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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民國113年6月24日9時11分許」;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黃秀 鳳,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 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OPPO牌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該 手機變賣予不詳之外勞並得款新臺幣1,300元,供己花用殆 盡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手機確已變賣及變賣 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 收被告上開OPPO牌手機1支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0號   被   告 劉勳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前,見黃秀鳳停放該處機車之手機架上放置OPPO手機1 支(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秀鳳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勳安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秀鳳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竊盜取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8

CTDM-113-簡-2374-202410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柯枝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16號、第105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追徵之。 柯枝松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 臺幣二萬元,追徵之。 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幫助洗錢等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②,更正為「112年12月5日晚間1 1時18分」。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許家瑋、柯枝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均自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 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㈡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採取從輕的立法模式,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因為針 對同一個犯罪行為,已經修法減輕其刑度,表示較輕的法定 刑已經可以充分評價該行為的不法罪責,達到特別預防的目 的,在具體適用上,當然應該要選擇侵害較小的手段,但實 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 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體指示,有 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綜合全部 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累犯卻採取 「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 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如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如果僅 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且綜合比較觀察僅提 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決定部分有 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因此,本 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揭示 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具體適用, 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的考察方法 ),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 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條文文義 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   ㈢因此,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 用新、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 題。  ㈣關於沒收部分,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且得適用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 則」的嚴苛性(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 理由,學理上為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 本案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在下述新 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㈤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關 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法§14III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㈥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㈦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 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㈧對此,本院認為:  ⒈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 ,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 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 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的 考量,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 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 文之拘束,反之,若將上開宣告刑的限制列為比較的範圍, 將產生個案最終適用法律結論歧異、欠缺合理說明的窘境。  ⒉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 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 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 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 案,這裡,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 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 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 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 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 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 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 ,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 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 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 個案適用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據此,本 院可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的刑度。  ㈨被告二人行為後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要件,亦經修正, 修正內容如下: 條文 內容 舊§16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23Ⅲ 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⒉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   本案被告許家瑋、柯枝松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經本院於審理時曉喻一旦繳回犯罪所得,依法得減免其刑, 但被告二人表示無資力繳回,因此,本案無法依據新修正的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但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二人依法應減輕其刑, 將發生何者對被告有利的新舊法比較疑義,對此,本院認為 ,立法者透過刑罰與減刑條款,具體形成制裁體系,一旦割 裂適用,將破壞立法者的安排,基於權力分立,本院應該充 分尊重立法者的決定,且立法者已經在刑法第35條設有刑罰 輕重的比較標準,該標準從文義上看來,指「法定刑」,並 非「處斷刑」,我們應該根據立法者的指示進行輕重的比較 ,因此,即便舊法有上開減刑條款的適用,但仍應整體適用 新法,不得依據舊法之偵審自白條款減輕其刑。