻臉,其才發現被騙等語( 見偵19585卷第129-13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 當初係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並交往,被告聲稱父親為機師、 母親開公司,被告除從事房仲外,另有投資二手車行及水果 禮盒之事業,家庭經濟狀況不錯。被告在交往沒幾天後,就 以要為將來較好的生活努力打拼,想要投資做水果禮盒等生 意,但因資金暫時無法周轉等為由,陸續向其借款,被告並 表示帳戶涉及官司不便匯款而要求收取現金,且稱待其持有 之票據兌現即可還款,被告也承諾要負責繳納貸款之利息及 清償貸款,其就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領錢交給被告,其共 交付620,000元與被告。之後被告一直未依約繳納貸款之利 息及清償貸款,其僅能自己承擔,但自己之生活及家庭經濟 支出都受到龐大之壓力,後來其就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並請 被告償還附表所示之借款,均遭被告拒絕,二人因而發生爭 執,之後其就開始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187卷 二第85-98頁),關於被告施行詐術之方式、內容與交付款 項之來源、經過及金額數目等情節,告訴人證述內容具體確 切且前後一致,而無重大瑕疵可指;復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郵 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日期,均有自名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乙情,亦有郵局存摺內頁之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 內頁之影本(見偵19585卷第23-33頁)附卷為憑;再參以被 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有取得他人開立支票,且已取得本票裁 定而可執行等語,亦有錄音譯文(見偵19585卷第39-40頁) 在卷為憑,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相互佐憑,足認告 訴人係因被告稱其欲投資經營水果生意等事由,而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交與被告等語,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僅交付330,000元,而非620,000元等語 (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42-43頁、第127-128頁),並提出 借還款紀錄(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133頁)。然查,被告提 出之借還款紀錄僅係手寫記載各筆金額之數目,就借款之原 因、日期等均付之闕如,其上亦無告訴人之簽章,此是否為 真,已然有疑。又告訴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自名 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乙情,業經說明如上 ,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在多 次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並催討還款之過程中,亦曾向被告表示 :「我知道你現在的問題,但我現在真的手頭撐不過來,一 直以來我都很幫你的,你要我貸款我也貸了,陸陸續續跟我 借了要70萬,你答應貸款的錢你要出,不會要我出……」等語 ,而被告除藉詞推託而拒不簽立借據外,對於告訴人上開所 述之借貸金額,從未爭執與實際借款之金額不符等情(見偵 19585卷第49-72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對話紀錄或匯款資 料等事證以資佐憑,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有將借得之款項拿去投資做水果生意等語(見 偵緝3206卷第34-35頁,本院易字187卷一第43-44頁、第49- 51頁,卷二第42、104、166頁)。惟查:  ⒈被告雖供稱:伊有做過公司福委會之水果禮盒,有一家公司 是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銓公司),十銓公司至少 有訂購過100多盒,其他公司都是零星的。十銓公司之夏敏 副總因係家人之友人,所以當初係透過夏敏副交辦林雅嫻而 有交易之機會,伊還跟十銓公司之員工林雅嫻就買賣事宜來 回交涉過兩次等語(見偵緝3206卷第34-35頁,本院易字187 卷一第45-46頁),然證人即時任十銓公司之行政總務林雅 嫻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十銓公司在每年節慶、三節時都會 購買水果,採購事務大部分係由伊所屬部門處理,公司採購 的廠商有很多家,如果是比較經常採購的大廠商都會有印象 ,但是其對於被告完全沒有印象。其在進行採購的流程時, 公司每年的預算上限大約在60萬元,通常都會找平常有合作 的廠商來報價,公司內部開會決定後才會下單,貨款大多是 匯款,除非是少量送客戶的,才會用現金給付,否則1萬元 以上的貨款,公司會計都會要求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等語( 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100-103頁),此與被告上開供稱有長 期且穩定與十銓公司進行交易,且交易數量非少,更曾與證 人林雅嫻交涉買賣事宜等節,顯然相異;復參以本院依被告 之請求函詢十銓公司有關相關水果禮盒之訂購紀錄後,十銓 公司係覆以:十銓公司及十銓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從未 向被告訂購水果禮盒,亦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財物上之往來紀 錄等情,有十銓公司113年12月18日(113)銓字第113013號 函(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137頁)附卷可參,亦顯與被告前 開所辯內容大相逕庭,則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以投資 經營水果禮盒等生意等語,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⒉又被告雖提出水果禮盒之銷售網頁擷圖、與客人交易之對話 紀錄及包裝水果之照片等(見本院易字187卷一第53-57頁) 為憑。然證人方怡婷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被告當初說要做 水果禮盒事業時,其因為從事網頁架設等工作,所以在被告 之請求下,其有幫被告架設一個賣水果、介紹水果的網頁, 但忘記該網頁係被告自己要的還是誰要的,其記得就只是一 個水蜜桃的頁面,只有一頁而已,就是一個很簡單的頁面等 語(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87-88頁、第95-96頁),而本院 觀諸被告提出之水果禮盒銷售網頁擷圖,顯為社群平台臉書 之粉絲團,銷售之水果內容亦顯與證人方怡婷所述架設之網 頁不同;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伊當時都是自己一個 人做,伊會先去批水果,再將之做成精緻水果禮盒出售等語 (見偵緝3206卷第34頁),然觀諸被告提出與客人之對話紀 錄中,一方曾表示:「第一次購買,美女給我優會(按:應 為「惠」之誤)吧」,另一方則係覆以:「剛請示了我家老 闆,他說第一次優惠給妳沒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56頁);另被告提出包裝水果之照片中,亦僅見有3人在做 水果包裝之作業,然3人之長相均看不清,復無具體之時間 等(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131-132頁),均顯與被告上開自 稱係一人單獨經營及打理所有大小等事宜均不同。況依該等 對話紀錄之內容,交易之雙方均係議定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買 賣價金,則若被告確有從事所稱水果禮盒投資等事業,且依 對話內容亦均有完成該等交易者,被告理應可提出與該等對 話紀錄相符之匯款明細以資佐憑,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提出該等交易明細紀錄,且除上開已明確表示與被 告間未有任何交易之十銓公司外,被告亦無法提出與其他買 方間交易之報價單、訂單、出貨單、物流配送紀錄等交易資 料,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經營銷售水果禮盒等事業之規劃, 猶向告訴人佯稱欲投資經營銷售水果禮盒等事業而需資金, 並以有他人所簽發之高面額票據,持之展示以告訴人,而虛 張其具有足夠之還款能力,致告訴人因誤信被告具有足夠償 債之能力,而依被告之要求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被 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先後分 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延續之 詐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交往期間告訴人對其之信任, 而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共620,000元 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起居(見偵19585卷第5 2-56頁、第58、60、64、68頁,本院易字187卷二第97-98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提出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之意願,惟因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43、46頁、第9 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5頁)及被告施用詐 術之期間非短、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少,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共詐得之620,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依前說明,仍應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103年9月17日 50,000元 2 103年9月18日 50,000元 3 103年10月16日 10,000元 4 103年12月2日 100,000元 5 103年12月3日 100,000元 6 103年12月21日 100,000元 7 103年12月31日 100,000元 8 104年1月10日 60,000元 9 104年1月27日 20,000元 10 104年2月15日 