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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致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爕身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二十日內,核對 附表所示票據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6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台幣) 人 001 桔緣香素食有限公司 鍾廷保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 114年3月30日 110,399元 AM1015501 致鼎有限公司 附記: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 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 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 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 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    (註三)檢附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網站狀一份,請填寫 後擲回原承辦股。

2025-03-18

TYDV-114-司催-60-202503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葉心慈 被 告 宏甡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於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不獲付款,原告嗣 後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附卷為憑,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 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當屬有據。 五、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 示,且本件亦查無兩造曾約定利率,是原告併僅請求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人 提示日 金額 支票號碼 宏甡投資有限公司 113年4月24日 100萬元 UA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8

TYEV-113-桃簡-2234-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仁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李新淵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將藝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聖謙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昇達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律師 被 告 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 代表人 錢佩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6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4時30分在本院 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方彥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新淵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昇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錢佩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   將藝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方彥仁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後述 行 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長,負責後述採購案 招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工作之督導;李新淵自105年起至1 07年7月21日止,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後述行為時,為宜 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為後述採購案之主驗人員; 莊傑斐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任職於宜蘭縣政 府,並於後述行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 負責後述採購案之估驗、驗收、結算、計價及請款等工作,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緣莊傑斐於106年11月24日簽辦「106年度宜蘭縣節慶 氛圍營造(燈飾)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預算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採公開招標、分區複數決標、最低 標決標,施工範圍分為溪南與溪北兩區(以蘭陽溪為界),並 於106年12月12日開標,106年12月14日決標,溪北部分由鉅豐 工程行以316萬元得標,契約執行金額上限為400萬元,履約期 限為開工之日起30日內竣工,溪南部分則由將藝燈光音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將藝公司)以237萬元得標,契約執行金額上限 為300萬元,履約期間為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 鉅豐工程行於106年12月19日開工,至107年3月2日完成履約竣 工;將藝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開工,於107年1月28日發函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施作期間 之第1次估驗計價。本採購案決標後因陳長偉與池騰聯指示方 彥仁或莊傑斐辦理施作地點新增,莊傑斐接獲指示後未依規定 辦理契約變更或擴充,即轉告鉅豐工程行及將藝公司追加施作 ,且未確實管理經費,導致廠商施作金額超出預算。嗣鉅豐工 程行於107年3月2日完成履約竣工,並即發函通知宜蘭縣政府 將於107年3月6日後開始拆除燈飾造景,預計2週內拆除完畢, 莊傑斐遂指示鉅豐工程行及將藝公司依照原採購契約內容將施 作之燈飾全數拆除完畢,故鉅豐工程行、將藝公司施作之燈飾 於107年3月初即陸續將全數拆除完畢,將藝公司並於107年3月 26日完成撤場作業,待於107年4月及7月間辦理估驗或驗收時 ,現場實際上已無實物可供現場驗收,莊傑斐(所涉部分,由 本院另行判決)、方彥仁、李新淵、張聖謙(所涉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本採購案溪北部分,莊傑斐固於107年3月5日簽辦驗收,並經 科長方彥仁於同日指派科員李新淵擔任主驗人員,惟莊傑斐 遲至107年7月20日始通知李新淵辦理驗收,莊傑斐明知實際 上未會同鉅豐工程行負責人游清源或工地主任張玉濱辦理現 場查驗或書面驗收,且莊傑斐、李新淵明知現場已無實物可 驗,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進 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7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 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 」(下稱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並於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上 之「驗收經過」欄位,以電腦繕打「本案之驗收,依契約第 十五條之相關規定進行」、「本案經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 認廠商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說進行施做與布置,本案之燈飾 結算係依據施工圖說及實際施做之項目數量進行結算,故有 關本案燈飾設置之結算數量除依施工圖說設計之數量並輔以 廠商之相關出貨及銷售單據作為結算作佐證,辦理結算。」 