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光帳戶

共找到 211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凱與暱稱「寶哥」、「買水果找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11年6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告知「寶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供金融帳號,再代為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於11 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老師」與陳文宗聯 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文宗陷於錯誤,於 111年8月15日11時05分許,臨櫃(無摺)匯款新台幣(下同)12 萬1,200元至黃俊明(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後,再由黃俊凱依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許,提領包含上揭12 萬1,200元之現金贓款18萬1,000元交予「寶哥」之人,再由 「買水果找我」之人轉換成虛擬貨幣,黃俊凱並取得所提領 款項0.5%之代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陳文宗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9-171、227、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宗、證 人黃俊明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呂尚傑」LIN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及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交易存單影本、黃俊明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 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中 檢察官並未訊問對洗錢及詐欺是否坦承,被告僅坦承有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及拿到0.5%獲利,見偵卷第99 -101頁),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陳文宗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將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寶哥」,並依「寶哥」指示提領 款項而交付,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又被告除與「寶哥」 聯絡之外,其通訊軟體尚有與「買水果找我」之人連絡,而 被告將款項交予「寶哥」後,「寶哥」再向「買水果找我」 購買虛擬貨幣情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1 頁),顯見暱稱「寶哥」與「買水果找我」者係分別從事不 同之分工。雖被告陳稱不知該2人是否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 171頁),惟由被告自承與該2個不同暱稱者聯繫及其等各有 不同分工狀況以觀,可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寶哥」與「買水 果找我」之人係不同之人而從事不同之分工,是故本件被告 主觀上係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寶哥」、 「買水果找我」、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交付之被告) ,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 告與「寶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贓款工作 ,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 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拿到0.5%的錢(見偵卷第100頁 ),是以本件被告提領180,000元乘以上開比例(0.5%)計算, 則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905元(000000x0.5%=905),此即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 之贓款已交付予「寶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洗錢之財物 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 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審金訴-499-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硯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鄭嘉玲」均 應更正為「劉嘉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盛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簡錫益、吳敬德、林楙根、簡家和、林峻霈5人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 示轉帳,與「劉嘉玲」詐欺告訴人5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 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嘉玲」間,就上開 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㈤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已委任辯護人否認本案犯行,不符合偵查中自白 犯罪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協力分 工,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進行轉帳,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吳敬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因履行期 限未至,尚未實際賠付,又因與告訴人林楙根之和解條件無 共識,或因告訴人簡錫益、簡家和、林峻霈未到庭而無法進 行協調,致告訴人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簡錫益、林楙根、簡家 和、林峻霈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就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業已自動繳回,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356、35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共計為21萬3000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8,000元+2萬元+3萬元+5,000元+1萬元=21萬3000元) ,而被告業已繳回帳戶內剩餘之款項9萬元,已如前述,且 就剩餘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予「劉嘉玲」,被告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轉入我帳戶內部分金錢 已經轉給「劉嘉玲」,剩餘帳戶內的9萬元就是「劉嘉玲」 所謂我的獲利等語(見偵卷318、3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陳:我有拿到9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卷第4 頁),則該款項為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 回該款項,已如前述,是就該扣案之9萬元應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1 簡錫益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 吳敬德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 林楙根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4 簡家和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5 林峻霈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許盛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硯前因幫助詐欺(人頭帳戶)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應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若提供他人使用,將致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詎許盛硯仍於民國112 年10月前某日,提供自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層新光帳戶」)資料給年籍不 詳之「鄭嘉玲」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 匯款之用,待款項匯入後,許盛硯再依「鄭嘉玲」指示,將 贓款轉匯至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第二層凱基帳戶」),許盛硯則可獲取轉匯款項 1成之報酬。許盛硯與「鄭嘉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嘉玲」(或 其他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繫,並對其等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至「第一層新光帳戶」,許盛硯再依「鄭嘉 玲」之指示,將贓款轉入「第二層凱基帳戶」,並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 二、案經簡錫益、吳敬德、林楙根、簡家和、林峻霈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盛硯之陳述 坦承提供「第一層新光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指示轉帳,且可獲取酬勞之事實,惟辯稱:我從112年10月認識「鄭嘉玲」,「鄭嘉玲」帶我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的款項由「鄭嘉玲」的同事、朋友匯款至我的新光帳戶,我再轉匯至「鄭嘉玲」的凱基帳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2 告訴人簡錫益、吳敬德、林楙根、簡家和、林峻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1.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新光帳戶」之事實。 2.上開款項匯入後,旋轉帳至「第二層凱基帳戶」,或由被告持卡提款獲取報酬之事實 3 「第一層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 4 被告許盛硯提出其與「鄭嘉玲」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他人指示轉帳即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5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7月29日) 證明: 1.被告之「第一層新光帳戶」將「第二層凱基帳戶」設為「約轉帳號」之事實 2.證明「第二層凱基帳戶」為虛擬帳號,對應戶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委託者為【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年8月20日) 7 本署99年度偵字第12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士簡字第974號判決 證明被告先前因「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許盛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與「鄭嘉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提領時間 被告轉匯/提領金額 轉匯之帳戶 1 簡錫益 112年11月2日 21時41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第一層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日21時46分 轉匯47,000元 提領3,100元 「第二層凱基帳戶」 2 吳敬德 ⑴112年10月27日  21時2分 ⑵112年10月29日  19時 ⑶112年10月30日  19時 ⑷112年10月31日  22時2分 ⑴網路轉帳30.000元 ⑵網路轉帳30.000元 ⑶網路轉帳30.000元 ⑷網路轉帳8,000元 ⑴112年10月27日21時33分 ⑵112年10月29日19時33分 ⑶112年10月30日20時25分 ⑷112年10月31日22時8分 ⑴轉匯27,000元  提領3,000元 ⑵轉匯27,000元 ⑶轉匯27,000元  提領2,900元 ⑷轉匯8,000元  提領3,500元 3 林楙根 112年10月26日 13時44分 臨櫃(無摺)匯款 20.000元 112年10月26日 14時6分 轉匯18,000元 提領2,000元 4 簡家和 112年11月1日 12時31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112年11月1日14 時 轉匯27,000元 5 林峻霈 ⑴112年11月6日 21時15分 ⑵112年11月9日 14時59分 ⑴網路轉帳5,000元 ⑵網路轉帳10.000元 ⑴112年11月6日21時49分 ⑵112年11月9日17時23分 ⑴轉匯4,500元 ⑵轉匯12,000元

2024-12-26

