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追 加被 告 陳○○
上 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虹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林煙火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林齡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庚○○應將如附圖
一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辛○○應將戶籍自前項建物遷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辛○○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
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建物(建號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增建部分合
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並將戶籍自上址遷出等情,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與乙○○,非必須合一確定,屬普通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
乙○○。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面積如附表
一所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繪測40號建物(含增建
部分)位置、面積後,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
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如附表二所示)騰空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為法之所許。
參、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
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
、乙○○與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追加被告(民國000年0月生
,上訴人、乙○○已於112年12月28日離婚,約定追加被告之
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見本院卷二229頁)共同居住
並設籍在系爭建物,而訴請上訴人、乙○○自系爭建物遷出,
並將其等及追加被告之戶籍該址遷出等情(見原審卷第106
頁),嗣於本院追加被告,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
58頁、卷二第8頁;至原審請求上訴人、乙○○將辛○○戶籍自
該址遷出部分,已據被上訴人經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2
7頁)。經查,追加被告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
親權人即上訴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隨
上訴人同住之追加被告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追加其為被
告,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均得
加以利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就追加被告遷出戶籍之事,向代理其為訴訟行為之上訴人為
請求,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應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追加被告
不同意訴之追加,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嗣於114年1月23日以民
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
相同,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
地號)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均為伊
所有,前因上訴人原居住伊母親之房屋廚房遭人毀損待修繕
,伊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車庫(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即與追加被告共同
居住其內,並未經伊同意將戶籍設於該址。惟上訴人原住房
屋已修繕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關
係當然消滅;縱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伊亦於113年12月2
6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追加被告無
正當權源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車庫,自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其戶籍自系爭建
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
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
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與其胞弟即丙○○
共同出資購入,嗣後增建、整修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因被
上訴人希望名下有不動產,故上訴人、丙○○遂就系爭房地與
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
、嗣後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負擔、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上
訴人保管,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得合法占有系爭建物
。倘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亦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又無使用借
貸期限之約定,且上訴人目前仍以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使
用借貸目的未完畢,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至追加被告則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經上訴人同
意占有系爭建物,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車庫乃上訴人經訴
外人即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煙欽同意後,在其約定分管之
位置上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追加被告則為上訴人
之女,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31日因法院拍賣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現由上訴人、追加被告共同居住其內,系爭車庫則由
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
、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不爭執
事項一),復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53、154、第157至161頁、
本院卷一第327至334頁),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4日和地二字第1110005680號函、113年1月8日和地二
字第1130000161號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67、169頁、本院卷一第343、345頁),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可採: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
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
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
,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乃由其出資購置、增
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
,係因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為讓被上訴人在鄰居面前
覺得有面子、圓被上訴人夢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頁)。
然被上訴人亦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此外其尚有坐落
同段、同鎮大雅段、鹿港鎮、伸港鄉等地之土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
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73、112頁)。基上
,被上訴人於標購系爭房地前,名下既已有多筆不動產,實
