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錫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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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來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來於民國111年7月5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臺中 市龍井區茄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1分許,行 經茄投路35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有足夠距離煞停之情狀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而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陳瀚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茄投路353號前路旁由 南往北方向,起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至茄投路內側 車道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腦腫脹 、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第6-10肋骨骨折及血氣胸、腹腔內出 血、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31分 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 片、案發路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相關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害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否認 犯罪,被害人忽然迴轉過來,我就馬上煞車,但還是撞到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車禍發生那一剎那應該 沒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做反應,本件經過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 兩次鑑定均認為被告無過失,後來經逢甲大學鑑定後,認為 被告當時的距離與被害人的距離有27.4公尺,認被告有足夠 的煞停距離來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然據卷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鑑定報告附圖22可知,被告該時駕車行經之茄投 路實為略有彎曲弧度之道路、並非筆直路段,則被告車輛行 經該路旁超商時應會受到道路弧度影響其行經超商第1格停 車格邊線延伸處時能否立即察覺被害人車輛位置,即屬有疑 ?又該鑑定報告依本案貨車之平均時速34.2公里/時進行計 算,認本案貨車需18.02公尺之距離即可將車輛煞停,然漏 未審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進時,駕車時速通常會受當日天候 、路面狀況、路段壅塞情形等多種因素影響,恆非定速前進 ,明顯與駕駛現況不符;況被告在警詢時即稱其駕駛時速約 在40至50公里,審酌警詢筆錄時被告記憶鮮明,亦無暇思索 陳述利害關係,真實性甚高,顯然有相當可信性,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應以被告所述時速為基礎或以法定時速為基礎, 據以計算被告可反應距離,較為合理;另該鑑定報告亦未審 酌被告為68歲之高齡,對突遇事故實際上需要更長之反應時 間,反應後可供煞停車輛之距離即相對縮短,在距離縮短但 時速不變(不變係指鑑定報告假設之平均時速)或更快(更 快係指被告供稱之實際時速)之情形下,顯然無法期待被告 車輛能及時煞停避免碰撞發生;是以,鑑定報告有如上不當 之處,本案自不應逕採該鑑定報告結論為定論,而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 其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行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先是暫停路旁,起駛後不當橫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 ,且未注意對向來車禮讓其先行,而遭碰撞;被告當時行車 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係遵照燈號即綠燈行駛,並無任何 違規行為,自能信賴其他用路人亦當會遵行道路交通規定, 不可能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口有其他用路人不管來車逕 行迴車之情形,再參以被害人車輛該時暫停於茄投路與茄投 路1巷之交岔路口,且其車輛暫停於區分快慢車道之白實線 鄰近路旁店鋪位置,依被害人車輛所停放位置及其後起駛行 為,通常用路人均會認為並信賴其會依標線與號誌指示直行 ,詎被害人當時卻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以致被告 見到被害人時,已無法閃避,因而發生碰撞結果,是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原因實係因被害人未遵守交通法規,於禁止跨越 車道之路段,違規往左迴車所致,被告在發現被害人前,已 無充足之時間煞停車輛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於信 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 務,難謂被告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 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直行,與被害人所騎乘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5日18 時3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許碧珠 指訴在卷(見相字卷第17至20頁、第71頁,偵卷第23至25頁 ,偵續卷第39至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7月5日出 具之一般診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7 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41845號函附之相驗照片、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見相字卷第7頁、第21至25頁、第32至3 3頁、第39頁、第45至67頁、第73頁、第81至100頁、相字卷 後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至18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112年5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30287號函暨檢 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檔暨監視器影像資料光 碟、逢甲大學113年3月20日逢建字第1130005833號函暨檢送 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見偵續 卷第63至65頁、第83至153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其及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 者,乃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予注意而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然刑 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 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提 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 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 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 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 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 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 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 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他人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 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他方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事故前係沿茄投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則係自茄投路353號前路旁左轉彎由南 往北方向,起駛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至茄投路內側 車道即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所行駛之車道,已如前述。