SLDM-113-審訴-1905-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桂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7928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桂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桂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辦貸 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0時11分 許,將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市○區○○ 路0段0號臺南車站內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用借貸【吳 專員】」(下稱「吳專員」)之人使用。嗣「吳專員」或轉手 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怡茹、邱錦珍、孫偉 樺、陳昕妤、林雅芳、洪瑞宏、黃秉逸、楊王娟娟(下稱陳 怡茹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陳 怡茹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茹等8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温桂英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字卷第84頁),或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8 、200至202頁;偵一卷第28至31頁),並於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3頁 ;警二卷第13至15頁;併一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18頁; 金易卷第56頁;金簡上卷第82、136、143頁),核與告訴人 即如附表所示陳怡茹等8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分如附表 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被告之新光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一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富邦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至52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一卷第21至29頁;警一卷 第19至26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翻拍照片(見 金簡上卷第91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二)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吳專員」,應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本身也遭盜領一銀帳 戶內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受騙至超商繳費1萬元,我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係於112年11月5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車站 內置物櫃以供「吳專員」取走,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等情 ,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 ;警一卷第20至21頁),其中一銀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帳戶, 於被告交出提款卡、密碼後,該帳戶於112年11月6日10時28 分許薪資入帳3萬43元,於同日13時51分許、52分許遭人以 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等情,有前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 證(見警一卷第38頁);又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8時38分許, 遭「吳專員」以被告之貸款審核分數較差為由,要求被告以 超商繳費方式繳納1萬元保證金,被告聽信後於同日19時47 分許,在統一超商大五門市繳納1萬元等情,亦有前引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警一卷第24頁 )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翻拍照片(見金簡上卷 第91頁)可證,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情節,應屬實情。  2.由被告之薪資遭盜領及其遭詐騙而繳費1萬元等情以觀,足 見其確實係相信「吳專員」之說詞,否則不會提供自己之薪 資帳戶而承受薪資遭到盜領之風險及損害,甚而依「吳專員 」指示繳納所謂之貸款保證金,被告本身既為遭受「吳專員 」詐騙及盜領薪資之被害人,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吳 專員」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其他民眾及藉由其帳戶洗錢 之犯意,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乙節,尚 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王娟娟遭詐騙匯 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係增加本案詐欺被害人之人數, 與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容有誤會。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涉犯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附表編號8所 示告訴人楊王娟娟被騙受害之情節,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尚有告訴人楊王娟娟遭詐欺取財為原審未及審酌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所定減刑事由(詳後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亦有疏漏。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五、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加以論處,則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定。 查被告在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因急需貸款,與「吳專員」未曾謀面,對其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亦一無所知,仍輕率交付、提供本案4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導致其本案4個金融帳戶均淪為 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陳怡茹等8人被騙受害,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無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 簡上卷第149頁),被告自身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遭對方 盜領薪資,且依對方指示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復考量其已 與告訴人陳昕妤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金 易卷第79至80頁),惟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因被告於原審表示無力賠償所有告訴人,故原審僅安 排被告與有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之告訴人陳昕妤調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金易卷第57頁;金簡上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怡茹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8時34分許,透過臉書聯絡陳怡茹,佯稱欲購買陳怡茹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該成員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且須通過驗證云云,使陳怡茹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9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①新光帳戶 ②新光帳戶 告訴人陳怡茹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9至61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63至66頁) 2 邱錦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時許後,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錦珍,佯稱欲購買邱錦珍刊登之商品並聲稱交易有問題須透過客服協助云云,使邱錦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29分 ②112年11月6日14時31分 ③112年11月6日16時39分 ①29,985元 ②3,123元 ③11,023元 ①一銀帳戶 ②新光帳戶 ③郵局帳戶 告訴人邱錦珍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7至79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81至103頁) 3 孫偉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8時22分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偉樺,佯稱欲購買孫偉樺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該成員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後續又聲稱需透過認證云云,使孫偉樺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39分 ②112年11月6日14時41分 ③112年11月6日14時43分 ④112年11月6日14時45分 ①6,066元 ②9,985元 ③9,988元 ④3,058元 ①新光帳戶 ②富邦帳戶 ③富邦帳戶 ④新光帳戶 告訴人孫偉樺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27至131頁)、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5至141、169至173頁) 4 陳昕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昕妤,自稱客服人員,接獲客戶投訴無法購買陳昕妤刊登之商品,要求進行驗證云云,使陳昕妤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35分 ②112年11月6日14時38分 ①99,988元 ②25,012元 ①富邦帳戶 ②富邦帳戶 告訴人陳昕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81至182頁)、所提供之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187頁) 5 林雅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雅芳,自稱客服人員,接獲客戶投訴無法購買林雅芳刊登之商品,要求進行驗證云云,使林雅芳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5時40分 ②112年11月6日15時4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雅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95至197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199至215頁) 6 洪瑞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前,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洪瑞宏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若要預約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使洪瑞宏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7時22分 12,0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洪瑞宏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31至233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241至243、251頁) 7 黃秉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許,透過臉書聯絡黃秉逸,佯稱欲購買黃秉逸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該成員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後陸續稱須通過賣場升級及開通簽屬協定云云,使黃秉逸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4時3分 39,977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黃秉逸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7至24頁)、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5、57至63頁) 8 楊王娟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4時41分,透過手機致電聯絡楊王娟娟,佯稱楊王娟娟之前加入之直銷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每月會扣款會費18,000元,須按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止付云云,使楊王娟娟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6時10分 19,985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楊王娟娟於警詢之指訴(見併一警卷第9至11頁)、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見併一警卷第17頁)

2024-12-25