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 記載,莊傑斐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鉅豐工程行勞務驗 收紀錄之「廠商代表」欄位偽簽「游清源」之署名1枚後,再 由李新淵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以表示審核此不實 內容無誤。復由莊傑斐於同年9月28日檢附上開不實鉅豐工程 行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同年7月19日工商旅遊處 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資料,循宜蘭縣 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 ,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2、溪南部分,將藝公司於107年1月28日發函向宜蘭縣政府申請 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施作期間之第1次估驗計 價,莊傑斐於107年2月23日始簽辦估驗,並經科長方彥仁於 同日指派科員林建國擔任主驗人,惟因林建國未曾辦理過估 驗,方彥仁遂於107年4月間某日改派科員李新淵擔任主驗人 。詎莊傑斐、李新淵、張聖謙即將藝公司代表人明知莊傑斐 、李新淵未曾會同將藝公司負責人張聖謙辦理現場估驗或書 面審查,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 未進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2日間某 日,在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107 年2月27日宜蘭縣政府估驗紀錄」(下稱將藝公司估驗紀錄) ,並於將藝公司估驗紀錄上之「估驗經過」及「估驗情形」 欄位,以電腦繕打「經會同主驗員、廠商於現場辦理估驗」 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 內容,莊傑斐、張聖謙2人分別在「記錄」、「廠商代表」欄 位簽名後,由李新淵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以表示 審核此不實內容無誤。復由莊傑斐製作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 處採購分批(期)付款表、宜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107年4 月12日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檢附將藝公司107年4月13日統一發票、存簿封面影本及上 開不實將藝公司估驗紀錄,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 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 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 採購估驗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3、將藝公司於107年3月27日報請辦理驗收,惟莊傑斐遲至107年 7月20日始著手辦理,莊傑斐、方彥仁明知實際上未會同將藝 公司人員、張聖謙辦理現場查驗或書面驗收,現場已無實物 可驗,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 進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7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工旅 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 (將藝公司)」(下稱將藝公司驗收紀錄),並於其上之「驗 收經過」欄位,以電腦繕打「本案之驗收,依契約第十五條 之相關規定進行」、「本案經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認廠商 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說進行施做與布置,並依實際施做之項 目數量進行清點與結算,另配合廠商所提出相關出貨及銷售 單據作為結算作佐證」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記載,莊傑斐先在記錄欄位核蓋職章 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將藝公司驗收紀錄廠商代表 欄位偽簽「張聖謙」之簽名,嗣後由方彥仁在主驗人員欄位 蓋印職章,核認此不實事實之登載。復由莊傑斐於107年9月1 0日檢附上開不實驗收紀錄、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結算書( 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7年9月10日 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資料 ,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 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 之正確性。 ㈡李昇達為將藝公司股東,張聖謙為將藝公司代表人(張聖謙所 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錢佩儀為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下稱晶彩公司)代表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均應 依該法規定進行投標,為期能順利得標上開本採購案,但恐參 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而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昇達聯繫無意願投 標之錢佩儀,取得錢佩儀之同意,由錢佩儀提供晶彩公司名義 簽發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支票(票號EH0000000號)1張作為押標 金、晶彩公司大小章予李昇達後,由李昇達、張聖謙商議將藝 公司、晶彩公司分別以558萬元、559萬元投標,李昇達復指示 不知情之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昇達)員工 邱曼婷製作將藝公司、晶彩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授 權書、投標廠商報價單等參標文件,於106年12月11日向宜蘭 縣政府工商旅遊處投標,致本採購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而予以開 標、決標,嗣將藝公司於議價後以237萬元獲得承作本案溪南 部分,溪北部分則由鉅豐工程行承作,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3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3-18

ILDM-113-訴-333-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陳清鋑 被 上 訴人 王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8

TNEV-113-南簡-1458-2025031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傑斐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張聖謙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6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傑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 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上偽造之「游清 源」署押壹枚、將藝公司驗收紀錄上偽造之「張聖謙」署押壹枚 均沒收。 張聖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傑斐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任職於宜 蘭縣政府,並於後述行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 科科員,負責後述採購案之估驗、驗收、結算、計價及請款 等工作;方彥仁自106年6月間起,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 後述行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長,負責後 述採購案招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工作之督導;李新淵自 105年起至107年7月21日止,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後述 行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為後述採購 案之主驗人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莊傑斐於106年11月24日簽 辦「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採購案(下 稱本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採公 開招標、分區複數決標、最低標決標,施工範圍分為溪南與 溪北兩區(以蘭陽溪為界),並於106年12月12日開標,106 年12月14日決標,溪北部分由鉅豐工程行以316萬元得標, 契約執行金額上限為400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0日 內竣工,溪南部分則由將藝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 藝公司)以237萬元得標,契約執行金額上限為300萬元,履 約期間為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鉅豐工程行於 106年12月19日開工,至107年3月2日完成履約竣工;將藝公 司於106年12月14日開工,於107年1月28日發函向宜蘭縣政 府申請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施作期間之第1次 估驗計價。