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8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昌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昌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調
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均
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林佩錡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2 梁勝嘉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6萬4,800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2,7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3 王庭賢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10萬8,000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4,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
被 告 李昌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00 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2日22時54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某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勝嘉、林佩錡、王庭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昌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情,惟辯稱:因其辦貸款但信用不良,才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2 告訴人梁勝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勝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佩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佩錡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佩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庭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庭賢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王庭賢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之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7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梁勝嘉 向梁勝嘉佯稱因購買其所出售之網路商品,而帳戶遭凍結云云 113年6月2日22時54分 9萬7123元 2 林佩錡 向林佩錡佯稱因購買其所出售之網路商品,而帳戶遭凍結云云 113年6月2日23時6分 同時15分 3萬9108元 8123元 3 王庭賢 向王庭賢佯稱因購買其所出售之網路商品,而帳戶遭凍結云云 113年6月3日2時33分 同時34分 9萬9899元 4萬9969元
TNDM-113-金簡-51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