TNDM-113-金簡上-97-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天佑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6 、61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 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三、本件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事由,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低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 結果,舊法較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舊法 之規定。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自 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獲得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 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2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 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否 認犯行,於本院則坦認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生活費靠家人、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住、患有重鬱症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身體狀況(見 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287-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城武」、「皮哥」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指派丁○○駕車搭載蔡○祐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統一超商鼎祥門市領取內有黃千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前 揭新光帳戶內(其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並由丁○○駕車搭載蔡○祐持該提款卡, 自前開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 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同 正犯蔡○祐、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黃千紋所述相符,且有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包裹貨態追蹤及取貨資訊、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黃千紋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詐欺得款、再透 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 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告訴人,要求其匯款,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其受詐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被告搭載蔡○祐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轉交,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 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 ,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 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 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 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金融帳戶包裹、提領款項,並層層上 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 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 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許,向乙○○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42分許、1萬9,9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2萬元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178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怡儂 選任辯護人 丁韋介律師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方少瓊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怡儂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杜怡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方少瓊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杜怡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杜怡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47、3 25頁),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杜怡儂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 關於被告杜怡儂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就被告杜怡儂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又檢察官針對被告方少瓊經原審判 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 二、被告杜怡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杜怡儂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杜怡儂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杜怡儂。惟被告杜 怡儂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 之範圍,應以被告杜怡儂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杜怡儂 較為有利,而被告杜怡儂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 ,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杜怡儂刑之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杜怡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 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 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 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 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 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 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杜怡 儂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248、325 頁),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 刑事由及與被告杜怡儂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 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杜怡儂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杜怡儂因自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KOU T暱稱「CHAD」之人為戀愛關係,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當不得任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且其先前已因提供帳戶資訊予「 CHAD」匯入款項,遭列為警示帳戶,業可知悉涉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竟仍向方少瓊借用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方少瓊新光帳戶),供「CHAD」匯入不 法所得後,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入「CHAD」指定之電子錢 包,參與對告訴人周興輝之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 當之財產損害,並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行為態樣尚屬 單純,並非屬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復審酌其於本院 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堪認有 相當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審衡其 於所陳先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父母已過世,有1名妹妹, 離婚,有1名13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無罪部分:  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被告杜怡儂以提供轉帳金額1%為報酬之條件,向被告方少瓊 借用方少瓊新光帳戶,被告方少瓊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杜怡儂教導被告方少瓊申請幣託帳戶 ,以方少瓊新光帳戶綁定幣託帳戶,待告訴人遭詐欺匯入22 萬9,000元至方少瓊新光帳戶後,被告杜怡儂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附近,指示被告方少瓊購買比 特幣,被告方少瓊於110年9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操作幣託 程式自方少瓊新光帳戶轉出37萬4,000元,至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比特幣轉入被告杜怡儂指定之 錢包。檢察官因認被告方少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方少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方少瓊之 供述、同案被告杜怡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LINE對話紀 錄、方少瓊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幣託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方少瓊固坦承 經被告杜怡儂請託申請幣託帳戶,而綁定於方少瓊新光帳戶 ,且不爭執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將22萬9,000元匯入方少瓊新 光帳戶,且該筆款項後經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錢包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和被告杜怡儂交情不錯 ,因為被告杜怡儂說她的帳戶已經不能再買比特幣了,問我 可不可以幫她買,我才幫忙申請幣託帳戶綁定於方少瓊新光 帳戶;我不知道該筆22萬9,000元是告訴人遭詐欺才匯入的 款項,被告杜怡儂說是有人要買比特幣的錢;於110年9月3 日下午2時34分許操作幣託程式轉出款項購買比特幣不是我 做的,我之前購買比特幣也是其他仁幫我操作,我不會買; 我沒有和被告杜怡儂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也沒有幫 助被告杜怡儂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方少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及被告杜怡儂所為 證述相符,且有方少瓊新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及幣託帳戶交易往來擷圖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方少瓊友人田秀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杜怡儂想 要借由其與被告方少瓊之戶頭,將錢匯進去購買比特幣,讓 我們賺佣金,被告杜怡儂說買比特幣由她操作就可以了,我 知道實際上也是被告杜怡儂操作的,被告方少瓊不會使用等 語(參原審卷第386至387、394至395頁);而被告杜怡儂於 原審審理時,坦認於110年9月3日係由其操作被告方少瓊之 手機以購買比特幣(參原審卷第424、435、437頁),並證 稱:「我於108年間左右認識被告方少瓊,我當時告訴被告 方少瓊有1位我很熟的友人之債務人,在臺灣要收取大概1,0 00多萬元,需存入帳戶後再去買比特幣,因我顧及1個人收 入範圍約300至400萬元起跳,我怕稅金會提高,所以我對被 告方少瓊說只要幫我存300多萬元,110年9月3日那天我有操 作被告方少瓊手機內的幣託帳戶。」等語(參原審卷第416 至437頁),而與證人田秀玉所為證述相合。再觀諸被告2人 與田秀玉間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被告杜怡儂自110年8月22 日起即曾分別向被告方少瓊、田秀玉表示「@小莉(即被告 方少瓊)我可能明天下午先去找你,我幫你找你bitopro裡 面的帳戶」、「@田小愛(即田秀玉),妳有空可以動一下 頁面,在帳戶有個加值,選台幣加值,就會看到bitopro的 帳戶」,並指導開設幣託帳戶後續約定轉帳流程設定,有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參偵卷第32至35頁);依被告2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杜怡儂亦指示被告方少瓊如何在 手機內找到安裝bitopro之程式,並表示「妳若找不到,我 明早去找妳」,被告方少瓊則回覆「好」、「明來」,被告 杜怡儂旋回以「OK」、「順便確定妳朋友何時有空,我要幫 她下載登錄」(參偵卷第38頁),亦足徵被告杜怡儂及證人 田秀玉上開證述非虛。