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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正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所 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刪除關於「以約定新加坡幣6萬元之代價」之記載   【此部分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本院金訴卷第70 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 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簡正乙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國泰、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對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施用詐術,並指示 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 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受有財 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 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曉婷、廖娟如調解成 立、與告訴人陳珮儀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參本院金訴 卷第65-66頁調解筆錄、第79-93頁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匯 票及和解書),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斟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金訴 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整脊業、需要撫養 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及並無前科 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廖娟如、陳 珮儀表示同意給被告機會(本院金訴卷第72、83頁)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調解或和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將前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 列條件,向告訴人張曉婷、廖娟如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 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陳秀梅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 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所匯入本案國泰、郵局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 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 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 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號   原 告 張曉婷 地址詳卷   代理人 鄧榮安 地址詳卷   原 告 廖娟如 地址詳卷   被 告 簡正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號之10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50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57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廖娟如 到   聲請人張曉婷代理人 鄧榮安 到   相   對   人 簡正乙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曉婷新台幣(下同)肆萬伍仟元     ,共分七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期每期陸仟元     ,第七期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二     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基隆安瀾橋郵局帳     戶(戶名:鄧榮安;帳號:0000000-0000000 ),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廖娟如伍萬肆仟元,共分九期,每     月為一期,每期陸仟元,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     二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     行帳戶(戶名:廖娟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廖娟如            聲請人張曉婷代理人 鄧榮安            相   對   人 簡正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被   告 簡正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 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前某日時許,以約定新加坡幣6萬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帳戶)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 雨晴」之人使用,並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暱稱「林雨晴」。嗣暱稱「林雨晴」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內,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張曉婷、廖娟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正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雨晴」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們雙方互稱老公、老婆、她說要匯新加坡幣6萬元給我使用,但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轉帳,所以我才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張曉婷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27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⑴被害人陳珮儀之告訴代理人陳俊隆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被害人陳珮儀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20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4 ⑴告訴人廖娟如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10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5 被告之郵局、國泰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郵局、國泰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張曉婷等遭詐騙後,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國泰2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 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 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 被告於偵詢時自陳:其不知暱稱「林雨晴」之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居所等身分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 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 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又被告偵詢時自陳:我們雙方互稱老公、老婆,是在網路 上認識,未曾謀面等語,是被告對於雙方關係僅以LINE聯繫 ,從未見面,對方即暱稱「林雨晴」之人竟願意匯入鉅額款 項,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為獲取新加坡幣6萬元私利之機會, 仍配合暱稱「林雨晴」為之,足見被告應可預見提供上開2 帳戶之行為,實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當具縱 有人利用上開2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其他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其前揭辯稱 ,諉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 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2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宇航」之人,向告訴人張曉婷佯稱:加入 「a.qh8259.com」APP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曉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   50,000元 2 陳珮儀(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巴黎臺灣同學會」名義,假冒暱稱「lvy Lu」之人,向被害人陳珮儀佯稱:願提供歐元互換新臺幣5萬元等語,致被害人陳珮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17時21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3 廖娟如(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臺灣人在英國(台英交流)」名義,假冒暱稱「Ma Yu Chi」之人,向告訴人廖娟如佯稱:願提供英鎊互換新臺幣等語,致告訴人廖娟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18時4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20

KLDM-113-基金簡-222-202412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任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牌(IMEI:000000 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莊皓任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户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 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 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轉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故先行 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轉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 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古孟杰」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向劉淑英佯稱 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劉淑英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 9日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案玉山帳戶內 ,再由莊皓任依「古孟杰」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惟銀 行行員發覺有異通報警方,警方到場後當場將莊皓任以現行 犯逮捕,並扣得犯案所用之手機1支、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各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而匯入前揭玉山帳戶之款項尚未及領出,故尚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劉淑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皓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辦 理貸款,因對方要審核,需要存摺美化帳戶之故,才會提供 自己帳戶存摺帳號云云。