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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林佳儀 林郡鈺 林郡瑜 林郡弘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惠蓉、林佳儀、林郡鈺、林郡瑜、林郡弘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建物前方突出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增建面積3平方公尺及B部分 增建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窗、雨遮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3萬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 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陳惠蓉、林佳儀、林郡鈺、 林郡瑜、林郡弘等5人(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所共 有。 (二)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非法增建如附圖A、B部分之鐵窗、雨遮 ,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就上開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能。 (三)爰依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 爭建物前方如附圖A部分增建面積3平方公尺及B部分增建面 積1平方公尺之鐵窗、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也就是訴之聲明第1項,但系 爭土地是既成道路,原告可以向我請求拆除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系爭土地係 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則係被告所共有,有系爭 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可佐(見調字卷第19、37-39頁), 又系爭建物增建如附圖A、B部分之鐵窗、雨遮(下稱系爭增 建物),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方,占用面積依序為3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範圍均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占用範圍), 此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 、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37頁;調字 卷第27頁),堪以認定,是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及於其上空,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乃 占有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範圍: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裁判參照)。  2.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 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 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就系爭增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系爭 占用範圍之正當權源,並未舉證證明之,再者,苟如被告所 辯: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 揆諸前揭說明,既成道路應係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因此方得使土地所有權人容忍而為特別犧牲,又為俾利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故土地所有權人容忍範圍包含舖設 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可見容忍範圍兼 及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之上空及地下,準此,苟如被告所 辯: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等語,則被告本不應占有系爭 土地,豈能反指原告應無權利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範圍?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以返還系爭 占用範圍之土地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 前方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156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呂達雄 呂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簡和美 簡仲威 簡全威 簡劉菊妹 陳献章(即賴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簡仲威、簡全威、簡劉菊妹(與呂達雄、呂麗華、簡和 美、陳献章即賴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等共7人合稱被告,分 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原 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故起訴請求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呂達雄、呂麗華: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簡和美:雖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但請求照市價拍賣。 (三)陳献章即賴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 (四)簡仲威、簡全威、簡劉菊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1.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眾 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 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 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2.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5-69頁);原告主張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 割方法之協議乙情,因有3位共有人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 見如上開「二、被告之答辯」所示,故堪信為真實。另系爭 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有本院依 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政府、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新北市工務局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51-59、63- 64頁)。  3.至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 第65頁),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而供公眾通行,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示意圖、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7-85頁),且 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11月13日公告關於投標 拍賣標的物有關事項所載,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占用,現為既 成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告為憑( 見本院卷第87-91頁),惟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且並無相關 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此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196827號函文說明明確(見本院卷 第55頁),並有前開2.之各機關函文可佐,復參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無論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抑或係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倘分割後不妨害 既成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現行法規並未限制不得為 權利分割,亦即本件無論分割方法為何,因而導致之所有權 移轉,均不得任意變更供通行之目的,如此即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分割方法之酌定:  1.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 旨參照)。  2.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雖均同意變價分割,但仍有3位共有 人即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核屬兩造就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當有由法院裁判分割並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  3.系爭土地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且為既成道烙供不特定人通 行,有如前述,參以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 並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而變價 分割即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揭示因分割方法導致之所有 權移轉,並未變更供通行之目的之意旨。再審酌系爭土地之 面積僅200.31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 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其中應有部分為 1/32者僅分得約6.25平方公尺,將過於細分而不具社會經濟 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且其地形狹長(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 第71頁),過於細分將難以利用,且減損土地經濟利用價值 亦違經濟分配原則,而非適當公允;又兩造均未表示獨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 從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  4.復衡諸系爭土地若以變價分割,將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且使 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取得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獲得拍賣價 金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於共有 人而言,均屬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 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 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5.又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 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 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 土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關於簡仲威之應有部分1/3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    1.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第1項)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 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第2項)應 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第3項)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第4項)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 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 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第5項)前項抵 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 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2.簡仲威之應有部分1/32為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李明遠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李明遠(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然受告知人並未參加 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簡仲威分得之部 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比例分配之。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1934-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萬子義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萬勝枝 被告即 反訴被告 萬勝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告即 反訴被告 李桂蘭 訴訟代理人 萬玟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兩造共有之下列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六點 六五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照應有 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㈡、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九點 九七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照應有 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原告萬子義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萬子義負擔三十二分之一、被告李桂蘭負擔 三十二分之一、被告萬勝樟負擔三十二分之一,其餘三十二 分之二十九由被告萬勝枝負擔。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萬勝枝所為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萬勝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萬子義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請求分割。被告萬勝 枝則辯稱相毗鄰之另筆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亦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亦各1/4,應合併考量合併分割,否則719 地號將成袋地等語。核被告萬勝枝所為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本件兼有本訴、反訴,為避 免稱謂混淆,各共有人均逕以姓名稱之。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萬子義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 合稱725等3筆土地或分稱地號)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均 各為1/4。725等3筆土地本係萬子義之祖父萬進業所有,祖 父萬進業於民國97年6月24日死亡,由4名子女萬勝欽、萬勝 樟、萬勝枝、萬勝林於97年8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應有部 分各1/4。