堪認被告方少瓊確對於幣託帳戶之下 載、設定及操作均非熟悉,而需由被告杜怡儂指示、協助。 檢察官認於110年9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操作幣託程式自方 少瓊新光帳戶轉出款項購買比特幣者為被告方少瓊,已與事 實有間。  ⒊又參諸被告杜怡儂及證人田秀玉之前揭證述,被告杜怡儂於 向被告方少瓊借用本案帳戶時,僅稱要用以購買比特幣,並 未明確告知被告方少瓊款項來源,且依被告2人間之LINE對 話內容所示,被告杜怡儂復曾於110年9月2日晚間9時許,傳 送其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方少瓊,並表示「這是 我今天跟大盤的交易」等語(參偵卷第48頁背面),則被告 方少瓊所辯其係僅經告知要出借帳戶代購比特幣,而不知購 買比特幣之款項來源,並非全然無據。再衡酌本件係由被告 杜怡儂拿取被告方少瓊之手機,自行以該手機內所安裝幣託 帳戶進行操作,確認款項匯入進而用以購買比特幣,核與一 般向他人借用帳戶資料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態 樣顯非相似,在被告方少瓊僅經告知借用帳戶購買比特幣, 而未獲告以款項來源,甚且實際購買比特幣之操作行為亦係 由被告杜怡儂所為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方少瓊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等款項來源顯有疑義,卻猶出借方少瓊新光帳戶予被 告杜怡儂,容任做不法使用,無從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被 告杜怡儂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因本件 均係由被告杜怡儂與「CHAD」聯繫,被告方少瓊只單純出借 方少瓊新光帳戶以綁定幣託帳戶,其餘匯入款項後購買比特 幣轉出之行為,被告方少瓊皆未參與,亦無從逕認其知悉本 件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有與被告杜怡儂或「CHAD」 共同為之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方少瓊知悉或可得 而知匯入方少瓊新光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獲,卻猶予以 容任,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且因亦無 從認定被告方少瓊對於被告杜怡儂及「CHAD」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亦難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 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方少瓊為本件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或幫助犯,為被告方少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而縱使被告方少瓊係因被告杜怡儂應 允提供一定筆錄金額作為報酬,同意將方少瓊新光帳戶出借 綁定幣託帳戶,此與被告方少瓊係單純基於友情而出借帳戶 ,並無差別,檢察官仍須積極舉證被告方少瓊可預見匯入款 項為不法所得,當難於未為積極舉證下,率以推論方式認定 被告方少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 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杜怡儂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PHM-113-上訴-3339-202412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珮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珮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珮珊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 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兩者相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李冠璇等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9號   被   告 簡珮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珮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新光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事後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珮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貸款,對方說我跟銀行交易不夠多,對方說要幫我洗金流,我知道不能把帳戶交給別人,但我以為對方真的要幫我貸款,對方有拍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我才相信對方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珮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冠璇(提告) 112年11月19日起 假簽署金流 認證 112年11月20日 14時15分許 9萬9,987元 2 陳珮慈 (提告) 112年11月20日起 假簽署金流 認證 112年11月20日 16時40分許 1萬9,985元 3 王映平 (提告) 112年11月20日起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12年11月20日  23時18分許 (2)112年11月20日 23時20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9元

2024-12-25

PCDM-113-金簡-406-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柯俊竹已預見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 仍基於縱他人持其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供為詐欺犯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 日前某時,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名下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號碼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另接續前揭犯意,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建國路上,以快捷郵寄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10日15時46分,以柯俊竹之姓名及身分證資料向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柯俊竹名下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附表編號 1)或新光帳戶(附表編號2至4)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俊竹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要辦貸款,那時候對方跟我講說要把我的帳戶弄好 看一點,可以貸多一點錢,叫我把存摺跟提款卡寄給他;我 沒有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但我會在臉書找借貸廣告, 跟對方聯繫後,對方都會跟我要身分證字號認證及戶口名簿 戶號,應該是那時候提供的,提供給誰我忘記了等語(他卷 第36至37頁,偵卷第24頁,院卷第57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將其姓名、身分證資料、新 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此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他卷第37頁,偵卷第24頁,院卷第 5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資料後, 於112年3月10日15時46分,持之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被告提供此2帳戶帳號之行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詐 欺集團成員另於取得被告提供之新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附表編 號1)或新光帳戶(附表編號2至4)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他卷第71 至75頁、第107至108頁、第126至129頁、第149至152頁)、 並有新光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他卷 第31至35頁)、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他卷第41至43頁)、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與匯款紀錄(他卷第77至136頁、第145至250頁 、第257至25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電支帳戶係被告容任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被告供稱:(你稱你沒有申辦悠遊付帳戶,為何經查本案電 支帳戶係綁定你的帳號?)我沒有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但我會在臉書找借貸廣告,跟對方聯繫後,對方都會跟我 要身分證字號認證及戶口名簿戶號,應該是那時候提供的, 提供給誰我忘記了;本案電支帳戶不是我辦的,該帳戶之基 本資料上,電話不是我的,姓名跟身分證字號是我的,綁定 的金融工具部分,我有土地銀行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我 不確定是不是這兩個等語(他卷第58頁,偵卷第24頁);又 查,申辦悠遊付帳戶之過程中,需使用手機號碼註冊、設定 密碼、並輸入身分證資訊後,始可通過驗證等情,有悠遊付 會員註冊功能說明網頁畫面截圖可佐(偵卷第27至30頁)。 由上述資料以觀,若欲以被告名義開設悠遊付帳戶並連結被 告名下實體金融帳戶,需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戶 之帳號後,始可完成註冊。而查,被告自承有提供身分證號 碼,業如前述,至被告否認其曾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且該帳 戶綁定以供註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並非被 告,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警卷第53頁),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係由被告本人申辦前開帳戶,則應認前開帳戶 係被告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身分證資料申辦並綁定其名下土 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我國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次按辦 理個人貸款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 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而民間雖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 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 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 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 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 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 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 及特定財產犯罪,則其主觀上即係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 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準此,提供帳戶之人如對於各 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 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 之情況,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 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辯稱交付新光帳戶之資料係為「美化帳戶金流」 等語,則其顯然知悉交付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將任 由對方將該帳戶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被告於案 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院卷第 75頁),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生活經驗,對於社會上常 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 而被告既知悉將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後,形同讓渡 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詐騙之工具乙節,當已預見。況被告於109年間業因提供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31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可佐(院卷第79至88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7 頁),被告經歷前述偵查程序,當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不詳之 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情。