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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曹坤麟 曹凱程 林素瓊 曹惠慈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未繳足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曹輝陽所遺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素瓊應將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素瓊應將 附表編號9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至各繼承人公 同共有。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曹坤麟之債權新臺 幣(下同)720,887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6,925元+信用 卡利息123,830元+汽車貸款本金235,946元+汽車貸款利息32 4,186元=720,887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3日止,計算 式如附表1)獲得清償。而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共9,306,496元 ,被告曹坤麟應繼分原為1/4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屏港地一 字第1130504010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 告曹坤麟按上述遺產應繼分計算之價額2,323,624元(計算 式:9,306,496元×應繼分1/4=2,326,62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88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告已繳3,530元,尚需 補繳4,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7萬2,871元 1 利息 3萬6,925元 97年2月7日 113年11月13日 (16+281/366) 20% 12萬3,829.9元 2 利息 23萬5,946元 99年5月29日 113年11月13日 (14+169/365) 9.5% 32萬4,186.57元 小計 44萬8,016.47元 合計 72萬887元 附表2:被繼承人曹輝陽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課稅現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55.06 1,700元 1/36 7,322元 2 土地 屏東縣○○鄉鎮○段00地號 1,484.06 1,800元 全 2,671,308元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7.21 1,000元 1400/7040 3,422元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838.85 1,400元 1400/7040 1,903,998元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732.78 1,100元 全 1,906,058元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82.89 13,300元 全 2,432,437元 7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4.69 12,800元 223/1000 184,651元 8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 185,900元 9 建物 屏東縣○○鄉○○村○○段000號 (未保存登記) 全 11,400元 合計 9,306,496元

2025-01-06

CCEV-113-潮補-1448-202501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陳天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宗等間請求113年度店簡字第1364號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 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 事人適格。是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除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外,亦應表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若原告未列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 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 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以陳文宗、陳文仁、陳素容為被告,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張悉所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18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命被告陳文仁、 陳素容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惟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資料之結果顯示,被繼承人陳張悉之繼承人除了被告3 人外,似尚有其長女陳慧宜,原告未於起訴狀將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申請登記資料中所 附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顯示,陳張悉之遺產並非僅有系爭房地 ,且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以外之遺產亦有一併協議分割,是 原告確認本件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範圍亦有不完整之情形;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之完整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記載上述事 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簡-1364-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麗鳳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2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 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 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 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22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而被告 曾麗鳳就其被繼承人曾通地之遺產應繼分為1/5,是原告主 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其價額僅依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 地號土地計算,其價額即達791,082元【計算式:(208㎡+1, 123㎡+2,494㎡+1,746㎡)710元=3,955,410元(被繼承人曾通 地此部分遺產之價額);3,955,410元1/5=791,082元(即 按被告曾麗鳳就其被繼承人曾通地如附表編號1、2、5、7所 示之遺產應繼分為1/5計算之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而原告對被告曾麗鳳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 月3日止,尚有692,788元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等債權額,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為準,為692,788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600元,然原告僅繳納1,880元,尚不足5,7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被繼承人曾通地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208㎡ 全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23㎡ 全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735㎡ 1/2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008㎡ 43/324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494㎡ 全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494㎡ 1/4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746㎡ 全 8 房屋 雲林縣○○鄉○○村○○○00號 全 9 投資 保證責任雲林縣水林果菜生產合作社 合       計 被告曾麗鳳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

2024-12-31

ULDV-113-補-480-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錦燕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劉錦燕之被繼承人劉敏雄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 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查有本件被告以 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二、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劉錦燕之應繼分比例。 四、原告應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原告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民 國113年7月1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苗栗縣苗栗市豐年段) 1 1708地號土地 2 1248建號建物

2024-12-31

MLDV-113-補-1348-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彬煌等間撤銷遺產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代位人林彬煌之被繼承人林輝雄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查有本件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代位人林輝雄及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南庄鄉) 1 南埔段1346地號土地 2 南埔段181建號