被告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始會交付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 員,且因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其注意義務顯較一般人為低, 故要求其盡較高之注意義務顯然過苛,是依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依無罪推定原則給予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62頁)。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申辦本案玉山帳戶之帳 號提供給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而告訴人劉淑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劉淑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第47-55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明細、本案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古孟杰』之LINE對話記錄及基隆市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附卷可查(見上 開偵卷第21-25頁、第141頁、第145-159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 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 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 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將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存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時已39歲,且其自陳學 歷為臺灣觀光學院旅館系畢業,畢業後在理想大地、臺北市 勞工局、台北科技大學工作,曾經去裕富資產公司、和潤貸 款,其並非全無社會經驗或貸款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 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 管個人金融帳戶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供稱這次貸款是對方主動聯絡我是否有貸款的需求,對 方要求我提供姓名、電話、住址還有工作及要求我提供在職 證明及薪資待遇,但沒有詢問有無動產或不動產,對方也沒 有要求我提供我的存款證明。對方跟我聯繫到請我去做美化 帳戶行為大概經過3到4天,在做這些行為之前,有要我提供 存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對方有傳一個表格給我填,我 沒有拿正式的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文件給對方。在我填完這 些文件後,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足以證明我所述為真的資料 供他們核對,就要我提供存摺。對方要我提供存摺的理由是 說要把我的信用變漂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足見 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在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各項資訊尚有所存疑之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 案帳戶後,會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亦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 實性,卻仍將所有之帳戶存摺交付對方,此情已有違常情。 參以被告自承有前有辦理私人貸款之經驗,對方有一些基本 資料,包含姓名電話、住址,還有工作狀況、薪資待遇,還 有有無動產及不動產,也有要求提供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 明、存摺等,提供後兩個禮拜後貸款才下來。對方有問保證 人的狀況,有指定我媽媽跟朋友(輔導老師)當連帶保證人 。在這筆貸款中,輔導老師是屬於裕富資產公司可以找到的 保證人且對方是具有還款能力的。買機車時有指定媽媽當連 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堪認被告在本案之 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 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是被告於行為時已有一定智識程 度與工作經驗已如前述,且其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 、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 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 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帳號以美 化帳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資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 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⒊加以,被告未提供足額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 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 細節事項,已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更遑論被告自陳該次貸款 並未詢問利率及貸款時間及還款要件,亦與常情未合(見本 院卷第53-54頁),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申貸經驗,可知 悉對方所說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 難謂僅憑對方所言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 既已知悉自身積欠兩家銀行卡債,難以辦理銀行貸款,然卻 聽信對方宣稱「可以美化帳戶」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摺供他人匯款使用,所為除違背自己過去辦理貸款之經 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使用,復就要求帳戶之對方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僅為圖方便辦理貸 款之機會,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對方,任由毫無 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供其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出而 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 犯罪所得匯入、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 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 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顯無足採。  ㈢綜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本案玉山帳戶給對方時,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經核亦 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告訴人匯 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 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 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 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 其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 分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 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 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 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 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 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 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 告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告訴人 劉淑英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將款項 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 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 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 其結果卻在匯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 帳戶內,足認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 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玉山帳戶將款項 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 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 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未參與對劉淑英施用詐術行為,惟其提供本 案玉山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對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坦承上開犯行,無從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然 被告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告訴人劉淑英詐欺取財 之工具,幸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臺灣觀光學院旅館科系,畢業前在理想大地工作做餐 飲部服務員,畢業後在台北科技大學作行政人員,工作就是 送公文跟處理內部主管間的簽呈文件,目前還在做台北科技 大學行政人員,10月回去上班了,月收入約2 萬7,未婚, 家無子女,目前與媽媽同住,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57頁) 暨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手機1支【廠牌:OPPO牌(IMEI:0000000 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洗錢未遂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9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㈢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委託代付 業務合約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等物,因該等資料或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係被告申辦貸款所簽署文件,或 為其應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前往取款時所填載之文書,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就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應如何處置訂有 相關處理辦法,金融機構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品名 數量 備註 OPPO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品名 數量 備註 玉山銀行存摺 壹本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印章 壹顆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壹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壹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2024-12-20

