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供金融帳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09號,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賓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昌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2時39分 許前某時,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2所 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2所示之 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1、2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1、2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也沒 有存錢在裡面,裡面就是一筆保險金,錢是伊母親在使用, 伊現在也不知道該帳戶現在哪裡,伊完全不知情,伊有伊固 定的工作及薪水,伊為什麼要騙這些錢等語。經查,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1、2告 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2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前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附表1所示告訴人張 淑鄉(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7-8頁)、廖吟芳(參 見同上卷第39-42頁)、蔡麗民(參見同上卷第59-60頁反面 )、侯嘉惠(參見同上卷第70-71頁)、陳宥伶(參見同上 卷第77-78頁),及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余信錦(參見114年 度偵字第711號卷第8-11頁)、喬永興(參見114年度偵字第 711號卷第22-23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附表1所 示告訴人張淑鄉所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9-34頁反面)、告訴人廖吟芳所提供 之line對話截圖(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第44-51頁 )及收款收據(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52-54頁)、 告訴人蔡麗民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手機對話紀錄(參見11 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61-64頁)、告訴人侯嘉惠所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72-73 頁)、告訴人陳侑伶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及股票訊息與對 話之手機畫面(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79-83頁反面 ),及附表1所示上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警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等資料在卷足稽; 附表2部分並有告訴人余信錦提供之收款收據、中國信託交 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匯款申請 書(參見114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12-16頁)、告訴人喬永 興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收款收據影 本(參見114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25-47頁)、上開附表2所 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99頁反面-101頁)在卷足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 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 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 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難諉為不 知。參之被告於警詢自陳係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參見11 4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 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 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 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 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 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應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帳戶是伊母親在用,提款密碼只有伊及 伊母親知道而已,伊母親不識字,將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母親 於3年前已過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然如附表1、2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係於113年3月14日至同年 月26日之間,當時被告之母親已經過逝,且知悉本案帳戶之 提款密碼僅剩被告一人,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詐騙集團應無可能取得帳戶資料及提款密 碼,且衡情詐騙集團費盡心機詐取他人財物,應不可能使用 一個不能自行操控且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其詐騙財物之匯 款帳戶,否則其費心詐騙所得極有可能遭他人領取,而徒勞 無獲,顯見被告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不可輕易交付他人,猶輕率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無足取。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 台 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附表2所示之部分,雖未論列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1),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  ⒋被告以單一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被告是以上開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 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 以被告以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 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金額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 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114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淑鄉 於113年01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25日13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4時3分許 ①3萬元 ②4萬元 本案帳戶 2 廖吟芳 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5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蔡麗民 於113年1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26日10時09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10時25分許 ①1,000元 ②2萬9,000元 本案帳戶 4 侯嘉惠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5 陳宥伶 於113年1月3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25日13時32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信錦 於113年1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2 喬永興 於113年1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2日13時29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20

ILDM-114-訴-63-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恆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煒恆與許字暉(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由林煒恆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28 日前之不詳時間,佯以操作投資APP「鑫鴻投資」投資股票 獲利之詐術,致王南傑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1時2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許字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許字暉於同日11時28 分許,轉匯31萬元至林煒恆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由 林煒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手機 轉帳1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南傑發現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南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煒恆對於112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予不詳姓名者,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28日前之不詳 時間,佯以操作投資APP「鑫鴻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致被害人王南傑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1時27分許, 匯款9萬元至許字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再由許字暉於同日11時28分許,轉匯31萬元 至被告林煒恆之上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林煒恆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手機轉帳150萬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共同詐 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伊當時是看 求職廣告,去應徵,應徵後對方叫伊做這些事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佯以 操作投資APP「鑫鴻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被害人 王南傑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1時27分許,匯款9萬元至 許字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許字暉於同日11時28分許,轉匯31萬元至被告林煒恆 之上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林煒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手機轉帳1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南傑於警詢指訴明確( 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下稱偵 字第7886號卷】第15-16頁),並有告訴人王南傑提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字第7886號卷第47-8 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5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7頁) 、被告林煒恆上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同 上卷第19-21頁)及另案被告許字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同上卷第23-28頁)等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 免詐欺犯行者遭查獲,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並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犯罪工具之 情眾多,不僅經政府、金融機構等長期廣為宣導,且迭經各 類媒體披露、報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社會經 驗,均已詳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 ,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配合將款項轉帳交予不明之人等所 為,顯然為詐欺集團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或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陳係 國中畢業,惟依卷附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為五專前 三年肄業(參見偵字第7886號卷第83頁),曾担任廚師,目 前從事地磚等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1頁),再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 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於 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徒憑對方之指示,即確信自己 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轉匯款項之行為未涉及不法,被告於過 程中卻未為任何進一步之查證,顯見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 