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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蔡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載之侵權行為 事實四(有關違反著作財產權部分),並將起訴聲明第一項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61 、62、109、110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原為友人,被告知悉原告在臺南市經營「禾雅堂」古玩 店而從事佛像、古董文物及沉香等買賣業務,嗣兩造於民國 111年4月間因文物仲介買賣發生糾紛,被告為宣洩不滿,明 知原告並無附表一所載收藏贓物或販賣瑕疵商品等情事,亦 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大頭照及含有姓名、住址、電話之 名片等,均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縱係當 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得合法 蒐集者,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始得利用,竟仍 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貼文時間,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 其申設之臉書帳號「龍非離」登入網站,於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之個人公開臉書網頁上,將其先前合法蒐集之原告大 頭照擷取後,連同原告之真實名片,張貼附表一「文字或圖 畫內容」欄所示之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以此等 方式散布文字、圖畫指摘、傳述如附表一「言論之意義」欄 所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並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同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及原告 之利益,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98 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與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 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一)。  ㈡被告不滿原告於不知情下將向被告買受某件神像之資料提供 予訴外人陳羿彰,供陳羿彰作為指訴被告一物多賣之犯罪事 證,被告竟於附表二所示貼文時間,張貼附表二「文字及圖 片」欄所示之資料,以侮辱性言詞辱罵原告,及誹謗原告涉 嫌故買臺南市三級古蹟開山宮、沙陶宮等宮廟遺失神像、販 售贓物,更捏造原告以車床等工具製作新神像充作舊神像出 售,詐欺大眾等不實內容,將該等充斥報復性人身攻擊文字 、照片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禾雅堂之名譽、人格、自尊、商 譽、信用及社會地位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二)。  ㈢被告獲悉原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違反著作權等刑事告訴, 加深對原告不滿之情緒,於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以通 訊軟體MESSAGE傳送如附表三「語音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 予訴外人吳泰安,再請吳泰安轉傳原告,該語音訊息表明被 告欲找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生」之人,前往原告住處為 不利於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行為,或找人每天 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影片,藉此威脅原告,致原告及家人心 生畏懼受創,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訴字第3985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3 44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臉書帳號「龍非離」在臉書貼文之網 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MESSAGE傳送語音訊息內容譯文,堪 信真實。而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執行,惟表明就 本件不願意出庭及聽判之旨,有本院出庭意願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確因被告上開侵權不法行為,人格法 益受到侵害,精神自感到相當痛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 古玩、沉香買賣、111、112年度有利息所得1,759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111 、112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有1993年份汽車1輛等情,上情 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簡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民事陳報狀(見審 智卷第8、31、253、265頁),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另外置放證物袋)在卷可稽,再衡以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與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認原告就侵權事實一、二、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以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見審智卷第2 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則應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 編號 貼文時間 文字或圖畫內容 言論之意義 1 111年5月9日 文字部分: 金包銀 #收藏家#收藏女人回家 #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女人回家」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2 111年5月12日 文字部分: #頂尖藏家#收藏家#收藏女人回家#好野堂 圖畫部分: 印有「風吹草地草枝擺」、「死北啊、賊啊猴」等文字及神像照片之圖片2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女人回家」 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另以「賊啊猴(台語竊賊之意)」、「草枝擺(台語音近髒話)」、「死北啊」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3 111年5月13日 文字部分: 一堆人私訊來問我說我跟好野堂怎麼了…也不知去哪撿的私生子…。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私生子」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4 111年5月28日 文字部分: 我問佛:插頭就這麼一個怎麼能插4個座孔嗎? 佛說:就好比人可以娶四個老婆嗎? #府城好野堂#正手念經右手摸奶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文字之佛像圖片2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娶四個老婆」、「正手念經右手摸奶」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5 111年5月29日 文字部分: 威震北痴 夜風晚來失竊聲 以落藏家收藏中 #府城好野堂#失竊#收藏者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部分文字之圖片3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失竊物」、「北痴」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6 111年5月31日 文字部分: 據說豬哥仙報一組牌給好野堂的中到娶4、5個老婆還收了很多 #府城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娶4、5個老婆」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7 111年6月13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 好野堂狗子財…狗子、收藏家勒 圖畫部分: 印有「十二.無天良」文字之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狗子」、「無天良」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8 111年6月16日 文字部分: 上帝公收相杆龜 #府城好野堂#龜公#龜子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文字及「財」字之烏龜及神像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財」,及「相杆龜」、「龜公」、「龜子」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9 111年6月17日 文字部分: 天才選妃 圖畫部分: 印有「府城好野堂」文字之神像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與原告名同音之「天才」,及「選妃」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0 111年6月25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後宮佳麗八千 一次8000的烘乾樓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後宮佳麗八千」、「一次8000」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1 111年8月8日 文字部分: 父親節乾兒子還有外面生的可能要過一個禮拜 #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外面生的」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2 111年8月27日 文字部分: 地府牌專用電話 負責人:陳天才 … 購買地址:台南市○○區○○路00號 陳老闆就是靠這隻發家致富的,老婆30.40個,乾兒子50.60個,佛像更不用說了,要買要快今天買明天壞 狗子財…整天躲在龜洞叫你幹兒子出來露龜頭會不會太好笑啊 圖畫部分: 印有「啊是出來騙的膩」文字之與甲○○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天才」,及「老婆30.40個,乾兒子50.60個」、「今天買明天壞」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販賣瑕疵商品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且非以正當手段經營事業。