KLDM-113-金訴-532-202412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威 楊學儒 葉承修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 9號、第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元,沒收。 楊學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邵曼惠支付損 害賠償。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博威、楊學儒、葉承修(下合稱林博威等3人)分別於民 國111年3月至7月間某日起,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洪偉祥」、「陳晉偉」、「阿順」等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與該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林博威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楊學儒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承修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博威等3人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博威等 3人再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並 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以躲避檢警查緝 ,並隱匿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邵曼惠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威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被害人楊秀梅提供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邵曼惠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被告林博威等3 人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涉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 第39-41頁、第81頁;112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第63-81頁、 第121-149頁),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 等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林博威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㈢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林博威等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害人楊秀梅及告訴人邵曼惠所 轉帳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 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 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 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林博威等3人。  ⒊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博 威等3人,且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 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又被告林博威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 ,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 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 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 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 ,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⒊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而觀之上開條 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而查被告林博威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楊學儒、葉承修 迭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且被告就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2萬4,140元,上開款 項業經被告楊學儒、葉承修繳回(見本院卷第179、185頁) ,又均與告訴人邵曼惠調解成立,其中葉承修已於113年12 月5日給付邵曼惠共計25萬元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本 院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6頁、第183頁 ),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是本案就楊學儒、葉承修關於 邵曼惠部分應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貳、論罪科刑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 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博 威等3人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告訴人邵曼惠 及被害人楊秀梅受騙而匯款後,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 項層層轉匯至不同帳戶,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核被告林博威等3人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林博威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又上開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林博威等3人與「洪偉祥」、「陳晉偉」、「阿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各次詐欺犯行之實施而計 數,故被告楊學儒就如附表二所示2人被害部分,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博威等3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林博威等3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就被告林博威等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林博威等3人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所有之帳戶供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進而依要求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 造成損害,並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 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林博威 等3人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向本院表示有賠償、調解意 願之犯後態度(被告楊學儒、葉承修已與告訴人邵曼惠達成 和解,被告葉承修已全數賠償完畢,至被害人楊秀梅部分無 法聯繫和解事宜),且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林博威等3 人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林博威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告林博威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 、被告林博威等3人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林博威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成員及家 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楊學儒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 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 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㈦被告楊學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楊學儒與 告訴人邵曼惠於113年12月4日達成調解,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楊學儒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損 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被告葉承修雖已 與告訴人邵曼惠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並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博威、楊學儒、葉 承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受有2萬元、2萬元、提領款項百分 之2【即2萬4,140元,計算式:(34萬7,000元+36萬2,000元 +19萬8,000元+30萬元)×2%=2萬4,140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81頁、第141頁),此應為取款之報酬,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林博威等3人繳回(見本院卷第179、181、1 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匯出之款項 ,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林博威等3人 管領、支配,被告林博威等3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告帳戶 1 林博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楊學儒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葉承修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3層帳戶 匯入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4層帳戶 匯入第4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楊秀梅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加楊秀梅為好友後,向楊秀梅介紹可在凱耀投資顧問、寶泰投資顧問投資等語,致楊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2時8分許 80萬元 高玉枝 000-000000000000 謝孟矩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4日 12時9分許、105萬365元 巫曜維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4日 12時9分許、105萬1,556元 林博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4日12時18分許、30萬1,000元 楊學儒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4日12時20分許、29萬7,990元 2 邵曼惠(提告)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加邵曼惠為好友後,向邵曼惠介紹可在ZB PRO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邵曼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0時56分許 35萬2,000元 李翃瑋 000-000000000000 謝孟矩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時3分許、35萬1,330元 巫曜維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3時16分許、101萬9,658元 楊學儒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8月10日13時23分許、29萬9,796元 ②111年8月10日14時54分許、49萬9,660元 葉承修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34萬7,645元 陳品勳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1時4分許、35萬658元 葉承修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8月11日19時1分許、36萬2,400元 ②111年8月12日13時55分許、19萬8,700元 ③111年8月12日15時54分許、30萬1,396元 111年8月12日13時5分許 160萬元 林芳成 000-00000000000000 謝孟矩 000-000000000000 111年8 月12日 13時16分許、49萬5,689元 陳品勳 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8月12日13時22分許、49萬5,865元 ②111年8月12日13時43分許、19萬9,859元 ③111年8月12日15時41分許、182萬1,568元 