2024-12-31

MLDV-113-補-120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丁琇真 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 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 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 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 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 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全 行為應撤銷;㈡被告吳月娥應將民國112年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依其所提之債權憑證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355,926元,及 其中349,710元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算至起訴 前1日為1,466,399元【計算式:本金355,926元+利息1,110,472. 57元=1,466,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地參照內政部 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39, 034元(含基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並佐以被告 丁琇真之遺產應繼分為4分之1,核算被告丁琇真應繼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3,170,323元【計算式:139,034×(84.71+6.5)×1/4=3,1 70,3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6,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41/100000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024-12-31

PCDV-113-補-204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卓駿逸 被 告 陸永山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陸永珠 陸永珍 陸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就附表 編號1、3至5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以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 9日、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林淑真,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永珠積欠伊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萬3,87 9元及利息,經伊屢次催繳均未清償,可見被告陸永珠已無 資力。然被告陸永珠之父親陸那九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被告陸永珠唯恐繼承遺產後將遭伊追索,故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陸永山、陸永珍、陸曉臻合意,於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陸永山1人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29日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被告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陸永珠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即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其等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等同將被告陸永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被告陸永山,而有害伊對被告陸永珠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間就 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於112年5月30日、就附表編號1、3至5所 示遺產於112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就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於112年6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二)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12 年6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陸永山 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112年6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陸永山:遺產分割協議係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 ,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屬多 數繼承人共同所為,並無從將債務人行為單獨分離,並非民 法第244條得以撤銷之標的。而被告之父陸那九為退伍老兵 ,退伍後僅依靠政府發放之退休津貼生活,而被告陸永珍、 陸永珠長期無正常工作,導致積欠諸多債務,被告陸曉臻出 嫁後也僅能忙於自身家庭照顧,故陸那九長年均由伊一人負 責扶養照護,故陸那九死亡前即有交代4名繼承人由伊單獨 繼承不動產,遺產之存款部分支付殯葬費、購買塔位已有不 足,尚須由伊補足不足費用,且陸那九生前與伊同住之老屋 房地價值也僅約51萬8,000元,並無使被告陸永珠規避清償 債務而決議由伊單獨繼承之動機。況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會權衡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以及未負擔扶 養義務者亦有返還扶養費之義務,因陸那九長期由伊一人負 擔照顧扶養之責,故此協議分割實屬有償行為,且伊根本不 知被告陸永珠、陸永珍在外有其他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被告陸永珠之債權人,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4人為陸那九之繼承人,陸那九 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告4人則於112年5月30日協議如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由被告陸永山繼承,並於112年6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陸永山名下;被告4人又於112 年6月6日協議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遺產均由被告陸永山 繼承,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亦於112年6月29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陸永山名下;上情為原告、被告陸 永山所不爭執,而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並有陸那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112年5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112年6月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至87、125、165、187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 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 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 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 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依 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如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不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惟若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查陸那九於112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無聲 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查詢表、陸那九之除戶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5頁),依前開實務見解,陸那九之 繼承人即被告4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因協議遺產均由被 告陸永山繼承,被告陸永珠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陸 永珠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無訛;陸永珠之債權人本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 銷權。而被告陸永山主張遺產分割協議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而不得撤銷,容有誤認。  ㈡被告陸永山復主張陸那九生前即有交代由其單獨繼承遺產, 且因陸那九長期由其一人扶養,故被告4人考量對於陸那九 盡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而決議由其單獨繼承等語。經查:  ⒈證人湯珳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陸那九鄰居,被告陸永 山有與陸那九同住,但沒有聽過陸那九表示要如何分配遺產 ,有介紹代書幫忙被告陸永山處理陸那九之遺產,被告陸永 山有表示遺產都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1頁);是依 證人湯珳欽所述,其並不知陸那九生前有就遺產先行分配, 遺產分配情形也是經由被告陸永山告知,故不能證明陸那九 生前即有交代要讓被告陸永山單獨繼承所有遺產,被告陸永 山復未提出其餘證明以佐其實,是被告陸永山主張陸那九生 前有指示由其繼承遺產乙節自難採信。  ⒉再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 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 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 配問題。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本 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 ,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惟 以形式觀之,債務人於該等遺產分割協議中既未取得任何財 產,協議當事人如主張係有償行為者,自應由其就實質上有 對價關係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陸永山雖 稱被告4人考量對於陸那九盡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故決議由 被告陸永山單獨繼承等語;而證人湯珳欽到庭固證稱:陸那 九後來都是處於病重狀態,去他家都有看到被告陸永山幫其 擦澡、換尿布、帶他去醫院,被告陸永山和陸那九同住,但 是伊也有在過年時看到陸那九其他子女回來,但伊不清楚陸 那九子女工作或經濟狀況,也不清楚陸那九子女有無扶養陸 那九,伊只知道有看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1頁) ;則證人湯珳欽雖可證明被告陸永山有照顧陸那九之事實, 但無法證明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完全沒有扶養照顧 陸那九,且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過年也會回家探望 陸那九,顯非完全失聯,也無從認定其等未盡任何扶養義務 。是被告陸永山稱被告4人係就對陸那九扶養程度而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主張非無償行為,亦無從認定屬實。  ㈢從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以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 行為,應予撤銷;另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 即被告陸永山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登記 ,以回復該土地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1 81頁),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得撤銷及分割繼承登 記可得塗銷,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請求撤銷被告間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6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於112年6月28、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以及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 別於112年6月28日、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區 地/建號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協議日期 分割繼承登記日期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中壢區 仁美段1397-12地號 1/1 112.6.6 112.6.29 2 土地 臺南市東山區 番子嶺段37地號 6/2700 112.5.30 112.6.28 繼承自陸黃俗(和被告陸永珠、陸永山、陸永珍、陸曉臻共同繼承 3 房屋 桃園市中壢區 門牌號碼:華祥三街21巷36號 1/1 112.6.6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 存款 郵局-優惠儲蓄存款 112.6.6 974,116元 5 存款 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112.6.6 34,696元