另以「狗子財」、「龜洞」、「出來騙的」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3 111年9月2日 文字部分: #…被找到就阿爸認不得阿財了#收藏贓物而已又不是強姦#不然拿五萬給你甘兒子扛不會 以「阿財」及「收藏贓物」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有違法行為之不實事項。 14 111年9月7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買女人…#狗子財#笨色財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買女人」、「狗子」、「笨色(台語發音有垃圾之意)」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5 111年9月8日 文字部分: 父子禽牲 利益相爭 貪財好色 貪佛好財 總結=騙財拐乾 圖畫部分: 印有「一生監督你一人陳舔財」文字之新聞畫面擷取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舔財」,及「禽牲」、「貪財好色」、「騙財拐乾」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6 111年10月20日 文字部分: 鮑魚堂 天才大帝 烏龍院 天才大師 圖畫部分: 印有「七財騙佛稱天才」、「八成有病無要醫」、「八七」等文字及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4張 以與原告名同音之「天才」、臉部照片,及「鮑魚堂」、「騙佛」、「有病」、「八七(諧音近台語之白痴)」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7 111年10月21日 圖畫部分: 印有「陳舔財」、「一夫多妻制」、「一佛多賣制」等文字及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競選文宣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舔財」、臉部照片,及「一夫多妻制」、「一佛多賣制」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8 111年10月23日 文字部分: 騙完道教 改騙基督教 阿門 信阿財 永世不得超生 神愛女人 阿門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3張 以「阿財」、原告臉部照片,及「騙」、「永世不得超生」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9 111年11月4日 文字部分: …東西我就賣甲○○也是那龜啊子告訴你的…始祖狗子財啊…人也騙神也騙尿尿的地方也騙… #畜牲父子檔#垃圾財 #禾雅堂#陳舔財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1張 以原告本名、禾雅堂及與其姓名同音之「陳舔財」、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騙」、「畜牲」、「垃圾」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0 111年11月11日 文字部分: 狗子財:…你說你不是狗子,那是什麼,龜子、畜生、垃圾、錶子、還是鮑魚子… #雙面人#狗子#禾雅堂勒 #叫雞堂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3張及與甲○○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以禾雅堂、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龜子」、「畜生」、「垃圾」、「錶子」、「鮑魚子」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1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狗子財:…垃圾… #狗子財#收髒財#騙佛父子#狗財俊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1張 以「財」、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收髒」、「騙」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2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先生:站在龜山看龜修球杆,沒關係12生肖就沒有屬龜的,不然你一定是龜王… #府城收藏贓貨家#陳天才#好野堂#掛龜頭賣龜肉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2張、印有「無良店家 透漏資料 收購髒物喪盡天良 話術稱王 鮑魚所在 謝四謝正 阿爸豬腳 掛龜頭 賣佛肉」等文字之原告名片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天才」、「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原告臉部照片、真實名片,及「龜王」、「收藏贓貨家」、「掛龜頭賣龜肉」、「無良」、「收購髒物」、「喪盡天良」、「謝四謝正(台語諧音為丟臉之意)」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附表二:                       編號 貼文時間 文字或圖畫內容 言論之意義 1 112年2月11日 文字部分: 大家來尋寶,眼尖的網友找找看,看看有沒有開山宮、沙淘宮遺失的。 #好野贓貨堂#狗子豪宅 被告張貼禾雅堂內神像、佛像文物等照片,無證據誹謗原告故意買受開山宮、沙淘宮遺失神像。以「好野堂」之諧音指稱原告是故買贓物之商家。辱罵原告為「狗子」。 2 112年2月11日 文字部分: 鈔能力好野財 開山宮跟沙淘宮,剩下遺失的去問他就對了…,就以三級古蹟文物下去辦就是了,還有辦法讓他在外面說殺小追溯期過了…遺失廟硬起來,不要讓外界覺得他有鈔能力。 圖畫部分:於開山宮之關聖帝君、周倉、關興照片加註「狗子財放吾出去」;於沙淘宮武洪將軍、文和審君照片標記「失竊文物」。 以好野財、狗子財、鈔能力財影射原告,狗子另有辱罵原告之意。被告持續散布原告故買開山宮、沙淘宮及其他宮廟失竊神像且不歸還,以幾近明確之用語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誹謗原告為故買贓物致富之人。 3 112年2月12日 文字部分: …老財賣瓜自賣自誇,…你看看有沒有開山宮的啊,賣一次了,沒差到那第二次啊;一樣40萬跟你買啊;羅明哥你可以私訊我;我不會跟人說你在五金行買的啊… #套路#騙鬼會吃水#騙神會吃鮑魚#狗子父子#賣身葬父#賣佛找魚#開山收贓人#羅明。 張貼「禾雅堂、古美術雅集交流2.0羅明」之文章。 「羅明」為原告道教法號,被告張貼原告於粉絲團之文章及照片,供不特定人知悉以影射原告,讓不特定人能知悉被告所稱之人即為原告。被告誹謗原告明知收藏品為贓物,故仍以40萬元出賣,且影射仍有其他贓物待賣。標記文字誹謗原告欺騙客戶,為收受贓物之人。 4 112年2月15日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臉部肖像於耶穌或神職人員之上,並註明財、風吹草地草枝擺等文字。 被告以草枝擺(即臭雞巴)穢語公然辱罵原告。 5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狗仔財,林北只要想到我的帳戶,神經又開始衰弱了,今天沒給你搞到你唉唉叫,我隨便你,垃圾,拿我資料叫人給我告到底,嚇死我了。 #狗子財#垃圾#收髒財#騙佛父子。 被告不滿原告先前提供資料予陳羿彰,且辱罵原告為狗子、垃圾、收髒財、騙佛像之人。 6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可疑贓物#好野堂佛像藝術髒貨專賣店#只賣贓物跟爛貨。 誹謗原告為故買贓物及複製新神像再高價販售爛貨之人。 7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無良店家、透露資料、收購贓物、喪盡天良、話術稱王、鮑魚所在、謝四謝正、阿爸豬腳、掛龜頭、賣佛肉。 圖片部分: 有原告及禾雅堂之名片之照片。 以印有原告姓名及禾雅堂名義之名片,侮辱原告為無良店家及故買贓物及喪盡天良做生意不老實之人。 8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大家來尋寶 誰人跟我比,全台古佛贓貨爛貨供應商;保證最貴有…,沒有在請人偷搞不好就有,偷完放個30年,保你無事,贓貨不是不好,只是要40萬剛好。 #好野堂三寶(開山 佛像 贓貨好)#阿財三寶(古佛)。 誹謗原告為故買開山宮神佛像及販賣贓物神佛像,若沒有人就請人偷竊之人。誹謗原告販賣車工爛之神佛像。 9 112年3月1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奉三奶夫人有令,…你就出來說你一時的大意,而收購了贓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你願意為這次的錯來買單,…開山宮都站身的,你的身價打座身的,對你來說少娶1個老婆而已。 誹謗原告為故買收購開山宮另組36官將失竊神像及要打造36尊座身神像返還開山宮之人。 10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有網友說看不懂我說什麼,我呢慢慢跟你介紹,片中那2位府城名人1個叫天財…,接著就是網友跑來跟我說他拿開山宮的佛像給他乾兒子賣,他乾兒子還騙購買者說是國外拍賣回來了。 #狗子#賣國賊#失竊#洩露個資#開山宮失竊賣主#陳天才#林尿俊#我愛開山宮#開山宮愛我#贓貨賣起來#阿財發大財。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照片2張、印有「財」字之佛像照片3張。 誹謗原告故買開山宮之遺失神像,後交給訴外人林俊販賣,林俊並向購買者謊稱神像係自國外拍賣取得之不實事項。辱罵原告為狗子、賣國賊、販賣贓物。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片2幅,且指神像為贓物。 11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收贓無罪。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片,並以「陳舔財」特定原告。 誹謗原告故買收購贓物,卻未受法律制裁。 12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偷渡客,賣國賊,小心此人,台灣台南開山宮失竊佛像,不意而飛,有可能流入大陸及各國家,專賣贓貨,打死不認。人間敗類,我國敗類,還有道號勒… 圖片部分: 張貼「羅明」、柯賜海持神像照片。 誹謗原告故買及販賣開山宮失竊神像至大陸地區之不實事實,並辱罵原告為偷渡客、賣國賊。揭露原告道教法號「羅明」及影射「羅明」之人為開山宮失竊神像之故買主及賣主。 13 112年3月3日 文字部分: 動動手分享下去,你的一個善舉就不會有第二間開山宮。 #府城開山宮#失竊神像#失竊賣主#陳天才#共案#林尿俊#住好窄#吃鮑魚。 圖片部分: 照貼禾雅堂匾額、神像照片5幅。 影射原告為販賣贓物之商家及與林俊為共犯,並請網友分享此資訊,以免再有故買遺失神像之事發生。 14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陳老闆,門不要關,我們要去買賊仔貨,不要到了休息了…。 圖片部分: 張貼禾雅堂之照片。 誹謗原告為故買及販售贓物之人。 15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來來來收購贓物的竟然沒事,收購贓物,洩露秘密不先提告,跑來告我欸,吼陳天才,你不怕迎起公憤,台南開山宮是非你要弄清楚,收購贓物的無罪,天理何在啊…。 誹謗原告故買開山宮遺失神像。 16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這就對了,有錢請律師,想好了膩,我倒要看看照片你給我的,我貼在上面是犯什麼法。 #自己什麼案#還敢去告別人#賣賊貨無罪。 