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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五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 包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合約第13條 第7項約定:「本合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與本合約相 關之任何爭議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由甲 方(即被告)指定位於臺灣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一第26頁),則兩造就本件合約所生爭議既已約定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訴訟之性質並非專屬管轄之事件,是依 前揭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故被告請求將本件 訴訟移轉由其選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日簽訂沖模加工之「單站 外包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 事宜,原告依約交付外包加工產品予被告並按月提具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 於結帳日30日後之每月15日給付貨款。被告原依約付款,但 原告於109年4月20、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 月20日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72,220元及349,020元,被告 僅給付695,532元,尚積欠525,708元;又於109年5月22日向 被告請領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之貨款2,272,650元 ,但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再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請 領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20日之貨款360,098元,但被告 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開貨款3,158,456元【 計算式:525,708+2,272,650+360,098=3,158,456】,並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開各期貨款 計算至110年7月1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58,555元,合計3,3 17,011元【計算式:3,158,456+158,555=3,317,011】,及 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所涉之採購行為,被告係受原告詐欺,既經被告撤銷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實已不復存在:   1、就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採購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1年5 月22日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原告以存證信 函通知撤銷,前述之採購意思表示經被告撤銷後,相關之 採購行為自始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所依據, 應予駁回。   2、而被告知悉被詐欺之時點係於111年1、2月閱覽相關刑案 卷宗之時,始發見原告刻意誤導被告人員,使渠等誤以為 德菱公司即為原告之工廠,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採購之意思 表示,故被告於111年5月因受原告詐欺而就被證17所列之 採購項目為撤銷意思表示,並無逾越撤銷權之之1年除斥 期間。   3、縱使鈞院認定被告仍有貨款請求權,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647號判例,被告依法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二)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有以下4項,現依據被告欲 行使抵銷權之優先順序排列如下,請鈞院依序進行抵銷之 認定,若鈞院認定其中任何1項排序在前之抵銷債權成立 ,且該抵銷債權之金額已可足額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則 被告於本件即不再主張其餘排序在後之抵銷債權:   1、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 約金之請求權及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00萬元及相關利 息,此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3,317,011元」及 「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抵銷,則被告行使本項抵銷權 後,已毋庸再給付原告本件貨款。又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 ,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        2、被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與訴外人張星五、周詠 昕連帶給付被告19,562,635元及相關利息,此債權得與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3,317,011元」及「其中3,158,4 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相抵銷。   3、被告基於鈞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 致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貨款當中至少有高達12,324,379元為 原告之不法利得,被告依法得以取回,亦得主張與原告本 件貨款請求權相抵銷:   ⑴原告公司由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所實際掌控,渠等利用 擔任被告員工之身分與機會,與原告公司間所為之不合營 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已嚴重損害被告利益;又原告公司 作為轉包中繼之紙上公司,接獲被告訂單後即私下轉包予 培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進行實際加工, 使被告增加12,324,379元之支出與損害,而原告係參與前 揭犯罪而向被告直接取得貨款之金錢給付,其已受領之貨 款性質上均屬於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依法得以取回。   ⑵基此,原告不法收受之犯罪所得及所溢領之金額為12,324, 379元,遠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金額,已足與本 件貨款債權相抵銷。   4、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單站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不得轉包之約 定,違反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計12, 324,379元,得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⑴依系爭單站外包合約第1條第1、5項、第3條第2、7項之約 定,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 ,原告應依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加工完成一定之工作, 並完成驗收,性質屬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又系爭 合約亦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契約轉包,且報酬給付方式為 被告驗收產品合格後,始符合請款條件,足見系爭合約係 重在原告親自加工完成符合契約所定材質、品質、規格之 一定工作,亦即要求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由原告本身親自 進行,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故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應為兼具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關係。   ⑵自兩造單站外包合約書成立時起,原告從未依該契約進行 或完成任何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甚至違反被告指示,將 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層層轉包之方 式,轉包予培英公司、德菱公司,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 已累積溢領高達12,324,379元。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際, 未依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合約所載不得轉包之指示而逾越其 權限,致被告受有本來毋庸給付之前揭溢領報酬之損害,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溢領之報酬 計12,324,379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貨款債權相抵銷。   ⑶關於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函覆其106年 至110年共給付被告8,457,981元及美金4,006.4元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7頁、卷二第177頁),經被告查核 ,億光公司該段期間確有給付予被告總計8,457,981元之 貨款,其中7,969,254元貨款所對應之被告產品是經過「 模沖」製程的(占比約為94.22%);該段期間亦曾給付美 金3,446.04元之貨款,惟與億光公司函覆之美金4,006.4 元相較,有-529.36元之落差,推測可能為億光公司之誤 算,而前述美金3,446.04元所對應之被告產品均是經過「 模沖」製程的。惟「模沖」製程僅佔該產品整體工序之1/ 35,對於增加產品價值之貢獻度甚微,故產品售出之價金 理應由被告享有,加上被告之模沖製程在合約形式上雖是 外包予原告加工,但實質上原告根本從未執行加工,而是 違約二度轉包予德菱公司完成加工,並由被告人員在毫不 知情之狀態下簽收相關產品。  5、根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29年渝上字第1232號、 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即使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 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 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故本件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無論是 否另行起訴,仍可主張抵銷抗辯,而不影響本件權利保護 之要件,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作為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等圖謀被告財 產之背信人士與訴外人張星五等人所共謀成立之紙上公司 ,自身絲毫不具任何模沖加工之專業知識及設備,卻透過 李遠智、李家銘之籌謀安排、裡應外合,成功簽下與被告 間之外包合約,私底下則將全部訂單轉包予他人加工,即 可不勞而獲地坐享高額加工報酬,原告竟仍向被告索求貨 款,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6年5月10日簽訂「單站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事宜 ,並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於驗收產品合格後 ,按其付款程序,月結30天付款(T/T,結帳日為每月25 日,付款日為每月15日),此有單站外包合約書(見本院 卷一第21至30、93至102頁、卷二第78至85頁)、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同泰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 3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在卷為 憑。   2、原告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7日之期間,陸續依約交 付系爭加工產品予被告後,即於109年4月20、22日向被告 請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月20日之貨款(含稅)872,22 0元及349,020元,並於109年4月21、22日開立統一發票予 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6月15日僅給付695,533元, 尚有525,707元未付;復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 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之貨款(含稅)2,272,650元,並 於同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7月15日並 未給付任何款項;又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5月 21日至109年6月20日之貨款(含稅)360,098元,並於同 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8月15日亦未給 付任何款項,合計尚有前開貨款3,158,456元未為給付等 情,此有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39、43頁)、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41、45頁)、出貨單(見 本院卷一第47至69頁)在卷為憑。   3、被告因系爭工作已支付原告26,989,688元,原告因系爭工 作給付培英公司21,144,945元,培英公司因系爭工作給付 德菱公司14,665,309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9877、35003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 第153至173、213至233頁)、主文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一第175、235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61頁)、訴外人張星五另案陳述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至4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在 卷為憑。     4、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對被證17所示各筆採購項目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 ,此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收件回執(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公司撤銷採購之資訊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即被證17)在卷為憑。   5、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13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1、系爭契約之定性究竟為原告主張之承攬或被告主張之承攬 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2、被告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就被證17所列之採購項目為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有無逾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3、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主張 原告違約轉包溢領報酬,致被告增加支出,據以主張與本 件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4、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廉潔承諾書第4條之1之約定 ,得請求賠償損害,據以主張與本件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 由?   5、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據以主張與本件貨款債權 抵銷有無理由?   6、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案起訴,本件並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無理由?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其性質為承攬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   1、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 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 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 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0條、第 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 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 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 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 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6頁),在前言即記載:「因乙方承包甲方印刷電路 板模沖加工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條係關於 「外包加工注意事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 2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加工完成應依甲方所指定地點交 貨,交貨產生之運費及搬運費用等概由乙方負擔。」(見 本院卷一第22頁)、第4條第2項更明載「付款條件:甲方 驗收本產品合格後,按甲方付款程序,月結30天付款(T/T ,結帳日為每月25日,付款日為每月15日)」(見本院卷 一第2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係重在原告就一定工 作(即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之完成,而非重在事務(即 模沖加工過程)之處理,原告須待前開工作完成並經驗收 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領前開貨款,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固非無據。   3、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亦有約定:「乙方接 獲甲方外包加工產品,非經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隨意 轉包,一經查獲,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乙方並應負擔 與該產品質相關之所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且原告於簽約前,另須簽署「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被告 業於前言表明因交易之廉潔對交易雙方利益至關重要,因 而要求原告承諾遵守該廉潔承諾書之各項約定條款。由此 可知,系爭合約重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並明文約定未經 被告同意,不得隨意轉包委由第三人代為之,故系爭合約 就此部分,亦具有委任之性質。   4、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係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係單純承攬契約部分,即屬 無據。 (二)被告主張被原告詐欺而為被證17所列採購項目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 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 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2、本件緣起乃基於108至109年間,被告公司之財會、稽核等 部門人員在審視被告公司將模沖加工外包予原告之相關事 實流程、加工價格時,懷疑其中恐有不利於公司之內情, 因此向公司高層呈報此事,被告公司三位獨立董事遂特別 委請宏鑑法律事務所對於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張星五 、周詠昕等相關涉案人進行詳細之訪談調查,宏鑑法律事 務所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涉案人之結 果,針對本件外包加工交易過程中李遠智是否涉嫌背信法 律責任乙事,於109年1月13日提出專案調查報告予被告公 司三位獨立董事等情,此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上訴理 由(二)狀(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7頁)、宏鑑法律事務 所109年1月13日(09)寬字第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在卷可稽。   3、被告公司三位獨立董事於取得前開專案調查報告後,即已 知悉: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出資人並非訴外人張星 五,而係訴外人周詠昕,股東則是掛名在周詠昕之弟媳及 張星五名下,並由張星五掛名擔任董事長;②原告公司承 攬被告公司模沖加工事宜,係由張星五負責,並由其就模 沖加工業務部分之盈餘,分紅25%;③原告公司於本交易案 中僅負責交期控管、協調交貨及出貨等事宜,甚至連加工 價額之擬定、模沖加工之瑕疵問題亦非由其負責,然原告 公司卻取得與培英公司相同之利潤;④原告公司對被告公 司之報價,係由訴外人李家銘決定,並非由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張星五決定;⑤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報酬,其 中六成會分給德菱公司,剩下四成則是由培英公司取原告 公司平分等疑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   4、依此可知,被告公司至遲於109年1月13日接獲前開專案調 查報告後,即可藉以知悉原告公司委託德菱公司為模沖加 工之情,及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李遠智所採用「蓄意多層轉 包、使各承包商得以從中詐取不法利潤」之不正當交易模 式,亦可確認原告公司有違約轉包、從中牟利之情事,則 被告迄於111年5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證17所列各該 採購項目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 斥期間,已不得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原告已 受領尚未付款部分之加工產品,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 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 給付,即屬無據。 (三)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650萬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及相關利息,與本件原告請求 給付之前開貨款債權行使抵銷,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單站外包合約書之約定,於收受原告 交付之加工產品後,即應給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月20 日之剩餘貨款525,708元、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 之未付貨款2,272,650元、109年5月21至109年6月20日之 未付貨款360,098元,合計3,158,456元,及自應付款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僅係以 對於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債權,據以主張抵銷。