本採購案決標後因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處長陳長偉 與副處長池騰聯指示方彥仁或莊傑斐辦理施作地點新增,莊 傑斐接獲指示後未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或擴充,即轉告鉅豐 工程行及將藝公司追加施作,且未確實管制經費,導致廠商 施作金額超出預算。嗣鉅豐工程行於107年3月2日完成履約 竣工,並即發函通知宜蘭縣政府將於107年3月6日後開始拆 除燈飾造景,預計2週內拆除完畢;莊傑斐遂指示鉅豐工程 行及將藝公司依照原採購契約內容將施作之燈飾全數拆除完 畢,故鉅豐工程行、將藝公司施作之燈飾於107年3月初即陸 續將全數拆除完畢,將藝公司並於107年3月26日完成撤場作 業,待於107年4月及7月間辦理估驗或驗收時,現場實際上 已無實物可供現場驗收,莊傑斐、方彥仁、李新淵、張聖謙 (方彥仁、李新淵所涉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竟仍共 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本採購案溪北部分,莊傑斐於107年3月5日簽辦驗收,並經科長 方彥仁於同日指派科員李新淵擔任主驗人員,惟莊傑斐遲至10 7年7月20日始通知李新淵辦理驗收,莊傑斐明知實際上未會同 鉅豐工程行負責人游清源或工地主任張玉濱辦理現場查驗或書 面驗收,且莊傑斐、李新淵明知現場已無實物可驗,所追加施 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進行書面審查,竟 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 斐於107年7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 之本採購案「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下稱鉅豐工程行驗 收紀錄),並於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上之「驗收經過」欄位, 以電腦繕打「本案之驗收,依契約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進行」 、「本案經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認廠商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 說進行施做與布置,本案之燈飾結算係依據施工圖說及實際施 做之項目數量進行結算,故有關本案燈飾設置之結算數量除依 施工圖說設計之數量並輔以廠商之相關出貨及銷售單據作為結 算作佐證,辦理結算。」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記載,莊傑斐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在鉅豐工程行勞務驗收紀錄之「廠商代表」欄位偽簽「游清源 」之署名1枚後,再由李新淵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 以表示審核此不實內容無誤。復由莊傑斐於同年9月28日檢附 上開不實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同年7 月19日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 資料,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 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 正確性。 ㈡溪南部分,將藝公司於107年1月28日發函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自1 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施作期間之第1次估驗計價, 莊傑斐於107年2月23日始簽辦估驗,並經科長方彥仁於同日指 派科員林建國擔任主驗人,惟因林建國未曾辦理過估驗,方彥 仁遂於107年4月間某日改派科員李新淵擔任主驗人。詎莊傑斐 、李新淵、張聖謙即將藝公司代表人明知莊傑斐、李新淵未曾 會同將藝公司負責人張聖謙辦理現場估驗,所追加施作之地點 、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進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 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2日間某日,在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辦公室 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107年2月27日宜蘭縣政府估驗紀錄」 (下稱將藝公司估驗紀錄),並於將藝公司估驗紀錄上之「估 驗經過」及「估驗情形」欄位,以電腦繕打「經會同主驗員、 廠商於現場辦理估驗」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相符」之虛偽不實內容,莊傑斐、張聖謙2人分別在「記錄 」、「廠商代表」欄位簽名後,由李新淵在「主驗人員」欄位 蓋印職章,以表示審核此不實內容無誤。復由莊傑斐製作宜蘭 縣政府工商旅遊處採購分批(期)付款表、宜蘭縣政府工程請 款單、107年4月12日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檢附將藝公司107年4月13日統一發票、存簿封面 影本及上開不實將藝公司估驗紀錄,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 ,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 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 於採購估驗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㈢將藝公司於107年3月27日報請辦理驗收,張聖謙並多次向莊傑 斐、方彥仁2人催促撥款,惟莊傑斐遲至107年7月20日始著手 辦理,莊傑斐、方彥仁明知實際上未會同將藝公司人員、張聖 謙辦理現場查驗或書面驗收,現場已無實物可驗,所追加施作 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進行書面審查,竟仍 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 於107年7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 採購案「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將藝公司)」(下稱將藝 公司驗收紀錄),並於其上之「驗收經過」欄位,以電腦繕打 「本案之驗收,依契約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進行」、「本案經 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認廠商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說進行施做 與布置,並依實際施做之項目數量進行清點與結算,另配合廠 商所提出相關出貨及銷售單據作為結算作佐證」等文字及勾選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記載,莊傑斐先 在記錄欄位核蓋職章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將藝公司 驗收紀錄廠商代表欄位偽簽「張聖謙」之簽名,嗣後由方彥仁 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核認此不實事實之登載。復由莊傑 斐於107年9月10日檢附上開不實驗收紀錄、宜蘭縣政府工商旅 遊處結算書(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 7年9月10日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 紙等資料,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 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 銷之正確性。 