但具體、整 體適用舊法的結果,本案的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 ,新法的處斷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新法明顯不利 於被告,此應為立法者在修法當時並未考慮的漏洞,基於信 賴保護,不能因新修法的結果,讓被告處於更不利的後果, 因此,基於合憲性的解釋,本案的處斷刑下限,應為有期徒 刑1月,本院自得在此範圍內量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瑋、柯枝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雖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款 之非法交付3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但此與幫助洗錢罪屬 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從而僅論以幫助 洗錢罪已足,且幫助犯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起訴書援引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許家瑋、柯枝松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2人 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本案5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許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 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 但其於執行完畢後,相距約3年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 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均加重最低度 本刑。 ㈣被告許家瑋、柯枝松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 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 下:  ⒈被告許家瑋、柯枝松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 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 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 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 整體金額非低,被告2人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就參與 部分,被告許家瑋提供帳戶,被告柯枝松則為介紹人,參與 情節差異不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 限。      ⒉被告2人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因被告許家瑋之供 述因而查獲被告柯枝松,自應在量刑予以考量。  ⒋被告許家瑋以陳報狀表示:我是國中畢業,工作是粗工臨時 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哥哥、母親 同住,尚有100多萬的負債,我認識柯枝松10多年了,不該 輕信其說詞而交付帳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被告柯枝松以陳報狀表示:我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中,離婚了,有4名子女,大女兒已經20歲成年了,在外地 就學自己住,我與母親、3個小孩同住,房子租金每月要負 擔1萬至1萬5,000元,我還有負債約9萬元;我是為了向許家 瑋討回2萬元借款,才透過臉書找租借金融帳號,對被害人 感到很抱歉,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 罪動機、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柯枝松只是幫被告許家瑋變更密碼,且坦 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⒎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2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 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掛失,無法 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 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 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 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許家瑋實際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柯枝松則分得2 萬元之報酬,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自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之。 ㈢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轉出之洗錢之財物,本院考量被告2 人所犯,均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財 物960元,尚未遭提領,自應依(修正後)洗錢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金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960元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16等號起訴 書1份。

2024-10-28

CHDM-113-金訴-376-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83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陳韻淳施用毒品時間更 正為「於113年6月7日晚間12時4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 小時內」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 字卷第7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6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 既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經執行 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其 內殘渣均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該殘渣以 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 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殘渣袋2包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陳韻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6月7日0時43分為警採 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某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6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因神情緊張經 警盤查,並經陳韻淳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 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韻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7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79)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7日0時43分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679),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4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員警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扣案物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韻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安非他 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91-202410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聆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5 號、第716號、717號、第718號、第719號、第720號、第721號、 第722號、第723號、第724號、第725號、第726號、第72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拘役部份應執行壹 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時間更正為「⑴112.8.14」及「⑵112.9.26( 起訴書誤載為『112.9.27』)」。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紹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紹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共15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 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編號3 現金5,000元及健保卡1張、編號10現金4,475元及香菸1盒,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現金部份已查獲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5, 100元(編號1)、4,182元(編號3)及4,300元、香菸1盒( 編號1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 之簡子茜健保卡1張,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即失其效用、經濟價值不高,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4至9、11至14所示之物,及編號3 餘818元(竊得5,000元發還4,182元)、編號10餘175元(竊 得4,475元發還4,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貳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亮蝦餅貳盒、芋頭起司千層壹盒、水餃壹包、黑橄欖壹罐、塑膠袋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⑴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藍色短袖襯衫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⑵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佰元之食品罐頭、泡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被害人等發現遭竊,報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紹聆,就附表所示犯行均辯稱不記得、沒印象云 云。