30,000元 總計:6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3-易-187-2025022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華 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8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7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58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7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少華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3偵緝5870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1號卷 第7至8頁、113偵緝5872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3號卷第 7至8頁、113偵緝5874號卷第45至47、59至65頁、聲押卷第1 1至15頁、聲羈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39至47、99、103、 11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李宛儒、蕭 煥林、鄧桂琴、吳京哲、楊志仁、張家維、黃詩芸於警詢中 所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 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 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行為係侵入告訴人吳京哲住處樓 梯間竊取腳踏車,自屬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 ,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 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 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 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行,係以翻越工地外鐵籬之方式進入工 地行竊,而上開地點即係以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 作防盜之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志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113偵40766號卷第15頁),則該等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 、石所砌成之圍牆,然仍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應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之一種。被告翻越或 鑽越下方縫隙,進入上開地點內行竊,已使該鐵籬喪失隔絕 、防閑作用,並提高告訴人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該當 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2、3、6、7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9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編號1、4、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曾從事人力派遣、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婚、 有1個7歲的小孩、要扶養小孩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暨其坦承之犯後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5、6、7、8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35663號案件起訴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 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 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預防效 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1.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編號1至5、9所 示之物,均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實質發還各 該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所對應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雖已就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告訴代理人鄧桂琴大成調 解,然均未依約定之日期給付調解之金額,有刑事陳報狀在 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法 沒收,惟如被告後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5「遭竊財物」欄所 示之物,亦或履行調解條件,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6、7、8「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 偵39669號卷第25頁、113偵38953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13號卷 113偵24913號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53號卷 113偵38953號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66號卷 113偵40766號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9號卷 113偵39669號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57號卷 113偵48757號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0號卷 113偵緝5870號卷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1號卷 113偵緝5871號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2號卷 113偵緝5872號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3號卷 113偵緝5873號卷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4號卷 113偵緝5874號卷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08號卷 113偵緝908號卷 12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03號卷 聲羈卷 13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卷 本院卷 附件二: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  ⒈被告【曾少華】   ①113.2.13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9至16頁)   ②113.2.13警詢(113偵39669號卷第7至10頁)   ③113.6.25警詢(113偵38953號卷第17至21頁)   ④113.7.2警詢(113偵40766號卷第9至12頁)   ⑤113.10.10第1次警詢(113偵緝5874號卷第13至15頁)   ⑥113.10.10第2次警詢(113偵緝5874號卷第17至20頁)   ⑦113.10.10偵訊(113偵緝5870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1號 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2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3號 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4號卷第45至47頁、   ⑧113.10.11聲請羈押訊問(113偵緝5874號卷第59至65頁、聲 押卷第11至15頁、聲羈卷第47至53頁)   ⑨113.11.19訊問(本院卷第39至47頁) 二、證人    ⒈證人【李宛儒】(附表編號4、5)   ①113.2.13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31至33頁)  ⒉證人【蕭煥林】(附表編號2)   ①113.2.6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35至38頁)  ⒊證人【鄧桂琴】(附表編號3)   ①113.2.6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39至42頁)  ⒋告訴人【吳京哲】(附表編號8)   ①113.5.8警詢(113偵38953號卷第9至13頁)   ②113.6.28警詢(113偵38953號卷第15至16頁)  ⒌告訴人【楊志仁】(附表編號9)   ①113.6.25警詢(113偵40766號卷第13至16頁)  ⒍告訴人【張家維】(附表編號6、7)   ①113.2.13警詢(113偵39669號卷11至13頁)  ⒎告訴人【黃詩芸】(附表編號1)   ①113年1月27日(113偵48757號卷第9至10頁)  三、員警  ⒈員警【莊嘉傑】(附表編號1)   ①113.6.29職務(113偵48757號卷第21頁)  ⒉員警【陳柏嘉】(附表編號9)   ①113.8.14職務報告書(113偵40766號卷第4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4913號卷(下稱113偵24913號卷)  ⒈土城分局頂埔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1月27日拍攝】(1 13偵24913號卷第101至103頁、113偵48757號卷第13至18頁 、113偵24913號卷第105至112頁)   ②被告113年2月6日於頂埔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249 