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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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ANG DUC(黎登德)(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 ○ (黎登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貳參公克),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 ○○ ○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43公 克、檢驗後淨重0.230公克),嗣甲 ○○ ○ 於民國111年3 月3日22時20分許,因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在臺南市永康 區永大路2段見警棄車逃逸後,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 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大路2段路口攔查,並於翌(4)日凌晨0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而予 以逮捕,經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毒品吸食器1組、口罩1個、塑膠袋1個。 二、甲 ○○ ○ 經警方逮捕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弟「VU DINH TRUNG(中文姓名:武庭 忠)」之姓名應訊,而於同(4)日凌晨0時15分至2時15分許期 間,接續在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案件 被告通聯紀錄表、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及篩檢」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分別偽造「VU DINH TR UNG」及「TRUNG」之署押,再持之交回警員處理,足生損害 於VU DINH TRUNG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黎登德)於偵查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下稱114偵緝162號】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VU DINH TR UNG(武庭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5號【下稱111偵6525號】卷第71至 7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調查筆 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傳染病防治衛教講 習及篩檢」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鑑報告書附卷可佐(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 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39頁、45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00 00000000號】卷第39、43頁,111偵6525號卷第61頁、97至1 02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 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 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 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文件上偽造「VU DINH T RUNG」署名、指印,僅在用以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紀 錄無誤、現場檢驗結果,除此之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 思之內涵,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9至12、 14文件上偽造「VU DINH TRUNG」及「TRUNG」署名、指印, 已分別表示「VU DINH TRUNG」本人同意接受採尿、無須通 知親友、不同意提供手機通聯紀錄、家中無未滿12歲以下子 女監護照顧、願意接受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等意,該等文件 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自屬偽造私文書,嗣被告再持以 交付予員警,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該偽造附表編 號4、9至12、14所示之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5至8、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4、9至12、14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 編號4、9至12、1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VU DINH TRUNG」及 「TRUNG」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容 有誤解,併予說明。  ㈣被告先後多次偽造「VU DINH TRUNG」及「TRUNG」之署名、 指印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犯行及逃避刑責 ,擅自冒用其堂弟VU DINH TRUNG名義應訊並為本案犯行, 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VU DINH TRUNG 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 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 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與上開 毒品整體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偽造 「VU DINH TRUNG」、「TRUNG」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9至12、14所示 文書,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被告偽造後已交予承辦 員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被告冒名VU DINH TRUNG而簽署之各項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民國111年3月4日調查筆錄 1.應告知事項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 2.受詢問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 2 搜索扣押筆錄 1.受執行人欄位:「VU DINH TRUNG」指印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5頁)。 2.結果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3.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8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4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21頁)。 4 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29頁)。 5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嫌疑人簽名捺印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1頁)。 6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步檢驗結果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3頁)。 7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步檢驗結果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5頁)。 8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7頁)。 9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10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被告簽名欄:「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11 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孩童照顧狀態欄:「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7頁)。 12 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及篩檢通知單 接受講習人簽名欄:「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9頁)。 13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1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VU DINH TRUNG」簽名2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4-簡-441-20250318-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嶸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吸食器、玻璃球)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依同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 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 、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⑴ 、112年7月5日16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之宿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經警搜 索扣得白色透明結晶3包、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復經被 告同意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處執行 搜索,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玻璃球3個;⑵、113年4月24 日下午某時,在前述基金一路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旁,為警攔檢查扣白色透明結晶1包;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乃由本院再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 治,於114年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本院裁定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前開經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共5包,經送往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詳見附表),足見各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 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 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如 附表)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聲請書附表編號3),雖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該扣案物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2月24日基檢汾水字 第1561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112年度毒偵字第 1149號卷第387頁)銷毀,有上開處分命令在卷可參。是該 扣案物既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毀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再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銷 燬 之 毒 品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569公克、驗餘淨重2.56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02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 年8月2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 2.112年度毒偵字第1  149號卷第291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23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27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四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驗、驗餘總毛重約0.27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 年8月2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 2.112年度毒偵字第1  149號卷第289頁。 五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3公克、驗餘淨重0.51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71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5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113年度毒偵字第6  63卷(未編頁)。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                   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嶸睿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嶸睿於112年7月5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之宿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及其於113年4月24日 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3居所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下稱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 63號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請依法 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附表 編號   物    品    依      據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淨重共2.57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634、A0365) 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51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216)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案件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

