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威
楊學儒
葉承修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
9號、第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元,沒收。
楊學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邵曼惠支付損
害賠償。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博威、楊學儒、葉承修(下合稱林博威等3人)分別於民
國111年3月至7月間某日起,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洪偉祥」、「陳晉偉」、「阿順」等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與該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林博威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楊學儒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承修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博威等3人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博威等
3人再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並
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以躲避檢警查緝
,並隱匿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邵曼惠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威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被害人楊秀梅提供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邵曼惠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被告林博威等3
人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涉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
第39-41頁、第81頁;112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第63-81頁、
第121-149頁),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
等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林博威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㈢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林博威等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害人楊秀梅及告訴人邵曼惠所
轉帳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
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
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
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林博威等3人。
⒊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博
威等3人,且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
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又被告林博威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
,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
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
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
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
,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⒊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而觀之上開條
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而查被告林博威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楊學儒、葉承修
迭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且被告就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2萬4,140元,上開款
項業經被告楊學儒、葉承修繳回(見本院卷第179、185頁)
,又均與告訴人邵曼惠調解成立,其中葉承修已於113年12
月5日給付邵曼惠共計25萬元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本
院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6頁、第183頁
),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是本案就楊學儒、葉承修關於
邵曼惠部分應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貳、論罪科刑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
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博
威等3人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告訴人邵曼惠
及被害人楊秀梅受騙而匯款後,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
項層層轉匯至不同帳戶,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核被告林博威等3人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林博威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又上開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林博威等3人與「洪偉祥」、「陳晉偉」、「阿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各次詐欺犯行之實施而計
數,故被告楊學儒就如附表二所示2人被害部分,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博威等3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林博威等3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就被告林博威等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林博威等3人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所有之帳戶供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進而依要求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
造成損害,並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
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林博威
等3人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向本院表示有賠償、調解意
願之犯後態度(被告楊學儒、葉承修已與告訴人邵曼惠達成
和解,被告葉承修已全數賠償完畢,至被害人楊秀梅部分無
法聯繫和解事宜),且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林博威等3
人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林博威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告林博威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
、被告林博威等3人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林博威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成員及家
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楊學儒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
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
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㈦被告楊學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楊學儒與
告訴人邵曼惠於113年12月4日達成調解,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楊學儒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損
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被告葉承修雖已
與告訴人邵曼惠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並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博威、楊學儒、葉
承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受有2萬元、2萬元、提領款項百分
之2【即2萬4,140元,計算式:(34萬7,000元+36萬2,000元
+19萬8,000元+30萬元)×2%=2萬4,140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81頁、第141頁),此應為取款之報酬,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林博威等3人繳回(見本院卷第179、181、1
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匯出之款項
,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林博威等3人
管領、支配,被告林博威等3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告帳戶 1 林博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楊學儒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葉承修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3層帳戶 匯入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4層帳戶 匯入第4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楊秀梅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加楊秀梅為好友後,向楊秀梅介紹可在凱耀投資顧問、寶泰投資顧問投資等語,致楊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2時8分許 80萬元 高玉枝 000-000000000000 謝孟矩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4日 12時9分許、105萬365元 巫曜維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4日 12時9分許、105萬1,556元 林博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4日12時18分許、30萬1,000元 楊學儒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4日12時20分許、29萬7,990元 2 邵曼惠(提告)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加邵曼惠為好友後,向邵曼惠介紹可在ZB PRO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邵曼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0時56分許 35萬2,000元 李翃瑋 000-000000000000 謝孟矩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時3分許、35萬1,330元 巫曜維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3時16分許、101萬9,658元 楊學儒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8月10日13時23分許、29萬9,796元 ②111年8月10日14時54分許、49萬9,660元 葉承修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34萬7,645元 陳品勳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時4分許、35萬658元 葉承修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8月11日19時1分許、36萬2,400元 ②111年8月12日13時55分許、19萬8,700元 ③111年8月12日15時54分許、30萬1,396元 111年8月12日13時5分許 160萬元 林芳成 000-00000000000000 謝孟矩 000-000000000000 111年8 月12日 13時16分許、49萬5,689元 陳品勳 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8月12日13時22分許、49萬5,865元 ②111年8月12日13時43分許、19萬9,859元 ③111年8月12日15時41分許、182萬1,568元 楊學儒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8月11日10時52分許、45萬9,000元 ②111年8月12日13時32分許、49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總金額 (新臺幣) 1 林博威 111年8月4日12時24分至27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慶龍門市 31萬7,000元 2 楊學儒 ①111年8月4日12時25分至28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 ②111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③111年8月12日13時46分至51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 ①29萬7,000元 ②29萬9,700元 ③49萬5,000元 3 葉承修 ①111年8月10日13時49分至52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二門市 ②111年8月11日19時2分至5分許許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仁二門市 ③111年8月12日13時55分至56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明門市 ④111年8月12日15時55分至57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二門市 ①34萬7,000元 ②36萬2,000元 ③19萬8,000元 ④30萬元
附表三:參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第173-174頁「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給付內容(新臺幣) 相對人楊學儒願給付聲請人邵曼惠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共分59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伍萬肆仟伍佰元,第2 期至第11期每期肆仟伍佰元,第12期伍萬元,第13期至第23期每期肆仟伍佰元,第24期伍萬元,第25期至第35期每期肆仟伍佰元,第36期伍萬元,第37至第47期每期肆仟伍佰元,第48期伍萬元,第49期至第59期每期肆仟伍佰元,第1期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前給付,第2 期至第59期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邵曼惠;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KLDM-113-金訴-32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