不滿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而持續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販售贓物。 17 112年3月5日 文字部分: 哈哈哈林北會笑死被那個鮑魚精告妨害自由…,大家來看一下,一個賣開山宮失竊神像的人,他怎麼有勇氣叫開山宮一起告我。 不滿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而持續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販售贓物。 18 112年3月6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先生:這種佛像才叫精品,你那三本車工書籍…,車的也能刊書,你是要害死這些真的有功夫的師父嗎?還是要鼓勵消費者你的車工嗎?2486,阿是多會車,你去仿這尊二鎮給我看一下,…騙外面的只是會被笑到從樓梯摔下來而已,至車工泉狗小達人陳天才先生。 #車工手工#害死老師父#贓貨收藏家#不要臉#死阿六…#車光騙光為口袋爭光#車床族工藝達人陳天才。 誹謗原告出版之閩工造像3輯的神佛像為車床機器複製新品,非手工製作的老神、佛像,乃為欺騙大眾之人。誹謗原告為故買收購贓物之人,且辱罵原告不要臉。 19 112年3月6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你會很好笑啦,追溯期過了噢,一物降一物你會害死很多人,告我你先顧好自己嗎? #召告天下在台南市收贓佛無罪#府城開山宮#台南市警察總局#收贓者消遙法外。 不滿原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一再誹謗原告犯贓物罪。誹謗原告為故買、販賣開山宮失竊佛像之人。 20 112年3月8日 文字部分: #頂尖藏家#好野人#開山收贓者#聞尿工作者#天理難容#炫富#賣國求榮。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 誹謗原告為開山宮遺失神像故買收贓之人。直接標出原告之姓名與照片。 21 112年3月10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 羅明哥…。 #府城鮑魚父子#直播#總捧場#狗子財#還我猴#開山收贓者。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 誹謗原告逼開山宮遺失神像故買收贓之人。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及以陳天才、羅明哥特定原告。 22 112年3月12日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印有「金光騙天」之文字 將原告之臉部肖像複製至廣澤尊王神像上,並以「金光騙天」誹謗原告為金光黨騙子。 23 112年3月12日 圖片部分: 印有「阿財喜歡幹什麼嗎」、「喜歡賣贓貨」之圖片 被告在照片上加註「阿財喜歡幹什麼嗎」、「喜歡賣贓貨」,嘲諷原告為喜歡賣贓貨之朱。 24 112年4月7日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並有「全球十大騙佛要犯」 誹謗原告為騙佛之人。 25 112年3月28日 文字部分: 林北也要做一對給我們好野堂兼古頭倒齋CEO執行長兼開山宮收贓大盤商的陳天才先生。 誹謗原告為收贓大盤商。 26 112年4月1日 文字部分: 這要感謝我們的古佛界大家長陳天才先生,首次讓開山宮36官將分靈,也再度改寫台灣史上法律收贓無罪之條文。 誹謗原告故買及販賣開山宮遺失神像,卻未遭法律制裁。 27 112年4月5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事件有樣學樣,反正騙吃拐甘而已,不會怎樣的精神,大組五賽爐就這樣被騙走了…。 誹謗他人學習原告收贓偷竊之行為,去偷騙臺南市神興宮之神像 28 112年4月6日 文字部分: 神興張財。 #做賊的心聲#作詞陳天才#做譜台北張#祖師爺#空無前人#後無來者#騙斧神功#技藝超師#府城神興宮#開山宮。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並有原告法號「羅明」。 誹謗原告為做賊、詐騙的祖師爺,技藝超群。將原告臉部肖像複製到照片上,並在照片上加記羅明法號。 29 112年4月12日 文字部分: 法律保護你這種有錢人,收購贓物沒事情我他媽傾家盪產,林北也一定陪你搞…。 #收購贓物#文化局#開山宮#佛像失竊案。 誹謗原告為故買開山宮遺失神像之人。 附表三: 編號 訊息內容 1 啊阿生那裡我打招呼打完了,你叫他(指原告)叫小賀(意指有膽量)門不要關。 2 你爸我(註:被告自稱)絕對不可能用台灣這邊的警察去處理的,啊你爸我絕對用公安的那一邊,我不知道那邊的公安那麼有力,你叫他(指原告)試試看,他不要當作他在那邊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啦,幹你祖母。 3 你爸我交待下去了,要叫少年仔照三餐貼,你爸我影片做好了,你爸我叫人每天貼,自目,幹你祖媽,要出風頭你爸就讓他(指原告)出。 4 社會不是他(指原告)在走的啦,不要當作阿升在挺還是誰在挺都一樣,你爸我理站得住的話,他叫誰都一樣。 5 到我的,轉達我也轉達完了,他(指原告)要自目就盡量來,看他什麼時候知道事情要怎麼處理,要來講的時候看我那天的心情,這樣就好了。 6 還是你約他(指原告)來屏東,我帶他來屏東買東西,看他那個氣還會不會拿出來。 7 你知道什麼叫網軍嗎,什麼叫網軍嗎?他(指原告)很好笑,搞不好他生意都不用作了,幹你祖媽,那時念在都認識,不然你爸才就用下去了,他當作他什麼。 8 你跟財仔(指原告)說你爸我在等他,機會不常有的,你爸要讓他講哦,當他如果知道你爸在起肖不要讓講的時候,你爸我就絕對不要讓他講,你爸絕對要用到你爸我爽才要收手,不然大家再來看看,啊他不要當作他做什麼事情沒人知道,這個用下去他才要來說大家來合的時候,你爸我跟你說不用講,你爸我還要用大一點。 9 我跟你說啦,他(指原告)的錢沒那麼好賺啦,你有看到你爸報他買00000000,你爸連賺都不要賺啦,你跟他(指原告)說他欠我2100什麼時候要還啦。 10 一個東西3頭6臂,是沒有看過錢呢,你叫他(指原告)可以的話拿錢給我看看,我當場沒有黏在那邊的話,我隨便他,幹你娘不肖子。 11 人家就0出來,你娘雞拜,叫他(指原告)剛好就好,不要拿他的錢在那邊囂張,你娘臭雞拜,不懂得尊重別的時候,他會很好笑。 12 跟你爸我說什麼,叫你爸我用沒關係,現在再用這個要告,要告大家來啊,你娘臭雞拜,他(指原告)可以告人家,人家不能告他喔,他當作他什麼,他大陸那邊什麼事情,你娘雞拜,你爸我還要用他的啦,這下去絕對社會新聞的啦,幹你祖母。 13 不然有他(指原告)女兒,有他老婆、兒子的照片,不關他們的事情,你爸我貼他斡嘛,你爸我現在開始起肖了,他還看不懂。 14 這照片假的哦,我在理他(指原告),他當作沒人有辦法他。 15 叫他(指原告)保重一點啦,對啦。 16 垃圾,幹你娘雞拜,告我,他(指原告)賣賊貨哪裏不對嗎?有哪裡不對嗎?幹你娘雞拜,把我的資料拿去給別人,我都還沒找他,還告我,在玩的哦,等一下他就知道了,幹你祖媽看到鬼。 17 不是只有他(指原告)有人啦,你跟他說啦,什麼人不找,要向我挑戰沒關係,你爸我等他。

2025-02-05

KSDV-113-智-1-20250205-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健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 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解決糾紛,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 網路,率爾揭露告訴人陸元菲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妨害名 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並詆毀聲譽,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原諒之情形;暨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江健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偉明知性生活為特種個人資料,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經當事人自行公開或書面同意外,不得利用,對於一 般個人資料,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許 ,於臉書公開社團「Fei Fei霏霏童裝」網頁,以暱稱「江 健健」之臉書帳號,留言張貼「陸元菲 1979.06.25 44歲 在同性戀交友軟體專挑年輕男性發生性關係」等文字,及陸 元菲之生活照等個人及特種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陸 元菲之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陸元菲,同時 指摘足以毀損陸元菲名譽之事,而貶損其人格名譽。 二、案經陸元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健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陸元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Fei Fei霏霏童 裝」網頁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散布者為被害人極為 隱私之個人資料,到庭表明願意與被害人調解,但經本署轉 介調解後卻未到場,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附卷可憑,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同時耗費司法及調解資源,建請從重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 8 條、第 9 條 規定;其中前項第 6 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YDM-113-壢原簡-153-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惠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朱睿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04、1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惠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睿舟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睿舟與黃秀珠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財務糾紛而起爭執, 詎朱睿舟竟與友人廖淑惠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朱睿舟繕打針對黃秀珠而為指摘傳 述之公開信,並於信內載明「三天兩頭不幹妳,嘴巴翹的比 玉山還高,如果幹的不爽,妳會買戒指送我,妳會帶我出國 旅遊嗎?」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下稱本案 文字)後將之列印翻拍,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9時25 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該文字照片傳送予廖淑惠,復由廖淑惠於同日上 午9時54分許,依朱睿舟之指示將該等內容轉貼至有黃秀珠 友人之「八仙女」LINE群組(除廖淑惠外另有7人,下稱八 仙女LINE群組),足以貶損黃秀珠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名譽。 