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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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蜜特髮藝 法定代理人 林郁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德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命聲請人應於送達7日內補正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送 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0

CHDV-114-司聲-6-202503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邱琛樺 邱元皇 邱黃菊英 相 對 人 温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 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 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4-司聲-97-20250310-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高水仙 相 對 人 賴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970,21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21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以新店五峰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0日 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4086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4-司聲-79-20250310-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周新嘉、周建忠、周 炳增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簽立之同意書,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 7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書、相對人 用印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為證。惟並未提出印鑑證明及公 司登記事項卡,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 從認定該同意書是否確實為相對人所提供,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7

MLDV-114-司聲-4-20250307-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茂松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奇技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06

ULDV-114-司聲-34-2025030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秀金 林靖雄 林靖權 相 對 人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6 9,739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司執字第24106 號強制執行,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769,739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以為擔保 。茲因本院113年度訴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聲請人敗 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故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 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 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與撤回上訴 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 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06

CYDV-114-司聲-17-20250306-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賢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靜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靜前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司執字8763號事件執行在案。 又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提存所 以113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出新臺幣(下同)62,180元擔保提 存後,並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又聲請人業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僅提出瑞芳郵局存證信函、送達 回執等影本,而未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郵件送達回執正本。又 聲請人提出之送達回執影本所載內容模糊不清且似有拼貼之 情事,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催告行使權利通 知函是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亦無法得知相對人是否已合法 受到通知而逾期仍未行使權利。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回執正本,該通知亦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5

KLDV-113-司聲-166-202503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延仁、碧山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 然該同意書中未載明係依據何法院之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何 法院之提存金,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確實同意聲請人 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61號之提存金,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 同意書正本(同意書內容應清楚載明所欲取回之提存案號是 何法院?依據之假扣押裁定案號是何法院?)及相對人之印鑑 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並於同年2月7日送達聲請 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自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 保金。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05

PCDV-114-司聲-47-202503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程心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耀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重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127,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但其並未陳報假扣押執 行案號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假 扣押執行是否已撤回,催告行使權利是否合法。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5日命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假扣押執行之案號及 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文件,或假 扣押執行經調卷執行完畢之證明(含囑託他院執行之部分) ,該補正通知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仍僅提 出准予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未補正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 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05

PCDV-114-司聲-49-20250305-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 費。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2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3-05

KSYV-114-司家補-2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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