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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富榮 黃狀期 黃狀元 梁黃碧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富榮等間撤銷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利息(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5度司執字第13971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繫屬 日即民國113年10月11日止債權總額為893,581元(詳見本院 卷第59頁)。而原告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月經鑑價為23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按黃富榮應繼 分比例為1/4,計算應繼分價額為575,000元,是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經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210元後,尚應補繳4,0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2024-11-28

KSEV-113-雄補-2530-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同上 被 告 張金芳 張慈玲 張金花 張志強 張湛清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 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 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 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 11年3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 張慈玲、張金花、張志強、張湛清妹應將111年3月15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有原 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遺產為被告張金芳之責任財產,使債 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張金芳就系爭不 動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金 芳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42號債 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4,421元及其 中72,428元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是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7月25日止,共計為329,409元(計算式:本金234,421 元+利息72,428元×(8+272/366)×15%=329,40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次查,被繼承人張杰鴻所遺之系爭遺產價值共計 為12,268,6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被告張金 芳、張慈玲、張金花、張志強、張湛清妹等5人,則以被告 張金芳應繼分之比例5分之1計算,被告張金芳就系爭遺產應 繼分價值應為2,453,735元(計算式:12,268,676元×1/5=2, 453,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被告張金 芳積欠之債權額329,40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 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409元(參拾貳萬玖仟肆佰零玖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參仟伍佰參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財產 種類 內容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起訴時價值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0.44㎡ 4分之1 7,882,428元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109,296元,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7,882,428元(計算式:109,296元×72.12㎡=7,882,428元)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 72.12㎡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45㎡ 5分之1 28,420元 依土地現值98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28,420元(計算式:980元×145㎡×1/5=28,420元)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500㎡ 5分之1 85,000元 依土地現值85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85,000元(計算式:850元×500㎡×1/5=85,000元)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76,618㎡ 5分之1 3,371,192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371,192元(計算式:220元×76,618㎡×1/5=3,371,192元)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441㎡ 5分之1 17,640元 依土地現值2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7,640元(計算式:200元×441㎡×1/5=17,640元)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2,527㎡ 5分之1 111,188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11,188元(計算式:220元×2,527㎡×1/5=111,188元) 8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713㎡ 5分之1 31,372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1,372元(計算式:220元×713㎡×1/5=31,372元) 9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470㎡ 5分之1 20,680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20,680元(計算式:220元×470㎡×1/5=20,680元) 10 房屋 苗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號) 75㎡ 100,000分之20,000 2,66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5,936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2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4,754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 200,00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4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 400,00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5 存款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57,196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6 存款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1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合計 12,268,676元

2024-11-28

PCDV-113-補-1520-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5號 原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被 告 劉舜賢 石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 佰肆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所提 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 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石玉秋應將系爭不 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 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 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其次,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00萬元,並陳報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最近6個月之房地 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9,600元,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價值為83萬1,098元等情,故本件回復原狀之標 的價額83萬1,098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00萬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1,098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核定為83萬1,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9,1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41.63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8.55 3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總面積:83.78

2024-11-27

KLDV-113-補-895-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魏琦窈 林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92,58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 15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 ,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 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此 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琦窈積欠保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 6,794,116元、1,698,466元,計8,492,582元,為免遭原告 對之聲請實施終局強制執行,於113年4月15日將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於113年6月6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買賣、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林以晴,並 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原告債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買賣、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撤銷, 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質上屬財產 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聲明雖為數個訴訟標 的,請求內容不同,然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 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回復 原狀,以免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單 一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後,得滿足原告債權之 最大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5樓之1房地於113年9月16日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4,000 元計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之客觀總價額為70,467,100元【 計算式:94,000×(7,773.09×814/10000+2,122.46×1/276) =60,199,480】,加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04/10交易總 價700萬元,計67,199,480元高於原告主張欲保全其對魏琦 窈請求給付8,492,582元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原告主張債權金額核定為8,492,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5,1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270.91 10000分之31 原所有權人魏琦窈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61 10000分之31 建物所在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材及其用途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14層第5層 75.56 陽台9.57 全部 共有部分:國安段4011建號,面積7,773.09㎡持分10000分之31 原所有權人魏琦窈                            附表二: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270.91 10000分之2 原所有權人魏琦窈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61 10000分之2 建物所在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材及其用途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 鋼筋混凝土造14層地下層 2,122.48 276分之1 共有部分:國安段4011建號,面積7,773.09㎡,持分10000分之814原所有權人魏琦窈