二、案經黃秀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朱睿舟、 廖淑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2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3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淑惠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朱睿舟則固坦 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傳送並指示被告廖淑惠轉貼本案文 字於八仙女LINE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伊繕打之本案文字俱屬事實,伊與告訴人黃秀珠有債務糾 紛,屢次聯繫其出面協商均未獲置理,伊只得使用此種方式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睿舟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財務糾紛而起爭 執,及被告朱睿舟繕打本案文字後將之列印翻拍,並於113 年4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 以LINE將該文字照片傳送予被告廖淑惠,復由被告廖淑惠於 同日上午9時54分許,依被告朱睿舟之指示將該等內容轉貼 至有告訴人在內之八仙女LINE群組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下稱偵 11004卷】第13-15、61頁),核與證人即同在八仙女LINE群 組內之張麗珠(見偵11004卷第69頁)、潘麗月(見偵11004 卷第71頁)所述均相符,並有本案文字翻拍照片(見偵1100 4卷第37頁【編號04】)、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11004卷第85-101頁)、八仙女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11004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是承(見易 字卷第33頁),堪以認定屬實,並足認被告廖淑惠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茲採憑。  ㈡被告朱睿舟固以前詞置辯,惟紬繹本案文字,其內容不外乎 講敘告訴人曾贈送被告戒指、出資偕同被告出國遊玩,及被 告與告訴人曾經發生性關係及其頻率等具體情節,並加入被 告朱睿舟之主觀意思評價前者與後者之關聯,顯屬涉及性生 活、財務規劃等私德事項,不論是否屬實,依刑法第310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均無解於其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所辯以 張貼本案文字迫使告訴人出面協商債務糾紛一情,核屬動機 表述,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是其所辯各節俱無足採。  ㈢被告朱睿舟固提出其與LINE暱稱「(野薑花)王鈺棻」之人 之對話紀錄、臉書暱稱「(野薑花)王鈺棻」之人於被告廖 淑惠之臉書頁面留言之截圖,用以證明「告訴人侵占被告朱 睿舟財產、告訴人汙衊被告朱睿舟之人格」等節(見易字卷 第37、41-49頁),惟究其所陳待證事項均與本件無關,自 難憑為有利認定。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張貼本案文字,以性事等無關公益之事項 貶損告訴人名譽(本判決並未認定指摘傳述內容屬實與否) ,造成其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其中尤以被告朱睿舟居 於造意挑事之主導地位,惡性較被告廖淑惠為重,犯後猶設 詞矯飾,並自認言行毫無欠妥(見易字卷第33頁),對於損 人名譽、造成他人精神痛苦乙事理直氣壯,全無悔意,尤值 非難,倘不給與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無足使其警惕。惟念 及被告廖淑惠終於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告訴人未到庭),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廖淑惠自述國中畢業、家管 、靠勞保給付維生、離婚有2女、現與小女兒同住、無需要 扶養之人;被告朱睿舟自述高職畢業、退休、靠勞保給付與 國民年金維生、離婚有1子1女、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暨被告2人其他一切 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廖淑惠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既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獲其諒解,倘一併諭知緩刑,恐難契合國民之 法律感情,自不宜遽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04

SLDM-113-易-842-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玹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玹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11列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 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江卉穎之社群軟體TikTok(下稱TikT ok)帳號之公開文章留言區,以如附表所示文字之留言方式 指摘並傳述,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足以毀損 江卉穎名譽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個人交往狀況私德事項。」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溫玹壕於警詢之 供述及自白」,更正為「被告溫玹壕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理由補充:  ㈠被告溫玹壕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告訴人江卉穎之TikTok帳 號公開文章留言區,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留言,惟否認 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這些留言是我留的沒錯,但 我不覺得有影響到她的名譽,我有發現她與別的男生相約出 去的動態貼文,我只是陳述我看到的事實,所以我不覺得有 侵害她的名譽等語。惟:  ⒈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 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屬 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 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事項之言論指述,常藉助兼具 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 以證明其真偽。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辨明上開言論指述之 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勢必須於審判過 程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 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 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亦將遭受侵犯。因此,僅涉及 私德之誹謗言論,既與公共利益無關,則客觀上實欠缺獨厚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指述者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 不顧之正當理由,故表意人言論自由此時自應完全退讓於被 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理由【67】、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均係指述告訴人與他人 之交往情形、方式,或指述告訴人個人之感情價值觀念等情 ,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螢幕擷取照片3張(見偵卷第29至31 頁)在卷可稽,其中即含有指摘告訴人對感情之不忠誠,或 指摘告訴人藉由與不同異性出門約會,收受不同異性送禮攫 取好處之意,在我國社會仍以一對一交往之非開放式關係為 主流,且普遍存在對於女性之貞操束縛等一般觀念下,自屬 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乃至名譽人格之誹謗性言論。此外 ,上開誹謗性言論均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生活習性、價值觀 與人格特質等,無關公共利益,依上開說明,自屬單純指述 他人私德事項之誹謗性言論,而不得享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所定之真實性抗辯。蓋此類誹謗性言論,無論言論內容 傳述之事實是否符合客觀真實(絕對真實),或是否為業經 表意人踐行合理查證程序所得之真實(相對真實),揆諸前 揭說明,均欠缺使被指述者揭露隱私衛其名譽之正當理由, 故無論真實與否,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均應劣後於被指述者之 名譽權與隱私權保障。從而,被告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至 為明確,其辯稱所為誹謗性言論未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誹 謗性言論符合事實等語,均不足採。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記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至8所 示之留言內容,然依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螢幕擷取照片可知, 被告亦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留言內容,且該內容同足以貶 損告訴人名譽,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業經檢察官控訴而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告訴人TikTok帳號之公開文章留言區, 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成立一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TikTok公開文章留言區,為附表 所示之留言,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係以結合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為媒介,此類傳播媒體 具無遠弗屆之傳播力及反覆傳播可能性,縱告訴人已刪除被 告所為之誹謗性言論留言(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客觀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前,無何前 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文字內容 出處 1 113年7月24日0時40分許 是不是不同男的體驗感比較好 見偵卷第31頁 2 113年7月24日11時13分許 每個人都可以約出門 3 113年7月24日11時17分許 無縫接軌?