2024-12-31

TYDV-113-訴-506-2024123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陳永祺 李秀花 被 告 鄭家和 鄭家豐 鄭素貞 鄭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金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家和對其負有債務,業經其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799號債權憑證在案。而鄭家和之父即被繼 承人鄭武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鄭家和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鄭 家豐、鄭素貞、鄭宜芳繼承鄭武勝所遺系爭土地,惟其等協 議將系爭土地分歸鄭素貞單獨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武 勝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鄭素貞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鄭素貞應將被繼承人鄭武勝所遺系爭土地於112年5 月1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 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 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 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 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 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 ,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 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 亦應整體為之。 四、本件被繼承人鄭武勝於93年3月6日死亡,由繼承人鄭家和、 鄭家豐、鄭素貞、鄭宜芳協議遺產分割,此有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北地一字第1130003789號函覆之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30頁)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原 告如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 割協議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惟鄭武勝之遺產除系爭土 地外,尚有其餘遺產。原告起訴列名被告者僅鄭家和、鄭** ,並僅以系爭土地訴請法院撤銷,於法有違,本院已於113 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8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同年月20日收受裁定, 此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告雖於113年6月7日提出民事更正狀 追加鄭家豐、鄭宜芳為被告,並更正鄭**為鄭素貞,然仍僅 以鄭武勝所遺之個別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請法院撤銷。 本院復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闡明上情後,命原告應於閱卷 後確認訴請撤銷之標的,原告閱卷後雖於113年12月4日以民 事追加狀追加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惟仍 未聲明就被繼承人鄭武勝全部遺產之分割訴請撤銷,是基於 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應無從僅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單獨訴請撤銷,亦不得請求鄭 素貞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4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段)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774地號土地 183.84 1/1 2 土地 717地號土地 115.8 1/1 3 土地 776地號土地 81.57 1/2 4 土地 779地號土地 191.01 1/1 5 土地 781地號土地 189.25 33871/100000