13號卷第51至61頁、121至133頁、113偵48757號卷第19頁)  ⒉被告113年2月13日於頂埔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249 13號卷第79至93頁、135至142頁)   ⒊被告113年1月26日於頂埔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487 57號卷23至28頁) 二、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8953號卷(下稱113偵38953號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3偵38953號卷第23至2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8953號卷第27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吳京哲】(113偵38953號卷第31頁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 偵38953號卷第45至51頁) 三、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766號卷(下稱113偵40766號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偵40766號卷 第17至21頁) 四、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9669號卷(下稱113偵39669號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13偵39669號卷第17至2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9669號卷第21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家維】(113偵39669號卷第25頁 )  ⒊臺北大眾運股分有限公司設施維護詳細價目表(113偵39669號 卷第2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竊盜案照片(113偵39669號卷第29 至35頁)  五、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8757號卷(下稱113偵48757號卷)  ⒈【證人李宛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8757號卷第29頁)  ⒉【證人蕭煥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8757號卷第31頁 )  ⒊【證人鄧桂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8757號卷第33頁 )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行為方式 遭竊財物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主文 1 113年1月26日16時34分至49分許之間 新北市土城區臺北捷運頂埔捷運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持不詳工具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輔助欄杆把手及L型固定器 輔助欄杆把手及L型固定器各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4號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輔助欄杆把手壹個、L型固定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6日10時33分至42分許之間 新北市土城區臺北捷運永寧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滾筒衛生紙架 滾筒衛生紙架1個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0號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滾筒衛生紙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6日10時55分至11時15分許之間 新北市土城區臺北捷運頂埔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扶手欄杆把手、收邊板、L型角鐵及排水孔蓋 扶手欄杆把手、收邊板、L型角鐵各1個及排水孔蓋2個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扶手欄杆把手壹個、收邊板壹個、L型角鐵壹個、排水孔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2日23時8分許前某時 徒手竊取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水溝蓋 竊取水溝蓋2片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溝蓋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13日9時2分許前某時 徒手竊取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水溝蓋 竊取水溝蓋1片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溝蓋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2月13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捷運府中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門擋緩衝器及L型角鐵 門擋緩衝器及L型角鐵各1個(已發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2號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2月13日9時2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捷運板橋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門擋緩衝器 門擋緩衝器2個(已發還)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5月8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吳京哲 見左列公寓1樓大門未關,侵入公寓梯 廳,徒手竊取吳京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腳踏車1部(已發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1號 曾少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6月22日18時59分至22時31分許之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 楊志仁 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斜口鉗剪斷楊志仁管領、放置在左列工地之電纜線 電纜線30捆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3號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參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PCDM-113-原易-17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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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鄭承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 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酌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以及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之前科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並於本院函請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 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鄭承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櫸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風險,詎仍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凌晨2時至2時30分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民族東路口之「花博公園 」內,飲用容量500mL之「冰結」調酒1瓶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自「圓山捷運站」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 東路與雙城街口時為警攔查,且當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櫸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3-交簡-1649-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08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犯罪 事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犯罪事 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丁○○、戊○○、乙○○、丙○○、劉○郁、 甲○○等人所有各如附表一「所竊物品及價值」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物品得逞。