最後一起回家 4 113年7月24日11時27分許 都可以一起出門 見偵卷第29頁 5 113年7月24日11時28分許 腳踏好幾條船,跟妳姐妹一樣 6 113年7月24日11時29分許 每個人都可以約~~~~ 7 113年7月24日11時32分許 每個東西不同男生送的~這些男生都有獲得什麼體驗嗎 8 113年7月24日11時36分許 同時跟很多男生聯絡關係不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1號   被   告 溫玹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玹壕(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不滿其前女 友江卉穎疑於雙方交往期間另與他人相約出遊,竟意圖散布 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1時20 分許,在江卉穎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社交通訊軟體 「抖音(TIKTOK)」帳號公開文章下方留言區,以文字留言 之方式,指摘並傳述江卉穎「同時跟很多男生聯絡關係不清 」、「每個東西不同男生送的,這些男生都有獲得什麼體驗 嗎」、「腳踏好幾條船,跟你的姊妹一樣」、「每個人都可 以約」、「都可以一起出門」、「無縫接軌嗎?最後一起回 家」及「是不是不同男的體驗感比較好」等足以毀損江卉穎 名譽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個人交往狀況私德事項, 二、案經江卉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玹壕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江卉穎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所為上開留言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於本案中固有多次留言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舉措,然均係於密 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 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加重誹謗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 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5-02-04

PCDM-114-簡-57-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瑞貞與姜羅偉係友人,2人有債務糾紛。洪瑞貞因認姜羅 偉積欠債務後避不見面,為使姜羅偉出面清償債務,竟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屏東 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未扣案)操作連結網際網路,先後登入其之前所申設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2個帳號(下稱甲、乙帳號), 復未經姜羅偉同意或授權,冒用姜羅偉之名義,在臉書帳號 申設人姓名更改頁面輸入「姜羅偉」,以此方式向臉書營運 者表明係姜羅偉本人更改帳號申設人姓名之意思而偽造準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姜羅偉及臉書營運者對於帳號申設人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並向臉書營運者行使之,使臉書營運者更改 甲、乙帳號申設人姓名。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姜羅偉之證詞。   ㈡臉書截圖之照片。  ㈢被告洪瑞貞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文則無庸贅載「準」字)。又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先後更改甲、乙帳號申設人姓名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為使告訴人姜羅偉出面清償債務,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處理,率爾冒用告訴人名義更改甲、乙帳號申設人姓名,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營運者對於帳號申設人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乙情,有本 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 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具狀 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 緩刑目的。   六、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為臉書營 運者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更改臉書帳號申設人姓名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又在「姜羅偉」臉書上貼 文「騙錢小倆口!拜啥神都沒有用...寒單爺教你們怎麼騙 錢的?這種肉身怎麼炸都無法贖罪」等字,利用行動電話上 傳到「姜羅偉」帳號之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觀看,以此等 方式詆毀社會上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 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可查,揆諸上揭條文,本應就 被告此部分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 告供稱:我將臉書帳號更改姓名之目的,是為了用姜羅偉的 名義貼文,藉此找到姜羅偉,更改帳號姓名後不久,未超過 1日,我就在屏東住處持同1支行動電話操作其中1個臉書帳 號貼文等語,是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應認上開2部分具有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04

KSDM-113-簡-3898-20250204-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愉廸 簡翊珈 汪孟芸 徐愉佩 紀家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楊制穎 李得禎 陳忠琪 汪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愉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簡翊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汪孟芸、徐愉佩、紀家聲、楊制穎、李得禎、陳忠琪、汪宇杰均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增列被告紀家聲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愉廸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復參酌被告9人參與 之個別犯罪情節,被告9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被告徐愉廸、汪孟芸 於警詢、被告紀家聲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7號     被 告 徐愉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翊珈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孟芸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愉佩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家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制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得禎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忠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宇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愉廸與簡翊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Fa cebook網站,由徐愉廸以簡翊珈申設之暱稱「簡翊珈」帳號 ,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圖片並張貼江妤庭之真實姓名 及照片等足以識別江妤庭個人資料之內容,汪孟芸、徐愉佩 、紀家聲、楊制穎、李得禎、陳忠琪、汪宇杰則分別基於基 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其等申設之Facebook網站帳號轉貼上開貼文 ,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江妤庭名譽之事,足以貶損 江妤庭之人格、社會評價及隱私。嗣江妤庭上網瀏覽上開網 頁內容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妤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愉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徐愉廸以被告簡翊珈暱稱「簡翊珈」帳號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⑵被告徐愉廸要求親友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2 ⑴被告簡翊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簡翊珈」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徐愉廸以被告簡翊珈暱稱「簡翊珈」帳號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3 ⑴被告汪孟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Meng Yun」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汪孟芸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Meng Yun」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4 ⑴被告徐愉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徐小涵」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徐愉佩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徐小涵」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5 ⑴被告紀家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紀家聲」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紀家聲以暱稱「紀家聲」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6 ⑴被告楊制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楊制穎」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楊制穎以暱稱「楊制穎」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7 ⑴被告李得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莫吵」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李得禎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莫吵」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8 ⑴被告陳忠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平凡也好」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陳忠琪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平凡也好」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9 ⑴被告汪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Edi Wang」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徐愉廸要求以被告汪宇杰暱稱「Edi Wang」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10 告訴人江妤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愉廸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而違反 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擅自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徐愉廸、簡翊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愉廸等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2-04

TNDM-114-原簡-7-202502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緒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丙○○曾有同居關係,為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等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上開家庭暴力 罪,然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所示各次散布文字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 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並主張自身權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及告訴人之人格、隱私與對個人資料 掌控之利益,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 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分 文,未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及悔過意思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 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製作本判決附表所載文章所用之設 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設備既未扣案,卷內同無設備 之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沒收或追徵已顯有困難, 且該設備應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發送日期 發送方式 發送內容 1 112年10月2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右列內容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 「小威的愛滋的藥也沒拿走,請你轉達,然後要按時吃藥,不要到處參加群交,沒跟別人說,傳染愛滋給別人」、「他把我姐姐給他的四千元占為已有」、「小威去騙我媽把藥拿走,他沒照常吃藥還至少有100有aids」、「到處群趴知道會害到人還故意做這件事」、「你提醒他不要開心害到這麼多人逃走了,用別人的藥不付錢還去檢舉別人」等語。 2 112年10月30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背影照片,並發表「...我媽幫我查才查出他說謊坑我錢,...還有我姐姐給的租金他占為己有...」等語。 3 112年11月1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正面照片,及交友軟體之對話截圖(附有告訴人之身高、體重、年齡等資訊),並發表「這個人就是丙○○,綽號小威,...,他跟英文老師(有做),還騙人說沒有,後來他就偷拿我認識屋主的東西,跑出來找我約,...,事實呢是在跟我約炮,...,用別人東西不付錢還有惡想法要告別人,...,然後有跟他約炮的人要小心被他傳染某病,因為他都沒有按時吃藥,還是會讓人中標的可能,但跟她約炮都沒跟人說,...,擔心的人可以去醫院檢查,免得被傳染都不知道,...」等語。 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Dean Chang」(起訴書誤為「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拜託各位了,你們看到照片攻擊我的文,快幫我截圖起來,還有去誰家偷拿東西也跟我說,最後一個跟他做愛的人去驗是否愛滋的話,假如沒在做愛前知也有問題,醫療費用也可以要他負責,有刑責問題,團體訴訟。最後如果我勝訴,你們誰對我的攻擊我言論及評論我都會告你們,還有他跟某個在一起就知道有病還騙人是其他病況,丙○○ 小威,還有他a我們的錢 我也會補證據通聯給各位,提醒你管你是他次人還怎樣,那不關我的事,你們沒阻止他,...你不但在我眾人面前說謊還不理會封鎖,我會戰到最後一刻...,已於12:29向警方報案,隱瞞病期至少有七年刑期,就算那個人沒得你沒說一樣有刑責,我估計至少會有100人可能受害,他騙你你沒得不爽被陷害請一起提告,...等語。 5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Dean Chang」(起訴書誤為「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至於愛滋我已經處理好,我會幫大家看病情如何,這種事情這麼重要怎麼會忘記吃藥,請朋友調閱,誰你覺得感染性風險大的,趕快幫忙檢測,...,最後小威a我的押金,我媽覺得不確定才查出你想占我便宜…然後還a我姐姐錢說我頭腦問題,有問題的是你們好可怕...等語。 6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兩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正面合照,並發表「我這邊跟丙○○及他的朋友說如果讓我聽到不是事實的言語我會提出提告,還有其他人有被偷竊及使用者不付費對象是劉先生可以跟我說,因為受害者不少,這不是只是情侶的吵架戲碼,還有關係到錢及傳染病的問題,如果想跟他有親密身體接觸請記得做好安全保護,因為他藥沒在按時吃,又騙人他得的是別的病,...有的話就趕快去驗不要集體感染了,尤其跟他在一起跑趴的,之後的性愛要小心,與他的對話內容記得要備份下來,他會刪掉紀錄」等語。 7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正面照片,並發表「...,我真的是不懂,偷別人的東西拿出來找人用,...像我按摩這麼辛苦的人拿錢給他,他還要把我多存的一個月租金占為已有....」等語。 8 112年11月13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受理案件單之照片「...丙○○在與其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隱瞄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案情,且在分手時要劃分房租押金時,虛報生活用品費用,想要侵占報案人的份額,並且分手後在交友軟體Gindr 上散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報案人名譽之事..」等語。 9 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為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被告附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然後妨礙名譽說講出他愛滋病病史,我跟大家說明一下,..證據就是你遺留下來的藥單跟藥罐…」等語。 10 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為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有些人.小錢也坑,還偷竊...」等語。 11 112年10月24日 電話及傳真方式 散布告訴人患有HIV愛滋病之病情及誣指告訴人有變賣公司資產之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1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散布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附上丙○○之個人照片及患有愛滋病之 疾病資訊,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以損害丙○○之名譽,貶抑 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丙○○瀏覽上開網頁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Instagram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打電話到告訴人的公司講述告訴人有愛滋病,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本來就有HIV,又沒有按時吃藥,所以有傳染力,伊是善意提醒大家,伊有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說告訴人有愛滋病,但伊是怕告訴人在公司和其他的同志為性行為,所以認為他們的人資應該要處理云云。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16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被告與告訴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Mayaw Nofo對話紀錄截圖2張、Facebook網頁截圖4張、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診療紀錄(含用藥)1份。 