嗣萬勝林於103年10月19日死亡,由配偶即被告李 桂蘭於104年3月23日辦理繼承。再嗣萬勝欽於107年4月5日 死亡,由萬子義於107年5月23日辦理繼承。 ㈡、725等3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中725地號土地 上有萬勝枝所有之鋼造農舍一間(芎林鄉富林段46建號,下 稱46建號農舍),農舍面積僅為142.94平方公尺,然萬勝枝 、萬勝樟長期占用725地號大部分面積及724、727地號全部 面積作為渠2人經營工廠之廠房、倉庫、停車場等營利之用 ,僅留一片綠地及一條私設道路(編為富林路三段106巷7弄 ,下稱系爭私設道路)通往富林路。 ㈢、萬子義長期無法使用土地,卻須繳納地價稅,與萬勝枝、萬 勝樟協商解決方式未果。725等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2款、第5項,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將725等3筆土地均變價分割(卷第 397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萬勝枝、萬勝樟部分:  ⒈不爭執兩造因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共有725等3筆土地且應有部 分各1/4。然本件應該無法分割共有物,萬勝枝願意價購萬 子義應有部分,或以金錢補償萬子義。  ⒉父親萬進業生前於83年間即同意萬勝枝使用725地號土地興建 農舍,有46建號農舍之建物謄本可稽(卷第147頁);且萬 進業另於84年11月1日出具切結書,同意萬勝枝所有之723地 號土地得無條件使用725地號土地及719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 作為聯外道路使用(卷第191頁);及同意萬勝枝、萬勝樟 使用725等3筆土地擴建工廠。萬勝枝、萬勝樟因此每年支付 租金予萬進業,並負擔土地稅捐,且於父親過世後仍每年給 付租金予萬子義。  ⒊有聽聞新竹縣政府在辦理徵收程序,將來按應有部分比例收 取補償金即可,沒有必要現在分割。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李桂蘭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如此等於是被迫出賣土地。 李桂蘭完全沒有使用本件訴訟的4筆土地,沒有占用任何位 置,希望若分割能單獨分得完整一塊,有機會恢復為農用。 4筆土地地勢低於富林路三段路面,若依照萬子義曾經提出 之原物分割方案(卷第353-355頁)則是路衝,萬勝枝工廠 之員工、客戶、大貨車進出富林路三段至系爭私設道路時, 對於系爭私設道路對面之一整排住宅及家人非常危險。未為 答辯聲明。   乙、反訴部分   一、萬勝枝反訴主張:   719地號土地與725等3筆土地原均係萬進業所有,嗣因繼承 而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亦各1/4。719地號、725地號土地 相毗鄰,719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與聯外道路相通,須經 由725地號土地始能通達富林路,且兩造4人在另外4筆建地 (720、721、722、723地號)均各自有建物1棟,兩造均依 賴設在725、7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私設道路出入,故719地 號土地有與725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必要。反訴聲明:⑴兩造 共有之719地號土地准與725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卷第203頁)。 二、萬子義、李桂蘭、萬勝樟則答辯以:   均同意萬勝枝提起反訴將719地號土地納入合併分割(卷第1 76頁)。但就分割方式,萬子義:將719地號土地亦變價分 割。李桂蘭:不同意變價分割、不想被強迫賣地,希望等將 來政府徵收。萬勝樟:未表示意見。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萬子義起訴主張兩造為725等3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 分均各為1/4;725等3筆土地本係萬進業所有,萬進業於97 年6月24日死亡後由4名子女萬勝欽、萬勝樟、萬勝枝、萬勝 林於97年8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1/4;嗣萬勝林 於103年10月19日死亡,由配偶李桂蘭於104年3月23日辦理 繼承;再嗣萬勝欽於107年4月5日死亡,由萬子義於107年5 月23日繼承;725等3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72 5地號土地上蓋有萬勝枝所有之46建號農舍(鋼造)1間,農 舍面積142.9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725等3 筆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46建號農舍之建物謄本 ,萬勝枝、萬勝樟、李桂蘭3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卷第1 23-15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萬子義主張萬勝枝、萬勝樟長期占用725地號大部分面積及72 4、727地號全部面積作為渠2人經營工廠之廠房、倉庫、停 車場等營利,僅留一片綠地及系爭私設道路等語,固為萬勝 枝、萬勝樟所不否認,惟以渠2人業經原地主萬進業生前同 意,而不同意變價分割,及725地號因有46建號農舍存在而 受套繪管制,無法分割等語置辯。經查:  ⒈724、725、727、7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面積、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111年公告現值、有無興建農舍、重 測前地號、農舍概況等資訊,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履勘測繪,現況即如竹東地政複丈日期112年9月2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卷第277頁,下稱【附圖】)所示。  ⒊綜合系爭土地地籍圖(卷第29頁)及【附表一】、【附表二 】及【附圖】情形,簡言之:   ⑴系爭土地僅其中725地號可通達富林路三段,其餘724、727、 719地號均為袋地,萬進業生前即留設系爭私設道路作為系 爭土地人、車出入使用。系爭私設道路形狀即如【附圖】編 號A、H1、D下方、H2、H3、H4、H5所示,系爭私設道路蜿蜒 圈繞著一大塊綠地即【附圖】編號I1、I2,作為緩降坡、緩 衝綠帶,以免衝擊下方一整排房屋及廠房。719地號土地面 積僅911.40平方公尺,但其上已經蓋有2間農舍,即編號E、 F,編號E起造人為萬勝樟、編號F起造人為萬勝欽(殁), 現為萬子義之母親所使用,719地號土地扣除編號E(及附屬 於編號E之編號D雨棚)、F農舍後,所餘空間大部分為編號H 2道路及編號I1綠地;725地號土地面積雖廣達3,038.08平方 公尺,但扣除編號H3水泥路面及編號I2綠地後,幾乎全部空 間均遭萬勝枝、萬勝樟之廠房占滿,姑不論萬勝枝、萬勝樟 擴建之廠房是否屬於合法建物,然萬勝枝在725地號土地上 確實建有合法鋼造農舍1間,登記面積142.94平方公尺。  ⑵關於719地號及725地號土地上共3間農舍之概況如【附表二】 所示。經本院依萬子義之聲請調取3間農舍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卷宗,①關於46建號農舍,建造執照卷宗內之面積計 算表、地籍套繪圖,顯示46建號農舍蓋在725地號土地正中 間,套繪範圍為725地號土地全部,如【附件】所示。②關於 萬勝樟起造之81建號農舍,及萬勝欽起造之農舍(未辦保存 登記),卷宗內均無地籍套繪圖,故套繪管制之範圍應及於 719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㈢、承上㈠㈡審認結果,724、727地號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緣以 :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亦規定甚明。   ⒉724、727地號土地上並未興建農舍,亦不屬於系爭私設道路 必要範圍,萬勝枝、萬勝樟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管理使用,即占有724地號全部作為廠房 及倉庫,占有727地號全部作為停車場,自不得以渠2人無權 占有之事實作為不能分割之理由。萬勝枝、萬勝樟雖辯稱有 經過萬進業同意擴建廠房等語,並未舉證以實,至於84年11 月1日切結書,萬進業僅係同意萬勝枝得通行725、719地號 「如附圖著色部分」之既成道路作為對外聯絡道路(卷第19 1頁),萬勝枝故意漏未提出著色部分之附圖,顯然萬進業 此份切結書並無同意萬勝枝使用724、727地號土地作為廠房 ,停車場。準此,724、727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問題。  ⒊724、727地號土地為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耕地,兩造係於 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雖得按共有人人數分割為4宗, 而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限制,然本院審酌724地號面積僅4 26.65平方公尺、727地號面積僅239.97平方公尺,過於細分 不利於土地利用。上開土地既無法通達道路,現況又為萬勝 枝、萬勝樟占有使用,由渠2人向萬子義、李桂蘭以合理市 價購買應有部分應屬妥當,惟經兩造多次協商仍未能就買賣 價格達成合意。依前引法律規定,萬子義聲請變價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變價分割,乃經由競標,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土地以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若萬勝枝、萬勝樟有意願取得土地,亦得透過參與投標或優先承買,而得保有724、727地號土地原物,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註: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參照)。是本院認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1/4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 ㈣、關於725地號土地,駁回原告之訴部分:  ⒈按依現行有效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2條第3款本文「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土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第8條第1項「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第9條第2項第3款本文「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⒉依前引農舍辦法規定,簡言之,725地號土地因興建46建號農 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興建時已將整筆土地著 色標示,故整筆土地受套繪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 得辦理分割。  ⒊縱使萬勝枝願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循變更使用執照 程序將超過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其餘面積(538 .08平方公尺)解除套繪管制,然觀之【附圖】所示廠房現 況及系爭私設道路現況,萬勝枝之廠房即編號K2面積1,237. 85平方公尺,尚不足46建號農舍142.94平方公尺之十倍(即 農舍面積不得超過農業用地面積10%),則編號K2廠房全部 仍在套繪管制範圍內,是以,所解除套繪管制之538.08平方 公尺全部落在系爭私設道路及綠地,仍不足以供任何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原物分配,且有害及全體共有人之通行。  ⒋萬子義固主張將725地號變價分割,惟變價分割仍屬分割方法 之一種,同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 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民法第823 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 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 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 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 。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 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 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 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 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 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 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 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為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 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 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 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⒌綜上,725地號土地乃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屬於 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不論原物分 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或變價分割,均無從准許,萬 子義之請求自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二項所示 。  ⒍萬勝枝、萬勝樟於其答辯狀自陳:經萬進業同意使用725等3 筆土地興建工廠,因此每年支付租金予萬進業,並負擔土地 稅捐等語(卷第179-180頁),故萬勝枝、萬勝樟似在表明 渠2人係向萬進業承租土地而非無償借用。若果如此,萬子 義、李桂蘭因繼承取得725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亦當繼承租 賃契約,自得請求渠2人給付占有使用期間之租金。而不定 期限之租賃,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本 院准許變價分割之724、727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5,466, 284元,不准許分割之725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37,216,4 80元,訴訟標的價額總計42,682,764元,准許分割者占約1/ 8,由兩造各負擔1/4即1/32,不准許分割者占約7/8,不准 許分割原因為萬勝枝在725地號土地上興建46建號農舍,故 此部分裁判費用應由萬勝枝負擔始為公允,故萬勝枝應負擔 訴訟費用29/32(1/32+7/8)。  二、反訴部分:  ㈠、719地號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各為1/4,然719地號上 現有2間農舍,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同於本訴部 分所引農舍辦法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況 者,719地號面積僅911.40平方公尺,然2間農舍面積合計16 8.00平方公尺,農舍用地面積已超過農地面積10%以上,更 無解除套繪之可能。是以,萬勝枝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 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2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卷第277頁) 【附件】46建號農舍之面積計算表、地籍套繪圖(即卷第403、      405頁)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新竹縣 芎林鄉 富林段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11年公告現值/每平公尺 農舍 重測前地號 1 724地號  426.65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8,200元 無 崁下段 54-43地號 2 725地號 3,038.08 同上 12,250元 有1間: 富林段46建號 崁下段 54-24地號 3 727地號  239.97 同上 8,200元 無 崁下段 54-8地號 4 719地號  911.40 同上 8,200元 有2間: ①富林段81建號。 ②有使用執照,但未辦保存登記。 崁下段 54-9地號 【附表二】農舍概況 編號 所有權人 建號 使用執照 建造執照 構造/面積 農舍座落 土地 參考 卷頁 1 萬勝枝 富林段46建號 門牌:崁下路6之9號 83建都芎使執字第310號 83年芎建執字第335號 鋼造農舍,一層。 面積142.94平方公尺。 725地號 第147、387頁 2 萬勝樟 富林段81建號 門牌:富林路三段106巷7弄10號 76芎使執字第62號 75年芎建執字第49號 加強磚造農舍,二層。 一層:88.74平方公尺。 二層:88.74平方公尺。 719地號 第57、387頁 3 起造人萬勝欽 (萬子義之父) 無建號 門牌:富林路三段106巷7弄12號 75芎使執字第41號 74年芎建執字第20號 加強磚造農舍,二層。 一層:79.26平方公尺。 二層:79.26平方公尺。 719地號(即重測前崁下段54-9地號) 第69、227、387頁

2024-12-31

