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美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美如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美如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2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共6罪
),各罪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之意見等情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MLDM-114-聲-11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