無為上訴人前述目的,與上訴人、丙○○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必要。是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動機,實屬可疑。
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何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先以1
12年1月31日上訴狀抗辯系爭建物是丙○○出資購入,修繕費
則由上訴人出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則於同年6月
8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抗辯系爭房地是伊與丙○○共同出資
購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就該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
購置、真正所有權之歸屬,前後所辯不一;佐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拍定金額,係由其自獨資經營之新豐順重機械行
(下稱機械行)設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
化十信)帳戶支付,系爭建物增建亦由其出資,並簽發機械
行支票支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對帳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彰化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5至115頁),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拍定價金均由機械
行之存款支付乙節原不爭執,嗣雖改稱係以被上訴人配偶、
上訴人母親謝美玉遺產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然此與其抗辯係由丙○○單獨出資或其與丙○○共同出資等情,
顯屬不符;上訴人再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
:系爭建物拍定金額60萬8,000元,是伊向機械行借款,尾
款290餘萬元,是由丙○○帳戶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惟機械行於系爭房地拍定前之106年1月19日,已變更由
被上訴人獨資經營等情,亦有前揭商業登記抄本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15頁),顯見系爭房地拍定之價金均非來自於上
訴人之自有資金無訛。又證人丙○○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
備程序期日證稱:伊只有1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原本由母親保管,母親過世後,存摺等物就被上訴人
直接拿走,伊有跟上訴人說要看存摺,看母親留下多少錢給
伊,上訴人都沒有給伊看,為此伊還跟上訴人大小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上訴人就丙○○存摺在其持有中
,並未否認,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丙○○之存
摺以供查核,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倘若丙○○確有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上訴人應無不提出丙○○存摺為證之理,是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地係由丙○○單獨或與其共同出資購買云云,亦有可
疑。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就該契約書上其簽
名及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與上訴人、丙○○就系爭
房地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主張上訴人係趁其與友人
飲酒時,突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伊不知道簽的是何文件,
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意思能力,與伊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拍定時間為106年2月21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拍賣資
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亦有前揭權利移
轉證書附卷可稽。觀之系爭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6年2月20日
,係在系爭房地拍賣期日之前1日,此時是否能順利拍定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屬未知,遑論上訴人與丙○○當時之住
居所均不在該處,然系爭契約書上其2人簽名欄所載地址,
確非記載當時實際住居所,反均以打字方式記載系爭建物之
門牌號碼,實有違常理。
⒉又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先陳稱:伊與丙○○就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2分之1云云(,嗣則稱:「(
問:此比例如何決定?)沒有特別決定比例。在母親往生前
要買房子與丙○○一起居住,我母親交代我弟弟由我全權處理
。…(問:關於你說權利比例各2分之1的事情,是否與丙○○
約定?)沒有講好,只有說房子是兩個人共有」(見本院卷
二第173頁),就其與丙○○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何、如何決定,無法明確說明,倘若系爭房地確為其與丙○○
共同合資購買,自無未就應有部分比例為約定之可能。
⒊再者,丙○○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
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31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299999號函及所
附104、110年間身心障礙鑑定表、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1至196頁),然其並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丙○○依法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其有無簽立系
爭契約書之意思能力及真意,自應以其簽立時之狀態認定之
。查丙○○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在
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上訴人拿4份先給伊簽名,再拿給被上
訴人簽名,簽名時上訴人沒有解釋為何要簽系爭契約書,被
上訴人也不清楚,當時被上訴人在跟朋友泡茶、喝酒、聊天
,精神不是很清楚,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小聲說話,時間很短
,被上訴人簽完名都沒有看內容,上訴人就全部拿走,上面
的印章都不是伊、被上訴人蓋的,伊與被上訴人印章都在上
訴人那裡,上訴人沒有事先告訴伊、被上訴人要簽系爭契約
書的事,伊不知道簽系爭契約書是什麼意思,上訴人都沒有
說,都是上訴人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6、第
258頁),足見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或之前,上訴人並未
向丙○○說明、解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丙○○對系爭契約書之
內容毫無所悉;又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請丙○○念出系
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丙○○自承其不識字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260頁),堪認丙○○於簽名時無從經由閱覽得悉系
爭契約書之內容,當無可能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至丙○○於同日證述時,雖就
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及登記情形,分別證述「(問:知
道系爭建物登記在誰名下?)我父親(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我與我大姊(按指上訴人,下同)3個人的名字。」、
「(問:為何你父親買的,你跟你大姊也有權利?)怕有糾
紛,所以這樣登記。」、「(問:購買系爭建物的錢是何人
出資?)我父親,新豐順也有出一半。(問:新豐順是何人
經營?)我父親與我母親。我母親過世,由我父親經營」、
「我父親、公司、大姊都有出資」、「(問:你是否為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一)我登記在第二個,我大姊登記在第
一個」(見本院卷二第248、249、252、255頁),固就有前
後反覆或與不動產登記情形不符之情,然此可能係因並未親
自參與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及所有權登記事宜,兼以智力
弱於常人所致,惟其就系爭契約書簽立過程之證述,則係就
其親身經歷所為陳述,且前後所述尚稱一致;再參之其另證
稱:「我父親要買這間房子有告訴我,是我父親說要買系爭
房地,是要買給我們住的」、「我母親過世前看到法拍的資
料就這樣講」、「我父親當時打算買來大家一起居住」(見
本院卷二第254頁),陳述被上訴人投標購入系爭房地之目
的,且此與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與兒女同住之常情亦屬無違