二、張聖謙為將藝公司代表人,李昇達為將藝公司股東,錢佩儀 為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代表人(將藝公 司、李昇達、錢佩儀、晶彩公司所涉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 判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均應依該法規定進 行投標,為期將藝公司能順利得標上開本採購案,但恐參與 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而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昇達聯繫無意願 投標之錢佩儀,取得錢佩儀之同意,由錢佩儀提供晶彩公司 名義簽發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支票(票號EH0000000號)1張作 為押標金、晶彩公司大小章予李昇達後,由李昇達、張聖謙 商議將藝公司、晶彩公司分別以558萬元、559萬元投標,李 昇達復指示不知情之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李昇達)員工邱曼婷製作將藝公司、晶彩公司之標單、投標 廠商聲明書、授權書、投標廠商報價單等參標文件,於106 年12月11日向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投標,致本採購案之承 辦人誤以為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 條件之假象,而予以開標、決標,嗣將藝公司於議價後以23 7萬元獲得承作本案溪南部分,溪北部分則由鉅豐工程行承 作,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傑斐、張聖謙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38頁;本院卷三第491 頁至第492頁;本院卷四第73頁至第13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 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傑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張聖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8頁;本院卷四第75頁至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彥仁、李新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游清源、張玉濱、林建國、林默涵、徐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傑斐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之偽造署 押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 法第217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張聖謙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2人於被告莊傑斐職務上 所掌之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將藝公司估驗紀錄、將藝公司 驗收紀錄(此部分僅被告莊傑斐)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 為持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 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莊傑斐如一(一)、(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 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 員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 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 犯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傑斐與同案被告李新淵就犯罪事 實一(一);被告莊傑斐、張聖謙與同案被告李新淵就犯罪事 實一(二);被告莊傑斐與同案被告方彥仁就犯罪事實一(三) ;被告張聖謙與同案被告李昇達、錢佩儀就犯罪事實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傑斐就上開3罪,被告張聖謙就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說明 1、被告張聖謙之辯護人固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參考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張聖謙既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被告莊傑斐之辯護人固主張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 考量被告莊傑斐有2名年幼子女及失能父親要照顧,本採購案 是因為採用錯誤之採購態樣,導致被告莊傑斐驗收困難,致 罹刑章,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本採購案並非無法進行實地驗收、辦理契 約變更,被告莊傑斐實有機會選擇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告 莊傑斐行為時,前已因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擔任技士從事公職 時,怠忽職守,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65頁至第295頁),被告莊傑斐仍不知警惕,再於該案 偵辦期間為本案3次犯行,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本件被告莊 傑斐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傑斐為宜蘭縣政府工 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辦理政府採購案業務,本應恪遵職守 、戮力從公,竟為掩飾其怠忽職守未確實依照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辦理採購案估驗、驗收工作,經廠商多次催促撥款, 為順利核銷本採購案經費,竟以前開方式行使不實登載文書 ,使國庫無端支付公帑,影響宜蘭縣政府對於政府採購案管 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莊傑斐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莊傑 斐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中原大學土木工程碩士之智識程度、現為新北市蘆 洲區公所技士,要扶養父親、姐姐、2個小孩(國中2年級、 小學4年級),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四第134頁),父親 發生車禍失能要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等一 切情狀;被告張聖謙為將藝公司代表人,明知本採購案未辦 理契約變更,估驗、請款流程與一般採購案件有異,為使宜 蘭縣政府撥付將藝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竟以前開方 式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影響宜蘭縣政府對於政府採購 案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且明知政府採購法之制 定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藉由市 場競爭確保採購品質,獲取採購效益最大化,竟為圖自己之 利益而為上開行為,造成廠商間之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上 開目的無法落實,對政府採購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判時方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 衡被告張聖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宏銘棚架舞台企業負責人,家裡有父母、太太、2個小孩( 小學5年級、國中1年級),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四第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莊傑斐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1、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 件,並無不符。