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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美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美如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美如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2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共6罪 ),各罪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之意見等情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MLDM-114-聲-11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士檢迺執辛113執聲他1704字第1139065050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良(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又24日(下稱A裁定)、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 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下稱B裁定)及本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6 月(下稱C裁定),受刑人因接續執行上開三執行刑共計38 年6月又24日之過苛刑度。然導致受刑人受刑長達38餘年之 主因,莫過於檢察官刻意將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竊盜罪, 犯罪時間民國91年10月8日,確定判決日期為98年8月10日) 與受刑人所犯前案撤銷假釋殘刑之三罪(即A裁定編號1-3等 罪),在受刑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予以裁定其執行刑,導致原 可與A裁定編號4之罪合併定刑之B裁定編號5到16等12罪及C 裁定之6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適 用情狀」,受刑人據之提出本件更定其應執行刑之適法性及 必要性至為明顯。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具狀 敘明受裁判之刑責有責罰相當之具體情況,並提出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且有利於受刑人之定刑方式,以資救濟。未料,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僅未依法履行職權查明辦理,更將本 案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處置,其所為執行指 揮已有推諉卸責及消極不作為之非議與不當。況且,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持否准受刑人之理由,明顯未與時俱 進,亦與最高法院所為另定應執行刑之裁酌與救濟等意旨背 道而馳,更無視憲法賦予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權及 選擇權等法律權益,其所謂執行指揮顯失所據,無可維持, 且不符憲法平等原則及法律規範意旨,應依法將其撤銷,另 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維護受刑人之適法權益。  ㈡依受刑人所犯諸罪之基本事實而言,因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 之定刑組合,明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30年之 上限,且時間密接之數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 併定應執行刑,又所犯一罪(犯罪時間91年10月8日,確定 判決日期98年8月10日)遭檢察官刻意抽出與撤銷假釋之前 案三罪予以定應執行刑,致原可與該罪合併定刑之數罪(B 裁定編號5至16、C裁定所示6罪;共18罪)無法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有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足認符合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確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以維護受刑人之適法權益及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受刑人所 犯諸罪,因符合例外情形,且所犯一罪確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不得逾20年上限之規定,檢察官於實施定刑時 ,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定之客觀義務,刻意將該罪與 撤銷假釋之殘刑予以定刑造成與該罪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至為明顯。受 刑人謹遵循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揭示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確 定判決基準期意旨將受刑人所犯諸罪予以重新改組搭配,主 張之定刑方式及其定刑上限為甲裁定有期徒刑3月24日加乙 裁定有期徒刑2年4月加丙裁定有期徒刑20年,合計為22年7 月又24日,相較於原裁定之三執行刑38年6月又24日差距多 達15年11月之刑期差異,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 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例外情形。  ㈢受刑人所受三執行刑之裁定,確有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且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更定其刑之函,其所持理由 顯未與時俱進,更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背道而馳,為此聲明 異議云云。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 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併合 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極 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 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 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 顯不相當無涉。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 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 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 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 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殘刑 6月24日),於99年5月31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於99年5月3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6月,於102年9月16日確 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換發99年執更字第1562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99年度聲字 第1074號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分別換發9 9年執更字第1562號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助字第3419號執 行指揮書供執行,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字第1562 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97年7月4日至98年1月27日;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字第1562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 間為98年1月28日至107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執助字第3419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107年7月28日至 135年9月27日,三案為接續執行等情,有前開各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觀諸受刑人提出之刑 事聲明異議狀,雖於案號欄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執聲他1074字第1139065050號函,而以執行指揮函為 聲明異議之對象,然究其實際文義,僅在爭執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74 號刑事裁定及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所定之刑期接 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期間過長,並以其個人意願為憑,請 求就上開三裁定再予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非就執行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 議,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受刑人對 於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不服者,應依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 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本件受刑人既非係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況本案裁定 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核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 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聲-3044-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曲建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曲建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曲建蕙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所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各該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 4月1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 皆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 雖相仿,然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仍有相當之間隔;另斟酌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拘役50日以上,合併刑期拘役110日以下)及內部界限(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曾分別定 應執行拘役23日、6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83日),佐以本院 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未獲 回覆,有本院114年2月4日院高刑謹114聲217字第114000065 2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67 至75頁),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77至78頁、第97頁),然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聲-217-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正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正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 ,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18日 )之前,且均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核無不合。 (二)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 別集中於112年2月3日至112年3月19日(附表編號1之部分)、 112年8月28日至113年3月17日(附表編號2之部分),犯罪手 法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 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 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就附表編號1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就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衡以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以及參酌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114年2月25日前書面陳述意見 ,然受刑人迄未具狀或以其他方式為任何表示之情狀等綜合 因素判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高正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5

TPDM-114-聲-301-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執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至1 8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8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 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 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18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上開18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目前尚有同案件未開 完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參以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受刑人應係指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惟本案檢察 官所聲請定刑、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可定刑;又法院僅能於檢察 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得由該管檢察官依規定另聲請法院裁 定,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另為聲請。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相同 、各次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陳政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7 8 9 罪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至111年8月13日 111年8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3日 111年8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號

2025-03-05

ULDM-114-聲-62-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富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富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富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9 月18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附表編號4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 1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71號」),分別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據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 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竊盜 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 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兼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 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 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5-03-05

CHDM-114-聲-113-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再 抗告 人 江英男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3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江英男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強盜、竊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 犯,除附表編號4、7、9、17至2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 ,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 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2至3、13至16、17至19)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6月、7月)與附表編號1、4至12、20至22之宣告 刑(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2罪 、7月共3罪、7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 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 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因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 第二審之抗告。核已綜合各情,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 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亦無不合。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雖曾定執行刑,因發現另案經判決確定且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一罪或數罪),仍得由最後事實審法院 之檢察官依職權或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 ,因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稱附表所示各罪,部分既曾定執 行刑確定,在無例外之情形下,更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等旨,或質疑本件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或泛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 ,應為整體有利評價等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 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64-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 ,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 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 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2025-03-05

TYDM-113-聲-439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武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無關聯,未曾於另 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從輕量刑。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 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 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是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5年11月21日)前所犯,而 本院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 本院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3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 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 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 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 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北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等情,這有該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證。是以, 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自 由罪(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編號2所示 之罪為圖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編號3所示 之罪為加重詐欺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侵害被害 人的財產法益);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 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 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 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 ,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3 所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經 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的記載,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聲-373-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 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 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 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 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關業已 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 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 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2025-03-05

TYDM-114-聲-4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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