嗣因丁○○、戊○○、乙○○、丙○○、劉○郁、甲○ ○等人均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鎖定己○○涉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5時30分 許,在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經警查獲 己○○到案,並扣得己○○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已經警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所有人領回),另 經己○○偕同員警尋獲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惟非屬告 訴人戊○○、乙○○遭竊之物品,詳後述),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2至25頁;審易卷第81頁),並有警員陳逸華 113年7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下稱高市前鎮分局)草衙派出公告照片在卷為憑(見 警卷第1至9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捷運站出口自 行車停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各次竊盜現場 蒐證照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市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業經警分別發還如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之告訴人領回);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 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6次)。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6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3月 (共2罪)、2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共3罪)、2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1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 乙案);上開甲、乙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2月27日 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於113年5 月10日始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44號刑 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見偵 卷第15至38、41、42、67至71頁)在卷為憑,且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85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犯行,均為竊盜犯罪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 益類似,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 同類竊盜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 告本案所犯,均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 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己 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私利,趁他 人未及注意之際,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車車架、車輪及 配件等物供己作為代步使用之工具,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 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 致本案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以及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暨其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後 已發還被害人丁○○、告訴人丙○○、劉○郁、甲○○等人領回, 有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 見警卷第167、129、141、15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 罪所造成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稍有減輕;並酌 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認本案6次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本 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近、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及 其各次犯罪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 ,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 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併酌以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6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ㄧ編號1、4至6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所竊 取如附表ㄧ「所竊物品及價值」欄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品等 物,分核屬其所為如附表ㄧ編號1、4至6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所竊物品均業經警予以查扣(即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後,均已分別發還如附表ㄧ編號1、4至 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等情,有高市前鎮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7、51至55、59至63頁) 、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9、141、153、167頁)等件附 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就如附表ㄧ編號1、4至6所示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⒉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ㄧ編號2、3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分 別所竊取如附表ㄧ「所竊物品及價值」欄編號2、3所示之財 物等物,分核屬其所為如附表ㄧ編號2、3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或返還各該告訴人 ,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ㄧ編號2、3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 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ㄧ主文欄編 號2、3所示)。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品部分,雖係員警為尋 獲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戊○○、乙○○遭竊之物品, 而由被告偕同員警尋獲後予以扣押在案等節,此有高市前鎮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1、35至39 頁)、本院(114)院總管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9 3頁)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7 、69頁;審易卷第103、105頁)在卷可按;然經告訴人戊○○ 、乙○○予以確認後,均表示並非其等所遭竊之物品一節,有 高市前鎮分局113年7月30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13726989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9至100頁);由此可 見該等扣案物品,應非屬被告或告訴人戊○○、乙○○所有之物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 本案竊盜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該 等扣案物品,業經高市前鎮分局已張貼公告協尋被害人指認 乙情,亦有前揭警員陳逸華113年7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 所檢附高市前鎮分局草衙派出公告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 至9頁),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㈡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 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 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過程)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丁○○(未提告) 己○○於113年5月10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捷運「前鎮高中站」2號出口,先見少年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年齡)所有停放在該該出口靠近中山四路側、車站電梯旁之自行車停放區之自行車1輛(品牌USMAY,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A車)並未上鎖,竟徒手將A車前輪(含框,價值1,000元,業經警尋獲後發還丁○○領回)予以拆卸後,使之與A車車架分離而竊得手。復見少年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年齡)將其所有之自行車1輛(品牌不詳,價值4,000元,下稱B車)之前輪鎖在該出口靠前鎮河側之自行車停放架上,竟徒手將B車車架(含後輪)予以拆卸後,使之與B車前輪分離而竊取得手後,己○○隨即將其所竊得之A車前輪與B車車架(含後輪)組裝在一起後,騎乘該輛組裝後之自行車離去。 