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且並進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轉匯款至詐騙集團所 指定之帳戶,被告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7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本案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依前揭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分別為7年及5年,113年12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較長,是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規定,而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字暉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今詐 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 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 、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 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 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 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 案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等工 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 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許字暉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予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 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又進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詐欺之犯罪所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 定帳戶,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目前從事地磚之工作(見本院卷第 51頁)、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5頁),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害人匯款之數額,為被告於本案 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ILDM-114-訴-94-202503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李建燁 被 告 黃麒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黃麒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61頁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62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竟仍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3時52分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旋於同年7月17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 結識伊,向伊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 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致伊受有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 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7日起(附民卷第23-2 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0

CCEV-113-潮簡-90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金琮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63、59850、64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金琮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上訴人所犯幫助 洗錢犯行,究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何款之洗 錢行為態樣,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 對於其交付予「陳理專」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非法用途有 所預見,然並未說明何以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且上訴人確係欲投資虛擬貨幣始交付本案帳戶, 並無獲得利益,足見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已違背上訴 人本意,原判決對此並無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包括: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態樣。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屬幫助他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   ,核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態樣,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無 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而為故意之一種。關於未必故意之要件,學理 上固有「容認說」與「認識說」之爭,前者要求行為人尚應 具備敢於以其行為侵害法益、對法益可能遭到侵害漠不關心 之法敵對意思,後者則認為行為人僅需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 法益侵害之結果有所預見,即為已足。惟行為人既已認識其 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而仍為之,通常即可推定其 具有上述法敵對意思。又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縱另有其主要 目的,某一法益之侵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只要行為人對於 此一附隨結果亦有所認識,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並無容 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 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原判決已斟酌卷內證據,詳為說 明上訴人確有輕率將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 理專」、素不相識之他人,任憑他人使用其帳戶,而已預見 「陳理專」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所辯有匯 款新臺幣3萬元予「陳理專」以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如 何不可採信;另辯稱有主動向警局報案及向銀行掛失本案帳 戶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確有縱其 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 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就此部 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另上訴 人交付本案帳戶之際,縱另存有投資虛擬貨幣之主要目的, 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洗錢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自不能以上訴人交付 本案帳戶另有主要目的、或並未因此從中獲利,即認上訴人 並無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係 欲投資虛擬貨幣始交付本案帳戶,並無獲得利益云云,指摘 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 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 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81-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秉崧 王啓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50、18511、185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秉崧犯附表二編號2至7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2至7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啓佳犯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追徵。附表二編號2至7號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萬秉崧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心碎符號」(或稱「愛心分裂圖案」)、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ㄈㄅㄌ」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萬秉崧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判決有罪確定)。萬秉崧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萬秉崧向王啓佳稱:可提供帳戶賺錢等語,王啓佳 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1年9 月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持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 萬秉崧,再由萬秉崧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 方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萬秉崧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與萬秉崧承接上揭 不法意圖與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2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2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 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1、2號「轉帳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號「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轉入之款項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王啓 佳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萬秉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王啓佳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萬秉崧將上開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王啓佳,供王啓佳與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 13日下午3時34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聯繫王啓佳,並透過萬秉 崧指示王啓佳至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款項,王啓佳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上開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 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且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萬秉 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至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 3至8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8號「 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王啓佳再依上揭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申請補發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再於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至臺 灣銀行龍潭分行臨櫃領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後,與萬秉 崧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會合,並以王啓佳分得10萬元、萬秉 崧分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上開款項。王啓佳、萬秉崧即以此 等方式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 三、嗣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獲。 