再細觀 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相卷第45至46頁、第63至65頁),顯示本件事發地點之 茄投路與舊車路係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故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號誌種類「4 無號誌」之登載有 誤(見相字卷第23頁),應予更正。再依卷附之逢甲大學11 3年3月20日逢建字第1130005833號函所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 書)之圖14所示(見偵續卷第131頁),被害人騎乘本案機 車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且其由快慢 車道分隔線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23公 里,被告所駕本案貨車直行至近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時 之平均車速則約為每小時34.2公里,此經上開逢甲大學鑑定 意見書認定在案(見偵續卷第97至99頁)。佐以案發地點道 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憑。據此,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 時,其車速低於該路段速限甚多,確已減速慢行。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 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 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 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 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 「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 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 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被告駕駛本案貨 車行經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時,其車速每小時34.2公里 ,明顯低於該路段速限,已如前述,且參照卷附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畫面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害人騎乘本案機 車暫停於茄投路353號前路旁時,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35 時,雖已明顯往左迴車,且車頭約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 嗣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時,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情形( 見偵續卷第125至131頁),然此期間,被害人行車速度僅每 小時6.23公里,可謂極為緩慢,此由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 定意見書圖12、13明確可徵,於此情形下,被告認為被害人 係為讓其先行通過,亦與吾人一般駕駛經驗無違。況且被害 人行駛至分向限制線時,尚未進入被告所駕駛本案貨車行駛 之車道,斯時被告所駕駛本案貨車已行駛至被害人同側之行 人穿越道前,距離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約在停 止線前)甚為接近,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等規定,被害人之 駕駛行為明顯已有違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理應於 分向限制線時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先行通過,且被 告亦可信賴被害人會禮讓其先行通過,然被害人竟猶逕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內,影響被告駕駛 本案貨車之行進動線,斯時本案機車可謂係位在被告所駕駛 之本案貨車「前方」,而令被告必須對於本案貨車「前方」 可得預見碰撞結果之發生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是縱認被告 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對向車道明顯左轉彎時(即上 開卷付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1所示,見偵續卷第125頁) ,已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出現在該處,然此時兩車 相距甚遠,且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處 ,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仍在對向車道,並未 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斯時被害 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之確切行向為何?其是否會在分向限制 線前等待對向車道直行之本案貨車通過後再行進入對向車道 或加速通過?均無從確定。從而,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 前,既尚未認知有何危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 ,實難強令被告早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即應注意被害人之行 車動向,而馬上反應,並踩煞車。  ⒋又所謂反應時間,當指行為人自「實際察悉危險狀況」起, 至其依腦部指令採取具體行動資以應變之時間。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人於道路行駛中遇前方有行人、其他車輛或 障礙物時,必須歷經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等階段,始能 迴避撞擊結果之發生,所謂知覺,乃指行為人察覺道路狀況 ;所謂反應,則指行為人理解道路狀況之危險性並採取煞車 或閃避等迴避措施;而所謂煞停或閃避,則指行為人操控車 輛以減速至停止或轉向之謂。以上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 等各階段,均需耗費一定之時間方能完成。是以,駕駛人面 對危險狀況時,從反應煞車至實際踩煞車,進而至完全煞停 為止,必然會經過一段時間,而在此一時間內,車輛無可避 免仍會繼續前進。因此所謂「反應時間」是駕駛人自意識直 到(踩)煞車之時間,「煞車時間」則係指由(踩)煞車到 停止之時間。倘駕駛人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時 間」,仍肇致事故,始得認定駕駛人有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否則對此事實上任何人均無法避開之危險,即 無從苛責駕駛人。本案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認一 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而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 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則為 1.6秒;又在已知本案貨車之行駛速度時,可套用以下公式 ,求出煞車時間:T(煞車時間)=V(速度)÷〔g(重力加速 度,即9.81公尺/秒平方)×f(摩擦係數)〕,一般小型車在 乾燥柏油路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屬之)行駛時之摩擦係數 多以0.7至0.85計算,則本案貨車車速約為34.2公里/小時, 依此時速於乾燥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 煞停時間約需1.29秒【計算式:34200公尺÷3600=9.5(秒速 );9.5÷(9.81×0.75≒1.29秒】;即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 肇事環境下需要約2.54秒(1.25〈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採 之反應時間〉+1.29=2.54)至2.89秒(1.6+1.29=2.89)發現 、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 故之發生。  ⒌又依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6所示,係認被告所 駕駛之本案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係於截圖畫面為 總分格1408時發生碰撞,而依上述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肇 事環境下,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 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所需之時間2.54秒(以逢甲大學鑑定 意見書所採之反應時間計)至2.89秒,依影像時間200秒與 總分格畫面4799格為基準進行計算,被告於截圖畫面為總分 格1339【計算式:1408-〔2.89÷(200÷4799)〕≒1339】至134 7間【計算式:1408-〔2.54÷(200÷4799)〕≒1347】,即必須 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本 件撞擊事故發生,然依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1 、12所示,此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應尚未到達該交岔路 口處,且與本案機車相距甚遠,被害人確切動向為何?尚無 從確定,則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前,既尚未認知有何危 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是強令被告此時即必 須採取緊急煞車,實與與吾人正常駕駛經驗相悖。況依前述 ,被告既係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時,因被害人騎乘本案 機車行駛至分向限制線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其行駛之車道內而影響其行進動線之突 發狀況,令被告必須對於本案貨車「前方」可得預見碰撞結 果之發生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斯時距離兩車碰撞之時間( 即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408時),經過時間僅約1.25秒【計算 式:(0000-0000)×(200÷4799)≒1.25】,與上述一般正 常駕駛人在本案肇事環境下,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 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所需之時間2.54秒 (以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採之反應時間計)至2.89秒相較 ,明顯不足,自難期被告就被害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突發 情形,確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加以迴避。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過失。 ⒍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雙向二車道路段(臨近號誌化路口),行至路邊暫停後起步 往左跨線迴車,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無肇事 因。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 同此結論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 8頁、第43至44頁)。考以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乃依憑被告及 告訴人等之筆錄,與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加以鑑定,推理判斷過程亦屬完 整,並無何等瑕疵可指,鑑定及覆議結果復與本院之認定相 同,是堪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應屬可採。由此,益顯被 害人前揭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邊起駛往左跨線迴車 之駕駛行為,始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令被告就 其死亡結果負擔過失之責。  ⒎至本案嗣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 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析,其綜合分析結果固認:「一、 依據卷附資料顯示,本案事故地點鄰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A車(即本案機車,下同)於路旁臨停於先,起 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與對向直行之B車(即本案 貨車,下同)發生碰撞肇事。二、依據卷附行車紀錄器(應 係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析本案A、B兩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 A車約6.23公里/時,B車約為34.2公里/時,兩車皆無超速行 駛之情事。三、當影像顯示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B車尚未進 入影像畫面中,僅能依前揭分析本案之平均車速約34.2公里 /時,回推B車距離碰撞A車之位置可能有約27.4公尺之距離 。分析在34.2公里/時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18.02公尺,研判 本案B車駕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惟若車輛 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其全部停車距離約為30.48公尺,已 大於27.4公尺,故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的車輛,遇到A車逕 行往左迴車係無法在碰撞前煞停避免事故之發生。四、綜上 所述,於速限50公里/時内行駛之車輛,遇見A車逕行往左迴 車,亦有可能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而本案B車係因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為34.2公里/時,在 B車車速較低之前提下,本案B車在遇見A車逕行往左迴車, 應有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車輛。」,此有上開卷附之逢甲 大學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續卷第85至153頁【綜合分析結 論於偵續卷第103頁】)。惟查:  ⑴鑑定意見分析就「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本案貨車之位 置」乙節,係以由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至畫面左下角可見 本案貨車車頭約位於行人穿越線端點約有0.917秒,再依本 案貨車通過路口之平均車速34.2公里/小時(9.5公尺/秒) 計算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 穿越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並依Google Earth P ro内建測量工具測量由行人穿越線往前約8.71公尺位置,約 位於路旁超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伸處(即圖22)。經查Goo gle街景畫面(即圖23),位於路旁超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 伸處時,查看本案機車往左迴車之位置,兩位置之間無實體 障礙物阻擋,且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 車至本案貨車出現於畫面,雙向車道皆無其他案外車輛通過 ,故兩車間應無任何障礙物影響雙方視線,即兩車駕駛應互 相可見對方(計算方式及分析意見參偵續卷第99頁)。此分 析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穿越 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乃係以本案貨車通過路口 之平均車速34.2公里/小時(9.5公尺/秒)為計算基礎,然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進入路口前之車速究竟為何(被告有可能 進入路口時才減速)?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茲佐明,是上開 分析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 穿越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明顯屬推測之結果 ,洵屬無據,並非可採,且上開以此推測結果所得之相關結 論,更無所憑。  ⑵又鑑定意見分析就「全部停車距離計算」乙節,係依據前述 分析,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本案貨車約位於路旁超 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伸處,依Google Earth Pro内建測量 工具測量本案貨車當時距離本案機車往左迴車處之停止線約 有23.0公尺(圖24)」,並檢視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 1),事故現場留有本案機車拖痕,研判應為本案機車遭本案 貨車碰撞後倒地拖行而產生,本案機車拖痕起點應接近本案 機車遭本案貨車碰撞之位置,依據警方現場測量本案機車拖 痕距離路口停止線約有4.4公尺。故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 車時,本案貨車距離本案機車拖痕起點處約有27.4公尺(距 離計算:23.0+4.4=27.4),且依本案貨車事故前平均車速 約為34.2公里/時(9.5公尺/秒)進行計算,認被告在預見 狀況後需要全部停車距離即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加上 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距離應為18.02公尺(計算方 式參偵續卷第101頁),因而作成「依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 車時,本案貨車距離本案機車拖痕起點處約有27.4公尺而論 ,本案貨車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本案機車前將車輛煞停(18 .02公尺小於27.4公尺)」之結論。可見上開鑑定意見係以 「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作為被告已預見車前狀況而必須 馬上採取迴避措施即踩煞車之始點。惟縱認本案機車明顯往 左迴車時,已為被告視線可及,然此時兩車相距甚遠,且被 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處,而被害人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仍在對向車道,並未進入本案貨車行 駛之車道內。從而,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前,既尚未認 知有何危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已如前述。 是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被告即應 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並應採取迴避措施以避免碰 撞,顯然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  ⑶綜上,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以本案貨車進入路口 後之平均車速推算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所在 位置,並以之與被告於預見狀況後需要全部停車距離相較, 進而認定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車輛,顯屬推測之 結果,洵屬無據,況苛求被告於「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 ,即應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並應採取迴避措施以 避免碰撞,亦欠妥適,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至於被告於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問「本件車 禍肇事,被告自認為自己有無過失?」雖答稱「有一點點, 我是不小心去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當 庭亦稱:我不完全認罪,起訴書說我有時間煞停,但被害人 忽然回轉過來,我就馬上煞車,但還是有撞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又依本院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被 害人所駕車輛之行向、現場道路情形等節,足認被告並無起 訴書所載過失,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曾為「自己有一點點過失」之陳述,即逕認其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   ⒐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均堪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貨車 於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5日18時31分許 不治死亡等事實,然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此外,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 情事,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訴-203-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林碧芬 被 告 袁意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69-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弦 林冠剴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冠剴(下稱被告林冠剴)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原應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以時速102公里(該路段速限60 公里),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柳豐路方向往 豐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中正路與峰谷 路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士弦(下稱被告陳士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同向 往豐正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峰谷路時,亦未注意來車 動態,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被告陳士弦人車倒地而受有 右側上肢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冠剴亦受有左上臂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冠剴、陳士弦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冠剴、陳士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冠剴、陳士弦已成立調解, 並經雙方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7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易-239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立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檢 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其罪質有異、犯罪情節不同、犯罪 時間相距已逾1年4月,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 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 3年12月27日中院平刑勤113年度聲字第4326號函1份、送達 證書2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 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8日 112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76號 113年度易字第23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76號 113年度易字第23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97號

2025-01-22