查被告莊傑斐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每年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 於112年11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屬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罰 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 」、「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仍應衡酌個案情況及其 他客觀因素,如依社會生活規範、被告個人生活情況(如反 覆實施之業務上行為,或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 相同之犯罪情狀可能反覆性、週期性發生者,其再犯之可能 性,即非偶然性、短暫性之犯罪型態所可比擬,不能僅以被 告坦承犯行即認無再犯之虞。是於故意犯罪,為犯罪主導者 ,並非被動配合或有無法避免犯罪之情況,基於特別預防功 能考量,綜合其犯罪情節,非必即適合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莊傑斐於前案偵辦期間,再為本案相同罪質犯行,犯罪手段 相似,顯見被告莊傑斐既非初犯,亦非一時失慮、偶然觸法 之人,又被告莊傑斐就本案之發生係立於主導地位,難認有 何被動配合、無法避免犯罪之情形,基於特別預防功能考量 ,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是被告莊傑斐及其辯護 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准許。 2、被告張聖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案繫屬 後,又因相類似之行為另犯他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3、529號案件審 理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卷四第14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非偶觸法網 ,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 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莊傑斐於未扣案之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上偽造之「游清 源」署押1枚、將藝公司驗收紀錄上偽造之「張聖謙」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資料出處 1 宜蘭縣政府109年6月22日府旅觀字第1090101110號函檢送107/07/20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鉅豐工程行、鉅豐工程行109/03/31(109)鉅豐字第109033100號函、鉅豐工程行109/05/18(109)鉅豐字第109051801號函、張玉濱之切結書 他782卷第1-6頁 2 106/12/18決標公告 他782卷第26-27背面頁 3 張玉濱筆跡 他782卷第64及其背面頁 4 莊傑斐人事資料調閱單 他84卷一第4頁 5 工旅處106年11月24日簽、結辦意見 他84卷一第5-7頁 6 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2日函檢送107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 他84卷一第11-14背面頁 7 莊傑斐與方彥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84卷一第36-38背面頁 8 宜蘭縣政府106年11月27日簽稿會核單 他84卷一第65頁 9 宜蘭縣政府工程採購案件案件自我檢核表 他84卷一第82頁 10 107/07/19工旅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鉅豐工程行 他84卷一第131-132頁 11 宜蘭縣政府詳細價目表-鉅豐工程行、鉅豐工程行燈飾數量表 他84卷二第8-12頁 12 宜蘭縣政府107/03/27府旅觀字第1070044562A號函、宜蘭縣政府107/05/10府旅觀字第1070065950B號函 他84卷二第15-16頁 13 工旅處107/09/11簽 他84卷二第17及其背面頁 14 游清源110/10/19手寫筆跡 他84卷二第18頁 15 鉅豐工程行107/03/19(107)鉅豐字第0000000號、107/01/31(107)鉅豐字第1070131號函 他84卷二第20-21頁 16 計價總表、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鉅豐工程行 他84卷二第22-27背面頁 17 施作數量與價目表 他84卷二第28-30頁 18 施作示意圖 他84卷二第31-35背面頁 19 鉅豐工程與宜蘭縣政府之協調紀錄(含開會通知、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簽到冊、宜蘭縣政府109/03/06函、宜蘭縣政府109/01/21函) 他84卷二第36-70、99-101、 101背面-102背面頁 20 游清源手機內之「宜蘭亮起來廠商街景燈飾回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他84卷二第71-72頁 21 110/05/04結算總表 他84卷二第73-76頁 22 工程採購契約封面 他84卷二第92頁 23 莊傑斐手寫時序圖、手寫「游清源」姓名 他84卷二第143及其背面頁 24 游清源出具之進貨廠商出廠證明、出廠保固證明書 廉政卷四第237-369頁 25 設計規劃圖說 廉政卷四第381-357頁 26 施工照片 廉政卷四第361-363頁 27 張玉濱代表鉅豐工程行於其他工程簽名之驗收紀錄 廉政卷四第367-374頁 28 支出分攤表(107/07/19) 廉政卷五第131頁 29 工旅處107/03/05簽 廉政卷五第141-144頁 30 鉅豐工程行施工照片、完工照片、拆除照片 廉政卷五第157-209、211-257、259-271頁 31 鉅豐工程行工程結算資料、結算明細表 偵7609卷三第19-25頁 32 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8日府旅觀字第1130106720號函暨所附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採購案相關資料: 本院卷二第3-637;本院卷三第3-474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資料出處 1 106/12/18決標公告 他782卷第26-27背面頁 2 107/04/12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採購分批(期)付款表暨將藝公司發票(AT00000000) 他782卷第28頁及其背面頁 3 將藝公司107/03/22函檢附銷售證明書、將藝公司107/03/27、04/02、01/28函 他782卷第29-32、37、44頁 4 107/09/10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他782卷第37頁 5 107/07/20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 他782卷第38頁 6 工旅處107年9月10日簽 他782卷第39及其背面頁 7 工旅處結算書(總表)、結算明細表-將藝公司 他782卷第40-43頁 8 宜蘭縣政府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估驗總表-將藝公司 他782卷第45頁 9 宜蘭縣政府估驗計價表-將藝公司 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二第69-81、103-107、203-218頁 10 莊傑斐人事資料調閱單 他84卷一第4頁 11 工旅處106年11月24日簽、結辦意見 他84卷一第5-7頁 12 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2日函檢送107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 他84卷一第11-14背面頁 13 將藝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他84卷一第16頁 14 張聖謙與方彥仁、莊傑斐LINE對話紀錄、收據照片 他84卷一第39-53頁 15 宜蘭縣政府106年11月27日簽稿會核單 他84卷一第65頁 16 採購契約-將藝公司 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二第279-335頁 17 將藝公司切結書、委託(授權)書、投標信封 他84卷一第78背面-79背面頁 18 宜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將藝公司 他84卷一第81背面頁 19 宜蘭縣政府工程採購案件案件自我檢核表 他84卷一第82頁 20 107/02/27宜蘭縣政府估驗紀錄-將藝公司 他84卷一第82背面頁 21 將藝公司銷售證明書 他84卷一第107頁 22 張聖謙與李昇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84卷三第14-19頁 23 張聖謙110/10/22陳報狀暨估驗計價表-將藝公司 他84卷三第113-120頁 24 莊傑斐手寫「張聖謙」20次筆跡 廉政卷一第199頁 25 將藝公司成果報告書 偵7609卷二第59-62頁 26 將藝公司詳細價目表[預算]106/11/24、總表[預算] 廉政卷二第336-339頁 27 轉帳憑單 廉政卷二第345頁 28 