2025-03-18

KLDM-114-單聲沒-11-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伍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萬財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 份派出所,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5公克),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萬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該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 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 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18

KLDM-114-單禁沒-33-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第3898號、第5141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 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 案紀錄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其 他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529號裁定改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執行案」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6 行「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 月30日12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2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 案之針筒1 支,這是我共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 具,我把海洛因稀釋放在甲基安非他命裡面,這針筒是我稀 釋海洛因的工具,我是共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114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亦合於常情,是依事 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均係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參,宜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 要。倘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仍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 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參 以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時之立法資料而為法律解釋【見立法 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 說明㈠)】,當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適用。苟併執行之徒刑,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開例外之門。再 以前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於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卻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上開「甲執行案」外,其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3 月確定;以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毒品及詐欺案件 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 、乙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 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 滿前未判決確定」,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 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然被 告之甲執行案,已於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 犯他案,尚無影響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    ⒉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並均構成 累犯,業如前述,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本案附表三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係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 ,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 、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注射針筒 1 支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玻璃球1 個 ㈠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141卷第14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2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 街某朋友家,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3年2月14 日23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8日21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0號查獲。 三、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35)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53)、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2段與三民路口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 頭1支及玻璃球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 扣案玻璃球1個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4-審易-193-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於113 年9 月27日晚間某時」應更正為「於113 年9 月30日 晚間6 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 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 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首次施用毒品,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 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 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 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 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稱:綽號「大頭」之友人將安非他命跟海洛 因放在針筒裡,幫我打進皮膚裡,我真的沒有用過吸食器等 語(毒偵卷第127 頁),係扣案之吸食器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以沒收,容有誤會,末此 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友 人以針筒注射方式,為其施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30日18時28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住處拘提 到案,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50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9月3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於113年9月30日19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或 預備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3-審易-4155-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歐堡汽車旅館」113房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後,再以點燃香菸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14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秋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I-20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埔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 搜索、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8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73、74、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2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4月28日觀 護結束之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該保護管束終結 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 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則前開有期徒刑是否已執行完 畢、本案是否因此構成累犯,未據檢察官陳明與舉證而屬未 明,尚不得逕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 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 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 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歷次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米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5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2.4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021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4 香菸 1支(驗餘淨重0.884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吸食器 3組 無 無

2025-03-18

TYDM-113-審易-1637-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 13年6月14日6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內某時,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秋賢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3、74、7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被告於同車友人李尚益因涉犯持有毒品而為警查獲後,被 告經警詢問,即主動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此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3-審易-3689-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第3898號、第5141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 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 案紀錄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其 他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529號裁定改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執行案」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6 行「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 月30日12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2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 案之針筒1 支,這是我共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 具,我把海洛因稀釋放在甲基安非他命裡面,這針筒是我稀 釋海洛因的工具,我是共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114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亦合於常情,是依事 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均係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參,宜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 要。倘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仍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 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參 以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時之立法資料而為法律解釋【見立法 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 說明㈠)】,當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適用。苟併執行之徒刑,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開例外之門。再 以前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於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卻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上開「甲執行案」外,其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3 月確定;以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毒品及詐欺案件 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 、乙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 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 滿前未判決確定」,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 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然被 告之甲執行案,已於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 犯他案,尚無影響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    ⒉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並均構成 累犯,業如前述,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本案附表三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係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 ,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 、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注射針筒 1 支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玻璃球1 個 ㈠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141卷第14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2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 街某朋友家,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3年2月14 日23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8日21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0號查獲。 三、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35)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53)、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2段與三民路口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 頭1支及玻璃球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 扣案玻璃球1個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3-審易-4234-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第3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及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各以不詳 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  ㈡於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以抽 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甲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秋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3、74、7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犯 罪事實㈡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暨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 ,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 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 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 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於犯 罪事實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及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林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林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粉末 2包(驗餘淨重2.5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0.826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3 吸食器 1組 無 無

2025-03-18

TYDM-113-審易-2732-20250318-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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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2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90、1891、1892 號及111 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 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 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 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 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毒偵卷第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0、1891、 1892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8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 年5月24日凌晨0時2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及2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565巷175弄口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27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7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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