故本件爰 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債權,按其排序認定之,先就被告 主張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應給付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 性違約150萬元部分析述之,若該抵銷債權成立,即不再 就其他債權部分為認定,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0日核准設立後,係透過訴外人 李遠智引薦,先於106年3月27日簽署「同泰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下稱廉潔承諾書)」, 再於106年5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單站外包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原告於簽約後,即將本件印刷電路板模 沖加工之工作轉包予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 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轉包予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德菱公司);被告因本件模沖加工支付原告26,989 ,688元,原告則給付培英公司21,144,945元,而培英公司 則給付德菱公司14,665,309元等情,此有單站外包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93至102頁、卷二第78至85頁)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0 7至361頁)、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 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9 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511至523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49至573頁 )在卷為憑。   3、依據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立書人(即原告)承諾 嚴格遵守同泰(即被告)制定之所有對交易對象的廉潔管 理相關規定,絕不向同泰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 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 或間接圖利同泰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倘原告對被告員工或 其關係人圖利,或給付不正當利益,即構成系爭承諾書所 禁止之行為。查:     ⑴觀諸前開廉潔承諾書第2-1條之約定,對照前言所載「立承 諾書人(以下簡稱立書人)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集團(以下統稱同泰)交易對象,因交易的廉潔對交易雙 方利益至關重要,立書人承諾遵守以下約定條款」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可知,被告係為預防、遏阻交易 對象與公司員工或其關係人私下勾結行為發生,杜絕不當 利益輸送,以維交易安全,方要求交易對象需簽署承諾書 。而廉潔承諾書第2-1條所指之「同泰員工」,並未明定 限於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再衡以為被告工 作者,即有機會代表被告與交易對象為交涉,可見為被告 工作者即屬廉潔承諾書所欲規範、防杜之對象,故只要為 被告公司工作、受領報酬之人即屬廉潔承諾書所指之被告 公司員工,而不以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者為限。   ⑵而訴外人李遠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止係擔任被告 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原告公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為李遠 智當兵時之學長張星五,實際負責人為李遠智之女友周詠 昕;訴外人李家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係擔 任被告公司特別助理,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 止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培英公司斯時登記負 責人則為李家銘之配偶李蕙如,實際負責人為李家銘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7頁)在卷可稽。因此,李遠智係廉 潔承諾書第2-1條所指被告公司員工,而李家銘自105年5 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既為被告公司工作並支領報酬 ,亦屬廉潔承諾書第2-1條所稱被告公司員工。   ⑶又依廉潔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謂「關係人」,係指配偶 、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 外孫子女及其他關係密切的親屬、朋友(見本院卷一第48 3頁)。依此推論,除血親外,與被告公司員工間有深入 交往、熟知及信任等關係者,均屬前開約定之關係人。因 此,李遠智找來無模沖加工製程專業之張星五擔任原告公 司名義上負責人,端因其與張星五為舊識,彼此關係熟稔 ,對張星五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所致,堪認張星五與李遠智 為關係密切之朋友,而屬廉潔承諾書第1-4條所指被告公 司員工之關係人;又原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設立登記時, 李遠智與周詠昕為男女朋友,堪認周詠昕亦屬廉潔承諾書 第1-4條所指被告公司員工之關係人;而李家銘為培英公 司實際負責人,操縱、控制培英公司之經營事項,堪認培 英公司亦屬廉潔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指被告公司員工之 關係人。   ⑷故張星五、周詠昕、培英公司分別為被告公司員工李遠智 、李家銘之關係人,應堪認定。    4、依據訴外人張星五、周詠昕及德菱公司負責人徐家鴻於另 案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58頁)可知, 李遠智、李家銘為接被告公司系爭電路板模沖加工之訂單 而成立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培英公司實際並未施作系 爭工作,但卻從中獲取相當利益,原告公司設立目的,即 係為擔任被告公司與德菱公司就系爭工作之中間窗口,並 無實際營業處所、加工設備,另加工物品均係由被告公司 或德菱公司直接載運,並未透過原告公司、培英公司運送 ,且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後,係由張星五直接與德 菱公司聯繫訂單內容、交貨期限、加工細節,完全未經由 培英公司聯繫,堪認系爭工作本得由被告公司與德菱公司 直接接洽、訂立契約,無須經由原告公司、培英公司為之 ,原告公司、培英公司就系爭工作,並未提供任何勞務。      5、培英公司自106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就系爭工作支付德 菱公司合計14,665,309元,而原告公司則支付培英公司合 計21,144,945元,被告則係支付原告公司合計26,989,688 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培英公司既未 就被告公司系爭工作提供任何勞務,本應不得獲取報酬, 卻分別獲得5,844,743元【計算式:26,989,688-21,144,9 45=5,844,743】、6,479,636元【計算式:21,144,945-14 ,665,309=6,479,636】之不正當利益,導致被告公司增加 12,324,379元之額外支出【計算式:5,844,743+6,479,63 6=12,324,379】,堪認被告公司受有12,324,379元之損失 ,則原告使訴外人周詠昕、李家銘、培英公司分別獲取前 開不正當利益,顯已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之約定,應 堪認定。   6、依據廉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如立書人違反法律或本 承諾書第2條之任一項約定,同泰得立即停止、終止或解 除與立書人間之交易關係,立書人應賠償同泰因此所受損 害,並支付至少相當於賄賂或不正當利益20倍的懲罰性違 約金予同泰。」(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原告公司若 有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條任一項約定,即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查:   ⑴原告公司因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致被告公司受有 前開12,324,379元之損失,訴外人周詠昕因此受有5,874, 743元、李家銘及培英公司因此受有6,479,636元之不正當 利益,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依廉潔承諾書第4-1條之約 定,就其所受損害12,324,379元,一部請求原告公司賠償 其中650萬元,為有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 頁)。   ⑵又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除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審酌廉潔承諾書第2-1條係被 告為防杜不當利益輸送,以維其交易安全所為,而原告違 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將利益輸送至被告公司員工 及其關係人,雖造成被告公司受有12,324,379元之損害, 但因原告轉包之德菱公司確有完成系爭工作,被告除增加 加工費用支出外,並未受有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懲罰違約金以不正當利益20倍計算尚嫌過高,宜酌減為3 倍,即36,973,137元【計算式:(5,844,743+6,479,636 )×3=36,973,137】,始屬相當,則被告一部請求原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有理由,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451至461頁)。   7、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既經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 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共80 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被告以前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貨 款債權3,158,456元及遲延利息行使抵銷後,原告已無貨 款債權可得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五)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 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 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指尚未確定而言),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本件被告另案主張原告違反外包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 一部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及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6條約 定,依廉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一部請求損害賠償650萬 元及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提起損害賠償等之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部分廢棄發回,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即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已經敗訴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損害賠償6 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合計80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 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 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119至 126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249至254、273至278頁)、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 頁)在卷可稽。 3、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給付貨款請求,提出 以前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800萬元債權行使抵銷 之抗辯,而被告前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債權,既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 案,確已具備抵銷之要件,則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為抵銷權之行 使,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案起訴,本件 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屬 無據,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對被 告雖有3,158,456元之貨款尚未收取,然因原告前開違約 行為,業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對被告負賠償損害650萬元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之責,則經被告行使抵銷後, 原告就本案已無剩餘貨款可得請求。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58,4 56元,及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2

TCDV-110-訴-287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孫盼盼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林雅鋒律師 被 告 劉一瑄 洪威華 邱明瑋 羅萬台 陳曉雲 嘉榮水電行即吳偉賓 唐偉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 二、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再於本院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方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劉一瑄、邱明 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萬76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契 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8、26 3-269頁),然本件訴訟自原告112年5月12日起訴迄至113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期間逾1年4個月之久,前原已於113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113年5月10日宣判,而原告 於113年5月7日具狀主張被告劉一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等間侵權行為依刑事 偵查內容已堪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30頁),而本院於 原宣判日前尚未能得知被告劉一瑄遭起訴之具體罪名,方再 開辯論,嗣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 第25657號卷證可知(下稱偵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被告劉一瑄,被告劉一瑄其餘罪名 及被告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均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偵卷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劉一 瑄經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證據資料,核與原告起 訴時主張之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 、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 萬7600元並無直接關聯。  ㈡況原告與被告劉一瑄等間實為工程糾紛,本院於112年10月23 日當庭闡明原告是否僅有要主張侵權行為及詐欺,原告表明 確僅依上開兩個請求權基礎,並未要就兩造間室內裝修工程 未施作完成之相關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分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卷㈢第259頁),且本院再開辯論後原訂113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並發函兩造依限提出書狀,函中並載明勿當庭提出 書狀,該次庭期故因颱風取消,然原告卻遲至113年9月19日 始提出上開聲請,已影響被告等訴訟攻擊、有礙訴訟終結, 且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變更為703萬7600元,係 涉及該室內裝修工程係合意停工或單方終止契約法律效果不 同、停工後工程價值之計算,佐原告自承已另覓第三人施作 並已完成等節,實非單憑原告所提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報告中 所載金流即可判斷,尚需進行調取相關物證及傳喚證人等調 查證據程序,而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不能於起訴時適時提出之 障礙事由,可徵本件訴訟實無原告所稱有事實審一直發展而 有不同之情形,被告等抗辯稱: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規定駁回,且抗辯非同一事實,不單只是延滯訴訟,而 是完全截然不同的案件,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34-235、257-259頁),本院認原告意圖延滯訴訟,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及 備位聲明,僅就後述十、本院之判斷,爭點一至爭點三為本 件訴訟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後,因為中古屋有進行裝修工程之需求, 被告劉一瑄、被告洪威華(即被告劉一瑄之配偶,下稱被告 洪威華)與原告聚餐知悉後,被告劉一瑄明知其未具備室內 裝修從業人員執照,亦未成立室內設計公司,仍向原告謊稱 其為室內設計師,曾有多次承接室內裝修之經驗,客戶都十 分滿意裝修成果,並多次提及自己曾處理中華大學楊董、北 院家事庭法官等知名人士修繕房屋之經驗,且有公司團隊可 以處理重大房屋修繕能力等語來吹噓自己具備室內裝修之專 業能力,而被告洪威華明知被告劉一瑄不具備施作室內裝修 之專業能力,仍強力推薦被告劉一瑄承接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被告洪威華所使用YOUTUBE頻道中更大量儲存被告劉一瑄 設計作品之影片,並以此展示原告及原告配偶宋重和(下合 稱原告夫妻)以包裝渠等所稱之專業性。又因被告洪威華曾 擔任檢察長,原告認以被告洪威華曾擔任檢察長之經驗與品 格,人品值得信賴,故委請被告劉一瑄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並約定以被告劉一瑄、被告邱明瑋( 即被告劉一瑄之母,下稱被告邱明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 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故原告主觀認被告 劉一瑄與被告邱明瑋均為系爭契約相對人。系爭裝修工程施 作期間,為取信原告,被告洪威華多次親自陪同原告夫妻至 現場工地督工,並向原告夫妻擔保其會處理系爭室內裝修工 程內之增建、違建問題,藉此取得原告信任,且經前屋主事 後透過房屋仲介告知,被告劉一瑄曾帶助理至現場丈量,並 當場向前屋主稱該人為其助理,甚至為讓原告放心其確實有 關照處理系爭裝修工程,被告洪威華還獨自與被告劉一瑄分 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10、17、28日等時間至現場 工地幫忙,並購買發熱衣予所謂助理(事後才知道並不是助 理,而是水電行的員工),同時拍照給原告看,被告劉一瑄 與被告洪威華藉此取得原告信任,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系爭 裝修工程款項合計1470萬7600元。  ㈡被告劉一瑄為達向原告詐取更多費用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 交付更多財物之目的,又向原告謊稱「因系爭房屋之裝修工 程繁雜,為求慎重,故其團隊又找尋另一名專業室內設計師 即被告羅萬台參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由其負責系爭裝 修工程中最困難及費用最昂貴之鐵工工程,但是因為被告羅 萬台為專業之室內設計師,費用會比一般鐵工費用高」等語 。而被告羅萬台曾偕同被告劉一瑄、被告洪威華,三人親自 在系爭房屋處向原告夫妻自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師,並向原 告誇稱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為其所經營,該公司實績甚多,並 稱「自民國85年起設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且為負責人,曾 獲得過建築設計獎,有921地震博物館、圓山飯店等知名設 計作品,擅長室內住宅空間設計,經驗頗豐,受業內肯定」 等語,原告可上網搜尋資料可得知,故原告不疑有他,而原 告因被告洪威華、被告劉一瑄、被告羅萬台之上開種種不實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鐵工設計及鐵工施工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委由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即被告羅萬 台負責施作。嗣被告劉一瑄於110年10月6日竟無預警自行停 工、拒不交接工程進度及交付施工款項憑證,且系爭裝修工 程存有重大瑕疵,原告無奈僅能另尋其他裝修工程團隊接手 後續工程。  ㈢新工程裝修團隊進場施作後,原告方發現被告劉一瑄所稱經 營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係「艾吉設計實業社」名義對外招攬裝 修業務並向系爭房屋所在領袖名邸大樓管理委員會遞交施工 申請書,而被告陳曉雲為艾吉設計實業社負責人,明知艾吉 設計實業社其營業項目為服飾品批發業,不得從事應經特許 之室內裝修業,亦知悉被告劉一瑄並無室內裝修之專業能力 ,仍與被告劉一瑄共同以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名義對外招攬室 內裝修工程,顯與被告劉一瑄有共同侵權之故意。  ㈣原告一再商請被告劉一瑄交接工程及說明工程款流向未獲置 理,無奈僅能與被告羅萬台聯繫,然被告羅萬台竟以各種理 由搪塞,原告驚覺有異,上網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發現竟然無任何以被告羅萬台名義成立之典築空 間設計公司或其他設計公司,甚至原告至室內裝修人員資格 網站查詢後,更驚覺被告羅萬台根本不具備室內裝修人員之 資格。惟原告卻能以谷歌搜尋到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的公司訊 息及被告羅萬台自稱之室內設計師之經歷,被告羅萬台更於 該網頁自介中,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師,且也詳細記載典築 空間設計公司之設立時間、聯絡電話、聯絡地址等字樣。因 此,被告羅萬台明知其根本未設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及其未 具備室內裝修人員資格,卻對外以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名義及 具室內設計師資格,與被告劉一瑄共同向原告謊稱「有成立 室內設計公司,為室內設計師」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 告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㈤系爭房屋為獨棟,需要每層樓做電力配置,因原來電力不足 ,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之需要,被告劉一瑄 向原告稱「阿賓(即被告吳偉賓)自己做了二十幾年的水電 ,手下也有十幾個師傅」等語,使原告信任嘉榮水電行即被 告吳偉賓(下稱被告吳偉賓)具備合格專業能力及專業執照 ,方同意委由其處理水電並支付高達117萬7500元之費用。 嗣經原告查詢經濟部能源局為全國人民之用電安全,建置之 「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護業資料查詢」系統,發現被告吳偉 賓或嘉榮水電行並非合格之電器承裝業者,實際上均非合法 專業業者,被告劉一瑄與被告吳偉賓共同謊稱被告吳偉賓具 有專業水電能力承接系爭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之假象, 業共同成立侵權行為。  ㈥被告洪威華明知其配偶被告劉一瑄並未設立公司行號,客觀 上不具備承接室內裝修之能力,卻鼓吹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予 被告劉一瑄承接,甚至到施工現場幫忙,以被告洪威華曾任 檢察長之經歷,一般人應很難去懷疑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 瑄會以不實話術使原告上當受騙,被告劉一瑄無預警退場後 ,原告亦曾多次透過LINE、簡訊及電子郵件請被告洪威華敦 促被告劉一瑄處理,但被告洪威華亦置之不理,顯然被告洪 威華與被告劉一瑄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㈦基上,系爭裝修工程實為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 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有計畫性之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因被告劉一瑄於110年10月初即無預警解除雙方契 約,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依法被告劉一瑄應負回復原狀及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 表明解除契約。原告另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羅萬 台、111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則被告 羅萬台、吳偉賓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 等人間之契約關係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被告劉一 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爰依上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後述 第1至2項聲明所示。  ㈧被告邱明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及系爭裝修工程款之收款人且 被告邱明瑋與被告劉一瑄同住一處,必定從一開始就知道被 告劉一瑄前開計畫性之詐欺行為,卻在被告劉一瑄無預警停 工後,受被告洪威華及被告劉一瑄指示將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唐偉菁,即被告邱明瑋將 其名下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706、4699 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莊敬北路房地), 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於111年3月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洪威 華名下,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1528建號建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水源路房地 ),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於111年1月26日移轉登記於被 告唐偉菁(即邱明瑋孫女),係明知被告劉一瑄就原告交付 工程款予以侵占挪為他用將遭原告求償,卻協助被告侵占款 項並惡意脫產,致原告嗣後縱能向被告劉一瑄、被告邱明瑋 求償亦可能使債權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上開贈與並移 轉登記行為,已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後述第3至6項聲明所示。  ㈨並聲明:  1.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嘉榮水電 行即吳偉賓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萬7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邱明瑋及被告洪威華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2月21日登記以贈與名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洪威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2月21日以贈 與名義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邱明瑋所有。  5.被告邱明瑋及被告唐偉菁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1月26日登記以贈與名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6.被告唐偉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邱明瑋所有。 二、被告劉一瑄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有成立室內設計公司 ,亦未曾表示其具室內裝修從業人員執照,原告係因與被告 劉一瑄結識多年,知悉被告劉一瑄陸續有承接室內裝修案件 且獲客戶讚揚及信賴,始在購入系爭房屋後,主動表示將系 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又被告劉一瑄並未向原告表示「艾吉 設計實業社」為被告設立且為負責人之情事,且被告劉一瑄 係與原告一同討論以「艾吉設計實業社」名義向社區管委會 遞交施工申請書,原告並未陷於錯誤,況承攬僅承攬人具有 完成承攬工作能力即足,「艾吉設計實業社」工商登記資料 營業項目記載產品設計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故並非不得從事有關室內設計之業務,故 被告劉一瑄並無違法招攬裝修案件,而兩造既就系爭裝修工 程有承攬合意,原告自不能再以被告非「艾吉設計實業社」 或不具相關證照等,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承攬之意思表示。又 縱認原告主張被告110年10月間退場後查知上情,並至少於1 11年3月1日就上開主張發函予被告,惟原告遲至112年5月11 日起訴時始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 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況原告自陳110年10月間即解除契約 ,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自無從撤銷意思表示,況解除契約 應向全體契約當事人解除,原告主張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為 契約當事人,為並未向全體契約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顯不合法,自無從請求返還款項。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詐欺並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已支付款項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威華則以:原告所指被告洪威華獨自與被告劉一瑄至 現場督工幫忙,其時點均在系爭契約成立之後,顯見並無原 告所指係因被告洪威華大力推薦而與被告劉一瑄合意成立系 爭契約,且被告洪威華僅係幫忙綁帆布及幫忙買水果至工地 現場,並無監工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瑄 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邱明瑋則以:其從未參與系爭工程,與原告亦不相識, 亦無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僅系 爭裝修工程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難據此認其為承攬人,更 無任何詐欺行為。又被告邱明瑋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邱明瑋與被告洪威華、唐偉菁間之詐害行為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被告羅萬台則以:被告羅萬台從未向原告表示「典築空間設 計公司」為其所經營,並非負責人,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具 有室內裝修人員執照,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又被告與原告 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亦未曾自原告受領任何款項,原告向 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曉雲則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劉一瑄承攬時, 即已知悉被告劉一瑄以「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名義向社區管 委會遞交裝潢施工申請書,並無詐欺之情事,且被告陳曉雲 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七、被告吳偉賓則以:原告主張係被告劉一瑄向其表示被告吳偉 賓有20多年水電經驗,被告吳偉賓並未向原告為任何表示, 並無詐欺行為,且被告吳偉賓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亦未 受領任何款項,自無從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 支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八、被告唐偉菁則以:被告邱明瑋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邱明瑋與其間之詐害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5-116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被告洪威華為被告劉一瑄之配偶;被告邱明瑋為被告劉一瑄   之母親;被告唐偉菁為被告劉一瑄之子女。  ㈡被告劉一瑄有施作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號房屋 (即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即系爭裝修工程),被告劉一瑄 有就系爭房屋為設計並統包系爭工程。  ㈢原告陸續將總金額1470萬7600元匯入被告劉一瑄指示之被告   邱明瑋之凱基銀行帳戶。  ㈣被告劉一瑄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設計、工程均   無),亦未成立室內裝修公司。  ㈤被告陳曉雲為艾吉設計實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曉雲授權被   告劉一瑄於施工申請書用印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公司大小章。  ㈥被告羅萬台進行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部分。  ㈦原告有於111年3月1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20號律師 函被告劉一瑄(原證11、原證13),經被告劉一瑄收受;原 告有於111年3月25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36號律師 函被告羅萬台(原證17),經被告羅萬台收受;原告有於11 1年3月28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37號律師函向被告 嘉榮水電行即吳偉賓通知解除契約(原證28)。  ㈧被告邱明瑋於111年1月26日「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不 動產(即水源路房地、附表二之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唐 偉菁;被告邱明瑋於111年3月7日將「新竹縣○○市○○里0 鄰○ ○○路00號6樓」及「新竹縣○○市○○○路00號」不動產應有部分 1/2(即莊敬北路房地、附表一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洪威 華。 十、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劉一 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 ;再主張被告邱明瑋、被告洪威華間,被告邱明瑋、被告唐 偉菁間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渠等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劉一瑄、 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返 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將莊 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威華, 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唐偉菁之行為,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劉一瑄 、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施用詐術、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其請求。  2.按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2 、3 、4 項規定:「前項建築物室 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 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 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 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 之。」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室內裝修 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 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 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室 內設計及裝修業者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以維護設計及施 工具一定程度之品質,乃屬主管機關為健全對室內裝修從業 者之管理所為行政管制規定,並非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3.又按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 室內裝修業;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應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 修字樣;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 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並於申請日前5年內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 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領有講習結業證 書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3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上開裝修 管理辦法僅規範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且須為 室內裝修業而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始須依同法 第9條規定,設置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且前開法令僅有規範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資格,就 「室內設計師」資格未予規定,自難謂「室內設計師」內涵 等同於「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4.原告主張被告劉一瑄以室內設計師自居,未具備「專業設計 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亦未成立公司; 被告羅萬台、吳偉賓亦無相關證照資格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等語,查:兩造間就被告劉一瑄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 記證(設計、工程均無),亦未成立室內裝修公司之事實均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劉一瑄亦就自陳以室 內設計師自居乙節並不爭執,然承攬人應具備之資格,依契 約自由原則,應視當事人締約時之意思而定,並非承攬人之 資格不符行政法令之規定,即可認承攬人於締約時即有詐欺 行為。原告與被告劉一瑄就系爭裝修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乙節,此為渠等所不爭執,況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與被告 劉一瑄有議定承攬人或其施工人員需具何種資格或證照有特 別約定乙節未為舉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一瑄、羅萬 台、吳偉賓有向其謊稱領有專業技術等證照或資格,致其陷 於錯誤之情,原告亦未舉證曾向被告劉一瑄確認其本身具相 關資格,亦未就有確認協力廠商即被告羅萬台、吳偉賓應具 一定資格及證照為舉證。此外,依兩造所提「豪宅三人組」 LINE對話可知,於110年10月12日停工前,對話內容多在確 認工項、付款及通知工程進度等,原告從未質疑被告劉一瑄 、羅萬台、吳偉賓有無室內裝修技術人員等證照或資格,足 證原告所著重之點非以被告劉一瑄、羅萬台、吳偉賓是否具 前開資格而為是否締約之要素,況原告起訴時既能提出自行 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至內政部網站查詢關於室內裝修 業登記之業者及至經濟部能源局查詢之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 護業資料查詢系統資料,顯見原告不問與何人訂約,均得事 先查詢知悉對方是否具備室內裝修業登記等資格,則原告仍 交由被告劉一瑄施作系爭裝修工程,自不得於系爭裝修工程 產生爭議後,反主張被告劉一瑄及協力廠商即被告羅萬台、 吳偉賓因未具相關資格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受 被告劉一瑄、被告羅萬台、吳偉賓詐欺乙節,實難採信。  5.又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 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 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 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 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 ,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 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洪威華明知其配偶被告劉一瑄並未設立公司行號 ,客觀上不具備承接室內裝修之能力,卻鼓吹原告將系爭工 程交予被告劉一瑄承接,甚至到施工現場幫忙,並以被告洪 威華曾任檢察長之經歷,一般人應很難去懷疑被告洪威華與 被告劉一瑄會以不實話術使原告上當受騙,被告洪威華與被 告劉一瑄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查: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更可見本件承 攬人即被告劉一瑄及相關施工廠商即被告羅萬台、吳偉賓之 資格是否具交易上之重要性,應視當事人有無合意各該證照 或資格為系爭契約內容,及原告若知被告等不具相關室內裝 修專業技術人員等資格是否即不予締約為斷,並非僅以被告 等不具該資格而有違前開行政法令乙節,遽認其於締約時有 施用詐術陷原告於錯誤行為可言,業如前述,而被告洪威華 為被告劉一瑄之配偶,然原告就被告洪威華施用詐術之行為 ,僅舉被告洪威華曾任檢察長、曾到施工現場為憑,但原告 與被告劉一瑄、洪威華為多年友人,被告洪威華因其妻被告 劉一瑄承攬系爭裝修工程而到施工現場,以當時雙方情誼仍 密切,實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因此即受被告洪威華詐欺, 實難採信。  6.至被告邱明瑋僅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原告匯款,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原告就被告邱明瑋有參與系爭裝修工程施作、與其 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契約未為舉證,實難單憑被告邱明瑋 提供名下帳戶供原告匯款,即屬對原告施用詐術而構成侵權 行為。再就被告劉一瑄固有以「艾吉設計實業社負責人陳曉 雲」之名義向社區管委會遞交裝潢施工申請書,而原告與被 告劉一瑄間並無約定應以公司名義進行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劉一瑄、陳曉雲抗辯係因應社區要求 方委由被告陳曉雲出名填寫申請書,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是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7.此外,原告就其所舉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 、陳曉雲、吳偉賓有其主張之相關言論或行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依原告所舉,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並 未成立侵權行為,亦無從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 而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應就受詐欺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 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並未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 ,彼此間亦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即 屬無據。  2.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一 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3.本件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間 存有契約關係,已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表 明解除契約,另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羅萬台、11 1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被告劉一瑄就 與原告間存有契約關係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邱明瑋、羅萬台 、吳偉賓則抗辯並無與原告間成立契約關係等語,查:  ⑴觀被告劉一瑄所提群組名稱為「豪宅案三人組」(內有原告 、原告配偶宋重和及被告劉一瑄)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 年10月12日被告劉一瑄傳「10/11下午業主的決定事項如下 :(忠孝工地)1.所有的工班從10/12全部停止施工。2.木 工廠商儘速將木工材料及工具一併退場。3.水電廠商儘速將 水電材料一併退場。…請問二位業主是否如上執行?」,訴 外人宋重和則回「一瑄姐您好 感謝您一路上無怨無悔的支 持與協助,但上週五下午聽到您於電話中告知您已心力交瘁 ,而且也告知木工預計於這週離場,故已無法繼續承接案件 時,連假期間我只能儘快聯絡其他願意承接的設計師。… 」 ,被告劉一瑄則再回「不是噢!10/6星期三及10/8星期五我 有提議是否我就做到2-5樓完成一樓及地下室的木作工程你 們要不要找人接手昨天下午重和打電話給我最後結論說將來 找的接手的人會給什麼建議或怎麼修改都不知道現在繼續做 也沒有什麼用!而且有新的工班或設計師來接手現場有材料 及工具別的工班不敢來接先請我通知水電及木工撤場!所以 重和決定10/12全部工種就先全面停工…」,訴外人宋重和則 再回應「感謝一瑄姐後續的處理及幫忙」(見本院卷㈡第541 -551頁),是從前揭LINE對話可知,原告與被告劉一瑄間就 系爭裝修工程所生之契約關係,最遲業於110年10月12日終 止,則原告再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表明解 除契約,難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劉一瑄返還 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部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原告應就被告劉一瑄有溢收報酬1470萬7600元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與被告劉一瑄間就系爭 裝修工程,是合意終止或一造片面終止,因原告逾時提出以 承攬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攻防方法(含備位聲明部分),經 本院駁回,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內,業經說明如前,況佐 「豪宅案三人組」LINE對話可知,原告之配偶宋重和於110 年7月8日傳「真是辛苦!終於快要入住了」,被告劉一瑄回 「嘿嘿嘿努力中……催料催人」,原告則再回「太好了!」( 見本院卷㈡第561頁),斯時距110年10月12日系爭裝修工程 所生契約關係最遲終止日尚有相當期間,且從「豪宅案三人 組」LINE對話可知,至110年10月12日止,被告劉一瑄就系 爭裝修工程確有在該群組中按工項進度報價、請求付款,原 告及原告配偶並無任何意見或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9-166頁 ),顯見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確存有相當價值,被告 抗辯按進度收款並無溢收乙節,尚非無法採信,原告復未就 被告劉一瑄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乙節為其他 舉證,是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邱明瑋部分,兩造就原告陸續將總金額1470萬7600元 匯入被告劉一瑄指示之被告邱明瑋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固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邱明瑋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或參與系爭裝修 工程施作,難認被告邱明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再就被告羅萬台、吳偉賓部分,原告就分別與各該被告間成 立契約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且就被告羅萬台、吳偉賓受 有不當得利之利益部分,亦未舉證,從而無法認定原告之主 張可資採信。  4.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均為無 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撤銷被告邱明 瑋將莊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 威華,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 予被告唐偉菁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邱明瑋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業經認定 如前,故被告邱明瑋並非債務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被告洪 威華間,被告邱明瑋、被告唐偉菁間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難認 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 、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 、羅萬台、吳偉賓返還1470萬7600元,同為無理由;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將 莊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威華 ,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唐偉菁之行為,亦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竹北市 大學段 47 1419.14 95/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0○號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新竹縣○○市○○○路00號 115分之1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新竹縣○○市○○○路00號6樓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一小段 406 577 420/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2024-10-18