四、案經許維澤、林日轅、簡浚宏、羅冠倫、陳沅頡告訴及林宗 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蕭伃孝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吳雅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萬秉崧、王啓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下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外,被告2人 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 王啓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8511號卷【下稱偵18511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61頁至 第6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下稱金訴194卷】 第4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107頁至第122頁、第 191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逸、蕭伃孝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18511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1950號卷【下稱偵11950卷】第10頁至第12頁 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林 宗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網頁擷圖、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蕭伃孝提出之交易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18511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1 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11950卷第47頁至第86頁 ),足認被告王啓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啓佳為此部分行為時,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主觀上即有與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往往指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匯,以達取得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該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其提供帳戶之犯行,如另 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提領匯入之款項 ),固應論以正犯;倘無,就詐欺集團該部分犯行,究應論 以正犯或幫助犯,則視其主觀係基於何種意思參與犯罪,及 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而定。行 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 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則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王啓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萬秉崧有 跟我說有這個錢可以賺,當時我也缺錢,家裡有負債,我在 外面也有欠錢,萬秉崧跟我說可以提供我的本子出去,一開 始沒有跟我說要去領錢,只有跟我說提供簿子出去,他會幫 我寄出去,但是我不知道簿子寄給誰...」等語(見金訴194 卷第68頁),被告萬秉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被告 王啓佳的帳戶存摺、網銀帳號密碼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12頁)。衡諸一般常情, 被告王啓佳既係為求賺取報酬,而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主觀上應係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該帳戶之存摺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等事 宜,或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款 項轉出;倘若被告王啓佳於被告萬秉崧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利 之際,主觀上即已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該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自己名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認識與 故意,其僅需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等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其提領款項或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即可,應無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於第一時間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必要,亦無需於交付該帳戶之存 摺後,再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足見被告王啓佳辯稱其 於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尚無顯違常情之處,堪可採信。況 依被告2人所述及卷附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王啓佳係於111年9月2日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交付帳戶之日期,距離其嗣後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欺 贓款之日期(111年9月13日)相隔10日以上;且依前揭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18511卷第22頁至第23頁), 該帳戶於被告王啓佳交付帳戶資料之111年9月2日起至其依 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同年月13日止期間內,尚有多筆疑似 其他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及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將匯 (轉)入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之網路轉帳紀錄,益徵被告王 啓佳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係由前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直至111年9月13日某時許,甫因 不詳緣由,另指示被告王啓佳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並提 領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是依上揭事證 ,足認被告王啓佳於111年9月2日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嗣於同 年13日接獲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之指示,至 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欺贓款時,方提升其犯意為 與被告萬秉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⑶次查,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王啓佳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被告萬秉 崧雖有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被告 王啓佳,供被告王啓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使用;然 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外,卷內尚無事證足認 被告王啓佳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該 帳戶可能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以外之其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或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遂行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所 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王啓佳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  ⑷綜上,被告王啓佳於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時,主觀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 故意,尚無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亦無對於所幫助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之充分認識,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被告王啓佳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王啓佳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 地點提領現金19萬元,並與被告萬秉崧各自分得10萬元、9 萬元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正犯行為,被告王啓佳另否認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被告 萬秉崧辯稱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但我不認為 我是正犯,我算是介紹的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12頁、第11 5頁);被告王啓佳則辯稱略以:我認為我的帳戶是透過萬 秉崧交出去的,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否認正犯,但我承 認幫助洗錢和幫助詐欺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20頁、第205 頁)。經查:  ⒈被告王啓佳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萬秉崧將前 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被告王啓佳, 供被告王啓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3至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8號「轉帳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王 啓佳即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 申請補發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再於111年9月13日下午 3時34分許,至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臨櫃領領現金19萬元(包 含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後,與被 告萬秉崧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會合,並以被告王啓佳分得10 萬元、被告萬秉崧分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上開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18511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 第61頁至第64頁、第76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8512號卷【下稱偵18512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金訴19 4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107頁至第122頁 、第191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維澤、林日轅 、吳雅鳳、簡浚宏、羅冠倫、陳沅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58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6 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63頁至 第64頁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001號卷【下稱偵1001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大致相 符,且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雅 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網頁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 圖、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日轅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1001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9 頁至第24頁背面、他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34頁背面、第60 頁、第6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應已共同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 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 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收水人員、回水(上繳 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 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 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至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 ⑵經查,依被告王啓佳所述,其係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 被告萬秉崧之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前揭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 19萬元後,與被告萬秉崧朋分該款。是被告王啓佳提領詐欺 贓款之行為,已屬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非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甚明,揆諸首揭判決要旨與說明,被告王啓佳應與前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共同負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正 犯之責,尚難僅論以幫助犯。  ⑶次查,被告王啓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法官問 :你存摺給出去了,如何去臨櫃提款?)萬秉崧跟我說去臨 櫃補辦存摺。」、「當天是萬秉崧透過它的上游...講說今 天要去領19萬,上游跟萬秉崧聯繫,萬秉崧再跟我說今天要 去領19萬,萬秉崧打電話跟我約在關西高中旁邊的停車場跟 我講,然後就直接到龍潭去領19萬,我也是當天去補辦存摺 ,然後再去領19萬,整個過程萬秉崧沒有跟我一起去銀行, 他不知道在哪邊等我,他叫我領好出來之後打電話給他,錢 一樣是在關西高中旁停車場交給他的,我當場就把19萬分成 我10萬,萬秉崧9萬...」等語(見金訴194卷第69頁至第70 頁);被告萬秉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當時 王啓佳有跟我說他去領錢,我們當時約在我家關西住處附近 的公園見面。」、「因為當時領的錢不到20萬元,當時上游 說要把全部的錢先給他們,我們這邊不肯,我們怕拿不到上 游說的錢,怕白做工。」(見金訴194卷第114頁)。是被告 萬秉崧雖未與被告王啓佳一同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 領詐欺贓款,然被告王啓佳係受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 告萬秉崧之共同指示,方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 欺贓款,且被告萬秉崧嗣後確與被告王啓佳會合並朋分上開 提領之詐欺贓款,足認被告2人就提領、朋分詐欺贓款乙事 ,應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萬秉崧就此部分亦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及被告王啓佳共同負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正犯之責,亦難僅 論以幫助犯。  ⑷再查,被告2人於上開提領、朋分詐欺贓款行為時,主觀上應 已知悉除其2人外,至少尚有1名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 2人聯繫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事宜,且上開詐欺贓款確係前 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事各該被害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款項,被告2人對此亦未曾否 認,是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等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事,應有充分認識與故意。  ⑸綜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客觀上已與前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認識與故 意,均屬該等犯罪之正犯。  ⒊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所為,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依被告2人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及影音 軟體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 點選連結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Facebook、LINE帳 號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接續以此等軟體與附表 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聯繫,並對其等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 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復經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部分轉入之款項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 帳戶,或由包含被告王啓佳在內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 領轉入之款項,而分散詐欺所得款項去處後,再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層轉朋分。是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運作,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者,核屬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 金錢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又被告王啓佳既已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並已親自參與提領詐 欺贓款,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 其客觀上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 充分認識與故意,是被告王啓佳空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2人此部分犯行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王啓佳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王啓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王啓佳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王 啓佳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王啓 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8 511卷第6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68頁、第112頁、第205 頁),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故無論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是依被告王啓佳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 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 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 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歷次修 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  ②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王啓佳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王 啓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王啓佳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雖均自白犯行(見偵18511卷第6 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45頁、第68頁、第112頁),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未自白犯行(見金訴194卷第205頁),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詳後述),故雖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無 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王啓佳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從依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 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該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王啓佳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③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萬秉崧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萬 秉崧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萬秉崧於 偵查、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見偵 18511卷第76頁及背面、金訴194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112 頁、第205頁),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萬元(詳後述), 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萬秉崧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同上所述),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同上所述),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萬秉崧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被告2人所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④經查,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告訴人林宗逸部分,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正犯,惟被告王啓佳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業如前述;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 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告訴人林宗逸 ,然被告王啓佳僅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親自與告訴人林宗逸聯繫、對其施用詐術,而 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 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王啓佳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可具體 預見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林宗 逸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王啓佳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 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 暨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 、2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無從認定其已參與實行 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僅構成幫助犯,業如前述;然因正犯、 幫助犯僅行為樣態與程度有所差異,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 吳雅鳳部分)所示犯行,係被告王啓佳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自應就被告王啓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 價,合先敘明。  ⑵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 分)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 ok及影音軟體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然被告2人係於各該被害人 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後,依指示提 領及朋分該等詐欺贓款,其2人並未親自與各該被害人聯繫 、對其等施用詐術;而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 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且卷 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 上可具體預見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各 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 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故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 號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不成立該罪,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3至 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 犯行,然其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啓佳擔任「車 手」,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 詐騙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一編號1、2 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 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3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4、6至8號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罪,被告萬秉崧就犯 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等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王啓佳所犯幫助洗錢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啓佳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 後述),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 自白犯行,被告萬秉崧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亦均未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業 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113年4月25日、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雖自白犯行(見偵1 8511卷第6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45頁、第68頁),然 