楊學儒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8月11日10時52分許、45萬9,000元 ②111年8月12日13時32分許、49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總金額 (新臺幣) 1 林博威 111年8月4日12時24分至27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慶龍門市 31萬7,000元 2 楊學儒 ①111年8月4日12時25分至28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 ②111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③111年8月12日13時46分至51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 ①29萬7,000元 ②29萬9,700元 ③49萬5,000元 3 葉承修 ①111年8月10日13時49分至52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二門市 ②111年8月11日19時2分至5分許許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仁二門市 ③111年8月12日13時55分至56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明門市 ④111年8月12日15時55分至57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二門市 ①34萬7,000元 ②36萬2,000元 ③19萬8,000元 ④30萬元 附表三:參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第173-174頁「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給付內容(新臺幣) 相對人楊學儒願給付聲請人邵曼惠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共分59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伍萬肆仟伍佰元,第2 期至第11期每期肆仟伍佰元,第12期伍萬元,第13期至第23期每期肆仟伍佰元,第24期伍萬元,第25期至第35期每期肆仟伍佰元,第36期伍萬元,第37至第47期每期肆仟伍佰元,第48期伍萬元,第49期至第59期每期肆仟伍佰元,第1期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前給付,第2 期至第59期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邵曼惠;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0

KLDM-113-金訴-329-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劉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 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 惕,僅因缺錢花用,復為本件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人數暨其等受騙金 額,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 、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偵卷第103頁反面),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40號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玲前有1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詐欺前科,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經此偵審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 法詐欺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在 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沅均門市,以 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之代價(惟未取得約定報酬),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寄予某詐騙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三聖、陳冠宇、萬克恆、陶勇行、郭哲維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羅三聖、陳冠宇、萬克恆、陶勇行、郭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中信銀行、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三聖、陳冠宇、萬克恆、陶勇行、郭哲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羅三聖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3時19分許 3萬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3時41分許 1萬1,066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冠宇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3時23分許 2萬8,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萬克恆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3時51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陶勇行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5時30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5時32分許 1萬9,989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5時49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5 郭哲維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7日 0時17分許 1萬4,444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7日 0時20分許 1萬5,556元 王道銀行帳戶

2024-12-20

SCDM-113-金訴-765-20241220-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6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明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仍 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給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1時22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國門市,以交貨便寄件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上開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道明」之成年 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告知「鄭道明」,任由「鄭道明」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嗣「鄭道明」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如向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廖采禾、林意𡝗、陳昶翰、廖彩如、曾雋淼、陳羽琦、 黃雅玲乃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呂明慶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帳戶,劉玉嬿則提供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資料後,致使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劉玉嬿之icash Pay帳戶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呂明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 二、案經林意𡝗、陳昶翰、廖彩如、曾雋淼、陳羽琦、黃雅玲、 劉玉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呂明慶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鄭道明」,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有正當理由,對方騙我說 要幫我辦貸款,他說用公司名義匯款進入我的帳戶,包裝我 的帳戶,貸款的公司比較會核可,之後要把公司的錢領回去 ,才要我寄金融卡及密碼,是「鄭道明」騙取我的金融卡跟 密碼,我沒有想到變成洗錢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21時 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國門市 ,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鄭道 明」,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受騙者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經「鄭道明」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被害人廖采禾與告訴人林意𡝗、陳昶翰、廖彩如、曾雋 淼、陳羽琦、黃雅玲乃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帳戶,告訴人劉玉嬿則提供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資料後,致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告訴人劉玉嬿之icas h Pay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8所示之帳戶,所匯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 轉匯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08頁),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廖采禾、證人即告訴人林意𡝗、陳昶翰、廖彩 如、曾雋淼、陳羽琦、黃雅玲、劉玉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3271卷第9-30頁;移歸卷第8-13頁),且有本案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3271卷第31-44頁)、LINE對話紀錄中「鄭 道明」身分證正反面、保管書截圖(偵3271卷第183-185頁 )、「鄭道明」收到金融卡後拍照回傳之截圖(偵3271卷第 192-193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 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 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 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 融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 條處罰。」是行為人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下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 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②行為人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 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 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 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  ㈣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予「鄭道明」使用,並告 知「鄭道明」金融卡密碼,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將合計三個 以上之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鄭道明」取得金 融卡後,倘能得知金融卡密碼,常人皆可知悉「鄭道明」即 取得自由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可認被告確實知悉並 有意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供「鄭道明」使用,是認被告已該當 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意,就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 有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 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  ㈤再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不得已才交付三個以上帳戶, 有正當理由云云(本院卷第104、129頁)。