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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胡綵麟 被 告 劉奕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3,0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萬3,0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3 ,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7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為超越前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柯承初駕駛其所有、自臺南市○○區000號 「貝森朵夫」社區出入口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出、右轉南12 7線往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 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25萬元(含零 件212萬3,900元、工資10萬1,100元、烤漆2萬5,000元)與B 車之所有權人柯承初,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依照折 舊後之金額減縮為194萬6,908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10萬 1,100元、烤漆2萬5,000元,本件請求B車之車損修復金額為 207萬3,0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照、龍毅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附卷為證(新司 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9頁至第12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正常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7頁),對於上開標線之意義 及行車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 卷第5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本件車禍事故地點 於劃設路口黃色網狀線以外之路段,道路中央均劃設有雙黃 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處時,為超越前 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自上址「貝森朵夫」社區出入口駛出、右轉進 入對向車道之B車對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 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所,跨越雙黃線超車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柯承初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不法侵害B車 所有權人柯承初之財產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 用為225萬元(含零件212萬3,900元、工資10萬1,100元、烤 漆2萬5,000元),業據提出龍毅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理賠專用 估價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核該單 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12年7月出廠 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月14日,已使用6個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上開更換零件之 費用212萬3,9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 定為194萬6,9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123,900÷(5+1)≒353,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123,900-353,983) ×1/5×(0+6/12)≒176,9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123,900-176,992=1,946,908】,加計無需 計算折舊之工資10萬1,100元、烤漆2萬5,000元後,應認B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7萬3,008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25萬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柯承初,用以 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存卷可按( 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柯承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僅得於上開柯承初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 207萬3,008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原告依 照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萬3,0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8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25頁本院送達證書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 所,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797-2025030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立建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5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上開所謂違背法令,應是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2.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言。是當事人以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   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是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多處標註虛假, 如:金額中出現非肇事筆錄相片中項目(車後門),又出現 多筆烤漆費用卻未標明位置,且未與被告(上訴人)協商即 自行更換後保險桿,復未提出破損不堪使用之證明或相片, 亦未計算折舊,此外,卷內並無完工後相片可確認有進行正 當性維修。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均係主張對造於原審所請 求之金額虛假或不實,實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範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至上訴人於上訴狀固引用小額事件 專用之上訴狀例稿略稱「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屬判決違背法令」,然就原審判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為何、有何部分違背該等法則等節均未置一詞,難認已 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核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07

TYDV-114-小上-17-2025030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 之本金變更為132,445元(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 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43公里600公尺處,由外 側路肩變換至輔助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顏志蓬所駕駛、訴外人正馳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正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68,700 元(含零件費用141,9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26,800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2,44 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自 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至13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2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 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正馳公司,原告代 位正馳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68,700元,包含 零件費用141,9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26,8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至13頁反面)。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曳引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且於112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2月5日,已使用7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 第9頁)。則其零件費用141,9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5, 6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 漆費用26,8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2,445元(計 算式:105,645元+26,800元=132,44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2,44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0 日起(本院卷第2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141,900元 已使用期間:7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900×0.438×(7/12)=36,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900-36,255=105,645

2025-03-07

TYEV-113-桃保險簡-226-202503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李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4-雄小-120-202503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P7X-078號車輛駕駛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霖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 額程序均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更正暨追加 被告聲請狀追加「P7X-078車輛駕駛人」為被告,然此非法 律上正式名稱,本院前於113年11月26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 於文到5日內陳報上開駕駛人姓名、送達址,此函文於113年 1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後,未據遵期陳報(見本院卷第63、6 5頁)。嗣本院又於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後3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訴之旨,該裁定於11 4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未據原告遵期補正,此有送達 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是以,原告追加之 訴起訴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7

NHEV-114-湖小-181-20250307-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王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3時39分許,無駕駛執 照、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忠孝街57巷口時,因疏未 注意依減速慢行標誌行駛,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侯家瑜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侯家瑜搭載之乘 客王佒苮(原名王荻娜)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再依約賠付王佒苮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567 元(前所賠付之72,754元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岡 小字第623號判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其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依減速慢行標誌減速之過失,致 王佒苮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王佒苮4,567元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吊銷,有前揭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卷可憑,被告對於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 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王 佒苮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就王佒苮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佒 苮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王佒苮對於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理賠計算書,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王佒苮之費用為 4,56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67元,亦 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酒 後駕車、未依標字減速慢行、超速等過失,然王佒苮之使 用人侯家瑜騎乘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亦有未依停字標字 停車再開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侯家瑜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與侯家瑜上開過失情節,認侯家瑜應就本件事故應負6成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4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為1,827元(計算式:4,567元×0.4=1,827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1、3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小-647-20250306-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睿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錫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36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06

FYEV-114-豐補-185-2025030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湯彭亮 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7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雖為被告利益答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車禍之肇事責任為被告所致,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語,然觀訴外人陳登文於警詢筆錄稱「我駕駛BNE-7902號車(即原告汽車)於中正五路210前臨停左側,一部直行機車與我方車輛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碰撞後我下車看到該普重機駕駛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原告汽車當時臨停在路邊,而處於靜止之狀態,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時則與原告汽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而倒地,此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則本件即有「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且依上開說明,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原告汽車時已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汽車受損部位為左側後視鏡之部位,然原告汽車係屬違規停車,且所佔用之車道面積範圍甚大,故認定本案訴外人駕駛原告汽車違規停車之過失責任應為40%,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則有60%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11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4日,已經 過1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4元(零 件部分11,280元,其餘474為鈑金),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 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7,465元,加計鈑金4 74元,合計7,939元,再佐以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63元(計算式:7,939*0.6=4,763,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汽車 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減縮請求本金之部分為5,557元,並 陳明餘額不另請求,然原告既僅能請求4,763元,是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80×0.369×(11/12)=3,8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80-3,815=7,465

2025-03-06

CLEV-113-壢保險小-467-20250306-3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曾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訴外人朱家欣駕駛原車 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是本院認被告與訴外人朱家欣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即就原告賠付訴外人朱家欣所受損害之強制險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25,394元部分,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原 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7,776元(計算式:25 ,394元×70%=17,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金額 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0 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025-03-06

CYEV-114-嘉小-126-202503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蔡文桐 戴士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紹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06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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