TCDM-113-聲-4326-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穎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芷穎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 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 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楊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 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 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李佩 儒,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 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 USDT(中文名: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交予本案 詐團成員收受,而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實網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 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楊東」之 人,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TD後 ,存入指定錢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遭受到感情詐騙,我也 有匯錢給對方,我先後匯了新臺幣(下同)772萬500元給對 方,除了我自己的存款100多萬元,其他的600多萬是我跟親 友借錢,還有我個人貸款;自稱「楊東」之人於112年4月23 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我為好友,我們交換LINE的帳 號後,就透過LINE聯絡,後來於同年4月29日我跟「楊東」 變成男女朋友,期間我們有透過LINE聊天、通電話,但沒有 見面過,交往過程中,我們有分享生活資訊及照片;於112 年5、6月間,「楊東」說他有在做投資,並說要我照著他的 教學,他會帶著我進行投資,我將錢匯到投資平臺上有獲利 ,我想要把我的本金拿回來,但平臺的客服說沒有辦法,過 程中要不斷的繳費用,於112年6月底時,我就沒有錢了,「 楊東」跟我說他朋友要借款給他,但他沒有臺灣的帳戶,要 請我幫他收錢,然後換成虛擬貨幣USTD轉給他,所以我才會 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交付的帳戶是被 告用了10年的薪轉戶,與本案同樣的事實,其他檢察官在偵 查中有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跟對方的交往有發展成視訊跟文 字的網愛關係,過程中有被對方側錄網愛的過程,今日有庭 呈被告與對方的全部對話過程,被告自己遭對方詐騙高達77 2萬500元,這些金流的整理,請參附表及被證3的富邦交易 明細及被證4當時的借款契約複核,被證5是最後對方還想要 騙被告錢,有先請被告再加另外一個LINE帳號,說要給被告 一個驚喜,就傳了他們視訊網愛的影片,請參照被證6,藉 此恐嚇被告去借更多錢,這些影片也有於112年7月25日傳給 被告的母親,被告才知道原來這一切都是騙局,並有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報案,報案證明單請參被證7;本案 的告訴人跟被告遭詐騙的過程高度雷同,都是感情間的詐欺 ,故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未必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予自稱 「楊東」之人使用,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載時間,遭本案詐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後,致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楊東」之指 示,以告訴人上開匯入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DT後,並存入 指定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 35245卷第25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35245卷第36至40頁)、告訴人提出詐欺之人使用 之IG頁面及推薦之投資APP頁面(見偵35245卷第41頁)、告 訴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影本(見偵35245卷第43至48頁)、告訴人與詐欺之 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245卷第49至68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245卷第69至70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35245卷第71至77頁)附卷可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 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 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 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 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 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 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 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 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 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 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 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 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 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 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 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 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又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 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 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 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 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 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 「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實務 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 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 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 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 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觀諸被告與自稱「楊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 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 足可採信。而細繹被告自112年4月23日結識「楊東」後彼此 所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初始係基於朋友關係 每日相互聯繫關心分享日常生活點滴,嗣於112年4月29日「 楊東」傳送「我希望,你是以後陪我度過愛情甜蜜期,磨合 期,陪伴期的那個女孩」、「如果你願意的話,請你做我女 朋友好嗎」而主動試探性的傳達曖昧語意,兩人並於後來的 對話中確定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被告與「楊東」間持續 有密切聯繫,2人會互道早安,且「楊東」陸續傳送「想你 啊」、「想抱抱你」、「我閉著眼睛,腦子裡都是寶貝」、 「寶貝吃飯了嗎」、「寶貝不要老是加班這麼晚」、「身體 是最重要的」、「以後有老公在,老婆就不要這麼辛苦了」 、「我們以後要每天抱著睡覺覺」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被告 。而上開對話內容僅係節錄被告與「楊東」間部分對話,事 實上其等於結識開始互稱「寶貝」、「親愛的」或「老公」 、「老婆」後,每日均互相噓寒問暖互表愛意,甚至傳送性 愛相關對話。