TPDV-112-建-15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裝修工程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3號 原 告 運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霖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洪若婷 被 告 這牆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驪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裝修工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4月6日,委由伊承攬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之展演空間(即「Th e Wall Live House」,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內容包括吧檯及地板等,兩造以如附表之 「原始報價單」約定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19萬9516元, 且約定僅為概算金額,應以實際施工後報價金額為準,但不 得超過20%,嗣以如附表之「事後報價單」核算實作金額為1 24萬8997元,伊遂以111年5月17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請 其簽署正式書面契約,惟未獲置理,雙方復於111年8月5日 深夜至6日凌晨完成驗收點交,被告自應給付前開承攬報酬 ,然被告迄未付款,縱非承攬關係,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 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899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明知伊無力出資裝修,而以提供裝修之實物或勞務出資 方式投資伊,有雙方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紀錄可 佐,雙方為投資關係而非承攬,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二)縱為承攬,雙方亦約以伊獲得原告投資及訴外人文化內容策 進院(下稱文策院)資金時為契約成立生效及付款條件,現 條件仍未成就;再退步言,原告假意投資,設立陷阱讓被告 默示同意以高於行情甚多之報價而施作,伊已以112年3月17 日律師函為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且因展演活動在疫情期間完全停擺,故請求減輕給付。 (三)原告施作存有地板翹起損壞、沙發寬度過窄及不銹鋼檯面與 牆壁間存在空隙之瑕疵,伊在LINE群組中已催告修繕瑕疵, 更於111年6月24日、7月12日、7月21日、8月5日有以電話催 告原告修繕,原告於111年8月5日驗收時仍未提出瑕疵改善 資料,故地板瑕疵應扣除30萬元、沙發寬度過窄扣除8946元 、不銹鋼檯面存在空隙扣除10萬元,故依民法第494條請求 減少報酬共40萬894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 決之用語調整): (一)被告同意原告施作如附表「事後報價單」所示之工作項目及 數量,且原告業已完成。 (二)兩造間未簽署投資契約。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等規 定給付124萬8997元之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兩造間有無成 立承攬契約?㈡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抗辯,有無 理由?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備位依民 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24萬8997元,有無理由?被告依 民法第494條就地板瑕疵、沙發寬度過窄、不銹鋼檯面存在 空隙請求減少報酬40萬894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照)。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 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 實為真實者,法院即不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否則將與證據 法則有違。  ⒉原告先後於111年3月25日、4月6日,以111年3月25日、4月6 日報價單(見司促卷第24至28頁,即如附表之「原始報價單 」,下稱原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確認、回簽, 被告並回覆表示:「報價確認 感謝」、「確認 感謝」等 語,有電子郵件資料(見司促卷第22至28頁)可積,堪認兩 造確有就原始報價單達成承攬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為投資合夥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室內裝 修工作,乃現物或勞務出資,並非承攬關係云云,並提出LI 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為佐,惟細譯該LINE訊 息紀錄內容,可見雙方於110年9月間起陸續就「The Wall L ive House」未來經營問題交換意見,包括如何籌資、合作 、尋求文策院出資、原告直接投資、原告借款債權附股份選 擇權等可能方案,然迄至原告就系爭工程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報價之時即111年3、4月,均未見兩造就投資事宜已達成合 意,更未提及以系爭工程之施作作為原告之現物或勞務出資 。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於111年6月18日在LINE群 組中向被告法代表示工程合約與投資協議內容本應分開看待 ,請被告補正,被告法代則覆以:「@Daniel(按:即原告 法代) 感謝你的回覆 能確認合約內容的要求及付款期程 希望能如郵件中確認 當初Daniel也大力承諾先網路簽回所 以才得以開始施工,我們協助補正程序是應該的,但合約內 容應明訂雙方當初口頭約定的還款期程,也就是投資款到之 後付或三個月後如有困難得以商議分期,正因為擔心三個月 後無力支付將造成違約,所以特別慎重。@洪若婷(按:即 原告法務人員) 也麻煩請團隊儘快完成工程交付以利合約 儘快簽署 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兩造僅商議 承攬報酬之給付期限,被告更提出投資款到後再給付之要求 ,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以施作系爭工程作為原告之入股或合夥 之出資;且兩造迄未就出資或合夥事宜訂立書面契約,被告 亦未提供原告股份或分配盈餘,益徵兩造並非以系爭工程之 施作作為投資或合夥出資。故被告辯稱:兩造間非承攬關係 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 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又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表意人心 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法律行為, 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 雖有明文。所謂暴利行為,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 ,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足當之。  ⒉經查,兩造法代至少在110年9月前即已開始洽談相關合作事 宜,然均未見原告曾應允投資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 (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可稽,則自難僅以兩造間曾洽談投 資乙節,推認兩造訂立承攬契約時,原告有施用詐術;縱被 告主觀上認原告將來可能出資而訂立承攬契約,此僅屬動機 錯誤,亦不得撤銷。再者,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即設立,長 期經營音樂藝文展演空間等事業,且其法定代理人為成年人 等情,有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可稽,則被告 對於室內裝修工程及投資之事宜,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知識、 經驗,故被告於斯時縱有資金需求,然被告既基於事業經營 之商業判斷而決定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仍不足認原告係 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訂立承攬契約,復不足認有顯 失公平之情。  ⒊是以,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4條請求撤銷意思表 示或減輕給付,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 由?數額若干?被告請求依民法第494條就地板瑕疵、吧檯 瑕疵、吧檯瑕疵減少報酬40萬8946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 不受此規定之限制。經查,事後報價單之工作均已完成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㈠所述),則被告自應給付承攬 報酬。被告雖辯稱:兩造曾約定待被告獲投資時始需付款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就此為舉證,其所辯自難採 憑。  ⒉原告依約原得請求承攬報酬為110萬0087元:  ⑴原告先後於111年3月25日、4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始報 價單予被告,經被告回覆「報價確認 感謝」、「確認 感 謝」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兩造已就原始報價單之承攬工項 及總價為119萬9516元之達成合意。原告雖主張:最終實作 金額為124萬8997元云云,惟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將更新後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即如附表所示之「事後報 價單」,下稱事後報價單)及契約文稿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 ,然被告均未就報價為應允(見司促卷第30至38頁),即難 認兩造就變更後之金額達成合意。  ⑵又細觀原始報價單內容,並未就各「分項」工作(即附表項次欄以阿拉伯數字編號者)逐項臚列單價、數量並彙算金額,而僅籠統列出各「大項」(即即附表項次欄以中文數字編號者)之金額若干。且原告並未就變更差異數量、金額,提出前後版本圖說、單價分析資料及相關佐證加以說明析算,自難以事後報價單所載金額認定屬合理之報酬,故就事後報價單對應原始報價單之報價單壹項次二、四、五、六部分,仍應依原始報價單之金額,逾此範圍之金額,原告未能就增加部分屬合理報酬為舉證,自難憑採;至報價單壹項次三、九、報價單貳之部分,原告既以事後報價單自認報酬金額減縮,應認係因工作項目縮減而減少報酬,故應以事後報價單所載之報酬為準;復進而按原始報價單約定之比例計算室內設計規劃服務費及折扣,經核算後之承攬報酬為110萬0087元(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⒊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10萬2060元:  ⑴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⑵經查,依被告所提出LINE截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2 、247頁)所示,地板確有位移、碎裂之情,且原告亦不爭 執地板有翹起(見本院卷第381頁),堪認地板之施作確有 瑕疵。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事後使用所致云云,惟查,兩造 自111年4月起即陸續討論地板施作後有刮痕、貼合等問題, 嗣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復向原告表示地板已翹起並催告應於 驗收前修補,原告亦應允派員處理等情,有LINE訊息紀錄( 本院卷第139至155頁)可稽,且衡以地板位移、碎裂之情形 非短期通常使用可造成,堪認該等情形係屬原告施作地板之 瑕疵,且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修繕完成。又查,依被告所提 出修補地板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59頁)所示,工程金額為1 0萬206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10萬2060元之報 酬,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抗辯,則未能提出證據為舉證, 自不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沙發有過窄瑕疵,且不銹鋼檯面與牆壁間存在4處1公分之空隙云云,並提出設計圖面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3、247至251、253頁),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承:兩造未就沙發寬度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而被告均未能就現有沙發寬度及檯面存有1公分之空隙,已違反契約約定之品質,或達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為舉證,自難認已達瑕疵之程度。再者,依被告所提出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中,亦未見被告催告修補該等瑕疵,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⒋綜上所述,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110萬0087元之承攬報酬,經 因瑕疵而減少報酬10萬2060元後,僅能向被告請求99萬8027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 80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本院 司促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18

TPDV-111-建-323-20241018-1

店建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鼎川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丙森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邱暄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承攬被告之消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供列明項目金額之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雙方議價後約定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265,000元,系爭工程經被告確認用印,並已支付訂 金132,500元,嗣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13日完工,並經被告 確認驗收並用印,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132,50 0元,竟遭被告所拒。當時因原告原配合的消防維護業者即 達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成果受市政府檢查後發現諸 多缺失,因此被告才會找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原告原來不願 意承接,後量兩造談成條件,除了由原告將相關缺失一併做 改善外,被告願意與原告簽訂定期保養的契約,因此並非有 被告所稱項目重疊或者重複報價之情形,此以系爭報價單日 期為112年4月24日,而兩造簽署之公寓大廈社區消防機電保 養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保養契約)簽署日期為112年4月19日 ,即可知悉,又系爭報價單僅為第一期工程,並載明「查修 查測項目以提供改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原告亦已於112 年5月24日提供改善方式,然被告後未就第二期工程委託原 告施作,依工程款請求權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就系爭工程所載查測、查修以外項目, 不爭執已經完工,但被告從未指定人員與原告至現場實際勘 查、驗收,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上僅蓋印服務中心印章, 該章實乃簽收工程驗收單之用,並無同意系爭工程項目已施 作完畢之意,又兩造除有依系爭報價單之系爭工程外,亦訂 有系爭保養契約,被告就系爭保養契約已給付112年5、6月 之消防機電保養費,依系爭保養契約是原告本有每月定期保 養、維護消防機電設備之義務,並提供「定期檢修保養,巡 檢日若有損壞故障簡易項目材料更換,酌收材料費、工資全 免」之服務,原告基於系爭保養契約履行義務,自不得再就 查修、查測項目之工資請款,而系爭報價單卻有諸多「查測 」、「查修」等項目,恐有巧立名目、規避系爭保養契約之 保養、維護及檢測義務之嫌,且原告無法證明有更新耗材或 零件之必要,亦不曾提出維修更新後之廢品,經核對系爭報 價單中消防管路系統異常施壓現象查測9,500元、消防箱泵 浦運轉燈全區無動作查修5,000元、撒水管路系統異常施壓 現象查測12,000元、撒水自動警報逆止閥異常關閉查測6,00 0元、泡沫管路系統異常失壓現象查測8,500元、火警迴路指 撥開關異常關閉查修24,500元、總機排煙迴路異常合併釐清 查修5,000元、49-51號全棟火警標示燈故障查修5,000元、 差動感知器(B3F挑高)測試異常無動作查修12,000元、差 動感知器測試異常結電阻查修10,000元、偵煙感知器異常結 電阻查修7,000元、偵煙感知器異常無電壓查修5,000元、火 警迴路警鈴測試異常無動作查修3,500元、火警迴路發信機 異常無動作查修3,500元等下列項目應與扣除,被告主張係 因錯誤才簽立系爭工程之契約,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經扣除 上開項目金額後,因被告已支付132,500元,顯已逾應付之 工程款,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後約定報酬為265,000元,被 告並在系爭報價單蓋用大小章,被告則已支付訂金132,500 元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卷【 下稱司促卷】第1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 9、11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係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即得 請求報酬,然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當事人亦可約定其他要 件作為給付條件(如約定驗收或交付一定保證文件始給付) ,然如無特別約定,仍應回歸前述民法規定,於此情形之是 否完成驗收,即非給付報酬之條件,而係用以認定工作是否 完成之證據方法。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驗收僅為是否完成工作之證據 法方法之一,並非絕對唯一要件,法院就工作是否完成之認 定仍得參酌一切證據認定之。查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可分為 ①查修、查測項目(即被告答辯意旨所列出主張應予扣除之 項目)、②非查修、查測項目(均為實際物品之安裝、配給 ),而被告就非查修、查測項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本件爭點應在於查修、查測項目工作是否完成。又 系爭報價單最後1頁備註第8點記載「查修查測項目以提供改 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考(見司促卷 第25頁),是就查修、查測項目另約定有「提供改善方式」 為給付報酬之條件,應堪認定。  ㈢本院認系爭報價單有關查修、查測項目原告業已完成,理由 如下:  1.證人即原告員工陳冠安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工程承辦人之 一,洪正強是物業公司的組長,沈委員是一開始電話跟我們 接洽的人,整個案件我們都是跟洪正強聯絡接洽,沈委員只 是一開始打電話來,到現場我們都是洪正強跟我接洽,系爭 報價單是第一期改善工程,先前被告沒有做消防改善被開單 ,請我們去協助報價改善,因為我們對被告社區是第一次接 觸,相關的檢測項目及設備狀況我們不了解,所以在第一期 改善的時候,需要針對缺失去做查修查測,系爭報價單上之 查修查測項目,是指單純的檢查,我們要知道故障點在哪裡 ,第一期工程查修查測完之後,把應改善的項目列出,至於 實際要做的是在第二期工程,系爭報價單我們都已經施作完 成,112年5月13日是做完最後一趟,之前去做了至少10次, 當天我跟洪正強說已經做完第一期改善了,請洪正強看這份 驗收單的內容,如果沒有疑問請洪正強幫我簽收、蓋章、簽 名,洪正強只有看了一下我給他的這份驗收單紙本,沒有實 際去看設備,也沒有問問題,就在左下方確認驗收欄位蓋章 ,但之前施作過程中,洪正強有去看過現場,之前就問過問 題了,做完後洪正強也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0 頁),依證人陳冠安所證,原告就系爭報價單之查修、查測 項目業已完成,然證人陳冠安為原告員工,又係系爭工程之 承辦人,所證難免偏頗,仍須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始能認定 。  2.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證人陳冠安確於112年5月13日提 交工程驗收單予被告物業公司保全組長洪正強,上載施工項 目與系爭報價單完全相同,又載「112.5.1~112.5.13已完工 」、「施作人員:陳冠安、陳鴻杉」,左下角「確認驗收」 欄位則有被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服務中心之印文, 有該工程驗收單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21-27頁),就此證 人洪正強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物業公司的保全組長,系爭 報價單上的洪組長就是我,沈委員是管委會委員,本件廠商 是沈委員去找的,後來是我負責跟廠商聯繫的,(問:陳冠 安說本件聯繫都是跟你聯絡的,有何意見?)是,無意見, (問:本件現場施作你有去看嗎?)我有去巡一下,但沒有 詳細看。(問:後來上述報價單的工程有無驗收?)沒有驗 收,我沒有權利驗收。(問:本件有無驗收你如何知道?) 驗收的話管委會會派委員來,就沒有驗收。(問:你為何知 道沒有驗收?)就是沒有驗收。(工程驗收單上蓋有服務中 心的章,有何意見?)這是我們管理中心的收發章,是我蓋 的,代表我有收到這份文件,(問:上面寫確認驗收而非簽 收有何意見?)確認驗收應該會有社區的大小章,但我沒有 注意到就蓋了,我不知道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01-203頁),依證人洪正強所證,其並非被告指派 有權驗收之人,是縱然其在工程驗收單上蓋用被告印鑑,亦 難認被告已為同意驗收之意思表示,然本件並未約定驗收為 給付條件,亦不能因證人洪正強為無權驗收之人,即認定系 爭工程之查修、查測項目未完成,本院考量證人洪正強證稱 施作工程中其會去巡視,對於原告施工情形並非完全不了解 ,且其為被告社區保全組長,對於被告社區理應知之甚詳, 又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工程驗收單「確認驗收」欄 位蓋用管委會印章,雖無代理被告驗收效力,仍可認其個人 同意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之事實,應認證人洪正強在工程驗 收單「確認驗收」欄位蓋用管委會印章之行為,足以佐證證 人陳冠安所稱施作完成之事實,至於證人洪正強於本院稱蓋 章代表其有收到這份文件,但其沒有注意到就蓋了云云,應 為證人洪正強現仍任職被告處,故為維護被告之詞,難認可 採。  3.又查原告確於112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名為「敦南100_ 111年度消防改善工程報價單」予證人洪正強,該檔案內載 為「第二期改善工程報價單」,並經證人洪正強列印後轉送 被告管委會人員,有對話紀錄、報價單列印畫面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3-169頁),並經證人洪正強證述無訛(見本 院卷第204頁),是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報價單所載「查修查 測項目以提供改善方式後為完成結案」之條件,再兩造間尚 簽有系爭保養契約,約定原告就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 日,應提供被告每月2次至社區例行性巡檢保養2次、每月費 用7,350元,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29頁), 是兩造間當時除就消防局開單部分進行第一次、第二次之檢 修外,針對平日例行性檢測亦簽訂契約,原應有長期性合作 之打算,而系爭報價單既為對應消防局開單之第一次檢修, 原告應可預期施作完成後,將面對消防局再次安檢,為使兩 造將來例行性合約順利執行,原告理無就系爭工程之查修、 查測項目未進行卻謊稱完成,致消防安檢再度不合格,進而 遭被告指摘而不願再與原告合作之理,則證人陳冠安證稱查 修、查測項目施作完成乙節,並無不可信之理由。  4.或謂證人洪正強只是「巡一下,但沒有詳細看」,故證人陳 冠安進行查修、查測項目,或有馬虎未盡確實瑕疵存在之可 能,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被告於本件又未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則原告業已舉 證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不得拒絕支付剩餘132,500元之款 項。  ㈣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保養契約是原告本有每月定期保養、維護 消防機電設備之義務、工資全免,原告乃基於系爭保養契約 履行義務,自不得再行就查修、查測項目之工資請款云云, 惟證人陳冠安證稱:(問:當時接到本案件原因?)社區已 經被消防局開單。(問:當時接本案,社區是否有緊急的需 求嗎?)社區有緊急的需求,當時還有半夜請我們施作,因 為白天我們的行程都滿了,他們又很急,所以晚上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則稱:對於之前的消防公司有缺 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徵被告先前委託之 消防保養公司於消防安檢存在疏失,致被告遭公務機關開單 (是否已罰款則不知),致被告當時亟需廠商盡速處理解決 消防缺失問題,此等缺失應係長期性累積而來,非平日例行 性保養檢修即可處理,佐以系爭保養契約每月服務費僅7,35 0元,與系爭報價單差異甚大,更可見其差異,況系爭保養 契約第5條第3款亦明定「本合約,提供以上服務項目,但不 包含例行性檢測後之缺失項目修繕(消防缺失項目,需另行 報價)」(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系爭報價單係針對消 防缺失之處理,與系爭保養契約僅處理平日定期保養維護, 兩者並非相同,證人陳冠安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報價單我們 是修繕111年度消防缺失,系爭保養契約則是112年度例行性 保養,111年度消防缺失不是在112年度例行性保養檢測到的 ,兩個有關連,但不是一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上開二者處理項目既非相同,被告主張原告「巧立名目 」云云,自非可採,更無可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可言, 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㈤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工程款132,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 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9月7日(見司促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請求 被告給付132,50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證人均 未聲請日旅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6