,自無從因其關於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登記情形之證述
有所疵累,遽認其關於系爭契約書簽立過程亦不可採信。是
由丙○○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未與上訴人、丙○○就系爭
契約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應非虛妄。
⒋另系爭建物於拍定點交後,曾整修、增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固堪認定。惟就其費用係由何人負擔乙節,被上訴人
主張係簽發機械行支票支付等情,並提出訴外人丁○○、己○○
出具之證明書、請款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87至402頁)。上訴人則抗辯曾於106年12月25日、30日
分別轉帳42萬5,000元、40萬元貸與被上訴人共計82萬5,000
元以購買挖土機,並以部分借款作為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
其餘工程款則由其以轉帳或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機械行帳
戶以為支付云云。經查:
①丁○○於本院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伊從事泥作,被
上訴人是挖土機駕駛,伊因找被上訴人施作,因而相識,被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是伊出具的,系爭建物1、2、3樓增建
部分之泥作工程、外牆抿石子,及系爭車庫地面鋪設水泥均
是伊施作,都是甲○○來與伊洽談,系爭建物要增建之位置、
面積、規格、款式、材料等,大部分是甲○○決定,沒有人告
訴伊工程款何人要負擔,後來是上訴人開機械行的支票給伊
,是被上訴人決定簽發支票給伊,工程款付款時間不因簽發
支票或現金給付而有差別,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屋是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1頁);己○○則證述:是丁○○找伊去
承攬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是被上訴人與丁○○指示伊要如何
施作,被上訴人有說因其行動不方便,所以1樓廁所不能有
門檻,但此部分非伊施作的,伊的工程款是向丁○○請款,因
為伊是丁○○下包,丁○○簽發自己的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至128頁),可證關於系爭建物之增建、整修事宜,
均是由被上訴人委由丁○○施作,丁○○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
交由己○○承攬,工程款亦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丁○○,丁
○○再水電工程款給付予己○○無誤。雖丁○○另證述:上訴人也
曾與伊談過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之事,主要是告訴伊內部磁磚
要何樣式,被上訴人告訴伊要貼何種磁磚問上訴人,其他部
分也有叫伊去問上訴人,例如油漆顏色,上訴人會與伊論增
建部分之窗戶、3樓隔間、2樓增建部分要興建廁所,工程款
以坪計價,這部分要加價多少,是跟上訴人談的,伊忘了有
無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也有叫伊整理原有建物內的廁所,
此部分要另外計費,此部分被上訴人也知悉,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都會來看施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122
、124頁),雖可認上訴人曾就部分施工項目為指示等情。
然丁○○亦證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主要結構是由被上訴人決
定,被上訴人可能有叫伊跟上訴人討論,增建部分之窗戶、
3樓隔間、2樓增建部分要興建廁所、整理原建物廁所之工程
款,都包含在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支票裡,上訴人並未另
為給付伊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3、124頁),
惟僅可證明上訴人係就磁磚式樣、油漆顏色、窗戶、隔間、
廁所等細部施作內容或材料提供意見,至於增建部分主要結
構工程,仍係聽從被上訴人指示,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無訛。另己○○證稱;上訴人是增建部分快完工時才出現,說
到一些細節例如馬桶廠牌、電燈款式,此部分因伊認為他們
是家人,所以未再向被上訴人確認,馬桶、電燈部分,是另
外向上訴人請款14萬8,888元,但因伊從事水電工作,需要
挖土機,有請被上訴人去施作,其報酬從要給伊的工程款中
扣除,上訴人就拿如本院卷一第401頁發票人為被上訴人,
票面金額為14萬3,000元之支票給伊,上訴人沒有另外給伊
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固堪認己○○有
另依上訴人指示施作馬桶、電燈,惟此部分工程款仍由上訴
人支付無誤。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增建、整修之細部購件之挑選,聽從上訴人建議
,甚至委由其決定,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自無從因而即認上
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
②上訴人就增建、整修系爭建物資金係由先前貸與被上訴人之
借款、轉帳、臨櫃存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方式給付云云,雖提
出挖土機訂購合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訴人郵政
綜合儲金簿封面、新豐順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265至37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
並主張係上訴人擔任機械行會計,擅自挪用機械行款項,嗣
後再將款項存入等情,並提出支票存款對帳單,被上訴人為
發票人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03至439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金錢往來原因為
何,固各執一詞,惟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且由
其等陳述觀之,其金錢往來頻繁,上訴人復自承至本件訴訟
前,係在機械行任職,任職期間有保管被上訴人、機械行存
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4、265頁),可見其有調度被上訴
人或機械行帳戶金錢之機會,則徒以上訴人有轉帳或臨櫃存
款至被上訴人或機械行帳戶之行為,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抗辯
之金錢往來,與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或或支付工程款有何
關聯,進而認定系爭建物增建、整修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
㈤上訴人雖又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
年契稅繳款書、108年期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112年5月3
日房屋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上訴人、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房屋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信用卡
背面照片、代書應收帳款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
頁、卷二第223至227頁),欲證明其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房屋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稅、代書費用均由其
繳納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存摺內頁等(
見本院卷一第119、127至131頁),以證明其亦有繳納地價
稅、房屋稅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整修
完畢後,係由上訴人、乙○○、追加被告居住其內,被上訴人
從未入住系爭建物,上訴人從未因此支付任何對價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基於使用者付費或表達感謝,因而負擔
前述稅金、費用,亦與事理相符,自難僅因上訴人曾負擔上
開稅金、費用,即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1日提供系爭房地予彰化十信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甲○○之借款等債務,上訴人
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彰化十信113年3月29日(113)
張十信合字第333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對帳
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不爭執事項二),堪以認定。上訴人
雖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被上訴人嗣後申請補發
權狀,才設定上開抵押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
人向彰化十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債務之事,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既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十信借款,而居於所有權人地