復於112年5月1日時,「楊東」在對話紀錄中 稱「今天晚上可能沒有時間來陪寶貝聊天了,因為近期美金 的趨勢開始回漲了,所以要給自己重新擬定一份收益計劃」 ;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傳送「我昨天在做5月份的盈利計 劃了,大概12點左右完成後,又給小寶貝做了一份,因為要 一定的專注力,所以沒有看訊息,一直忙到凌晨2點多一點 才睡覺」、「不是我愛錢,而是說成年人的尊嚴處處都和錢 掛鉤,不希望未來自己低三下四的為了錢而去求別人,也是 希望能和心的人有一個美好的未來,如果我們有了孩子后也 不希望讓他們感到很大的壓力」、「我希望把我的糖果和肩 膀都给你,因為你是我的寶貝啊,我希望在我生日這一天給 你個驚喜」、「同時,我看到你這麼積極去工作,加班到深 夜凌晨,我真的是心疼,想讓你賺錢變得輕鬆一點,同時也 希望我能陪著你和你一起變得更優秀」;於同年月6日傳送 「富人喜歡開銀行,把人家的錢拿來投資,然後百分之98的 窮人來養百分之2的富人」、「有的人喜歡做副業去刷盤子 啊打雜工啊」,並回覆被告問「那你有把投資當副業在經營 嗎」時,稱「我一開始是抱著這種想法啊」、「現在副業都 已經快趕上主業了」、「今天行情可以,老公要交易一下, 要是老婆的審核今天通過了的話,可以帶老婆一起賺點錢錢 花」;於同年5月17日傳送「你說我們兩個這麼拚,以後生 出來的孩子會不會也是很拚呢」;於同年5月20日傳送「親 愛的老婆,我們一起為了我們的未來,共同努力吧!」;於 同年7月5日傳送「終於要讓老婆以後不再這麼辛苦工作了」 、「跟老公一起共事,肯定不能讓老婆這麼辛苦呀」;於同 年7月24日傳送「想到以後能給老婆提供一個安穩幸福的家 我就不累了」、「沒有關係了,老公很快回來實現你年薪百 萬的夢,當然不只是百萬而已」(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 頁、第156頁、第164頁、第260頁、第276頁、第445至446頁 、第488至489頁),營造其個人認真投資理財之形象,並規 劃日後組成家庭共同生活之事,被告於此期間更逐步陷入「 楊東」規劃之虛偽愛情陷阱中,顯然被告對於「楊東」愛上 自己欲與其共同經營美好未來生活等說詞已深信不疑。  ㈣又被告因陷於「楊東」所編織之謊言中,依「楊東」之要求 下載MAX數位資產交易所APP,並完成認證手續後,即以其薪 轉戶即本案帳戶綁定MAX(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6頁), 「楊東」再於112年5月8日教被告操作MAX,並要被告下載im Token,被告遂於同年5月8日至5月9日以自己存款陸續匯款 共計140萬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166至177頁),於5 月9日提領USDT至被告之imToken錢包後,「楊東」傳送虛假 coinbase平臺之網址予被告,以通話方式指示被告將USDT逕 直轉至假coinbase平台,被告基於對男友之信任,遂不疑有 他照辦(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復於同年5月10日,被 告在「楊東」鼓吹下向其胞弟借貸2萬元,加上被告自己存 款後,匯款共16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197頁); 於同年5月11日,「楊東」復教導被告如何操作虛假coinbas e平臺投資下單,及coinbase與MAX間如何提幣出金,之後於 MAX帳面上「我的總資產」顯示被告資產58,070元,該資產 扣除手續費15元後於翌日匯入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204至2 17頁);於同年於5月13日,「楊東」傳送一網址予被告, 要被告參加新人預約福利活動(被告入金30萬顆USDT即可獲 贈3萬888顆USDT,預約金額須於7個工作日内完成繳納), 並指示被告操作虛假coinbase平臺(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 )。之後,被告即依「楊東」之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13日 ,至幣安APP刷信用卡購買10萬元之USDT(見本院卷第229至 230頁);於同年5月15日,匯款39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 本院卷第249頁);於同年5月17日,於幣安APP刷信用卡分 別購買10萬及15萬元之USDT(見本院卷第257頁);於同年5 月19日,被告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月22日銀行 核貸後,被告旋將貸款款項177萬全數匯至MAX購買USDT(見 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第290至298頁);爾後,被告陸續刷 信用卡、向裕富及中租貸款、向各方親友同事借款,加上被 告自己之薪資及獎金,再分別於同年5月29日匯款83萬元至M AX購買USDT、刷信用卡於幣安APP購買3萬元USDT、於同年5 月30日先後匯款25萬5000元、4萬8000元、8萬元與5萬元至M AX、於同年5月31日先後匯款8萬3000元、1萬7000元至MAX, 加上「楊東」稱其替被告存入之部分,終於5月31日完成繳 納新人預約福利活動之預約金額(見本院卷第329至340頁) 。嗣「楊東」再指示被告提領出金,然平臺客服稱被告須繳 納一級證書專款23888顆USDT始可出金(見本院卷第340至34 3頁、第347至349頁),被告遂向同事借款77萬元(見本院 卷第355頁),並於同年6月7日匯款77萬元至MAX購買USDT( 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於同年6月8日平臺客服又稱被告 須繳納稅收金額19517顆USDT始可出金(見本院卷第371頁) ,被告即再周轉10萬,並向母親借款40萬後(見本院卷第37 7至378頁),並於同年6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MAX,「楊東」 則稱其替被告存入3359顆USDT(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 於同年6月14日,平臺客服再稱被告須繳納信用分修復專項 資金18888顆USDT始可出金,被告再向母親借貸35萬元後, 於同年6月16日匯款32萬元至MAX購買USDT,惟於同年6月17 日被告發現其錢包遭不明人士轉走10335顆USDT,被告再向 朋友借款,於同年6月18日、22日、23日分別匯款31萬元、2 3萬元、4萬7500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388至401頁) ,孰料平臺客服又稱被告須繳納凍結資金的5%即25275顆USD T始可出金,被告始終無法順利出金(見本院卷第423頁)。 之後於同年6月27日,「楊東」向被告稱其朋友要借款轉帳 給其,欲幫忙解決上開無法順利出金之問題,但其沒有臺灣 帳戶,請被告將本案帳戶給其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乃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楊東」(見本院卷第425頁),並 於同年6月28日,訴外人蔡淳蓁匯入23萬元後,被告加上自 己周轉到之5萬元,一併匯款28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27頁);於同年6月30日,被告再以自己之1萬元加上 他人匯入之款項,一併匯款20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32至433頁);於同年7月3日,被告再以信用卡至MAX 刷卡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於同年7月5日, 「楊東」開始向被告提出來臺開立其個人工作室及兩人共同 租屋生活之規劃,被告遂開始傳送租屋連結予「楊東」參考 ,並討論「楊東」來臺後之相關事宜,期間「楊東」又陸續 稱其朋友匯款到本案帳戶,要被告購買USDT、提領到imToke n錢包後再轉至其提供之錢包地址(見本院卷第445至484頁 );於同年7月25日被告將自己之薪資中之2萬元連同「楊東 」朋友匯入之款項總計19萬元匯款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89至493頁)。  ㈤由被告與「楊東」上開相處、聊天過程可知,被告與「楊東 」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原因,本與交付帳戶毫無關聯 。兩人認識後,「楊東」亦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發展 兩人感情等為聊天主軸,且幾乎每日均有聯繫,兩人之來往 相當緊密,並透過文字訊息及其所傳送之個人照片,逐漸取 得被告之信任,更令被告陸續支出上開金額投資外幣,總計 損失772萬500元,除有上開對話紀錄為憑外,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富邦信用貸款契約書、裕富信貸分期 申請暨約定書、中租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貸款資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95至508頁),且於112年7月25日,「楊東」要 被告加LINEID「ysd641」即暱稱「誠信臝天下」(後該帳號 改為「忘了誓言」,下仍簡稱「誠信臝天下」)為好友,被 告加入後,「誠信贏天下」即傳送私密影片予被告,並與被 告通話,藉以脅迫被告拿出更多金錢,被告察覺自己遭詐騙 ,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等情,亦 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誠信赢天下」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遭 「楊東」竊錄之性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9至513 頁)。