STEV-112-店建簡-13-202410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胡碧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李梅桂 徐玉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玉娟應給付原告美金108,69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徐玉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 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已 經撤銷,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2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準備程 序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李梅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 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397頁) ,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居住在高雄市,但在30幾年前往美國,目前居住於美 國加州庫比蒂諾市,原告於民國105年在庫比蒂諾市教會認 識被告徐玉娟,當時原告並不知道被告徐玉娟係被告李梅桂 之女,而被告徐玉娟在與原告交往閒談中得知原告頗有積蓄 ,竟意圖為被告不法所有以欺罔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致 原告受騙以偏離市價顯不合理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  ㈡109年8、9月間,被告徐玉娟利用原告在美國居住30多年,對 臺灣各鄉鎮地區地理位置已然不熟悉之機會,向原告佯稱: GOOGLE將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購買土地,附近的地價將大 有漲幅,其認識一位老婆婆有一塊土地在附近是建地可供建 築,已有7、8位友人集資欲向老婆婆購買,原告可以每坪60 ,000元購買50坪土地共3,000,000元,且以後退休也可在該 處建屋居住並傳福音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告徐玉娟鼓 吹土地很好,催促儘快買入,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以美金10 4,850元向該名老婆婆(嗣後查明該名老婆婆即是被告李梅 桂)購買50坪土地,價金分別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 0日、109年10月23日匯美金10,000元、90,000元、4,850元 至被告李梅桂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另被告徐玉娟要求相關費用,於109年9月16 日代收訂金美金10,000元,109年9月22日收取仲介費6,698 元,108年10月2日收取仲介費美金2,500元,110年2月9日收 取性質為代書費之產權費美金1,000元,以上支付土地價金 美金104,850元、相關費用美金20,198元,共計美金125,048 元。原告已付清上開款項,被告徐玉娟並稱可包辦過戶登記 手續等語,故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均由被告徐玉娟一手包 辦處理,系爭土地乃於110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至原告名下。  ㈢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辦畢後,被告徐玉娟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 原告,原告始知被告徐玉娟口中所稱之土地實際地號為雲林 縣○○鄉○○段000000地號,但原告因離開臺灣已久,根本不知 道元長鄉與斗六市間距離為何,直至111年初住在臺灣的表 姨知道原告在臺灣有購買土地,遂要表姨的孫子即訴外人黃 清賢去查明土地狀況,至此原告始知系爭土地坐落的元長鄉 距離斗六市甚遠。原告為此打電話詢問相關人員,最終問得 證人即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登記課長 蔡坤蒼,方知道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根本不能建築。  ㈣原告於今年即111年1月底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 六地政)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看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出賣人即被告李梅桂之地址與被告徐玉娟同址,內心懷疑被 告徐玉娟當初口中所指「老婆婆」是否為被告徐玉娟之母親 ,查詢後果然證實被告為母女關係,並再請教證人蔡坤蒼後 得知系爭土地每坪至多不超過15,000元,原告始知受騙。  ㈤被告母女都知道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 ,要屬共同詐欺,系爭土地每坪至多1萬多元價格,被告卻 以每坪6萬多元出售與原告。  ㈥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告被告涉 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臺灣臺南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認再議有理由將該案發回續查。  ㈦原告因遭詐騙而為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 銷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共同詐欺原告,為此,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梅桂應返還3,000,000元, 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8,698 元。  ㈧並聲明:  ⒈被告李梅桂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⒈、⒉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李梅桂所有,109年10月7日訂定土地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3,000,000元出售與原告, 土地之買賣價格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為美金125,048元。 又系爭買賣契約已履約完畢,事隔2年多,原告才反悔稱是 遭欺罔才購買系爭土地,實則當初在出賣土地時,就土地位 置、面積、價格均經雙方合意,何來欺騙之理。  ㈡被告李梅桂否認有施以詐術,再者,原告主張在105年間就受 詐術欺騙,卻在多年後以思及過往種種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受詐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顯逾民法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自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李梅桂自始就有表明系爭土地是農地,從未掩蓋土地是 農地一節,也從未向原告偽稱土地是建地,承辦代書即證人 童翠芬亦知悉此事。  ㈣價金3,000,000元是由被告徐玉娟與原告所議定,當時也有其 他人欲向被告李梅桂購買系爭土地,但被告徐玉娟表示在美 國有朋友出價3,000,000元,被告李梅桂始同意以此價格出 售系爭土地。  ㈤系爭土地早期是農地,被告李梅桂曾收到政府機關通知可變 更為建地,但當時並未去辦理變更,至出賣予原告時,系爭 土地仍是農地。被告徐玉娟當時與原告間之商議過程,被告 李梅桂全未參與,被告李梅桂亦不知原告有無查證過地目及 行情,但原告既然願意購買系爭土地,顯然係同意接受土地 狀況。又被告李梅桂在出售系爭土地前就曾囑咐被告徐玉娟 買賣必須誠實,必須將系爭土地為農地一事如實告知買方, 被告李梅桂從無欺騙隱瞞系爭土地為農地。況且原告向雲林 地檢署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233、263-264、352、398-399 頁):  ㈠原告與被告李梅桂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以3,000,000元購買被告李梅桂所有系爭土地,雙方並於110 年1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㈡被告李梅桂、徐玉娟為母子關係,原告自30幾年前即前往美 國,原告與被告徐玉娟商議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告人在美國 ,被告李梅桂人在臺灣。 ㈢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與被告李梅桂價金3,000,000元, 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18,150元(計算式:3,000,000元÷165.2 9平方公尺)。  ㈣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予被告徐玉娟相關費用美金20,19 8元,並依被告徐玉娟之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8日匯款美 金10,000元、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90,000元、於109年 10月23日匯款美金4,850元予被告李梅桂以支付購買系爭土 地之價金3,000,000元,以上共計美金125,048元(計算式:( 20,198元+10,000元+90,000元+4,850元=125,048元)。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李梅桂,被告徐玉娟並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徐玉娟(見本院 卷第125頁委任狀)、於111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李梅桂(見本 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原告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撤 銷意思表示,係以被告李梅桂為相對人。 ㈥系爭土地屬雲林縣元長鄉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111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元。 ㈦雲林縣鄉鎮區域圖如本院卷第255頁所示,元長鄉與斗六市並 未相鄰。  ㈧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評估價值為528,928元,兩造 同意匯率按新臺幣32.35元兌換1美元計算,則系爭土地價值 為美金16,350元(計算式:528,928元÷32.35=16,350.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㈨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之損害數額 為美金108,698元(計算式:125,048元-16,350元=108,698元 )。 ㈩如原告的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3日 起計。 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年7月10日有如本院卷第345-352頁勘 驗筆錄所示之對話。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399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詐欺原告,是否有據 ?被告李梅桂有無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之事實?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李梅桂返還3,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8,69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 除斥期間:  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梅桂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3,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匯款單 據、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7、83-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認屬實。至原 告主張其於111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不能供建 築使用,其將撤銷之意思表示載明於起訴狀,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則經被告否認,辯稱: 原告已逾民法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等語。  ⒊經查,證人蔡坤蒼到庭具結證稱:有印象原告撥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買了一塊土地,想知道是建地還是農地,原告有告 訴我名字,因為要告訴我個資我才能幫他查,他的名字是胡 碧嬌。原告跟我說地號,即本件系爭土地,他問系爭土地能 否蓋房子,我查詢地籍資料後,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都是空白 ,地政事務所不會有資料,研判是都市計畫內的土地,所以 請他詢問元長鄉公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⒋證人即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下稱元長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莊武 諺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住在美國,有 土地相關的事情想要請教我,他跟朋友接洽介紹一塊土地, 他問那塊土地能否蓋房子,他有給我地號,請我查詢,是系 爭土地,我說這是都市計劃土地,土地使用分區是農業區, 如果要蓋廠房或房子是不太可能。他有問能否去作土地變更 ,我跟他說是農業區,就我所知依照相關規定不太可能變更 成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⒌查證人蔡坤蒼、莊武諺均為公務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 已具結擔保證言憑信性,衡情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應可採 信。依上開證人蔡坤蒼、莊武諺之證詞,並參諸卷附之電話 撥打紀錄(見本院卷第205-208頁),原告於111年1月16日、 同年月17日致電北港地政,於111年2月6日致電元長鄉公所 ,堪認原告確曾於上開日期向北港地政及元長鄉公所之公務 人員查詢系爭土地事項。原告並於111年1月17日調取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有北港地政113年2月27日北地三字第113000 1212號函檢送之查詢申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5頁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之時間固為109年10月7日,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知悉系爭 土地地目為農業用地,不能供建築使用,並於111年11月1日 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 送達被告李梅桂(見本院卷第51頁),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土地係建地可以建築等語 詐欺原告,應屬有據;惟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 告李梅桂有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 9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 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 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 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 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被告李梅桂隱匿系 爭土地為農地,均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建地之價格向被告李 梅桂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地籍圖、實價登錄 查詢、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1、301-30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徐 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被告李梅桂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李梅桂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每平 方公尺單價約為18,150元,總價為3,000,000元,原告已陸 續給付被告李梅桂價金3,000,000元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 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7、83-85頁),被 告李梅桂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是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告李梅桂買賣價金3,000, 000元,應可認定。次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 之使用地類別為空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編 為農業區用地(見本院卷第119頁)。復依證人莊武諺具結證 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農業區,要蓋廠房或房子是不太可 能,依照相關規定不太可能變更成建築用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229-230頁),顯然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約時,屬無法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  ⒋復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年 7月10日有如下之對話:被告徐玉娟:「我先跟你講,這塊 地絕對是可以蓋的,而且我跟你講田地我都問過我買的那個 桃園的地,先跟你講先跟你講清楚,不然我們今天要跑三個 地方。」原告:「我可不可以先問你個問題。」被告徐玉娟 :「沒有沒有我先講,因為你找人去打聽是錯誤的,我妹妹 這兩天19號我們台北的都更開完會,創那個車位。」原告: 「你上次不是,你上次不是跟我說我那個地可以變更,也可 以蓋房子嗎?」被告徐玉娟:「是。」原告:「那這個話是 誰告訴你的。」被告徐玉娟:「我妹妹告訴我的。」原告: 「你妹妹告訴你可以變更的。」被告徐玉娟:「對。」原告 :「可是賣房子的人是李梅桂阿。」被告徐玉娟:「因為李 梅桂是我媽媽當然是我妹妹在代言,我媽媽不認識字,小姐 我跟你說過了,他不認識字。」原告:「所以可以變更。」 被告徐玉娟:「我沒有騙你,我騙你幹甚麼。」原告:「所 以可以變更可以蓋房子全部都是你妹妹。」被告徐玉娟:「 可以。」原告:「Ok。」被告徐玉娟:「我跟你說民國60年 ,一次叫我們去變更,民國90年一次叫我們去變更,變更就 變建地,就要扣稅扣很多,我媽媽不要。」原告:「那我問 你啦。」被告徐玉娟:「過程先讓我講,我講給你聽你就了 解,你安靜,不然要怎麼處理事情,你不要擔心我不是騙子 我不是壞蛋,大家認識這麼久,我也希望你能賺錢,咱說真 的。」原告:「我現在不想賺了啦我現在不想賺了啦。」被 告徐玉娟:「聽我講,不是啦,不是賺不賺,我不是說我希 望嗎,賺不賺那是你的事情,我已經說是我希望,我沒有要 害你,不要老說我要害你,騙子啦,有的沒的,要先問,我 跟你講我妹妹19號後會回去斗六,會去斗六市政府翻出這個 案件,你記不記得我桃園有買地,對不對,那我專程問我桃 園的地主,我說,因為我妹妹跟我說我也在求證阿,因為我 也有丟錢進去對不對,我說農地可以分割嗎,他說可以,一 定要750坪就是要一分多地才可以分割,那我說幾10坪幾10 坪分割是甚麼,他說都市計畫的才能分。」原告:「OK,那 我就等你妹妹去查。」被告徐玉娟:「那你就等一下,他還 沒回去斗六,在處理都更的事情,在處理都更的事情,我有 跟秀儀說,叫他稍等一下。」原告:「當初要賣給我那個房 價的價錢是誰決定的那個房價。」被告徐玉娟:「那個價錢 是因為之前有,桃園有人一批人下來一個女的帶來的,跟是 聽我妹妹這樣講,6萬塊要跟我們買,所以那6萬是這樣來的 。」原告:「OK。」被告徐玉娟:「那時候,先聽我講,為 什麼我媽媽沒賣,因為她整批都要買,我媽媽不想要賣。」 原告:「那個合同。」被告徐玉娟:「我妹妹有跟我說,今 天這麼煩,他說媽媽做事情做不對,整個都賣掉好幾千萬他 不賣,要割那一小塊。」原告:「我問過所有斗六的我問過 所有斗六的官方大家都說那個不能變更。」被告徐玉娟:「 不是啦,可以啦,跟你說,我現在查出來給你看,他上面也 可以放房子,可以。」原告:「那個價錢,當初我要買的時 候是李梅桂決定的嗎,還是你妹妹決定的。」被告徐玉娟: 「我妹妹決定的,是因為有桃園的人來要買,買6萬,我一 直跟你說人要來買,買6萬,我才跟他說5萬可以,他說不行 人要來買6萬,所以才賣6萬是這個原因,價錢是這麼來的。 」原告:「那李梅桂你的媽媽知道她賣這個價錢嗎?」被告 徐玉娟:「他知道阿,錢都匯到我媽那裏他怎麼會不知道, 要來買的人都嘛知道怎麼會不知道哩。」原告:「所以我的 錢是匯到妳媽媽的戶頭。」被告徐玉娟:「李梅桂李梅桂李 梅桂,我媽媽我跟你說她真的不識字,我妹妹在處理。」原 告:「我現在想知道說那個房子那個地,我要把錢拿回來, 那個地我不要了可不可以。」被告徐玉娟:「不是這樣嘛, 要等我媽媽整片賣出去,一起賣。」原告:「要甚麼時候? 」被告徐玉娟:「我怎麼會知道勒。」原告:「你聽我說, 我現在很欠錢,因為我…。」被告徐玉娟:「去貸款阿。」 原告:「我貸不出來。」被告徐玉娟:「有買賣合約你也不 能這樣,我又不是給你騙錢。」原告:「你那旁邊的地,沒 有人賣到那個程度啦。」被告徐玉娟:「NONONONO,你自己 不知道,要現場去看,那隔壁有人蓋別墅。」原告:「我跟 你講喔,我跟官方,官方不是一般的官方喔,是很官方在上 面的人,人都跟我說不能變更,也不能蓋房子,什麼都不行 ,這個人不是簡單的人物,他已經是很大的一個官員,我不 會騙你,他說不能蓋房子也不能變更,甚麼都不行。」被告 徐玉娟:「沒問題,可以放房子在上面的。」原告:「人家 都告訴我不能變更也不能蓋房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5-352頁)。  ⒌自兩造上開對話觀之,原告數度詢問系爭土地可否供建築使 用,並向被告徐玉娟表示依其所詢資訊,系爭土地不能辦理 變更為建築用地,被告徐玉娟則多次強調,被告李梅桂所出 售之系爭土地可變更為供興建房屋使用之土地,且其本身也 有向被告李梅桂購買土地,計畫一併轉售獲利,而代理被告 李梅桂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人為被告徐玉娟之妹等情。 據此,應可推知原告於訂約時,係以可供建屋為目的購買系 爭土地,被告徐玉娟亦有向原告擔保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 使用。復依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評 估價值為528,92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地價只3,200元,而與 系爭土地同段之住宅區用地,依照實價登錄價格每平方公尺 地價落在4,840元至10,588元間,有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年7月4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 網路地籍圖、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1、249、375頁,估價 報告置於卷外)。