惟查,附表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行竊,核與 被害人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可 稽,編號1、3、9之犯行,並經警方起出贓物發還被害人, 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空言否認自不 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各次犯行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財物 (新台幣元) 被害人 備註 1 112.9.28 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攤位上塑膠籃內 5100元 莫鈞堤 112偵11737 2 112.9.27 基隆市○○區○○路00號高毅生活百貨 襪子2雙 (價值78元) 鍾易庭 112偵11802 3 112.9.17 基隆市○○區○○路00號麥味登餐廳 錢包內有5千元及健保卡 簡子茜 112偵11833 4 112.9.22 基隆市○○區○○路00號小吃店桌下鐵桶內 4千至5千元 丁默言 112偵11900 5 112.8.23 基隆市○○區○○路00號 大四美廟口店 內褲1件 (價值420元) 傅采柔 112偵11915 6 112.9.13 基隆市○○區○○路00號 遠東新食器時代 月亮蝦餅2盒、芋頭起司千層1盒、水餃1包、黑橄欖1罐、塑膠袋1只(共價值462元) 童耀葳 112偵11916 7 112.8.2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超商瑞明門市2樓座位區 錢包內有2千元 陳淑嬌 112偵11958 8 112.8.14 112.9.27 基隆市○○區○○路00號 梵雅服飾店 ⑴黑色長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藍色短袖襯衫共價值5160元 ⑵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共價值3600元 林紋鼎 112偵11989 9 112.9.22 基隆市○○區○○街000號檳榔店抽屜內 現金4475元、香菸1 盒價值100元 曾騥鏇 112偵12035 10 112.10.6 基隆市○○區○○路00號 聞香亭蛋糕店零錢箱 1650元 蔡淑雲 112偵12119 11 112.10.2 基隆市○○區○○路00號 德昌食品行收銀枱上鐵盒 2000元 孫黃秀抱 112偵12603 12 112.10.5 基隆市○○區○○路00號 廟口夜市19號攤位零錢碗 800元 張瀚 112偵12832 13 112.9.20 基隆市○○區○○路0號 全聯福利中心賣場 食品罐頭、泡麵(價值300元) 洪品秢 111偵11777 14 112.9.21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平實豆漿店 1000元 楊明維 111偵11777

2024-10-23

KLDM-113-基簡-1158-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尹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尹燸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時 間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18日19時22分」,犯罪事實一㈡犯 罪時間更正為「同年月26日17時59分」,犯罪事實一㈢犯罪 時間更正為「同年月30日20時57分」,另「家樂富超市」、 「彭彭」均分別更正為「家樂福超市」、「澎澎」;證據方 面「扣案物照片4張」更正為「商品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尹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於偵查中均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 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 犯行之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澎澎香浴乳補充包1個;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澎澎香浴乳亮澤滋潤型2瓶、 澎澎香浴乳漾采緊緻型3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 快車肉乾1袋、統一H20純水1瓶、澎澎香浴乳漾采緊緻型2瓶 ,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多數 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澎澎香浴乳補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澎澎香浴乳亮澤滋潤型貳瓶及澎澎香浴乳漾采緊緻型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快車肉乾壹袋、統一H20純水壹瓶及澎澎香浴乳漾采緊緻型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童尹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尹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9時9分許,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富超市左營崇德店內,徒手竊取由宇都宮雪穗所管領 之彭彭香浴乳補充包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19元),得手 後置放在後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  ㈡於同月26日17時46分許,在上開家樂富超市左營崇德店內, 徒手竊取由宇都宮雪穗所管領之彭彭香浴乳亮澤滋潤型2瓶 (約值438元)、彭彭香浴乳漾采緊緻型3瓶(約值657元) ,得手後置放在後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  ㈢於同月30日20時44分許,在上揭家樂富超市左營崇德店內, 徒手竊取由宇都宮雪穗所管領之快車肉乾1袋(約值130元) 、統一H20純水1瓶(約值18元)、彭彭香浴乳漾采緊緻型2 瓶(約值438元),得手後置放在後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 。嗣店長由宇都宮雪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宇都宮雪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童尹燸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宇都宮雪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8張、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CTDM-113-簡-2312-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黃恩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220、6913、826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綽號「海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喔恩」)與己 ○○為男女朋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2至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斑魚」、 「發發發」、「A」、「修羅」、「性本惡」、「寒單爺」 、「招財進寶」等人(以上簡稱集團幹部,為警另案偵辦)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復 於113年3月初某日招募辛○○(通訊軟體LINE暱稱「DDD」,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擔任提款車手,依集團幹部之指揮,轉 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受旗下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將 詐欺贓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而賺取提領金額1% 之報酬;己○○則提供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戊○○ 使用,並依戊○○之指示分擔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受旗下 車手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辛○○明知會花錢請他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交付者,無非係為了隱匿自 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所提領之款項甚可能 為詐欺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仍為獲取提款金額1%之報酬, 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戊○○、己○○與辛○○及上開集團幹 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致各該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及金額,轉帳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戊○○依集團幹部之指示指揮辛○○,由辛○○駕駛前配偶庚○名 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BUI-0081號 自小客車,應予更正)前去,持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提款後,依附表 各編號所示交付上游車手頭方式交付詐欺贓款,再由戊○○依 集團幹部之指示,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或龍鳳閣餐廳 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並將贓款轉為USDT泰 達幣轉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戊○○則從中獲取詐欺 贓款1%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 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聲 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3年4月24日1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拘提辛○○,並 扣得辛○○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再依辛○○之 供述,循線於113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 路三段樹林頭夜市拘提戊○○,扣得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 之行動電話1支;另於113年5月15日18時42分許,在新竹縣○ ○鎮○○街00巷00號拘提己○○,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戊○○、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惟告 訴人丙○○、甲○○、乙○○、丁○○、壬○○於警詢時之指訴,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戊○○、己○○參與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編號9證據名稱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6220號偵卷第42頁)」。 (二)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9月5日竹東字第1 138005546號函及檢附之提款機監視影像隨身碟1支(見本 院卷第169頁及卷末證物袋)」。 (三)補充「被告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第177頁)」 四、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甲○○所匯入款項遭提領之提款時間更正 為113年3月26日23時23分、24分、25分,提領金額依序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有本院113年9月9日簡 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是本院自以 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己○○2人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2人所涉詐欺取財行 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 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5及被告戊○○、己○○就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與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5及被告己○○就附表編號4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次詐欺 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己○○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如附表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己○○供稱就本案並未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8261號偵卷第8頁、第46頁、本院卷 第90頁、第95頁、第17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己○○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己○○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另被告戊○○雖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惟於 本案言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交提款金額1%之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己○○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丙○○、甲○○、乙○○、 丁○○、壬○○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戊○○ 並與告訴人丙○○、甲○○、乙○○、丁○○等4人達成和解,且 已依約賠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至209 號調解筆錄及辯護人113年10月18日陳報狀檢附之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本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03至213頁),堪 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到庭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00頁),兼衡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經濟狀況勉持,與爸爸、奶奶 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己○○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汽車公司之出納,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兄妹同 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戊○○所為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集團 成員指示轉交提款卡並收受辛○○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不詳 之幣商,再將贓款轉為泰達幣後轉出予其他集團幹部,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戊○○所 有,然據其陳稱係供日常生活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而卷內復查無被告戊○○持用上開行 動電話供本案犯罪使用之事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自陳,其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辛○○提領金額(總計共42 萬5,900元)之1%,且均有收到(見本院卷第41頁),其 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之實際利得為3,759元,為被告 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戊○○已與告訴人丙○○ 、甲○○、乙○○、丁○○等4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完畢, 已如前述,且賠付各該告訴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其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倘再就被告戊○○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500元,此部分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三)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辛○○提領交付被告戊○○、己○○後,旋由被告戊○○依指示 轉交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亦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付上游車手頭之方式   主文 1 丙○○ 113年3月18日1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誤刷丙○○之信用卡為訂位金,要求丙○○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丙○○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18日20時33分,9萬9959元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48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6萬元 辛○○提領後,上車即將贓款交付戊○○,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載戊○○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與光華東一街口下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8日20時31分,4萬6123元 113年3月18日20時49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6萬元 113年3月18日20時50分許/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2萬6,000元 2 甲○○ 113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其係甲○○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甲○○接獲同事告知LINE帳號遭盜用,甲○○始悉遭騙。 113年3月26日23時18分,5萬元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6日23時23分許/不詳處所/2萬元 辛○○提領後,上車即交付戊○○,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6日23時24分許/不詳處所/2萬元 113年3月26日23時25分許/不詳處所/1萬元 3 乙○○ 113年3月27日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其係乙○○之媳婦,需3萬元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乙○○之媳婦蘇詠津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7日0時22分,3萬元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4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8萬元(僅其中3萬元係被害人乙○○轉帳匯入) 辛○○提領後,上車即交付戊○○,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113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丁○○個資外洩,要求丁○○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丁○○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29日20時01分,14萬9901元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0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萬元 戊○○與己○○駕車至辛○○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前,由己○○下車至辛○○住處地下室,向辛○○收取贓款後,上車交付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9日20時11分/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4萬9,900元 5 壬○○ 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壬○○,佯稱其係壬○○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壬○○將轉帳明細傳送予同事,同事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壬○○始悉遭騙。 