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則均未自白犯 行(見金訴194卷第120頁、第20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前揭詐 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萬秉崧 引介被告王啓佳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2人更 直接依指示提領各該被害人轉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並朋分 得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 2人均屬前揭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 提高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 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認被告2人 本案犯行均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 助洗錢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合 計達8萬5,000元,被告王啓佳犯後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 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當 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而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改口爭執其應負正犯之責,並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亦改口否認,被告萬秉崧則始終爭執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負正犯之責;且犯罪事實 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 害合計達18萬9,600元,然被告2人犯後並未主動繳回其等朋 分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 ,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 。再被告王啓佳係經由被告萬秉崧引介而提供前揭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進而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王 啓佳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及被告萬秉崧之指示,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欺 贓款,堪認被告萬秉崧在前揭詐欺集團內之地位或參與程度 均較被告王啓佳高。是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 萬秉崧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194卷第177頁),被告 王啓佳自述其職業、已婚、有子女及母親需撫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194卷第178頁) 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 2至7號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王啓佳所述,其就犯罪 事實一所載幫助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 訴194卷第4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啓佳確 有因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王啓佳就 此部分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啓佳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⑶經查,本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並無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本案附表一編號1、2號 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即被 告王啓佳幫助洗錢之財物,最終經前揭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轉出其他帳戶,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轉朋 分取得,非屬被告王啓佳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 分權,如認此部分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王啓佳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幫助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萬秉崧、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19萬元,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 依被告2人所述,其2人係以被告王啓佳取得10萬元、被告萬 秉崧取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該款。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 案或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按被告2人實際分 配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萬秉崧係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前揭詐欺 集團,且於同年7月間,因提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 詐欺贓款之行為,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判 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194卷第147頁至第183頁)。被告萬 秉崧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後,相隔數月後,再自 被告王啓佳處取得被告王啓佳申辦、持用之前揭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轉交予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遂行附表一編 號1、2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是被告萬秉崧就犯 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另有與前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或該等犯罪之幫助犯)之犯罪嫌疑。此部分 犯罪嫌疑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尚不得逕予審理, 然此屬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揆諸首揭規定,應依 法告發,另由偵查機關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林宗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林宗逸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1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創如科技」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LINE暱稱「創如科技」、「騰富娛樂客服系統」與林宗逸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騰富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逸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18511、18512號 2 蕭伃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Facebook暱稱「Liquorsupermarket」、LINE暱稱「子豪」與蕭伃孝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蕭伃孝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31分許 7萬5,000元(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11950號 3 許維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許維澤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許維澤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維澤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4 林日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Youtube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林日轅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林日轅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日轅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 1萬元(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5 吳雅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吳雅鳳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LINE暱稱「WW百家翻綠-預約窗口」與吳雅鳳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LEO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雅鳳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1001、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6 簡浚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簡浚宏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簡浚宏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浚宏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 6,600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7 羅冠倫(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羅冠倫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前之同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羅冠倫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冠倫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 10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8 陳沅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陳沅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陳沅頡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陳沅頡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3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4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號(告訴人林宗逸、蕭伃孝部分) 王啓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號(告訴人許維澤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4號(告訴人林日轅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6號(告訴人簡浚宏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7號(告訴人羅冠倫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8號(告訴人陳沅頡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0

SCDM-113-金訴-653-202503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傑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許傑凱應知」補充、更正為「許傑凱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21字後補充「,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許傑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 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且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故本案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減輕其刑。