且查,被告自承先前有貸款經驗 ,且先前不需提供金融卡與密碼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院 卷第57頁),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申請貸款,而非以不 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 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又被告供稱:(你將前揭帳 戶資料交給陌生人,難道不擔心對方拿去做非法用途嗎?) 我想說帳戶內都沒有錢,對方也不可能去提領等語(偵卷第 2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新光帳戶內幾無存款,無損失 之虞,始貿然將新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再再顯示被告知悉 本案申貸有違常理之處。末查,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之對象係 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始聯繫,不知道對方的姓名、住居所 、年籍資料等語(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與對方並無確信 犯罪不發生之信賴基礎存在,自無從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 犯罪風險不發生。  ⒊又按,對於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 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 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 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 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 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觀諸本案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輾轉匯入本案電 支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他卷第35頁),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有充分把握本案電 支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益證被告知悉提供姓名、身分 證號碼後,可能遭使用於財產不法犯罪,仍容任對方使用。  ⒋綜上,被告已預見提供身分證資料及新光帳戶金融卡、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資料、 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堪 可認定,被告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被告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資料、新光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接續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資料、 新光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 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姓名、身分 證資料、新光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 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 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至 本案電支帳戶或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出至其他 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另認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於112年8月19日20 時10分許另轉帳1萬元至新光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然查,此部分雖據黃 ○○指訴在卷(他卷第150頁),然新光帳戶內並無此筆款項 匯入紀錄,而黃○○檢附之轉帳截圖亦無此部分之資料,有新 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黃為豪提供之轉帳截圖可佐(他卷第 33頁、第161至162頁),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1 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TWITTER(現改名為X)結識告訴人岳○○,以暱稱「婷婷」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至網站註冊會員,於網站內購買點數,點數累積達一定金額後,始可提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3月11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2 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賺錢廣告,待告訴人陳○○點選連結後,並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為投資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2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新光帳戶。 3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在INSTAGRAM上刊登賺錢廣告,待被害人陳○○點選連結後,並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為投資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2年8月16日18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新光帳戶。 4 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黃○○點選連結後,並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投注運動彩券,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2年8月17日1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新光帳戶。

2024-12-25

KSDM-113-金訴-916-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國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資料,然被告行為時並 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 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 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87號   被   告 李建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蔡佩芸」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對 羅濟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年12月27日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新光帳戶 ,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羅濟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濟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蔡佩芸」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濟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李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1次交付新光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將來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新光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3056-20241224-1

簡上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 、2502、2714、390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449、1496、2655號,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G○○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出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 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9時12分許前之同年 9、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身分不詳成年人, 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G○○知悉為3人 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寅○○等人,致如附表所示寅○○等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均詳 附表)。如附表所示寅○○等人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以前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殆盡,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 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 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G○○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54747卷第271至273頁,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24、192頁) ,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見偵1208卷第91、93至95頁,偵2502卷第43、45至56頁,偵 2714卷第15、17至28頁,警3248卷第27、29至40頁,偵1496 卷第31、33至34頁,警0315卷第767、769至799頁,偵54747 卷第70至86頁,警7400卷第21、23至5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070 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36卷第18至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235 號函暨檢附G○○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調查卷5 第43、45至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0928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98 00卷第63、65、67至72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見偵3903卷第15、16頁,偵54747卷第65 、66至69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見偵54747卷第87、88頁)、ATM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 236卷第8、9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寅○○等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之經過及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匯款 、轉帳情形,亦經如附表所示寅○○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存卷可證(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 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 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將涉案帳 戶資料交付如犯罪事實所載身分不詳之人,尚有自該人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或另有接觸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 ,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應無知悉,依卷存訴訟資料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就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或就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 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 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附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 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於113年7月31日 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 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以下3月以上,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有將涉案帳戶資料告知如犯罪事實所載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提供其中信帳戶、新光帳戶及玉山帳戶供該人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 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 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 戶資料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寅○○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業如前述,即無 從逕認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寅○○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該署111年度偵字 第7852號、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2655號、113年度偵 字第4244號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 請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0 號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 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36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各該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或為相 同犯罪事實或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且被告未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前揭法文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本 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自非適法。   ⑵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尚有如附表編號1 5至5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前揭帳戶並遭轉匯 殆盡,被告此等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因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 及併予審究並考量此等事實而為量刑,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 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詳後述)。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動機非善, 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 如附表所示寅○○等人受有損害,其受害人數更多達50餘人 ,助長詐欺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增加偵查機 關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實屬嚴 重;   ⑵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 以迅速轉匯大額犯罪所得,雖非由被告直接侵害如附表所 示寅○○等人之財產法益,然較之實務上常見僅提供單一帳 戶,或僅提供提款卡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情節顯較嚴重;   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 犯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寅○○等人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93頁),尚未能就其所為適度 填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痛苦 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 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   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相 關案件外,尚曾因妨害自由、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素行難認良好;     ⑸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93頁),堪認被告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家庭關係非佳;   ⑹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簡上緝 字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 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92頁),而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 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同法第 25條第1項,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惟如附表所示寅○○等人所匯款項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匯一空,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且被 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寅○○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 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涉案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均經通 報警示,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涉案帳戶資料,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涉案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部分,尚有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之前揭說 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惠珍提起上訴及檢察官錢鴻明、劉修言、廖期弘、 洪湘媄、李秉錡、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備註 1 寅○○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2502、2714、3903號附表編號1(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8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寅○○提供之交易明細表、「PNC」app集保資金帳戶證明、介面擷圖(偵1208卷第41至43、47、55至59頁)。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5日20時40分許 4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2502、2714、3903號附表編號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2卷第7、8頁)。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擷圖(偵2502卷第9至29、31頁)。 3 午○○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0日18時6分許 3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2502、2714、3903號附表編號3(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14卷第5至7頁)。 ⑵告訴人午○○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轉帳證明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PNC」app擷圖(見偵2714卷第59、61、68、71至78頁)。 4 D○○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D○○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0年10月23日18時58分許 (2)110年10月24日12時7分許 (1)3萬元     (2)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2502、2714、3903號附表編號4(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子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903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D○○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見偵3903卷第20至32、34頁)。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7日8時58分許 (2)110年10月27日8時58分許 (3)110年10月28日11時58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1(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57至60頁)。 6 P○○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30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P○○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1日13時7分許 (2)110年10月22日11時27分許 (3)110年10月22日11時33分許 (4)110年10月25日11時8分許 (5)110年10月25日13時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5)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135至137頁)。 ⑵告訴人P○○提供之匯款帳號、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248卷第155、157至160頁)。 7 X○○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X○○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X○○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5日11時1分許 2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3(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182至185頁)。 ⑵告訴人X○○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據(見警方3248卷第195頁)。 8 天○○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4(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203至206頁)。 ⑵告訴人天○○提供之「PNC」app介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3248卷第295至297、301頁)。 9 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2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5(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315至318頁)。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PNC」app介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248卷第351至359、367、368頁)。 10 戌○○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1日11時27分許 (2)110年10月21日11時29分許 (3)110年10月22日12時42分許 (1)5萬元       (2)2萬4,000元     (3)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6(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379至381頁)。 ⑵告訴人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3248卷第403至413頁)。 11 W○○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W○○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11時34分許 6,000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7(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429至434頁)。 ⑵被害人W○○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PNC」app介面擷圖、匯款帳號(見警3248卷第471至489、511、519至525頁)。 12 I○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I○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0日10時51分許 (2)110年10月21日12時17分許 (3)110年10月26日9時59分許 (1)5萬元       (2)1萬2,000元     (3)76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8(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537、538頁)。 ⑵告訴人I○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3248卷第581、582頁)。 