113年3月23日23時27分,5萬元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3日23時37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2萬元 辛○○提領後,上車即交付戊○○,並於翌(24)日0時12分許,載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2萬元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店)/1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                         第6913號                         第8261號   被   告 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在押)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海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喔恩」)與己 ○○為男女朋友,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至3月 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空間」群組成員有暱稱 「石斑魚」、「發發發」、「寒單爺」、本案詐欺集團幹部 (下稱集團幹部,為警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嗣於113年3月初 招募辛○○擔任提款車手,依集團幹部指示,指揮、交付人頭 提款卡、收受旗下車手辛○○所提領被害人贓款,並將贓款依 集團幹部之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後,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己○○則提供名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戊○○使用並分擔指揮、交付人頭提款 卡、收受旗下車手辛○○所提領被害人贓款後轉交戊○○。而辛 ○○明知會花錢請他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後交付者,無非係為了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 逃避追查,所提領之款項甚可能為詐欺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 ,仍自113年3月初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戊○○、己○○及本案詐欺 集團幹部、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提款車手,並將提領 之贓款交付戊○○或己○○後,抽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緣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各該被害人因而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轉帳時間,將各該轉帳金額轉帳至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之人頭帳戶。嗣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指 示後,指揮辛○○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駕駛前配偶庚○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各該人頭 提款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提款金額後,在附表二各 編號所載交付上游之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交付附表二各編號 所載上游車手頭戊○○,或交付己○○轉交戊○○,戊○○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幹部之指示,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或龍鳳閣 餐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將贓款轉為USDT泰達幣 轉出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1%報酬,而以此方 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被害人 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 而難以追回。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聲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拘提辛○○,並扣得辛○○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 行動電話1具,再依辛○○之供述,循線於113年5月15日19時5 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樹林頭夜市拘提戊○○,並 扣得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另於113年5 月15日18時42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拘提己○○,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丁○○、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辛○○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3 被告己○○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4 告訴人丙○○之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及匯款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1被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甲○○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2被詐欺之事實 6 告訴人乙○○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訴附表一編號3被詐欺之事實 7 告訴人丁○○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來電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4被詐欺之事實 8 告訴人壬○○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指訴附表一編號5被詐欺之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路口監視器截圖、提款畫面截圖、辛○○(暱稱:安恩喔)與戊○○(暱稱:DDD)之LINE訊息紀錄、附表一、二所載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辛○○、戊○○、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戊○○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被告辛○○、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集 團幹部及詐欺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己○○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名, 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四罪名,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辛○○、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五次(位)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辛○○、 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請依法宣告沒 收。辛○○、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丙○○ 113年3月18日1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誤刷丙○○之信用卡為訂位金,要求丙○○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丙○○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18日20時33分 99959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31分 46123 2 甲○○ 113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其係甲○○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甲○○接獲同事告知LINE帳號遭盜用,甲○○始悉遭騙。 113年3月26日23時18分 50000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乙○○ 113年3月27日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其係乙○○之媳婦,需3萬元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乙○○之媳婦蘇詠津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乙○○始悉遭騙。 113年3月27日0時22分 30000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丁○○ 113年3月29日17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因丁○○個資外洩,要求丁○○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使丁○○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13年3月29日20時01分 149901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壬○○ 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壬○○,佯稱其係壬○○之同事,需5萬元周轉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嗣壬○○將轉帳明細傳送予同事,同事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壬○○始悉遭騙。 113年3月23日23時27分 50000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交付上游之時間、地點 上游車手頭 1 江政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48分 新竹市○○路00號(新竹民主路郵局) 60000 臺大新竹分院附近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 辛○○提領後,上車即將贓款交付戊○○,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載戊○○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與光華東一街口下車 2 113年3月18日20時49分 60000 3 113年3月18日20時50分 26000 4 簡婕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4分 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80000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新竹縣○○鎮○○路000號) 辛○○提領後,上車即交付戊○○,並於同日1時42分許,載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5 游志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10分 新竹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1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辛○○住處地下室 戊○○與己○○駕車至辛○○住處前,由己○○下車至辛○○住處地下室,向辛○○收取贓款後,上車交付戊○○ 6 113年3月29日20時11分 49,900 7 張睿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3日23時37分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富首) 20,005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新竹縣○○鎮○○路000號) 辛○○提領後,上車即交付戊○○,並於翌(24)日0時12分許,載戊○○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車 8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 20,005 9 113年3月23日23時38分 10,005