莊傑斐與張聖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廉政卷二第361-364頁、廉政卷五第117-123頁 29 設計規劃圖說 廉政卷四第381-357頁 30 支出分攤表(107/07/19) 廉政卷五第131頁 31 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8日府旅觀字第1130106720號函暨所附106年度宜蘭縣節慶氛圍營造(燈飾)工程採購案相關資料 本院卷二第3-637;本院卷三第3-474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資料出處 1 晶彩公司投標資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標單、表、詳細價目表[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委託(授權)書、聲明書、晶彩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基本資料、 營業仁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信封 廉政卷二第379-407頁 2 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8日府旅觀字第1130106720號函檢附之決標公告、宜蘭縣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宜蘭縣政府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 本院卷二第492-497頁

2025-03-18

ILDM-113-訴-333-20250318-2

斗補
北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補字第35號 原 告 唐禹祥 被 告 光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王綉鳳 代 理 人 被 告 謝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0,4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請提出準備書狀,敘明原告取得支票之法律 關係及事實經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 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7

PDEV-114-斗補-35-202503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管理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蘊瑞 被上訴人 祝莉婕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何翊宏(下逕稱其名)於 民國10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開立同面額本票(票據號碼CHNO029602,下 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何翊宏 催討未果,乃於109年8月17日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予上訴 人,委託上訴人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款,上訴人則於109年9 月13日或14日在被上訴人住所交付何翊宏返還之借款30萬元 ,惟被上訴人再於113年1月2日請求何翊宏返還剩餘借款26 萬時,始知何翊宏於109年9月間已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卻僅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26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訴,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主張略以:   兩造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款時, 曾約定收回借款由兩造各取得一半,故上訴人並無返還前揭 2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兩造曾約定委任報酬26萬元之新攻防 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又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且被 上訴人曾於110年間因誤認何翊宏尚未清償26萬元,而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可見上訴人確刻意隱暪何翊宏如數清償借款 之事實。 五、經查,訴外人何翊宏於10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6萬元, 並開立同面額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何 翊宏催討未果,乃於109年8月17日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予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款,何翊宏已將系 爭借款如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9年9月13日或14日在 被上訴人住所交付何翊宏返還之借款30萬元,餘款26萬元迄 未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借據 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向何翊宏催 討系爭借款,並已收取何翊宏清償之56萬元,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收取之金錢如數交付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至上訴人 雖主張兩造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 款時,曾約定收回借款由兩造各取得一半,故上訴人並無返 還前揭2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上訴第二 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 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 ,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 「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 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 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 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 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 謂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為自認;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期日亦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原審判決及本院11 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於原審視同 自認後,提起上訴又不於準備期日到庭,則本院不許其提出 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上訴人於 提起本件上訴後,所為前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抗辯及舉 證,既為其於原審所未曾提出,已係新防禦方法,復經被上 訴人就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向何翊宏收取金錢 ,自應將取得款項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7