惟前開立法理由 已明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予「鄭道明」時,年已64歲,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是老師,現已退休之情(本院 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一開始就很反對,但因 為對方堅持不寄金融卡的話就沒辦法美化我的帳戶,對方跟 我說公司匯的錢公司要自己領回去,他不信任我會還給他等 語(偵3271卷第16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辦 過貸款,我以前辦貸款的時候不用交付帳戶資料,我基本上 不會把帳戶給別人,因為我怕對方會用在違法的地方。我完 全不認識「鄭道明」,可是我為了配合「鄭道明」辦貸款, 才不得不提出,而且他說出事他會負責,為了防範他有不法 行為,我才要他提出保證,就是那張保管書等語(本院卷第 105、129-131頁)。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保管書截圖上記載 :「本人鄭道明協助呂明慶貸款業務 因貸款需求本人鄭道 明有暫時保管呂明慶聯邦、郵局、渣打、台銀共計肆張提款 卡正本 僅供貸款使用 絕無其它用途 若是有一切的法律責 任 遺失情況 皆由我本人鄭道明承擔一切責任 鄭道明Z0000 00000」,此有上開保管書截圖附卷可稽(偵3271卷第185頁 )。是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易將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一節,已有 認識,亦對貸款無須交付、提供帳戶給他人控制使用一節知 之甚稔,且已明知辦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供帳戶,並不 合理而違反常情,且其與「鄭道明」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並 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方,即有法律上風險,卻僅 要求對方簽立一紙薄弱之承擔風險證明,即認己可輕易卸責 ,故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難認係正當理由,難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可阻卻違法。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 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 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669號),因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設 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致其帳戶淪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前 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 作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呂明慶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廖采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8時37分許,以電話佯稱:遭盜刷,需依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廖采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7日,應予更正) 19時46分許 7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1元,應予更正) 渣打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71卷第48-52、70-71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3271卷第53-55頁)、匯款紀錄截圖(偵3271卷第55-56頁)、手機簡訊截圖(偵3271卷第57-59頁)、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正反面截圖(偵3271卷第60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271卷第62-64頁)、中國信託銀行方便付新增連結設定截圖(偵3271卷第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暨金融卡正反面截圖(偵3271卷第66頁)、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3271卷第67-69頁) 112年10月27日 20時7分許 4萬2,068元 聯邦銀行帳戶 2 林意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8時43分許,以電話佯稱:解除重複購買,需依台新銀行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意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9時56分許 4萬7,505元 渣打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71卷第73-75頁)、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3271卷第76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3271卷第77頁) 112年10月27日 19時58分許 1萬3,750元 3 陳昶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訂單扣款有誤,需依玉山銀行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昶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 20時27分許 3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71卷第79-82頁)、APP轉帳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3271卷第83頁)、手機對話記錄截圖(偵3271卷第83頁) 112年10月27日 20時45分許 6,987元 4 廖彩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8時57分許,以電話佯稱:遭盜刷,需依富邦銀行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廖彩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 20時12分許 5,574元 聯邦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71卷第86-92頁)、手機對話記錄截圖(偵3271卷第93頁)、匯款紀錄截圖(偵3271卷第93-94頁)、LINE錢包紀錄截圖(偵3271卷第94-96頁)、手機簡訊截圖(偵3271卷第97頁) 112年10月27日 20時15分許 6,012元 5 曾雋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20時許,以電話佯稱:遭盜刷,需依台新銀行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曾雋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8日 0時16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71卷第103-106、116-117頁) 112年10月28日 0時18分許 4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 6 陳羽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22時4分許,以電話佯稱:遭誤刷訂單,需依華南銀行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羽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 22時33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71卷第120-125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3271卷第126-127頁)、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3271卷第128-129頁)、「查看OTP密碼」截圖(偵3271卷第130-13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271卷第132-135、140頁)、手機簡訊截圖(偵3271卷第136-139頁) 112年10月27日 22時35分許 2萬986元 7 黃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21時23分許,以電話佯稱:訂單多訂,需依電商業者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 21時23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71卷第142-143頁)、台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截圖(偵3271卷第144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3271卷第145、146頁)、匯款紀錄截圖(偵3271卷第145頁)、「通知中心」截圖(偵3271卷第145-145頁反面) 112年10月27日 21時29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7日 21時35分許 1萬3,983元 8 劉玉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6時51分許,假冒網購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須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證件資料及收受驗證簡訊云云,致劉玉嬿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詐欺集團旋將信用卡資料綁定至劉玉嬿所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儲值多筆款項至上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8時9分許 2萬0,030元 渣打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移歸卷第25-28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移歸卷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移歸卷第30頁)、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移歸卷第31-36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移歸卷第37頁)、手機簡訊截圖(移歸卷第38、41頁)、「icash pay」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第39-40頁)、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綁定銀行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交易明細、註冊紀錄、APP使用紀錄、IP查詢記錄(移歸卷第42-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2月5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467號函暨函附客戶交易明細表(移歸卷第45-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017384號函暨函附信用卡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1月20日刷卡消費明細(移歸卷第47-48頁) 112年10月27日18時47分許 8,000元

2024-12-20