況本案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與被告之在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495至500頁、第51 5頁),倘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楊東」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如何還會將薪轉帳戶提供予其使用,而使自己面臨薪轉帳戶 遭警示之生活上不便,實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想像。 堪認被告辯稱其實為同時遭受感情詐欺與投資詐欺之被害人 ,其主觀上實無與犯罪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參 與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據。又被告提 供其與「楊東」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 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 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 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㈥衡諸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 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 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 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矧依本案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112年5月20日21 時許,有1名IG暱稱「tulianaabalyshev」主動跟我聊天, 後來聊著聊著就互相加LINE(暱稱陳詩龍)為好友,大約聊 天了兩個星期後,「陳詩龍」就推薦我說有個穩賺不賠的投 資網站(bit.coin-en.net/h5),接著教我操作,並告知我 下在一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可以由新臺幣轉為虛擬貨 幣,我就點進「陳詩龍」介紹的網址,並依他指示跟客服人 員要一個入金帳號,然後就依指示匯款,「陳詩龍」教我如 何操作該網址,網址也顯示有賺錢,而且也出金匯款到我帳 戶,時間為112年6月8日14時36分35秒,從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匯款到我郵局帳戶共6285元,我就不疑有他,後來我 就陸陸續續有加碼匯款至客服提供其他帳戶等語(見真3524 5卷第25頁)。是以,本案實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遭由 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術進行詐騙,告訴人因而匯出款項, 被告則除匯出款項外,更因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USDT存 入指定錢包之可能。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故意,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積極證明。 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 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 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1 李佩儒 112年6月30日12時54分許起 虛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2筆共13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21

TCDM-113-金訴-304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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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淨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淨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淨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 以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與其酒 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楊淨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淨觀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柳川西路3段路邊車格駛出,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旋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檢測其呼氣之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淨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影像擷取畫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 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0

TCDM-114-中交簡-65-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5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詠喬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詠喬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詠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問題,卻因與告訴人陳威理 發生口角,率爾出手掌摑告訴人右臉,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 傷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11頁),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輕微及其與被告 間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28號   被   告 陳詠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喬係陳威理之前女友,其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上10時 4分許,在陳詠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作處所前與 陳威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陳威理右臉 ,致其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威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詠喬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有揮打 ,但沒有打到陳威理,且當時是伊要進去辦公室,陳威理推 伊不讓伊進去,伊才揮巴掌,伊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CDM-114-簡-9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鈴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 所涉強制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6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麗鈴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麗鈴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麗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 處理問題,卻僅因認告訴人先前對其拍照,心生不滿而以身 體阻擋告訴人周劭穎將機車牽出停車格,並與告訴人拉扯, 欲取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 之行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給付調解金 額新臺幣8,000元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之調解筆 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第11頁),並衡以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非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場履行給付調解 金額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43至44頁),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01號   被   告 蔡麗鈴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鈴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認為在該處欲騎機車 離開之周劭穎先前對其拍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走向周劭穎之機車後方,而以身體阻擋周劭穎將機車牽出 停車格、並與周劭穎拉扯,且過程中多次動手欲搶走周劭穎 見狀而持手機對蔡麗鈴拍攝蒐證之手上所拿之手機,致周劭 穎因蔡麗鈴身體阻擋及拉扯之強暴行為無法騎乘機車離開, 並使周劭穎拍攝中之手機,多次因蔡麗鈴伸手搶手機之強暴 行為而移動拍攝角度,無法持續對蔡麗鈴拍攝蒐證,前後持 續達1、2分鐘。 