SCDV-112-重訴-109-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鄰地使用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許丞濱 沈素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盟富 被 告 王朝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文琪 被 告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張玉樹 被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翁玉娟 被 告 周芷稜 訴訟代理人 林盈汝 被 告 林慧琪 洪秋琴 丁于珊 蔡信文 陳彥豪 林煒智 賴佳幸 上10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㈠本件於起訴時原係以「許丞濱」及「林和政」為 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雲林縣○○鎮○○段000地 號如地籍圖所示編號A全部面積621.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321地號土地)上使用,共2年施作同段322之1地號、322之 2地號、322之3地號土地(以下各依其地號分稱系爭該地號 之土地)營造建築物之外牆水泥、企口板等營造工程。⒉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系爭3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 至C位置(寬度1公尺,長度以實測為準)設置電線、水管及 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虎簡調卷 第11頁至第13頁)。㈡嗣於112年10月13日變更本件原告為「 許丞濱」、「沈素密」(虎簡調卷第233頁至第234頁)。㈢ 復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 系爭321地號土地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 申請建造執照。⒉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2年12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64平方公尺 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322之1地號、系 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之營造工程。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虎尾地政112年12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33 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 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虎簡調卷第363頁至第365頁)。㈢再 於113年1月3日當庭變更其上開聲明之第一項為:被告應容 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 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虎簡調卷第430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或係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允准許。 二、本件被告弘盟公司、王朝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322之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 爭321地號土地相鄰,因系爭土地寬度為6公尺,且供不特定 人通行往來,因原告在系爭322之1、322之3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故有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之必要。被告並有在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 水管及其他管線之必要性,此係對系爭321地號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電線等之行為  ㈡原告曾於112年5月29日領到建造執照,但因6個月内未開工失 效,故需重新申請,而依⑴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⑵實施區域計晝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2項 第4款基地内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⑶雲林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巷道寬度合計應達6公尺與第7 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附該私 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才能申請建造執照。因此,原 告申請建築線指示圖時,必先經系爭3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 人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系爭321地號土地面積621.36 平方公尺及寬度6公尺之土地已符合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及施 工之必要,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2條,請求系 爭321地號土地所有人容許原告申請建造執造,始能營造建 築房屋,並主張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容許原告向 虎尾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  ㈢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用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原告興建房屋有 使用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需求,主張依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被告並不得為禁止或 妨礙原告設置電線等之行為。  ㈣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第792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 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 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建 造執照。⒉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322 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 之營造工程。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盟公司)答辯略以:其 同意原告之請求,之前是沒有溝通好,希望用調解或補償方 式處理。     ㈡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于珊、張育嘉、 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等10人答辯略以:  ⒈民法第789條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 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 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而使成為袋 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同段322、323地號土地因 分割及合併增加系爭322之1、322之2、322之3等3筆地號土 地,係原告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之行為。因此, 原告就系爭322之1、322之3等地號土地再就鄰地為民法第79 2條、第786條之請求,實屬無理。   ⒉原告有關「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21.36平方公尺土地施工之 必要」之主張,未見其提出建築設計圖及平面圖加以佐證, 且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參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9條),原告儘可在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無使用鄰地之必 要。退萬步言,倘有使用之必要,也只是得在興建房屋期間 使用相鄰部分土地搭設鷹架而已,不得主張使用鄰地之全部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原告欲在其所有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依 建築法第10條規定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應提供建築物設備圖 說及設備計算書,其中即包含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之設置 ,顯然管線之設置,本在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申請 建造照之文件範圍内,何以有使用鄰地即系爭321地號土地 之必要?原告並未說明,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鄰地使用權及設置管線權,前提要件為系爭322之1 、322之2地號土地得依法申請建照興建房屋,惟系爭322之1 、322之2地號土地目前均為袋地,依法不得興建房屋,因此 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⒌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並非既成道路,第三人欲使用私設巷 道依法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能讓被告蒙受原告自己 所造成之不利益。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朝興答辯略以:意見及聲明同被告陳秀鳳10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文字略修 正)  ㈠同段32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林和政於109年2月1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其後並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系爭3 22之1地號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許丞濱於111年8月11日登 記取得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 其後於111年11月4日又合併自同段323地號分割而出之同段3 23之1地號土地。以及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系爭322之2地號 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322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1 1年5月12日分割出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 32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續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 告沈素密於111年8月11日取得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其後於111年10月11日又合併自同段3 23地號分割而出之同段323之3地號土地。  ㈡同段323地號土地由林和政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其後並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同段323之2地號 土地,由林和政取得同段323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㈢原告許丞濱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及原告沈素密所有系爭3 22之3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共有之系爭321地號土地相鄰。  ㈣被告弘盟公司、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 于珊、張育嘉、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王朝興 等12人為系爭321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被告弘盟公司外, 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于珊、張育嘉、 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王朝興等11人均不同意 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以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上施作 營建工程及設置管線。  ㈤系爭322之1及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向東平移1.2公 尺之測量面積為44.64平方公尺(即附圖一);另系爭322之2 、322之1、322之3、322地號土地向東平移0.5公尺之測量面 積為46.33平方公尺(即附圖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792條 鄰地使用權之適用,需具下列要件:1.須係在土地所有人土 地之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2.須有使用之必要。此 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 而言,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 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 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 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又不僅須有必要方能 使用鄰地,且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法雖無 明訂,但因相鄰關係人間本應相互關顧,自不宜使土地所有 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而民法第792條之規範內容,實際上 乃在限制鄰地之所有權能,課與鄰地所有人容忍他人使用自 己土地之義務,故法院於判斷有無使用鄰地之「必要性」時 ,解釋上自不宜過度寬泛,且應審酌個案一切具體情狀,依 據比例原則,個案審酌「土地資源充分利用」與「鄰地之所 有權能保障」何者更應為保護。民法第792條規定既包含「 營造」及「修繕」建築物等2種情形,則法院於判斷「必要 性」時,亦應區分類型採取不同的標準。若土地所有人係欲 「營造新建物」而主張鄰地使用權,因其尚在「工程規劃階 段」,更應事先規劃,在所有能夠達成建築目的之方式中, 考量所有權人為達成其目的所採行之措施,唯有當其不能選 擇其他「同樣有效」且為「最小侵害」鄰地之方式時,始為 必要之手段,庶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  ㈡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因欲於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322 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 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 原告,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 之3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以及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 「共2年」施作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 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之營造工程。