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支付命令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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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3號 原 告 李玟霆 被 告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騰 被 告 張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 區、被告張淑燕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另本件支票所載付 款地為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04

PCEV-113-板簡-3103-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鄧素貞 相 對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生病無法工作,始未 如期清償相對人之貸款本息,病情緩和即可正常繳付。抗告 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日,始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半山派出所(下稱半山派出所),領取原法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42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4日 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後,原裁定仍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 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 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應 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經原法院交郵務機構送達至抗告人之 住所即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 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將之於113年7月18日寄存 於送達地之半山派出所,有抗告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詳原法院支付命令卷) ,依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至於抗告人雖於同年9月1日,始至半山派出所領取系爭 支付命令,對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而抗告人固得於同年8 月19日之不變期間屆滿前提出異議,然其遲至同年9月4日始 提出異議,有其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原法院收狀章可查(詳 原法院支付命令卷),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另 系爭支付命令雖因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而確定,但依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立法理由,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抗告人 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 時,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為 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 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3-抗-432-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76號 原 告 江淑玉 訴訟代理人 許毅德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訴訟代理人 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於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願意和原告談談看等語;另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或為具體陳述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前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空泛無據,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示日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0日 1,300,000元 113年3月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068元 合    計         14,068元

2024-12-04

TPEV-113-北簡-6476-202412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徐雅慧 丁文洲 薛鈞 被 告 陳真真即嘉承印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4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利率民國110年3月28日以後改以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2.21%計收(現為年利率3.82%),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31萬24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 、連帶保證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 回執,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簡-1198-202412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楊崴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   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04

PCEV-113-板簡-3132-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林煜清即成昇工程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4397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支付命令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 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03

TNDV-113-抗-164-202412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楊太馨 被 告 林正偉 王信邦 上列原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18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5元,及各自民國11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先後於111年8月前某日、9月 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范振聰、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 陳漢政、PHAM DIN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下稱范庭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43分許,假冒車庫娛樂撥打電 話向原告佯稱:因會計操作失誤,導致額外消費,需配合聯 邦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 月12日晚上8時22分、晚上8時23分許、晚上8時25分許,各 匯款9,988元、9,988元、2,869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 陳漢政依被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 信宏依「一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 告乙○○,以「一路順」前往陽明汽車收款之方式,統一由被 告乙○○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因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錯誤,被告乙○○已委由律師提出上 訴,請改定開庭期日或待刑事審判確定前停止民事審判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明異議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 上8時22分、晚上8時23分許、晚上8時25分許,各匯款9,988 元、9,988元、2,869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陳漢政依被 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信宏依「一 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告乙○○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0、21192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02、27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 被告乙○○、甲○○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分別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而被告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乙○○上開行為分擔部分,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業就被 告乙○○所為相關辯解依據現存卷證詳予論述在卷,況被告乙 ○○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其涉有前開本件詐欺犯行確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因 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8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 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2,845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小-1976-202412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周煥庭 被 告 莊佩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236元,及其中新臺幣133,997元自民 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借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至11 0年10月19日止共60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9.88。如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若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收回部分借款、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未繳付本息,依 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其 表示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一致性協商,其與原告 之專員聯繫後,已積極處理中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帳務交易明細等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59頁)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支付命令異議狀所 載內容,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本 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9

MLDV-113-苗簡-732-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杜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以113年度 屏簡字第2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5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4.4%計算,然被告借款後竟未依約 履行,且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 原告實際借款金額僅10萬元,且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在卷為憑,其上 可見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載明:「甲 方(即原告)願將金錢50萬元整貸與乙方(即被告)。甲 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項金錢50萬元整,如數交付乙方 ,經乙方親收親點無訛並簽名,甲方不另訂收據。乙方於 借貸期間屆滿時起,經甲方催告應將借用金錢含滯納之利息 全部清償。約定利息:⑴本借貸前約定利息以年息14.4%計 算。⑵前條約定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5日,由乙方支付甲方。 ⑶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2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 甲方得以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等文句, 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達2次 以上,業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13年1月11日起(見司促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 稱僅取得10萬元借款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9

TNEV-113-南簡-1498-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0號 原 告 游進義 訴訟代理人 游美娟 被 告 洪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9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923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票載付款地位於臺北 市中山區,核屬本院轄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空言聲明異議,其抗辯事由經核不及於其他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在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訴外人(債務人)鴻鮮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鴻鮮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及訴外人洪月秋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然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為具體 陳述或為任何之聲明),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 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此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身分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名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司促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復參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經於法定期限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空言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 事證或為具體之陳述、聲明供本院審酌。斟酌原告亦已當庭表 示:訴外人洪月秋是被告媽媽,而被告本來就是發票人鴻鮮公 司負責人,開票後就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媽媽洪月秋,我們才要 求被告換新票、背書,系爭支票是換票來的,本來就是200 萬 元借款,原告匯款100萬元、另100萬元用現金在公司交付,被 告經營之鴻鮮公司是在萬華區雙園街環南市場做批發,本件原 因債權是借款,借給被告,由被告開公司票。原告有去被告經 營之公司找,公司還在營業,現在被告弟弟在做,但被告弟  弟說不關他的事,就不理我了,原告亦係因為負責人更換,才 要求被告背書、換票等語明確,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 已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㈢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為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然系爭支票係於113年7月23日遭退票,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法定利息,其中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相符,應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原告雖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依卷證無 從可認,故其逾上開本院所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原告依前述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998元 合    計          20,998元 備註:訴訟標的價額:20,123,822元    20,998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附表:(即系爭支票) 編 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及利率 1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負責人:洪月秋) 洪月秋、洪若榛(即被告) QA0000000 200萬元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 113.6.30 113.7.23 年息6%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48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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