原告若非以建屋之目的而購買,何須以高 出市價近六倍之價格購買不能供建築使用之農地。以上證據 ,足證原告購地之初,即以系爭土地可興建房屋為目的,而 被告李梅桂亦係以建地之高價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殆無疑 義。  ⒍經本院以上情詢問證人即被告徐玉娟之妹徐玉芳,據其具結 證稱:我不懂土地買賣交易,完全沒有土地買賣交易經驗, 我不清楚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當時我在臺北帶外孫女。關 於「系爭土地之地目可否變更?可否建築房屋使用?可變更 為何種地目?」等問題,我完全不了解,我沒有這方面的專 業知識。我沒有跟被告徐玉娟說過系爭土地可以變更為建地 ,或可以建築房屋使用。我沒有和被告徐玉娟說有人表示要 出1坪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我沒有去斗六市公所、地政事務 所或雲林縣政府詢問系爭土地之地目可否辦理變更等語(見 本院卷第341-344頁),本院審酌證人徐玉芳為被告徐玉娟 之妹,關係密切,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偏袒原告之 必要,其證詞堪值採信。依證人徐玉芳所述,實無被告徐玉 娟所言由證人徐玉芳代理被告李梅桂出售系爭土地並向斗六 市公所或雲林縣市政府申請地目變更之事實,足見被告徐玉 娟向原告聲稱系爭土地可變更為建地等語,誠然不實。且依 證人即代書童翠芬具結證稱:我把系爭買賣契約以國際郵件 方式寄給被告徐玉娟,請她讓買方簽名之後再寄回來給我, 我有告知被告徐玉娟系爭土地是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足認被告徐玉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已明知系爭土 地為農地,且無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一事,卻故意告知原告 不實資訊,聲稱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購買系爭土地之詐欺情事存在。  ⒎惟按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詐欺等語,被告李梅桂辯稱:系爭土地 之價格3,000,000元是我定的,我跟被告徐玉娟說系爭土地 賣給別人要照實講,要良心講話,種田用的地要老實跟人家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本件雖可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為 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然詐欺係由第三人即被告徐玉娟 所為,原告就被告李梅桂有何對原告詐欺、或有何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告徐玉娟施用詐術之具體情事均未予指明,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僅空言泛稱被告為母女關係,均知悉 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要屬共同詐欺 等語,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 ㈢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依撤銷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梅桂返還 已付價金3,000,000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給付美金108,69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因同一原因事 實而受有損害及利益時,自應於損害中先扣除所受之利益, 於扣除後,若仍有損害時,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美 金108,698元等語。經查:被告徐玉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前,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亦無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一事, 卻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 系爭土地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徐玉娟故意以上開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徐玉娟賠償其損害。本件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 支付予被告徐玉娟美金20,198元,支付予被告李梅桂美金10 4,85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土地 之市值為528,928元,有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 月4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375頁,估價報告置於卷外),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價 值美金16,3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是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所受之損 害為美金108,698元(計算式:美金20,198元+美金104,850元 -美金16,350元=美金108,698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賠償其美金108,698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梅桂與被告徐玉娟為母女關係,被告李梅 桂亦知悉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被告 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經被告 李梅桂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觀之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 年7月10日之錄音對話,及證人徐玉芳、童翠芬之上揭證詞 ,雖可證明被告徐玉娟有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不實資訊之詐欺 情事存在,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李梅桂購買系爭土地,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梅桂曾參與且知悉上開詐欺情事,難以 此遽認被告李梅桂與被告徐玉娟有何共同詐欺行為。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梅桂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則其主 張被告李梅桂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尚難採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玉娟之前開請求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徐玉娟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3日起 算(見不爭執事項㈩),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徐玉娟自該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㈥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翌日113年9月26日表示言詞辯 論庭期當日筆錄所載訴之聲明與其先前主張不同等語(見11 3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原告於113年8月15日準備 程序期日表明訴之聲明如前所述,嗣於113年9月18日提出民 事辯論意旨狀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給付美金125,048元 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 金額如其中一名被告為給付,另名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等語(見本院卷407頁),本院乃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敘明之,經原告變更聲明內容 為與前述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聲明之內容相同,並 載明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中,復經原告為充分之攻擊防 禦及完全之辯論,是有關訴之聲明要無原告所指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之聲明有誤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給 付美金108,698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16

ULDV-111-訴-604-20241016-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陳紀帆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黃順德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經由不動產仲介向被告購買宜蘭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820萬元,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名下。  ㈡詎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月31日,竟因雨而接連 發生嚴重淹水情形,包含資材室淹水至電熱水器高度及貨櫃 屋均嚴重淹水,危及原告及家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原告遂 於111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具有淹 水之重大瑕疵,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表示此為天災因素非其所 能負責。惟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於訴外人蔡佳宸 即任職永慶不動產羅東加盟店之仲介面前詢問被告系爭不動 產是否曾淹水,被告告知沒有,原告又詢問系爭不動產位於 安農溪第一排是否有淹水之情形,被告則回覆系爭不動產位 於安農溪上游源頭且三星鄉為宜蘭縣地勢最高之鄉鎮,如三 星鄉淹水則全宜蘭縣均會淹水,被告始放心簽約。不料,事 後竟仍發生上開淹水情事,且經原告事後查訪始知悉,被告 於107年間向前手購入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108、10 9、111年間即有重大淹水情事,經時任鄉長會勘,並有「為 研議本鄉『集慶村集安路46巷逢雨淹水』一案會勘簽到表」( 下稱系爭簽到表)、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相關陳情資料 紀錄,顯然被告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不僅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故意不告知原告,並於原告詢問時謊稱系 爭不動產不會淹水,被告顯然係訛詐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致原告買受具有嚴重瑕疵之系爭不動產,並因此花費鉅額 之整地等費用共計268萬6,000元。為此,爰依瑕疵擔保、不 完全給付、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發生淹水 情事,惟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顯示,該日降水量分 別為219mm、323mm,均達到豪雨標準,111年10月31日更是 逼近大豪雨,此屬自然災害而非人力所能控制,並非因系爭 不動產所產生,原告不能僅以110年10月間偶然發生之豪雨 災害,遽認系爭不動產有瑕疵。  ㈡又被告未曾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會淹水,僅告知在被告持有系 爭不動產期間,從未發生淹水情形,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隱 瞞或提供不實訊息給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或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反觀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後, 原告在資材室後方增建地上物,並將原本用來灌溉農作協助 排水的溝渠填平,原告自行變更地貌及排水系統,方為系爭 不動產遭逢除天災以外之豪大雨時,無法及時排水的主因, 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經由仲介 帶看至現場多次,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結構及內外部實景 、地勢高低等可逐一確認,更得透過仲介詢問系爭不動產之 鄰居、地方自治之村、里、鄰長等人,便可輕易知悉系爭不 動產遇颱風季節或是雨勢大時是否容易淹水,原告未予查明 ,顯有重大過失,自無從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發生淹水係屬物之瑕疵為舉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 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 限;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 55條第2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 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係採無過失責 任,惟仍以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具有淹水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有淹 水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月31 日,曾因雨而發生淹水情事,惟此為兩造於110年8月15日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持有期間所 發生,自難逕認係交付系爭不動產時即存在之瑕疵。又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所在位置,附近有月眉溪,上游下大雨就 會淹水,與建物及附近設施無關,故於交付前即有嚴重淹水 之瑕疵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第309-311頁),雖據提出淹 水照片、系爭簽到表、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 81-103頁、第237-241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淹水照片 ,無從認定其發生地點,佐以證人彭正賢即時任系爭不動產 所在之宜蘭縣三星鄉集慶村村長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擔任宜 蘭縣三星鄉集慶村村長21年,中間都沒有中斷過,我們那裡 俗稱月眉湖,颱風天下大雨才會淹水,如果不是颱風天,除 非雨量很大才會淹水,因為山坡上的野溪,整治後到平地, 沒有排水設施,下大雨就會把月眉湖這邊淹起來。系爭簽到 表所載內容,如我剛剛所述,如果是颱風天的大雨,或不是 颱風天,但下大雨就會淹水。系爭不動產在109、111年間這 二年應該都會有淹水,但颱風期間才淹水,幾乎每年颱風天 都會淹,不只這二年,我看到系爭不動產淹水的情形,是在 颱風天下大雨時,幾乎每年會有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57-26 1頁)、證人李淑華即被告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仲介於本 院具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至8月接受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 ,總共帶看10幾次到20幾次,幾乎每周都會到系爭不動產, 從來沒有看過淹水情事(本院卷第251-253頁)、證人羅志 洋即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仲介具結證稱:我是105 年接這個案子,接了快兩年才賣出,賣出前這段期間有帶看 及巡視,在107年被告買受後,108年我也還有回去,我在10 5年至108年有到系爭不動產超過20次,系爭不動產都沒有淹 水的情形,我在交易完成後,隔年回去跟被告了解使用情況 及詢問有什麼狀況,當時被告說沒有狀況,我沒有聽過被告 提過系爭不動產會淹水,前地主也說沒有淹水的情形,不動 產說明書也有註記沒有淹水等語(本院卷第420-422頁)、 證人黃邵暄即被告女兒具結證稱:在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 間,也就是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均未聽過 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本院卷第418-420頁),足認系爭 不動產係於颱風天或下大雨時始偶有淹水情事,且在長時間 降大雨之情形下,因鄰近水道或地勢關係而造成淹水,實屬 常情,應為天災之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此乃區域性問題非 屬瑕疵,且被告並未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會淹水乙節,業經證 人李淑華、證人蔡佳宸證述明確(本院第253頁、第256頁) ,至證人李淑華固證稱,於簽約過程中,原告有問被告系爭 不動產有無淹水淹上來過,被告太太就搖手等語(本院卷第 249-250頁)、證人蔡佳宸則證稱,於簽約當下,原告有問 系爭不動產會不會淹水,被告就回答不會淹水等語(本院卷 第249-250頁),然綜觀前開證人李淑華證述在110年3月至8 月接受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總共帶看10幾次到20幾次,幾 乎每周都會到系爭不動產,從來沒有看過淹水情事、證人羅 志洋證述在105年至108年到系爭不動產超過20次,都沒有淹 水情形,也沒有聽過被告提過系爭不動產會淹水、證人黃邵 暄證述在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0 月27日止,均未聽過有淹水情事(本院卷第251-253頁、第4 20-422頁、第418-420頁),即難以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不 動產有淹水情事而故意不告知,而系爭不動產會淹水,是眾 所周知,可輕易探詢,如果到附近打聽看看應該都會知道會 淹水等情,亦為證人彭正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61頁), 難謂原告無重大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 責。 ⒊從而,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瑕疵存在,且系爭不動產於颱風 天下大雨或非颱風天但雨勢大時會淹水,為眾所周知可輕易 探詢,原告自有重大過失,不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或損害賠償。  ㈡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均無理 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是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始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 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 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 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 餘地;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7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所在位置,於交付前即有嚴重 淹水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既稱淹水係因系爭 不動產位置所致,顯係主張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存 在,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非因被告行為所致,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不完全 給付之法定要件不符。又遍觀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明 知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卻故不為告知,業如前述,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詐 欺之侵權行為,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詐欺及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2-訴-163-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高長吉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林峻葳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底於臉書市場Marketpl ace社團張貼出售特施拉資訊,原告見文後,私訊向被告詢 問系爭車輛與販售相關細節,被告為能順利誘使原告購買車 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系爭車輛以賺取不正 利益,故意隱瞞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向原告誆稱僅有 輕微事故,業已修復,致原告陷於錯次,同意以新台幣(下 同)210萬元購買該車。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即發生各種故 障與非正常使用之狀態,如雨天時系爭車輛鷹翼門漏水、行 李厢嚴重積水、行進中產生異音,致使原告相當困擾。嗣於 112年9月9日系爭車輛出現故障碼,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原 廠檢查時,經告知系爭車輛電池左後方曾因嚴重外力造成破 裂,非保固範圍,必須自費更換電池,費用高達1,144,250 元。原告事後向原車主詢問,始得知系爭車輛曾經發生重大 事故,當時損害嚴重,維修費用高達180萬元,原告始得知 系爭車輛曾經發生達報廢程度之重大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 之買賣價金,或依被告刻意隱匿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或依民 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電池之修理費用1,144,250 元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92規定提 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從事中古車買賣事業,不構成消保法第 2條第2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雙方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已明 文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不負 擔相關民事上物之瑕疵之解約或減價等法律責任。被告於11 2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至000年0月間,系爭車輛 行駛公里數已達53,000公里,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累積公 里數已達一般使用者之15倍,系爭車輛之耗損顯然與一般小 客車更甚。被告從未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乙事,並提供原 告足夠資訊審酌締約,且被告自始未擔保系爭車輛無瑕疵, 自不負擔保之責。被告從未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事實, 且原告亦無事證得證明被告有何欺罔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第92條因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系爭車輛於被告 交付原告之前,從無車輛電池故障修紀錄,因此原告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或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4日函覆本院之詢問 :「一、根據來函所詢Model X 100D車輛(原本車牌:00 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底之維修工單等紀錄,查無系爭車輛高壓電 池受損之相關描述。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之維修紀 錄與系爭車輛MCU螢幕黃化、系爭車輛公差與異音關,查 無系爭車輛高壓電池受損之相關描述。三、系爭車輛於11 2年9月份因高壓系統故障警示(Isolation,即高壓系統 隔離值異常或阻抗異常)而至Tesla市政體驗中心進廠維 修,關注問題為「BMS Alert」。惟經診斷後發現系爭車 輛之高壓電池左方氣密檢測未通過,經檢測有破裂痕跡為 外力造成,因而無法提供保固。」(詳見本院卷第468頁 )。可見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並無電池受損之情事 ,而原告受領系爭車輛行駛四個月,然公里數已達五萬公 里,顯見其行使已非一般情況,而原告主張乃是被告交付 系爭車輛時所存在之瑕疵,顯無可採。 (三)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直至9月間, 系爭車輛已經行駛53,000公里,依照特施拉公司之函覆資 料,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5月18日、5月25日、6月5日、9 月20日前往特斯拉公司維修廠檢測,其檢測結果有函覆資 料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於9月20日前往特斯拉公司維修廠 檢測始發生「系爭車輛之高壓電池左方氣密檢測未通過, 經檢測有破裂痕跡為外力造成,因而無法提供保固」,在 此之前之三次檢測均無有關電池之問題,因此系爭車輛於 9月20日檢測所產生之問題到底是何原因所產生,是何時 所產生,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交 付系爭車輛時即存有瑕疵,然為何系爭車輛前往檢測時均 未見顯示問題,如果交付車輛時有瑕疵,原告豈可能行駛 五萬多公里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 爭車輛之電池即存有瑕疵,顯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者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車輛出售時被告已經告知係事故車輛,原告亦不爭執 ,然到底系爭車輛毀損之程度為何,被告亦是向第三者購 買系爭車輛,且就事故車輛維修後價格較無事故車為低, 因此買賣雙方既然均已告知及知悉為事故車輛,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事故之情況為何?何謂重大事故,每人之定 義不同,系爭車輛被告既已告知為事故車輛,並且經維修 廠修復,原告確認後再向被告以210萬元購買,被告即無 和詐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被有詐欺之情況,撤銷雙方 買賣契約,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民法第92 條被詐欺解除契約或者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1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92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9