惟按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 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面臨計 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 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 括下列情形: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 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用以規範申請建築之土地所有人興建之限 制,應非規範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故原告自不得 以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參以本件除被告弘盟公司外,其餘被告共11人均不同意原告 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顯然無法達於多數,而 被告張育嘉等10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 原告之前偽造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雲 林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該部分業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並由 檢察官偵辦,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之建築執照因6 個月無法開工已經失效,其所提「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北側道路」為現有巷道認定之供參函文,亦非系爭321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復稽諸原 告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是由系爭32 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系爭3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虎簡調卷第 35頁、第73頁,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二人應僅能對其南 側之系爭322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難認 對系爭321地號土地可主張袋地通行之權利。勾稽上開各情 ,原告現尚難認業已取得在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許可,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使用鄰地 即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必要性,而原告究能在系爭322之1地 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何種規模大小之建築?需動 用之機具為何?合理之施工日期究為何?自亦無法窺知,亦無 從確認有無「同樣有效」且為「最小侵害」鄰地之使用方式 。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揆諸卷內事證,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線設置 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調和鄰接不動產 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植基於相鄰土地所 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的經濟效率。 法文所例舉的主要管線種類,均與民生資源相關,除可能涉 及人民最低生活標準,管線之設置也的確大大增添需求地之 使用多元性。惟為兼顧相鄰關係人利益,法文規定「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 求,應為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  ㈣經查,原告雖認其興建房屋有使用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 需求,主張通過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 及其他管線,被告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電線等之行 為。惟原告現尚難認業已取得在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 之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許可,已如前述。而系爭322之1、3 22之3地號土地除東側連接系爭321地號土地外,西側亦連接 同段978之2地號土地、324地號土地,此有國土測繪中心圖 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及虎尾地政112年10月25日虎地二字第112 0003907號函在卷可考(虎簡調卷第279頁、第297頁),而原 告就其是否僅能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並無其他替代路徑,或透過該替代路徑是否需費過鉅 乙節,並未見其提出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天然氣公司之 相關函文予以證明,是原告是否有非經過被告所有附圖二之 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透過其他路徑設置但需費過鉅之 情形,而符合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自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第79 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 地號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 ,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土地建造執照,及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 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 板之營造工程,與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 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31

ULDV-113-訴-100-2024123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美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何美慎(下以姓名稱之)與視 同上訴人張志誠(下以姓名稱之)間下述詐害行為,訴訟標 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何美慎上訴,效力及於張志誠, 爰併列張志誠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準用之。張志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何美慎於民國92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 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62,103元及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何美慎為 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誠。何美慎及張志誠為交往密切親友,張志誠應知悉 何美慎之財務狀況,何美慎為上開信託行為時,並已對被上 訴人負有清償義務,何美慎及張志誠間上開行為顯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行使,且其等間上開信託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 ,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張志誠回復原狀。 二、何美慎抗辯略以:依證人陳昭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相關地 政作業均係張志誠與訴外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 展公司)辦理,何美慎僅知悉出售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已舖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又位 在豐原都市計畫區域,共有人13人,訴外人惠恩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377號強制執行程 序固估價上千萬價值,惟事實上不具交易期待與可能,前經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何美慎移轉系爭土地自無致 債務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縱認何美慎與張志 誠間存有信託關係,惟實質上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依信託法規定主張撤銷。況何美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志誠 後,已將所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石靜怡即石涵誼 之債務,即同時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對何美慎之總體 財產並無影響,屬正當償債行為,而無從主張撤銷等語。 三、張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命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張志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 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何美慎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立法 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 正軌之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 的無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 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 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 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 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 照)。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 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 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參照)。  ㈡何美慎固主張系爭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揆之系爭土 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何美慎之授權書均於111年8月16日簽 立(見原審卷第179、235頁),早於111年8月18日系爭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日期(見原審卷第197頁)。且依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03927號函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係勾選「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記原因欄係勾選「信託」,在備註欄 位則有「本案確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辦理」之記載,並留有 受託人「張志誠」及委託人「何美慎」之印文,其後亦附有 何美慎與張志誠共同簽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7至204頁)。而原審證人陳昭安即張志誠受僱人在 原審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製作,也 非伊去簽約,亦非伊申辦,是虹展公司助理去辦理,因何美 慎對系爭土地為持份的畸零地,要整合後再一起買賣過戶, 就先辦理信託登記,何美慎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不知道後續地政辦理事宜。至於接洽的業務有無口頭 告知何美慎要辦理信託登記,這種細節可能要問接洽的業務 才會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足認何美慎 既授權他人於上開期日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登記手續,即應負 授權人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乃社會重大交易行為,委託人 何美慎於系爭土地辦理上開登記手續時,為年逾70歲成年人 ,衡情實無於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手續時,將委任辦 理土地信託登記誤為委任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之可能,上述登 記資料亦均明確記載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堪認系 爭土地確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至為明確,何美慎上 開所述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基於土地登記公示原則 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於撤銷登記前,他人誠難信 其非真,何美慎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 不得依信託法請求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㈢何美慎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262,103元及相關利息,經被 上訴人獲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9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何美慎聲請強制執行,因何美慎 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有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3至29頁)。何美慎並自陳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4年7 月10日止,曾向女兒石靜怡即石涵誼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金 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計727,000元,並陳報歷次借據及借款 會算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45至279頁),足認何美慎自9 5年9月12日起,已處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益徵何美慎於辦 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於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何美慎 之清償債務能力將更為薄弱困難,則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張志誠,明顯損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甚明。  ㈣何美慎又稱系爭土地前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不 具交易期待與可能,移轉系爭土地無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 遲延之狀態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何美慎之財產 ,而系爭土地價值若干,是否具交易期待可能,本非屬得免 除詐害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況土地交易得否成功,需視是 否有買家願意購買,具有一定運氣成分,縱令一時無法售出 ,亦不能逕行推認土地無交易價值,況何美慎自陳將系爭土 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涵誼借款債務等 情,更可見系爭土地仍有價值,與其抗辯系爭土地已無價值 ,處分不影響其債務清償可能性云云,難認相符,復未舉證 證明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何美慎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行為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清償權利云云,應不可採。至 何美慎另稱將系爭土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 涵誼借款債務,為正當償債行為云云,縱認為真,亦屬何美 慎處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之行為,非為「同時」減少 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之情,更無礙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張志誠當時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自與本件信託 行為是否應撤銷無涉。綜上,何美慎之財產自95年9月12日 迄今,均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足認何美慎因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以致被上訴人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 有害於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撤銷何美慎與 張志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 上,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張志誠,顯以致被上訴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 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何美慎與張志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張志誠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何美慎及 張志誠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19   331.20 400分之69 2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8   67.98 100分之12 3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9   111.70 400分之69 4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39   66.22 400分之69 5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67   97.98 100分之12 6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79 1,384.90 400分之69