2024-12-31

PDEV-113-斗簡-314-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天翔 被 告 孫淑貞 孫永安 孫淑玲 孫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孫淑貞、孫**、孫**、孫**就附表(即民事起訴狀 之附表;頁15)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3 年5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5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孫**、孫**應將系爭遺產於11 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基隆字第096210號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頁9)。嗣於113年10月24 日具狀特定上開孫**等3人之姓名為孫永安、孫淑玲、孫淑 華,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孫淑貞、孫永安、孫淑 玲、孫淑華就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113年5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永安 、孫淑玲、孫淑華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以113年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頁207)。核原告所為,係特定被告,而補充事實 上之陳述,並更正遺產分割協議之日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孫淑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674元及其利息未 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545號 宣示判決筆錄、鈞院94年度促字第11510號支付命令暨各確 定證明書而對被告孫淑貞強制執行,嗣取得鈞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4114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之 被繼承人孫李素碧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 遺產),本應由全體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孫淑貞未拋棄繼 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乃將系 爭遺產協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所 有,致被告孫淑貞名下業無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孫淑貞、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就系爭 遺產於113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5月23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 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 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被告孫淑貞多年前因信用破產、窮困潦倒,經孫李素碧贈與 金子以變現度日,斯時雙方即口頭約定,因被告孫淑貞受其 贈與在先,日後伊不得再繼承房產。且被告孫淑貞因生活困 頓,與孫李素碧、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鮮有往來, 孫李素碧均由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扶養,被告孫淑 貞未曾就孫李素碧負擔扶養義務。是被告孫淑貞基於上情, 乃自願放棄系爭遺產之繼承,並同意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予 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所有,此有孫淑貞之自白書附 卷可佐,顯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非係無償行 為,而係有償行為。又如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亦應由原告 舉證並說明有害其債權,方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孫李素碧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分 割,均由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分別取得(權利範圍 各1/3),被告孫淑貞則分毫未得,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而提起本訴,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先職權調查本件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查孫李素碧於113年5月8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 復於113年5月20日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基隆市地政事務113年9月25日基地 所資字第1130104842號函暨檢附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孫李素碧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佐(頁53 至125、141至159),迄今顯然未逾1年、10年,而原告查詢 系爭遺產異動與登記之時間,最早則係113年7月30日,此觀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896號 函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9月27日 資交加字第1130001515號函文暨檢附系爭遺產電子謄本調閱 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並列明申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 對象)(頁161至185)即知。又原告係於113年9月16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乙情,亦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查詢 可稽(頁9)。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首揭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孫淑貞具有系爭債權未償;孫李素 碧死亡後,被告孫淑貞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與被 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協議將孫李素碧所遺之系爭遺產 分別登記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3人所有,於113年 5月2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4114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 頁17至39),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民事及家事案件繫屬資料、 被告孫淑貞所得財產資料、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查詢資 料及異動索引資料、上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 同年月26日函文、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 司113年9月27日函文附卷足參,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執前揭客觀事實,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移轉登 記,即足證明係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又被告孫淑貞將其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當害及原 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云云 。然遺產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故系爭遺產登記予 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3人所有之客觀事實,尚非可 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換言之,系爭遺產 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屬於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 所有,然此本即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履踐,或遺產 日後管理之多面向考量,故被告孫淑貞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 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同於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更適足以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 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實則,被告孫淑貞 亦表示伊信用破產、窮困潦倒,過去多受孫李素碧之贈與, 復因生活困頓無力履行孫李素碧之扶養義務,且與孫李素碧 、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鮮有來往,遂自願放棄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等語,有被告孫淑貞之自白書、本院職權查調 被告孫淑貞之所得財產資料(按:其名下無財產)可佐,亦 徵被告於協議時,已然考量繼承人對於財產取得之貢獻程度 (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甚存有協議 以此作為免除被告孫淑貞對孫李素碧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 之債務之意,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系爭遺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告孫永安、孫淑玲 、孫淑華而言,顯難與無償行為等同視之。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 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孫淑貞之「無償 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 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但原告徒以上開客觀事 實,逕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所言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孫淑 貞之無償行為」,則原告空言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 華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 年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在法 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31

KLDV-113-基簡-83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黃瓊輝 黃金鳳 黃如徽 黃伊磒 黃孟婕 黃騫崤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 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 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 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 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 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 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5 分之1)、00000-000建號(1分之1)(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3 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即於113年5月3日所為繼承 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瓊輝應將於113年5月3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 共有等語。 (二)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 一,即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被告黃伊磒之責任財產 ,使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前揭說明為據。查原告自陳其債 權額共新臺幣(下同)62萬7,843元(即27萬1,122元+35萬6 ,721元,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另查鄰近系爭房 地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屋齡相似、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交 易價值約為1,20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據此核算系爭房地 按債務人即被告黃伊磒應繼份之比例計算價額為240萬元, 高於系爭債權額62萬7,84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核定,即為62萬7, 8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補-22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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