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及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多次在Instagram及Facebook上發表文 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係以一張貼行為散布如附表所示文字,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罪嫌論處。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一)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112年10月22日,在不詳地點,透 過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 藥我媽拿走了,他要不要活命,跟我媽道歉,我媽應該會給 他」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 ,而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 (二)被告甲○○辯稱:藥是告訴人分手後搬家時沒帶走的,伊並沒 有扣留,伊會講那些話是想表達伊的媽媽對他很好,常常請 他吃飯,所以伊希望他可以跟伊的媽媽道歉,自始至終伊都 沒有扣留他的藥袋,是對方忘記帶走,由伊的媽媽做保管, 後來伊的媽媽接到對方電話,就還給對方了,並沒有威脅之 意等語。 (三)經查,細譯被告與告訴人友人之整段對話,被告表示:「有 件事我要跟你說,你給小威的床他覺得不重要放著就離開了 ,麻煩你跟他說你們要怎麼處理」、「還有小威的藥也沒拿 走,請你轉達,然後藥按時吃藥」等語,足見被告確實係想 透過共同朋友告知告訴人未將上開物品帶走,核與被告置辯 是告訴人未將藥品帶走,其才暫為保管大致相符,是被告所 辯應堪採信,況被告亦在對話中告知告訴人之友人並請其傳 達告訴人「我媽應該會給他」等語,並未見被告有何強暴或 脅迫之犯行,尚難逕以強制罪責對被告相繩。據此,尚難認 被告客觀上有何以不法手段加害於告訴人財產、名譽法益之 惡害通知,要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於被告,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被告所涉妨 害名譽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送日期 發送方式 發送內容 1 112年10月2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右列內容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 「小威的愛滋的藥也沒拿走,請你轉達,然後要按時吃藥,不要到處參加群交,沒跟別人說,傳染愛滋給別人」、「他把我姐姐給他的四千元占為已有」、「小威去騙我媽把藥拿走,他沒照常吃藥還至少有100有aids」、「到處群趴知道會害到人還故意做這件事」、「你提醒他不要開心害到這麼多人逃走了,用別人的藥不付錢還去檢舉別人」等語。 2 112年10月30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背影照片,並發表「...我媽幫我查才查出他說謊坑我錢,...還有我姐姐給的租金他占為己有...」等語。 3 112年11月1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正面照片,及交友軟體之對話截圖(附有告訴人之身高、體重、年齡等資訊),並發表「這個人就是丙○○,綽號小威,...,他跟英文老師(有做),還騙人說沒有,後來他就偷拿我認識屋主的東西,跑出來找我約,...,事實呢是在跟我約炮,...,用別人東西不付錢還有惡想法要告別人,...,然後有跟他約炮的人要小心被他傳染某病,因為他都沒有按時吃藥,還是會讓人中標的可能,但跟她約炮都沒跟人說,...,擔心的人可以去醫院檢查,免得被傳染都不知道,...」等語。 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拜託各位了,你們看到照片攻擊我的文,快幫我截圖起來,還有去誰家偷拿東西也跟我說,最後一個跟他做愛的人去驗是否愛滋的話,假如沒在做愛前知也有問題,醫療費用也可以要他負責,有刑責問題,團體訴訟。最後如果我勝訴,你們誰對我的攻擊我言論及評論我都會告你們,還有他跟某個在一起就知道有病還騙人是其他病況,丙○○ 小威,還有他a我們的錢 我也會補證據通聯給各位,提醒你管你是他次人還怎樣,那不關我的事,你們沒阻止他,...你不但在我眾人面前說謊還不理會封鎖,我會戰到最後一刻...,已於12:29向警方報案,隱瞞病期至少有七年刑期,就算那個人沒得你沒說一樣有刑責,我估計至少會有100人可能受害,他騙你你沒得不爽被陷害請一起提告,...等語。 5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至於愛滋我已經處理好,我會幫大家看病情如何,這種事情這麼重要怎麼會忘記吃藥,請朋友調閱,誰你覺得感染性風險大的,趕快幫忙檢測,...,最後小威a我的押金,我媽覺得不確定才查出你想占我便宜…然後還a我姐姐錢說我頭腦問題,有問題的是你們好可怕...等語。 6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兩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正面合照,並發表「我這邊跟丙○○及他的朋友說如果讓我聽到不是事實的言語我會提出提告,還有其他人有被偷竊及使用者不付費對象是劉先生可以跟我說,因為受害者不少,這不是只是情侶的吵架戲碼,還有關係到錢及傳染病的問題,如果想跟他有親密身體接觸請記得做好安全保護,因為他藥沒在按時吃,又騙人他得的是別的病,...有的話就趕快去驗不要集體感染了,尤其跟他在一起跑趴的,之後的性愛要小心,與他的對話內容記得要備份下來,他會刪掉紀錄」等語。 7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正面照片,並發表「...,我真的是不懂,偷別人的東西拿出來找人用,...像我按摩這麼辛苦的人拿錢給他,他還要把我多存的一個月租金占為已有....」等語。 8 112年11月13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受理案件單之照片「...丙○○在與其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隱瞄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案情,且在分手時要劃分房租押金時,虛報生活用品費用,想要侵占報案人的份額,並且分手後在交友軟體Gindr 上散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報案人名譽之事..」等語。 9 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被告附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然後妨礙名譽說講出他愛滋病病史,我跟大家說明一下,..證據就是你遺留下來的藥單跟藥罐…」等語。 10 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有些人.小錢也坑,還偷竊...」等語。 11 112年10月24日 電話及傳真方式 散布告訴人患有HIV愛滋病之病情及誣指告訴人有變賣公司資產之行為。

2025-02-03

SLDM-114-審簡-77-2025020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筑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筑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柯筑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散 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 要件。此所謂「他人」,係指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 ,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閱聽該等內容之人依通常方法即 可將誹謗之對象與特定(法)人格加以連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筑婷在社群軟 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文字具體指摘、傳述 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之特定事件,顯係意圖散布於 眾,且散布之內容,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損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為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為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在社群軟體散布足以 貶損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之文字內容,損害告訴人 之名譽,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 與先生、2個7歲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 被   告 柯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蕭茗豪為茉淋有限公司(下稱茉淋公司)之負責人,經營 香氛用品等商品之供貨事業,並販售擴香、乳液、慕斯等香 氛用品,柯筑婷於民國109年7月間至111年9月23日代理茉淋 公司之產品,負責推廣及銷售。柯筑婷於111年間向茉淋公 司進貨,積欠貨款未付,因不滿蕭茗豪向其催繳貨款且拒絕 其辦理退貨回茉淋公司及退款之要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9日至同月11日間 某日,將其與蕭茗豪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蕭茗豪所 述「我車用到時候國期(應為【過期】)沒關係瓶子留著裡 面重新填充然後盒子改版」等語予以截圖,加註「反正從新 (應為【重新】)包裝也沒人知道」、「當大家都傻了」之 文字後,上傳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 m(下稱IG)其所使用之帳號之限時動態,忽略瓶內填充物 會重新填充之情節,而指摘茉淋公司及蕭茗豪販賣過期之香 氛產品,復在蕭茗豪指稱其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萬3千 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加註「說了不實之詞,這是朋友」之 文字,於其他對話紀錄則加註「口口聲聲說我拖欠貨款,還 有錢打牌、玩樂」、「把我踢群組,我拖欠貨款?」之文字 後,上傳至臉書及IG其所使用之帳號之限時動態,指摘茉淋 公司及蕭茗豪向其不當索討貨款,足以毀損茉淋公司及蕭茗 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茉淋公司及蕭茗豪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與告訴人蕭茗豪LINE對話截圖加註文字後上傳臉書及IG限時動態,辯稱:沒有積欠貨款等語 2 告訴人蕭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臉書帳號及IG帳號之限時動態截圖 被告將其與告訴人蕭茗豪LINE對話截圖加註文字後上傳臉書及IG限時動態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1、法院認定被告在其與告訴人蕭茗豪LINE對話截圖加註文字內容,忽略瓶內填充物亦會重新填充之情節,客觀上足以使閱讀者產生告訴人茉淋公司意圖欺騙消費者之印象,堪認被告上傳此篇圖文,足以損害告訴人茉淋公司之名譽。 2、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茉淋公司貨款,被告上傳之圖文足以使閱讀者認為告訴人茉淋公司向被告不當索討貨款之印象,而損害告訴人茉淋公司之名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先後發布上開圖文而誹謗告訴人茉淋公司、蕭茗豪,顯係出 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文字誹 謗告訴人茉淋公司、蕭茗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1-24