2024-12-31

TCDV-113-簡上-37-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黃三億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張昱倫(原名張峪綸) 張子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以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起造人張志 遠為先位被告;以張昱倫、張子譽為備位被告,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8,731元。㈡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每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0.5%加計 申報地價5%計算償金至撤銷建築線、埋設管線拆除日止,按 月給付予原告。㈢償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9頁);嗣於確認系爭房 屋之起造人即為張昱倫、張子譽後,則撤回對張志遠之訴( 見本院卷第80頁);後聲明迭經變更,於113年12月10日本 院審理中,主張依其112年10月20日變更聲明狀為請求(見 本院卷第329頁),最終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萬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47頁)。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其為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主張,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61年間興建周 邊社區時所開闢之私設巷道,並未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目前 為桃園市蘆竹區聯福街2巷(下稱系爭巷道)。原告曾於90 年間與鄰地所有權人商討合建計畫,期間多次經過系爭巷道 均未見系爭巷道有鋪設柏油、埋設管線之情形。後於110年9 月間原告再次與周圍土地所有權人商討危老或都更合建大樓 等規劃時,始發現系爭巷道遭埋設管線,經調查始知係被告 在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興 建房屋時,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以系爭巷道作為現有巷道申 請指定建築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圓滿行使所有權之損害。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在地 通行作業要點,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按同意通行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之30%,加計申報地價5%計算60年之總金額計收 價金,而系爭巷道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6,000元, 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240元,系爭巷道面積為46 5.4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5年期間通行償金之不當得利為230 萬8,731元【計算式:(76,000元×465.47×30%+12,240元×46 5.47×5%)÷60年×5年=2,308,731元】,如認被告未受有相當 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受有相當系爭房屋造價計算之不當 得利144萬1,31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8,7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父親興建上開社區時開闢聯福街2巷 與聯福街28巷之通路供社區居民利用,俾使社區居民通行至 聯福街,則原告父親為系爭社區興建之人,伊無償提供系爭 土地目的是供居民使用,而系爭社區迄今仍然存在,依據民 法第470條規定,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尚存, 且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非不法侵害行為,並經桃園縣政府准 予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又聯福街2巷與聯福街、聯福街28巷相連,路口 並無設置任何管制,公眾均得自由進出,非僅社區區民使用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遭指定建築線,致伊無法與 周遭土地所有人進行危老重建或都市更新合建大樓,然並無 證據證明危老重建或都市更新之事實,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尚有疑問。另本件並無袋地通行道路之指定,原告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為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依據為何,且僅指定建築 線是否等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土地非被告一戶使用, 顯見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為桃園市蘆竹 區聯福街2巷,被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始起造人,前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准予核發97年7月15日(97)桃縣工建使 字第蘆00040號建築執照,並指定建築線後興建系爭房屋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附使用執照存根、被告指定建築線相關 資料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49至57、167至18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供社區居民通行,非供公眾通行,不具 公用地役關係,且查無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紀錄,被告以系爭 土地為現有巷道據以指定建築線,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通行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以 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受有不當得利,核其主張係屬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依上開說明,倘被告係基於法定合法程 序申請指定建築線與興建系爭房屋,即無構成權益侵害型之 不當得利可言。  ㈡本院所調取本院111年訴字第13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前案)全卷,業經兩造同意引用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院 卷第330頁)。查,聯福街2巷最早於60年1月間已有聯福街2 巷21號門牌初編紀錄,再於63年5月23日有聯福街2巷1號至1 7號門牌初編紀錄之情,有桃園○○○○○○○○○函在卷可參(見前 案高院卷一第207至211頁),足見於60年間已有聯福街2巷 。又聯福街2巷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長年由桃園市蘆竹區 公所依權責養護之現有巷道,亦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覆、 67年空照圖、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及原告於本件提出 桃園市政府於與原告間行政陳情事件中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 工務局及養護工程局函文、聯福街2巷路段相關養護公文查 詢紀錄等件可憑(見前案本院卷二第129至133、143頁、前 案高院卷一第203、395、396頁;本院卷第197至218頁)。 參以原告自承其父親於62年間起在同段415至448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系爭土地即供上開居民通行迄今等語,足認系爭 土地所在之聯福街2巷,係長年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供該社區居民通行使用之私設通道云云 ,尚難採信。  ㈢次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 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 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又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 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48條、 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 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贈 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私設通路。 三、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仍 維持通行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桃園縣 政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 要認定之。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由本府組成現有巷 道評審小組審議之。又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 道路○○號道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除本自 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申請指定建築線。再建築基地面臨現 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101年5 月16日公布施行之改制前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 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㈣查被告為興建系爭房屋於96年6月4日申請指定建築線,係指 示有關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依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辦 理指定,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切結書、現況相片、建築線 指定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86頁),而聯福街2巷係長 年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業如上述,被告申請系爭房屋建 築執照指定建築線時,因系爭房屋所坐落600地號土地面臨 聯福街2巷為現有巷道,依改制前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即免附該巷道之土地 權利證明,是桃園市政府依法准許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免 經原告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申請指定建築線,自始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既無須經原告同意,且在600地 號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亦未造成原告受有任何實質上損 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國有非公用土 地提供在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之 不當得利230萬8,731元本息,或依系爭房屋造價計付不當得 利144萬1,314元本息,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30萬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1-訴-135-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台志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邱雲國 邱舜謙 邱釋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邱政諒 邱寶珍 邱紫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雲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7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載 (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最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桃 園區龍山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7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邱雲國、邱舜謙、邱釋蓉、邱政諒 、邱寶珍、邱紫雁所有3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複丈日期113年8月6日之複丈成 果圖,卷內附本院卷二第77頁】編號A所示面積約491.73平 方公尺之土地(寬度5.3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邱舜謙、邱釋蓉所有67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41.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確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邱舜謙所有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所示面積23.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⒋被告應 容忍原告得於前三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下稱系爭範 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 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且被告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二第129-130頁)。經核前揭變 更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247第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 為袋地,有通行被告前揭土地系爭範圍之必要,惟遭被告否 認,則原告就上開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 其私法上地位即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7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連 絡之通道,應屬袋地,考量與系爭土地鄰近之36地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故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36、67及71地號土地以 至聯外公路,對鄰地造成之損害為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前 揭土地之系爭範圍(即36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67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及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有通行 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範圍內鋪設柏油、開闢6米(5. 35米)寬之道路及埋設管線。