2024-10-21

SCDM-113-金訴-514-202410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錦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犯罪時間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證據部分新增「 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雲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所示 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張心蓶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2號   被   告 黃雲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雲錦與張心蓶因故發生行車糾紛,黃雲錦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美濃國小附設幼稚園後門,以身體站立於張心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攔停張心蓶,妨害張心蓶 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張心蓶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心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心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光毅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及譯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雲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雲錦於上揭時地攔停告訴人張心蓶令其 心生畏懼,而涉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口出惡言等語。經查,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並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 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非得以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 ,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通知內容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 佈,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究難論以 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而觀諸本案卷證,被告應無對 告訴人為惡害通知,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遽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0-21

CTDM-113-簡-2358-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籐 被上訴人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銘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吳金泉變更為昇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 訟,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13 年7月29日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51-2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其並無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 爭違約金)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在法律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昇鋒公司為上訴人轉投資之子公司(下 稱子公司昇鋒公司或訴外人昇鋒公司),子公司昇鋒公司固 有於93年、109年8月13日及同月26日透過證券交易市場買進 上訴人公司股票,然上開買進行為係子公司昇鋒公司券商營 業員掛錯單,上訴人與子公司昇鋒公司皆不知情,方未於第 一時間更正才造成錯誤,購入股份均已依規定列為庫藏股至 今未出售,實與內部控制制度無關,然被上訴人卻以前揭情 事為由,認上訴人未建立有效内部控制制度,依約要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違約金,然「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 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係於111年方制定罰則,被上訴人 據此裁罰,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況子公司昇鋒公司 所營業項目僅一般投資業並無其他項目,雖未配置相關人力 ,惟其取得與處分之相關內控制度規定係準用母公司(即上 訴人)之規定辦理,並非全無建置內部控制制度,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係因被上訴人依金融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112年5月29日來函要求對 上訴人進行專案查核,方發現上訴人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建立內控制度準則)第5條、 第7條及第38條規定,即上訴人及子公司昇鋒公司均需設計 並確實執行內稽內控制度,包含子公司所有營運活動,如投 資循環等控制作業,包含有價證券、投資性不動產、衍生性 商品及其他投資之決策、買賣、保管與記錄等之政策及程序 ,上訴人應督促子公司昇鋒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然被上 訴人並未就子公司昇鋒公司建立並確實執行內控制度,才依 約裁罰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函文中所指子公 司昇鋒公司於109年2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禁止從屬公 司(子公司)收買控制公司(母公司)股份規定買回上訴人 股份乙節,僅作為上訴人並未建立前揭內控制度證據。上訴 人於112年10月24日申復書亦自承子公司昇鋒公司尚未建置 自有之內部控制制度或配置相關人力,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 人吳金泉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即為子公司昇鋒公司內控人員 、直接比照母公司,可見子公司昇鋒公司仍未建制、亦無執 行內控制度要求法遵事項,被上訴人112年10月20日依「對 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違約金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昇鋒公司為上訴人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於109年7 月至111年7月1日間以法人股東身分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 曾先後於109年8月13日、同月26日分別買進上訴人股份計10 00股及3000股;被上訴人依金管會證期局112年5月29日函要 求,對上訴人進行專案查核後,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20日 函依被上訴人「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 9條規定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 ,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2日函覆上訴人礙難同意申復理由 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函 、子公司昇鋒公司及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111年年報、 子公司昇鋒公司上市櫃股票買賣存摺、被上訴人112年10月2 0日函及上訴人申復書等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3-14、33 -274、321-3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建立內控制度準則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 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明確之內部組織結構、呈報體系,及 適當權限與責任,並載明經理人之設置、職稱、委任與解任 、職權範圍及薪資報酬政策與制度等事項。公開發行公司應 考量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 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 ,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第7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 動,遵循所屬產業法令,並應依企業所屬產業特性以營運循 環類型區分,訂定對下列循環之控制作業:…七、投資循環 :包括有價證券、投資性不動產、衍生性商品及其他投資之 決策、買賣、保管與記錄等之政策及程序。」