KLDV-113-簡上-52-202503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萬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上訴人 王美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前未經由上訴人投資訴外人徐詩彥及林繼蘇(下均 逕稱其名)經營之水產貨櫃進口事業,多次將投資款項匯入 林繼蘇或上訴人配偶邱鈴鈺之帳戶,再由上訴人轉交予徐詩 彥,投資獲利則由林繼蘇簽發支票由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 。嗣因徐詩彥及林繼蘇二人實未經營水產貨櫃事業,經法院 認定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前揭支票開 始陸續跳票,被上訴人即主張上開款項係貸與上訴人之借款 而非投資款,並夥同不明男子脅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5萬元之71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應就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上訴 人無庸證明,且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應 舉證證明。又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林繼蘇,上訴人係向被上訴 人借款以投資林繼蘇經營之事業,被上訴人匯款至林繼蘇帳 戶亦係受上訴人指示。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1紙本票債權不存在。除引用在原審所為 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既係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則就消極不存在之事實上訴人無從舉證,自應由主張有借貸關係之被上訴人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未能先行就消極不存在之事實舉證,然被上訴人於答辯時已主動表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可視為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先行自認,而上訴人援用被上訴人之陳述,並主張該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就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已然確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消費借貸關係主張為不存在,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發現投資實為詐騙後,心有不甘,先率多人於外 木山停車場逼迫上訴人簽署遊覽車讓渡書,又要求上訴人簽 立借據及本票,再於深夜帶人至上訴人家中討債,要求補簽 完整本票,經上訴人配偶報案後,警方要求被上訴人先行離 開,被上訴人嗣又要求上訴人外出補簽完整本票,因上訴人 曾於駕駛遊覽車載客工作期間,遭被上訴人於馬路上攔停, 又怕被上訴人再次帶人到家中嚇到幼兒,不得已始簽發系爭 本票。 (三)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曾委託訴外人郭修志(下逕稱其名)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經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受詐騙,並非由上訴人取得,郭修志向被上訴人回報並勸告後,被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追討系爭本票債權,並由郭修志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已拋棄該債權同意不再請求,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又即使系爭和解書並無免除系爭本票債權之效力,上訴人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間止,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應已消滅。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 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本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當然 消滅云云,不但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更與票據無因性相悖 。 (二)上訴人共收受被上訴人給付逾50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係依 上訴人指示匯入上訴人之妻邱鈴鈺之郵局帳戶等帳戶等情, 均經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故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關係,並非無任何原因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投資關係,僅反覆以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 係之存在,自無由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 ,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三)上訴人雖曾陸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惟上開款項係用於清 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其他146萬元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全未清償。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脅   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   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故意不當的預告危害, 而使人發生恐佈之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之 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配 偶、被上訴人及其親友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1)、 被上訴人與警察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2),及被上 訴人攔停上訴人遊覽車影片翻攝相片(下稱系爭相片)為證, 以證明其上開主張,惟查,系爭錄音譯文不僅形式真正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 系爭譯文1內容,均為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就兩 造間債務解決方式之爭執,系爭譯文2則係關於被上訴人向 警方說明上訴人未依約簽立本票,警方則勸告被上訴人僅能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而均無任何被上訴人或其親友對上訴人 為故意不當的預告危害,或被上訴人自承曾脅迫上訴人之內 容,是上開譯文自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脅迫所簽發。至於系爭相片非但畫質模糊,無從辨識相片 中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更難依據畫面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為任何脅迫行為,致上訴人心生怖畏,意思表示不自由 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應由 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被上訴人於答辯時已主動表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可視為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先行自認 ,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107年度台 簡上字第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25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另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 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 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 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 )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系爭本票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須證明系爭本票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就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如欲援引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為何,於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 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係被上訴人為投資林繼蘇、徐詩彥經營之事業而簽發,被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 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就其有何權利執有系爭本票 負舉證責任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採取。