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毒品傾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建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如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 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66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衡諸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該等物品經查 扣之時間,與被告本案施用之時間相近,此外被告並自承上 揭毒品是供其自己使用之者、其是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節(見:橋頭地檢偵卷第14頁),綜堪認上開白色結晶6包 ,是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上揭玻璃球吸食器 是為其施用之工具。從而,上開白色結晶6包,當屬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 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玻璃球吸食器經檢驗既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白色結晶6包(含外包裝袋) 經抽樣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橋頭地檢偵卷第111頁、第3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同上鑑定書所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黃建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23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居處,以燒烤扣案玻璃球方式,施 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8日9時 12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與新庄仔路口時,因 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經黃建南同意搜索後在其騎乘之機 車前購物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共 計13.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黃建南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原始編號:0000000U0377)。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各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3年4月3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小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 球吸食器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3-20

KSDM-113-簡-4388-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苗栗縣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 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 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104年度苗簡字第821號、104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4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0號、105年度中簡字第435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10日,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 近,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 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 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 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 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 的僅在求一己快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 ,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 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 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案件 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出監,迄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1月8日18時50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否認採尿前曾施用毒品 ,然其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5-03-20

MLDM-113-易-751-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俊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記 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補充「大園分局113年第3季應受尿液檢驗人到驗資料」為證 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92號至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檢 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6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 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 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經本署拘提到庭確認其從事戒癮治療 意願,獲復其因收入不穩定及居住地不定,無意願從事戒癮 治療,且其尚有已判決確定之洗錢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待執行,此有本署詢問筆錄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5-03-20

TYDM-114-桃簡-515-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為貳點 陸參陸公克、零點貳零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摻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 麻捲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仁雄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此部分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而任意 持有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之風險,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惟先前即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猶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狀,並考 量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大麻捲菸1支,非大量持有而危害程 度較輕,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後淨重為2點636公克、0點203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玻璃吸食器1個,以及其所有而供實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大麻捲菸1支(驗前毛重0點637公克) ,上揭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且包裝袋各2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玻璃吸食器及大麻捲菸均因分別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 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鄭仁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鄭仁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釋放,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19樓之6,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 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涉另案,經警於113年8月10日20時53分許,在上址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2.636公克、 0.203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鄭仁雄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在高 雄市大社區某工業區,自綽號「大社猴」之男子處,取得大 麻菸捲1支而持有之。嗣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扣得大麻菸 捲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雄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1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16)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 嫌。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摻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大麻捲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NDM-114-簡-970-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2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灣臺南地 方法院」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第2至4行補充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 月28日20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證據部 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出所,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檢察官就該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 屬適法。 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被 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之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加 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 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67號   被   告 陳正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28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嗣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且駕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8 月28日21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9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244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11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 112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4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3-20

KSDM-114-交簡-426-2025032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保安處分開 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 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亦即宣告多數觀察勒戒時,亦僅能執行其一。 三、經查:  ㈠被告劉雲翔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所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0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19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1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3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114年 度審易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尚未入勒戒 處所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 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 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0

KSDM-114-毒聲-76-202503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 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難依所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觀察、勒戒 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 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林智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19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智慧路某租 屋處,以服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智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序號:新埔-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 )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CPEM-114-竹北簡-106-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昭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男仔」之林永男云云(參警卷第3頁), 然依卷內資料,警方事先業已掌握林永男涉嫌販賣毒品之事 證,始於113年3月1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要求被告到場採尿送驗,因而查獲本案(參警卷第2至4 頁),故警方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王昭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經警於113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昭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113012)、113 年3月2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B-113012)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18

KSDM-113-簡-4983-202503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源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源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43分回溯96時內某時,在花 蓮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 林源中同意,於同年5月22日17時43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源中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 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16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84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10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之罪質相同,參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 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除上開犯罪情狀,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HLDM-114-簡-21-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垚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 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垚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1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橋頭 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 訛。又該案扣得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2公克、檢驗 後淨重0.04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26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 物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非在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範圍,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18

CTDM-114-單禁沒-15-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