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
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
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
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
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
S(歐納)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
(于杰思)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車籍登記為原告MONDAY MARY ANN LE
ONARDO(李歐那朵)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UBUNGEN RAY CHARMA
GNE ALAMAR(沙明)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
多倫)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購車經過:
⒈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下稱歐納):訴外人
VINCENT於民國110年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原告歐納於112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向VINCENT購買該車,VINCENT與原告歐納均分別通知被告前
法定代理人楊尚樺前開買賣情事。
⒉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下稱于杰思):原
告于杰思於111年7月14日經訴外人BUTCHOY MADRIGAL DAJET
A(下稱BUTCHOY)介紹以78,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BUTCHOY指示之帳戶。
⒊原告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下稱李歐那朵
):原告李歐那朵於111年9月17日經BUTCHOY介紹以59,500
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BUTCHOY指示之帳戶。
⒋原告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下稱沙明):
原告沙明於111年11月21日以67,000元向訴外人ARNEL CODEZ
AR(下稱ARNEL)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
當日給付ARNEL現金40,000元,又於111年12月8日匯款27,00
0元予ARNEL,ARNEL通知楊尚樺前開買賣情事。
⒌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下稱多倫):原告多
倫於112年7月10日以46,000元向訴外人AMHIE AMOY(下稱AM
HIE)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MHIE指示之帳戶,AMHIE通知楊尚
樺前開買賣情事。
㈡因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VINCENT、ARNEL、AMHIE均為外國
籍,依其等購買機車時之法規,外籍移工登記為機車車主時
須檢附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故其等均不得逕自登記為
車主,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VINCENT、ARNEL、AMHIE因
而與被告就上述機車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上開機車
登記於被告名下;VINCENT、ARNEL、AMHIE分別將機車出賣
原告歐納、沙明、多倫後,均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
開機車分別為各原告所有,自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
並由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楊尚樺亦曾以借名
費、保險費、代理費為名目要求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沙
明匯款。外籍移工申領機車牌照之規定於112年間修正,已
無需檢附雇主同意書,故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車籍名義登
記,均未獲回應,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委任契約終止後返
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車籍登記為原告
名義。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含歷史資料)、交通部新聞稿、
原告歐納與VINCENT、楊尚樺之對話紀錄、原告于杰思與BUT
CHOY之對話紀錄、原告李歐那朵與BUTCHOY之對話紀錄、原
告沙明與ARNEL、楊尚樺之對話紀錄、原告多倫與AMHIE之對
話紀錄、匯款單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收據、楊尚樺與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沙明
、歐納之對話紀錄、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1976
號、MLB-9787號、NBL-7261號、MEJ-938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
執照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9號卷第29頁至第
19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歐納、于杰思、李歐那
朵、沙明、多倫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1976號、
MLB-9787號、NBL-7261號、MEJ-9380號重型機車之實際所有
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已如前述,原告以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
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於
113年8月24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上開機車之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偕同原告辦理上開機車
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惟被告迄今未辦理,已妨害原
告對上開機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基於上開機車所有權人
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
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至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于杰思 ①111年7月14日 ②111年8月20日 ③111年9月20日 ④111年10月13日 ①10,000元 ②23,000元 ③23,000元 ④22,000元 2 李歐那朵 ①111年9月17日 ②111年10月7日 ③111年11月15日 ④111年12月8日 ①19,000元 ②14,000元 ③14,000元 ④12,500元 3 多倫 ①112年7月10日 ②112年8月7日 ③112年9月8日 ④112年10月11日 ⑤112年11月11日 ⑥112年12月9日 ⑦113年1月7日 ①20,000元 ②4,584元 ③4,584元 ④4,584元 ⑤4,584元 ⑥4,584元 ⑦3,080元
TNEV-113-南簡-1056-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