SCDM-113-金易-5-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翎 指定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56、5972、6513、7664、12485、13345、17767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0 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4、6259、1109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巧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巧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依他人要 求將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交付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 用,便利詐欺集團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 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台中市某 處,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於均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上開2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郭巧翎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13、428-440、499-514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轉出提領一空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7頁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下 台中等幾天才能拿到錢,我的同性伴侶黃紫婕怕我有危險, 所以就連同小孩跟我一起去,111年9月30日被載去台中的汽 車旅館入住,一直到同年10月19日我們都被拘禁在旅館內, 期間有換過旅館,都是用我的名字登記入住,我的0987***9 97手機、將來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黃紫婕的手機0981 ***391也被對方拿去,之後趁房間外沒人顧我們才逃回新竹 ,我有去報案告對方妨害自由及詐騙我可以辦貸款,因為手 機被對方拿走,所以當初所看到辦貸款的相關訊息我都沒有 留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從111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間確實遭看管在台中之汽車旅館內,期間被 告被限制使用手機,但也確有撥出向警局嘗試報案之紀錄, 可見被告交付帳戶並非是自主性且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而 是被迫交出,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筆錄出處詳附件一),並有 附件二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1年12月12日始赴警局報案遭妨害自由 及詐騙乙情,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7竹 縣湖警偵字第1130001663號函所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 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9-230頁)。 然該報案時間與被告所稱遭拘禁之末日即111年10月19日已 相隔近2月,被告既稱遭妨害自由,卻未於逃脫後立即報案 ,實有違常情。又被告於該次報案時自承提供銀行帳戶是因 為對方要幫被告做信用方便貸款,且請被告準備簡易的行李 跟對方一起下台中,等信用做好了就會歸還銀行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所稱辦貸款之過程,與金融機構或 一般民間公司放貸程序顯然不同,辦貸款竟然還要接受辦理 公司安排住宿,簡直是聞所未聞,通常一般具知識、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聞之,顯可輕易判斷不合常情,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不符常情之辦貸款程序,不僅 毫無質疑,甚至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行李並協同自 己的配偶、小孩隨之下台中住宿,可見被告為能取得金錢, 自願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及跟隨南下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旅 館內。況被告於該次報案時另陳稱略以:用自己的身份證辦 理入住旅館,因為只有我們(指被告一家3人)要住,住了 幾天,又幫我們換別家汽車旅館,住的期間,我們要去哪裡 ,他們不會限制我們,但是會派人跟著等語(本院卷第228- 229頁),顯然被告之行動自由並非完全受限,其辯稱遭拘 禁在旅館內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住在旅館期間自己及配偶黃紫婕之手機均遭詐欺 集團成員收走云云。然觀之被告斯時所持用之0987***997號 門號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 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於111年10月5日曾撥打給被 告配偶黃紫婕所持用之0981***391,且被告稱於同日亦有撥 打0000000000報警且通話期間長達79秒(本院卷第98頁), 顯然被告是可以使用上開門號,且衡情79秒之通話時間非短 ,若真如被告所辯該通電話的目的是要報警,何以花費79秒 而無法達成(參本院卷第361頁)?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之真 實性,實有可疑,難以遽採。  ⒊末查,證人黃紫婕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自己及被告係遭拘 禁等語(本院卷第414-427頁),但被告所辯遭拘禁乙情, 本院並不採之,已如前述,證人黃紫婕此部分之證述不無維 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黃紫婕稱自己可以使用手機上網看影 片、FB,與被告所辯證人黃紫婕之手機亦遭詐欺集團收走不 能使用,並不一致,所為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 他人金錢之用,而遭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82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按(偵字255 6卷第93-94頁)。足見被告依自身過往經歷已預見若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有 招致自己涉犯幫助詐欺等犯罪之風險,卻仍提供本案上開2 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所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 應論以幫助犯。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上 開2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 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0 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34、6259、11095 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造成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迄未與 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將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4號併辦意旨 雖認被害人王永正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 案外人周豈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周豈賢將其中100 萬元轉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王永正之 筆錄足資證明王永正係遭詐騙而匯款至案外人周豈賢之帳戶 內,更遑論幫助洗錢,檢察官既未盡舉證之責,而此部分與 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 依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邱志 平、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被害人夏金蘭 夏金蘭於111年7月底某日,看到Line投資廣告,經Line暱稱「泰有投資助理」介紹加入投資平台,以佯稱投資股票要先儲值云云,致夏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 2 告訴人葉俊毅 葉俊毅於111年8、9月間某日,加入自稱為投顧公司助理、Line暱稱李宛臻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葉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2號 3 告訴人曾世英 曾世英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施昇輝」等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賺錢云云,致曾世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0月14日15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13號 4 被害人黃鈺倫 黃鈺倫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黃凱豐老師」等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黃鈺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 5 被害人林徐 瑞珠 林徐瑞珠於111年9月13日,加入Line暱稱「陳雪淇」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徐瑞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5時14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85號 6 告訴人施合鴻 施合鴻於111年9月6日,加入Line暱稱「黃豐凱股市投資講師」之好友,以佯稱飆股投資可以大量獲利云云,致施合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345號 7 告訴人楊淑惠 楊淑惠於111年9月20日,加入Line暱稱「蔣青雲」之好友,以佯稱投資乙太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匯款15萬3,00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67號 8 告訴人陳進發 陳進發於111年9月15日,加入Line暱稱「賴憲政」之好友,以佯稱可加入「虎尾計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進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4時27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金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890號(併辦) 9 告訴人羅宇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起,假冒友人及投資平台之身分,使用Line向羅宇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宇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4時37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259號(併辦) 11 被害人胡大偉 胡大偉於111年8月13日,加入Line暱稱「羅天祥老師」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胡大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1時34分許,匯款21萬6,38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併辦) 附件一: 一、被害人夏金蘭警詢:偵字2556卷第5頁 二、告訴人葉俊毅警詢:偵字5972卷第4-6頁 三、告訴人曾世英警詢:偵字6513卷第15-16頁 四、被害人黃鈺倫警詢:偵字7664卷第11-12頁   五、被害人林徐瑞珠警詢:偵字12485卷第9-10頁   六、告訴人施合鴻警詢:偵字13345卷第12-14頁 七、告訴人楊淑惠警詢:偵字17767卷第3-4頁 八、告訴人陳進發偵訊:他字第1172卷第79-80頁 九、告訴人羅宇靜警詢:偵字6259卷第12-13頁 十、告訴人尤廷紜警詢:偵字6259卷第40-42頁 十一、被害人胡大偉警詢偵字11095卷第6-8頁  附件二: 一、被害人夏金蘭所提供之投資軟體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各1份:偵字2556卷第41-57頁 (匯款明細於第55頁) 二、告訴人葉俊毅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偵字5972卷第10-25頁(交易明細於第13頁) 三、告訴人曾世英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臺幣活存明細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6513卷第18-27頁(交易明細於第 25頁) 四、被害人黃鈺倫所提供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LIN 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偵字7664卷第159-160、165-174 頁(交易明細於第159頁背面) 五、被害人林徐瑞珠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12485卷第11-21頁(匯款明細 於第17頁背面) 六、告訴人施合鴻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偵字13345卷第17-48頁(交易明細於第17頁) 七、告訴人楊淑惠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存 摺影本各1份:偵字17767卷第13-15頁(匯款明細於第13頁 背面) 八、被告郭巧翎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字2556卷第59-61頁=偵字5972卷第7-9頁=偵字6513卷第7-8 頁=偵字7664卷第121-122頁=偵字12485卷第5-6頁=偵字1334 5卷第8-11頁=偵字17767卷第7-8頁=他字第1172卷第177-179 頁 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823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偵字2556卷第93頁 十、告訴人陳進發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 份:他字第1172卷第189-244頁 十一、告訴人羅宇靜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 資網站截圖各1份:偵字6259卷第24、29-34頁 十二、告訴人尤廷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偵字6259卷第69-78頁(交易明細於第76頁)   十三、被害人胡大偉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各1份:偵字11095卷第24-31頁