、第38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 控制作業,並考量該子公司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 運之性質,督促其子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又依111 年5月4日公告修正之「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 序」第9條第2項規定「上市公司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本公司 得依異常或缺失事項處以三萬元至二十萬元之違約金,但對 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本公司得處以二十萬元至五百萬元 之違約金;如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者,應於本公司指定時限內 改善,如再未依限改善者,得按次各處五萬元至五百萬元之 違約金,至改善之日為止」,是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上訴人 除應設置及執行自己之內控制度外,亦須督促子公司昇鋒公 司設計及執行內控制度,倘上訴人未依規定對子公司昇鋒公 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而有缺失,則被上訴人得處以違約金。  ㈢上訴人固稱子公司昇鋒公司僅以投資為唯一項目,並無員工 編制、配置相關人力,相關內控制度規定係準用母公司即上 訴人公司規定辦理等語,查:  1.觀被上訴人112年10月20日函載明「主旨:貴公司(按即上 訴人,下同)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核有重大缺失,應 配合辦理事項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昇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係貴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 公司,卻於93年及109年買進貴公司股份,已有違反公司法 第167條第3項情事,顯示貴公司未能確實監督子公司建立有 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處理準則』第5條情事,請於文到三日內向本公司(按即 被上訴人)財務部繳納違約金新台幣三萬元,嗣後請確實注 意改進並研訂具體改善計畫,於文到7日內函報本公司。」 (見原審卷第321頁),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 納系爭違約金之事由,係因上訴人未能確實監督子公司昇鋒 公司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再參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 函亦載明「主旨:有關貴公司就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經 本公司裁處違約金提出申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查昇鋒公司係以投資為其主要業務,惟未建立有效 之內部控制制度防止買進母公司股份,致109年兩次違反公 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買進母公司股份,顯示貴公司確有未 考量子公司整體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之 情事。」(見原審卷第13頁),亦重申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 違約金係因上訴人未就子公司昇鋒公司建立有效之內控制度 。  2.再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上訴人除就自身公司須建置內部控制 制度外,亦應就子公司昇鋒公司設計、建立並確實執行內部 控制制度,如組織結構及相應投資之決策、買賣、保管與記 錄等之政策及程序,上訴人既於上訴狀自承並無員工編制、 配置相關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復酌上訴人前任法 定代理人吳金泉於準備程序時稱:昇鋒公司內控人員就是我 ,但我之前被羈押,證券公司弄錯,公司小姐沒有去更正, 她不知道可以去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益見因上訴 人長期未建立子公司昇鋒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亦無人執行內 部控制制度,方產生109年2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禁止 從屬公司(子公司)收買控制公司(母公司)股份規定之結 果,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履行其應設計、建立並確實執行 子公司昇鋒公司之內控制度義務之違規方據以裁罰。況上訴 人就其所主張營業員掛錯單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且子公 司昇鋒公司既於109年7月至111年7月1日間以法人股東身分 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 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即應每月向上訴人申 報其股權之變動,故上訴人在109年9月理應已知悉子公司昇 鋒公司違反公司法禁止規定買進4000股增加持股之事實,更 可見縱認上訴人所稱掛錯單乙節為真,亦因上訴人未依規定 為子公司昇鋒公司建制內部控制制度,於違法情事實際發生 時,無法僅依上訴人所陳準用母公司規定,而得即時透過內 部控制制度查悉,再者上訴人未依法為子公司昇鋒公司建制 內部控制制度此違規狀態於被上訴人為專案查核時仍存在, 是被上訴人112年10月20日函依已於111年5月4日公告修正之 「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 ,認定上訴人存有重大缺失,裁罰系爭違約金,應屬合法有 據。至上訴人主張109年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時, 並無相關違約金規定不應溯及裁罰,且上訴人如果未做內部 控制制度早就下市云云,實屬倒果為因,並誤解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且被上訴人裁罰系爭違約金係因上訴人未對子公 司昇鋒公司建制內部控制制度,與己公司有無建制內部控制 制度無涉,況上訴人並未再遭被上訴人追蹤、裁罰,實因系 爭違約金事件涉訟本院,被上訴人方先暫緩追蹤,並無繼續 容任上訴人未就子公司昇鋒公司建制內部控制制度此違規情 事之意,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 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應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18

TPDV-113-簡上-279-20241018-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昭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5、3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昭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昭君於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 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自小客車搭載李張卒呅沿雲林縣斗南鎮東科一街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與新光一街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設備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時,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警號,而救護車行經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 務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 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董志中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 稱本案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 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號誌 進入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與沈昭君駕駛之車輛發生發生碰撞,致李張卒呅受有重大 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救治後,仍於113年2月12日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沈昭君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5、135至137頁、本院卷第 31至39、43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李錦翰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董志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 救護車上之護理師王明頡於警詢上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 37至45、47至50、51至57、131至133頁、偵3471號卷第41至 42頁;相卷第37至45頁;相卷第51至57頁),並有斗南分局 交通小隊113年2月12日職務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 相卷第19至2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71至77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29頁)、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6張(偵2275號卷第65至79頁)、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監理所113年6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17號函暨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3471號卷第27至3 2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 份 (相卷第23至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 料1紙(相卷第105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27頁)、證人董志中駕籍資料1紙 (相卷第107頁)、本案救護車車籍資料1紙(相卷第108頁 )、相驗照片19張(相卷第141至15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51至179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二、按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 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 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 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駕照,對應避讓執行緊 急任務之救護車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 遵守,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運作,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斗南分局交通小隊113年2月12 日職務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相卷第19至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 卷第71至7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偵2275號卷第65 至79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應減速暫停 行駛,並避讓本案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先行,而貿然駛入 本案交岔路口,因而導致其駕駛之車輛與本案救護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認在卷(相卷第27至35、135至137頁、本院卷第 31至39、43至49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 為肇事主因。