13 R○○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R○○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0日9時53分許 (2)110年10月22日14時51分許 (3)110年10月22日15時3分許 (4)110年10月25日10時53分許 (5)110年10月25日11時許 (6)110年10月27日10時18分許 (7)110年10月28日12時2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10萬元       (7)1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9(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605至613頁)。 ⑵告訴人R○○提供之詐騙LINE訊息、匯款紀錄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3248卷第727、729、737至739頁)。 14 卯○○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0日20時48分許 7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10(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758至763頁)。 ⑵告訴人卯○○提供之新臺幣轉帳紀錄及「PNC」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LINE對話譯文、「PNC」課程畫面擷圖(見警3248卷第775、777、779至786、789頁)。 15 黃○○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3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0日12時21分許 (2)110年10月21日9時58分許 (3)110年10月25日9時24分許 (4)110年10月27日10時12分許 (1)2萬元       (2)3萬元       (3)4萬元       (4)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1(中信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附表編號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6卷第19至24頁)。 ⑵告訴人黃○○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及凱基銀行存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96卷第91至99、105至117頁)。 16 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1日12時34分許 (2)110年10月27日20時41分許 (3)110年10月27日20時42分許 (1)1萬4,000萬元     (2)5萬元       (3)3萬8,000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19至24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擷圖(見警0315卷第159、163、169、171至175頁)。 17 C○○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6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C○○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20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3(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C○○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315卷第197、199至215頁)。 18 U○○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U○○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7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4(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49至53頁)。 ⑵告訴人U○○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0315卷第241至249頁)。 19 V○○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V○○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2日13時8分許 (2)110年10月28日9時33分許 (1)4萬元       (2)6萬6,400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5(中信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附表二編號1、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57至59頁、調查卷2第1至6頁)。 ⑵告訴人V○○提供之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調查卷2第7至9頁)。 ⑶告訴人V○○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調查卷2第21、22頁,調查卷3第75、76頁)。 20 地○○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0時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5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 6(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63至67頁)。 ⑵告訴人地○○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警0315卷第335、337至350頁)。 2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1日20時47分許 (2)110年10月21日20時5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7(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71至73頁)。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PNC」app介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315卷第409、423至526頁)。 22 H○○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6日10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H○○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20時24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新光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15、16頁)。 ⑵告訴人H○○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91、92頁)。 23 L○○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L○○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13時33分許 8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17、18頁)。 ⑵告訴人L○○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PNC策略交易」、「金股領航G066」群組擷圖(見偵54747卷第99、100頁)。 24 子○○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3(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19頁)。 ⑵告訴人子○○提供之「Hokie」app及LINE群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54747卷第105至107頁)。 25 壬○○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4(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20頁)。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Hokie」app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22頁反面、113頁)。 26 N○○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N○○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3時48分許 3,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5(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N○○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17至119頁)。 27 T○○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5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T○○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4日15時34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6(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24至26頁)。 ⑵被害人T○○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紀錄(見偵54747卷第124頁反面)。 28 辰○○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4日18時12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7(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27、28頁)。 ⑵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27頁反面至132頁)。 29 O○○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O○○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8(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29、30頁)。 ⑵告訴人O○○LINE對話紀錄及「Hokie」app擷圖(見偵54747卷第136、137頁)。 30 酉○○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6時0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7時8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9(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31、32頁)。 ⑵告訴人酉○○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借據擷圖(見偵54747卷第141頁)。 31 E○○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E○○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5日10時36分許 (2)110年10月25日12時31分許 (1)5,000元      (2)4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0(中信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附表編號1(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33、34頁)。 ⑵告訴人E○○提供之「PNC」app、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匯款帳戶擷圖(見偵54747卷第146、147頁)。 32 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宇○○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1(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35、36頁)。 ⑵被害人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52頁反面至154頁)。 33 徐崇嫻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9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崇嫻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崇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0日9時12分許 (2)110年10月20日9時13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2(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崇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37、38頁)。 ⑵告訴人徐崇嫻提供之匯款紀錄、「PNC」app擷圖(見偵54747卷第156頁)。 34 M○○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M○○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7時5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3(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39、40頁)。 ⑵告訴人M○○提供之匯款單、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4747卷第162頁反面、163頁)。 35 F○○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F○○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4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4(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41頁)。 ⑵告訴人F○○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67至169頁)。 36 A○○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A○○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0年10月24日12時16分許 (2)110年10月25日10時58分許 (3)110年10月25日11時2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5(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42至44頁)。 37 己○○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4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6(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45頁)。 38 亥○○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亥○○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5日9時54分許 (2)110年10月27日9時17分許 (3)110年10月28日9時27分許 (1)5,000元     (2)10萬元       (3)5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7(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46頁)。 ⑵被害人亥○○提供之「PNC」app、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80頁反面、181頁)。 39 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宙○○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8時50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8(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49、50頁)。 ⑵告訴人宙○○提供之「Hokie」客服對話譯文(見偵54747卷第184、185頁)。 40 玄○○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玄○○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0年10月23日11時57分許 (2)110年10*月24日17時26分許 (3)110年10月25日9時41分許 (1)1萬元       (2)2萬元       (3)7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9(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51至53頁)。 ⑵告訴人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91、192頁)。 41 J○○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J○○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5日9時2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0(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54至56頁)。 ⑵告訴人J○○提供之匯款單、「Hokie」app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98頁反面至201頁)。 4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1(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57、58頁)。 ⑵告訴人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207至209頁)。 43 癸○○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0年10月23日11時51分許 (2)110年10月23日17時14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2(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59至61頁)。 ⑵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214至216頁)。 44 辛○○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7日0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3(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62頁)。 ⑵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220反面至222頁)。 45 申○○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1-2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21時4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4(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63頁)。 46 甲○○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5(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64頁)。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232、233頁)。 47 庚○○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9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附表編號1(中信銀行)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400卷第55至59頁)。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簿封面、轉帳交易明細(見警7400卷第121至123頁)。 ⑶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葉思麗」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400卷第121至123頁)。 48 B○○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B○○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19時32分許 3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附表編號3(中信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附表編號1(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6卷第73至75頁)。 ⑵告訴人B○○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6卷第84、85頁)。 ⑶告訴人B○○提供之「PNC」app擷圖(見偵236卷第86頁)。 49 Q○○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Q○○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1日10時54分許 (2)110年10月21日13時13分許 (3)110年10月25日13時8分許 (1)8萬元       (2)2,000元      (3)10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附表編號4(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6卷第87、88頁)。 50 S○○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9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S○○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2日1時46分許 (2)110年10月25日11時45分許 (1)7萬元       (2)9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附表二編號3、4(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2第23至30頁)。 ⑵被害人S○○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2第31頁)。 ⑶被害人S○○補行更正筆錄陳述狀(見調查卷3第72頁)。 51 未○○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9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2日12時4分許 (2)110年10月25日11時41分許 (3)110年10月25日11時43分許 (4)110年10月27日10時16分許 (5)110年10月27日10時17分許 (6)110年10月28日10時5分許 (1)4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附表二編號5至8(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2第39至45頁)。 ⑵被害人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2第47、49頁)。 ⑶被害人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調查卷2第51至53頁)。 ⑷被害人未○○之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的往來明細(見調查卷2第55至59頁)。 ⑸被害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調查卷2第61至63頁)。 52 K○○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9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K○○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附表二編號9(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2第403至408頁)。 ⑵被害人K○○之匯款一覽表(見調查卷2第409頁)。 ⑶被害人K○○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APP畫面擷圖(見調查卷2第413至427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 稱 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 偵1208卷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 偵2502卷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4號卷 偵2714卷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 偵3903卷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 偵7852卷 6 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73248號卷 警3248卷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 偵1449卷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號卷 偵1496卷 9 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0315卷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卷 偵10870卷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47號卷 偵54747卷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88號卷 偵61688卷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0號卷 偵12960卷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06號卷 偵14806卷 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 偵2655卷 16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527400號卷 警7400卷 1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卷 偵236卷 18 東警分偵字第 11330629800 號卷 警9800卷 1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 偵4244卷 2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卷 偵60653卷 21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卷 調查卷 1 22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2卷 調查卷 2 23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3卷 調查卷 3 24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4卷 調查卷 4 25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5卷 調查卷 5 26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6卷 調查卷 6 27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7卷 調查卷 7 28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8卷 調查卷 8 29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9卷 調查卷 9

2024-12-24

PTDM-113-簡上緝-1-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