依前者, 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如附件附表 所示6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 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 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 結果,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 詐欺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任何代價或酬勞,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智識及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號   被   告 許傑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傑凱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每出租1個帳 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不法利益,基於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 面之騎樓下,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收受,嗣以LINE通 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竹茂」之人,以此方式 出租並交付前揭2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許傑凱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楊○琪、曾○茜、涂○宏、羅○棋、張榕、 林○晴6人(下稱楊○琪等6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9,984元至7萬89元不等金額至許 傑凱上揭2個帳戶,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 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楊○琪 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琪等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傑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琪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楊○琪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告訴人曾○茜提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告訴人涂○宏提出之手機IG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羅○棋提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 訴人張○榕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晴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前揭永 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 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 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 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 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 識,仍恣意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 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 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MKEM-113-馬金簡-86-202503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中所載「 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9,000元」更正為「111年 1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2萬9,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 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下述 三、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無犯罪所得(詳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獲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 ;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人(下簡稱「小劉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偵 查檢察官未就本案相關情節訊問被告,僅引用被告於他案中 之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即逕行起訴,致被告無機會於偵查中 就其本案犯行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全部犯 行(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7頁),是依前揭判決要旨,應認 被告就本案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故爾, 於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上述)之情形下,被告 本案顯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 ,故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小劉」使用,後 又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小劉」,其所為不僅 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 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柯榮輝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劉」,而未經 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 劉」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 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7頁),而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㈢查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 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身非違禁物 ,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 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46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於民國110年年底,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某集團成員聯繫,經「小劉」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其依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 入詐欺,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 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對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劉」共同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等犯意,為以下行為:由廖健廷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 「小劉」;另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及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繼 由廖健廷依「小劉」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小劉」指定之人,形 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柯榮輝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榮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廷於另案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劉」,並有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後再轉交給他人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957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遭人自該帳戶提款85萬元之事實。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 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 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 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 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125 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 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 ,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 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 得據以再行起訴。經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就本案告訴 人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13號案件 (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帳戶之提款資料 ,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並檢附相關資料( 即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供本署偵辦,此有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957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函文及取款憑條均屬前案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且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 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嫌疑,自得再依法追訴,附此敘 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 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金額 1 柯榮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琬怡」帳號,向柯榮輝佯稱:可「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榮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9,000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85萬元

2025-03-20

TYDM-113-審金簡-665-202503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5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廷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所涉洗錢 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依罪疑惟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 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 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 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 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下稱 「小劉」),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予「小劉」作為詐欺款項 匯入之用,嗣又依「小劉」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小劉」指定之人,其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 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說明。  四、沒收: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 不生沒收其犯為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劉」,而未經 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 劉」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㈢末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台新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一 黃暉翔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黃翰清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09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於民國110年年底,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某集團成員聯繫,經「小劉」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其依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 入詐欺,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 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對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劉」共同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等:由廖健廷將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小劉」;另由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法,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繼由廖健廷依「小劉」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續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小劉」指定之人,形成金流斷點,致難 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暉 翔、黃翰清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暉翔、黃翰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小劉」之人,再依「小劉」指示,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交予該人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暉翔、黃翰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憑證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劉」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嫌處斷。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 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 1 黃暉翔 於110年12月20日2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動瑤瑤」帳號,向告訴人黃暉翔訛稱可從事商業貿易、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 2萬9,985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56分、85萬元 2 黃翰清 於110年10月間某日,利用LINE暱稱「蔣玥如」、「劉若依」等帳號,向告訴人黃翰清詐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奢侈品後再轉賣給貿易公司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42分 8萬元(現金存款)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27分、105萬元