而當時證人董志中雖係駕駛本案救護車執行緊 急任務,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欲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然其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人董 志中亦疏未注意,而於被告駕駛車輛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 ,貿然前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是證人董志中就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並為為肇事次因。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113 年6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17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 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 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未減速暫停,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證人董志中駕駛救護車,夜間行經有 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號誌進入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偵3471號卷第27至32頁 ),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無誤。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其搭載之被害人李張 卒呅受有重大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至雖證人董志中亦有過失肇致本車禍之發生,然此僅屬量 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 被害人死亡結果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9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暫停讓本案救護 車先行,導致被害人遭受本案救護車之撞擊,受有傷害最終 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 失至親,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之主因,而本案 車禍尚有證人董志中為為肇事次因之情形及本件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之被害人為被告之婆婆,案發當 日被告亦係因孝心,為搭載被害人返回養護中心而駕車上路 ,造成本案之結果亦非其所願,且被害人家屬李錦翰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本件不用幫我跟被告安 排調解,我們家庭自己處理就好,被告是我大嫂,我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4、48頁)。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 有配偶、公公及3名成年子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至4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38頁),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徵得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而被害人家屬李錦翰亦表示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本身實亦為 被害人之親屬,其因本案車禍而致被害人死亡,亦應對其造 成重大之痛苦,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 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ULDM-113-交訴-105-2024101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少華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5 、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3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 前,見粘○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硬幣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供己花用。  ㈡另於113年2月1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前往王○國經營位 於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000公里處之「○○檳榔攤」,見該檳榔 攤後門未鎖而開門進入,再徒手破壞窗戶後,自該窗戶攀爬 入內,竊取店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粘○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王○國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巫少華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78頁),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 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少華坦承不諱(花市警刑字第113 000929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7頁、新警刑字第1130002981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19頁、院卷第76-79、87-88頁),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粘○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相符(警卷一第13-15頁、花檢113偵3405卷第53-54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一第17-30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 王○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警卷二第7-11頁、花檢1 13偵3570卷第53-54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 圖附卷為憑(警卷二第23-27、31-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13年2 月18日20時許」,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3年2月18 日7點多跑到本案檳榔攤,從後門進去後,再從窗戶爬入房 間等語(警卷二第15頁),爰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更正為 「113年2月1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對於「門」之解釋,應無不同,而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 設備」之範疇。再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 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踰越門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供稱:檳榔攤 後門沒鎖,我直接打開進去,之後徒手破壞窗戶,從窗戶爬 入房間拿香菸等語(警卷二第15-16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從後門走入雖非踰越門扇,惟其破壞並踰越窗戶入內行 竊,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 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院卷第11-40頁),素行不佳;參以被告犯後 固坦承竊盜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在營造業打零 工維生、每日薪資約1,600元、每月工作約15日,未婚、無 子女、不需扶養父母或其他親屬,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右眼 失明(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或賠償予告訴人粘○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已使用之金絲頓香菸1包(內僅剩1根 香菸),雖已由告訴人王○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警卷二第31頁),惟該包香菸業經被告開封使用且僅剩下 1根,告訴人王○國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此部分已實際合 法發還。至被告此部分其餘所竊得之物,亦未扣案或賠償予 告訴人王○國。準此,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巫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硬幣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巫少華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七星香菸(峰) 2條 每條1,450元,2條共計2,900元 2 黑大衛香菸 3條 每條1,200元,3條共計3,600元 3 雲絲頓香菸 2條 每條1,050元,2條共計2,100元 4 七星中淡香菸 2條 每條1,200元,2條共計2,400元 5 白長壽香菸 1條 每條900元 6 黃長壽香菸 1條 每條900元 7 金絲頓香菸 3包 每包80元,3包共計240元 8 雲絲頓香菸 3包 每包110元,3包共計330元 9 黑大衛香菸 5包 每包125元,5包共計625元 上開遭竊之香菸合計共13,995元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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