CYDM-114-朴簡-25-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旅行團領隊,戊○○係與旅行團搭配之營業大客車駕駛 人員,雙方前因積欠車資糾紛而已有嫌隙。甲○○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2時 13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花朵圖案)品誠 涵の旅(嘴唇圖案)涵總 」標注戊○○所使用之LINE暱稱「羅」並傳送「性騷擾我公司 領隊」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至成員人數高達2000人 以上之「靠北真相遊覽業」(起訴書誤載為「靠北真相旅遊 業」)LINE群組中,復於113年1月12日左右某日,擷取戊○○ 所使用之LINE頭像照片並製作加註「三年經驗的車主 可了 不起 囂張自以為是的態度 調他的車姿態太高 車內衛生、 服務即駕駛技術恐怖、厚臉皮兇頭車 調他車的人自己三思 而後行 號稱三年了不起的旅遊業 豐富車主經驗 忘恩負義 顛倒是非 豬哥!!豬口水滴滴流 常常毛手毛腳跟車領隊 被打槍還惱羞成怒侮辱他人」等文字之圖片(下稱本案圖片 ),再將本案圖片以LINE暱稱「總經理(嘴唇圖案)小涵( 飛機圖案)品誠旅行社 涵の旅」傳送至「靠北真相遊覽業」 及其他旅遊業相關LINE群組中,以上開方式,指摘戊○○性騷 擾他人、工作態度及車內環境衛生不佳等足以貶損戊○○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6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於LINE多人群 組中傳送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被告確有騷擾領隊及個人衛生欠佳情形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5號卷(下稱偵卷)第 14至16頁】,並有「靠北真相遊覽業」LINE群組對話擷圖( 偵卷第23頁)、本案圖片擷圖(偵卷第18頁)及被告傳送本 案圖片至其他旅遊業相關LINE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 為其構成要件。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 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 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 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 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此「名譽 」,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另同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 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加重誹謗罪。  ㈢經查:  1.本案所涉「靠北真相遊覽業」LINE群組成員人數達2000人以 上乙情,此有「靠北真相遊覽業」LINE群組對話擷圖(偵卷 第23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56、 57頁),是被告傳送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為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亦應為同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 所知悉,則被告傳送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至上開LINE群組中 ,自屬散布行為。  2.又觀諸被告傳送之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之內容,其指摘告訴 人有性騷擾他人、工作態度及車內環境衛生不佳等行為,並 以「性騷擾」、「囂張自以為是」、「車內衛生、服務及駕 駛技術恐怖」、「厚臉皮」、「忘恩負義」、「豬哥」、「 豬口水滴滴流」、「毛手毛腳」等文字指述告訴人有上開情 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 使見聞者產生告訴人身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卻利用工作之 機會騷擾同行之人、工作態度及不注重車內衛生之認知,進 而對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影響一般人對於告訴 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工作態度之評價,自足以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  3.綜上所述,被告傳送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之內容,足以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貶抑其人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於成員高達2000人以上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內,接續發表本案文字及傳送本案圖片,主觀上 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述內容均屬事實,且其係為讓同業知道此事 並無誹謗的意思云云,並傳喚證人丁○○、乙○○分別就遭其告 訴人性騷擾、車內環境及個人衛生習慣不佳等節為證述。然 被告係因先前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告訴人去電騷擾被 告靠行之旅行社,致其無法繼續工作,因此感到憤怒而傳送 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至「靠北真相遊覽業」及其他旅遊業相 關LINE群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 字卷第57頁),且觀諸告訴人要求被告給付積欠車資時,被 告傳送「你放心,我有多的就會開始還你,我有跟你說」、 「目前我這邊都是再跟朋友周轉,錢凍結在內,我真的無助 ,不然你還有甚麼更好的方式嗎?」、「我知道你在追錢, 你很痛苦,但是我真的為難你了,我被阿峯之這陣子搞到快 發瘋」、「因為阿峯一走我全背」、「那個垃圾全部債務都 丟給我」、「叫朋友垃圾峯出來三人對帳」等訊息予告訴人 ,復於告訴人表示「欠前還錢,欠車資還車資」、「你先把 5萬還我」、「我講的都是事實」時,被告回覆「等你把垃 圾峯找出來,三人對帳」、「當我盼仔?笑死,那我也說我 說的是事實,哈哈,不用證據,二個女人出來證明就好」、 「那你真的太淺了,你對我們家領隊怎樣,豬哥,說謊不會 臉紅,性騷擾,不愛乾淨,誰敢跟你的車,笑死」等情,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至29頁)在卷 可憑,且「阿峯」、「垃圾峯」即為證人乙○○,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可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上開內容屬實可信,足認被告傳送本案文字及 本案圖片之內容,顯非係如其所稱為了讓同業知悉所為而無 誹謗之意思,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是以,被告因與告訴人 間存有車資債務糾紛,卻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 貶抑,所為核屬負面且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且被告所述之 上開行為,尤以告訴人之工作態度、個人衛生等情,純屬他 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 關聯,依前開說明及規定,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被告執此為辯,仍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以傳送訊息方式公開散布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均 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催討債務 而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旅行社員工之工作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本院易字卷 第6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4

SLDM-113-易-869-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宗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徐志青之 個人資料登載於臉書貼文中,對告訴人之隱私造成侵害,且 散布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4號   被   告 邱宗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I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誠因認其所參與、由徐志青之兄長徐侑德(原名徐裕翔) 召集之合會倒會,與徐志青有關,竟未加查證,即意圖損害 他人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東區住處,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其臉書個人帳號,發布內容為「這位徐阿翔 的打這爸爸當里長的招牌在外面招搖撞騙起會-倒會弟弟也 有份四處借錢都不處理-請大家小心-不要再有被害人(好友 麻煩分享)」之貼文,並在其於網路上蒐集而得徐志青與徐 侑德合照之徐志青影像上標註「弟」,將該照片及載有徐志 青父親徐文電聯絡電話及職務等資料之臉書頁面及活動照片 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徐志青面貎特徵、家庭成員、家人聯 絡方式之個人資料,附隨於上開貼文發布,並將該貼文及照 片設定為公開,讓不特定人均得以透過邱宗誠之臉書瀏覽, 而散布足以毀損徐志青名譽、信用之文字,並逾越個人資料 利用之必要範圍,侵害徐志青之隱私,足生損害於徐志青。 二、案經徐志青委由周進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宗誠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事實,然並未認罪。 2 告訴人徐志青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帳戶張貼之貼文及照片翻拍畫面1份 被告誹謗及揭露他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5-01-24

TCDM-113-中簡-187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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