2024-12-20

SCDM-113-金訴-21-20241220-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書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柯書亞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王國任(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以及「葉問」、「梟」、「K」(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 ),擔任收水手之工作,王國任則為車手。柯書亞、王國任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黃怡婷、李姿燕 陷於錯誤,黃怡婷、李姿燕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同時間柯 書亞則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橋附近 某河堤,經由「葉問」、「K」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復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壹網棧」網咖內(下稱本案網咖),轉交予王國任 。嗣王國任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包含黃怡婷、李姿燕所匯入之 款項,並返回本案網咖轉交予柯書亞,柯書亞又再轉交予「 梟」。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黃怡婷、李姿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柯書亞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932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 卷第90頁、第95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佐(卷頁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 ,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而本院亦已於 準備程序諭知修正後之法條,而供被告有充分行使辯護防禦 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9頁),附此說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的時間,自車手即同案被告王 國任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其擔任收水手之行為,客 觀上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且同案被告王國任經被 告指示(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67頁),領取上述款項乃特 意分別在不同地點、不同時間為之,因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本 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 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 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全數對應於附表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涉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 ,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而於 113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第37頁至第44頁)。是被告本案擔任收水手之行為 ,已非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因 此於本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屬誤繕,且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見本院卷第89頁),爰予更正。  ⒉起訴書漏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告訴人黃怡婷被害部分,僅記載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涉犯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惟本案詐騙集團乃使用同 一詐術,使告訴人黃怡婷陷於錯誤,告訴人黃怡婷並因此於 極為密接之時間,接續轉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部款 項,且嗣後均為同案被告王國任所領出並轉交被告;是被告 及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其等上述附 表一編號1-1所載犯行,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又已於準備程序中補充附 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充分保 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從而就此部分自亦應予以審理,附 此說明。  ㈤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黃怡婷陷於 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開款項,乃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 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㈥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與2(均對應於附表二)所犯各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2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次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2,000元之 報酬(見偵字第10392號卷第53頁),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 之所得。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本院 113年贓款字第50號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其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此,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 上游的收水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 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此外,本案告訴 人均非因為投資詐欺受騙,可歸責性相對甚低,被告雖非詐 欺機房成員,但自其本案所受交付金錢之模式,對上情顯然 仍有相當之認識,因此更應相對從重量刑,以充分保障社會 大眾財產安全;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 回全數犯罪所得,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亦未有相應之 誠意表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 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 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 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就被告各開犯行, 均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 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 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 繳回,此情已於前述說明甚詳。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均對應於附表二),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 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 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1 黃怡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怡婷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鞋子,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黃怡婷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2年2月2日14時40分許 5萬2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 2.告訴人黃怡婷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8頁) 3.告訴人黃怡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1-2 112年2月2日14時42分許 1萬8,116元(含手續費15元) 2 李姿燕(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致電李姿燕佯稱其為華南商業銀行專員,能協助將銀行帳號綁定蝦皮拍賣帳戶,以利成為網拍賣家云云。李姿燕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2年2月2日15時1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 2.告訴人李姿燕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38頁、第40頁) 附表二:同案被告王國任提款資訊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112年2月2日14時48分許起至14時50分許止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每次2萬元,共提領3次,合計6萬元 本案人頭帳戶 所領款項即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任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68頁) 2.同案被告王國任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2424卷第26頁至第28頁) 3.本案人頭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卷第59頁至第60頁) 112年2月2日14時52分許 新光證券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8,000元 112年2月2日15時3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萬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含編號1-1與1-2,均對應附表二)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2 (亦對應附表二)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2-20

SCDM-113-金訴-72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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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累犯不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罪名、罪質均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 錢花用,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 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要價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2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7 月24日某時起,先使用臉書暱稱「黃依」帳號及LINE暱稱「 林顏言」帳號,向黃慶杰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交易,致黃 慶杰信以為真,而聯繫LINE暱稱「客服人員」帳號後,由「 客服人員」向黃慶杰佯稱:依指示轉帳做第三方交易憑證之 認證云云,致黃慶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22 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983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黃慶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慶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登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先辯稱遺失,後辯稱交付予自稱「陳國峰」之人,顯是幽靈抗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二) 告訴人黃慶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慶杰被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黃慶杰所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慶杰被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黃慶杰被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登允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2-20