A車前輪1組(含框,價值1,000元,業經警發還丁○○領回) ⒈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61至163頁) ⒉捷運站自行車停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79至81、93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6至9、34) ⒊A車前輪照片1張(警卷第93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34) ⒋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7頁)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戊○○ B車車架1組(含後輪) ⒈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05至107頁) ⒉捷運站自行車停放區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警卷第77至84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1至12頁)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B車車架(含後輪)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乙○○ 己○○於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騎乘前開祖裝後之自行車行經高雄捷運「前鎮高中站」1號出口十,見少年乙○○(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年齡)所有停放在該捷運出口自行車停放區之自行車1輛(品牌不詳,下稱C車),認無人看管,竟徒手將C車前輪(含框,價值2,000元)予以拆卸,使之與C車車架分離而竊取得手後,隨即將其所竊得之C車前輪與其所竊得之B車車架(含後輪)組裝在一起,隨即騎乘該輛組裝後之自行車離去,另將其所竊得之A車前輪棄置在該處(業經警尋獲後發還丁○○領回)。 C車前輪1組(含框,價值2,000元) ⒈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48頁) ⒉捷運站自行車停放區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警卷第83至92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13至31) ⒊竊案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119頁)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車前輪(含框)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丙○○ 己○○於113年5月10日13時33分許,騎乘由C車前輪與B車車架(含後輪)所組裝而成之自行車行經「前鎮高中站」1號出口,見少年丙○○(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年齡)所有停放在該出口自行車停放區且將前輪鎖在自行車停放架上之自行車1輛(品牌POLANSHYH,價值8980元,下稱D車),認有機可趁,竟徒手將D車之車架(含後輪,業經警發還丙○○領回)拆卸,使之與D車之前輪分離而竊取得手後,隨即將其所竊得之D車車架(含後輪)與C車前輪組裝在一起,另將B車之車架(含後輪)棄置在該處(已尋獲扣案)。復見少年劉○郁(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年齡)所有停放在該自行車停放區之自行車1輛上所裝置之大螢幕無線碼表1個(品牌INBIKE,價值345元,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劉○郁領回),竟徒手將該碼表予以拆卸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由C車之前輪與D車之車架(含後輪)所組裝而成之自行車離開現場。 D車車架1組(含後輪)【已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經警發還丙○○之法定代理人熊秀芳領回】 ⒈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23至125頁) ⒉證人熊○芳(丙○○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27、128頁) ⒊捷運站自行車停放區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警卷第92、93、、95至98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32、33、38至44) ⒋竊盜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3至95、14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43至47、71頁) ⒍丙○○之法定代理人熊秀芳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9頁)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劉○郁 大螢幕無線碼表1個(品牌INBIKE,價值345元)【已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經警發還劉○郁領回】 ⒈劉○郁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51、52頁) ⒉捷運站自行車停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92、95至98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32、33、38至44)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51至55、73頁) ⒋竊案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4、95、143頁) ⒌劉○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1頁)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甲○○ 己○○於113年5月13日22時1分許,騎乘前述由C車前輪與D車車架(含後輪)所組裝而成之自行車再次前往「前鎮高中站」1號出口,見少年甲○○(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年齡)所有停放在該處自行車停放區之自行車1輛(品牌SMH,價值5,000元,下稱E車),竟徒手將E車之前輪(業經警發還甲○○領回)予已拆卸,而與E車之車架分離而竊取得手後,隨即將其所竊得之E車之前輪與D車之車架(含後輪)組裝在一起後騎乘該組裝自行車離去,另將C車之前輪棄置在該處(未尋獲)。 E車前輪1個【已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業經警發還甲○○領回】 ⒈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49至152頁) ⒉捷運站自行車停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99、101、103頁,「現場刑案照片」編號 45至47) ⒊竊案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15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59至63、75頁) ⒌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3頁)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0 POLANSHYH自行車車架壹組(含後輪) 丙○○ 已發還 0 大螢幕無線碼表壹個(品牌INBIKE,價值345元) 劉○郁 同上 0 SMH自行車前輪壹個 甲○○ 同上 4 (B車)腳踏車車架壹組 不詳 無庸宣告沒收 5 (C車)腳踏車前輪壹個 不詳 無庸宣告沒收

2025-02-25

KSDM-113-簡-439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沁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呂承泳 選任辯護人 徐松奎律師 蔣馨慧律師 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己○○受雇於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驛達公司)擔任塔吊機 拆除人員,為從事鋼構工程業務之人,而丁○○受雇於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機械操作員 ,為從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緣齊裕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推出址設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之建案即「文心愛悅」建案(下稱本建案 )之營造,宇球公司並承攬齊裕公司有關本建案之塔吊工程 ,宇球公司再委由嘉謜工程行負責指揮本塔吊拆除工程。己 ○○曾受鋼構組配作業主管訓練合格領有證照,因而受聘於嘉 謜工程行擔任本建案塔吊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負責塔式起重機拆除之施工指揮、協調及監督 現場以避免工安事故之發生;丁○○則負責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操作手,負責塔式起重機及拆除機之操作。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12時許,在本建案31樓頂工地,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己○○,指揮嘉謜工程行員工張顯璋、潘冠亨、蔡嘉 紋及宇球公司員工丁○○與張進忠等人,欲以機型TD2020號之 拆除機(下稱拆除機)拆除機型JTL110D6之塔式起重機(下 稱塔式起重機),先由丁○○依己○○指示,站在本建案31樓樓 頂地面,以遙控器操作拆除機。塔式起重機之吊臂包括由桁 架、吊鉤組、起伏鋼索、捲揚鋼索等零件所組成,由張顯璋 、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受己○○指揮先拆除塔式起重機之吊鉤 組、捲揚鋼索即起伏鋼索,丁○○則以遙控方式將拆除機之吊 鉤移動至塔式起重機桁架預先噴漆作為記號之吊點上方,張 顯璋、潘冠亨、蔡嘉紋則利用2條直徑22公釐、長6公尺之吊 掛用鋼索,以對折方式分別穿過塔式起重機桁架之吊點左右 兩側330公分及297公分處,再將吊掛用鋼索兩端環首勾掛在 拆除機吊鉤上,並以馬鞍環固定。