二、案經周劭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麗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周劭穎拉扯,並有碰觸告訴人的手機等情,惟矢口 否認不法犯行,辯稱:過程中告訴人拿起手機揮動,我以為 對方要用手機打我,我出於防衛就伸手自衛,而擋住告訴人 的手,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周劭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10張、本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1 紙存卷可考。依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穿外套者)在路 旁機車停車格打開機車之座墊、正在穿外套(或雨衣)時, 被告(白衣女子)走至告訴人之機車後方,與告訴人做爭論 狀。告訴人戴上安全帽,並持手機朝被告拍攝,過程中告訴 人並無用手作勢攻擊被告之動作。被告上前拉住告訴人的手 而欲搶其手機。告訴人拿手機的手閃躲後,繼續朝被告拍攝 ,被告再上前欲搶手機,告訴人拿手機的手則再閃避。其後 被告再度走上前,以身體阻擋機車而站在告訴人機車後方, 使告訴人無法將機車從停車格牽出。其後雙方互相拉扯」等 情以觀,告訴人並無作勢攻擊被告之動作,且被告多次伸手 欲搶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告訴人持手機的手均不斷閃避,被 告顯非基於阻擋自己遭手機攻擊始為上述強暴行為。綜上, 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CDM-114-簡-9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段0000號之福德宮前,因故與甲○○發生衝突,丙○○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左側擋風玻璃,再以腳踹踢上開車 輛之左後照鏡,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破損裂開、左後照鏡斷 裂,致令該等擋風玻璃及後照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並有站至本案車 輛左前方,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發 生糾紛,我叫他幫忙打掃,他就動手攻擊我,之後他就躲到 本案車輛內,我就去車旁叫他出來,我都沒有用手敲或腳踹 本案車輛,我只是在車外叫他出來,證人蕭楷恩跟告訴人是 一夥的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 有站立於本案車輛之左前方,而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破損裂 開、左後照鏡斷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證人蕭楷恩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3至35、37至39、103至104、127至129頁),並有113 年3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車損照片共11 張(見偵卷第43至45、111至119頁)、本案車輛維修單(見 偵卷第47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跟廟方的總務講話,被告叫我不 要講,他有推我,我就動手打他,之後就跑回本案車輛上, 被告叫他朋友過來後,因為我一直在車上不出來,被告就用 手敲玻璃及腳踹後照鏡,導致玻璃有裂痕、左後照鏡壞掉等 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用小 鐵鎚打本案車輛玻璃、用腳踹後照鏡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再查證人蕭楷恩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有用手搥被告脖 子兩拳,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敲告訴人的前車玻璃,玻璃有裂 掉,之後也用腳踹告訴人的後照鏡導致壞掉,我只有用手敲 小客車前車門,我不是被告叫我過來幫忙的,是想幫被告跟 告訴人和解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有看到告訴人打被告,之後告訴人躲到車內,被告有用拳 頭用力打玻璃,我有聽到玻璃裂開的聲音,還有用腳踹後照 鏡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則互核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其 等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可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告 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後躲回本案車輛內,被告並以手敲打 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用腳踹左後照鏡乙節應堪認定,而依 證人所述,可知其僅係在場證人,非協助被告或告訴人任一 方,其應核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足認 其上開證言之可信性甚高,並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 。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動手,證人與告訴人是一夥的等語,均 非可採。  ㈢又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陳其係站在本 案車輛左前車頭對告訴人說話,之後告訴人打電話警察就來 了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67、83頁),則被告 所站立之位置即為本案車輛受毀損處之前方,被告伸手或出 腳即可碰觸到本案車輛,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至 警察到場前,被告均係站在該位置,且並無第三人曾近距離 靠近本案車輛;再觀諸本案車輛照片(見偵卷第44頁),可 見本案車輛左側擋風玻璃有裂痕及左後照鏡斷裂,而拍攝時 間113年3月24日晚上11時55分許,係警察到場後隨即拍照取 證,則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至警方抵達現場前,僅有被告站 立於本案車輛受毀損處前,本院又已認定被告有以手敲打本 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用腳踹左後照鏡,警方到達現場後拍攝 之照片即可見該等位置已遭毀損,均足推論本案車輛之擋風 玻璃及左後照鏡毀損為被告所致。是被告所辯其僅有站在本 案車輛外叫告訴人出來,沒有動手等語,顯屬事後編織之託 詞,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3至21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 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 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 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即一時情緒激動毀損告訴人所有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後照 鏡,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鐵工,日薪新臺幣1,20 0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 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TCDM-113-易-2939-20250117-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蕭貴枝 被 告 李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原附民-15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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