2025-03-20

TYDM-113-審金簡-488-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旭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旭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旭騰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 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詎其為賺取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轉交提領款項 之報酬,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江旭騰先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匯入 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陳真明,使陳真明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匯入郭昶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昶志名下中信帳戶)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層層轉匯之 方式,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贓款,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江旭騰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111年3月23 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信銀行藝 文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40萬0,900元(起訴書原誤載 為40萬9,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97頁》 ),復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又 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匯3,000元,再於111年3 月24日凌晨2時1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共計49萬4,900元, 並將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陳真明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 蹤,江旭騰並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陳真明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真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江旭騰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茲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次提領及轉匯如 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別人使用,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而我提 領及轉匯之款項則是交給虛擬貨幣之賣家等語,經查: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陳真明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訛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5萬元匯入郭昶志名下中 信帳戶中,並以如附表二所示層層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 連同其他贓款,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復於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操作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分次提領 及轉匯40萬0,900元、9萬元、3,000元、1,000元(共計49萬 4,900元)等情,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確有收受層層傳遞之告訴人所匯款項,而該筆款 項亦隨即經被告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細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890 7號【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知於111年3月2日起 ,即陸續有數筆各約49萬9,000餘元之款項,固定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亦多於該些款項匯入之當日或近日 內,分2至4筆,先後以臨櫃、自動櫃員機、現金提領或行動 網銀轉帳等方式,將該些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乃至本案告 訴人經輾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同,可見本案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復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筆金錢 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核與一般人轉出或提領款項流程有 別,堪認被告實係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隨時待命聽候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始能 111年3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一經有49萬9,910元匯入其帳戶 ,旋於同日或翌日凌晨,即迅速以臨櫃、自動櫃員機、行動 網銀轉帳及現金提領等方式,共計提領及轉匯49萬4,900元 ,並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洵屬明確。  ⑶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收受、交付等傳 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 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 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 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 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 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 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從事經手贓款之工作,輔以上 開資金流動之時序及軌跡,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資金提領流程、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足徵被告對於其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 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而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層層匯入被告之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是被告 辯稱不知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含有詐欺款項等語,委無可 採。  ⑷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會分兩次提領,是因為如將匯入之大額款項一次提領完, 行員會問很多,所以我會故意留下一些錢,剩下的再去ATM 領等語(本院卷第206頁),顯見被告就匯入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可能涉及詐欺,而為非合法、正常 交易,已有所疑慮,否則何須規避櫃員之詢問,執此以觀, 被告對其提領、轉出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應有預見,具 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末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 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起 至取得詐款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 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而已,是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收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 該不詳姓名之人、證人郭奕麟、收受該49萬4,900元贓款之 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被告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有所認 識。  ⑸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 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 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 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名下中信銀行 帳戶代為收取、提領及轉匯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 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 領及轉匯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⑹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imTok en」平台上進行泰達幣交易,如果我手上的虛擬貨幣足夠, 我就會直接轉賣,將貨幣轉入買家指定之錢包,如果不足, 我會找賣家購入我需要的貨幣量,待賣家確認金額無誤後, 我再將原來與我交易的買家錢包,提供給我的賣家,賣家就 可以直接將貨幣打入該錢包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不會透過任何程式或網頁為虛擬貨 幣之交易,我本身亦未使用電子錢包或存幣,我從接觸虛擬 貨幣到現在,只有稍微瞭解,我並沒有真的有虛擬貨幣的錢 去做買賣,而在交易前我會找好賣家,待買家向我詢以購買 虛擬貨幣,我再確認這個賣家有沒有空或幣量是否充足後, 將該買家提供之錢包地址傳送予該賣家,就完成交易,藉此 賺取價差,即該賣家之幣值若低於我給的幣價,便可獲利等 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可見被告關於其究有無使用 相關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交易過程是否會經手虛擬貨幣、 其自身有無存幣而可與買家直接買賣或均係另尋賣家以完成 交易等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內容,供詞前後不一且相 互矛盾,是否可信,已然有疑。而被告迄今未能提供其於本 案所尋得之賣家之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僅提供其與「虛擬 貨幣買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該LINE用戶之名稱顯示為「沒 有成員」,則該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亦值商榷,又雖該 LINE用戶於對話中,確有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 帳戶之轉帳紀錄予被告,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領取本案 40萬0,900元後,交給一位線上認識的幣商,並請他直接匯 入買家郭一麟(音譯)的錢包等語(偵卷第127頁反面), 然證人郭奕麟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imToken」交易平台 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該筆49萬9,100元之款項是我向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要支付的款項,但我不認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申辦人江旭騰等語(偵卷第91頁至反面),核與被告上開 所辯全然不符,難認被告與證人郭奕麟間有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  ⑺再者,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家並非熟識,亦自陳於交 易時,均未確認所尋賣家之真實身分(本院卷第41頁),是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被 告帳戶之匯款若確屬「買家」即證人郭奕麟所為,則匯入被 告帳戶之49萬9,910元非小額,被告卻未留存任何證據資料 ,或確實查核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顯 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 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 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 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 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 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 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 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 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 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 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若個人 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 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是正當之「個人幣商」 在合法、公開、透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存在情形下,實無 獲利之空間,而無存在之必要及可能。