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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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 被繼承人張哲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里○地○○00號,民國110 年6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哲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哲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哲 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哲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禮智向聲請人借貸未為償還,惟第 三人張禮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過世,聲請人遂以第三人張 禮智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張哲耀、第三人張淑斐、張芝菁為 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嗣被繼承人張哲耀於110年6月21日 死亡,聲請人與第三人張禮智之其他繼承人張淑斐、張芝菁 先成立和解,足證聲請人對第三人張禮智確有消費借貸債權 415萬元,而第三人張禮智於生前對訴外人林顯明有本票債 權332萬3,000元,第三人張禮智於生前曾對訴外人林顯明聲 請強制執行中,惟第三人張禮智已於107年4月23日死亡,而 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張哲耀亦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哲耀之父張禮智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張哲耀為第三人張禮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第三人 張禮智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查詢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函、被繼承人張哲耀除戶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 7號和解筆錄、99年度司票字第2040、13453號本票裁定、 100年度司執字第5003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 有據。   ㈡被繼承人張哲耀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199號案卷核閱無誤。 又被繼承人自110年6月21日死亡迄今3年餘,顯逾民法第1 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 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 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 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經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 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 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 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3

SLDV-113-司繼-2055-202502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高承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張玉枝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為證。且 具狀陳報其妻子於112年8月確診罹患肺腺癌第4期,又陸續 於113年6月、8月遭逄父、母親先後往生。在照顧妻子之餘 亦須處理父母親之身後事宜(身為長子),實有分身乏術,心 力交瘁而難以面面俱到,事事兼顧之無奈云云,有陳報狀在 卷可參。惟查聲請人之妻子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9日在 醫院治療,而其父親於113年6月往生,聲請人於8月19日即 向本院聲請拋棄對其父親之繼承權,顯已了解拋棄繼承之程 序,且在被繼承人高張玉枝過世後並無難以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之情狀,有聲請人所提訃文、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且聲請人自承 因分身乏術,故而耽延2日辦理拋棄繼承程序,即可得知聲 請人知悉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2

SLDV-113-司繼-2668-202502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蔡陳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文王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代印鑑證明、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文王於113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姊妹,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蔡陳梅親自蓋章或代理人 蓋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僅提出我國駐阿根廷台北商務文 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惟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蔡陳梅僅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書,未於 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中親自簽章或委託代理人為 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程式,本院乃於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27日、114年1月14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或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代理人之授權 書。代理人請於聲請狀具狀人欄書寫簽名,蓋代理人之印鑑 章(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相符),註明為蔡陳梅之代理人 及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或於聲請狀親自簽章。該通知已於11 3年11月8日、同年12月2日、114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送 達代收人劉文雄,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 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2

SLDV-113-司繼-2351-20250212-2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建勲 相 對 人 劉戎戎 居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 弄00號 住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號碧 雲花園二期00號樓000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家重訴第18號民 事判決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70萬3,545 元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相對人提 供擔保金691萬元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均不服原地方法院判決而上 訴第二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並命相對人再給付聲請人 510萬1,084元暨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經相對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另主張因假執行所供之 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依歷審判 決觀之,聲請人聲請之假執行金額(本金)為2,070萬3,545元 ,而所受償之金額共計1,201萬4,551元(含執行費165,628元 ),根本不足以完全受償,顯見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假執行受 有任何損害,且聲請人已勝訴確定,本件當初假執行之應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另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 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 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應係指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 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裁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 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2,070萬3,545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勝訴部分於聲請 人以69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2 ,070萬3,545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依上開判決記載 ,提供691萬元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363 號辦理提存在案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又兩造因不服本院10 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之利息其中 100萬元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05年6月16日止、1,9 70萬3,545元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 應再給付聲請人510萬1,084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歷審判決、107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書 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關於 本金2,070萬3,545元之部分利息,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判廢棄部分確定,則聲請人就假執行之 本案終局判決,並未全部勝訴確定,依據上揭法條及最高法 院判決之意旨,自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情形。又聲請人既已 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則本案判決請求部分廢棄,難謂全 無侵害相對人權利之情事,自不得驟稱供假執行擔保原因已 消滅。    ㈢聲請人固陳僅執行受償1201萬4,551元,而本件假執行金額為 2,070萬3,545元,認其執行受償金額小於假執行金額,假執 行對相對人並無損害,且聲請人已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消 滅云云。惟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是否全部勝訴?應以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與最後終局確定判決二者予以比較,聲請人假執行 之本案終局判決既部分廢棄確定,自難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 已全部勝訴;另假執行執行行為是否會造成受擔保利益人損 害及其損害金額,乃實體之事項,均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 之法院所得審酌(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 )。從而聲請人既非獲得假執行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復又 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通知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不符要件。 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假執行之擔保金 云云,自非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1

SLDV-113-司家聲-53-2025021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何凱琳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何振元(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債 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振元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振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振元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振元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4

SLDV-114-司繼-42-202501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良鳳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光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債 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光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光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光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股票持有證明、提存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 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 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 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4

SLDV-114-司繼-108-202501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天祥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奕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4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奕鵬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奕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奕鵬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奕鵬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4

SLDV-114-司繼-107-20250124-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德發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德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內湖戶政事務所)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林德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德發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德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德發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 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4

SLDV-114-司家催-5-202501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王彥博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秀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秀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秀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秀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 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 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 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4

SLDV-113-司繼-2776-202501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李榮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民國107年3月5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榮蒼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李榮蒼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榮 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榮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榮蒼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5萬3,2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 李榮蒼已於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榮蒼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42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 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李榮蒼已於10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543號案卷核 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07年3月5日死亡迄今已6年餘,顯 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 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 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 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補正狀及同 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 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4

SLDV-113-司繼-247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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