又按所謂自認,係 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 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投資原因 關係不僅未曾承認或不爭執,甚且提出其他原因關係之主張 ,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已為自認」之可言 ,更不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而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責,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顯有誤會 。又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投資而簽發 之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非有 理。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曾 委託郭修志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經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 係受詐騙,郭修志向被上訴人回報並勸告後,被上訴人同意 不再繼續追討系爭本票債權,並由郭修志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和解書,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 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 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第170 條第1項所明定。是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於未 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經查,系爭和解書第一行 雖記載「一、債權人以下簡稱受託人(甲方)二、債務人以下 簡稱(乙方)三、受託人以下簡稱(丙方)」,惟查,系爭和解 書最末僅有上訴人及郭修志之簽名,而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 蓋章,亦未附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上訴人復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授與代理權予郭修志之證據,則上 訴人徒以系爭和解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郭修志代為 處理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已非足取。況查,觀諸系爭和解書 記載「受託人(丙方)郭修志受託於債權人(甲方)甲○○向債務 人(乙方)了解債務時,債務人(乙方)拿出法院判決書及匯款 記錄單證實,(乙方)當時和(甲方)拿的款項都被騙走,當( 乙方)證實後 ,(丙方)決定不再向債務人(乙方)催討債務 ,受託人(丙方)將事實經過回報給債權人(甲方),並告知不 得再委託別人繼續追討金錢,乙丙雙方在意識清醒下,及無 暴力脅迫下進行和解」之內容,顯見郭修志係「自己決定」 不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為上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則縱其確 曾「告知被上訴人不得再委託別人繼續追討金錢」,亦不生 拘束被上訴人而生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三)上訴人固另提出暱稱「阿豹」之人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手 機翻攝相片,主張其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間止,已陸續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應已消滅 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陸續給付之50 萬元係為清償兩造間其他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經查 ,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阿豹」即為被上訴人, 且觀諸前揭相片訊息內容,「阿豹」係稱「原本506萬匯了2 0萬又20萬 餘466萬算成460萬 106年10-12月還7萬5 107 年1-12月還11個月份6月沒還還了27萬5 108年1月到6月還15 萬 共還50萬 尚欠410萬......」,而其中提及之債務總 金額506萬元、460萬元、410萬元,均與系爭本票債權總額3 55萬元不合,自不足以證明前揭訊息中之「共還50萬」係用 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脅迫或因兩造間投資關係簽發 系爭本票,及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暨上訴人已清償部分票 款之事實,既均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原因關係及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且 上訴人既未先舉證確定其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事由,被上 訴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 要,本院自無須就被告主張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實體要件為 審理,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附表僅記 載系爭本票71紙中之32紙即自編號40號至編號71號之本票, 而漏列編號1至39號本票,爰將原判決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郭修志,以證明 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惟查,郭修志係「自己決定」不向上 訴人催討債務,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為和解或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節, 業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證人到場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7

KLDV-113-簡上-90-202503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李浩雄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 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 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並不包括 在內。 二、經查: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系爭支票)聲請支 付命令獲准,而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起訴 主張因系爭支票遭竊,故系爭支票30萬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等情,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支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 地位於臺南市南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7

CYEV-114-嘉簡-17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支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2號 原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訴訟代理人 李函儒 被 告 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95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 出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17

TPDV-114-補-69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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