TYDV-113-訴-164-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邱信培   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柏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否有所爭 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431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 第41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 、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 銷(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民國113年3月8 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變更該部分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見本院 卷第10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因其確認除系爭囑 託執行事件外,原法院目前並無就本件囑託其他法院執行, 而就聲明請求範圍加以特定,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權利金,取得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位於○○市○○ 區「○○企業社」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並均分該彩券 行盈虧之權利。然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按月 領取盈餘後,於107年初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權利金,經上 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竟於110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夥同數 名友人脅迫上訴人,使上訴人簽立同意退還350萬元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退款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 。惟依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本無返還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且其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就受脅迫所簽立 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嗣後卻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虞等語。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本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對 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 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不得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於105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成立合夥關係,嗣兩造於110年2月10日合意被上訴人退夥, 系爭退款協議與系爭本票均係上訴人同意簽立,被上訴人並 無脅迫之行為。且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簽立系爭退款協議 與系爭本票後,亦無遵期於1年內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本票債權均 屬存在,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嗣於110年2月10 日簽立系爭退款協議,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 人;後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以 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在 案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退款協議、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裁定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17頁至19頁、21 頁、87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 ,經其撤銷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本無返還 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退款協 議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 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 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找幫派份子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退款協 議及系爭本票,否則不讓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係於意思不自 由之情狀下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云云。經查:  ⑴證人楊又寧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據伊母親所述是遠房表弟,1 10年2月10日伊有去系爭彩券行,當天是上訴人打電話給伊 ,只說很急要伊趕快過去,當時伊是警察,任職中山分局偵 查隊,年資32年左右,依經驗研判應該是不方便講話,伊到 場時兩造坐在彩券行外面騎樓旁邊的柱子那邊,還有7、8個 黑衣男子,依伊經驗那些黑衣男子就是兄弟,他們一群人在 彩券行門口,有些人在現場走來走去,就盯著兩造及伊看, 伊問上訴人是什麼事,他問伊這個本票可以簽嗎,很緊張的 樣子,伊說不清楚是什麼情況,被上訴人就說沒伊的事請離 開,伊當場看沒有什麼犯法的事情,只能站在距離上訴人大 概3、5公尺之處,較上訴人與黑衣人近,上訴人有問伊本票 怎麼簽,伊跟他說上面的名字金額寫一寫,據伊經驗上訴人 當天應該是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本票,但沒有看到任何犯罪 的事實,沒有看到黑衣人做了什麼不法行為,簽署本票完畢 後,伊與上訴人在該處停留幾分鐘,但沒有說什麼等語(見 原審卷第172頁至178頁);另在本院證述:依照伊當刑事警 察30年的經驗,當時伊去到現場時看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坐 著,旁邊有人圍著,另外一邊的柱子旁邊也有人跟被上訴人 講話,被上訴人有說不關伊的事,叫伊離開,伊站在旁邊沒 有離開。在場的人有靠過來用胸部頂伊,說不關伊的事,伊 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有遭到脅迫,應該是有,但沒有看到確 實事證,如果有的話伊在現場會表明身分後制止。伊在原審 所述「沒有看到任何犯罪的事實」,係指妨害自由、恐嚇, 沒有粗言相向,被上訴人和在場的人只有說不關你的事,走 開,其他人都沒有講話,只是站著,有幫腔助勢的感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頁至159頁),則依證人楊又寧之證言,足 認當時縱有依其從警經驗判斷有疑似為幫派份子之人在場, 然其並無看到在場之人對上訴人為妨害自由、恐嚇,則依證 人楊又寧之證述,是否即認上訴人確遭脅迫簽立系爭退款協 議與系爭本票,已有可疑。  ⑵另依證人周富國在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及證人楊又寧是朋 友,伊曾於110年2月10日至系爭彩券行,是楊又寧叫伊去的 ,沒有講是什麼事,印象中好像不是在彩券行,應該是距離 彩券行約2個店面一間房屋仲介公司的前面,走廊上有擺椅 子,伊到場時楊又寧已經在了,當天在場有伊、楊又寧、上 訴人,其餘不認識,坐在上訴人對面有一位先生,離大約一 個店面的距離大概有5、6人,他們在做何事伊沒有注意看, 就一群人聚在那邊講話,楊又寧站在上訴人後方,伊有跟上 訴人及楊又寧講到話,楊又寧跟伊說沒什麼事,在旁邊就好 ,上訴人對面的那位先生請伊遠離,伊知道有談到錢的事情 ,有叫上訴人簽本票,但詳情伊沒有聽仔細,伊有看到上訴 人簽本票,但不知道他為何簽,上訴人當天是否有受脅迫簽 立本票伊不清楚,但聽他講話感覺有點緊張。其餘在場的人 有一個人過來看,但沒有講話,看一看又走回去。後來伊與 上訴人、楊又寧一起離開,當時好像有講到對方來店裡找上 訴人,好像之前有些糾紛所以對方要求簽本票,詳細情形伊 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至246頁),與證人楊又寧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可知上訴人固在110年2月10日應被上訴人 要求簽立本票,及有數名疑似幫派份子之人在場走動之情形 ,然並未目擊被上訴人或在場之第三人有何以不法危害言語 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之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立 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行為。  ⑶至於證人楊又寧另在本院陳稱:伊有看到那天是被上訴人坐 左邊,說今天簽一簽就對了,否則不要離開,麥走(台語) ,其他人圍在被上訴人這邊,上訴人是後面有柱子,柱子附 近還有被上訴人那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依 卷附兩造均不爭執為真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87頁 至210頁),其中記載「原告表哥(即證人楊又寧)來到現 場」以下之部分(見原審卷第200頁至210頁),經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楊又寧,確認何處有其 所稱「今天不簽不要離開」之對話,固經證人楊又寧稱:原 審卷第204頁至205頁意思應該是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依該部分對話內容,僅係在討論350萬元退款分期 給付之各期時間與金額,及被上訴人抱怨上訴人一直找證人 楊又寧到場,此事與其無關,由兩造處理好即可,上訴人稱 已耗4、5個小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5頁),均 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如不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 ,即不允許上訴人離開等詞,此亦與證人楊又寧前揭所述當 場無看到妨害自由、恐嚇等不法情事,如有即會表明身分制 止之情形不同,難認其此部分證言可採。況依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23頁至29頁),可知兩造就本 件退款事宜進行協商,及上訴人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 票之事實,係於110年2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市○○區○○ ○路0段之彩券行附近騎樓處發生,均係在公眾得以見聞之開 放場所所為,非於深夜、凌晨等人煙稀少之時段,在郊外、 私宅、旅館等偏僻、隱蔽場所為之,畫面中亦未見在場之人 有何激烈之表情或肢體動作,倘上訴人不願簽立系爭退款協 議及系爭本票,復有警察身分之證人楊又寧與朋友即證人周 富國在場陪同,自得選擇離開現場或報警處理,難認被上訴 人或其他在場之人有當場對上訴人施以脅迫之情事。  ⑷再者,證人楊又寧就本院詢問上訴人在當場是否試圖離開一 節,係陳稱:伊沒看到,伊在現場他可能就不離開了,因為 有自己人在,他可能比較不會怕,感覺上是這樣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頁);並參諸前開現場錄音譯文,可見兩造就系 爭退款協議之內容為協商時,對於被告請求退還之350萬元 款項是否分期、期數,及給付日期等事項,有多次之來回討 論,最終始確定分為110年2月22日先給付200萬元,110年3 月15日再給付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87頁至190頁、197頁至 199頁、203頁至206頁),且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所載 內容,亦係由兩造共同商討逐一撰寫而成(見原審卷第191 頁至196頁、206頁至210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退股協 議除兩造簽名外,其餘文字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書寫云云 ,惟觀諸上訴人所稱「剛才有寫那個,剛才那個阿弟仔有寫 」等語,係基於被上訴人所詢是否要把彩券行地址載明所為 陳述,其後上訴人又稱「以法院那個重新寫」等語,兩造間 尚就是否要載明「台灣彩券」之文字,避免被上訴人向台灣 彩券公司舉報違反規定事項之疑慮等節為討論(見原審卷第 191頁至194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單方指示系爭退股協議 之文字記載。且於證人楊又寧到場後,上訴人甚向其表示: 「他(指被上訴人)說那350要給他媽一個交代,然後他媽 也快不行了」,證人楊又寧則稱:「那之前都沒有講嗎?今 天這樣子動作很好嗎?」,被上訴人稱:「不好意思」,上 訴人復向證人楊又寧表示:「我同意退給他(指被上訴人) 啦,因為他事實上是有這個股,我開兩張本票,讓他兌現, 然後他兌現那天當場本票要還給我」、「這樣可以嗎」,證 人楊又寧續稱:「說好就好了,如果說簽給他現金給他,本 票還你(指上訴人)」,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稱:「現在是 退的金額,我哥在這,我也繳了很多稅,我說實在,我現在 還是跟你一樣我也有我的立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至2 02頁),均可證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過 程,尚能與被上訴人就相關付款條件為磋商,且於證人楊又 寧到場後,仍自承被上訴人就系爭彩券行確有投資,及願意 退款給被上訴人等語,顯與受脅迫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情 形有異,堪認本件縱或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偕同幫派份子 到場,仍能在自由意志下願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 則其難認係因被脅迫而為。  ⒊雖上訴人復援引證人楊又寧證稱:印象中於伊110年2月10日 到場後2、3天,曾聽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話,說被上訴人 找兄弟來壓他這本票不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 第159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當場係因受脅迫而簽 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事後後悔 ,乃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退款協議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 約無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共同經營權利金350萬元,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抗辯事由 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作契約載明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彩券行,經營權日期自105年9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投資350萬元作為系爭彩券行 之共同經營權利金,爾後系爭彩券行盈虧由兩造均分,並註 明機器內(電腦型)營運金及刮刮樂(立即型)週轉金由雙 方協調共同出資作為系爭彩券行運作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21頁)。另依兩造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9411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為陳述,上 訴人係稱:伊原本在○○市○○區○○路上經營彩券行,後來○○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彩券行要頂讓,被上訴人母親 因而請被上訴人與伊一起合作經營彩券行,伊始將原○○路之 彩券行搬遷至上址經營,因伊考量原本之彩券行平均每年獲 利約100萬元,搬遷至上址經營後,必須將原本獲利分給被 上訴人,且伊彩券行經營權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因尚有7年經營權,故以1年50萬,尚餘之經營權 7年期間計算,向被上訴人表示需出資額350萬元與伊共同經 營彩券行,事前伊交付彩券行報表供被上訴人觀看,被上訴 人也有經過考量才同意投資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原 本在○○區○○路經營彩券行,在伊投資彩券行前,上訴人有將 報表給伊看,每年約有100萬元淨利,伊基於對同學信任, 才投資經營彩券行等語,有前揭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39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合作 契約之真意,應係在於由被上訴人投入資金至原由上訴人單 獨經營之系爭彩券行,而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並約定系爭彩 券行至經營權期滿之盈虧由兩造均分,性質上應屬兩造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又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之意旨,係認定被上訴人指稱350萬元為支付台灣彩券 公司作為權利金,應有誤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同 學情誼,並衡量經營彩券行之獲利情形後,始出資與上訴人 共同經營彩券行,難認有何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39頁),益證兩造係屬互約出資 之合夥契約。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以權利金作為取得系 爭彩券行盈餘之對價,未約定權利金得返還,兩造間並非合 夥關係云云,然此已與系爭合作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亦需負 擔系爭彩券行之虧損不符,且自兩造約定之經濟價值以觀, 倘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彩券行每年約有100萬元淨利計算,則 被上訴人於其經營之7年期間,應可分配得350萬元(計算式 :100萬÷2×7=350萬元),如系爭彩券行之營運情形不如預 期,而使被上訴人分配盈餘低於此數,甚至可能需負擔虧損 ,則若兩造係約定以權利金為取得盈餘之代價,則被上訴人 因已支付350萬元,本利兩加相抵,被上訴人並無獲利可言 ,故上訴人所辯有違商業常理,自不足採。況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時,尚曾對證人楊又寧表示同意退 還股份給被上訴人等語,業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應得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權利金。則上訴人既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 ,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回經營權利金之權利。  ⒊查依系爭退款協議係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系爭彩券 行退股共350萬元,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兩造約定於110 年2月22日交付現金200萬元(誤載為20萬元),110年3月8 日交付現金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既經合法成 立,且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撤銷為系爭退款協議之 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業如前所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退 款協議之約定,於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8日向上訴人請 求分期給付應退還之權利金共350萬元,此即為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上訴人復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 ,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其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云云,要非可 取。 ㈢從而,兩造間依系爭退款協議應由上訴人退還系爭彩券行經 營權利金3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退款給付之擔保,惟上訴人迄未清償退款,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權即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有權持有該本票而有法律上 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 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為存在, 已如前述,本件復未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 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暨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邱信培 謝柏堅 110年2月10日 110年2月22日 200萬元 00000000號 2 邱信培 謝柏堅 110年2月10日 110年3月8日 150萬元 00000000號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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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陳建興 陳碧珠 黃世輝 陳世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井亞芬 陳世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世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碧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陳建興負擔新臺幣捌佰 陸拾參元,被告黃世輝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被告陳碧珠 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陳建興如以新臺幣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世輝、陳碧珠如各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陳建興、陳碧珠(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適 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陳建興應給付原告8萬 元;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74頁),其變更係針對同一契約糾紛所 為請求,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公司,被告 為胞兄弟姊妹,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由陳碧珠、黃世輝、陳 世南、陳世華共同委託陳建興,就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房屋(含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街○段0 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於112年6 月26日至113年6月25日之期間內專任委由原告進行系爭不動 產之銷售,原告努力從事廣告、帶看、尋覓買方後,終尋得 訴外人游秀芝為買方,經原告居間,雙方於112年8月17日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不 動產總價金為80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署給付服務費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賣方(即被告)應給付服務費 32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倘若嗣後賣方違約或反悔不賣致買賣 契約不成立或解除時,賣方同意依成交價6%賠償原告。