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0月4日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邱舜謙、邱釋蓉略稱:系爭土地與鄰近之74、104、105、106 及215地號均係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原 為同屬一人所有,於分割前已有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並非 袋地,縱因分割後產生袋地,亦不應向被告主張,且被告主 張之通行區域非最小侵害,應通行同為原告所有之74地號土 地至相鄰之既成道路即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73巷」。另 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非通過系爭範圍,不能設置管線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政諒、邱寶珍、邱紫雁略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本可經由 既成道路即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27巷」通行,係分割後 遭前手出賣部分土地而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自不應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縱認原告得通行他人土地,36地號土地上 之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53巷」為私設道路,非屬既成道 路,原告應經由74地號土地通行8地號土地上之龍壽街273巷 ,復可經由215地號,從214地號或213地號通行龍壽街227巷 ,方為侵害最少之選擇。再者,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地,僅 得做為農用,無需6米寬之道路,亦無設置電線、瓦斯管線 等之必要,縱需設置,亦應經由原告所有之105、106、215 地號土地設置,並利用104地號之水利會排水溝,而非通過 被告之私人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邱雲國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通 道,應屬袋地,考量與系爭土地鄰近之36地號土地已為既成 道路,故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36、67及71地號土地之系爭範 圍以至聯外公路,對鄰地造成之損害為最小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項說明如下 。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89條第1項規定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 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 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 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參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之結果, 可知原告之系爭75地號土地, 現並無可直接對外通行之通 道(詳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勘驗筆錄、第11頁空照圖),固 可認為係袋地。  ㈣惟另查,觀諸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鄰近土地之相關登記謄本 ,可知同為原告所有之74、75、213 地號,在重測、分割前 原均屬「桃園區崁子腳段193 地號」,而前開「桃園區崁子 腳段193 地號」於分割及重測後,現分別為桃園區龍山段74 、75(即系爭土地)、105 、106 、215 、213 、104 等地 號(詳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訴代廖 威淵律師整理之相關土地分割前後對照表),上情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5頁筆錄),是足堪認定。而依本 院至現場履勘所見,及參照本院卷二第11頁之空照圖所示, 可知前揭原告亦為原告所有之74地號土地(與系爭75地號相 鄰)僅以一牆(鐵皮圍牆)之隔即與現為既成道路之「龍壽 街273巷」相連,此外,在前揭215 、213(213現亦為原告 所有)地號交界處,亦有現為既成道路之「龍壽街227巷」 可以對外通行【關於前揭龍壽街273巷、227巷等既成道路之 養護資料,詳見本院卷二第59、69頁,及參照同卷第19-69 頁之桃園區公所函覆資料】,是據上可知,原告系爭75地號 土地,乃「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從而,原告欲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前揭系爭 範圍之土地(即「龍壽街253巷」),即屬與法未合,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袋地通行權之相 關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之75地號土地對被告前揭各該土地 之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於上開範圍內容忍原告 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節,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3-重訴-3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留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鄭進發 楊注勝 張春松 鄭順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綠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治 訴訟代理人 彭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因不動產買賣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 4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及原告仲 介人員提供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保留 款),待被告取得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中原段(以下均為同段 土地,逕以地號稱之)6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相當1坪之應有部分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保留款。惟系爭 土地共有人均無人有意願出售,堪認作為被告返還系爭保留 款之付款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而認被告 返還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經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返還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651-16、651-17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全部,復購買651、651-1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 分作為確保通行使用,惟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始知 悉上開土地對外聯絡之普忠路211巷道路,尚有部分範圍屬 系爭土地,為確保被告日後通行無礙,兩造爰約定由原告負 責購買系爭土地相當1坪面積之所有權並移轉予被告後,被 告方返還系爭保留款。原告未履行前開義務,依系爭同意書 約定,被告即無須返還系爭保留款,況原告迄未提出有何系 爭土地共有人均拒絕出售應有部分之證明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2月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 告及原告仲介人員提供系爭200萬元保留款,待被告取得系 爭666地號土地之面積相當1坪的應有部分後,被告應返還系 爭保留款予原告一情,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1份為憑,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666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無人有意願出售 ,堪認作為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之付款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 ,已確定不能發生,而認被告返還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被 告即應返還系爭保留款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  1.觀諸系爭110.2.4系爭同意書,其第二點約定「賣方(指原 告)同意協助買方(指被告)取得666 地號1坪(+-0.1)持 分土地,土地價款由買方仲介出資10萬元及賣方仲介出資10   萬元,先由仲介費扣除。」,其第四點約定「於買方(指被   告)取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坪(+-0.1 )持分   土地權狀後,買方返還賣方(指原告)保留款2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3頁)。據上可知,需待被告取得666地號之1坪 持分後,被告始負返還系爭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至於購買 系爭666地號持分之價款,則約定由雙方之仲介各出資10萬 元(先由雙方之仲介費扣除),若尚有不足,則審酌上開所 購土地之最終歸屬者,應認仍須由被告負擔,蓋原告依同意 書第二條僅負「協助」被告取得該持分地之責,並無負支付 價款之責,併此敘明。  2.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仁杼到庭,其證述略以:我是 666地號的共有人之一,我從事營造業,我認識原告鄭順益 ,是之前在開發工業用地時認識他的。鄭順益之前有說想要 跟我交換666地號的持分,但我拒絕,這是大約在去年的事 ,當初鄭順益在666地號旁邊有一塊地但很小,我印象中是 鄭順益個人所有的。鄭順益沒有叫我幫忙詢問666 地號其他 共有人有無出售持分之意願。666地號是我們祖先留下來、 有很多人共有的土地,目前現況有些是住家,有一小部分是 既成道路即普忠路211巷,當初我會拒絕鄭順益,是因為覺 得666地號共有人已經很多,我們不希望再有新的共有人加 入讓共有關係更複雜。前陣子有親友(亦為666地號共有人 )來問我是否要出售持分,他說因為有仲介問他,所以他再 來問我,他說他有出售意願,問我的意見,我跟他說666地 號共有人很多,我自己沒有出售意願,若對方要出售,我沒 有意見,那位親友後續有無出售持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 卷第105至109頁筆錄),據上可知,並非全無共有人願意出 售土地。  3.原告雖另稱:其於庭後經聯繫證人所指有意願出售土地之共 有人,因該共有人之持分經換算面積約為8.03坪,然該共有 人無意願僅出售僅「1坪」面積之持分,只好作罷,以此對 照證人黃仁杼所述「我們共有人的立場,認為只買1坪的持 份那麼少,是否取得後會以共有人身份來影響666地號整筆 土地的使用或處分,因此有疑慮」,可認被告欲購得666地 號土地「1坪」持分一事,確實不可行,確定無法達成等語 ,惟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666其他共有人均無出讓 持分之意願,則原告僅憑上情即主張「被告購得666地號持 分1坪係確定無法達成」,本院實難逕予憑採。況且,綜合 審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及兩造所述,可認系爭同意書之主要 目的係為使被告取得666地號之持分,以確保其日後之通行 權不受影響,則兩造亦可透過協商,討論是否將「1坪」變 更為其他坪數,以配合願出售之共有人的持分,以利達成被 告取得666地號持分之結果,以上均有待雙方之溝通協調, 尚非全然不可能達成,附此敘明。  4.至原告所稱:兩造前開關於返還保留款之約定,為「期限」   ,並主張該期限屆至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而該不確定事實,   已確定不能發生,故可認為期限已屆至一節,本院認容有誤   解,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保留款20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3-訴-46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翁群能(局長)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原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王郁晶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交通處 代 表 人 王圳宏(處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李嘉明(檢察長)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檢察事務官)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簡龍宏(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3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有所變更,茲據其新/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下,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被 告交通部、臺灣高等檢察署,經本院數度發函,均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爰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機關承受訴訟。   ⒈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先後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劉世芳 ,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 、112年2月2日(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113年6 月12日(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具狀聲明承受。   ⒉被告基隆市政府(下簡稱基市府):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 為謝國樑,於112年1月7日(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3頁 )具狀聲明承受。   ⒊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由陳家欽變更為黃明昭,再變 更為張榮興,先後於111年7月13日(本院卷一第349頁至 第352頁)、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35 5頁至第360頁)。   ⒋被告基隆市警察局(下簡稱基市警局):代表人由劉耀欽 變更為張樹德,再變更為翁群能,先後於111年8月3日( 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90頁)、113年1月22日(本院卷二 第251頁至第255頁)具狀聲明承受。   ⒌被告臺灣鐵路公司: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 月1日改制公司化,經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承受(本院卷 二第433頁至第437頁)。   ⒍被告法務部: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於113年10月 1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335頁至第337頁)。   ⒎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代表人 由余麗貞變更為李嘉明,經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 (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90頁)。   ⒏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代表人 由林邦樑變更為鄭銘謙,再變更為王俊力,分別於112年6 月29日、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191頁至 第193頁、第341頁至第345頁)   ⒐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基隆一分局):代表 人先後變更為林文煜、簡龍宏,分別於112年7月25日(本 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7頁)、113年10月1日(本院卷二第 363頁至第374頁)具狀聲明承受。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 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再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 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包括①內政部 、②基市府、③內政部警政署、④基市警局、⑤交通部、⑥交 通部公路局、⑦臺鐵公司、⑧基隆市政府交通處(下稱基市 交通處)、⑨法務部、⑩基隆地檢署、⑪臺北地檢署、⑫高檢 署、⑬基隆一分局。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書」則為①臺 鐵110年5月10日函、②臺鐵110年6月3日函、③基市府110年 7月20日函、④初步判斷表、⑤事故現場圖、⑥調查報告表、 ⑦鑑定意見書、⑧覆議結論、⑨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⑩基隆地檢署108偵3978號處分書(參本院卷一第11頁 ,所載被告與「行政處分書」間對應關係如附表一)。   ⒉因原告上開所指述之被告與「行政處分書」間無法完全相 應,本院先後於112年1月12日、6月28日兩度發函命原告 釐清(參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6頁,第177頁、第178頁 ),另於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指明上述被告與「 行政處分書」之關連,以及曾否對該「行政處分書」訴願 及其結果(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原告則於112 年5月29日、7月14日(均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 狀(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97頁至第209頁), 陳稱其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及其作成機關(理應為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比對附表二與附表一所載,在被告部分 ,除前揭13個被告機關外,另增加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 堵派出所(附表二編號9)與行政院(附表二編號20); 在「行政處分」部分,則除上述②臺鐵110年6月3日函、③ 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⑤事故現場圖、⑥調查報告表、⑦ 鑑定意見書、⑧覆議結論外,另增加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 5、編號8至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2所 示者。查原告於附表二所增列之行政機關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七堵派出所與行政院,及「行政處分」如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9至 編號22所示,分屬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部分,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詳後述),自無從 再為訴之追加,故原告前開追加之訴亦非合法。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 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營業計程車司機。其於民 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ㄧ路(平面車道)往北行 駛,於上午9時38分許(以路口監視器時間為準)行經成功 一路47巷口(位於成功一路與鐵路之柵欄平交道北側)交岔 路口時,與行人陳○玉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陳○玉倒地,起身後雖經原告詢問仍自行離去,原告 則電話報案並等候被告基隆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魏○彣 到場處理後始行離開。嗣同日上午,陳○玉之子知悉陳○玉因 上述交通事故致倒地且右手疼痛,即陪同陳○玉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發現受有「右手遠端擦 骨骨折」之傷害,乃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報案(並未表明告訴 之意旨)。該分局受理陳○玉之子報案後,派員前往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調查事故現場監視畫面(以手機翻 拍),被告基隆一分局所屬交通隊另派員至事故現場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簡稱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下簡稱調查報告表),且通知事故兩造(原告、陳○ 玉之子)製作筆錄,嗣再於107年6月1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簡稱初步研判表)。 ㈡107年10月23日,陳○玉之子代理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對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被告基隆一分局乃報告被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檢察官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徵得原告與告訴人同意 後,將事故相關卷證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鑑定會 以108年2月20日基宜區1080041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 見書),認陳○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對該 鑑定結果申請覆議,交通部公路局再以108年4月18日路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覆議結論)答覆照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乃以108年6月13日107年度偵 字第6725號起訴書(下簡稱107偵6725號起訴書)對原告提 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交易 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8月,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9年3月18日109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撤銷基隆地院原判決,改以相同 罪名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反覆以陳情書 、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書等形式,向行政院、交通部暨所 屬機關陳情,且分別採取下述作為:   ⒈108年4月12日向被告基隆地檢署對基隆一分局交通隊警員 簡○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簡○處理系爭事故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時有「發生時間為19時許」、「陳○玉自行返回 住處」等不實記載,且現場圖所繪橋墩形狀、大小及道路 相對距離不正確等,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4月20日108年度偵字第3 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簡稱108偵3978號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則以109年5 月2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⒉109年底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 制公司化為被告臺鐵公司)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在事故當日 之監視錄影,經被告臺鐵公司以逾越錄影保存期限答覆無 法提供,原告乃向交通部首長民意信箱管理系統提出陳情 ,被告臺鐵公司再以110年5月10日鐵電號字第0000000000 號(下稱臺鐵110年5月10日函)答覆說明略以平交道監視 錄影須向管轄之鐵路警察局申請核准後調閱,且本件於00 0年發生之交通事故已逾2年,超過設備保存容量無法獲取 畫面等情。   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行政 院「訴願委員會」)主張系爭事故現場(即○○市○○○路○○○ ○○00巷交岔路口,包括該處之鐵路平交道)標線設置運作 及既成道路(針對成功一路47巷)認定疑義,經承辦機關 交通部路政司以110年5月26日路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轉被告臺鐵公司與 被告基市府,被告臺鐵公司以110年6月3日鐵電號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臺鐵110年6月3日函)答覆說明如前揭 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被告基市府則以110年7月20日基府 交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市110年7月20日函) 答覆○○市○○○路00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 ,○○市○○○道路範圍等情。   ⒋以110年8月25日訴願書向行政院(同月27日收文)提起訴 願,以被告內政部、基隆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局、臺鐵公司、法務部、基隆地檢署為處分 機關,聲明不服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110年6月 3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被告基市警局初步 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鑑 定意見書、覆議結論,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等。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訴願及其結果:   ⒈原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行政院法規會認原告提起訴願, 以110年5月12日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送被 告交通部辦理。被告交通部因此先後於110年8月27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鑑定意見書、覆議結論)、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臺鐵110年6月3日函)、110年9 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被告臺鐵公司於前開 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案,於110年7月27日以鐵電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答辯書)、110年11月3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等訴願 決定書,均為不受理之決定。   ⒉行政院收受原告反覆提出之陳情書、聲明異議書、陳述意 見書、訴願書,先後以11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10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 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9日 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被告交通部、法務部 、內政部各就該管事件辦理。    ⑴行政院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部分,以111年1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⑵被告內政部就基市警局初步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部分,以111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    ⑶被告交通部就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同年6月3 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鑑定意見、覆議結 論部分,以111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  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四、本件原告之訴均非合法: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稱係因不服行政院111年1月12日院臺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前 因質疑系爭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與覆議結論,於110年4月29 日向交通部陳情,該部承辦單位路政司即以110年5月26日路 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簡稱交通部110年5月26日函) ,將原告陳情事項移請被告基市府、臺鐵公司。嗣原告於11 0年8月25日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法規會經以移文單 移請交通部、法務部、內政部就該管事項辦理後,針對該交 通部110年5月26日函作為程序標的而為訴願決定,有行政院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卷內可稽(本院卷一第 60頁至第62頁),該函既經行政院訴願審理,雖未列於原告 前開訴願書中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書」內,本院仍將之與訴 願書、本件起訴狀所載者,共同作為原告欲訟爭之程序標的 (如附表一所示),先予敘明。  ㈡關於當事人部分:   ⒈原告雖列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基市交通處、法務部、 臺北地檢署、高檢署、基隆一分局為被告,然並無可資對 應之程序標的,原告對上開機關之訴已顯非合法。   ⒉基市交通處係為被告基市府之內部單位,非屬獨立機關, 此據被告基市府113年10月18日基府交工貳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陳明。該處既非行政機關而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亦 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  ㈢關於爭執標的部分:   ⒈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臺鐵110年6月3日函、交通部110年5 月26日函、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 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 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 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請 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 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反覆陳情質疑該事故地點即○○市○ ○區○○○○○○○道(成功一路與成功一路47巷交岔路口)標 線與號誌之設置及運作,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 、110年6月3日函,與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均 係就其權限範圍內對原告之回應說明;另交通部110年5 月26日函,則係被告交通部將原告陳情發交該管機關之 處置作為,均未直接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效 果,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⒉初步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覆 議結論部分:    ⑴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乃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 、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紀錄,而初步研判表則係依 據前開勘察、蒐證結果據以作成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 可知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研判表均為警察機 關基於勘察、蒐證結果,就交通事故所為之事實敘述, 以及對肇事原因之主觀認知與評價判斷,實務上用以為 辦理保險理賠或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之參考意見, 非為規制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 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非屬行政處分。    ⑵次按依公路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故發生所在地於 ○○市○○○區外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因此 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鑑定或覆議 意見,依公路法第6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9、15條規定,僅供申請或囑 託鑑定者參考,取捨與否,權在他人,鑑定或覆議意見 本身,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最高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鑑定意見書或覆 議結論非屬行政處分。    ⑶查原告與陳○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基隆市 警局員警對事故現場所為勘察、蒐證而製作之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覆議會依據檢察官囑託作成鑑定意見書、覆 議結論,其目的均在協助後續程序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 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作為參考,並未對人民發生具 體之公法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部分 :    ⑴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 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 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 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 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 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 、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 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 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 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 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⑵再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 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 「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 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 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 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 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 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 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 分書,均係檢察官就刑事案件之偵查作為。其中檢察官 以107偵6725號起訴書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涉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論罪科刑,案件已經確定,此據被告基隆地檢 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議字第21號刑事判決 為憑(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2頁);至檢察官另以10 8偵3978號處分書對原告告訴基市警局交通隊警員案件 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聲請 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79頁至第284頁)。可知原告就前述107偵6725號、108 偵3978號案件,均已用盡刑事訴訟法相關訟爭程序,依 法不得再為爭執,其以檢察官起訴書或處分書係行政處 分為由,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非合法。   ⒋基於前述,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中,除基隆地檢署107偵67 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部分,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外,其餘爭執標的均非行政處分,交通部、內政部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受理決定,均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課予有利於原告之處分」部分: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陳明上開聲明第2項意旨,乃陳稱 :「因為原處分對我都不利,所以我請求被告機關對我都作 成有利處分。」(本院卷二第415頁),對照原告聲明第1項 請求撤銷如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之旨,可知原告聲明第1項 、第2項應均為針對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之意 ,而原告對該爭執標的之訴均非合法,業如前述,其聲明第 2項自應併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30萬元 」部分: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該項聲明真意,原告稱:「我是請求 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3被告機關連帶賠償這部分30萬元 的請求。」、「因本案所涉公共設施沒有做好,還有偽造文 書、登載不實之情事,並將偽造及不實的文件送交鑑定,並 依據不實之鑑定結果起訴,造成我被判刑,因此我受有精神 上的損害而為此項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416頁),可 知原告係向被告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請求損害賠償之意 ,核屬國家賠償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爰另裁定移 送有管轄權限之普通法院,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1-訴-352-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沈秋月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受告知 人 何昇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3年1月25日民事起訴狀所 載(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最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桃園市八德區溪 尾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629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複丈日 期113年7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卷內附本院卷第248頁】所 示編號A、B、F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628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5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 二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以供通行,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300-302頁)。經核就原告追 加請求確認其對628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之部分,應認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具共通性,尚不甚礙訴訟終結 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至其餘聲明之變更,核係依地政測 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範圍,尚無不合,爰亦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6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之 使用地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建物則領有合法農舍使用執 照,現供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所經營之逢開有限公司(下稱逢 開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並已辦妥特定工廠登記,欲辦理土 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惟602地號土地為袋地,除出入均 須通行被告管理之628、629地號土地以至聯外之八德區崁頂 路外,依現行法規,尚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 築線之崁頂路,方得申請變更用地編定,足證原告確有通行 及開設道路於被告之628、629地號土地至崁頂路之必要。況 628、629地號土地現已舖設柏油路面,並設有紅綠燈等公共 設施,周遭居民亦經由該部分出入通行,是原告通行該處土 地,即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詎受告知人何 昇紋於112年間向被告承租629地號土地後,竟欲圍阻629地 號土地,並向原告收取通行費用,使原告之通行權利處於不 安狀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79條第 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上開土地範圍(即629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F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 及628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範圍)有通行權。並聲明 :如上開113年11月22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628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現亦得通行6 29地號土地,顯無通行上之困難,此部分應無確認利益,且 原告既已就系爭建物申請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及辦畢工廠登記 ,其坐落之602地號土地即應有道路對外通行而非屬袋地。 是以,602地號土地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得主 張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且原告主張欲通行之系爭範圍,亦非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以629地號之承租人為受告知人並寄 送開庭通知,其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629地號土地倘僅 供原告通行使用,將成為畸零地,使受告知人承受無法利用 629地號土地之不利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602地號是否為袋地?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於113.7.23至現場勘驗之結 果,可知原告之602地號土地周圍多為農田,依地政人員提 出之空照圖,該地之出入只能經由629、628地號通往崁頂路 ,其中628地號全部現均為既成道路,629地號部分現遭系爭 建物工廠占用,其餘位在該工廠門口之部分,則現亦為供通 行之通道,以上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32-235頁),亦有相關現場相片(第40-42頁)在卷為憑 ,足信屬實。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之62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F 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及628地號土地(現為既成 道路)有路寬8公尺之通行權,是否有據?  1.原告自陳:其所有之系爭60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則領有合法農舍使用執照,現供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所經營之逢開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並已辦妥特 定工廠登記,欲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然依現行法 規,尚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築線之崁頂路, 方得申請變更用地編定,故其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及開設8米 道路於628、629地號土地以至崁頂路之必要等語(參起訴狀 )。  2.惟查,原告602地號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地, 系爭建物則為農舍,依法均需做農業使用始為合法。且經本 院向八德區公所調閱系爭建物申請農舍及審核之相關資料, 包含:該建物「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發文日期86.5.2,P184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發照日期87.5.11,P164)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審查表(P166)」等,其中所附桃 園縣八德市公所87.5.13發給原告之簡便行文表,其主旨欄 並載「(申請人沈秋月)申請核發自用農舍建築物使用執 照案敬悉。」「…,准發使用執照。」「農舍及農業生產 必需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P168)。參以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7.5亦函覆略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立 法意旨,「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物,讓有心經 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 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亦為需經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 事實,並非擁有農地即可興建農舍,亦不得轉為工廠使用等 語(第218頁)。則原告以其欲申請變更602地號之用地編定 ,然依法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築線之崁頂路 ,始符合申請要件為由,作為本件其訴請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利益,核其訴訟目的已有未合,而其主張之訴訟利益是否屬 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亦非無疑。  3.且查,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可知系爭建物工廠除坐落於 原告之602地號外,其廠房尚無權占用被告之629地號達211. 6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D、E、F),則原告未審慎思量 自己無權占用被告土地之情,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自己對 被告土地就「寬度8公尺」範圍具有道路通行權,以達其欲 申請變更用地編定之目的,經核亦難認其訴符合公平之理。  4.且就628地號而言,其現況即為連接崁頂路之既成道路,且 原告通行該路段亦未受任何阻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訴請確認其對628地號就路寬8公尺之道路部分有通行權 一事,自難認有確認利益。  5.至關於629地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 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一般通行」問題。 而如前所述,原告系爭工廠目前通行629地號範圍之路段, 並未遭人阻擋,足認原告602地號對外之一般通行,並無問 題,則原告起訴要求確認就「寬度8公尺」之範圍具通行權 一事,顯與上開通行權之法規要件不合。原告固主張:629 地號承租人於112年間向被告投標而獲承租該地後,一直打 電話予原告表示願轉讓承租權,要求極高轉讓金,說不然要 將路封起來(本院卷第303頁筆錄),惟未提出相關證明, 尚難逕予憑採。況如前所述,原告系爭工廠確有無權占用62 9地號之情,則被告或629地號承租人若因無法完整使用該地 而據以主張相關合理之權利,亦非全然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602地號土地(農地)固為袋地,然 原告主張確認通行之629、628地號,628地號本為既成道路 ,629地號現供原告一般通行使用亦無受阻礙,則原告為達 其申請變更602地號用地編定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具有確認及保護利益,其主張亦難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 2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其602地號對被告管理之629、628地號 系爭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於上開範圍內容忍原 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0

TYDV-113-訴-26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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