位,而行使系爭房地之處分權,益證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無誤。
㈦綜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其與丙○○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其抗辯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
之一,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之「通
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
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
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
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
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
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
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
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原住房屋廚房受損待修繕,始將系
爭建物交由上訴人使用,嗣該廚房已修繕完畢,使用借貸目
的已完成,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等情,上訴人就其與
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固不爭執,惟抗
辯並未約定待原住房屋修繕完畢即要搬走,其既仍在系爭建
物居住,顯見借貸之使用目的未完畢等情。查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原住房屋廚房修繕完畢為使用借
貸期限或使用目的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至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乃為其等使用借貸契約之通
常目的,且依該居住使用之目的,亦不能推定上訴人應於何
時使用系爭建物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居住使用應非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特定目的」,自難謂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
期限規定之適用。基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應屬不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
之。被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
第264頁),則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自堪認
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庫乃其委由訴外人戊○○興建,並支付工程
款等情,提出戊○○出具之證明書、工程請款單、代收票據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且經證人戊○○於本院11
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證述:伊有出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系
爭車庫之工程除水電、地板水泥鋪設外,是由伊承攬,由被
上訴人與伊洽談興建車庫之事,如何設計、車庫之位置、面
積亦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均未曾參與或直接向伊下達指
示、表示意見,工程款都是簽發支票,因為被上訴人說這樣
比較方便,以現金付款或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付款時間均
無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至系爭車庫水泥
地面係由丁○○鋪設,且該工程大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與伊討論
等情,亦據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認系
爭車庫係由被上訴人委由戊○○、丁○○依其指示興建,亦由其
簽發支票付款無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系由其出資興建
,其方為所有權人,應屬可信。至上訴人雖抗辯支付戊○○之
工程款支票16萬8,197元,係以其於107年1月2日臨櫃存入之
現金17萬元兌現,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存入上開款項乙節固不爭執,惟
主張係因上訴人擔任機械行會計挪用公款後,再存入現金等
語,然被上訴人縱以上訴人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兌現戊○○之工
程款支票,然上訴人存款原因非只一端,尚不能因此即認系
爭車庫即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
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自難信其抗辯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車庫,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系爭車庫,及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
,均有理由;至請求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則無理由
: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
,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
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
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稱家
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
,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須以永久
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
,已於113年12月26日消滅,則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屋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至追加被告為上訴人與乙○○所
生未成年子女,年方10歲,與上訴人設籍同住於系爭建物,
為共同生活戶,並以上訴人為戶長,且上訴人與乙○○離婚時
,約定追加被告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等情,復如前
述,並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則追加被告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
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上訴人為占
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請求追
加被告遷出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均設籍於系爭建物,已如前述,然其等均無占有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惟迄今仍未將戶籍遷出,自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所有權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車
庫並無合法權源,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車庫並不爭執,僅抗
辯其方為系爭車庫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車庫所有
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
爭車庫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車庫,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
其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騰空交還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1 352 彰化縣○○鎮○○段0000號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地面層50.68 第二層51.58 2 增建 部分 地面層21.39 第二層10.73 第三層49.29 雨遮 5.58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1 35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原建物1層:50.68 原建物2層:51.58 增建1層:20.46 增建2層:26.44 增建3層:65.70 雨遮:5.44
TCHV-112-上易-10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