2024-11-26

TCDV-113-補-2687-20241126-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8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吳岑凌 吳順唐 吳陳律 吳春山 吳玫玲 何宣誼 何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8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 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 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 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 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 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 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 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 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2年8月2 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順 唐、吳春山應將系爭遺產於112年8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7、 8(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編號6)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返還 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就訴之聲明㈠而言,按系爭遺產價額 依原告債務人即被告吳岑凌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後,因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033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低於原告對被告吳岑凌之債權額546,639 元【本金176,853元、利息309,085元、違約金60,70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251,0 33元計之。又訴之聲明㈡與訴之聲明㈠雖係原告分別依據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所為,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該項 聲明與訴之聲明㈠請求之經濟目的既均在使系爭遺產回復至 未分割前狀態,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與訴之聲明㈠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無不同,亦應以251,033元定之,而原告兩聲明 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相同,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51,03 3元。又依訴之聲明㈡塗銷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後,系爭遺產 即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狀態,故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中之 系爭動產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之訴之聲明㈢毋庸併算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51,033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80元,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平方公尺)/數量 核定價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債務人被告吳岑凌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1/6)之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74 452,100元 4分之1 251,033元 【(452,100元+748,800元+131,400元+16,800元+31,800元+65,300元+50,000元+10,000元)÷6≒251,033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6 748,800元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9 131,400元 6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8 16,800元 6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3 31,800元 6分之1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65,300元 全 7 0997-NQ-2005-中華-1584 1 50,000元 8 機車ADK-6558 1 10,000元

2024-11-25

SYEV-113-營簡調-80-202411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王麗娟 王** 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麗娟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麗娟、 「王**」、「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 王**」於112年11月1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二、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王**」、「王**」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6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 稅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 價格等) 。 五、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1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5

KSEV-113-雄補-291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6號 原 告 朱國禎 被 告 蘇純賢 蘇純緯 蘇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蘇純賢之債權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告3人間就被繼承人蘇劉彩雲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24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蘇純緯就系爭不 動產於113年1月24日以遺產分割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蘇劉彩雲所有;備位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蘇 劉彩雲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㈡被告蘇純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4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蘇劉彩雲所有。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然均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蘇劉彩雲所有, 使其對被告蘇純賢主張之債權得以獲償,足見該數項標的之 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查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簡易查詢結果,該不動產附近房地近期成交行情約為新臺幣 (下同)194,000元/㎡,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16,99 0,520元(=87.58㎡×194,000元/㎡),可認本件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顯然高於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2

TPDV-113-補-2446-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1號 原 告 彭鐿文 被 告 張雅婷 張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6,64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雅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聲明:㈠被告張雅婷與張陳美間,於民國111年4月27 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7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張雅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 資料,該不動產附近房地近期成交行情約為301,000元/㎡, 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16,705,500元(=301,000元× 建物總面積55.5㎡),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從較低之原告主張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2

TPDV-113-補-2221-202411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桂永富 桂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 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 價額除本金240,842 元外,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經原告具狀陳報,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即民國 11 3年10月28日),其對桂永富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454,760元 ,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約2,504,270元,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650元,尚應補繳2,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9

KSEV-113-雄補-2678-202411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消所有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劉建華 劉昱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消所有權登 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 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 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 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 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 7 條之 2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 ,合併起訴後,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者,依同條 項但書『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合併起訴 後,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者,依同條項但書「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2號問題(一)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就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8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 信託登記,係為脫產詐害原告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告提起本件之代位 訴訟之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應以信託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 。又本院分別於113年7月16日、同年9月30日分別通知命原 告陳報系爭房地之價額等情,惟原告迄今均未陳報,本院即 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房地之市場行情,經查得在系爭房 地附近且相同坪數之同市區路000號房地於最近之交易資料 ,係於110年11月出售之實價登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8萬 元,此有網路實價登錄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即以上開交 易價額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額之依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與第2項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即係為回復被 告劉建華之責任財產(即系爭房地)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即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高者即系爭房地之價額508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2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V-113-補-76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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