SCDM-113-金訴-738-20241220-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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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暐澔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成員包含「胡迪」、「阿X」(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於林暐澔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起,即曾以通訊軟體 LINE數次向張容嘉佯稱:按指示儲值並炒股即可穩賺不賠云 云,張容嘉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之本金 ;待林暐澔加入後,林暐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 團於113年7月20日,再向張容嘉佯稱:先前申購之股票中籤 需支付交割款云云,張容嘉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 員調查,假意應允之。張容嘉遂於113年7月24日11時許,在 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7-ELEVEN竹興門市(下稱本 案超商),佯裝有意交付150萬元現金,同時間林暐澔則依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 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reetrade公司 )工作證」,前往本案超商收取上述150萬元款項,並準備 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 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15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林暐澔取款之際, 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予 張容嘉收執,足生損害於張容嘉與Freetrade公司,惟其取 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張容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暐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67頁、第73頁),並有以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⒈證人即告訴張容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工作證與 存款收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9 頁至第31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著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係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 範圍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 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未遂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7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Freetrade公司工作證 」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 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私文書 上,偽造Freetrade公司之印文及「吳俊賢」之署名,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 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 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 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 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 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雖無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73頁),因此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但其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60頁 ,本院聲羈卷第18頁),遲至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始為坦承, 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 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 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 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 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 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否認、直至移審本院始 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 洗錢手法之態樣,以及雖於本院審理時宣稱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最終卻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7頁) ;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土木工程、日薪約1,7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 、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貳、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頁),因此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上 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 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名;惟因 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或 署名,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 見偵卷第29頁,其上有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印文與「吳俊賢」署名 2 偽造之Freetrade公司識別證 見偵卷第30頁 3 IPhone手機1支 見偵卷第31頁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2024-12-20

SCDM-113-金訴-746-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上偽造之「禮正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代表人「毛邦傑」印文 壹枚、經手人「陳家慶」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初面試與指 示的人LINE帳號不同,暱稱我都忘記了,應該是不同人等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綽 號「吳彥碩」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被 害人受騙金額、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 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1紙 ,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葉心慧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毛邦傑」印文1枚、「陳家慶」 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   被   告 莊錦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祥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經年籍不詳、綽號「吳彥碩」之成年人介紹加入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並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經由LINE聯繫葉 心慧,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致葉心慧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雙方約定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在新竹 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埔廣和門市面交30萬元。 莊錦祥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前往上開時、地與葉心慧 面交。莊錦祥至新竹縣後,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已偽造完成、 附有莊錦祥照片、姓名載為「陳家慶」之工作證及「禮正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各1紙等電子檔,並在 該收據上簽署「陳家慶」姓名後,於上開時、地,與葉心慧 會面,並向葉心慧出示前揭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入帳憑 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家慶」及葉心慧,並向葉心慧 取得30萬元後即行離去。嗣葉心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心慧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錦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係誤信擔任禮正證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客戶收錢可以賺錢,沒想到是誤當詐騙集團車手云云。  2 告訴人葉心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出之對話擷圖 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並因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並取得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陳家慶」工作證暨收據各1張 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告訴人現場拍照,另收據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當場被查獲時手機內資料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手機內有向本件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資料。  5 113年4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偽造印章、印文暨署押應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偽造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2,000元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2-20

SCDM-113-金訴-72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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