丁○○操作拆除機向上拉起 吊掛用鋼索將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初步固定後,張顯 璋、潘冠亨、蔡嘉紋再拆除塔式起重機臨時固定桁架用之假 固定鋼索,並鬆開塔式起重機旋轉盤之剎車,以保持該旋轉 盤為可旋轉狀態。上開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員隨後 依己○○之指揮進行塔式起重機桁架根部與旋轉盤間之固定插 銷移除作業,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先將靠近駕駛室 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再以棘輪板手置於根部插銷孔暫 時固定,以防止桁架瞬間脫離塔式起重機根部插銷孔而上下 搖晃,後續再將靠近馬達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此時桁 架根部略為上浮。己○○領有合格證照,本應注意其為從事鋼 構工程業務之人且擔任鋼構組配作業之主管,應訂立防止構 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具體方法與起重機之操作,並遵 循「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 施工計畫書」、「拆除機之機械使用說明書」、「安全作業 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則,不得以伸臂(即桁架)搖撼 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以防止桁架之飛落,而 依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 揮現場工地之操作手丁○○以慢速旋轉拆除機之方式微調塔式 起重機桁架位置(即斜拉);又丁○○本應注意起重機之操作 ,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即桁架) 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而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起重機伸臂被鐵製板手 (即棘輪板手)卡住根部插銷孔處無法脫離時,未依「塔式 吊車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拆除機說明書」之規定,而逕操 作拆除機以逆時針旋轉拖拉塔式起重機伸臂從事起重作業( 即拆除機先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再以逆時針方向旋轉),造 成拆除機伸臂(即桁架)彎折破壞並失去原有設計荷重能力 ,致失去拉力支持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下墜拉斷拆 除機鋼索,造成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掉落至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捷運軌道,適有臺中捷運列 車行駛至該路段,造成臺中捷運列車來不及應變而撞上掉落 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因激烈衝擊而致乘客林淑雅 掉落車廂下方軌道送醫不治死亡,另致鄭○宏(為少年,姓 名詳卷)、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于旆、陳 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提告興 富發公司、齊裕公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包湘妮等人受傷(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加拿大籍人士甲○○○ ○○○ ○○○ (中文譯名柯林,下均稱柯林)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戊○○(林淑雅胞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柯林告訴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其等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 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2人皆稱請律師回答,其等辯護人則俱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己○○、丁○○於警詢、偵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4338號卷一第119至123頁 ,偵24338號卷二第27至35頁、第85至87頁、第131至135頁 、第139至142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63頁,本院卷第 143頁、第231至233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告訴人柯林於偵詢、被害人鄭○宏、陳正澔、林縉柔、林榮 欽於警詢、被害人吳振銓、唐毓民、陳淑秋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3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3至 24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4頁、第23 7至240頁,偵24338號卷二第415至416頁,相卷第53至55頁 ,交查308號卷三第491頁,他8470號卷第31至33頁,他4152 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蔡俊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34338號卷一第85至88頁、第417至420頁,偵34338號卷二 第141至142頁)、證人張進忠、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 彭裕涵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7 3至78頁、第131至139頁、第147至155頁、第203至213頁、 第403至405頁、第441至443頁、第459至462頁,偵24338號 卷二第21至24頁、第243至249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 63頁,他4152號卷第187至193頁、第205至207頁)、證人劉 偉宏、葉芳妤、張璜、汪志偉、陳勁任、邱文宣、何良展、 陳宛宜、林珊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 第27至37頁、第65至69頁、第95至99頁、第221至226頁、第 231至234頁、第249至252頁,偵24338號卷三第311至316頁 、第391至394頁,他4152號卷第43至49頁、第57至59頁、第 63至72頁、第81至87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09頁、第11 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9至161頁、 第165至174頁、第181至183頁)、證人黃怡禎、陳浚國、鍾 欣哲、蔡廷祥、洪志嘉、施郁熏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24338號卷二第219至229頁、第235至240頁、第245至249 頁、第301至307頁、第313至319頁、第323至329頁,偵2433 8號卷三第293至304頁、第369至373頁、第379至386頁)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樂公園捷運站現場蒐 證照片及車廂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5 日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24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1107號函暨附件:⑴林淑雅相驗照片⑵ 文心愛悅建案工安傷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 車廂位置圖)、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捷法 字第1120002300號函暨附件:行控中心監視錄影、偵障桿動 作觸發煞車紀錄(ATS事件紀錄)及車務工作說明書電子檔光 碟1片(證物袋)、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臺中烏日文心北屯線 障礙物偵測操作摘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11日 勞職中4字第1121001417號函暨附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 查日期112年1月7日)、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月臺及車廂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文心南路265號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頂樓頂樓塔式起重機 現場照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司簽 訂「台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齊裕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 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塔吊拆除自主檢查表、工具箱會議紀錄 表、施工人員位置圖、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 怡禎「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 、國立中興大學112年7月14日興工字第11121900546號函暨 附件:⑴台中捷運鄰近大樓吊臂墜落原因鑑定報告(拆除機TD 2020-6破壤原因分析)⑵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內容說明、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6日勞職中3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A號函暨附件:⑴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 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發生吊掛物飛落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重 