詎被 告於給付簽約款後,拒絕繼續支付完稅款、提供過戶所需之 證件資料,恣意違約不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成交價額之6%即48萬元,到庭被告雖辯稱未 授權陳建興,然從錄音譯文可知到庭被告確實有共同委託陳 建興,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陳建興應給付原告8萬元;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 碧珠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陳世南答辯意旨略以:我並未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是陳建 興通知要去全國不動產(按:原告為全國不動產之加盟店) 開會、系爭不動產遭以800萬元賣掉,我始知悉此事,並趕 快通知陳世華,合約書是陳建興偽造簽名,完全沒有跟共有 人商量,合約應不生效,永慶房屋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最少 1,000萬元已上,後來去全國不動產討論,我帶永慶房屋的 人前往,永慶房屋的人說給他1星期賣,果然2天便找到買家 願意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但陳建興卻拒絕,堅持 要讓原告賣800萬元,有違常理,懷疑陳建興與原告有私下 協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世華答辯意旨略以:我們完全不知道要賣系爭不動產的事 ,是一直到成交了,才經陳世南通知而知悉,我們並未授權 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成交價低於市場行情,陳建興請 我們出面跟原告協調,看可不可以跟仲介說把價錢拉高,我 們分別於112年9月24日及10月24日協調2次,協調時,我們 都跟原告的人講我們未授權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112年9 月24日那天原告的員工叫我們簽授權書,我們也拒絕,該次 因為對方有種要威脅我們的感覺,所以我們到一半有趕快錄 音,錄音中可見我們確實一再強調沒有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 ,已經提告陳建興偽造文書,原告的房仲也知道沒有授權, 難道沒有責任嗎?陳世華4年前生病,生病之前曾經跟陳建 興非正式聊過賣房子這件事,但這樣應該不算有授權陳建興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黃世輝答辯意旨略以:當初陳建興稱朋友在全國不動產做房 仲,我保管家中所有人的土地房屋權狀,我有將權狀交給陳 建興,後來房屋仲介稱系爭不動產附近時價登錄只有810萬 元,但沒有拿時價登錄憑據給我看,我有簽給授權書給陳建 興,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拿出的授權書不是我簽的,我簽的那 張原告沒有提出,我有說賣950萬元才可能,但陳建興竟冒 充全部人簽名私自跟買方簽合約,沒有跟全部人商量,我們 完全不知陳建興與買方簽約800萬元的事,契約應為無效, 我問其他代書,他們說如果是委託就應該要錄音,合約書上 有說如果沒有委託,陳建興要負擔法律責任,陳碧珠有跟我 說她欠陳建興錢,所以全權委託陳建興處理房子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七、陳建興、陳碧珠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建興應有部分為6分之1、 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5, 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又陳建興出 面於112年6月26日填寫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出售 系爭不動產,嗣原告覓得買家游秀芝願意以800萬元購買系 爭不動產後,即由陳建興代理全體共有人與買方簽署系爭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全體共有 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游秀芝,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36頁),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共有,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內容,即係約定各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賣方 ;又陳建興於同日復代理全體共有人簽書系爭承諾書,約定 原告仲介報酬為32萬元、並載若違約或反悔不賣應賠償成交 價6%予原告,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再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可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確未 履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買方,上情應堪認定。  ㈡又依原告提出其他共有人授權陳建興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 09-115頁),固載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授權陳 建興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一切事宜,然以肉眼觀察上載陳世 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之簽名,均與陳建興簽名之字 跡完全相同,則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均辯稱該等授權書 並非其等所簽等詞,並非無據,自難憑上述授權書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則本件重點應在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實際上有無 授權陳建興簽訂買賣及仲介報酬契約,若共有人根本未授權 陳建興,於經未授權之共有人承認前,難謂該共有人與買方 及原告有何買賣契約或仲介報酬契約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現原告主張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 陳碧珠均授權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然為陳世南、黃世輝 、陳世華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所謂授 權出售系爭不動產,除授權與原告、賣方洽談外,並應包含 買賣價金之授權,倘僅有授權洽談,然對後續成交價格並未 授權或承認,仍應認未授權之共有人與他人不構成上述契約 關係。  ㈢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部分:  1.查不論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抑或系爭承 諾書,均係記載陳建興代理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 珠簽訂,另兩造曾於112年9月24日與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內協 商,與會人員有原告員工葉俊男、陳建學、姚樂民等人,系 爭不動產共有人則有陳建興、陳靜慧、陳智豪(陳靜慧、陳 智豪為陳世華子女,當天代表陳世華出席)、黃世輝、陳世 南出席,並會同一名永慶房屋人員,該日對話經陳靜慧就部 分對話錄音,並製作譯文陳報本院,其中陳建興在譯文中多 次提到「當初你們說要賣房子的事,我就去(被打斷)」、 「不然怎麼辦,我當初簽的時候,有跟你們講,你們都不( 被打斷)」、「當初你們不是都說好我才會(被打斷)」、 「但是你們要賣的時候,大家都問好了,我才(被打斷)」 、「他們講好,我都好,我都代簽,代理人去簽名(被打斷 )」、「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等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1-251頁),姑不論陳建興稱「大家都問好 了」等詞是否屬實,然可徵陳建興於訴訟外自承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均係其代理其他共 有人所為,陳建興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自與賣方 成立買賣關係,並與原告間成立給付仲介報酬之契約。  2.又黃世輝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問:你之前陳 述「賣房子的事情我知道,我有跟陳建興講要不要把房子賣 掉,陳建興說他朋友在賣房子,可以給朋友賣,因為全部權 狀是我一人保管的,我就把權狀交給陳建興,但我委託賣95 0萬元,但陳建興竟然以800萬元成交,簽合約也沒跟我們說 ,而是陳建興代所有人簽名」,是否無誤?)權狀不算是我 在保管,是因為放在我那裡,他們也沒有跟我要,其他正確 。(問:你之前陳述「因為陳碧珠有欠陳建興錢,所以她全 權委託陳建興處理房子,所以她覺得不關她的事」、「我講 的是陳碧珠親口跟我說的」,是否無誤?)無誤,但陳碧珠 跟我講的時間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9頁),依黃 世輝所述,雖陳碧珠之授權書亦為陳建興所簽,然陳碧珠於 訴訟外自承因積欠陳建興債務,故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 事宜全權委託(即包含討論、簽約、價金之決定)陳建興, 則陳建興就陳碧珠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亦屬有權代理 ,再者陳碧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則原告主張陳碧 珠確有委託陳建興,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等情,並非無據。  3.再黃世輝確有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陳建興,並填寫出售系 爭不動產之授權書予陳建興等情,為黃世輝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50、260頁),足認黃世輝確有授權陳建興處理出售 事宜,黃世輝雖辯稱其告知陳建興總價賣950萬元才可賣、 不知陳建興與買方簽約800萬元云云,然黃世輝於112年9月2 4日協商中陳稱「當初我跟他(按:指陳建興)講的是950, 看能不能賣950,結果他就一直被殺阿!」、「他是說實價 登錄是810啊」、「950是我跟大阿伯(按:指陳建興)講的 ,看能不能賣950,然後他(按:指陳建興)一直跟我聯絡 ,說有人出價多少、有人出價多少,不然就是有人看一看就 走掉了,他就跟我報告,誰是他朋友,他後來說有一個有意 思的,就講給我,本來說是750,他講750,我就跟他講太低 了」、「後來我跟他說750太少了,後來他又一直加,加到 ,我說最低不能超過800,因為他跟我講810,我說那個、那 個什麼時價登錄是810,我說780也太少,我說最少不要超10 萬元,後來講800萬,他想很久了好不好」、「但是我後來 ,我、我有給他注意,我覺得啦,這樣判斷,剛開始有懷疑 ,後來我就沒有懷疑了,因為後來他有一直跟我講,價錢一 直跟我談,他就是跟我講的」等語,有錄音譯文及本院113 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0、252-253頁 ),依黃世輝於協商時之陳述,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賣 方不斷加價,陳建興即與黃世輝聯絡報價,黃世輝考量時價 登錄資料房價為810萬元,故向陳建興稱「最少不要超10萬 元」、「最低不能超過800」等詞,而後陳建興與買方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成交價額為800萬元,並未逾黃世輝授權成 交之價格範圍,衡以黃世輝於協調過程中,係陳稱當初遭他 人告以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僅價值810萬元,對此亦產生疑 慮,顯見黃世輝於協調時亦宣稱800萬元價格過低,然仍為 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本院認黃世輝於協調時所述前詞應屬 可採,則陳建興簽署價金80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 逾越黃世輝口頭授權範圍,自難認陳建興出售黃世輝應有部 分為無權代理,黃世輝雖辯稱其未講上述言語云云(見本院 卷第260頁),然經本院勘驗錄音檔無誤後,黃世輝改稱: 我是被詐欺的,我沒有同意800萬元,永慶房屋說行情最少 超過1,000萬元以上,我才知道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 ),可徵黃世輝係成交後,聽聞他人告知800萬元出售價格 過低,因認遭詐欺而反悔不賣,應屬違約,至於所謂遭詐欺 云云,並未見黃世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況現今資訊發達, 任何人均可上網查詢時價登錄資料,再綜合一切因素決定是 否以及以何種價格出售,並無聽聞一人說法即盡信、對網路 上豐富資料充耳不聞之理,自無所謂遭詐欺可言,黃世輝上 開辯解難認可採。  4.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共有人共有5人,前述陳建興、陳碧 珠及黃世輝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為24分之14(計算式 :1/6+5/24+5/24=14/24),不論人數、應有部分均已過半 ,於法律上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竟與賣方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後拒絕履約, 其違約行為難認不可歸責,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陳建興 、陳碧珠及黃世輝給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系爭承諾書記載若違約或反悔不賣應賠償成交價6%予原告, 已如前述,雖陳建興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未必將此違約金之 內容告知陳碧珠、黃世輝,然出賣房屋後反悔不賣,通常應 負擔違約金,此應為一般人可預期,應認系爭承諾書亦為陳 碧珠、黃世輝授權陳建興簽署之範圍內,查成交價6%為48萬 元,而原告仲介本件買賣,原係向買方收取16萬元、賣方收 取32萬元之服務報酬,因此所謂成交價6%之違約金,即原告 本可收取服務費之總額,本院考量原告本可收取此等服務費 ,卻因陳建興、陳碧珠及黃世輝違約而無法取得,此即為原 告之確實損失,應無酌減必要,又該等違約金並未約定賣方 連帶給付,又屬可分之債,考量系爭買賣契約書即係共有人 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賣方,應認該等違約金亦應依應有部分比 例折算,則原告請求陳建興給付違約金8萬元(計算式:480 ,000×1/6=80,000),請求陳碧珠、黃世輝各給付10萬元( 計算式:480,000×5/24=1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給付 違約金,屬於未定期限債務,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48萬元(即各被告給付9萬6,000元),嗣113年6月27日始變 更聲明如前(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就陳建學部分係減 縮聲明(9萬6,000元減縮為8萬元);就陳碧珠、黃世輝則 屬擴張聲明(9萬6,000元擴張為10萬元,即增加4,000元) ,而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之起訴狀均係於113年2月5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7、67頁);黃世輝擴張聲明部 分,黃世輝係於113年6月27日當場聽聞(見本院卷第173-17 4頁),應於當日發生催告效力,陳碧珠擴張聲明部分本院 已送達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於113年7月14日發生 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請求陳建興給付8萬 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黃世輝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月6日 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6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陳碧珠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 13年2月6日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陳世南、陳世華部分:  1.原告主張陳世南、陳世華亦共同委託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 ,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乙節,原係以協調過程中,陳世南、 陳世華均未曾提及未授權陳建興,僅稱成交價格不符期待、 低於行情,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見本院卷 第167、143-145頁),然使用通訊軟體需繕打文字,非如口 語對話如此簡便,若撰寫文字速度不快,縱有此主張亦未必 會在通訊軟體內陳述,再者兩造第一次見面協商即為112年9 月2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1頁),後經陳世 南訴訟代理人陳靜慧提出該日錄音及譯文,可見陳靜慧於該 次協商稱「我們沒有同意賣這個價錢,就算你們兩個人說好 ,是你們兩個人認定的一個價格,可是我們這一家沒有認定 這個價格,請問要怎麼辦?」、「那這一筆錢就請大阿伯( 按:指陳建興)去賠吧,因為不是我們簽的」等語;陳智豪 稱「你成交我們還沒簽同意,價錢我們都不知道,我們事後 才知道」等語;葉俊男稱「最後是因為授權書有缺,建學( 按:指陳建學)陪著阿伯,一個個所有權人再跑一次在解釋 一次」等語,有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是於首次見面協商時,陳世南之代理人即強調成交價未 經其同意,原告主張陳世南、陳世華均未曾提及未授權陳建 興云云,與事實不符。  2.後原告雖亦就112年9月24日對話錄音有利於己部分製作譯文 ,其中陳建興在譯文中多次提到「當初你們說要賣房子的事 ,我就去(被打斷)」、「不然怎麼辦,我當初簽的時候, 有跟你們講,你們都不(被打斷)」、「當初你們不是都說 好我才會(被打斷)」、「但是你們要賣的時候,大家都問 好了,我才(被打斷)」、「他們講好,我都好,我都代簽 ,代理人去簽名(被打斷)」、「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等 詞,而葉俊男則稱「因為現在主要是阿伯(按:指陳建興) 當時在賣這個房子的時候,他有跟其他兄弟姊討論過、討論 過,那最後才做,我們還有跟阿伯在確認過,最後才敢作簽 約的動作」等詞,以此相互核對,可徵陳建興可能曾向原告 員工宣稱已獲全體共有人全權委託,然等此說法均來自陳建 興單方面說法,審酌陳建興自行簽屬全體共有人授權書之時 間為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9-115頁),而與買方、 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時間為112年8月17日 (見本院卷第36-37頁),中間相隔1個月有餘,陳建興何以 不補正有陳世南、陳世華簽名之授權書?實啟人疑竇,況協 調時陳智豪、陳靜慧均指摘成交價錢未經陳世華同意,陳建 興見狀為脫免無權代理之指控,故為上述言語,亦屬人之常 情,所述可信度實令人懷疑。再者陳建興所稱「不然怎麼辦 ,我當初簽的時候,有跟你們講」、「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 」等詞,語意不清,所稱「簽」是指簽署何種文件?「大家 要賣房子」究竟有無委託?如有委託,是否包含連同成交價 格一並可由陳建興決定?均不清楚,本院於調解期日113年2 月5日、審理期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2 7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8日合計共6次通知陳建興到 庭,陳建興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上開疑義亦無法獲得解答 ,尚難僅憑陳建興、葉俊男於調解時之陳述逕認陳世南、陳 世華業已全權委託(包含決定成交價)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 產。  3.原告復提出陳智豪、陳靜慧協商過程中以下言語,擬用以證 明陳世南、陳世華已全權委託陳建興,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2-244頁):   上述對話,固可證共有人均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意願,且於過 去不詳時間,曾有人口頭提及出售之事,然口頭表示有出售 意願與委託出售差異甚達,仍無從證明陳世南、陳世華曾授 權陳建興處理出售事宜,更遑論授權陳建興決定成交價格, 雖陳建興係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與原告洽商,致原告認 定陳建興係有權處理,然該權狀共有人平日係放於黃世輝處 ,後由黃世輝交予陳建興(如前述),並非陳世南、陳世華 交付陳建興,而單純將權狀放於親人處,係基於親友間信賴 ,亦無法評價為陳世南、陳世華有使人他誤信之表見行為, 而命其等負授權人責任,依現有證據,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 足。 4.綜合上述,本件陳世南、陳世華就已全權委託陳建興部分, 僅有陳建興單方面於訴訟外之說法,授權書亦非陳世南、陳 世華所簽,此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陳世南、陳世華已全 權授權(包含決定成交價格)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確信 ,自難認陳世南、陳世華與買方或原告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約定請求陳世南、陳世華給付違 約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陳建興給付8萬元,及 自113年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 黃世輝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月6日起算; 其中4,000元自113年6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請求陳碧珠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 月6日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陳建興負擔863元、陳碧珠及黃世輝各負擔1,079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4

STEV-113-店簡-289-202410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齊軒 相 對 人 劉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新臺幣(下同 )8萬3,509元經抗告人核實後仍有疑義,蓋相對人於調解會 中所主張加班之時數多有不實,嗣經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 寄發六家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意思表示, 並邀相對人再行協調,則相對人所執之調解紀錄因抗告人撤 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明知調解內容仍有爭議,逕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心可議,為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所提供之時 數皆經抗告人於會議上逐項核對,並經調解人覆核,抗告人 於會議期間全程參與,逐一排除加班時數之疑問,且要求相 對人善意退讓,將總金額折扣,為使事件和平落幕,盡速回 歸正常生活,相對人同意將加班費總額減少,最終兩造表示 時數與事項無疑,調解結束後不再打擾,詎抗告人出爾反爾 ,逾期不給付費用,經相對人於113年6月21日寄發中壢自立 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提醒抗告人主張撤銷調解結果乃無效 行為,然抗告人仍單方毀約,無視政府單位主辦勞資調解結 果,亦不尊重相對人騰出時間處理,耗費諸多時間心力,為 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 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 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 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 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 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 事裁判意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四、查,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 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述其因錯誤簽 立調解紀錄,以六家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 意思表示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 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此外,經核兩造 間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 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原審卷附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其應給付相對人8萬3,509元之義務,則相對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 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1

SCDV-113-抗-8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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