何況告訴人所匯入之 款項既與購買虛擬貨幣全然無關,被告更自陳對虛擬貨幣之 運作不甚瞭解,業如前述,卻未進一步查驗,在在顯示被告 對於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容任本 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其提領 款向後則將之交予虛擬貨幣賣家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實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即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 人匯款至指定之郭昶志名下中信帳戶,復透過上下聯繫、指 派工作之流程,乃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將郭昶志名 下中信帳戶內之33萬5,00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15萬 元)匯入吳國楨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旋由不詳成員將上開帳 戶內之25萬0,90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15萬元)匯入 郭奕麟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再旋由證人郭奕麟將上開帳戶內 之49萬9,91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15萬元)匯入被告 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旋由被告接續提領及轉帳前揭詐欺 贓款共計49萬4,900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層層轉匯、轉交之方式,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 、證人郭奕麟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 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是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被告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收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不詳之人、證人郭奕麟 、收受其交付49萬4,900元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間 ,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復擔任車手領取及轉匯其帳戶 內之不法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騙犯行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為15萬元,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依約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頁、第125頁至第 17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於本 案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告提領後轉交及轉匯之款項高達 49萬4,9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重,暨其家庭及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而獲利5,000元,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4頁),且未 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告訴人 遭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被告提領或 轉出,而未留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翁 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金融帳號):  編號 金融帳號 備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昶志 第一層帳戶 ⒈郭昶志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 2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國楨 第二層帳戶 ⒈證人吳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⒉中信銀行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475號函暨檢附吳國禎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3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奕麟 第三層帳戶 ⒈證人郭奕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10711107號函暨檢附  郭奕麟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 4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旭騰 第四層帳戶 ⒈中信銀行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8317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明細(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 ⒉中信銀行111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32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2025-03-20

TYDM-112-金訴-220-2025032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034號、第3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 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應予更正),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比利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 慶恩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王永昶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 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林慶恩於110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任職於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經國平鎮站,擔 任服務員職務,負責在上班期間加油、洗車及向客戶收款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慶恩明知向客戶收取之加油、 洗車費用不能挪用,於當日下班前須將款項交給領班,由領 班轉交與站長葉星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慶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0257卷第23頁 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113年度偵字第35962卷第11頁 至第1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34卷第39頁至第41頁、113年 度偵緝字第3035卷第39頁至第41頁、金訴字卷一第61頁至 第63頁、金訴字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昶、葉星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0257卷第56頁至第66頁、113年度 偵字第35962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昶之報案紀錄( 含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採證照片(含金融卡、包裹、對話紀錄等)、證 人即告訴人王永昶之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0257卷第45頁至 第52頁、 第54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80頁、113年度偵字第35962卷 第33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34卷第61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 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 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 述),皆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且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 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 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 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㈢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王永昶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 同一告訴人王永昶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接續 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 而為之各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既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王永昶之財產法益, 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王永昶尋 求救濟之困難,復利用受僱於加油站之機會,貪圖一己之私 ,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款項,挪為己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以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 性較輕、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其侵占之款項業已歸還告 訴人葉星辰,且其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王永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告訴人等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陳從事防水工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患有疾病之母親(見113年度偵字第2 0257卷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35962卷第11頁、金訴字卷二 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王永昶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 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 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 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 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 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 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 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歸還告訴人 葉星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 葉星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3034卷第61頁、審易字卷第3238卷第51頁),其評價上 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星辰,爰依前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王永昶 112年1月2日 網路購 物詐騙 112年12月11日23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3萬8‚54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慶恩) 112年12月11日23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5‚7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2‚6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75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88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4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90元 112年12月12日0時3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萬9‚988元 112年12月12日0時4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4萬8‚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侵占款項(新臺幣) 一 113年5月26日3時許 500元 二 113年5月26日5時13分許 500元

2025-03-20

TYDM-113-金訴-1787-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