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⑵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齊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新建工程」 工程承攬契約書)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 限司簽訂「臺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⑷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與嘉謜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塔式吊 車及施工電梯安裝、拆除等工程,含勞安規定工地安全遵守 事項、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 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 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 2日至112年5月3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重機 作業安全檢查表⑹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 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塔吊拆除自主檢 查表、固定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及起重機 組成圖說⑻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⑼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式)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⑽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怡禎「 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⑾丁○○勞 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⑿己○○勞動部職 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⒀劉偉宏勞動部職務安 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⒁張進忠勞動部職務安全衛 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⒂鄧兆廷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 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⒃蔡俊宇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 月18日談話紀錄、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塔式吊車工程施工計劃書、遼寧天一重工有限公司TD2020-6 塔式起重機說明書、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3年7月17日 運鐵字第1130002964號函暨附件: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豐樂公園站撞及外物事故)、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6日勞職中3字第112702684號函暨 附件: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監督改善通知書等、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TD2020塔式吊 車結構計算書、結構補強計算書、疲勞應力分析計算書(齊 裕營造-台中豐功段)、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吊臂 掉落捷運軌道事件時序表、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 起重機操作-伸臂式)、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鋼 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 育訓練紀錄、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結業證書、中國生產力中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吊臂零件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吊臂現場錄影勘驗筆 錄、張顯璋112年9月13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柯林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 29至41頁、第51頁、第57頁、第69至77頁、第87至165頁、 第213頁、第273至276頁、第283至287頁、第297至343頁, 偵24338號卷一第39至61頁、第255至309頁,偵24338號卷二 第25頁、第149至216頁、第257至297頁,偵24338號卷三第3 至251頁、第323至346頁,偵24338號卷四第3至169頁、第28 7頁及證物袋,交查308號卷一第17至255頁、第319至419頁 ,交查308號卷二第409至410頁,交查308號卷三第77至80頁 、第83至87頁、第103至109頁、第133頁,他8470號卷第11 至13頁),足認被告己○○、丁○○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柯林雖主張其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部及視力等不能回復 之損害,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屬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己○○、丁○○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該款所謂之重傷害,係指除去 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告訴人柯林於112年11月13日 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雖經診斷因112年5月10日 意外事件後持續後遺症造成過去5個月無法工作,這些頭痛 症狀包括有無法專注,頭暈且干擾日常生活能力。這些症狀 可能永久持續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46頁)。然告訴人柯林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 ,距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已逾1年,其是否猶有該等症 狀,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皆有不明,尚無從遽為 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且該部分亦非在起訴之犯罪事 實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己○○、丁 ○○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致 被害人林淑雅死亡及告訴人柯林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一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進行本案塔 吊拆除工程時,疏未注意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進行,率以不 適當方式為之,致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飛落至捷運軌 道,臺中捷運列車因來不及應變而撞上,造成被害人林淑雅 死亡、告訴人柯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及多人受傷之社會重大公安事件,所為殊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己○○、丁○○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淑雅之 家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 邱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 欽、包湘妮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偵24338號卷四第173至 255頁、第269至283頁),另因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尚未 與告訴人柯林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態度; 復衡以被告己○○為指揮手,被告丁○○則係依被告己○○指示而 進行操作,被告己○○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暨被告2人各自 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 之辯護人請求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實有過輕,不足為 採。 (三)再被告己○○、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疏失致犯本罪,且犯後皆坦認犯行,並有前揭調解成立及 不成立之情事,而與告訴人柯林就賠償數額之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戊○○雖表示本案屬 重大公安事件,不宜以被告有賠錢就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己○○、丁○○係因一時疏 失肇致本案事故,非故意為之,復已賠償被害人林淑雅之家 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 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 、包湘妮近新臺幣4000萬元,有各該調解書可憑,可認被告 2人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亦期被告2人日後能謹慎進行各項工事,是本院認 為本案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訴-139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鴻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一、巫鴻鈞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張俊」之成年人約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之對價(公訴意旨予以更正),提供3個金融帳戶,並於同 日下午4時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依「張俊」之指示, 將裝有其所申辦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放在 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之置物 櫃,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俊」取物密碼及上開3張 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張俊」使用上開3個金融帳 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巫鴻鈞所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 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巫鴻鈞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節 ,另經附表所示之人陳述綦詳(卷證出處見附表),並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被告與「張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 5801卷第29-67頁,其他文書證據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 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所涉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 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 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得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相互比較後 ,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一己之私,提供3個 金融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犯 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 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 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陳伊婷等3人均調解 成立,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劉昱德部分已履行 完畢),態度尚佳,惜因被害人李婉瑜未到場或到庭而未成 立調解,被告尚未彌補被害人李婉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 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3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檢察官 與附表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 尚佳,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取得原約定之高額不法報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調解期 日到場之告訴人陳伊婷等3人均調解成立,經渠等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被告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 75頁、第79-83頁),已展現其彌補損害之誠意及悔意,與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或消極無彌補作為者之態度究屬不同,至 被害人李婉瑜未表達有無調解意願,經本院於傳票上註請有 調解意願者須到場等語,終未到場,被告因而尚未與其調解 或和解部分,酌以調解成立與否,本質上係屬民事責任之範 疇,且有賴雙方意願與經濟能力等條件,尚難憑此逕謂被告 毫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被告迄今未再遭查獲涉嫌刑事不法 行為,整體觀之,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 能力並無重大偏離或異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  ㈡復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案相類行為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 重性,兼顧告訴人陳伊婷、林思穎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 節、被告之個人狀況、本案調解情形與告訴人陳伊婷、林思 穎之意見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721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向告訴人陳伊婷、林思穎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緩刑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 定。本案洗錢正犯以上開方式所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 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犯,其始終未 經手金流,對洗錢財物無實際處分權限,且被告迄今有按已 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稍回復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人所 受損害,倘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 而屬過苛之疑慮,亦可能影響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得(見本院 卷第7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 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CDM-113-金訴-2562-20250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BA VUO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9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BA VUO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NG BA VUON G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阮春盛」及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 一被害人後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 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 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為大學在學、未婚,無子 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 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 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鄧伯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鄧伯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9號   被   告 DANG BA VUONG (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BA VUONG(中文名:鄧伯王)、「阮春盛」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鄧伯王則受「阮春盛」指示擔任提款車手。鄧 伯王向「阮春盛」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等候「阮春盛」 通知;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鄧伯王領出前揭款項後,將贓款交付「阮春盛」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伯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詐欺案現場監視器 照片簿、告訴人潘誠俊提供之受騙資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阮春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自承「阮春盛」隔日會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 或1000元。依最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 14日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盧柏楊 假投資 113年9月14日12時58分 113年9月14日12時59分 1萬元 1萬元 113年9月14日13時13分 113年9月14日13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關渡門市 2000元 1萬8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潘誠俊 假投資 113年9月14日13時30分 3萬元 113年9月14日13時35分 113年9月14日13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關渡捷運站一號出口 2萬元 1萬元

2025-02-25

SLDM-113-審訴-216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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